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被告丙○○二人係臺中縣○○鄉○○街○○號「泰昌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昌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明知乙○○係為泰昌公司之董事,持有46萬股公司股份,任期自民國(下同)90年1月17日至93年1月16日止,嗣因債務糾紛,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1年間,盜用乙○○先前入股時置於泰昌公司之印章,以偽造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而將乙○○所持有之上開46萬股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丙○○,並將之董事一職予以解任,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泰昌公司股東名冊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於91年9月24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持有股份變動、董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使該部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而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因認被告甲○○、丙○○二人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洪黎元、蘇金水之證詞,及90年1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監事董事願任同意書共4份、91年9月13日之董事任期中股份變動登記申請書、91年9月9日泰昌公司股東名冊、91年9月24日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132722210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泰昌公司90年2月12日及91年6月21日、91年9月24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固非無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股票本來就不是告訴人的,我們只是把他變更回來而已。‥‥乙○○有授權我們去辦,在我們91年把46萬股轉到乙○○名下的時候,乙○○就已經授權丙○○刻乙○○的印章,還有授權丙○○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把股權過戶。‥‥乙○○把股票、股票變更名義的登記印鑑放在丙○○那邊,可以證明乙○○有授權等語(本院第20、21頁),被告丙○○辯稱:會把乙○○解任董事,是因為乙○○在91年9月4日盜賣泰昌鋼鐵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票還有我名下的股票,他當時是日盛公司的營業員,公司、我都遭受重大損失,為了使公司能夠營運,因為找不到乙○○,所以我把董事變更,因為乙○○並沒有實際上出資。乙○○會在90年擔任我泰昌公司的董事,是因為當時鋼鐵業不景氣,所以我們有一位股東洪黎元不想要擔任董事,為公司作保,當時乙○○天天來我家,知道我的困難,就自告奮勇說要為我們作保,因為作保必須要是股東,而且需要是董事,所以我就把百分之5的股份,就是46萬股過給乙○○,‥‥當時那百分之5的股份,也就是46萬股,本來就是我持有,只是借名登記在洪黎元名下,之後也只是改借名登記在乙○○名下而已,所以乙○○只是名義股東。後來發現乙○○91年9月盜賣股票,所以我們就把乙○○的股權改登記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經查:
(一)被告二人對於91年9月間有將乙○○自90年1月間起持有之泰昌公司股份全數移轉至被告丙○○名下之事於偵訊及本院均自承不諱,並有泰昌公司90年1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監事董事願任同意書共4份、90年2月12日泰昌公司變更登記表(泰昌公司案卷第48至52、54頁)、91年9月13日之董事任期中股份變動登記申請書、91年9月9日泰昌公司股東名冊(同上卷第61、62頁)、91年9月24日泰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卷第67頁反面)在卷可佐;且被告二人於91年9月將上開乙○○持有之泰昌公司予以變動,及辦理股份變動登記申請時,事前未再詢問告訴人乙○○等情,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22頁),合先敘明。
