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上列被告因發掘墳墓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盛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亞建設公司)之總經理,因盛亞建設公司欲興建「加州夏威夷」房屋工地其中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三三一-一一五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三二七-六地號)土地上,有甲○○之先祖蔡登山墳墓,乙○○為使盛亞建設公司之房屋興建工程得以順利繼續進行,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三三一-一一五地號土地,未經蔡登山遺族之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鄭阿富發掘蔡登山之墳墓後,將蔡登山之遺骨遷移至離原本墳墓所在地點三公尺處埋葬。嗣經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前開地點發現蔡登山之墳墓遭發掘,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分別有證人林忠潭於警詢、證人鄭阿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照片三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七十五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補字第四七九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發掘墳墓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鄭阿富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件起因於告訴人因賠償而未遷移座落於被告所任職公司所有土地內之祖墳,並被告因蔡登山之遺族人數眾多無法與之全部和解,且被告有正當職業,並僅係將蔡登山之墳墓遷移距離原地點約三公尺處後掩埋,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