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被 告 乙○○
戊○○丙○○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慶諭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第一八四二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合約書肆冊、客戶名單叁張、用電資料叁張、帳冊資料貳份、公司型錄壹冊、教育資料壹份及評估資料壹份,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合約書肆冊、客戶名單叁張、用電資料叁張、帳冊資料貳份、公司型錄壹冊、教育資料壹份及評估資料壹份,均沒收。
乙○○、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合約書肆冊、客戶名單叁張、用電資料叁張、帳冊資料貳份、公司型錄壹冊、教育資料壹份及評估資料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籌備中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光電公司)設立事務之實際負責人,並未出名擔任中華光電公司任何董事、經理或監察人等職務,然其明知擬列為中華光電公司股東之戊○○、乙○○、李明喜、林慶原、陳稚鵬、李秉城(原名李海土)及黃裕展(原名黃秀賢)等人(李明喜、林慶原、李秉城、黃裕展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惟為設立中華光電公司以達營業目的,竟與中華光電公司董事長戊○○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將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匯入中華光電公司籌備處設在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充作中華光電公司股東已繳足公司設立時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證明,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利用不知情之眾順會計師事務所(當時址設臺中市○○○路○○○號十樓之三)會計師楊宗榮,出具載明中華光電公司實收資本額六百萬元確已收足,尚未動用等語之中華光電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上開表明業已收足公司應收股款等不實內容之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中華光電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
二、乙○○為金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公司)之董事長及中華光電公司之董事,丙○○為金像公司之總經理及中華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為中華光電公司及金像公司之業務經理,另己○○為中華光電公司及金像公司之合作廠商並為現場負責施工人員,其等均明知金像公司或中華光電公司無法提供有效節省電力(較原用電量節省百分之十以上)之機器設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人員詐稱:設置金像公司、中華光電公司所提供之節能設備(下稱節能器)後,可較原用電量節省百分之十以上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締約時間,與金像公司簽訂節能工程買賣合約書,而約定由金像公司提供可節能百分之十以上用電量之節能器設備,待該等節能器設備運轉而達到合約書約定之效能後,即依照合約書約定款項給付予金像公司。詎乙○○、丙○○、丁○○及己○○於如附表所示之廠商簽約後,未依約設置足以達到節能工程買賣合約書所訂契約預定效用之省電機器設備,而僅由己○○至如附表所示廠商之廠房內裝設不具上開節電效能之節能器,並由己○○利用進入廠房裝設上開節能器等機會,至如附表所示廠商之電表所在,下手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在如附表所示廠商處安裝供電使用之電表上由臺電公司所施加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毀損部分均未據臺電公司提出告訴),再以更改電表內部零件之方式,使計量器失準,進而大幅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遂其等竊電之目的,爾後再據此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人員詐稱:中華光電公司、金像公司設置之節能設備已發揮省電功效,請依約支付款項等語,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臺電公司稽查員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至同年十月間,至如附表所示廠商內實地檢查時,發現如附表所示廠商之電表有異並竊取如附表所示電力度數,如附表所示廠商之人員始查覺上情,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金像公司所有,供上開詐欺取財所用之合約書四冊、客戶名單三張、用電資料三張、帳冊資料二份、公司型錄一冊、教育資料一份及評估資料一份等物。
三、案經三五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被告戊○○、丙○○所犯違反公司法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戊○○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犯行,且互核相符,並據告訴人陳峩崧及所委任之何中慶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綦詳,另佐以證人李明喜於偵訊中陳稱:「丙○○曾經提起要我擔任股東,我有同意,但我沒繳納股款。」(詳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偵訊筆錄第四八頁)、「(問:你知道自己擔任中華光電的董事?)知道,但我未實際開董監事會議。(問:你是當人頭股東及人頭董事?)好像是。因為丙○○是老闆,他交代我這樣做。」(詳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偵訊筆錄第八四頁)等語,以及證人黃秀賢於偵訊中陳稱:「(問:你們是中華光電公司的股東?)我並未繳納股款,並非中華光電公司的股東。我沒有實際認股。」(詳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偵訊筆錄第四八頁、第四九頁)、「(問:公司登記是誰去申辦的?)公司成立時我就開立三百萬的票,後來我要退出,有要求要退還三百萬元的票,三百萬元的票我有收回來,是丙○○本人交還給我的。原本我有同意擔任監察人,公司成立之後我就沒有繼續行使監察人的職務。(問:李秉城是否也是監察人?)據我了解李秉城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幫忙的性質。」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偵訊筆錄第八三頁),以及證人李海土於偵訊中陳稱:「(問:你們是中華光電公司的股東?)九十一年底中華光電公司成立,在九十二年三月份就退出,當時我是在公司任業務主任。我沒有繳納任何股款。丙○○有講有紅利要分給我,叫我當股東,我是負責業務銷售,取得紅利。」(詳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偵訊筆錄第四八頁)等語,已可見中華光電公司之籌設確係由被告丙○○所主導,而公司股東李明喜、黃裕展及李海土等人均未實際繳交公司應收之股款,甚為明確。又者,參以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有擔任中華光電的董事?)是丙○○找我擔任的,因為丙○○是我弟弟。」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偵查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以及具名委任眾順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楊宗榮出具載明中華光電公司實收資本額六百萬元確已收足,尚未動用等語之中華光電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者,則係被告戊○○等情,有中華光電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內由被告戊○○具名出具之委任書附卷可稽,是雖被告丙○○並未出名擔任中華光電公司任何董事、經理或監察人等職務,有中華光電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及章程等在卷足參(附於中華光電公司公司案卷內);然仍堪認以上開不實之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中華光電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一事,係由被告丙○○與擔任中華光電公司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戊○○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所為無訛。