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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陸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省悔悟,仍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經綽號「白全」之林培全(業已死亡)委託,代為保管內放置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冷藏箱一只。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在其所設籍之臺中市○區○○路○○○巷○○號處整理衣物時,經開啟上揭冷藏箱,始發現竟置放有內含子彈之改造手槍一枝,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仍自該時即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犯意,代林培全保管該藏置於冷藏箱內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六顆,並將該只冷藏箱繼續藏放於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設籍處內,而非法寄藏持有之。

二、甲○○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至臺中市○○區市○路「環球舞廳」消費,因與旁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顧客互看不順眼,進而發生衝突,甲○○遂搭乘計程車返回前開臺中市○區○○路○○○巷○○號設籍處,並取出上揭其寄藏之具殺傷力槍彈,旋又搭乘計程車於當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返回「環球舞廳」門口處,且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前述與其發生嫌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顧客出示該具殺傷力之槍彈,並拉啟槍枝滑套,將子彈上膛,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顧客,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據報前往上述臺中市○區○○路○○○巷○○號甲○○設籍處查緝聚眾賭博案,而於該處二樓起出甲○○所藏放,內置有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六顆之冷藏箱一只,始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述被告甲○○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且有查獲槍彈之照片三張(見偵字第一六一二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與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枝與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六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土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陸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0四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六一二號卷第八七頁),則扣案之槍彈咸具有殺傷力一節,堪可認定。至上述被告恐嚇犯行部分,除亦為被告於本院供認無隱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勘驗現場錄影帶屬實,有該院勘驗筆錄一份及自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一張附卷足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二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則係構成新法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被告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則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此法條未經修正)。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乃其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受託寄藏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六顆,分別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公布施行,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一條之一,該條規定有關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舊刑法係以銀元為單位,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公布施行後,有關罰金刑部分,僅變更貨幣單位,新舊刑法就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不同,即新法無何有利之情形,依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恐嚇罪部分自應依舊法之規定,於論罪時併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內容雖有變更,但被告於本件所犯二罪均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且咸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無歧異之處,是此處應隨同處刑條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再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初,並無具體積極之事證顯示其於當時即有持該槍彈於嗣後為恐嚇犯行之意圖,被告係於無故寄藏行為繼續中,因與人發生糾紛,始另行決意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恐嚇犯行,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槍彈與恐嚇二罪間,自為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猶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欠缺法紀觀念,且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守法自重,奮發向上,詎違法寄藏槍彈,對社會及不特定人安全之威脅與危害程度頗深,且其非法寄藏槍械後,竟以之逞兇鬥狠,與人偶有不快,即取出該槍彈恫嚇洩憤,對社會治安造成具體危害,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只有一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六顆,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寄藏槍彈犯行之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六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一年,如折算結果逾六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經本院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不論依新舊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台幣二千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恐嚇犯行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非法寄藏手槍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該條文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自不得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均附此載明。至檢察官雖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犯行部分分別具體求刑二年及六月,惟本院參酌前開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情節後,認對被告各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併述明之。

四、另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六顆,經鑑驗結果,既均具殺傷力,業見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槍砲、彈藥,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甲○○所有,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可供參照,本件此部分既係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對被告論以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憑據)。至前開用以置放上揭槍彈所用之冷藏箱一只,雖係供被告為本件寄藏槍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為被告所有(係槍彈原持有人林培全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即有未符,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