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林寶娜癸○○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寅○○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洪明儒律師被 告 卯○○原名蔡佳豪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68、12165、12399、12643、13352、13961、14121、20180號、95年度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銀元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林寶娜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癸○○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卯○○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
子○○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銀元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丑○○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寅○○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及不實資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應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應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乙○○原係股票上櫃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萊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民國93年6月9日上櫃、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億8,386萬元)董事長兼總經理;林寶娜(原名戊○○,對外化名林寶娜,於95年4月20日正式更名林寶娜,為免紊亂,後述相關卷證資料均統一以林寶娜之名敘之)原係太萊公司發言人兼董事長特助,依乙○○指示負責處理公司派股票買賣等事宜;癸○○原係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證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副總經理,負責操縱太萊公司股票買賣;子○○係股票上市公司如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號)董事長,丑○○係如興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助;陳浚堂(因涉及多家上市、櫃公司之內線交易,由檢察官另行偵結)係沅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沅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浚堂之配偶舒佩蓮,址設:臺中市○區○○里○○○路○○○號40樓)實際負責人;卯○○(94年9月16日改名前稱蔡佳豪,因所有卷證資料仍均以原名記載,為免紊亂,後述相關卷證資料均統一改以卯○○之名敘之)原係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經理;寅○○係股市名嘴(綽號:天魁老師)及天魁雜誌社(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4樓之5)負責人,以在媒體談論、分析股票為業;辛○○(本院通緝中)原係盈成動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8樓之2,主要員工為秘書鍾明純)負責人及太萊公司、立法委員壬○○之無薪國會辦公室顧問;壬○○為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負有制訂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等監督之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為立委壬○○之無薪國會特別助理,協助壬○○處理相關公務。乙○○、林寶娜、癸○○、子○○、丑○○、陳浚堂、卯○○、寅○○、辛○○、壬○○、庚○○竟分別或共同有如下之犯行:
一、93年8月間太萊公司負責人乙○○、顧問辛○○,其等為太萊公司處理事務,為套取太萊公司資金供乙○○炒作股票,或供乙○○個人使用,明知日本ABROAD CORPO RATION CO.LTD(下稱:日本ABROAD公司)僅是空殼紙上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日幣8百萬元,並無軟板(FCCL)材料及接著劑等技術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日本ABROAD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太萊公司之利益,由乙○○、辛○○與日本ABORAD 公司代表人(日稱:取締役)諏訪部良彥(Y.SUWABE)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謀議以下列手法套取太萊公司資產,再依一定條件朋分,致生損害於太萊公司之資產:
㈠於93年8月18日,先由乙○○、辛○○、諏訪部良彥共同明
