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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國民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永晉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晉人力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仲介一般家庭申請外籍看護工等業務,而丁○○(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係永晉人力公司之業務員。被告己○○、丁○○均明知受監護人應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三二三○號所公告事項中十一項特定病症免巴氏量表或癌症末期巴氏量表為四十分以下或其餘二十四項特定病症巴氏量表為三十分以下及十一項特定身心障礙項目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之病患,方具備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詎丁○○為使不知情之受監護人丙○○(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順利取得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資格,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處,取得以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已改制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印章、偽造之該院醫師戊○○印章、該院院長甲○○印章並蓋用印文後,偽造而成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背頁為之巴氏量表)。丁○○於取得上開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後,旋即與被告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經被告己○○之同意,交由永晉人力公司內之不知情人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填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以雇主丙○○之子乙○○(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之承辦公務員誤以受監護人丙○○前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而將受監護人丙○○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勞委會對於申請外籍監護工准駁之正確性。案經勞委會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己○○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無非以上揭事實,有㈠、永晉人力公司人員檢具之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填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以雇主乙○○名義,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之承辦公務員以受監護人丙○○前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而將受監護人丙○○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之公文書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勞委會函、乙○○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影本、偽造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㈡、丙○○因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經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後,業已發給申請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因此丙○○並非不具外籍監護工申請資格之人,丙○○、乙○○實無甘冒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取得上開偽造之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丙○○、乙○○有取得偽造診斷證明書之管道。而由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稱:上開外籍監護工申請案所用之診斷證明書,係其提供予永晉人力公司等語及由丁○○所另犯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情節觀之,丁○○顯有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之管道。是上開偽造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應非丙○○、乙○○所提出。而係由丁○○自其他人處取得。㈢、被告己○○係永晉人力公司負責人,對於其業務員丁○○之行為,不可能毫無所悉,且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丁○○涉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後,仍陸續接受丁○○所招攬之申請案等語。再參以丁○○所另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情節觀之,在永晉人力公司結束業務,由被告己○○親屬負責經營之永晉旺業有限公司承接永晉人力公司原有部分人員及業務之過程中,被告己○○亦未警示其之親屬,致丁○○得以利用永晉旺業公司向勞委會行使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由此可見,被告己○○對於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實有認識其內容或形式不實,而仍任丁○○持以行使之故意。否則,衡之常情,實無容任曾一再持不實診斷證明書行使之丁○○,為永晉人力公司及永晉旺業公司招攬業務,致破壞各該公司商譽之理。㈣、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為論據。本件訊之被告己○○固不諱言其係永晉人力公司之負責人,丁○○係其公司所聘僱之業務員,其公司確有為乙○○、丙○○辦理家庭外籍監護工聘僱之申請,且本案病患丙○○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確屬偽造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本件聲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是由雇主乙○○提供給伊公司之業務丁○○,由伊公司行政人員辦理,所以伊不知本案丙○○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聲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偽造的,或係伊所偽造。乙○○在偵查中承認本案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是由其交付給伊公司的,因此伊公司實無理由替雇主去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伊絕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四、本件經查(一)、本件永晉人力公司人員檢具之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填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以雇主乙○○名義,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之承辦公務員以受監護人丙○○前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而將受監護人丙○○已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核發招募許可等資料之公文書上之事實,雖業據證人丙○○、乙○○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勞委會函、乙○○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影本、偽造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得以證明本案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偽造,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由丁○○所取得,或其所偽造。