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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2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乙○○」、「許明宗」印章各壹顆及記載戊○○、甲○○於民國92年2月8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上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欄偽造之「丙○○」、「乙○○」、「許明宗」署押各壹枚暨「丙○○」、「乙○○」、「許明宗」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許平吉,於民國94年7月20日更名)與甲○○前於88年間為夫妻關係,90年9月10日經本院以90年度婚字第256號判決裁判離婚確定。92年間,因甲○○懷有身孕,慮及小孩出生後之戶口申報問題,戊○○與甲○○(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91號為緩起訴處分)明知其2人並未於92年2月8日,在自宅舉行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結婚典禮,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92年2月13日前某日,先至台中縣大里市某不詳書局購買空白結婚證書,且利用台中縣大里市某刻印店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丙○○」、「乙○○」、「許明宗」之印章各1顆,在戊○○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梅子巷38之20號住處,偽造2人於92年2月8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1張,並由甲○○在該結婚證書上證婚人、介紹人欄偽造「乙○○」、「丙○○」之署押各1枚,戊○○則在上開結婚證書主婚人欄偽造「許明宗」之署押1枚,再由甲○○蓋用上開偽刻之「乙○○」、「丙○○」、「許明宗」印章,而偽造該結婚證書。偽造完成後旋於92年2月13日,共同前往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共同出具2人親自簽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該偽造之結婚證書及2人之國民身分證,持向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乙○○、丙○○、許明宗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9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律師告知上開行為有觸法之虞,甲○○遂於94年9月2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2年2月13日與甲○○共同至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一事,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之前發生車禍事故,多次至醫院開刀,精神狀態一直不佳,當天是甲○○載伊至戶政事務所,以伊當時之精神狀態無法瞭解去戶政事務所是為辦理結婚登記,也無法親自簽名,結婚證書上的簽名蓋章都是甲○○一人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並未於92年2月8日在自宅舉行公開儀式及2人

以上證人之結婚典禮,卻持其等偽造之結婚證書,持向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乙○○、丙○○於偵訊時證述其等未參加結婚典禮、未再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更未授權被告或甲○○簽名蓋章等節相符(94年度他字第2657號卷宗第3頁、94年度交查字第684號卷宗第6頁),並有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94年9月27日中縣里戶字第0940004998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94年度交查字第684號卷宗第8-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與甲○○辦理之上開結婚登記,亦經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201號判決確認其等婚姻關係不成立,有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

㈡被告雖辯稱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精神狀態不佳,

根本無法簽名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的時候,有時雙方當事人兩人一同來,也有可能一人來辦理。如果雙方皆到場的話,除核對結婚證書資料外,也會要求雙方於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若到場有一方不能簽名時,會要求該人蓋章或按手印,但承辦迄今未遇見有一方因生病無法簽名的情形,印象中也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中有一方因病無法表達意思的,本件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有兩人,表示在承辦時,是先看到有兩位申請人,然後依據結婚證書內容,繕打申請人雙方資料後,請到場的雙方親自在我們承辦人員面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核與證人甲○○證稱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是被告親自簽名,辦理結婚登記當天,被告是清醒的,他知道我們要去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堪認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許平吉」簽名係被告親自簽署無疑。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調取被告於92年1月至同年5月間之就診病歷資料,依據仁愛醫院護理記錄單及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病人(指被告)於92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進入仁愛醫院住院,先由護士給予病房環境介紹,並請醫師診視,由妻子陪同中,可下床四處走動。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填妥明日(指92年2月14日)顱骨修補手術同意書。92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病人意識清楚,現臥床休息中」等語,有仁愛醫院96年1月22日仁總字第96010 040號函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85、89頁),再參照92年2月14日之手術同意書係被告親自親名按指印(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被告於92年2月13日至仁愛醫院就醫住院時,精神狀態並未達無法辨別事理之程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且能自行簽名按指印,而本件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與住院是同一日,是被告辯稱辦理結婚登記時神智不清、無法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觀之卷附手術同意書上「許平吉」簽名,與本件結婚證書上「許平吉」、「許明宗」簽名,二者筆畫之運勢、勾勒、轉折、型態,均屬雷同,其中「許」字「午」邊第2劃與第3劃筆觸相連,當屬同一人所為,是證人甲○○證稱:「我媽媽(指乙○○)跟我弟弟丙○○的部分是我簽的,許明宗的部分是被告簽的」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於92年2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當天,精神狀

態正常,可辨別事理,且有自行簽名之能力,其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

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000 元(500元30)、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偽造許明宗、乙○○、丙○○署押及偽造許明宗、乙○○、丙○○之印章(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不詳姓名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與甲○○裁判離婚後,為出生子女之利益,始偽造結婚證書,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情節尚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許明宗」、「乙○○」、「丙○○」印章各1顆,及記載戊○○、甲○○於92年2月8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上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欄偽造之「丙○○」、「乙○○」、「許明宗」署押各1枚,暨偽造之「丙○○」、「乙○○」、「許明宗」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