知無實際欲移轉技術之事,而以紙上簽約之方式,簽立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6,500萬元(折合日幣:1億8,600萬元)技術移轉合約,作為太萊公司之會計憑證,佯以取得日本ABROAD公司軟板(FCCL)材料等技術之名義,提供太萊公司相關單位審核,而由太萊公司支付,並在簽立前開契約後迅將太萊公司所有之現金6500萬元,以支付技術移轉合約金(下稱:技轉金)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太萊公司財務人員先匯往日本ABROAD公司帳戶,其後再續由日本ABROAD公司扣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隨即再匯回乙○○指定帳戶,以「假技轉、真掏空」手法套取太萊公司之資金。乙○○為此,並支付辛○○250萬元,作為引介與諏訪部良彥完成假交易之佣金,及運作在日本電波新聞(2004年8月18日)、讀賣新聞(2004年8月19日)等報紙刊登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將有技術合作之廣告新聞,營造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集團旗下公司技術合作之假象,除得以侵吞太萊公司資金外,並得以欺瞞投資大眾、順勢拉抬太萊公司股票價格,以方便炒作。
㈡依乙○○、辛○○、諏訪部良彥共謀之前開技術移轉合約約
定內容,於簽約後20日內太萊公司即應支付第1期之簽約技轉金2,012萬2,410元(折合6,510萬日元),但因太萊公司發行之1億2,000萬元可轉換公司債取得之資金尚未入帳,遂延至93年10月12日匯出第一期技轉金至日本ABROAD公司申設之三井住友銀行(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0000000號帳戶,乙○○並補做93年10月11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俾追認該93年8月18日之技轉合約。
㈢嗣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收到前揭第一期技轉金,於
93年10月19日將該款扣除3%佣金及匯款手續費後,從日本ABROAD公司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號帳戶,將餘款1,888萬6,981元(6,307萬5,915日元)匯回辛○○之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而辛○○則依事前約定扣除3%佣金後,立即指示不知情之鍾明純將假技轉套取之款項領現,並全數轉匯入乙○○早已指定之下列人頭帳戶,用以掏空太萊公司資產,而供乙○○個人使用:
⒈先後於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乙○○異姓胞弟許政輝之
配偶)名義匯款170萬元至吳伊芸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
00 00000000帳戶、匯款130萬元至蔡萓鎂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⒉於94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將700萬元分為100萬元一
筆及200萬元三筆,存入至許政輝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⒊於93年11月1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98萬元至林沅錡之復華
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以上均供作後述乙○○炒作太萊公司股票資金使用。)⒋其餘款項匯入乙○○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及轉匯500萬元至乙○○香港友人兼田帳戶,供乙○○個人清償債務使用。
二、乙○○為拉抬太萊公司股價,於93年6月9日太萊公司股票上櫃後,即由顧問辛○○引介謝佳亮負責操作乙○○使用之許政輝、許麗玲、陳家瑩、吳伊芸、周昭惠等人頭帳戶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惟謝佳亮於93年10月初,不願再替乙○○操盤,乙○○因亟欲拉抬太萊公司股價,以利誘公司法人及一般投資散戶進場鎖單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即透過辛○○引介卯○○代為操盤。卯○○於10月中旬透過丙○○(未據檢察官起訴)乃引介如興公司董事長子○○、副總經理兼特助丑○○協助何政峰不法拉抬太萊公司之股票價格,渠等五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為如下謀議及犯行:
㈠其等協議由子○○、丑○○以如興公司資金與乙○○之人頭
戶鎖單對敲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即相對委託),及由子○○指派丑○○在卯○○陪同下前往太萊公司與乙○○當面洽談鎖單對敲炒股協議,經子○○同意後,雙方約定:
⒈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19.5元。
⒉配合鎖單1,000張、期間為6個月以上。
⒊如興公司為配合財報季報需要,得在93年12月底暫賣出該1,000張太萊股票,但於94年1月初需買回該1,000張。
⒋以買進之太萊公司股票成交價1成作為退佣。
㈡前開謀議及分工完成後,如興公司子○○即指示有犯意聯絡
而代為處理股務之丙○○以電話與卯○○確認交易日預定買入之價、量,卯○○再電洽乙○○,請乙○○準備掛出相對張數及備妥核退股價價差之款項(即對敲交易、相對委託買賣)。子○○即依約以如興公司資金於93年10月20日、21日、22日各買進300張、300張、400張(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乙○○所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形),且因如興公司之連續三日拉抬買進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10月20日每股成交價21.9元,10月21日每股成交價由22元拉抬至22.1元,10月22日每股成交價由22.3元、22.4元、22.5元、23元逐漸拉抬至23.4元),造成太萊公司股票由93年10月19日收盤價尚僅21.6元、成交量僅53筆,順勢持續上漲至93年10月28日之最高價24.6元(當日收盤價
