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丁○○於民國81年7 月27日並未向楊文化借款,竟於95年3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4法庭內,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而證稱:「(法官問:『提示借據』有無看過?)本件第一次開庭前丁○○有拿給我看過借據影本,但我不知道有這件事,後來我問我姐姐就是丙○○的太太,丙○○和我姐姐告訴我有借款這件事,丁○○有要借錢買賣土地,要向原告借錢買賣土地,但後來有沒有付錢,有沒有買土地,丙○○不清楚,因為丙○○沒有看到。因為原告與丁○○不熟,丁○○要向原告借錢找丙○○當見證人,丙○○是見證有這筆借貸關係沒有錯,見證丁○○借錢去買土地,後來有沒有去買土地不清楚,原告如何付錢給丁○○,丙○○也不清楚。」、「因為原告與丁○○不熟,丁○○要向原告借錢找丙○○當見證人,丙○○是見證有這筆借貸關係沒有錯,見證丁○○借錢去買土地,後來有沒有去買土地不清楚,原告如何付錢給丁○○,丙○○也不清楚。這些事情是上上星期丙○○告訴我的,這些事情我問丙○○他告訴我的。他講話不太清楚,是用點頭、搖頭比較多。丁○○也有告訴我這些事情,在第一次開庭前丁○○拿借據影本給我看,我問他什麼事情他告訴我這些事情。」、「(法官問:為何今日證述與第一次開庭陳述不同?)我今日的意思與上次相同。丁○○有向原告借錢去買土地。」等不實陳述,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嗣上開民事案件於95年5 月9 日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案經丁○○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之證述經過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第1 次以被委任人身分出庭,伊當時是受丙○○委任,那時候不是證人,第2 次在95年3 月28日,法院傳喚伊當證人,伊當時所講的和第一次的意思一樣,第一次和第二次陳述的內容,都是根據丙○○和伊姐姐甲○○轉述給伊的,伊第2 次在法庭上陳述時強調與第一次的意思一樣,丙○○轉述給伊知道丁○○與楊文化有借貸關係。因為丙○○的意思無法清楚表達,伊聽錯他的意思所以95年3 月28日伊在法院開庭時時所為證人陳述是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1年之所以會寫借
據,是因為楊文化要向林清吉買地,那時伊和丙○○、卓麗琹三人是仲介人。這塊地是整個幾百甲地其中的一小部份,當天我們是同一時間簽這兩份契約,價格事先都已經講好了,因為磋商的過程,楊文化要買地的時候,曾經找過卓麗琹向地主林清吉以每坪34,000元要買,但是地主林清吉事後不賣,地主林清吉要賣60,000元,所以34,000元和60,000元間有差額,差價太大,楊文化以後要向公司報告,要有憑據,因為當時地主和楊文化不熟,地主比較信賴伊及相信伊開的票,楊文化為了怕以後未過戶給他指定的人,所以要伊保證,就差額1,400 多萬元部分,要伊分作兩次簽借據給他,一張是800 多萬元,一張是600 多萬元,剛好就是1,400 多萬的差額,就是每坪34,000元和60,000元差價的總額,等到全部都付清後,土地過戶給楊文化指定的人他後,借據再退還給伊,伊事後去找楊文化要還那2 張借據,但楊文化說借據已經丟掉了。楊文化借伊的名義和林清吉訂立買賣契約,保證買賣後可以將土地過戶給楊文化指定的人。伊可以從中賺取仲介費,包括大塊的土地,伊和丙○○、卓麗琹三人可以分得仲介費1,000 多萬元,因為我們三人是大塊、小塊地的仲介人,後來土地買賣成功,土地也登記到楊文化所指定的人名下。但我們三個人都沒有拿到任何的仲介費,包括大、小塊地。「(問:本院94年重訴字第459 號清償借款案件,開庭前乙○○有無找過你?)有。」、「(問:當時乙○○去找你時,談了哪些內容?)因為這大、小塊地的買賣是楊文化去找乙○○的姊夫丙○○談的,楊文化說芬園鄉有塊地,丙○○問乙○○那塊地,乙○○說我老師丁○○知道這件事情,伊是乙○○的老師,後來就介紹伊和楊文化見面,楊文化說他想要買這塊地很久了,伊才去找地主說成後,才約林清吉同一時間去丙○○家簽約。乙○○開庭前找伊,伊跟他說有張借據600 多萬元,那時候伊有跟乙○○說,伊沒有跟楊文化借錢。」、「(問:當時你有無跟他說你簽兩張借據的原因?)伊有跟乙○○說,這借據就是楊文化向林清吉買土地,要我做保證,保證土地買賣後,要過戶給楊文化。「(問:那時候你有無告訴乙○○,這借據是要保證買賣的錢要付給林清吉?)有。錢就是要付土地款,我沒有說林清吉,乙○○並不知道要付給林清吉,他也不認識林清吉。」、「(問:你剛剛說這是要保證土地登記給楊文化指定的人,為何與對乙○○所說的話不同?)伊跟乙○○說這個借據,沒有借貸關係,伊知道錢是要向林清吉買土地,但乙○○不知道。乙○○去伊那邊,伊跟他說,楊文化無緣無故拿這張借據告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7頁至第39頁)綦詳,核與被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以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時陳稱:是土地買賣而原告與丁○○不太熟,簽立借據是為了保證這此些款項要付給賣方林清吉,並沒有借款關係,丙○○並沒有保證借貸關係,而是保證丁○○會將這些款項付給賣方,其餘意見同丁○○、卓麗琹答辯狀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489號卷第15頁)相符,足見被告擔任證人前證人丁○○已明白告知其上開借據真正簽立的原因,係為擔保買賣款項付予地主林清吉,而實際上楊文化與丁○○、卓麗琹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甚明。否則被告豈有在上開清償借款事件中,為其姊夫丙○○如此抗辯。是以被告所辯稱:因丙○○的意思無法清楚表達,伊聽錯他的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之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為何簽立借