(二)再告訴人乙○○所持有之泰昌公司46萬股,並非告訴人乙○○出資購得,原係登記於被告丙○○之妹婿洪黎元名下,經洪黎元同意交由被告丙○○處理,被告丙○○遂得告訴人乙○○同意,將之信託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並委請告訴人乙○○任董事以擔任泰昌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等情,亦據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多次陳明在卷(偵卷第37頁),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2度重訴字第2051號案件(告訴人乙○○係該案被告)時供稱:我擔任泰昌公司的董事不曾出資過等語(94年2月22日重訴案庭訊,參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51號卷,下稱重訴卷,重訴卷二),復據證人洪黎元於偵訊所證述:丙○○將我的股份過戶給他,因公司向銀行借款,我擔任保證人,90年要續保時,我因連續幾年擔任保證人,我向公司說我不想擔任保證人,因為公司借款很多。‥‥因保證人作很多年,公司借很多錢去買股票,我的股份是百分之10,我就將百分之5的股份由丙○○幫我處理,我完全委託她。‥‥(檢察官問:你過戶百分之5,當時拿到多少錢?)沒有,丙○○是我太太的姊姊,我就沒跟她要錢,她對我提出這樣的要求我就答應了。‥‥(檢察官問:之後這百分之5,你是否再追回?)就當作是我還他之前的人情,我放棄了等語(偵續卷第23頁),其於本院重訴案庭訊時亦證稱:辭董事時,我將我股份的百分之5交由丙○○處理。‥‥該百分之5的股份,我沒有要求給我股金。‥‥(檢察官問:為何未要求丙○○給付股份百分之5的股金?)因我與丙○○有親戚關係,會涉足鋼鐵業也是丙○○夫妻引薦的。當時景氣相當不好,因我之前有擔任保證人,在89年要求不擔任保證人對公司來說,也是難題,我的股金是在85、86年間分兩次繳款的,一次繳了230萬元,當時我的股份總共佔百分之10等語(94年2月22日庭訊,重訴卷二),是被告二人所述本件告訴人乙○○名下之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係信託登記等情,已非無據。
(三)且查,雖告訴人乙○○於本院指稱該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係其出資所購,並供稱:當時丙○○告訴我,46萬股,就是460萬元。‥‥丙○○做股票欠我錢,後來就以這筆債權扺出資。(法官問:丙○○何時欠你460萬元?)89年到90年間,我印象中是89年12月的時候欠我的。(法官問:89年12月的欠款,是如何來的?有何證明?)就是被告作股票的金額云云(本院卷第24頁),且以告訴狀指稱:
附帶條件是告訴人須擔任泰昌公司董事,對公司貸款做連帶保證。告訴人於知道所連帶保證的金額如此龐大時,就後悔接受以股權抵債,然被告以待貸款下來,就買回股份搪塞云云(本院卷第34、35頁),惟查:
1告訴人乙○○未能提出於89年12月間,經會算被告丙○○
有積欠其款項足以抵為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之證據。告訴人乙○○就其所述被告丙○○有於89年至同年12月間止,積欠其約460萬元,而以該筆債權抵出資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部分,先於偵訊稱:丙○○說我沒有出資半毛錢根本是胡扯,我有匯款證據,請檢察官傳喚蘇金水到庭作證云云(偵卷第38頁),惟其後於偵訊又供稱:(檢察官問:
你之前說你在91年6月有匯錢給呂佳美帳戶及蘇金水,是何意?與出資有無關係?)與出資無關等語(偵續卷第10、36頁),並未能提出其具債權抵付該項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出資之證據;其後,告訴人乙○○又於本院指稱:丙○○係欠46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4頁),後再改口稱:
當時算過,丙○○還有欠我3、400萬左右,不到460萬元。因為當時丙○○說她沒有錢,我父親又問我錢拿去哪裡,所以這百分之5的股份就是用來清償債款的云云(本院卷第32頁),後又稱:丙○○當時欠我400、500萬元。‥‥我記得金額應該多於46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20頁),再被告係證券營業員,自對股票面額與淨值不同之情形,知之甚詳,被告既未提出何以同意以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認定具460萬元價值之依據,亦未能說明被告丙○○究係積欠其3、400萬元或460萬元或400、500萬元,及當時係如何會算得出該款項係300、400萬元或460萬元或400、500萬元之任何證明,所述已難採信。
2況告訴人乙○○雖曾提出由臺中商業銀行乙○○帳戶與臺
中商業銀行丙○○帳戶間自89年2月25日至89年12月16日之相互轉帳明細表及其代丙○○融資追繳之款項表(本院卷41、42頁),而認二帳戶間之資金往來計算結果有逾630萬元之差額,連同雙方互相之現金往來,足見丙○○確有積欠款項云云(本院卷第31頁),惟查,89年1月11日起至89年8月25日止,自臺中商業銀行丙○○帳戶提出款項,再同時轉存至胡漢明、乙○○之帳戶即逾2千5百萬元,且該款項之提出、轉存均係告訴人乙○○經手填寫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亦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2、123頁),並有丙○○帳戶之提款單及乙○○、胡漢明帳戶之存款單、臺中商業銀行丙○○帳戶存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116頁),是告訴人乙○○竟對此節略而不提,僅以部分帳戶明細混淆其與被告丙○○之資金往來情形,實則係被告丙○○之資金流入告訴人乙○○及其父胡漢明之帳戶金額,遠大於告訴人乙○○帳戶流入被告丙○○之金額數倍之巨,是告訴人乙○○所述係被告丙○○積欠其款項云云,自非可採。告訴人乙○○雖又辯稱:我現在沒有帳目可查。因被告丙○○於91年9月21日到我戶籍地將帳目及電腦拿走云云(本院卷第31、121頁),惟不問係300多萬元或400多萬元,該數目非小,縱記帳明細業已遺失,倘確有其事,既經結算,告訴人乙○○何以對結算金額非僅不能詳述,復前後所述不一,差異甚大,且告訴人乙○○自發覺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遭過戶起至本院審理時,已有經年,期間復與被告丙○○就盜賣股票之事涉訟,由本院92年重訴字第2051號案件審理,告訴人乙○○在該案係被告,復有委任辯護人閱覽卷證,衡情告訴人乙○○應已可從雙方於89年間互相往來之相關帳戶,尋出當初結算出積欠款項之大致梗概,然其竟均無從提出,復連結算金額均無法確認,所辯實難採信。3再告訴人乙○○自90年1月間擔任泰昌公司董事起,從未