此外,復有中華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五四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中華光電公司基本資料及董事監察人資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及中華光電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等資料附於中華光電公司公司案卷內可佐,足見被告戊○○及丙○○二人所為上開違反公司法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及丙○○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乙、被告丙○○、乙○○、丁○○及己○○所犯詐欺取財罪及竊電罪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乙○○、丁○○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另被告丙○○固亦坦認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及竊電犯行,惟仍辯稱:上開竊電行為係委由某一不詳年籍之廖姓男子所為,非推由被告己○○為之云云;而被告己○○則矢口否認伊有何詐欺取財及竊電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向被告丙○○、乙○○、丁○○及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人員表示節能器必能節省電力達百分之十以上,然因伊所安裝之節能器確可節能,自無訛騙廠商而詐欺取財之情,又伊並無更改電表結構之專業,是如附表所示廠商之電表遭人破壞更改而竊電一節,尚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乙○○、丁○○及己○○四人分別負責接洽、締約及安裝之節能器僅有節省部分電費之可能,惟不具節省電能之效果,而如附表所示廠商安裝節能器後其電表度數減少之原因,乃因電表之同字鉛封遭破壞,並以更改電表內部結構方式竊電所致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公司電表之臺電彰化區營業處擔任稽查員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稽查三五公司用電戶陳坤農之電力設施時(表號000000000),當場發現端子蓋封印鎖(二只,E0000000、E0000000)遭撬開後再偽裝封回,檢視電表內部構件發現CT線圈二端連接一條連接線,明顯改動電表內部構件,致電表計量不準,涉嫌竊取電力。稽查三永公司用電戶魏宗顯之電力設施時(表號000000000)當場發現出力與人力不符,經查扣該電表送往「臺灣大電力試驗研究中心」結果發現,瓦時計部分:鉛封銅線遭剪斷後,重新插回。鉛封鉗號與檢定合格編號與原有資料相符。顯有竊取電力之嫌。稽查大立公司用電戶魏宗輝之電力設施時(表號00000000)當場發現出力與人力不符,經查扣該電表送往臺灣大電力試驗研究中心結果發現,瓦時計部分:鉛封銅線遭剪斷後,重新插回。鉛粒與原始壓模方向不符。鉛封與檢定合格編號與原有資料相符,顯有竊取電力之嫌。三五公司將電表(表號000000000)、(表號00000000)、(表號000000000)送請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驗,結果如該單位回函之鑑定報告該電表確實遭人為改動內部構件。經估算用電戶三五公司之陳坤農(表號000000000)共竊取本公司0000000度電力,金額為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經估算用電戶三永公司之魏宗顯(表號000000000)共竊取本公司0000000度電力。經估算用電戶大立公司之魏宗輝(表號00000000)共竊取本公司0000000度電力,金額為七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上述各公司均有裝設節能省電設備,稽查後已更換被破壞之電表,使用電度數與未裝設前不相上下,該節能省電設備應無功效。」(詳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五九號卷警詢筆錄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三五公司部分發現封印鎖有被撬開後再封回的跡象,電表內部有發現多一條銅導線,明顯有改變內部構件,導致電表計量不足。三永公司檢查時也發現有誤差,但用電戶否認有竊電而且不同意我們拆開檢查,我們便將電表扣押,由員警送臺灣大電力試驗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封印鎖鉛塊有被剪斷插回,且計量確實有誤差。大立公司檢查情形也是和三永公司一樣。」(詳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九頁)、「我檢視電表發現三五公司的電表有短路通線,有多一條線路,會讓計算電表的用電量較實際的用電量為少。員林公司的情形也是一樣,大立及三永公司計畫表轉動的速度比較慢而已,但是沒有拆開來。
」(詳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一0八頁)、「通常用電量大的用戶,臺電公司會鼓勵用戶加裝電容器使功率提高,如此一來臺電公司依法可以優惠用戶電費,每個月都會少收因功率提高的費用,故費用會較便宜,並非加裝電容器會使度數減少,而是公司鼓勵用戶提高用電效率的優惠的因素,如果用戶未加裝電容器改善功率因素,大概是百分之七十五至八十五,改善以後,通常可以達到百分之九十以上,故大立公司可能以前有加裝電容器,使該公司功率因數提高到百分之九十幾,後來功率因數下降,我認為可能是馬達損壞或是電表被更改。(問:員林公司電表如何竊電?)加裝導線在計量表上。」(詳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七三頁、第七四頁)、「當天去三五公司查扣電表時有將電表拆開,發現後面加裝一條銅導線,多一條銅導線,計量會減慢,查獲之員林公司電表與三五公司相同,是多一條銅導線,三永公司及大立公司是機械表,發現電表裡多一個鐵片,鐵片也會影響計量。電容器正常使用是減少線路損失,公司有一個線路補助費,線路損失較少,公司會退差額給用戶,與用電量無關,但總電費可節省。(問:你說裝電容器行政上可節省電費,但無節省電量,節省電費為何?)以功率因數百分之八十為基準,達到百分之九十五,退千分之一點五電費為獎勵,若只達到百分之七十,加收千分之三的電費,電業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問:四家電表的鉛封是否都還在?)查扣四家公司的電表時,鉛封都有被拆開的跡象。」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以及證人即臺電參與稽查之員工陳文耀於偵訊中陳稱:「員林公司埔心一、二廠檢查結果發現電錶鉛封有被破壞,電表整個有送檢驗。(問:各追償電費多少?)員林公司二廠是一二一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三五公司是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員林公司一廠二百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南投廠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
