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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秋霜 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完成精神治療。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林甲○○)因精神上長期罹有妄想症,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與解決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明顯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甲○○與乙○○本係夫妻,兩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後,仍同住在臺中市○區○○○街○○○號,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長期患有妄想症,懷疑乙○○有外遇,時常與乙○○發生爭執,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破壞屋內物品,乙○○見狀與甲○○發生口角後離家,迄翌日(即二月三日)凌晨零時許,乙○○自外返家,進入一樓房間浴室洗澡,洗完後準備從房間門口走出,此時,甲○○在房門外,明知上址為乙○○居住使用,屋內多為易燃之衣物、裝潢及家具,竟基於殺人犯意,及放火燒燬現供其本人與乙○○居住之上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拿出預藏之裝滿汽油之保特瓶,將汽油潑向乙○○,造成房間內地板,乙○○臉部、背部及肩膀處,均沾有汽油,乙○○因眼睛沾有汽油感到刺痛往外衝出時,甲○○復以打火機引燃乙○○身上之汽油,乙○○身體頓時起火燃燒,火勢剎時間蔓延燒燬房間內洗衣機、地板、彈簧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幸有民眾發現即時報警將火撲滅,並及時將乙○○送醫急救,致其殺害乙○○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均未能得逞,然仍造成上開住宅之一樓部分天花板受熱燻黑、一樓房間內彈簧床燒損、洗衣機及衣櫃受燒變色變形,及乙○○受有燒傷二度百分之三十八體表面積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林榮隆於警詢均就前揭有關之事實而為證述,是以其等前開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言詞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製作筆錄時並無非法取供等不當情事,應認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丙○○、林榮隆於警詢中所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林榮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表、臺中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被告及被害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照片十四張、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需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則需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可供參考)。所謂間接故意,即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傷害抑或殺人,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之動機、凶器類別、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情綜合研析認定。查潑灑汽油在人的身體上,並點火引燃,極易造成大規模燒傷,引發休克死亡之結果,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歷練,雖依據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詳後述),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明顯減低,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精神耗弱僅係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等心智功能有限,影響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非如心神喪失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於案發時雖屬精神耗弱之人,但應能預見潑灑汽油在被害人乙○○身上後以打火機引燃,可能造成被害人乙○○死亡及上開住宅遭燒毀之結果,竟仍因案發前與被害人乙○○發生口角情緒不佳,迨被害人乙○○自外返家時,以汽油潑灑在被害人乙○○身上後,以打火機引燃,造成上開住宅之一樓部分天花板受熱燻黑、一樓房間內彈簧床燒損、洗衣機及衣櫃受燒變色變形,及被害人乙○○受有燒傷二度百分之三十八體表面積之傷害,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殺人及放火燒毀供自己及他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犯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及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數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查本件被告以汽油潑灑被害人乙○○,再以打火機引燃一放火行為,火勢延燒被害人乙○○之身體及上開住宅,以遂行燒死被害人乙○○之目的,幸及時撲滅,上址房屋火災後,雖造成臺中市○○○街○○○號樓房間受火燒損,房間內彈簧床燒損、洗衣機及衣櫃受燒變色變形,然房間內之家具、擺設並非房屋之構成部分及重要部分,其他煙燻之情形,更未達到毀壞或喪失效用之程度,可見該址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及居住效用均未毀損喪失,而被害人乙○○幸及時逃出,雖受有燒傷二度百分之三十八體表面積之傷害,但未生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仍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犯殺人未遂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第二十六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刑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於新法並未修正,而同條第二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查刑法第二十六條修正前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既已著手於行為之實施,然並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無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將被告送請馬偕紀念醫院施以精神鑑定,認定其:過去長期妄想症造成的錯誤認知,已嚴重影響對於事實及反應的判斷能力,此一狀態可能選擇性的放大對被害人乙○○不利的訊息,而有過度反應及衝動行為出現,所以在行為當時其可能因長期精神障礙的緣故,以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明顯減低而犯案,有該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馬院醫精字第○九五○○○三六八○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因其前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按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雖修正,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再查馬偕紀念醫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二次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結果分別為:「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對心與環境心懷警戒,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力較低,個性自我中心,做事態度僵化固執,對外界刺激易有過度反應,缺乏病識感」,及「①智力為中下程度。②具有高度疑心、內向、自卑、退縮、依賴、不安、對外具敵意之特質。③更具體而言,個案(即被告)有更多的敵意投射在先生(即被害人乙○○),集中在不忠意今,認為先生與特定女性有外遇,認為自己被摒棄而氣憤。④與家人相關議題,個案不易分辨真偽,一律以貶低鄙視批評而論。⑤認知僵化,具有妄想傾向。」,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可證,可知被告係長期處於妄想之情況下,且本案亦係在精神狀況耗弱之情況下犯案,其犯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被害人乙○○並陳述被告目前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且與被害人乙○○同住,照顧被害人乙○○,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節,被告犯罪情狀實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按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雖修正,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查刑法第七十四條於被告行為後亦已修正公布施行,矧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本案發生之主要原因在於被告精神障礙問題,強予自由刑之制裁,尚不能完全根除被告犯罪動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若經適當治療,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查被告行為時雖在新刑法實施前,但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

另本院參以被告長期罹有妄想症,數度接受治療後,仍在上述精神病性之衝動下觸犯本案,顯見其病情已不易藉由本身自制或家人約束而可於自行就醫後獲得顯著有效之控制,至今仍於馬偕紀念醫院治療中,有該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九十五年八月四日馬院醫精字第○九五○○○二四九九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證明書、通報表、病歷摘要、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有完成精神治療之必要,本院審酌後,認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及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若被告確實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後,即難認尚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命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七)至本案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個,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認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必要(查刑法第三十八條亦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未修正,至於同條第三項將第一項第二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余德正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