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81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6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謂:被告莊信豊(業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曾以興建漁塭為由,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以四萬四千元之代價僱用顏益民後,要求顏益民在張朝錫所有臺中縣○○鄉○○段第五地號、第六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負責挖掘,顏益民即於同年月十六日再以一天八小時二千元之代價,僱用李金法操作挖土機在現場挖掘,所挖得之砂石則運往劉宗俊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甲鎮之六磊砂石場販賣圖利,嗣因已得地主張朝錫同意,因而不成立竊盜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莊信豊因而負責回填上開土方之行政罰,而莊信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所屬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擅自於九十四年底起,僱用甲○○、丁○○、乙○○到系爭土地從事回填土方及整平土方之工作,惟莊信豊為圖暴利,竟提供上開已挖掘深二十點三米、長四十七米、寬三十六米大洞之地號,供不特定人回填建築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太空包裝之集塵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由甲○○、丁○○、乙○○等三人以挖土機及砂石卡車幫忙整平及自傾倒大堆處載運到低處回填之。因認被告甲○○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幫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幫助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莊信豊於偵查中坦承僱用不詳姓名之人載運建築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系爭土地之自白及證詞、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府農地字第0九五0一六四三八四號函文等件為證。訊據被告甲○○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當日才受僱於共同被告莊信豊,日薪七千元,但伊只有做半天就被警察查獲,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自六磊砂石場載運砂石至系爭土地從事回填工作,都是乾淨的土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只有受僱於共同被告莊信豊駕駛砂石車在系爭地點搬運土石去回填,伊去回填時只有看到田土,看起來很乾淨,沒有建築物廢土,伊去時只有看到一個大洞,被告莊信豊叫伊將洞旁的土運到坑洞內,伊並沒有載運廢棄物,填土都是乾淨的,伊只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該日去一天而已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係受僱於共同被告莊信豊駕駛挖土機將土回填,當時土都是乾淨的,沒有板模、磚塊等廢棄物,伊只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該日去一天而已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係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警方為查
緝盜採砂石案,而前往現場查獲共同被告莊信豊與被告甲○○、丁○○及乙○○四人,當時坑洞內並沒有如垃圾等廢棄物,只有將砂石挖起來,被挖起來的坑洞及附近土石則有高低不等之土砂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佐戊○○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參本院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足見警方接獲報案並非因為系爭土地遭人任意堆置廢棄物而前往查緝。
㈡而查獲時系爭土地已有一坑洞,經臺中縣政府於本案案發後
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系爭土地(確認座標X:211961 Y:0000000)勘查,發覺:系爭土地設置鐵皮圍籬,已開挖整地面積約二千平方公尺內採取土石,致生坑洞長約六十公尺、寬約三十公尺、深約四至十二公尺、採取土石量約一萬三千立方公尺,堆積土石約八千立方公尺(長約三十二公尺、寬約二十五公尺、高約十公尺),地表裸露等情,有臺中縣政府違規使用查報取締勘查紀錄表一份及照片可徵(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偵卷第一三頁至第二0頁)。證人即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科員己○○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當時上開勘查紀錄表係伊記載無誤,確實有一大坑洞,經以皮尺實際丈量結果,確認上開坑洞範圍確實如勘查紀錄表上載情形,當時坑洞並未回填,坑洞旁只有開挖堆積的土石,坑洞旁邊只有磚塊,沒有太空包等廢棄物,當時已有堆積土石等營建廢棄物,該磚塊土石等營建剩餘土石是屬於可以回填的東西,係根據經濟部頒發之「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作業原則」的規定,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時所見之磚塊即是該土石方,非營建廢棄物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並提出該次勘查照片及臺中縣政府多份函文(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六一頁)附卷可參。證人己○○所述上情,核與前揭勘查紀錄表第五項「勘查結論」欄第二項內容記載:「行為人:丙○○(即莊信豊)經營、使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致生坑洞,尚未善後處理,恢復農業使用,仍未經許可擅自整地、地表裸露、堆積土石、致生坑洞擴大,違規土地屬非都市特定農業區違反區域計畫法、農地管理容許使用規定,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權責,請本府地政局、農業局本諸權責辦理」、第三項「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部分,依行為人陳述意見提出書面說明及各單位會勘意見,...,依法核處」等情,同亦未記載共同被告莊信豊有何丟棄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相符。即便證人己○○會同相關權責單位會勘系爭土地之際,曾發現系爭土地之坑洞內或旁有磚塊,亦屬可以回填之營建剩餘土方。足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中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實際會勘系爭土地之情,並未發現有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不法行止甚明。