員林二廠器差為負值,正常應該是零,最後檢查是電表走的比較慢與實際供電量少百分十五,第二頁顯示鉛封有被破壞。(問:與竊電有關係?)他們用何方式不清楚,但使電表在計量時少百分之十五,且封鉛被破壞,所以認為是竊電。」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偵訊筆錄第八一頁)等語在卷,且有證人即三五公司總經理陳坤農於警詢中陳稱:「(問:後來被查獲而更換正常電表後,該省電裝置是否仍有省電功能?)更換正常電表後,我們有測試,並無省電功能,反而增加該設備的負荷,我提供我們自己所做的測試的報告供參。」(詳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九一頁)、證人即員林公司經理蔡東和於警詢中證稱:「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在南投廠發現電表內部1S及1L線圈有被竄改以一條電線予以短路之竊電行為,另於一廠及二廠亦發現電表內有證實被竄改以一條白色銅絞線予以短路之情形。」等語(詳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九四六0四一一七六0號影印卷調查筆錄第一0一頁)、證人三永公司董事長魏宗顯於偵查中陳稱:「(問:電表後來有重新裝上?)有換上新的電表,原來的省電裝置還繼續裝設有該處,但換了電表後就沒有省電效果。」(詳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六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三頁)及證人即大立公司特助鄭秋生於偵訊中陳稱:「我記得節能設備拆掉後,照理電費應該回復未節能情形,但隔月帳單來時,竟仍有省電功能,我有向金像公司提出質疑,但他們表示要回復,需要二個月時間,我們公司等了二個月,還是一樣,就去向臺電公司報備請他們處理。」(詳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七五頁)等語詳實,復為被告丙○○、乙○○及丁○○等人所是認,另有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電度表鑑定報告(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0頁)、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D彰化字第0九四0九00三一五一號函檢送員林公司二廠、三五公司違章用電之相關資料(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四頁)、員林公司二廠、三五公司及員林公司一廠追償電費計算單(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九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九頁)、員林公司二廠、一廠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平均每日用電度數比較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九四六0四一一七六0號影印卷調查筆錄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三五公司安裝中華光電公司節能設備後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用電比較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人員林公司南投廠部分,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九四六0四一一七六0號影印卷調查筆錄第二二頁;用電人員林公司一廠、二廠部分,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九四六0四一一七六0號影印卷調查筆錄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一頁;用電人三五公司部分,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九四六0四一一七六0號影印卷調查筆錄第二三頁;用電人三永公司秀水廠部分,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九四六0四一一七六0號影印卷調查筆錄第一四0頁;用電人大立公司部分,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五九號卷第五0頁)、追償電費計算單(員林公司一廠、二廠,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九四六0四一一七六0號影印卷調查筆錄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三永公司秀水廠部分,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五九號卷第四六頁;三五公司部分,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五九號卷第四八頁;大立公司部分,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五九號卷第五一頁)、員林公司現場照片(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五九號卷第六三頁)、員林公司之電表二只及封印鎖十六只送驗拆封照片(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五九號卷第六四頁至第七0頁)、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函(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大電表字第九四0九0八0三號,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五九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大電表字第九四0八0七八一號,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五九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八頁;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大電表字第九四0九0八0三號,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五九號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三永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三永總發字第九四00五號函(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五九號卷第八六頁至第一一0頁)、三五公司申訴書(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五九號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三五公司用電明細(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五九號卷第一四一頁)、大立、三五、三永及員林一廠、二廠等公司之用電量表(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八頁)、三五公司製作之CPT節能器省電測試報告(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六頁)等在卷足稽,則如附表所示廠商之電表確均有於如附表所示之竊電時間,遭以破壞鉛封後,更改電表內部結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力,至被告丙○○、乙○○及丁○○等人與如附表所示廠商商談締約後所安裝之節能器僅係節省支出之電費,對於實際耗損之用電力並無差異,而無省電效能,被告丙○○、乙○○及丁○○等人乃以佯稱安裝節能器可省電而行竊電之實,令廠商陷於錯誤而付款,已甚明確。
(二)次查,被告丙○○、乙○○及丁○○乃分別為金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及業務經理,且均確有向如附表所示廠商之締約人員保證渠等所安裝之節能器必能節電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誤差值正負百分之二,又金像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廠商締約並安裝節能器後,如附表所示廠商均誤以節能器具有上開省電效果,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為被告丙○○、乙○○及丁○○所是認,且與證人蔡東和於警詢中證稱:「金像公司乙○○、丁○○等二人曾到員林公司先與課長黃國基見面推銷該公司節能工程,表示可節省電費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六,黃國基並安排我與乙○○、丁○○等二人見面洽談。員林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實由我與金像公司丙○○簽定員林公司一廠、二廠及南投廠之電力節能合約,總金額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合約中簽定三個月的觀察期,而金像公司則於合約中敘明節電效果可達百分之十四(正負百分之二)之標準。因南投廠未達合約中所訂之百分之十四(正負百分之二)之節能標準,故本公司實際各支付十六萬元,並要求金像公司拆回南投廠之節能設備(但迄今金像公司仍未派員拆回前述節能設備)。」