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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98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石世楠簽帳單一張,沒收。

事 實

一、緣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經營「新盈商店」,為該商店之實際負責人,屬於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王麗菁(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則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受僱於甲○○,在「新盈商店」擔任助理,為受甲○○之託代甲○○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甲○○、王麗菁均明知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信用卡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不得接受任何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貸款,甲○○竟與王麗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自九十五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在自由時報第十四版刊登「卡,九八○○,專辦:信貸、現金卡、信用卡,商店經營,額度不限,0000-000000」之廣告,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之詐術,對外招攬急需借款之信用卡持卡人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由該人到上址之「新盈商店」,在未實際於該店消費之情形下刷卡,再製作不實之其業務所掌管之消費簽帳單據且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消費之借款人簽名確認後,貸與款項,並收取利息。再將前開簽帳單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致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於扣除手續費後付款,使該發卡銀行受有呆帳之風險,足生損害於該發卡銀行。適有石世楠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上開報紙廣告版獲悉有刷卡換現金(即真刷卡、假消費)之上情,乃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九時許,以刊登之電話與甲○○聯絡,甲○○與石世楠在電話中談妥以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扣除二千元後,實得現金一萬八千元之條件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號一樓「新盈商店」外見面,甲○○旋於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打電話給王麗菁,要王麗菁至「新盈商店」店外馬路邊等候石世楠,並於見面後帶石世楠入店刷卡二萬元,交付現金一萬八千元,王麗菁明知石世楠未於「新盈商店」進行實質消費,仍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上揭「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由石世楠交付其所有富邦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由王麗菁於同日下午十九時五十一分許以信用卡刷卡機刷卡二萬元,扣除二千元之利息後,當場交付現金一萬八千元予石世楠,並於刷卡簽帳後,將不實刷卡消費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足以證明「新盈商店」會計事項發生之屬於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上,且影印石世楠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信用卡正反面,欲將該記載不實事項之簽帳單送聯合信用卡中心向富邦商業銀行請款,以賺取借款之利息。惟在富邦商業銀行未付款前,石世楠隨即表明其為警員之身分而當場查獲王麗菁,並扣得石世楠簽帳單一張、刷卡機一台,王麗菁、甲○○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麗菁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石世楠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於證人石世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證人石世楠於偵查時之證詞,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使用,復有剪報一紙、照片六張、現場圖一份、及證人石世楠之簽帳單一張、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上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一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並無疑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信用卡發卡銀行如知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會拒絕付款給特約商店,而特約商店之負責人如已明知持卡人並無實際消費事實,猶製作簽帳單而予融資借款,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請領帳款,自無異於使用詐術,而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詐欺行為。其犯罪行為迄銀行付款給特約商店時,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借款人嗣後有無依約向銀行繳款而受影響(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再信用卡簽帳單,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銷售商品簽帳單之行為,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依原判決之記載,被告與黃○揚、邱○村等共同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持向農林廳核銷經費。該統一發票存根聯,既係黃○揚、邱○村基於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本質上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又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甲○○以借貸款冒稱消費款,將不實消費紀錄登載於會計原始憑證,惟因富邦商業銀行尚未撥款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在報紙廣告版上刊登信用卡換現金及連絡電話之廣告,對外招攬急需借款之人到新盈商店刷卡借款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就上開所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與王麗菁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同條第三款之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九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另其中就所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之身分犯部分,共犯王麗菁係與有業務身分之特約商店實際經營者即同案被告甲○○共同於業務上文書即「會計憑證」之消費簽帳單上登載不實,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共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圖私利,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與現金,並觸犯前揭罪刑,原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匪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其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從事本案之假消費真刷卡之犯罪次數僅有一次,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尚淺,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石世楠簽帳單一份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刷卡機一台則屬金融單位所有,僅授權使用而已,雖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無從併予諭知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三十)、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為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七四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則為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為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仍以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未遂犯之減輕並無差異,僅條、項有別及文字修正,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