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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被訴背信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配偶,二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共同經營僑光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光公司),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見告訴人簽發之支票有退票之虞,為恐影響公司債信,乃打電話給人在大陸工作之告訴人,商量告訴人股權移轉事宜,告訴人僅同意其與被告均移轉三成之股份予子女丁○○、桂啟業、桂偉豪、桂于婷。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向不知情之大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戊○○宣稱告訴人之所有股份一萬一千四百五十股要轉讓給被告及子女,戊○○不疑,即製作僑光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僑光公司股東名簿交由被告用印。而被告則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偽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連同上開文件交由戊○○持至經濟部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將告訴人之股份移轉予丁○○三百股,予桂啟業三百股,予桂偉豪一千一百股,予桂于婷三百股,告訴人之其他股份共計九千四百三十股移轉予其自己名下。嗣於九十一年間,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丙○○係被告乙○○○之配偶,公訴意旨既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結果,配偶間涉犯背信罪即屬告訴乃論之罪。惟經本院詳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委請梁宵良律師擬具之刑事告訴狀中,僅提及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部分提出告訴,而告訴人於其後偵查中歷次庭訊及書狀中,亦未對於被告背信犯行表示訴追之意思,均難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業已依法告訴。退步以言,縱認告訴人於前揭刑事告訴狀中亦含有追究被告背信犯行之旨,然公訴意旨已詳述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已知被告上開犯行,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本院審理時更明確陳稱: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得悉被告擅自變更僑光公司股權事宜等語,則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始向檢察機關表示訴追之意,業已逾越前揭六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是以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且證人即在僑光公司任職之女兒丁○○稱:被告將告訴人之股份移轉之事,伊當時不知告訴人同意否,九十三年間聽告訴人提起此事,始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等語。又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經理甲○○證稱:被告來請教伊告訴人退票會不會影響銀行貸款,伊以為告訴人係公司負責人,故告訴被告,依經驗如果有退票記錄之後之借款會有問題,被告又擔心會有人來查封告訴人之股份,伊建議將告訴人之股份移轉給子女等語;證人戊○○亦供證:均係被告打電話通知僑光公司要變更股份,伊依被告之指示準備資料文件送交經濟部辦理等語;復有僑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在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辦理股權移轉係經過告訴人授權同意,當時因為告訴人發生退票,公司景氣欠佳,且僑光公司向銀行借款時,告訴人仍為該公司重要董事,伊身為僑光公司之負責人,擔心告訴人負債會導致銀行向公司抽銀根,伊在電話中表示希望告訴人將股份移轉出來,剛開始告訴人只同意移轉三成,後來告訴人同意將股權移轉予伊及小孩,伊還對告訴人說如果股權移轉給夫妻不用繳稅,因為告訴人在大陸,所以此次股份移轉、簽字、蓋章都交代伊處理,伊並無偽造文書之不法情事等語。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就被告在電話中有無要其移轉僑光公司股權、被告電話要求告訴人股權移轉目的以及告訴人是否同意股權移轉等指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告訴人雖否認僑光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辦理增資登記、八十九年間辦理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係其同意授權等云云,惟告訴人係八十九年始赴大陸經商投資,告訴人於僑光公司八十八年間辦理增資登記時不僅人在台灣,且係擔任公司負責人,如未同意授權,何須將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交由被告蓋用?告訴人自始即應知悉未得其同意授權,卻未曾提出異議,自本院審理時始否認授權,顯有違常理。本件股權移轉登記事項循往例未立書面授權,僅以口頭概括授權,並無違背常理。倘被告係意圖不法利益,大可趁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前往大陸經商時私下隱密辦理股權移轉,以免告訴人知悉,何須等待至九十年十月間始辦理,且辦理前事先電話告知告訴人及子女週知?本件實係僑光公司於九十年十月營運不佳發生財務危機,被告已知告訴人支票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將無法兌現,而影響僑光公司之債信,為解決此一經濟危機,經證人甲○○建議,先將告訴人全部股權移轉予家人。又由證人桂偉豪、桂瑀璟所證稱內容,足證被告辦理告訴人股權全部移轉一事,事先已與告訴人及子女聯繫,取得同意授權,告訴人自始即已知情,且九十一年七月告訴人結束大陸業務返臺後亦均無異議。告訴人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辦理公司股份全部移轉事宜,為節免贈與稅,除將告訴人部分股份移轉予子女之外,其餘股份則由被告受讓,被告並無逾越授權。且被告辦理授權事項所需文件登載內容,實質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既非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亦未損及任何人權益等語。

