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有妨害兵役前科,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因犯遺棄致死等案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二0二室友人梁照煌之居所,與友人梁照煌、甲○○一同飲酒,翌日(即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梁照煌因不勝酒力,先於茶几旁之床舖就寢,而乙○○、甲○○仍在室內聊天,惟二人因細故口角,甲○○即基於傷害犯意,持茶几上放置之梁照煌之水果刀朝乙○○之右手肘部位攻擊(未經告訴),惟已為乙○○將水果刀奪下,乙○○可預見左前胸為人體肺臟、心臟等重要臟器位置,倘持刀刺入,足致人死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所持之水果刀朝甲○○左胸部、左背部刺入多下,甲○○因此受有多處胸部外部穿刺傷合併肺部受傷,與心包膜積水,且其中:1.左臉裂傷(二公分長),2. 左上臂、左拇指裂傷(各一公分長),3.左前胸裂傷(兩處共五公分長),4.左上背部裂傷(七處,共二十公分長),5.左側血胸等傷勢。乙○○見甲○○大量出血,昏迷不醒倒臥在椅子上,遂逃離現場,而梁照煌在此時聽聞聲響驚醒,即見甲○○倒於椅子上,乙○○開門離去,梁照煌隨即將甲○○送醫救治,甲○○於該日入院救治後,一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出院,隨即於翌日因病情緊急再次住院,接受心包膜積水引流手術治療,至同年三月三日始行出院,倖免一死。嗣後梁照煌上址居處經解除月餘封鎖後,梁照煌搬家時,始在房間櫃子縫隙看到已無刀柄之兇刀,經送警後,警表示已無需要,梁照煌因之扔棄。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殺人未遂犯行,其於偵訊辯稱:甲○○喝醉了,不知道講什麼,我也喝醉了,就起口角,然後甲○○拿了水果刀要殺我,我的雙手都有受傷,我與他有拉扯,我自己也喝得很醉了,和他拉扯,他怎麼傷我的我不知道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三一三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十頁);於本院則辯稱:梁照煌先去睡覺,我跟甲○○都喝得很醉,我們二人喝酒醉了,我知道我去廁所時,甲○○搥我胸部一拳,他個子很高,我不敢打他,我回梁照煌房間看電視,甲○○他在吃水果,水果刀就是梁照煌的就放在桌上,甲○○跟我吵架時,甲○○拿刀子刺我。‥‥甲○○拿刀子刺我時,我坐在椅子上要看電視,他坐在跟我九十度,也是坐在椅子上,如我畫的圖,當時梁照煌在睡覺,所以燈是關著的,現場只有剩下看電視的光,甲○○用右手拿水果刀就突然刺我的右手手肘處,我當時在吃水果,甲○○刺到我時,我就把刀子搶過來,他刺過來我就抓住他的手,我的右手肘有受傷,我搶刀子時,我的左手掌處的指關節也有受傷,刀子我搶到時,甲○○就掐我脖子,我撥不掉,不能呼吸,快沒有氣了,我忘了我手上有拿刀子,當時搶到水果刀時刀子是在我的右手,我在掙扎時,我有可能去刺到甲○○,但是我當時不知道是否有刺到甲○○。‥‥甲○○掐我脖子時,當時我的手一直撥撥撥,甲○○的手就放下來,坐在椅子上,我看我自己的手流血,我離開現場,我去擦藥。‥‥甲○○沒有掐我脖子時,刀子就放下來放在桌上。‥‥這個案子是他(指甲○○)拿刀傷我的,他有受傷是因為我掙扎傷到他,我不是有意要傷他的云云(本院卷第十八頁)。惟查:
(一)告訴人甲○○確遭人於上揭時地持刀殺害成傷而未死亡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梁照煌於偵訊供證在卷,且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為多處胸部外部穿刺傷合併肺部受傷,與心包膜積水,且其中:1.左臉裂傷(二公分長);2. 左上臂、左拇指裂傷(各一公分長);3.左前胸裂傷(兩處共五公分長);4.左上背部裂傷(七處,共二十公分長);5.左側血胸等傷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急診入院,經胸管引管及藥物治療,一度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出院,隨即於翌日因病情緊急再次住院,接受心包膜積水引流手術治療,至同年三月三日始行出院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八號卷,下稱板檢偵卷,第十五、十六、十九至二四頁)。