24.3元),而其間之成交量最多激增至93年10月27日之268筆,直至93年11月3日始減少至百筆以下(當日成交量為92筆)。乙○○遂依約將賣出太萊公司股票給如興公司之交割款1成退佣給子○○,分別於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之名義匯款72萬元、93年10月21日以許麗惠之名義匯款76萬元,93年10月22日以許政輝名義匯款122萬2,000元至卯○○指定人頭帳戶即楊文慶之建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卯○○收得前開匯款後,再命不知情之蔡明書分別於當日以現金提領交付不知情之如興公司會計人員甲○○或電匯至如興公司廠長許文杰之竹南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嗣後如興公司發現上開退佣不足100元,卯○○再於93年10月27日補存款100元至上開許文杰帳戶內,故合計為270萬2100元),如興公司財務人員再分別於93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分四筆以現金提領方式自上開許文杰帳戶提領上開退佣,由甲○○將之置於如興公司內之金庫內,而完成退佣給如興公司之約定。
㈢卯○○既引介如興公司鎖單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乙○○即提
供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柯宜娟、吳伊芸、蔡萓鎂、黎倍宏、許政輝、賴瑞麟等人證件資料,由卯○○指示營業員蔡惠琴、蔡明書將該人頭帳戶開設於復華證券公司頭份分公司及太平洋證券公司,供卯○○操盤使用,乙○○每月支付10萬元給卯○○作為操盤費,並將如興公司鎖單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取得之交割款1,950萬元,作為操盤炒作太萊公司股票之資金,下單時須由卯○○以電話指示營業員蔡明書、蔡惠琴接單買賣太萊公司股票。
㈣如興公司於93年12月28、29日與乙○○以相同之對敲交易,
分批賣出太萊股票各500張,合計1,000張,由乙○○指示其後加入而有同一概意犯意聯絡之林寶娜、癸○○為乙○○操盤,與代表如興公司之丙○○及中間人卯○○進行買賣前之價、量確認,而以乙○○之人頭戶承接。其後如興公司依約再於94年1月3日、4日二日,以相同之對敲交易,再買回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乙○○所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形)。惟因嗣後太萊公司股價下跌,如興公司子○○擔心會有虧損,即指示執行副總丑○○與乙○○洽商擔保鎖單交易虧損之補償條件並協議如下:
⒈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20.6元(即如興公司於94年1月4
日買進之最高成交價,起訴書誤載為20.5元),續配合鎖單至94年3月31日。
⒉為避免股價繼續下跌,乙○○必須以私人名義開具保證支
票,支票金額為如興公司買進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每股以20.6元計算之股款2,060萬元之5成,即1,030萬元。
⒊該保證支票保管在銀行保險箱內,雙方各持有1把保險箱鑰匙以茲擔保。
⒋乙○○必須於94年3月31日買回如興公司所購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
㈤前開協議後,乙○○即簽發其本人: 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
0000000-0帳號,發票日為:94年3月27日,面額:1,030萬元支票1張作為保證支票,並存放在乙○○與丑○○聯名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保險箱內,由乙○○及丑○○各持1把鑰匙確保。
㈥乙○○於93年12月底,因對卯○○操盤方式不滿,遂改任癸
○○與林寶娜共同操盤所有之太萊公司股票,惟太萊公司股價下跌至近如興公司鎖單期限94年3月31日前,乙○○依約請當時操盤之癸○○以賴瑞麟、黎倍宏之人頭戶,分別於94年3月17日、18日、24日,以每股15元左右買進如興公司賣出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乙○○所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形)。但如興公司子○○要求乙○○需依約支付如興公司鎖單買進太萊公司股票,所造成550萬元(每股淨損約5.5元)之跌價損失。經乙○○與子○○協議賠償如興公司鎖單交易損失後,乙○○以其本人現金不足為由,協議由乙○○以事前約定之時間、數量及價格賣出330張太萊股票給子○○之人頭帳戶對敲承接,再由乙○○將賣股取得交割款匯給子○○指定帳戶。乙○○即於94年6月3日、6月7日指示癸○○使用賴瑞麟、黎倍宏帳戶,以每股約10.4至12.05元不等之價格賣出330張太萊公司股票,丑○○亦指示丙○○以丁○○帳戶買進330張股票,雙方以一定價格對敲完成後(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乙○○所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形),迄於94年6月7日,乙○○在約400萬元售股交割款入帳後,即再指示林寶娜以賴瑞麟名義匯款至丁○○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子○○收款後,亦指示丑○○持保險箱鑰匙陪同乙○○至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保險箱共同取出乙○○之簽發之1,030萬元保證支票。因子○○係以如興公司資金鎖單炒股,復自乙○○處取得之270萬21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退佣及330張股票價差400餘萬元(該330張太萊公司股票,自經丁○○帳戶自94年6月15日起迄至同年7月28日止全數出售完畢,94年7月30日交割完畢,共得款411萬9 026元),在如興公司遭搜索後,惟恐犯行遭揭發,丑○○乃指示不知情之甲○○於94年8月1日將上開款項轉存入如興公司帳戶,並於94年8月1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上,將太萊晶體之買賣股票,列為短期投資股票,其中短期投資出售損失列記5,450,780元,短期投資出售利益列記2,822,146元,嗣於94年第3季之財務報表內列載因購買太萊公司股票產生投資損害,於94年第3季取得非關係人賠償款項8,273,000元。
三、乙○○於93年12月底,因對卯○○操盤方式不滿,遂改委由癸○○與林寶娜共同操盤所有之太萊公司股票,由乙○○在癸○○任職之豐銀證券公司開立黎倍宏、賴瑞麟二人之人頭帳戶,藉以轉入太萊公司股票300張至該等帳戶,供癸○○負責操盤、炒作太萊公司股票。至94年1月間,乙○○、林寶娜、癸○○等人又基於承前之非法拉抬太萊公司股票之概括犯意,以太萊公司股本小、每月營收5,000萬元以上、籌碼集中易於炒股,及提供股東分布名冊等誘因,商議陳浚堂進場鎖單對敲炒作太萊公司股票,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有如下不法協議及犯行:
㈠協議鎖單炒股條件為:
⒈太萊公司方面必須提供5,000萬元以上的月營業額作為陳浚堂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之基礎。
⒉公司派提供1,000張股票,由陳浚堂於股價在16.2至16.8元之間分批買進。
⒊乙○○提供1,400萬元支票共管。
⒋股價上漲時,陳浚堂可在公司派同意下賣出的股價,以底
價14元計算,在第1部分1,000張不收取任何獲利價差,第2部分之3,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價差獲利則以2比1結算。
㈡前開謀議既定後,乙○○即陸續指示林寶娜提供乙○○可控
制股票數量、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太萊股東分布明細等資料給陳浚堂,及開立乙○○本人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發票日94年3月31日之1,400萬元保證支票,寄存在乙○○、李安發(陳浚堂之司機)聯名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險箱內,作為陳浚堂購入之1,000張股票每股14元底價之保證,陳浚堂即於94年1月31日及2月1日依癸○○、林寶娜指示之約定價格、數量對敲買進乙○○出脫之太萊公司股票。乙○○並依前揭協議第4點以平均價16.8元與
14 元底價結算之每股價差為2.8元,退還280萬元(1,000張計)價差給陳浚堂。
㈢至94年3月下旬,因如興公司即將出脫違法鎖單買進之1,00
0張太萊公司股票,乙○○惟恐賣量造成股價下跌,欲藉由媒體散布不實之太萊公司利多消息,以吸引散戶進場,即指示林寶娜、癸○○與股市名嘴寅○○等人,在台北市○○○路○段「鴻園餐廳」會商後決議,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有如下不法謀議:
⒈拉抬股價之不法協議:
⑴由寅○○負責喊盤而發布太萊公司利多消息。
⑵董事長乙○○須拿出300張的太萊股票,以每股14元為
底價計算,股價上漲至每股15元以上時,必須支付每股1元價差予寅○○,寅○○可從中獲利30萬元。
⑶三方約定在執行買賣時,需先確認時間與價量。
⒉而於上開協議後,寅○○即於FM104.1正聲廣播公司「天
魁講古」節目發布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及於94年3月2
9、30、31三天之工商時報以世界投顧公司顧問的名義撰述太萊公司每股獲利5至6元之不實消息,藉以吸引散戶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其間癸○○交付寅○○30萬元之獲利。
至94年6月中旬,因為太萊公司94年6月23日之股東會將近,乙○○為免股價低迷,引發股東會鬧場,即又指示林寶娜經由癸○○支付寅○○8萬元,由寅○○利用不知情之媒體持續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轉,對太萊公司有2元EPS的益助之不實獲利消息,太萊公司股票亦從每股12.4元上漲至股東會當日之每股14.5元。
四、有關太萊公司遭前開特定人士非法炒作部分,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OTC)針對乙○○等前揭關係人投資集團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查核分析,其等於93年10月1日至94年3月31日期間,相對成交計15,098張,其相對成交量佔期間買進及賣出數量之65.05%及61.49%,且OTC製作之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第(13頁至30頁),亦認乙○○等前述投資人集團於93年10月7日等40個交易日,確以乙○○之人頭帳戶林沅錡、吳伊芸、柯宜娟、黎倍宏、許政輝、吳玉芬、蔡萓鎂、杜美連、賴瑞麟及如興公司、陳浚堂之金主黃文雄、林龍泉、蔡明哲、蔡紫薇、黃簡香等帳戶於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時,有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漲(跌)停板價格委託,或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託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以影響成交價上漲,或以收盤前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使收盤價上漲,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之情形。綜上,本案太萊公司董事長乙○○等確為抬高太萊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先後多次與如興公司董事長子○○、沅堡公司陳浚堂、復華證券公司經理卯○○、豐銀證券公司副總癸○○等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散發不實利多消息,誘引投資散戶進場購買太萊公司股票等情。
五、嗣於94年4月初,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辦太萊公司董事長乙○○等人涉嫌炒作股票案,函請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下稱OTC)調閱太萊公司股票監視報告,OTC乃向各交易券商函查並調閱交易人資料及錄音帶等物,乙○○、林寶娜因此輾轉自豐銀證券總行副總經理兼太萊股票作手癸○○處獲悉上情,並取得OTC之調閱函,證實確有此事後,乙○○、林寶娜二人為避免影響太萊公司股價、公司營運及假技術移轉套取資金、炒股等不法情事遭司法調查,遂透過該公司顧問亦即立法委員壬○○國會辦公室之無薪顧問辛○○尋求解決,以避免被調查,經辛○○居間牽線,於同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安排乙○○、林寶娜與立法委員壬○○及其無薪之國會特別助理庚○○等人在臺北市喜來登來來飯店會面,席間乙○○、林寶娜向壬○○說明公司遭黑函檢舉及被OTC調查之事,並請壬○○利用其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OTC、證期局等單位施壓擺平OTC函查太萊股票炒作疑案。