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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弄101之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與張秀美(現已改名甲○○)原為男女朋友,張秀美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分別為乙○○產下二子即王慕帆、王宇帆後,並同住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期間乙○○對王慕帆、王宇帆有撫育之事實,並與張秀美、王慕帆及王宇帆於九十四年八月間遷移至臺中縣○○鄉○○路○○巷臨四三號居住,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乙○○自有依法令扶養王慕帆、王宇帆之義務。惟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乙○○無故離開前開霧峰鄉住處,且在明知王慕帆、王宇帆僅為一、二歲嬰兒之無自救力之人,而張秀美除扶養其與前夫所生之五名子女外,已無能力扶養王慕帆、王宇帆之情況下,竟不給付王慕帆、王宇帆之扶養費予張秀美,亦不為提供其他足使王慕帆、王宇帆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行為,因認被告涉有遺棄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情事業據告訴人張秀美於偵查中指證甚詳,且被告對於王慕帆、王宇帆是否為其子女、其離去與張秀美同住處所之最後時點、扶養費給付之時間、方式、金額等相關事項,供辭不一,前後矛盾,而認被告所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為被告生下二子王慕帆、王宇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被訴之遺棄犯行,辯稱:伊雖於一年多以前搬離桃園住處,但仍和張秀美及兩名幼子住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期間伊均有撫育二名幼子,直至九十五年

三、四月間與張秀美之弟弟起衝突後,才搬離霧峰住處,但其後不定期給付小孩之扶養費給張秀美。亦於九十五年農曆年時,購買小孩奶粉、衣服等物品回家,另有給與現金幾千元;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王慕帆生日時,分二次給與三千元、一萬元不等之金額,絕無遺棄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甲○○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

庭時,陳稱:「我可以提供存摺,被告有匯款到我前夫的孩子王凱翔的芳苑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但是匯款次數及金額並不多。他老闆有看到給錢,那是九十三年十二月之前的事情了……。」、「(被告所稱九五年四月兒子生日還有拿錢給我)屬實,他拿給我一萬元。」、「(前次訊問時被告提到農曆年有給我現金幾千元,金戒指、項鍊、小孩的用品)是九十四年九月的事情。」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顯見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錢、物品等,雖尚不敷支應該二名幼子日常生活所需,惟並非全然未給付撫養費。

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上訴人對於其子雖未盡扶養、保護之義務,但其子尚有母為之扶養、保護,自不成立遺棄罪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縱使被告給付告訴人之款項不敷支應王慕帆、王宇帆日常生活所需,惟王慕帆、王宇帆尚有另名撫養義務人即其生母甲○○可資撫養、保護,依前述判例意旨,尚難論以被告遺棄罪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遺棄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