(二)而告訴人甲○○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持刀所為之事實,亦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在場,且與甲○○起爭執後,自己確有持刀,且甲○○所受傷勢,係被告所致之事並不否認(本院卷第二十頁),再參以被告乙○○於偵訊(中檢偵卷第十頁)、證人甲○○於偵訊(中檢偵卷二五頁)及證人梁照煌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當時梁照煌係先行入睡等語,其中證人梁照煌於警詢供稱:「我因為很累,所以先到床上睡覺,乙○○與甲○○就進進出出我的房間大約二次,之後就進入到我的房間內的椅子上聊天,過了一會兒,我只隱隱約約聽到好像刀子插進身體的聲音,然後就聽到乙○○開門的聲音,我就被驚醒,之後我就看到乙○○逃走,而甲○○則全身是血躺在椅子上。‥‥(警問:當你發現兇殺案時,現場情形如何?)我發現乙○○慌張奪門而出,而甲○○則全身是血躺在椅子上不省人事」等語(板檢偵卷第十一、十二頁),其於偵訊亦證稱:「‥‥接下來我快睡著了,突然聽到一個開房間門很大聲的聲音,我起來一看,就(看到)乙○○拿著他的包袱要走了,然後我就一看,甲○○就倒在椅子上面,身上有血,接下來乙○○走了,我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中檢偵卷第九頁),衡情在場梁照煌睡後,既僅餘甲○○與被告二人繼續飲酒,又被告離去時,梁照煌亦有聽見開門聲音,且梁照煌隨即將在場大量出血且躺於椅子之甲○○送醫,顯見告訴人甲○○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持刀殺傷。
(三)由被告持刀殺傷甲○○之傷勢觀之,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係「多處胸部外部穿刺傷合併肺部受傷,與心包膜積水,且其中:1.左臉裂傷(二公分長);2.左上臂、左拇指裂傷(各一公分長);3.左前胸裂傷(兩處共五公分長);4.左上背部裂傷(七處,共二十公分長);5.左側血胸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見其主要傷勢集中在左前胸及左背部,其中胸部外部穿刺傷合併肺部受傷與心包膜積水,及左側血胸,且經當日急診入院治療後,雖其中一度出院一日,隨即於翌日即返醫院緊急開刀引流心包膜積水,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始行出院,均如前述,顯見告訴人甲○○之傷勢甚為嚴重,而左前胸為人體要害部位,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被告可預見倘持刀刺殺人體要害之左前胸,足致人死亡,其仍持刀朝甲○○之左前胸部刺殺;且查,被告當時係右手持水果刀,而當時告訴人甲○○並無任何兇器,且被告於本院亦陳明:「‥‥甲○○拿刀刺到我的右手,我搶甲○○的刀子,‥‥可能是甲○○喝得比我醉,比較沒有力氣,我搶到刀子」等語(本院卷第四一頁),則其既已搶下刀子,竟仍朝力氣較小且徒手之甲○○之左胸部刺殺,倘非傷口甚深,衡情皮肉外傷,自無可能造成肺部受傷及左側血胸,是被告確具殺人之未必故意亦明。
(四)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刀子我搶到時,甲○○就掐我脖子,我撥不掉,不能呼吸,快沒有氣了,我忘了我手上有拿刀子,‥‥我在掙扎時我有可能去刺到甲○○,但是我當時不知道是否有刺到甲○○云云,且辯稱:我沒有想到我手上有拿那把水果刀,如果我有防衛過當請從輕量刑,我不是故意的,可能是那把刀一直撥才傷到他的云云。惟查:1被告既甫自甲○○處奪下刀子,豈可能於當時「忘記」自
己數秒前才奪得刀子及手上有拿刀子之事,是此部分所述已難採信;再由被害人甲○○所受傷勢觀之,甲○○所受傷勢多刀,除左臉、左上臂外,左前胸二處裂傷、左上背部七處裂傷,該傷勢既有多處,在場且持刀造成該傷勢之被告豈可能並不知情?又依梁照煌當時驚醒時,即見被告離去及甲○○已身上有血,不省人事躺於椅子上等情,亦據證人梁照煌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甫見被告離去之梁照煌,均能見及躺於椅子上之甲○○身上有血,被告豈可能毫不知情,是被告一度辯稱:不知是否有刺到甲○○云云,此部分顯係避重就輕,顯非可採。
2再查,被告於偵訊對事發經過係辯稱:「甲○○喝醉了,