(五)經查:

1.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前往大陸蘇州投資設廠,因資金調度緣故,分別以個人支票向親友沈乃壽、吳東穎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票期各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惟告訴人無力支付票款,其所開立之上開總額三百萬元支票亦先後遭金融機構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於僑光公司便箋上蓋印確認之退票紀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當時之財務狀況已陷窘境。而告訴人雖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未再擔任僑光公司董事長,惟其仍為該公司之董事,且與被告一同列名為僑光公司對外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僑光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股東會議記錄及該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中華票券金融公司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約定書各一份在卷為憑。參諸證人即當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副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被告向你詢問的內容為何?)被告詢問我告訴人丙○○退票的情況會不會影響到僑光鐵工廠,我告訴她絕對有影響,因為他們是屬於家族企業,告訴人他們是夫妻關係,絕對有影響。」、「(問:是否不管告訴人當時擔任僑光公司之何種職務,只要是公司的連帶保證人都會影響公司的債信?)影響公司的授信安全。」、「(問:你剛才提到影響公司的授信安全,是否該公司如果再向銀行借款,該連帶保證人的債信才會影響到公司是否借得款項?)如果該公司要再借款,銀行會再徵信連帶保證人的信用狀況,如果不是要再借款,也有可能因為該連帶保證人與公司的緊密關聯性,而視為提前到期。」等語。則被告辯稱:伊因避免告訴人在外欠債將導致金融機構對於僑光公司抽銀根,始提議告訴人將其現有之僑光公司股份全部轉讓等語,即屬有據,自不能僅因告訴人當時已非僑光公司負責人,即謂其個人債信欠佳與僑光公司之交易信用毫無關涉,合先敘明。

2.另證人即僑光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年十月間被告處理僑光公司的股份移轉事宜,是否有詢問過你的意見?)好像沒有。我只知道他們要辦理股東股份的移轉,好像是有問稅務的問題,是問說要如何辦理才能節稅,我有提到以贈與的方式處理較能節稅。」、「(問:你有無提到要贈與給何人比較能節稅?)如果是贈與給配偶,不用課稅,贈與給子女以每年每人一百萬元為限度,可以免稅。」等語。而依證人戊○○當庭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三份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僑光公司股份,先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贈與一萬零四百三十股予被告,核定價額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元;另於同年月十九日贈與其子女桂偉豪、丁○○、桂啟業、桂于婷共一千股,核定價額為一百萬元;被告亦於同年月十九日贈與一千股之僑光公司股份予其子桂偉豪,核定價額同為一百萬元。足見被告應係聽從證人戊○○之意見,基於節稅之動機,在每人每年贈與子女一百萬元之限額內,將告訴人原有之僑光公司股份共一千股贈與其子女桂偉豪等人,其餘部分則以贈與方式移轉至配偶即被告名下,被告再於一千萬元之免稅限額內,贈與桂偉豪一千股之僑光公司股份,如此方能在急於出脫告訴人所有僑光公司股權、增加子女持股比例及避免稅負之利益考量下求其平衡。否則,被告如係純粹考量自身利益而擅自轉讓告訴人手中持股,在子女桂偉豪、丁○○、桂啟業、桂于婷事先均未參與分散告訴人股權事宜討論,且告訴人身處大陸蘇州無暇兼顧被告在臺灣地區一切作為之情形下,被告大可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僑光公司股份悉數贈與自己,亦毋庸費事撥打電話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即可遂其圖謀一己私利、剝奪告訴人股權之目的。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一再指稱其並未同意移轉股權予被告云云,率認被告將告訴人之僑光公司股份九千四百三十股移轉於自己名下,復委請不知情之戊○○會計師向經濟部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自有可議,尚嫌未洽。