出席泰昌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自承:我從來沒有出席過股東會或是董事會,因為我工作忙,而且丙○○說我不用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5頁),復據證人即泰昌公司股東兼業務部副總洪黎元及證人即泰昌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副總之蘇金水於偵訊均證述未見過告訴人去公司開會等語在卷(偵續卷第23、24、37頁),又參以告訴人乙○○又稱相關出借予被告丙○○之款項,實際均係其父親胡漢明所有,其供稱:我沒有錢,都是我父親的錢。‥‥因為當時丙○○說她沒有錢,我父親又問我錢拿去哪裡,所以這百分之5的股份就是用來清償債款的云云(本院卷第32頁),並供稱:我沒有房子,我的錢就是從我父親那邊。我也幾乎沒有存款,我用的都是我父親的錢,除了我的薪水是少部分之外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6頁),則告訴人乙○○既係以對被告丙○○之逾300萬、400萬元之債權,抵泰昌公司46萬股股權之出資,而取得該公司股權,衡情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對實無資產之告訴人乙○○而言,該資產甚為重要,其既非僅借名為股東及董事,何以告訴人乙○○聽從被告丙○○所述不用出席,其即從未出席董事會?4再告訴人乙○○確有於90年3月13日、91年5月28日任泰昌
公司向臺灣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共計10筆,合計貸款金額為新臺幣1億8千萬元及美金188萬元(折合新臺幣逾6千萬元),總金額經換算逾新臺幣2億4千萬元,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貸款明細表(本院卷第39頁)及臺灣銀行放款借據(附於重訴卷一第179至201頁)在卷可佐。縱告訴人乙○○如其所述,於擔保當時,誤認所擔保之金額僅有幾千萬元(本院卷第127頁),參以泰昌公司於89年度並無盈餘,亦據告訴人乙○○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6頁),則不問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於90年1月間之價值是否如被告甲○○所述僅值230萬元(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乙○○既認被告丙○○於89年12月間與告訴人乙○○會算結果,已積欠告訴人乙○○達300、400萬元以上,其縱同意被告丙○○以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抵債,豈可能未與被告丙○○約定擔任保證金額之數額,即同意擔任泰昌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且事後又擔保保證金額為其所自認之幾千萬元(實際上逾2億元)之金額,豈非未收回該債權,甚且負擔高額之擔保債務,實與常情相違;告訴人乙○○又稱:於知道所連帶保證的金額如此龐大時,就後悔接受以股權抵債云云(本院卷第35頁),查向銀行辦理貸款,必有對保手續,且告訴人乙○○係於90年3月13日起始擔任泰昌公司貸款之保證人,而其係於90年1月17日取得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登記,告訴人乙○○既已取得股權,於知悉連帶保證之金額甚大時,何不表明拒絕?甚且,告訴人乙○○又稱:後悔接受以股權抵債,然被告以待貸款下來,就買回股份搪塞云云(本院卷第35頁),則告訴人乙○○為泰昌公司擔保貸款不只一次,何以被告丙○○遲未以貸款金額買回股權,告訴人乙○○猶再同意任貸款保證人?是告訴人乙○○所述,均與常情相違,並非可採。檢察官雖指稱:倘告訴人乙○○非出資股東,豈可能既非股東仍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本院卷第134頁),惟告訴人乙○○實際上無甚資產,已如前述,再參以告訴人乙○○涉嫌於89至91年間盜賣被告丙○○及泰昌公司之股票,亦經本院判處乙○○有期徒刑5年,現上訴中,有本院92年重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59至81頁),則不問上開盜賣股票之犯行是否成立,其是否為獲取被告丙○○之信任或其他動機同意任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之信託登託名義在非所問,自不能因之遽即認其係有實際出資。5又查,告訴人乙○○係被告丙○○及泰昌公司之證券營業
員,亦經手被告丙○○買賣股票之事,亦據告訴人乙○○於偵訊自承在卷(偵卷第38頁),是其對被告丙○○持有之股票及須辦理交割款項數額自應知之甚詳,再參以被告丙○○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及90年1月間,尚有數十萬及上百萬元之款項餘額出現於該股票交割帳戶,亦有臺中商業銀行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附於重訴卷二),倘被告丙○○於89年12月間確有積欠告訴人乙○○逾300多萬、400多萬元款項,告訴人乙○○何不要求被告丙○○以所持之現金或上市股票償還債務,豈非更足以受償,何以同意被告丙○○以不知淨值為何之泰昌公司之46萬股股票抵債?6且查,泰昌公司有發行實質股票,告訴人乙○○確有將泰
