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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脫逃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7號及93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乙○○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68號裁定送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98號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7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表現不佳,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5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12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的某電動玩具店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警方因另案前往臺中縣○○鄉○○路○○○巷○號搜索,乙○○因進入搜索地點,經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6月15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95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卷第3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68號裁定送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98號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7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表現不佳,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5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戒治處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 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關於累犯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查,被告曾因竊盜、脫逃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7號及93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屢屢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鍾小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