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盜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七年二月,經裁定應執行刑為八年四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續執行前述案件之有期徒刑,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保護管束強制戒治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刑事案件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假釋而釋放。嗣經撤銷假釋,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上旬某日止,在臺中市○區○○里○○街○○巷二之二號住處、其停放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之自用小客車上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十餘個小時注射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上旬,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
二、三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傍晚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九公克)。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紙
(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扣案物照片二張、現場圖一件。
⑷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
一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顯示扣案白粉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一公克,包裝重○.二九公克)。
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⑹被告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三、按施用毒品乃高度成癮行為,本質具有反覆性、延續性,故被告長期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屬常習犯之包括一罪。故起訴書未述及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