壬○○瞭解狀況後,明知其身為立法委員,擁有監督並對行政機關審查預算及質詢權限,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其擔任立法委員宣誓就職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及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並且行使立法委員職權要求相關公務員至其國會辦公室接受詢問,亦應以業務有關為限,復以其身為立法委員之資歷,應知悉OTC、證期局等單位之監督、調查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交易對交易市場之影響,乃係該等單位依法行使之職權,而非立法委員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乃壬○○為求圖得不法所得,竟與非屬公務員身分之庚○○、辛○○基於圖太萊公司、乙○○等人免於被調查之不利益及圖壬○○、庚○○、辛○○本身之私人不法利益而獲利之犯意聯絡,欲藉由壬○○立法委員之身分,對政府機關擁有監督、質詢及審查預算職權之影響力,以干預阻止OTC、證期局等金管單位依法對太萊公司之調查,當場表示可以幫忙處理該案,其餘細節部分由庚○○、辛○○聯絡處理,並指示庚○○、辛○○發函通知證期局派員前來壬○○委員國會辦公室說明,談妥後壬○○隨即離去;而於94年4月12日當日辛○○另曾先行於私下向壬○○建議擔任太萊公司之顧問,由太萊公司以支付顧問費方式給付報酬。94年4月13日上午壬○○透過辛○○向林寶娜、乙○○表示擺平案件之代價為150萬元,可先付前金30萬元,餘款120萬元以聘請壬○○為太萊公司顧問之名義為掩飾,分12個月按月支付10萬元,而依約每月10萬元中之6萬元歸壬○○、4萬元屬辛○○。乙○○、林寶娜二人為避免進一步遭司法調查,希藉由壬○○擔任立法委員,對政府機關監督、質詢及審查預算之職權,以干預阻止OTC、證期局等金管單位依法對太萊公司之調查,乃同意辛○○提議對壬○○之協助處理交付不法利益,94年4月13日隨即支付前金30萬元及第1個月份之10萬元予辛○○。辛○○則於同日下午在立法院旁先交付第1個月之10萬元前金予國會助理庚○○作為壬○○顧問費之頭期款(此部分,事證上不足認定庚○○已否轉交壬○○),嗣後辛○○應庚○○之要求另給付10萬元予國會助理庚○○作為酬勞,餘款20萬元辛○○迄至目前尚未交付壬○○。
六、94年4月13日,立法委員壬○○國會辦公室之助理庚○○、顧問辛○○依壬○○於前晚之指示及授權,指示不知情之壬○○國會辦公室助理羅惠如以立委壬○○名義傳真行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證券期貨管理局 (下稱證期局)人員於94年4月14日到立法院中興大樓410室壬○○委員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並要求立即停止所有函調行動,進行干預:
㈠證期局人員鑑於立委對該機關行使預算審查及質詢權,乃不
敢怠慢立即指派第三組副組長呂淑玲及承辦人伍思吟於94年4月14日赴壬○○立委辦公室說明太萊案,惟特別助理庚○○、顧問辛○○,不滿證期局人員對太萊案之說明,施壓未達目的,而陸續有下列行為:
⒈旋即於同日再次傳真發文要求證期局另派員說明太萊案之調查內容及範圍。
⒉然庚○○、辛○○因於94年4月14日晚間,自林寶娜處得
知OTC全省函調太萊股票全部交易資料,係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正在調查之太萊公司炒股疑案,方函請OTC出具監視報告,庚○○故而於94年4月15日,要求證期局第三組組長王銑、承辦人伍思吟再次赴壬○○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並進而要求證期局於1週內結案,王銑不得已而應允1週內會結案。
㈡嗣後,庚○○自證期局處得知已分別發函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站等單位之太萊公司股票分析報告結果沒有問題,乃轉而告知辛○○表示證期局係主管機關,分析報告沒有問題,函轉調查局時亦會結案。辛○○隨即告知乙○○、林寶娜,表示立委壬○○已擺平該案,OTC、證期局、調查局、調查局臺中市等4單位已結案。乙○○、林寶娜遂依約定自4月起,以聘請壬○○為太萊公司顧問名義,繼續支付其餘之120萬元。
七、立法委員壬○○、特別助理庚○○在4月22日 (周五)通知擺平該案件後:
㈠於94年4月25日 (周一)立即透過辛○○向乙○○催促簽訂顧
問合約以支付酬勞,且於4月25日以欲陪同國民黨主席連戰赴大陸,行前亟需現款為由,透過庚○○向太萊公司要求預支顧問費10萬元,經太萊公司顧問辛○○向乙○○說明後,辛○○指示秘書鍾明純,將10萬元匯入庚○○在監察院郵局之帳戶內,隨即由庚○○悉數領出並換成美金3,100元後親交壬○○。
㈡壬○○復於5月12日、13日前往歐洲,行前仍以亟需現款為
由,透過庚○○再向辛○○預支太萊公司所支付顧問費之款項8萬元(連同前述10萬元共計預支18萬元),經辛○○與庚○○達成協議,先由庚○○代墊支付,隨後再由辛○○補給庚○○,庚○○即自行先湊足8萬元,於5月13日兌換成2,000歐元後親交壬○○,辛○○則隨後將8萬元現金補交庚○○。
八、94年4月26日辛○○經由庚○○事先取得立法委員壬○○同意,交付之壬○○身分證資料及立法委員壬○○之簽名章用印,與乙○○完成簽訂立委壬○○擔任太萊公司顧問合約(合約書事先於4月25日繕打,故合約書日期為94年4月25日),乙○○指示太萊公司財務人員辦理120萬元簽核作業;5月
3 日太萊公司財務部人員開立太萊公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面額10萬元且未指定受款人之12張支票交予乙○○,再由乙○○將支票交付辛○○收執,因94月4月25日壬○○已預支10萬元,辛○○乃將第1個月份之10萬元支票返還予乙○○,餘11張支票則存入辛○○使用之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託收,按月兌領後續110萬元,而依約每月10萬元中6萬元歸壬○○、4萬元屬辛○○,迄94年7月止,壬○○已自太萊公司處收取3個月計18萬元(已先行取得如前,由辛○○先墊付)。