(詳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九四六0四一一七六0號影印卷調查筆錄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一星期後,我問黃國基有無效果,他說沒有,我說若無效果就請他們拆回去,經黃國基向金像公司反應,他們表示省電效果是要一星期後才會逐漸有效果,後來沒多久就發現有減少百分之十四左右的電力,接近合約的標準,我們有付了三十二萬元。」(詳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九二頁)、證人陳坤農於警詢中陳稱:「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金像公司之乙○○、丁○○二人到三五公司推銷省電設備,號稱可幫本公司每月省下百分之十五的用電量。」(詳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九四六0四一一七六0號影印卷調查筆錄第九二頁)、「當時是由丁○○、乙○○到公司找原動課主管陳朝金推銷省電設備,陳朝金聽完他們的產品,覺得不錯,就帶他們來找我談,他們表示省電可以達百分之十五(誤差值百分之二)。」(詳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九0頁)、證人魏宗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金像公司幫我公司施工節能省電工程後,電費於十天後有明顯下降約百分之十五左右。」(詳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五九號卷警詢筆錄第二頁)、「開始幾天沒有,我們公司有打電話到金像公司詢問,他們表示要七天後才會有效果,後來電力公司來抄表,發現減少百分之十六、十七的度數,接近合約的標準,我們有依合約給付款項。」(詳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七七頁)及證人鄭秋生於偵訊中陳稱:
「是丁○○、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到我任職的大立公司推銷節能設備,他們表示可以每個月省電達百分之十五,且可以有效果才付款,當時是由我出面和他們接洽,後來簽約時是和負責人魏宗輝簽立。安裝節能器後隔一個月後,電力公司來抄表發現減少百分之十三的度數,接近合約的標準,但同時也發現功率因數下降,有異常現象,我們沒付款,並向金像公司的丁○○、乙○○反應,設備有動過手腳,可能有問題,後來丙○○有來公司向我們保證節能設備一定合法,但他們向我們提出到法院公證,我們堅持要解約,後來我們請他們來拆除,他們不來,我們就自行拆除,他們不來載回去,我們就付了第一次款項二十八萬元作為解約金,他們才來載回去並解約。」(詳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七四頁、第七五頁)等語互核相符,並有金像公司基本資料及董事監察人資料(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合約書、工程付款表(中華光電公司與三五公司,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五頁)、合約書、統一發票三紙、付款簽收簿(中華光電公司與員林公司一、二、南投廠,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第二六頁至第四七頁)、節能工程買賣合約書(員林公司、三永公司與金像公司,詳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九四六0四一一七六0號影印卷調查筆錄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六頁)、合約書條款之更改協議書(三永公司與金像公司,詳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九四六0四一一七六0號影印卷調查筆錄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中華光電公司型錄(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五九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三頁)、金像公司產品簡介(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五九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八頁)、合約書(中華公司與大立公司,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五九號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六頁)、大立公司陳請書(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五九號卷第一四九頁)及合約書(金像公司與員林公司一廠、二廠,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五九號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二頁)等在卷足參,益徵被告丙○○、乙○○及丁○○等人均自始即明知提供廠商安裝之節能器均無節省電能達百分之十五以上之效能,猶仍向廠商訛稱並保證該不具省電效果之節能器確可省電達百分之十五以上等語,再以安裝節能器為幌,藉之從事更改電表結構竊電之實,以致如附表所示廠商誤信所節省之電能係裝設該節能器之效果而交付合約書所定之款項,而有共同向如附表所示廠商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竊取如附表所示臺電公司電力之犯行,堪予認定。基上,足見被告丙○○、乙○○及丁○○等人就上開部分所為之自白互核相符,且均為事實,被告丙○○、乙○○及丁○○等人確有上開詐欺取財及竊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己○○雖矢口否認伊知悉上開情節,且為下手實施更改電表竊電之人,並辯稱:證人甲○○證述係由伊協助廠商竊電部分係傳聞證據。而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項陳述係在具有比較可相信為真實之特殊情況下所為,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且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0號判決均可參照)。經查,證人甲○○迭經本院傳拘均未獲,而觀諸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己○○原服務於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因涉嫌協助客戶竊電等貪瀆案件而離職,因業務關係對臺電公司各類電子收費表均頗熟悉,且持有各類臺電公司專業工具,而己○○也對外表示其具有改裝臺電公司各類電子收費表協助客戶竊電之能力,且自認為其改裝竊電技術不致為臺電公司查獲,己○○為前述大額用電用戶以節能工程竊電時,首先破壞該大額用電用戶電子收費錶之封印鎖及鉛封,再取下該電子收費錶前端設備,但未加破壞,再將前端設備後之電路版的三條線路另接電線,藉電流迴路改變而使電表感應電流量降低改變,達到竊電之效果,改裝後再將前述電子收費表復原,因己○○自稱具有拆除及恢復封印鎖及封箴之技術能力,且己○○亦因前在臺電公司之故,知道臺電公司抄表員於每月抄表時需將前述電子收費表之外部封印鎖剪除方能進行抄錶,而抄表後再行裝置新的封印鎖,故己○○深知如裝置竊電設備後第一次抄表時如不被發現,則以後即不會被發現改裝竊電之事,而目前臺電公司抄表業務均轉包民間進行抄表,故發現前述電子收費表封印遭破壞之機率更低。因而乙○○及丙○○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結識己○○後即進行合作,其合作模式為乙○○、丙○○負責招攬業務,而己○○負責工程部分,三人大肆招攬臺電公司大額用電用戶,以前述改裝電子收費表等方式,為臺電公司大額用電用戶進行竊電。我與乙○○係於九十二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乙○○力邀我投資節電工程而由我出資約四百萬元,以我名義成立了天海青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是以合法之藉電壓調低等方式達到節電之效果為一般家庭用戶進行電力節能工程,但乙○○與己○○合作後,即將天海青公司變相結束營業,另以金像公司進行前述竊電節能不法作為,我透過金像公司員工A君(現已離職,其不願意我透露真名)在該公司內部取得乙○○與洪嘉峰等人前述不法之相關文書佐證資料。己○○亦時常以先行替客戶完成竊電改裝工程收取費用之後,再向臺電公司檢舉,藉以領取獎金,據我所知己○○於九十三年底替客戶保德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竊電改裝工程收取費用之後,即向臺電公司檢舉,藉以領取檢舉獎金。」(詳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九四六0四一一七六0號影印卷調查筆錄第四八頁)」等語,可見證人甲○○實與被告己○○及乙○○等人間具有利益衝突,且尚非親見被告己○○下手實施竊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則證人甲○○所為證言,自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己○○之證據,先予敘明。
