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林基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9、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圖所示之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
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A、C、D、E、F、G、H部分、面積一.○六○八公頃土地,同段三二六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一一公頃土地,及同段三二七地號如附圖I、J部分、面積○.三四九公頃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均載明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其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自丁○○(所涉罪嫌因罹於時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受讓由丁○○無權占用之臺中縣○○鄉○○○段第一九八地號(屬山坡地保育區)內面積七分餘(1分=0.096992公頃=969.92平方公尺)之國有山坡林地後,隨即擅自擴大占用範圍,並且未經申請許可,即於其上非法墾殖,種植茶樹、果樹,興建鐵皮屋、車庫及道路,總計占用臺中縣○○鄉○○○段第一九八地號面積達一.○六○八公頃,並延伸至同段第三二六地號面積○.○三一一公頃、同段第三二七地號面積○.三四九公頃。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始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指示查辦,再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始得悉上情,甲○○非法墾殖結果幸尚未致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及臺中縣政府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丁○○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並未提出丁○○之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為本案利害關係人,供詞閃躲,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占用上開土地從事墾殖,種植茶樹、果樹,興建房屋、車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土地是伊用錢買的,且土地也都是原來的種植,伊未有擴大種植的範圍,且土地旁邊都是樹林,樹林亦無界線,要如何測量伊也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臺中縣○○鄉○○○段第一九八、三二七、三二六地號,均自六十年十一月九日起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之前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之後其中第一九八、三二七地號改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註記地目為林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為原住民保留地,第三二六地號仍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註記地目為林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該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函附卷(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卷第十五、十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七二頁、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可稽,而被告確於該等土地上擅自開發整地興建茶園,構建地上物(工寮、車庫)之事實,亦有臺中縣和平鄉違規使用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查報表(查報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二九八號卷第五至十一頁)可參;再經臺中縣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現場查證結果:「行為地大部分係坐落於福壽山段三二七地號,另尚有部分似位於同段第一九八地號及林班地範圍,其實際範圍應以鑑界結果為主」,亦有臺中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府民原字第○九四○一九○一八四號函及臺中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等附卷(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二九八號卷第十三至十九頁)可參,並經證人即臺中縣和平鄉農業課長陳俊傑於警、偵訊(見警卷第四至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四一至四四頁)證明屬實,且迄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履勘結果,仍發現現場仍種有茶葉、果樹,仍由被告繼續使用中,亦有履勘現場筆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六十頁)、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第一九八、三二六、三二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同上卷第六四至六七頁)可稽,即被告亦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供承:現在那塊地仍種植果樹、茶樹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
