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1(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三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先後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月,於92年7月31日確定,另於92年間,因犯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且分別於92年11月3日、同年12月1日確定,上揭各罪經合併執行後,於93年11月8月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等語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上揭搶奪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業已修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是單僅就現行法之規定為比較,尚無從認定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既係新法或舊法對被告有利,仍應依個別具體案件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五十日,且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上揭各罪經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月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僅為小利,竟為搶奪犯行,惡行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本件雖僅為一次搶奪犯行,然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不可磨滅之陰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情為由,而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主刑為適當,公訴人所請顯屬過重,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