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支票上關於變造發票日為「九十二年」部分、發票日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同上支票背面偽造之「丁○○」印文貳枚、「丁○○」簽名壹枚及偽造之「乙○」、「丁○○」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有詐欺罪、竊盜罪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應允代友人乙○持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號(下稱系爭支票)及二號所示支票各一張代為調現,之後因丙○未能尋得金主代乙○調現,丙○復尋乙○未果,乃未將該二張支票交還乙○。嗣因甲○○向丙○提及丁○○積欠甲○○款項未償一事,丙○乃向甲○○表示可代為向丁○○追討債務,旋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丁○○、乙○授權、同意,先向甲○○詐稱丁○○願以丁○○友人之支票處理債務,並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復先擅自於九十二年五月底、六月初間某日,至臺中市北屯區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丁○○」印章一顆 (未扣案),旋於翌日即在其位於臺中市○○路之租屋處內,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丁○○」簽名一枚,並接續蓋用上開偽造之「丁○○」印章於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丁○○」印文二枚,用以偽造表示丁○○於該支票背書意思之私文書,旋於翌日即持該張支票至臺中市○○路與崇德二路口甲○○擺攤處,將該張支票交予甲○○佯稱係丁○○用以清償債務之客票,而予以行使,其並應甲○○要求當場在該張支票背面親自背書,隨即因甲○○當場發現該張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甲○○乃要求丙○拿回該張支票更改發票日。詎丙○取回該張支票後竟為供行使之用,先至臺中市北屯區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一顆 (未扣案),並在其上址租屋處內,將系爭支票正面之發票日「九十一」年部分,變造為「九十二」年後,又蓋用上開偽造之「乙○」印章於該張支票發票日「九十二」年上,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該張支票。俟丙○又持該張變造後之支票至上揭甲○○擺攤處,將該張業經變造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甲○○收受,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丁○○及甲○○。待甲○○將系爭支票提示後,丙○即要求甲○○將丁○○本人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一張交予丙○,因遭甲○○以系爭支票尚未兌現為由拒絕,丙○乃又向甲○○詐稱乙○要拿其餘一百萬元現金予甲○○以取回上揭丁○○本人簽發之支票,之後又對甲○○騙稱乙○因發生事故無法交付現金等語,並作罷未再向甲○○要求交付上開丁○○本人所簽發之支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伊確有為委由被告代為向金主調現而將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支票交予被告,惟被告嗣未調得現金予伊,亦未歸還支票,系爭支票且遭被告變造發票日等語、證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及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存證信函、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函、系爭支票影本、正本各一張 (正本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偵查卷卷末)及丁○○簽發予甲○○面額為一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影本一張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四二三號、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初始確有意為乙○調現,僅係因事後未覓得金主調現,被告復尋乙○未果,始未將上揭支票交還乙○,之後被告始為處理甲○○與丁○○間之債務而起意侵占系爭支票,業據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偵查中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背面)及審理中供述不移,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自始無為乙○調現而基於詐欺之意向乙○詐取系爭支票,參以被告所辯情節,並無何顯悖常情之處,自難僅憑告訴人乙○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不實,檢察官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上揭「丁○○」及「乙○」印章各一顆,為間接正犯。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揭藉由交付系爭支票以向甲○○騙取丁○○本人所簽發之支票未果之行為,惟被告此舉既非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參之被告又應甲○○要求在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準此,將來持票人定可向被告行使票據之追索權利,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意圖向甲○○騙取丁○○本人所簽發之支票之事實,惟檢察官既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變造系爭支票並交予甲○○而行使,且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明之犯罪事實部分,復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指明。此外,①按行為人基於同一目的之單一犯意所為數次舉動,雖有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一罪,易言之,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立犯罪之行為,而以概括犯意,對於同一罪名之法益,予以反覆數次侵害者而言,若於實施犯罪行為後,尚未達成其犯罪目的,而再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但在行為人主觀上,不過為該犯罪行為之一部,當然僅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丁○○背書)後,係因甲○○要求更改發票日始將系爭支票取回,旋於變造支票發票日後即再度持以行使系爭支票,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係實施犯罪行為後,因尚未達成其犯罪目的,而再接續進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在被告主觀上,不過為該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被告前開偽造「丁○○」印章、偽造「丁○○」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被告為變造有價證券,而私刻「乙○」印章,變造上揭支票,該支票內所蓋「乙○」印文,為構成該支票之一部,偽造「乙○」印章應係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而包括於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變造支票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④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丁○○背書)而將上揭支票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變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後,行使系爭支票,核其所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變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目的與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二九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前有詐欺罪、竊盜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本院斟酌本件被告雖為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其於變造發票日前即第一次將系爭支票交予甲○○時即應甲○○要求當場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業據甲○○於審理中結證在卷,本案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其事後能坦承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即表明「我願意和解,但是丙○我一直找不到。」、「如果和解可以塗銷我的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我願意和解,如果無法塗銷該記錄,我仍要告丙○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取得刑事判決書,塗銷我的信用不良紀錄。」等語,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之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僅變造發票日期,其且曾於變造發票日前在支票背書,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且於偵審中均能直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如僅變造支票發票日部分,竟就該支票全部諭知沒收,即非適法 (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二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系爭支票既僅變造發票日之年部分,依據上開說明,即應就系爭支票上關於變造發票日為「九十二年」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系爭支票發票日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同上支票背面偽造之「丁○○」印文二枚、「丁○○」簽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從予以宣告沒收。再上揭被告偽造之「乙○」、「丁○○」印章各一顆,雖均未扣案,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乙○佯稱有熟識之金主同意貸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支票一張予丙○,詎丙○於取得該張支票後,隨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函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非一開始即惡意詐欺乙○,伊起初確有意代乙○持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支票尋找金主調現,嗣後因未能尋獲金主,且伊至臺中後,未能與乙○取得聯絡,嗣後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支票又已遺失,才未交還乙○,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告訴人乙○確係因被告表示可代為持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支票代為調現,始將該二張支票交予被告,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又被告於偵審中既始終辯稱並非自始惡意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支票,且其中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支票嗣已遺失等語。而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支票,嗣經案外人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間提示後因付款人即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旋於同年月八日由戊○○領回,有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函文、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函文、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頁),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是被告如自始有意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支票,衡情,該張支票當無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由被告取得後,間隔近二年後之九十二年十月間方遭提示。又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將支票予被告時,係住在臺北市○○區○○街,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而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即將戶藉遷至臺北市○○區○○路,亦有告訴人戶役政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係事後尋告訴人未果始未將支票返還予告訴人等語,即非全無可採之處。再者,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支票,並無遭偽造、變造情事,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四頁),而乙○及戊○○嗣經本院依職權傳訊無著,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係自始即惡意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支票,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有罪之認定,且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付款人 │帳號 │票號 ││ │ │) │幣) │ │ │ │├──┼─────┼──────┼───────┼────────┼─────┼──────┤│一 │乙○ │變造前發票日│一百萬元 │安泰商業銀行通化│00716│BC0180││ │ │九十一年十一│ │分行 │65 │714 ││ │ │月十日 │ │ │ │ │├──┼─────┼──────┼───────┼────────┼─────┼──────┤│ │ │九十一年十一│同上 │同上 │同上 │BC0180││二 │同上 │月十日 │ │ │ │7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