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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3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1年11月29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1月20日23時許、94年11月21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等地點,以將少許海洛因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於94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查獲之時起往前回溯4、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 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證,並有查獲現場位置圖1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證,該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02月08日調科壹字第120017318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3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1年11月29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1級、第 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2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5 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之施用次數甚少,且被告於本院中一再供稱業經知所悔悟,目前仍在監執行盜匪等罪之殘刑,期盼能夠從輕量刑,早日重返家庭,孝養年老雙親,認為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3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