貳、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乙○○、林寶娜、癸○○、寅○○、卯○○、子○○、丑○○、庚○○、壬○○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乙○○、林寶娜、癸○○、寅○○分別自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認罪而坦承不諱。另被告卯○○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對前開犯罪事實之經過不爭執,惟辯稱不知如此即是犯罪,並否認有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均未碰到錢云云,被告子○○、丑○○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罪,子○○辯稱:伊沒有跟太萊公司有任何協議及任何行為云云,丑○○辯稱:伊沒有跟任何人有炒股的行為,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伊是站在公司的立場,要創造公司的利益的立場,而與太萊公司為投資行為云云。被告庚○○、壬○○於本院審理中亦矢口否認犯罪,庚○○辯稱:伊等是單純的選民服務,沒有貪瀆的行為云云,壬○○辯稱:檢察官起訴的與事實不符,民眾提出的陳情,伊等是屬於該做不得不做的事情,伊等純粹是為選民服務,伊只有講了一句話而已,對於這個案子就沒有再插手,伊根本不知道太萊公司發生什麼事情,伊是12日回國,13日又出國,所以根本沒有時間見他們,伊是勉強湊出時間瞭解案情而已,伊完全不知道任何的貪瀆的事情,伊是在8月跟書記長回國的時候在報紙上看到太萊公司有掏空案,伊才知道,伊是到地檢署的檢座辦公室去討論這件案子,瞭解這件案子,他就把伊當成嫌疑人,起訴書所載的18萬元,是伊跟庚○○單純的私人金錢借貸關係,簽立顧問契約之事,伊不知情,伊沒有犯罪的行為,也沒有犯罪的動向云云。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3等規定者,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仍得為證據。又按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雖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613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質言之,共犯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僅須於本案審判中踐行被告對該等共犯之詰問權、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予以被告之攻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二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
㈠本件同案被告乙○○、林寶娜、卯○○、丑○○、庚○○已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分別給予被告卯○○、子○○、丑○○、庚○○、壬○○,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被告乙○○、林寶娜、卯○○、丑○○、庚○○等人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就本案關於與如興公司鎖單交易、立法委員壬○○貪瀆之相關事實,證人林寶娜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關於立法委員壬○○貪瀆之相關事實,均供稱以其在調查站調查時所述比較清楚、正確等語〈參本院審理卷二第130頁、卷三第198頁、第235頁〉,而乙○○、林寶娜於如興公司鎖單交易部分係共犯關係之被告,於立法委員壬○○貪瀆部分,原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係被列為對壬○○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同案被告,其於調查站、偵查中均係以同案被告之地位自白,僅係後來檢察官認壬○○之受賄非係屬違背職務,而未起訴乙○○、林寶娜為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被告),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乙○○與林寶娜所供大致吻合,並與卷附書證、物證所顯示之內容相符),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后述論證),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並未侵害其餘被告之對質權、詰問權。
㈡就先前未曾於調查站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時到案,而於本院審
理中始到案之被告癸○○言,其先於本院到案後自白在先,其他同案被告乙○○、戊○○、卯○○、子○○、丑○○及其辯護人於被告癸○○到案後,知悉其自白,而均不對之以證人身分就其自白行使對質權、詰問權,以資彈劾,則其於本院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自白,因已予以其他被告之攻防機會,並未剝奪其等訴訟上之權益,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意旨未相違背,復經調查與同案被告乙○○、戊○○之供述大致吻合,且與卷附書證、物證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詳后述論證),而足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自當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其於調