3.又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同意夫妻對等各以百分之三十股權讓與子女,並未提及可以讓與其他人云云,惟告訴人當時既已明知被告係因擔心其債信不良情形影響僑光公司之資金借貸信用,始提出移轉股權之請求,倘告訴人僅同意出讓其持有僑光公司股份之三成,而保留其餘七成之股份,對於告訴人仍繼續擔任僑光公司董事之資格並無任何影響,亦無助於僑光公司對外借貸信用情況之改善,反因告訴人積欠巨額票款債務而受拖累;且被告自己之財務狀況並非陷於困境,並無遭受債權人催討拍賣之危險,被告自無同意告訴人一併讓出三成股權提議之必要。是以告訴人上開所陳:只同意移轉自己之三成股份,且限定只得由其子女承受云云,自與告訴人移轉股權之動機相悖,顯非足取。

4.再者,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女桂瑀璟(更名前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年十月前後,股份變動,妳有無與告訴人談及這件事?)有。但是股份變動之後,我在電話中有問我父親(即告訴人):你知否你的股權有轉讓出來?當時我的父親沒有正面回答,沒有正面承認也沒有正面反對,當時我認為他是默認。」、「(問:妳曾經在檢方說妳後來才知道妳父親不同意?)我是後來被我父親告知他不同意,那時我父親有提到公司股權要重整,就有開會,我父親在會議當中有提到說他不同意,當時我弟桂偉豪也有在場,當時桂偉豪有說告訴人在電話中有表示同意。」等語。另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桂偉豪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知道丙○○有同意做股權移轉?當時有無問你母親為何要做股權移轉?)因為我母親告訴我說這次股權移轉是因為父親的信用出了問題,我母親沒有辦法幫他償還,又擔心他個人的信用會影響到公司的營運,所以才要辦股權移轉,我有打電話問我父親問他是否知情,他說他知情而且同意這件事情。後來我二姐是賣掉我母親名下一棟在溫哥華的房子來清償我父親的債務。」、「(問:你父親是否曾經提出異議?)九十年十月之後他都沒有提出異議,一直到九十二年十月才有意見,可能是因為家裡公司的營運狀況開始轉好,他才表示異議。」等語。足見告訴人於被告辦理僑光公司上開股權變更事宜後,曾先後經其子桂偉豪、其女桂瑀璟徵詢關於股權移轉之意見,告訴人既未表示詫異不解,亦毫無出言異議反對之積極舉動,此與一般人發覺遭僭用名義出脫持股之激烈反應迥然有別。尤其告訴人自陳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返回臺灣地區後,即已知悉上開股權移轉經過,按理告訴人對其所稱在未獲告知之情形下遭被告擅自出讓原有全部股權一事應甚為在意,自無可能漠不關心而遲至數年後才興訟究責。是由告訴人獲悉上開股權移轉經過後之行為反應觀察,告訴人應於被告請求出讓全部股權時即已明確表示同意,否則當不致於事後子女詢問或返臺期間均反應平淡,而未採行任何主張自己權益受損之積極措施。

(六)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被告經由證人甲○○之告知,獲悉告訴人債信欠佳之事實可能影響僑光公司資金借貸信用,即以電話徵得身在大陸地區之告訴人同意移轉股權,且基於節稅考量,而將告訴人原有僑光公司股份分散移轉至被告及其子女名下,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告訴人之充分授權,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其本此授權所製作之文書及登載均無虛偽不實可言,自無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被告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年台非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闡述至明。本件被告所涉背信部分之訴追要件尚有欠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則屬不能證明犯罪,已如前述,雖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罪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屬裁判上之一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仍應分別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