據的原因伊不知道。他們簽借據後,他們要向楊文化拿借據及仲介費,要不回來的時候,伊問丁○○、丙○○為何要不到仲介費,那時伊先生丙○○對這件事情,已經無法表達的很清楚,且有一點生病,丙○○只是純粹仲介對事情過程不是很暸解,伊何時問丙○○的已經不記得了。丁○○跟伊說之所以會簽這張借據是因為差價,楊文化先和丁○○簽合約
1 坪3 萬多元,丁○○回去告訴林清吉,丁○○事先答應林清吉,但簽完約後林清吉反悔,為了要成交就會有這差價。「(問:這個差價應該由何人付?)伊當時聽丁○○說楊文化的意思是說,楊文化沒有辦法和公司交代,要他們先寫借據,那些錢是拿來補買賣的差價,讓交易完成後再作作打算。」、「(問:民事庭開庭前,丙○○及你有無告訴乙○○講簽借據的經過?詳細經過如何?)丁○○、丙○○寫了借據,當初為了這筆買賣的差價去寫的,我們的認知就是寫了借據,就是先借錢用之後在處理。」、「(問:實際上借據有無借款,有無告訴乙○○?)伊有跟他說原因,寫了借據是為了差價的問題。」、「(問:到底有沒有跟乙○○說丁○○有無向楊文化借款?)有跟乙○○他說,丁○○有跟楊文化拿錢,也有寫借據。」、「(問:丁○○總共向楊文化拿多少錢?)全部的金額都有拿到,8,394,400 元。」、「(問:為何你知道他有拿到錢?)伊事後問丁○○,他告訴伊有拿到錢。」、「(問:丁○○何時告訴你?)伊是要向他拿仲介費時,他才說他有拿到這些錢,去抵差價。」、「(問:這筆錢是借款或是仲介費?)不是仲介費,是楊文化答應這筆錢先借,以後再向公司報帳。」、「(問:那時候你有無跟乙○○說,實際上有無這兩筆借款?)我有跟乙○○說,實際上丁○○有拿到錢,也有寫借據,只是丁○○說這是差價,至於實際上有無拿到錢,這是丁○○說的伊不清楚。」、「(問:乙○○去找你們談的時候,乙○○有無問妳先生這件事情的始末?)有問,但是丙○○講的不清楚,只知道有簽這借據,這借據是要給差價的。」、「(問:你有無跟乙○○說,丁○○跟楊文化借錢是要買土地的?)我有跟他說,丁○○說要拿來當差價。」、「(問:事實上錢是否丁○○拿的?)伊沒有看到,只是丁○○說他有拿到錢,錢拿去付給地主。」、「(問:土地是否丁○○要買的?)當初合約是丁○○和地主簽訂合約,他只出名幫他們兩個處理。」、「(問:是否丁○○有告訴你說,楊文化有給他借據上的錢,丁○○有將錢拿給地主林清吉?)是的。」、「(問:為何你剛剛說,你有告訴乙○○,丁○○有拿到這筆錢?)他有拿到,但是丁○○有說錢有拿給林清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42頁至48頁)在卷甚明,足證證人甲○○已明確告知被告,丁○○、卓麗琹等人簽立上開借據之真正原因,係楊文化為補足地主林清吉事後提高買賣土地之差價,而將差價之款項交予丁○○,由名義上之買受人丁○○給付予賣主林清吉,使土地買賣完成等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所證述:丁○○有要借錢買賣土地,要向楊文化借錢買賣土地,有該筆借款等證詞,顯然與證人甲○○所告訴之內容不符,可見其具有偽證之故意,昭昭甚明。
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丁○○是伊老師,也是鄉長,
楊文化是伊姊夫丙○○的朋友,剛開始楊文化要買土地透過丙○○要伊問丁○○,因為那塊土地的一小部分,伊問丁○○這筆土地有人要買,第一次丁○○、丙○○、楊文化、伊都在場談過,地主是丁○○認識的,是誰伊不知道,丁○○說要回去問一下那邊的地主,第二次約地主在全國飯店,當時有尚鋒實業的董事長、楊文化、丁○○、丙○○及伊在場,這次要談價錢細節,楊文化要買,那次有談了很接近,但是還沒有訂約。楊文化要以6 億多買地,伊是在80幾年的時候看合約才知道,楊文化買地的錢從何而來,伊不清楚,伊知道丁○○是仲介人。民事庭第一次庭前一個星期左右,丁○○跟伊說借據是他們買賣土地3,000 多萬元有問題,丁○○說要簽本票是因為買賣有價差,土地是楊文化要買的,丁○○是仲介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3頁至第35頁)以觀,顯然被告事前明知向林清吉購買土地之買主為楊文化,且實際上出資者係為楊文化,而丁○○、卓麗琹、丙○○僅係仲介人至明。且衡諸常情而言,仲介者之作用係撮合買賣雙方達成交易而已,焉有仲介人向買家借貸金錢,代為買家支付予賣家買賣價款之理!㈣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中,虛偽證述告發人丁○○確曾向楊文化借款之證詞,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雖原告楊文化之訴經法院駁回,仍無解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
二、此外,並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清償借款事件,94年12月7 日及95年3 月28日審理筆錄、被告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勘驗紀錄各1 份及借據2 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充當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竟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事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蒞庭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惟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危害之程度及上開情節,認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