查站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部分之陳述,因經調查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乙○○與林寶娜所供及庚○○於調查站調查、偵查中偵查所供大致吻合,並與卷附書證、物證所顯示之內容相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詳后述論證),亦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3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件其他證人即陳浚堂、鍾明純、王銑、羅惠如、伍思吟、施焜松、盧瑛琪等人曾分別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而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等人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證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亦為證明犯罪所必要(詳后述論證),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辛○○與乙○○共同假借支付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權利金,掏空太萊公司資金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據綜合同案被告辛○○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時所供:伊亦確有為太萊公司與日本AB ROAD公司牽線,並收取第1期合約金額之百分之6為報酬,而太萊公司事後亦確實有支付2,000多萬元給日本ABROAD公司,日本ABROAD公司亦有匯入2筆款項(9,600,71
3、18,8 86,981元)至伊之盈成公司,伊留下部分資金(約8、90萬元)後,其他資金轉匯給乙○○指定之帳戶,又該技術移轉合作實際上尚未執行移轉技術等情,另經證人鍾明純、劉逸鈞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供證在卷,並有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之合約書、匯款帳戶存摺等資料等相關證據佐證:
一、乙○○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㈠其於調查站供稱:「(〈提示94.7.26市○○○路○○號8F
之2扣押物編號甲貳-3帳冊資料〉,問:該匯出匯款申請書顯示太萊公司於93.10.12匯款65,100,000日圓〈新台幣
20 ,122410 元〉至日本ABROAD帳戶,原因及名目為何?)該筆太萊公司於93年10月12日匯款65,100,000日元〈新台幣20,122,410元〉至日本ABROAD帳戶,即是支付予日本ABRO AD之技術移轉簽約金。」、「(〈提示94.7.26市○○○路○○號8F之2扣押物編號甲參-2銀行存摺影本〉,問: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銀南台中分行外匯帳戶93.10.19自日本ABROAD匯入63,075,915日圓,該款項名目為何?為何ABROAD匯款到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銀南台中外匯帳戶?)辛○○於93年6月間與日本ABROAD公司接觸洽談相關技術移轉時,即向乙○○提及談成後的回扣細節,細節為第一期簽約金付出後,我至少可獲得該第一期簽約金一半以上金額的回扣,所以前述自ABROAD匯入至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外匯帳戶63,075,915日元,該款項就是ABRO AD公司收到第一期技術移轉簽約金後,扣除ABROAD公司本身應得之百分之3佣金及手續費後,再匯回給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外匯帳戶給辛○○,辛○○扣除約百分之3他的佣金後,再依我指定的吳伊芸、蔡萓鎂、許政輝、林沅錡等4個人頭帳戶將剩餘的款項1,200萬元台幣匯給我。」、「(〈提示本站人員依前述付款製作之資金流向表《A2卷231頁》〉,問:該表是否實在?扣除日本ABROAD公司、盈成公司辛○○之佣金後,除轉匯1,200萬元至你指定的帳戶外,其餘佣金的下落?)我是請證人鍾明純轉匯500萬元到香港給其日本友人『兼田』,供清償我積欠『兼田』的私人債務。」、「(問:為何太萊公司於93.10.12支付ABROAD公司第一期技術移轉權利金2,000萬元後,ABROAD公司即於93.10.19匯回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銀南台中帳戶?辛○○收到該款再將餘款匯入乙○○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有無特定用途?有無指定購買太萊增資股票或公司債?)辛○○於93年6月間與日本ABROAD公司接觸洽談相關技術移轉時,即向我提及談成後的回扣細節為第一期簽約金付出後,我至少可獲得該第一期簽約金一半以上金額的回扣,所以說前述自ABROAD匯入至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外匯帳戶63,075,915 日元,該款項就是ABROAD公司收到第一期技術移轉簽約金後,扣除AB ROAD公司本身應得之百分之3佣金及手續費後,再匯回給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外匯帳戶給辛○○,辛○○扣除約百分之3的佣金後,再依我指定的吳伊芸、蔡萓鎂、許政輝、林沅錡等4個人頭帳戶將剩餘的款項1,200萬元全匯回給我,該匯回之回扣款項並無特定用途,亦未指定購買太萊公司增資股票或公司債。」、「(〈提示94.7.2 6市○○○路扣押物編號甲陸--匯款資料〉,『鍾小姐:煩請匯款如下、蔡萓鎂〈復華銀行苗栗分行130萬元0000000000000帳戶〉、吳伊芸〈復華銀行苗栗分行170萬元0000000000000帳戶〉、『鍾小姐:煩請匯款如下、杜美連(復華銀行苗栗分行100萬元0000000000000帳戶)、其餘匯乙○○(乙○○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 000000帳戶)』、『鍾小姐:煩請轉入198萬元林沅錡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該匯款資料確係我所書寫,書寫後我傳真給鍾明純,以指示鍾明純依照上開匯款資料內容辦理,該等帳戶均係前述我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匯款名目則全係上開技術移轉費之退佣款項。」