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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與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合資成立憶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憶誠公司),憶誠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其中戊○○、傅偉能各登記出資一百萬元,其餘三百萬元則登記在其二人找來之人頭股東名下,並約定由戊○○擔任負責人。期間經多次股東出資轉讓,迄九十年十月間止,丁○○登記之出資額已增加至一百二十五萬元。嗣二人就憶誠公司之經營產生不合,丁○○離開憶誠公司至他處任職,戊○○為謀奪丁○○之股權,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閔群會計事務所職員甲○○製作內容虛偽之股東同意書,表示丁○○同意將出資一百二十五萬元,讓由乙○○承受,戊○○並盜用憶誠公司所保管之丁○○印章,蓋於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再度委由不知情之甲○○製作內容不實之憶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戊○○隨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將前開登記為乙○○名義之一百二十五萬元出資,移轉至自己名下。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其委由甲○○製作前述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憶誠公司成立不久後,丁○○因受到以前任職之萬大公司騷擾,不願再擔任憶誠公司股東,並要求伊代為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伊是應丁○○要求才委託甲○○辦理相關股權變更登記事宜,沒有涉及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你是否曾向被告或是憶誠公司其他的職員表示,你不想在憶誠公司工作,想要辦理股份轉讓或是股東的除名?)沒有,公司是賺錢的,我有持股,這是一個固定的收入,我沒有做這樣的表示」、「(為何被告要把你的股份擅自移轉給乙○○?)我自己認為,在九十年初的時候,我在高雄成立誠憶電子有限公司,我那時成立公司,被告可能認為我心不會在憶誠,所以被告才將我的股份移轉」、「(九十年憶誠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一直到九十三年提出告訴,這期間你沒有發現憶誠公司沒有分紅?)九十年我成立公司,加上我的債務糾紛,且我與被告的關係不好,所以我就沒有注意這些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

三、四四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九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二三號卷第二二至二九頁,根據第二十二頁資料,你是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送件?)是的」、「(是你親自將這些資料拿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是的」、「(第二七頁之股東同意書,其上股東簽章,有蓋用丁○○的印章,這個印章是你之前幫所有的股東保管?)我們通常會把印章交給公司保管,但是因為我的事務所與被告公司在一起,所以我不記得是由何人保管。其上丁○○印章不是我蓋的」、「(第二十七頁的股東同意書,是否你幫忙製作的?)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是我幫忙製作的,只是上面的印章不是我蓋的」、「(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被告及憶誠公司委託你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將丁○○名下股份移轉給乙○○,當時被告有無告訴你原因?)沒有。我們承辦公司的案件,我們會請對方拿出身分資料,然後建立檔案,之後拿給負責人再送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至九三頁),復有憶誠公司申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之檔案一宗在卷可稽。

三、雖被告否認犯行,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證人丙○○、乙○○為證。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述:被告與丁○○是從萬大公司出來,憶誠公司剛成立的時候,萬大公司找黑道去找丁○○,後來被告找伊與甲○○幫忙解決此事,伊與甲○○就透過朋友找到一群黑道人士,大家一起在臺中市○○路新林餐廳聚餐,席間丁○○表示要退出憶誠公司,餐會後丁○○還多次打電話問伊知不知道被告是否已將他在憶誠公司的股份變更登記云云。惟丙○○所述丁○○表示要退出憶誠公司部分,為丁○○所否認,其陳稱:當時的確有在新林餐廳聚餐,但討論的結果是請那群黑道人士留下電話,如果萬大公司再來找伊,就請他們出來解決,伊沒有說要退出憶誠公司等語。經核丁○○此部分說詞,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場大家有討論出要如何解決丁○○的事情?)如果有人要打丁○○或是怎樣,丁○○可以打電話給那名黑道大哥,他會幫忙處理」、「(在新林餐廳聚會過程中,丁○○有無表示因為要解決與萬大公司之間的糾紛,所以不希望掛名憶誠公司之股東?)我沒有聽說」、「(除了在新林餐廳聚會外,你有無聽到丁○○向被告或是任何人表示,因為要解決與萬大公司的糾紛,所以不願意掛名擔任憶誠公司的股東?)沒有」等語相符。參以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係透過丙○○認識被告,進而認識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甲○○與被告較為熟識,與丁○○較為不熟,甲○○衡情應無編織虛偽證詞偏袒丁○○致己身陷偽證重責之可能與必要,其所述復與丁○○所述一致,自堪信為真實。而丙○○與被告於案發前早已熟識,丙○○並受被告委託掛名擔任憶誠公司之人頭股東,甚提供自己公司設備供被告經營憶誠公司,其於案發後並為被告承擔數百萬元債務,且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夥同另名男子南下至高雄找丁○○,承諾幫被告償還被告積欠丁○○之款項,要求丁○○不要再找被告討債等情,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顯見其與被告交情匪淺,且彼此間有債權債務利害關係,所為證詞自難期客觀公正。又憶誠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分派紅利六千一百七十三元予丁○○,其後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請變更登記,將原先登記在丙○○名下之一百萬元出資,轉讓由丁○○承受,有丁○○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及上開憶誠公司檔案卷宗可憑,倘丁○○於八十七年間憶誠公司成立後不久即表示要退出公司經營,被告何須於八十八年間分派紅利予丁○○,並於八十九年間增加丁○○登記出資額?另被告於九十二年間領得憶誠公司分派紅利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六元,有被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卷內可佐,可見憶誠公司當時仍在營運且有獲利,丁○○所持有之憶誠公司股權具有財產上之價值甚明,其豈有同意無條件將登記出資額一百二十五萬元轉讓乙○○之理?而該筆一百二十五萬元登記出資額,事後更已變更轉由被告承受,有前開檔案卷宗可參,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未經丁○○同意擅自變更登記丁○○之出資額,其所辯及丙○○所證述丁○○表示要退出憶誠公司云云,並非屬實。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有關本案股權移轉相關事宜,均為被告出面洽談,其不曾與丁○○接觸過等語。乙○○既未曾接觸丁○○,自無從得知丁○○究竟有無同意被告辦理本案變更登記,其證詞即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⒈法定刑設有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⒉牽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因修正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先得論以牽連犯之數行為,自應改論以數罪併罰。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詳如下述),係為達謀奪告訴人股權之目的而犯,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得論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職員甲○○

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股東同意書連同內容不實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盜用告訴人印章產生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除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外,並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犯後飾詞卸責,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