2、次以,被告己○○雖辯稱伊未曾向被告丙○○等人陳稱伊所安裝節能器之節電效果達百分之十以上,亦不知被告丙○○等人向廠商保證節能效果可達百分之十五等情云云。然查,依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僅有向丙○○表示改善功率因數絕對可以省電,約可節省電力百分之五以內。」等語(詳見彰化縣警察局案卷第二四頁)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有無向金像公司的乙○○、丙○○、丁○○說你提供的節電設備,可以達到百分之十至十五之節電效果?)沒有,這是不可能的事。」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已可見被告己○○先後就伊所安裝之節能器究有無省電效果所述有所出入,業已表露心虛之情,而被告己○○顯然明知伊所安裝之節能器並無減少百分之十以上用電之節電效果等情無疑。蓋因金像公司原既僅從事家庭式節能器,事後所為大型節能器之所有安裝機具及材料均係被告己○○所提供,則被告己○○豈有不知所提供機具設備效能之理。倘另觀諸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節電工程我們公司均由被告己○○負責提供設備、技術及施工。是被告己○○向我們公司表明有節電設備及施工技術,我公司才對外招攬工程,由被告己○○負責工程施工。」(詳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五九號卷警詢筆錄第十八頁至第二0頁)、「(問:cpt節能器有節能效果?)己○○說有。」(詳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偵訊筆錄第八三頁)、「(提示文宣廣告,問:是否為你提供給廠商?)是。(問:你與廠商簽立合約之省電效果為何?)大概百方之十五左右,誤差值為百分之二。(問:你如何知悉可以減少百分之十五的效果?)是己○○告訴我的。(問:省電原理你是否知悉?)是己○○告訴我說他們的機器是補償作用,把功率提高,達到省電效果。(問:你是說你在還沒確定效果就去向廠商推銷,聲稱有百分之十五省電的效果?)是,因己○○說每一台機器都是量身訂做。(問:己○○是否看過合約書?)我不清楚,但百分之十五的省電效果是己○○說的。」(詳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及「(問:偵查中你說被告己○○向你保證省電效果至少百分之十?)是。所以我們有正負百分之二的空間。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問:你於彰化地檢署偵查中提過被告己○○對你講省電情形?是在聊天時跟我提到。」等情(詳見本院案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是否曾於彰化地檢署具結作證?)是,當日具結內容屬實。當初有口頭約定,我們出人事管銷費用去接案件回來,將用電量告訴己○○,己○○負責裝設設備,我們還有跟工廠簽合約,若無節電效果,可拆回設備,退還費用,我們也不付款給己○○。己○○當初跟我們說可以省電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以下,現在時間已久,是我自己多講到百分之十五,反正我沒損失,因為廠商付款給我們之後,我才會付款給己○○。我有跟己○○說廠商不付錢給我,我就不付錢給己○○。我是跟己○○說節能到達百分之十以上,廠商才會付款。己○○當初講五至十百分比之節能效果,沒有做過測試。己○○有說沒有達到這個效果,他不會跟我收錢。(問: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你的筆錄中提到己○○告訴你省電比可到百分之十五以上?)剛接觸時他說百分之五至十,但過程中他又說可提升,所以我才會擬定可以到百分之十五。」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三二二頁),以及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提示文宣廣告,問:是否為你提供給廠商?)是,是己○○提供資料由我們去印製。(問:你與廠商簽立合約之省電效果為何?)大概百分之十五左右,誤差值為百分之二。(問:你如何知悉可以減少百分之十五的效果?)是己○○告訴我的,他說可以讓廠商試用,若沒效果,我們也不會向廠商收錢,己○○是說可以省電百分之十一、十二左右,但我們為了促銷,會向廠商說多一點。節電設備都是由己○○提供。」(詳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等語,另佐以證人即三永公司原動課課長林永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裝設後幾天後己○○有過來說要看效果好不好,他說剛開始效果比較差,之後效果會比較好,有說省電可達百分之十幾。(問:裝設後己○○有到你們公司,並且說以後能節能百分之十以上?)己○○有說。因為要節能百分之十以上,我們才會付錢。」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七頁)、證人即大立公司之經理鄭秋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裝設完畢後我去看,己○○有說效果會比較好,可能可以到百分之十幾,我問他怎麼知道,他說他裝了就知道。」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二四九頁),堪見被告己○○確曾向被告丁○○、丙○○、乙○○及廠商人員林永泉、鄭秋生等人陳稱伊所銷售安裝之節能器確可省電達百分之十幾以上,容無疑慮,是足徵被告己○○上開所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憑信。基上,堪認被告己○○所安裝之節能器並無具備百分之十以上省電效果,確為被告己○○所明知,而被告己○○乃明知上情,猶仍向被告丁○○、丙○○、乙○○及廠商人員表示確有該省電效果,至為卓明。
3、再者,被告己○○安裝上開節能器所獲利益不斐,而有更改電表竊電之必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既陳稱:「己○○主動至公司找我,由我公司負責對外承攬工程,再由己○○負責提供設備、技術及施工。拆帳視節電工程使用設備金額大小,由公司負責收取客戶款項,再由己○○領取設備、施工材料等款項,我公司賺取工程費百分之三十之款項。我公司與己○○沒契約關係。(問:你公司無節能省電工程之設備及施工技術時,為何要對外招攬工程?)是己○○於接洽時即已表明工程所有設備施工技術均由其負責。」(詳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五九號卷警詢筆錄第十四頁背面)、「之前認識己○○時,己○○曾向我表示他可以提供工廠大型節電設備之裝設技術。中華光電公司結束改經營金像公司之後,我乃找到己○○商討經營工廠節電設備,由己○○提供工廠節電設備及安裝技術即節能器,故我們開始展開合作。經客戶同意後,則裝機給客戶免費試用,客戶使用一個月滿意之後才正式收費,但若未符合客戶節電需求,則將設備拆回,本公司之前述節能器工程均係由己○○提供設備機具及負責安裝。金像公司與己○○約定大型節能工程之施作工程費用約二十二萬元(向客戶報價約為四十三萬元),中型節能工程之施作工程費用約為十二萬元(向客戶報價約為二十八萬元),小型節能工程之施作工程費用約為八萬元(向客戶報價約為十四萬元),目前金像公司已付予己○○材料貨款約六十萬元。我及乙○○等人對相關電力節能之工程部分均一竅不通,工程均由己○○負責。廠商之電表為何遭破壞,那要問己○○才知道。」(詳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九四六0四一一七六0號影印卷調查筆錄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當初有與己○○有約定,如果無效就退貨,我們也有向產商承諾無效不收費。cpt節能器之生產、技術安裝由己○○負責,我、丁○○、乙○○負責行銷。」(詳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一二一頁)、「金像公司沒專業的其他電力設備人員。我對電路設備不瞭解。我們只是會行銷而已。」(詳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六號卷偵訊筆錄第十七頁)、「節電器都是跟己○○進貨,金像公司成立後都是跟己○○進貨,我們沒有生產節電器,也沒有工程人員。當時我經營中華光電時和己○○認識,因為中華光電經營不善,後來己○○向我表示,他自己設計工廠用的節電設備,他說他的設備可以省電,也可以讓廠商試用,可以省電才付款,要請我去推銷這項設備,因為中華光電當時已經虧損,就用金像公司的名義去開發市場。(問:己○○當時告訴你可以有多少的節電效果?)己○○是說百分之十,但我們都會跟廠商講多一點效果,若無省電效果,廠商不會付款,我們還是會將機器拆回。(提示文宣廣告,問:是否為你提供給廠商?)是,是己○○提供資料由我們去印製,因為我們以前中華光電也有做節電器,我們就根據己○○的說法作修改。(問:你與廠商簽立合約之省電效果為何?)大概百分之十五左右,誤差值為百分之二。