昌公司46萬股股票及股票印鑑均放置於被告丙○○處等情,亦據被告丙○○、甲○○二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21頁),復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自承:(法官問:你的46萬股股票還有股票登記的印鑑,是否都是在丙○○手上?)是的。從開始就是放在他那邊。因為丙○○說要辦理相關手續什麼的,要放在他那邊。(法官問:所以是從90年間就放在丙○○那邊?)是的。(法官問:為何一直到91年9月都沒有拿回來?)因為90年1月16日過戶到我名下之後,一直到91年間,丙○○就一直說要做作保或是證明什麼的,就一直放在她那邊,我有向丙○○要過,但是她都說她要使用,就沒有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頁),供述明確,與被告二人所述相符,自堪採信。倘本件泰昌公司46萬股確係告訴人乙○○以對被告丙○○之數百萬元債權出資,確實係告訴人乙○○所有,則數百萬元之價值甚高,何以告訴人乙○○自90年1月取得股權起至91年9月止,均未將自己持有之46萬股股票及股票印鑑取回?更足佐證被告丙○○、甲○○二人所述該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係被告丙○○所有而信託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告訴人乙○○並未出資乙節,信而有徵。而告訴人乙○○於上開本院95年11月28日庭訊後,始再改稱:被告曾將股票與印章交與告訴人,但隨後以須向經濟部申報再取走,其後經告訴人催討,被告二人又以銀行連帶保證需要、監察人要查核,或即將買回股份過戶等搪塞云云(本院卷第35、
120、125頁),惟查,倘確有其事,何以於本院訊問時,均未提及此節,嗣後始翻異前詞,再被告工作係任證券營業員,對證券相關問題自具專業知識,對股權登記不須持實質股票辦理,亦應有所知悉,且所述將股票放置於被告丙○○之原因,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可採。
7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既未能就其有出資本件泰昌公司
46萬股股份部分提出證據證明,復自90年1月擔任泰昌公司股東及董事起,僅有親自為泰昌公司貸款任保證人,均未參與開會,復所持有之股票及股票印鑑均放置於被告丙○○處,則被告二人所述該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實係被告丙○○所有,係信託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乙節,自堪認定;且該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既僅係信託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告訴人乙○○復將名下所持有之泰昌公司股票及股票印鑑均由被告丙○○持有保管,是被告二人所稱告訴人乙○○原自90年1月間起,即概括授權可任意將信託登記其名下之股權移轉等情,自非無據,亦堪採信。
(四)則告訴人乙○○既自90年1月間即概括授權被告丙○○對本件泰昌公司46萬股股份之處分,被告二人商議後,再於91年9月間,將信託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之泰昌公司46萬股股票逕予移轉他人名下,且因該91年9月間之股權變動,並據之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股東名冊,辦理泰昌公司股份變動登記,自無偽造任何私文書、業務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亦未致生損害於乙○○或其他公眾,已與偽造私文書、偽造業務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二人因泰昌公司於91年9月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乙○○之董事職務,進而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該議事錄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變更泰昌公司之董事登記,既無證據證明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亦無證據證明該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內容係屬不實,又依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未偽造乙○○名義予以簽署,自亦無偽造私文書、業務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可言,倘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開,其程序及議決過程未符公司法之規定,亦僅係由股東另行提出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其理亦明。
是綜上所述,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丙○○、甲○○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