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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所為之羈押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羈押裁定即押票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案由「中華民國89年度易字第2412號竊盜案件」更正為「中華民國95年度訴字第304號常業竊盜等案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係因本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304號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26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95年3月29日上午4時許緝獲,於同日解送本院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參,顯見原羈押裁定即押票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案由「中華民國89年度易字第2412號竊盜案件」應為「中華民國95年度訴字第30 4號常業竊盜等案件」之誤寫,揆諸前開規定,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皇清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6-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