(問:省電原理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己○○每賣一套節電設備可得大型節電設備二十多萬、中型節電設備十多萬、小型節電設備約八萬元之利潤。」(詳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等語在卷,另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公司經營之節電工程是由己○○負責承包設備、技術及施工,公司僅負責對外招攬業務。三永公司及三五公司之節電工程是我與丁○○前往接洽承攬,均是由己○○負責承包設備、技術及施工。是己○○主動至公司找總經理丙○○接洽,由我公司負責對外承攬工程,再由己○○負責提供設備、技術及施工。拆帳視節電工程使用設備金額大小,由公司負責收取客戶款項,再由己○○領取設備、施工材料等款項,我公司賺取工程費百分之三十之款項。我公司與己○○沒契約關係,是己○○向我們公司表明有節電設備及施工技術,我公司才對外招攬工程,由己○○負責工程施工。」(詳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五九號卷警詢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丙○○告訴我說己○○可以提供工廠節電設備之裝設技術,故才與丙○○協商接下金像公司,並以工廠節電設備行銷為公司之營業項目,且由己○○提供工廠節電設備及安裝技術即節能器。本公司派業務前往接洽,經客戶同意後,則裝機給客戶免費試用,客戶使用一至三個月滿意後才正式收費,但若未符合客戶節電需求,則將設備拆回,本公司向客戶宣稱每個月可節省用電量百分之十一至百分之十七,且每套節能工程含機器設備及安裝費用,係按客戶用電量而定,大型、中型及小型節能工程之費用約四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及二十二萬元,工程均由己○○提供設備機具及負責安裝。安裝時由我或丁○○陪同己○○至客戶公司進行電力節能工程安裝,裝機後本公司會要求客戶每日記錄用電量,且本公司人員亦會不定時至安裝客戶公司瞭解安裝後之用電情形能否達到合約內議定之節電效果,但客戶均反應未達合約內議定之節電效果,且部分客戶亦以此理由拒絕支付工程款,己○○可獲取之大型、中型及小型節能工程之施作工程費用約二十二萬元、十二萬元及十萬元,但因本公司業務推廣不順利,故迄今尚未支付己○○相關工程款項,但已先行開立我個人及本公司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之支票與己○○支付部分材料貨款,支付之款項約一百萬元,其中已兌現二張支票,金額五十萬元,其餘支票尚未到期。」(詳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九四六0四一一七六0號影印卷調查筆錄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己○○說他有節能的商品,說可以讓客戶先試裝二個月,有效再收錢。」(詳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六號卷偵訊筆錄第十六頁)、「cpt節能器也是向己○○買的,我向己○○要節能證明文件,他也沒有給我。行銷是我行銷,向己○○買再賣出去,再賺差價,我及丁○○二人負責行銷,丙○○也是行銷,我及丁○○二人帶己○○去見客戶,後再交由己○○處理。」(詳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偵訊筆錄第八二頁、第八三頁)、「是己○○告訴我的,他說可以讓廠商試用,若沒效果,我們也不會向廠商收錢,己○○是說可以省電百分之十一、十二左右,但我們為了促銷,會向廠商說多一點。節電設備都是由己○○提供。己○○是跟我們配合的廠商關係。己○○每賣一套節電設備可獲大型節電設備二十多萬、中型節電設備十多萬、小型節電設備約八萬元。」(詳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等語,復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節電工程我們公司現在均由被告己○○負責提供設備、技術及施工。是被告己○○向我們公司表明有節電設備及施工技術,我公司才對外招攬工程,由被告己○○負責工程施工。」(詳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彰警刑偵二字第0九五00一七四五九號卷警詢筆錄第十九頁、第二0頁)等語相符,且被告己○○對於伊安裝銷售上開節能器若有節能效果,始可獲取上開利潤,若無效果,則廠商可要求拆回節能器且無庸付款等情亦供認不諱,顯見被告己○○乃係主動向被告丙○○等人表示欲合作銷售安裝上開節能設備,且自始即知悉金像公司並無任何具備電力專業之人員,伊所推銷之節能器須由伊全權負責安裝等後續事宜,而伊所安裝之節能器若無節能效果,廠商必然拒不付款,且將要求拆回機器設備,則伊不僅無法獲取上開出售設備之利潤,並必有已為人力及材料費用支出之損失。準此,堪認被告己○○為能獲取上開利潤,且避免勞費損失,又明知金像公司並無專業電力人員之情形下,即有負責更改廠商電表之內部結構,致令廠商誤以該無節能效果之節能器業已發揮節能效果,而繼續使用該節能器並付款之必要甚明。蓋以被告己○○既知伊所安裝之節能器並無上開省電效果,卻仍提供文宣資料表示可達上開效果,若無效即拆回,可見被告己○○顯然有十足把握可令如附表所示廠商之電力減少,以支付上開合約款項,否則豈非自始明知無收款之可能性猶仍為安裝等做白工之行為。是以,被告己○○自有確實減少廠商支出電費,而為上開改造電表結構之行為,使廠商誤以該節能器確有省電效能之必要。
4、再者,被告己○○復辯稱伊並無更改如附表所示廠商廠區內上開電表之能力云云。惟查,被告己○○前為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檢修股員工,而有校驗電表、變壓器裝修、電表箱維護及防護之專業,又前於八十六年間即曾以破壞電表內部構造之方式竊電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書在卷足佐(附於本院案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六七頁),顯見被告己○○所辯上情,洵非有據,而被告己○○確有更改如附表所示廠商廠區內電表之內部結構以竊電之能力,無庸置疑。
5、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在三五公司未達到效果時,我才與廖姓人員聯絡,他說叫我住址給他,他會去處理,他說他事後都有處理,三五公司是事後有去加強,其他大立公司、員林公司、三永公司他也都說有去加強,加強的效果到何程度我不清楚。廖先生都說他有去,但是我不清楚他用何名義、於何時、如何進去,但通常是安裝好後二、三天告訴他地址。(問:你為何於調查站、彰化地檢署都未提到廖姓人員?)因我之前都心存僥倖,且我也不知廖先生到底有無去裝,有無加強能力。(問:廖先生幫你加強,你給他多少錢?)三五公司部分有給他現金五萬元,廖先生之真實姓名我不清楚,都是廖先生跟我連絡,我沒辦法跟他連絡。己○○負責出機械設備,我負責提升功能使廠商付款。」等情在卷(詳見本院案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然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另有該名廖姓人員負責更改電表而竊電一節,復自始未能提供該名廖姓人員之年籍等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則被告丙○○事後證稱伊係另委由該名廖姓人員事後從事上開更改電表之行為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丙○○既知悉被告己○○具有水電之專業知識及技術,且與被告己○○具有合作關係,金像公司僅賺取三成利潤,而裝機或拆機均約定由被告己○○負責,若無效即由被告己○○負責拆回,金像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廠商亦無未達省電效能之違約賠償金約定等情,已如上述,復有合約書在卷足參,可見上開節能器縱無所稱之效能而須拆回時,就被告丙○○而言,除人力接洽締約之勞累外,尚無任何金錢損失,而對被告己○○則不僅造成安裝材料及人力支出之大量損失,且被告己○○無法獲取之利潤亦較金像公司為甚,是以,倘若廠商向金像公司反應所安裝之節能器並無省電效能,則不具專業電力知識之被告丙○○等人焉有不詢問具有上開專才且保證具有節能百分之十以上效果之被告己○○何以所安裝之節能器未能達到所稱之省電效能,甚或要求被告己○○實踐該節能效果以共同牟利,反而逕行付款另覓並無合作關係之該名廖姓人員代為更改電表之理。基此,已可見被告丙○○是否所證上情,顯與常理不符,而有迴護被告己○○之情,無足憑信。況且,被告丙○○與己○○配合銷售上開節能器時,既已知悉被告己○○具有竊電前科,又被告己○○前亦曾以舉發他人竊電而領取獎金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益徵被告丙○○更無須另自行委由廖姓人員為上開竊電行為之必要。蓋以倘若被告己○○同意以他法達到所稱上開節電效能,則被告丙○○大可推由同具利益之被告己○○為之,無庸另行委由不相識且無信任基礎之該名廖姓人員為之;而若被告己○○不同意下手為上開竊電之行為,因被告丙○○亦知悉伊若另行委由他人任意更改電表,當極易為事後仍會進行查看電表之被告己○○所發現,並有遭為舉發違法以領取檢舉獎金之可能,自無甘冒自陷此風險之餘地。
