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柯楙坤(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張啟陽(業經本院另案通緝中)、林武男(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人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之中央銀行授權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二十元硬幣、一元硬幣,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柯楙坤、張啟陽、林武男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由柯楙坤、張啟陽、林武男三人交付上開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予甲○○,每次約二、三十個不等,持往臺中市某處之檳榔攤,以購買檳榔、香菸及飲料之方式換找真幣,以此方式連續行使偽造之五十元硬幣五次,而所換得之真幣均交予柯楙坤、張啟陽、林武男三人後,再由柯楙坤、張啟陽、林武男三人分配獲利予甲○○。嗣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九時五十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八巷五十號之一廠房內,當場逮捕因另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林武男,並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五十元硬幣。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七三號「承旭商行」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再經甲○○帶同警員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當場查獲柯楙坤,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五十元硬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核與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刑事案件中所證述至檳榔攤行使偽造硬幣之情節大致相符合(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卷卷㈠第一五九頁),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僅係證人之地位,並非該案之被告,若非事實上確有前開行使偽造五十元硬幣之情事,尚不致於證述此等不利於己之內容,且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七三號「承旭商行」為警查獲後,被告甲○○復帶同警員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當場查獲共犯柯楙坤,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硬幣,益證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甲○○就行使偽造五十元硬幣次數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約五、六次等語,顯係因時間之經過,且未刻意詳記致記憶模糊所致,但被告甲○○行使偽造五十元硬幣之主要事實,不論其於上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抑或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屬一致,被告實際行使偽造五十元硬幣之次數,既已因被告記憶模糊而無法確定,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認定被告行使偽造五十元硬幣五次。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五十元硬幣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偽造五十元硬幣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等情,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五八八二九號函、同年十一月八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五八八六○號函各一紙存卷可證(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檢查現場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被告甲○○與共犯柯懋坤、張啟陽、林武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貨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貪圖利益致誤蹈法網,惟依其行使偽造貨幣所得之利益不多,且係因寄居柯懋坤等人提供之場所及接受渠等之經濟援助,始應柯懋坤等人之要求而共犯本件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足認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基於貪念而行使偽幣,所為損害他人並擾亂國家金融秩序,其行使偽幣之犯行次數、金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五十元硬幣七百三十五枚,應依同法第二百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六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本件被告於修正前之刑法時期所犯之五次行使偽造貨幣罪,依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數 量│├──┼─────────────────────┼──────────┤│ 一 │偽造之新臺幣伍拾元硬幣(雙色幣) │肆佰參拾捌枚 │├──┼─────────────────────┼──────────┤│ 二 │偽造之新臺幣伍拾元硬幣(雙色幣) │貳佰玖拾柒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