㈢共同被告莊信豊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係自九十四年九、十月開始才開始回填系爭土地,被告丁○○、乙○○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查獲前三、四日受僱用,被告甲○○則是查獲當日才受僱用,查獲後他們就沒有做了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四頁)。於本院同年二月九日審理時則供稱:因為伊無法購得合法且足夠數量之土石,只好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不到一個月,開始請另外某不詳姓名年籍之黃姓成年友人自臺北、桃園買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回填,當時被告三人都已經不在伊處工作了等詞(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足徵共同被告莊信豊縱使未循臺中縣政府之要求,具備回填計畫書圖等文件依「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執行作業原則」向該府地政局(區域計畫法)申請坑洞回填(參臺中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府建土字第0九四0一七六二二九號函文附於警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或前三、四日即僱請被告甲○○、丁○○、乙○○等人於該處或駕駛砂石車、或駕駛挖土機於該處工作。然彼時(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共同被告莊信豊既未有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情,即難認被告甲○○三人應對共同被告莊信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過後一個月內自臺北運送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之違法行止負幫助犯之責任。
㈣再者,系爭土地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勘驗現場時,
地面均為泥土,與兩旁農田界線分明,較兩旁略低一百二十公分至一百六十公分等情,有該勘驗筆錄一份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場勘驗相片五幀在卷可參(參偵卷第二四頁、第四七頁至第五0頁)。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再度勘驗現場時,經以挖土機擇三處開挖深約五公尺之範圍,發現上層部分均為太空包之事業廢棄物,下層為磚塊、石綿瓦、板模、塑膠墊垃圾等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等情,亦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三幀存卷可佐(參偵卷第七六頁至第九二之一頁),並經證人陳續陞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而證人戊○○係證稱: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查獲本案後,即未再前往現場查看(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足見公訴人顯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開挖後,始悉共同被告莊信豊有以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物任意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予以回填之犯行,然亦僅能證明共同被告莊信豊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尚無法證明相隔近一年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甲○○、丁○○、乙○○等三人遭查獲之際,而有從事有幫助共同被告莊信豊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又雖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勘驗現場時,開挖約五公尺深之際,發現上開事業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與被告甲○○等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查獲後之同年月三十日臺中縣政府會勘時,其坑洞深度約四至十二公尺(參前四、㈡所述)有部分重疊之處;惟檢察官開挖現場時,僅擇三處地點開挖,或謂該三處埋有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物處之深度,與被告甲○○等三人受共同被告莊信豊僱用之際之坑洞深度約相差無幾,然該三處是否原即坑洞較深之近十二公尺處,而非四公尺處,亦無法證明(甚者證人陳續陞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審理時更具結證稱:當時開挖時是一開挖就挖到,不會超過十五公分就挖到集塵包等物,總共開挖三處,在排水溝部分較淺,較深處是挖土機挖第三下時挖到,深度約有一百公分以上,但正確深度伊並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共同被告莊信豊供稱該坑洞有廢棄物部分距離地面深度應有二公尺以上之語【參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均較被告甲○○等三人查獲當時顯示坑洞深四公尺至十二公尺之深度為淺,更足徵檢察官開挖有集塵包、垃圾包等物之處,並非被告甲○○等三人於遭查獲之際即已丟置至明);是自亦不能以檢察官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事後開挖出堆置廢棄物之深度,與被告甲○○等人彼時受僱時所呈現之坑洞深度部分重疊,即謂共同被告莊信豊於遭查獲時(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暨被告甲○○三人有幫助共同被告莊信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共同被告莊信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後一個月內某時有委請不詳姓名人士自臺北運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甲○○、丁○○、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或前三、四日受僱於共同被告莊信豊從事回填工作,即有幫助共同被告莊信豊其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件被告甲○○等人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均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家慧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