6、又查,如附表所示廠商之廠區均係二十四小時運作,且均設置管理室辦理進入廠區人員之登記,又部分廠商之電表乃自管理室即可窺見,而安裝節能器當天,被告己○○曾向廠商人員詢問電表所在,並前往該等電表設置處,且安裝完成後,被告己○○另曾再度前往廠區表示欲查看電表等情,業據證人即員林公司原動課課長黃國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裝二個節能器。當天施工人員己○○有說要到電表那邊抄一些數據,看日後能否達到節能效果,當天我沒有跟過去看他們就電表部分有無做何動作,他們施工完當天我們有去看電表,封條還在。施工後隔幾天己○○有帶另外一個人在我未上班時去跟守衛說要看省電設置有無運轉正常,這是我上班時守衛跟我說。他們去看時沒有任何人跟隨,相隔裝好不到一個月。(問:施工當天己○○有問你電表在哪裡?)是。我有看到和己○○一起去裝節能器的一個人有走過去看電表。(問:你說封條有沒有被拆開看不出來?)臺電人員也說不敢確定封條是否原封,說好像有被動過,我們也看不出來,否則就報案。(問:你們公司的廠房是二十四小時運作?)是。」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證人即三永公司原動課課長林永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與另一位施工人員來裝設節能器,設三個節能器也是裝在變電箱,與電表相距不遠,裝設後幾天後己○○有過來說要看效果好不好,他說剛開始效果比較差,之後效果會比較好,有說省電可達百分之十幾,裝好之後己○○有來過一次。(問:三永公司是否二十四小時運轉?)是。三班輪制。(問:平時廠區的人看得見電表?)看得見。」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七頁),以及證人即大立公司之經理鄭秋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裝設當天我有看到他們去電表那邊,他們說是要去抄數據,以後可以知道節能效果,安裝後約不到半個月,發現有節能效果。臺電人員將電表部分送至臺大電力公司勘驗,勘驗結果是鉛封部分有被動過,但是我們就鉛封部分是否有被動過看不出來。(問:進出廠房是否管制?)是,廠房運作二十四小時。」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二四九頁),以及證人即三五公司之原動課課長陳朝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己○○在三五公司二樓安裝節能器時,曾向我詢問三五公司電表之設置位置,經告以電表在公司廠房一樓後,被告己○○即曾前往查看電表,其後亦另曾於安裝完成後某日,至三五公司向守衛陳稱要察看三五公司之電表而進入三五公司內,當時我或公司人員均無人陪同,而被告己○○安裝節能器之過程,我非全程在場,又三五公司係二十四小時運轉,復有守衛人員看守廠房。」(詳見本院案卷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一頁)等情詳實,可見本件若非因認識且經允許而進入廠區查看電表之人員,已尚難於二十四小時運作之廠區內,在未遭人發現之情形下,擅自更動電表之內部設備,而被告己○○乃確曾於安裝節能器當日或安裝完成後,至如附表所示廠商之電表所在處查看,因該時均無廠商人員陪同或監看,是被告己○○均有下手實施更改上開電表內部結構之機會,且因該等已遭更改結構之電表,自外觀均不易為人察覺有異,故如附表所示廠商之監督人員難以查知上情,致陷於錯誤而付款,亦合乎常理。準此,益徵被告丙○○證稱伊係另行委由廖姓人員於不詳時日進入如附表所示廠商廠區內為上開竊電行為云云,顯然無據。
7、況查,依證人蔡東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訂裝機時間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但實際裝機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初,裝設一天。公司警衛室的出入登記記錄,發現金像公司施工人員所乘坐之工程車輛車號為0000-00,該車輛車身並標示凱鈺企業。」(詳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0九四六0四一一七六0號影印卷調查筆錄第一00頁)、「(問:被告如何破壞改變電表?)細節我們不清楚,但我們南投廠的錄影帶有錄下來,他們來時有在工廠門口登記。」(詳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四三號卷偵訊筆錄第八0頁)、「我們調閱監視錄影設備,以及公司保全的值勤記錄表,發現有人來我們公司偷改電表。(庭呈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值勤記錄表及保全人員資料表)」(詳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九二頁)、「(問:你所提供的光碟錄到什麼東西?)是夜間在南投廠錄到他們破壞電表的錄影,他們去偷改電表後,要出去時,車子正好壞了,只好請拖吊公司來拖吊。」(詳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卷偵訊筆錄第一四0頁以下)、「本件會看錄影光碟是因為調查局與臺電人員來公司拆電表,我們認為電表不太可能有問題,認為電表一定是被別人動手腳,又想到南投廠有監視攝影設備,所以調出監視錄影帶,之後比照值勤日誌及錄影光碟,才發現由乙○○、丁○○以節能器向我們推銷,再變動電表,再由乙○○弟弟向臺電檢舉我們公司以領取檢舉獎金,因己○○是臺電離職人員,是由他來改動電表。由監視錄影帶我們看到有一個人去更改電表,事後我們問守衛,是刑事局及臺電人員來看電表之後,守衛說當天在南投廠,由乙○○帶己○○進入廠內,說早上所做的節能器還沒有做好,要繼續工作,之後就是電表被更動的錄影畫面,然後才是他們要回家時車輛故障,請人來拖吊。二00五年五月六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至四十四分監視影片翻攝列印照片中有人影用手電筒照射之處即為南投廠之電表所在。」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二五一頁),核諸監視錄影帶畫面及其翻攝照片(附於本院案卷第二六0頁至第二七一頁)、載明「值班人張清霖於下午八時四十四分許到廠,並記載到廠後金像公司之外包工程車即車號0000—HX號車輛故障在廠區內,而全峰救援車於下午九時零五分許入廠拖吊,下午九時二十七分許離散。」等內容之長榮保全公司駐點值勤紀錄表及保全人員紀錄資料等資料(附於彰化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偵查案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車號0000—HX號車輛是我所使用。當天我們是在南投廠安裝節能器,我車子確實有壞掉。我在現場忙了一個晚上。」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第二五九頁),堪認依上開翻攝照片及證人蔡東和所述上情,固未能遽認員林公司之電表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當晚即遭被告己○○或他人打開破壞;然依翻攝照片已可清楚看見當日確有一名男子手執電筒朝電表方向照射,且在電表前停留並對電表有部分肢體動作,又被告己○○當時確實仍因伊車輛故障等候救援而停留在員林公司廠區內,而有下手破壞電表之可能無疑,則倘若該名男子並非被告己○○,又何以僅於暗夜中查看該電表,而有未更動電表結構之可能;另果若該名男子確為被告己○○,因安裝節能器與電箱中之電表無涉,則被告己○○若非係下手實施更改電表之不法行為,而僅欲查看電表度數,何須於夜間視線不佳,且未告知廠區人員之情形下,自行持手電筒前往該址以照明查看之必要。綜上,可見被告己○○等人至員林公司安裝上開裝節能器當日,員林公司南投廠之電表即在安裝當晚下午七時四十三分至四十四分左右遭人破壞同字鉛封,並更改電表之內部結構甚明,是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把地址給廖先生。我都是在節能器裝設完後約七至十天左右,我會把工廠的住址給他,告訴他我們承接了幾台,裝設在哪裡沒有告訴他,他怎麼去做我就不知道。被起訴的這幾家公司都有告訴他地址,也都有告訴他這些公司承接了幾台節能器,我告訴他之後,他大約都一個星期左右告訴我說他有去這幾家公司,被起訴的這幾家公司,他都有回報我說他去了。有時在裝機前就告知他在接洽中,接洽中的不會告訴他地址。」等情,自顯與事實不符,而屬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無足採信。綜上,堪認上開更改如附表所示廠商電表之人,確為被告己○○無訛,否則被告己○○明知該節能器並無上開效能,然事後竟仍有廠商表示確已達到上開節能效果並業已付款,另事後陸續有多家廠商要求裝設該節能器,豈不覺有異;又被告丙○○既自承伊對於節能效果不具專業知識,何以確認該等節能器日後必無上開節電效能,而於安裝後短期內即委由他人施以更改電表方式助力之餘地。
