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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美德街口附近停車場,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與美德街口處盤查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