(二)被告雖辯稱該土地之耕作權係其向丁○○所買,其係有權占有使用,且未擴大占用,並提出其與丁○○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簽訂之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影本及七十年一月三十日之放領證明影本為證。經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雖亦證稱:伊有轉讓耕作權與被告等語,惟查:「丁○○僅於七十年左右在福壽山農場生產組擔任臨時工,服務時間很短,非該農場員工,自無權利放領土地,且農場放領之土地均為『宜農牧用地』,該二地(即第一九八、三二七地號)之地目均為林地,編定為保安林,亦不能放領,另輔導會土地放領政策於七十八年才開始辦理,上開放領證明書為七十年一月三十日所立,顯與輔導會土地放領政策不符,且土地放領作業需經輔導會核定,非場長一人所能決定,且上開放領證明書場長簽名及關防均不符」,有福壽山農場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福農產字第○九四○○○一四二六號函影本及福壽山農場大小關防印文正本附卷(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二九八號卷第三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卷第十九頁)可稽,並經證人陳俊傑、證人即福壽山農場技師余士銘於警、偵訊(見警卷第四至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四一至四四頁)證明屬實,且該放領證明書記載面積為六分二釐、耕作權轉讓契約書記載積約七分餘(同上警卷第二五、二七頁),而本件占用之面積分別為第一九八地號一.○六○八公頃、第三二六地號○.○三一一公頃、第三二七地號○.三四九公頃,亦有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六五頁)可參,即便被告誤認上開放領證明書為真,惟其實際占用面積合計高達一.四四○九公頃,已逾上開放領證明書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所載面積一倍有餘,證人丁○○於本院亦具結證稱:被告耕作的面積,比伊讓給他的還要大,因為他還要種要有收成,他後來用挖土機有挖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故被告辯稱係有權占用,且未擴大占用云云,即難採信。至於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技正兼課長丙○○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依你的專業,是否可以從八十二年至九十六年度歷年之航照圖,判斷墾殖的範圍是否有增加或縮小?)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且其所提供之航照圖係八十二年至九十六年,而被告係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即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故其所證及所提供之航照圖,自不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問:你於何時興建該房屋及栽種茶樹?)車庫我於八十年興建、中間房屋六十五年別人興建我向其購買、最右邊之房屋我於七十九年興建,茶樹我於七十八年種植。(問:你所使用之房屋面積約多少?栽種茶樹面積約多少?)使用之房屋面積約三十餘坪,載種茶樹面積約五至六分地。(問:你使用該土地是否有向主管機關租用?)沒有,我係向丁○○購買。」等語(警卷第二頁),顯然被告於興建房屋、車庫及種植茶樹時,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雖被告確有向丁○○購買第一九八號土地約七分餘之耕作權,惟放領證明書係丁○○所偽造,丁○○並無權在該土地上占用耕作,自亦無權轉讓耕作權予被告,即便被告不知丁○○所交付之放領證明書係偽造(詳下述),惟被告嗣後亦擴大占有使用該地,並延伸至其並未向丁○○購買之第三二六、三二七號國有土地之耕作權,自亦不得謂其無犯罪故意。
(四)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函文誤載為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九五○○五八七三一號公告,其中臺中縣和平鄉全區皆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公告之山坡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農授水保字第○九五○一七○六四六號函及上開臺灣省政府公告附卷(見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可稽。本案三筆土地既均係山坡地,而被告既自承早在本案之前即有在附近土地從事耕作,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卻未經申請許可,即陸續在本案三筆土地上從事墾殖,種植茶樹、果樹,興建房屋及車庫等,其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自堪認定。另證人余士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使用(上開土地)目前還沒有造成水土流失的情形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四四頁),故被告所為,雖尚未達到水土保持法所定「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惟仍於構成該罪則無影響,併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於同次修法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於修正前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僅係為使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以利體例之清晰(參修正理由),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嗣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被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占用前開國有山坡地後即擴大占用,迄至九十四年七月間始遭查獲,就竊佔罪而言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仍不因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而可擅自墾殖,其於竊佔時效完成後之繼續墾殖行為,仍應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其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同條款第一、二目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此與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嗣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先後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山坡地,範圍不盡相同,且水土保持法又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 