8、末參以被告乙○○、丁○○及丙○○在未具備百分之十以上省電效果之技術來源,卻承擔提供百分之十以上省電效果之契約義務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己○○上開所為,確係被告乙○○、丁○○及丙○○等人授意所為。且被告己○○雖稱伊無竊電行為,然如附表所示廠商之省電設備係由伊所安裝,則相關電力設備之變更機會,係在被告己○○控制之下,已如前述,則若非被告乙○○、丁○○、丙○○等人透露被告己○○竊電計畫,即逕行下手指示更改電表竊電,當易為被告己○○所發現,是足認被告乙○○、丁○○及丙○○如未與被告己○○共同配合,實難下手更改電表。況且,被告乙○○、丁○○及丙○○既已有意以竊電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廠商之款項,復如上述,如渠等可自行下手更改電表,為取得更高不法利益及避免他人知悉內情,自不必再邀被告己○○參與施工及提供機具,是顯見被告己○○所以受邀參與如附表所示廠商之省電工程,應係被告乙○○、丁○○及丙○○等人邀被告己○○下手變更電表設備甚明。綜上,堪認上開更改如附表所示廠商電表之人,確為被告己○○,且被告己○○與被告乙○○、丁○○、丙○○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而被告己○○所辯上情,顯屬無據。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己○○確有上開詐欺取財及竊電之犯行,亦堪認定。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戊○○、丙○○、乙○○、丁○○及己○○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指明。被告戊○○係中華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中華光電公司,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丙○○雖未在中華光電公司擔任董事、經理人或監察人等職務,而不具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既與有該身分之被告戊○○共同實施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及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楊宗榮為上開犯行,應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丙○○、乙○○、丁○○及己○○四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丙○○、乙○○、丁○○及己○○四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丙○○、乙○○、丁○○及己○○四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四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四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人,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四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被告丙○○、乙○○、丁○○及己○○四人所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竊電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乙○○、丁○○及己○○四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四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四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人,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四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而被告丙○○、乙○○、丁○○及己○○四人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竊電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部分,因與本件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分別審酌被告戊○○、丙○○、乙○○、丁○○及己○○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渠等參與犯行之程度,而被告丙○○為主導者,惡性非輕,另其餘被告所從事職務之高低,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改之態度,以及被告戊○○、乙○○、丁○○均供認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丙○○僅供認部分犯行,又被告丙○○、乙○○、丁○○及己○○等人竊取之電力甚鉅,造成臺電公司莫大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不依起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戊○○、乙○○、丁○○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己○○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合約書四冊、客戶名單三張、用電資料三張、帳冊資料二份、公司型錄一冊、教育資料一份及評估資料一份等物,均係金像公司所有,供上開詐欺取財及竊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丁、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戊○○、乙○○、丁○○等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丙○○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丙○○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佳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①受害廠商名稱 │訂約時│廠商付款之│洪嘉│竊取電力之①期││號│②洽約人員 │間: │時間及金額│峯毀│間②電價 ││ │ │民國 │(新臺幣/ │損之│ ││ │ │ │元)。 │電表│ ││ │ │ │ │表號│ │├─┼────────┼───┼─────┼──┼───────┤│1│①三五紡織廠股份│93年12│①94.1.20 │0029│① 93.12.10至 ││ │有限公司 │月2日 │ 25萬元 │0003│ 94.08.10 ││ │②總經理陳坤農與│ │②94.2.10 │8號 │②1372萬9594元││ │金像公司乙○○、│ │ 25萬元 │ │ ││ │丁○○ │ │③94.3.10 │ │ ││ │ │ │ 25萬元 │ │ ││ │ │ │④94.4.10 │ │ ││ │ │ │ 25萬元 │ │ │├─┼────────┼───┼─────┼──┼───────┤│2│①員林紡織股份有│94年4 │①94.6.10 │① │一廠 ││ │限公司 │月26日│ 16萬元 │一廠│①94.4.29至 ││ │②經理蔡東和與金│ │②94.7.10 │0190│ 94.08.10 ││ │像公司乙○○、林│ │ 16萬元 │3472│②215萬1223元 ││ │政立 │ │ │號 │ ││ │ │ │ │② │二廠 ││ │ │ │ │二廠│①94.4.29至 ││ │ │ │ │1783│ 94.08.10 ││ │ │ │ │3237│②121萬6976元 ││ │ │ │ │號 │ ││ │ │ │ │③ │南投廠 ││ │ │ │ │南投│①94.4.29至 ││ │ │ │ │廠 │ 94.08.10 ││ │ │ │ │0029│②631萬6701元 ││ │ │ │ │3099│ ││ │ │ │ │8 │ ││ │ │ │ │號 │ │├─┼────────┼───┼─────┼──┼───────┤│3│①三永紡織股份有│94年5 │94.7.10 │0818│①94.5.7至 ││ │限公司 │月4日 │26萬1500元│0042│ 94.08.18 ││ │②董事長魏宗顯、│ │ │9號 │②404萬9543元 ││ │經理王文賢與金像│ │ │ │ ││ │公司乙○○、林政│ │ │ │ ││ │立 │ │ │ │ │├─┼────────┼───┼─────┼──┼───────┤│4│①大立紡織股份有│94年4 │94.6.10 │8380│①94.4.15至 ││ │限公司 │月12日│28萬元 │0908│ 94.10.11 ││ │②董事長總經理魏│ │ │號 │②733萬2940元 ││ │宗輝、特助鄭秋生│ │ │ │ ││ │與金像公司乙○○│ │ │ │ ││ │、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