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28號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七號),被告二人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新連都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壹枚、聲明書上偽造之「新連都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協議書上偽造之「新連都國際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偽造之「新連都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壹枚、聲明書上偽造之「新連都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協議書上偽造之「新連都國際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新連都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壹枚、聲明書上偽造之「新連都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協議書上偽造之「新連都國際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擔任新連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連都公司)之負責人,乙○○則係永釱有限公司(下稱永釱公司)負責人。新連都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授權鄭國隆與永釱公司訂立合約書,雙方約定新連都公司之職權為公司對外接洽訂單、收取貨款、安排訂單加工出貨之先後順序,而永釱公司之職權為工廠內部加工、生產、出貨之實際執行及相關人員管理。嗣新連都公司依約將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定作人恆啟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啟公司)承攬之桌板製作工作交予永釱公司,全部工作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完成並驗收交付,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詎甲○○、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四四四八號支付命令後,竟推由乙○○先偽刻新連都公司之印章一枚,而共同在永釱公司與新連都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上偽造新連都公司之印文二枚及在新連都公司之聲明書上偽造新連都公司之印文一枚而偽造上開協議書及聲明書,將新連都公司對恆啟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協議由新連都公司指定永釱公司為收款人,由恆啟公司以匯款方式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支付永釱公司,嗣由乙○○持該偽造之聲明書及協議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連都公司,並以此詐術意圖使法院陷於錯誤,惟因法院未因此陷於錯誤而未遂。另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就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之協議書是否為其所簽訂,何時、地所簽訂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是在臺中縣烏日鄉天靈宮的樓上簽訂的,那次是在那裡商討之後,蔡存仁、乙○○小姐出面與我商討的。時間是在協議書上寫那一天就是那一天。當時談論的結果內容都是協議書所寫的內容」之虛偽陳述。
二、案經新連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共同於九十
二年九月間偽造協議書、聲明書,並進而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之事實,另被告甲○○亦坦白承認確有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新連都公司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聲明書並無用印,是被告甲
○○先簽名,被告甲○○當時沒有帶印章,就同意伊刻新連都公司的公司章及被告甲○○的個人私章,聲明書上的新連都公司章是伊蓋的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偽刻新連都公司之公司章無訛。
㈢有案外人鄭國隆與被告乙○○所簽之合約書、新連都公司之
聲明書、永釱公司與新連都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被告二人確有持上開聲明書及協議書向本院民事庭行使,被
告甲○○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中供前具結就系爭之協議書之作成等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四四四八號支付命令各一份附卷可憑。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二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⒈關於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顏文景及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緩刑部分:
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雖較修正前增加得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行為,惟依最高法院第八次會議決議,緩刑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除緩刑部分規定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㈤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罪之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思慮未週,
致罹刑網,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甲○○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雖
於六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同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公訴人雖認不宜宣告被告二人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有正當職業,惡性非重,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乙○○緩刑二年,被告甲○○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㈨偽刻之新連都公司之公司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永釱公司與新連都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上偽造新連都公司之印文二枚及在新連都公司之聲明書上偽造新連都公司之印文一枚,為偽刻之印章、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㈢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