而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審理時,到庭具結則證稱如下:「(審判長問證人丙○○:你兒子乙○○是否有委託永晉人力公司代為你聘僱外籍勞工?)證人答:是我委託永晉人力公司有一位在庭上的丁○○辦理的。(審判長問證人丙○○:你有無將有關聘僱外籍勞工資料交給丁○○?)證人答:有,我在中國醫藥學院治療時,我不能走路坐著輪椅,我受傷後幾天交給丁○○的,日期我忘了,地點是在中國醫藥學院裡面的大廳將診斷書交給丁○○。(審判長問證人丙○○:(提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卷內)僱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你有無見過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證人答:有見過,上開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就是我在中國醫藥學院大廳交付給丁○○的。(審判長問證人丙○○:該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如何來的?)證人答:我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裡面的一位義工推著我到去中國醫藥學院大廳申請的,應該是在櫃台申請的,約申請一、二個小時候我就拿到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義工有向我收取費用約一、二千元,但是我沒有向醫院詢問申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需要多少費用。(審判長問證人丙○○:(提示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五號卷第十到十一頁)該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是否你提出來的,上面記載之應診日期為何?)證人答:是我申請提出來的,應診日期是在我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應診之後才去的,時間約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該診斷證明書,係在九十三年八月間開立的,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被發現係偽造之後,我們所聘僱的外勞只有聘僱一、二年時間,後來我又到三軍總醫院就診申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原本是要再聘僱外勞,但後來就沒有聘僱。審判長請檢察官詢問證人。(檢察官問證人丙○○;你是如何去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證人答:楊玉惠是我的親戚,由她找計程車載我去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去醫院後我就掛號,醫生就幫我看診。(檢察官問證人丙○○:當天是為了何原因去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證人答:因為我在楊玉惠家附近,自己走路跌倒受傷,並沒有發生車禍。(檢察官問證人丙○○:你去就診當天同時申請診斷證明書嗎?)證人答:不是,是過幾天之後才去申請的,並且有掛號。(檢察官問證人丙○○:掛號是掛同一醫師嗎?)證人答:我也不曉得,我去掛號是要拿藥及申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問證人丙○○:你陳述要診斷證明書有無告知醫師該證明書目的為何?)證人答:我有說要申請保險理賠,及申請外勞用的。(檢察官問證人丙○○:醫師開立幾份證明書給你?)證人答:就同一份但是有好幾張。(檢察官問證人丙○○:你之前陳述你申請診斷證明書是要申請政府補助的,並沒有說要申請外勞,為何你剛才如此陳述?)證人答:時間已經久了,我也忘了到底有無說要申請外勞。(檢察官問證人丙○○:你剛才陳述有支付一、二千元,義工是否有給你收據?)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證人丙○○:義工沒有給你收據,如何知道要收取一、二千元?)證人答:義工要申請時,我問他要多少錢,他說約要一、二千元我就先拿給他。(檢察官問證人丙○○:依照你的病歷只有去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一次?)證人答:我不知道,去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掛號不用付錢。審判長請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問證人丙○○。(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問證人丙○○:你在拿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前,在庭上之二位(被告己○○、證人丁○○)有無跟你聯絡接觸過?)證人答:沒有。」。是由證人丙○○上開證詞,足認本案前開證人丙○○之偽造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聲明書及巴氏量表係由證人丙○○取得,並非由丁○○或被告己○○所取得,如有偽造,亦非由丁○○或被告己○○所偽造無訛。(二)、由證人丙○○上開證詞,亦足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五號卷第十到十一頁之公訴意旨所指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係證人丙○○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應診之後才去應診開立的,時間約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該診斷證明書,係在九十三年八月間開立,已在本案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被發現係偽造之後所為。且前開情形,亦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經函覆屬實,此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集運字第○九五○○二○二六五號函及所檢附之證人丙○○上開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發生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當時豈能以其後於九十三年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來推論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時證人丙○○已經係並非不具外籍監護工申請資格之人?公訴意旨此之推論,實有倒果為因之誤。且公訴意旨實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丙○○、乙○○並無取得偽造診斷證明書之管道,即率而論斷證人丙○○、乙○○並無取得偽造診斷證明書之管道,並進而推論證人丁○○始有取得偽造診斷證明書之管道,推斷理由亦屬牽強,難資折服。(三)、如前所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前開證人丙○○之偽造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聲明書及巴氏量表係由丁○○所取得,或其所偽造;則公訴意旨又如何能推論:僅因被告己○○係永晉人力公司負責人,對於其業務員丁○○之行為,不可能毫無所悉,而認定被告己○○共犯偽造文書犯行?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共犯前揭偽造文書犯行,本件尚難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附卷可佐,及上開有瑕疵之推論,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前揭代辦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行為,即推定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共同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