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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授權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簽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乙○○欲依照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判決,將登記在其名下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13366號門牌臺中市○○○○街○號9樓之6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給甲○○,而將其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交予甲○○辦理,詎甲○○取得乙○○之該些身分證件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4年3月8日,在其臺中市○區○○街1段75巷14-3號住處,偽造內容為「乙○○委任甲○○代理處分系爭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等事宜」之授權書一份,並在該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下偽造乙○○之簽名一枚,以乙○○所交付之印章盜蓋印文一枚,偽造完成後,於94年3月15日,持至林雪梅代書事務所,將之交給林雪梅,表示其係乙○○之代理人,以行使該份授權書,並當場代理乙○○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劉夙緣,而與劉夙緣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兩份,且在該兩份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下各偽造乙○○簽名一枚,再簽上「甲○○代」等字,偽造完成後,將其中一份契約書交予買方劉夙緣留存,以行使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再由不知情之代書林雪梅,據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並以乙○○所交付之印章在該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乙○○之印文後,於94年4月12日提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依此不實之買賣原因,在所執掌之登記公文書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劉夙緣。甲○○以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林雪梅、劉夙緣於檢察官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書、偽造之授權書、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乙○○原僅授權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被告卻將系爭房地賣給劉夙緣,並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到劉夙緣名下,其行為顯已逾越乙○○之授權範圍。又無代理權人擅用本人名義制成文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雖以乙○○代理人之身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行為仍屬偽造私文書。再被告偽造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利用代書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之行為,足以使乙○○受有使稅捐機關追徵財產交易所得稅之損害,使地政機關受有對於不動產登記之管理失其正確性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雪梅,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使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行為,屬間接正犯。②被告在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盜蓋乙○○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該些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些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④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⑤刑法第214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均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⑥被告於92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乙○○於94年9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參他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授權書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簽名二枚(一式兩份),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故本件盜蓋之乙○○印文,均非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