不知道講什麼,我也喝醉了,就起口角,然後甲○○拿了水果刀要殺我,我的雙手都有受傷,我與他有拉扯,我自己也喝得很醉了,和他拉扯,他怎麼傷我的,我不知道」云云(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中檢偵卷第十頁),其於本院始改口稱搶到刀子後,甲○○掐其脖子云云,惟查,被告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原係由檢察官於九十二年間即移由臺灣苖栗地方法院與被告另案殺人等案件併案審理,後經法院審理後認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退回檢察官偵辦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八號併案意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自九十二年間起,早知該案經檢察官認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於司法調查審理中,對該案經過情形,縱未經過實質審理,既事涉殺人未遂罪名,亦應經被告二年多來反覆回想事發經過,倘確有甲○○掐被告脖子之事,又被告確有出於正當防衛之意,衡情此係本案之重大關鍵,且係被告之重大抗辯,何以被告於偵訊對「甲○○有掐其脖子」之事隻語未提?是被告此部分於本院改口稱「甲○○有掐其脖子」乙節,顯係臨訟杜撰,已難採信,再查,梁照煌既於之後有聽聞刀子插入身體、被告開門離去聲響之聲音而驚醒,亦據證人梁照煌於警詢及偵訊陳明在卷,已如前述,且證人梁照煌於偵訊並詳予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沒有目擊行兇過程?)本來一起喝,但是我有離開,而且他們二個人有離開,因為乙○○說要去買香煙,甲○○要回隔壁他的房間睡覺,後來我知道他們二人走進來,在我房間聊天,雖然我在睡覺,但我還是有聽到」等語(偵一五三一三號卷第九頁),是倘被告當時有大聲喊叫,梁照煌自無可能並未加聽聞,足見被告及告訴人甲○○二人當時均未喊叫求援,倘被告當時有遭掐住脖子,口鼻既未掩住,何以未向僅於一、二步遠之床舖上睡眠之梁照煌求援,反除持刀造成甲○○臉部、上臂之傷勢外,尚接續持刀造成甲○○左前胸二處及上背部七處裂傷,且導致甲○○不省人事,是被告所述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述係遭掐住脖子乙節,其因之主張「防衛過當」云云,均非可採。
3被告所述「甲○○有掐其脖子」乙節已難採信,已如前述
,且縱被告當時有與甲○○拉扯或要撥開甲○○的手,被告當時既已自甲○○手中搶下水果刀,顯見甲○○力氣不及被告,被告要撥開甲○○的手,朝甲○○推打即可,何須持刀揮向徒手之甲○○,且係朝人體致命部位之左前胸?是被告辯稱自己無殺人故意云云,亦難採信。
4再由被告當時刺殺甲○○後,隨即持自己行李離開現場等
情,亦據證人梁照煌於偵訊陳明在卷(中檢偵卷第九頁),並為被告於偵訊所自承(中檢偵卷第十一頁),被告於離開時,尚知拿取自己行李離開,且其後未再返回,又其復能記憶當時自己奪刀及右手持刀之經過情形,顯見被告於行為時雖係酒後,惟並無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因友人吳朝東未同意受邀前往KTV唱歌之細故,以手摀住吳朝東口鼻之方式,致吳朝東昏迷,被告復將吳朝東遺棄於路旁,致吳朝東死亡,而知人命關天,稍有不慎,易致他人死傷,竟未逾二週,再因口角細故,明知自己與甲○○並無深仇大恨,可預見持刀朝徒手之友人甲○○之左前胸刺殺,足致甲○○死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再考本件被害人甲○○經送醫後倖免一死,其所受之傷勢情形,且被告犯後由現場甲○○流血及不省人事之狀態,亦知甲○○之傷勢極重,未加救治即自己先持行李離去,並考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本件所持刺殺甲○○之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證人梁照煌所有之物,亦據證人梁照煌陳明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黃 家 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美鶯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