二項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一號「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在乙之山坡地內墾殖、占用,惟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此時甲之行為究應如何論處?」,結論亦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未遂犯處罰,即認水土保持法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本案被告擅自墾殖之行為,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故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未遂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惟因被告行為繼續至修正之後,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公訴意旨謂:被告以一行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二罪,依後法優先於前法原則,請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處,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知識程度,及其雖一開始受騙而買受第一九八號部分土地之耕作權,惟其後卻擴大占用面積,未經申請許可即從事墾殖,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與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所為於如附圖所示之墾殖物及工作物,爰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前開竊佔案件,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至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接受詢問時,明知丁○○於七十九年間所交付,蓋有福壽山農場關防及場主宋慶雲印之「放領證明書」係偽造,為否認其竊佔犯行,竟將該偽造之「放領證明書」之公文書影本交付與承辦員警而行使,致生損害於福壽山農場及宋慶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明知為偽造之公文書為該罪之構成要件,如行為人行使時不知其為偽造之公文書,因欠缺犯罪之故意,自不構成本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是花錢購買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丁○○是農場工作人員,他拿給伊的放領證明,伊以為是真的,才會跟他買,到警察局時,警察叫伊拿出證據來,伊就將包括該放領證明在內之所有證據拿出來,如果伊知道是假的,怎敢拿出來,且事後也應會一直追丁○○。放領證明書只拿到影本,未跟丁○○要正本,該證明書是證明福壽山農場有放領給丁○○,七十九年訂約時跟丁○○說好等放領時再過戶給伊,福壽山農場在八十幾年時有辦理放領,但當時伊未拿到放領證明辦理過戶,因丁○○說還未拿到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丁○○出示之放領證明書上蓋有大小關防,不知係偽造的,被告始與丁○○簽訂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無違犯上開罪刑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放領證明書係偽造而成,有福壽山農場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福農產字第○九四○○○一四二六號函影本及福壽山農場大小關防附卷(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二九八號卷第三二、三六頁)可稽,並經證人陳俊傑、余士銘於警、偵訊(見警卷第四至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四一至四四頁)證明屬實。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七十九年時伊轉讓福壽山農場的山坡地給被告,約定五十萬元,但是伊只拿到大約七萬元,想說是朋友就沒有跟他計較。放領證明書是伊拿給甲○○,是場長宋慶雲給伊的,證明書是伊先寫好,宋慶雲的名字也是伊寫的,但宋慶雲的印章是福壽山農場文書組人員蓋章的,大印是福壽山農場另一個單位蓋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四二頁);於本院證稱:伊以前是福壽山農場工友,之前有在第一九八地號上面耕作,有五分地,是場長宋慶雲分配給伊,伊有與被告簽立契約,同意將耕作權轉讓給他,契約書約定以五十萬元轉讓給他,但他只有支付十九萬元……。這份放領證明書是伊寫的,上面的印章是伊自己去刻的,可能是七十九年寫的,因為伊怕別人找麻煩,將土地賣給被告,所以寫證明當作證據,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這張放領證明書是伊自己寫的,伊有交給他這張放領證明書,因為伊拿他的錢,就要交證明書給他,伊只有寫一張,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至五三頁),證人丁○○雖一度證稱放領證明書均經福壽山農場人員用印,惟該放領證明書上之大小章,與福壽山農場之大小章,以肉眼觀之即明顯不符,且若係由福壽山農場核發,自應由該農場自行製作,焉會由丁○○自行書寫後,再由農場人員用印?更何況其所稱係因擔任福壽山農場工友,七十幾年有在第一九八地號上面耕作,故由場長宋慶雲分配給伊云云,然依福壽山農場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福農產字第○九四○○○一四二六號函所載:丁○○僅於七十年左右在福壽山農場生產組擔任臨時工,服務時間很短,非該農場員工,自無權利放領土地,且農場放領之土地均為「宜農牧用地」,該二地之地目均為林地,編定為保安林,亦不能放領,另輔導會土地放領政策於七十八年才開始辦理,上開放領證明書為七十年一月三十日所立,顯與輔導會土地放領政策不符,且土地放領作業需經輔導會核定,非場長一人所能決定,顯然上開放領證明書係丁○○所偽造後,因轉讓上開耕作權,始交予被告以便取信被告無訛。
(三)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問:被告是否知道這張放領證明書是你自己寫的,不是福壽山農場寫的?)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問:你有無告訴被告這是你自己寫的?)應該是知道。(問:他為何應該知道?)因為被告可以從耕作(轉讓)契約書、放領證明書上的字跡比對。(問:有無告訴被告,這是你自己寫的?)我忘記了。」等語,惟上開「被告應該知道放領契約書是丁○○自行書寫」一節,係證人丁○○推測之詞,自難採為證據,且丁○○一開始均證稱該放領證明書係真正,則其焉會告知被告該放領證明書係其自行書寫偽造?如此又何以取信於被告?而被告確實有支付耕作權之轉讓金五十萬元予丁○○,亦有收據影本五紙附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卷第十六至十九頁、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可稽,丁○○雖於偵查中供稱只拿到七萬元,於本院供稱僅收到十九萬元,前後所證不一,所證已有可疑,且與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亦不符,其所證自不足採。則若被告知悉上開放領證明書係偽造,亦即其若知悉丁○○並未有耕作權,則其何以要花費五十萬元款項向丁○○購買耕作權?且觀諸該放領證明書上,亦有場長呂慶雲之簽名、蓋印,及福壽山農場之關防,形式上已具備放領證明書之外觀,故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放領證明書是假的,是拿出來要證明伊是花錢買受耕作權而有權占有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知悉丁○○所交付之放領證明書係其偽造,而於支付取得耕作權之代價後,自丁○○處取得該放領證明書,並於警方調查本案時,為證明其係花錢買受耕作權而有權占有使用本案土地,始提出該放領證明書予警方,難謂其有何行使偽造放領證明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放領證明書之犯行,此部分罪嫌不足,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