、「(〈提示94.7.26市○○○路扣押物編號甲陸--匯款存摺〉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百70萬元至吳伊芸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百30萬元至蔡萓鎂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94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2百萬元至許政輝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戶、94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1百萬元至許政輝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戶、94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2百萬元至許政輝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戶、94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存款2百萬現金至許政輝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戶、93年11月1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百98萬元至林沅錡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匯入金額與乙○○指定帳戶、金額相同,是否即前述你乙○○指定鍾明純轉帳匯款之吳伊芸、蔡萓鎂、許政輝、林沅錡等人帳戶?)匯款即是日本ABROAD公司退佣款項,由我寫好匯入帳號、金額、日期後傳真給鍾明純後,請鍾明純依指示匯款,而周昭惠是我弟許政輝的老婆,她在台中剛好有帳戶,所以就多以周昭惠名義匯款。」、「(〈提示94.7.26市○○○路扣押物編號甲貳-2帳冊資料〉問:日本ABROAD公司傳真給鍾明純匯款資料暨日方匯款水單,為何傳真函A.上載明『匯入本公司65,100,000日圓-(扣除)3%(本公司手續費)=63,147,001』、『匯往本公司時銀行手續費35,548日圓』、『匯往貴公司時銀行手續費35,537日圓』、『匯往貴公司帳戶金額63,075,915日圓』,該資料即係日本ABROAD公司與辛○○就本技術移轉案第一期簽約金扣除該ABROAD公司應得佣金及相關手續費,依前述三方口頭秘密協議,須將剩餘金額寄回臺灣給辛○○作為對帳之用。」等語(參A2卷第184-188、190頁)。
㈡其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上開調查站所供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參A2第173頁)。
㈢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之技轉合約書在卷足資佐證(參A卷第139-145頁)。
㈣扣案扣押之物品編號甲貳「鍾明純銀行存摺5本」、甲貳
之2「太萊公司匯款資料」、甲貳之3「盈成公司帳冊資料」、甲參之2「盈成公司銀行存摺」、甲陸「盈成公司匯款資料」、甲柒之2「太萊公司匯款銀行存摺拾伍本」等在卷足資佐證(參A2卷第196-219、228-230頁)。
二、乙○○於94年8月24日調查站及同日檢察官複訊、94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佐證:
㈠其於94年8月24日調查站時供稱:「(問:前述你假借太
萊公司與ABROAD公司進行FCCL技術移轉名義迂迴奪取太萊公司2,000萬元資金之原因為何?)93年6月太萊公司股票上櫃後,辛○○向我表示,為求太萊公司股價好看,必須花錢護盤,當時我向辛○○表示我本人並無多餘資金護盤及拉抬股價,而辛○○向我提議,可利用技術移轉名義套取太萊公司資金進行護盤,最後我與辛○○商定以向日本ABROAD公司取得軟性銅鉑基版 (簡稱FCCL)及接合劑等技術移轉名義,計畫依合約中之分期技術移轉名義陸續套取太萊公司資金共6,000萬元,而我當時曾向辛○○詢問,縱然以技術移轉名義套取公司6,000萬元後,能否真正取得技術進行生產製造,辛○○向我表稱尚須增加投資廠房、設備等費用8,000萬元。當時我考慮套取6,000萬元及後續外加投資8,000萬元,太萊公司將面臨公司資金不足問題,所以辛○○又向我建議可先發行可轉換公司債1億2千萬元,以充裕公司資金,進而再以技術移轉名義套取6,000萬元資金,用來護盤、拉抬股價,而我所認購、持有之85%太萊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屆時乘股價高檔時出脫,我暨可獲利,也可保有太萊公司經營權。因此,我信以為真,且一時貪念,乃接受辛○○建議,並配合執行該計畫。」(參A2卷第238頁)、「(問:前述你及辛○○假借太萊公司與ABROA D公技術轉移名義套取太萊公司6,000萬元資金之詳細執行情形為何?)該計畫於93年8月初開始進行,辛○○先草擬有關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FCCL等技術移轉合約,內容載明太萊公司分3期支付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費共6,000萬元,由我先在合約上簽名後,由辛○○將該合約攜往日本給ABROAD公司代表人(取締役)諏訪部良彥(Y.SUWABE)簽署合約,並由辛○○在日本媒體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之新聞,太萊公司即在公開訊息觀測站發布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之新聞,但因當時太萊公司現金不充裕,所以要等到發行之公司債現金入帳後,才能付款,因此,雖然93年8月就簽約,但直到公司債之現金入帳後,太萊公司於93年10月12日才匯款第1期之2,000多元至日本ABROAD公司帳戶以套取資金。」(參A2卷第239-240頁)、「(問:為何只套取第1期之新台幣2,000萬元〈日幣65,100,000元〉?)在太萊公司支付第1期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費2,000萬多元及套取後,因太萊公司資金並不充裕,而且我因有所顧慮,不敢按原計畫再套取太萊公司資金,後續套取資金計畫始未執行。」(參A2卷第240頁)、「(問:為何要在日本媒體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新聞,而不發布太萊公司與ABROAD公司技術移轉消息?)據辛○○向我表示,日本ABROAD公司背後母公司是三菱公司集團,而且日本ABROAD知名度不足,所以要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之新聞,才具有新聞性。」(參A2卷第240頁)、「(問:日本ABROAD公司有無技術移轉能力?是否為空殼公司?)日本ABROAD公司只是紙上公司,即是一般所稱之空殼公司,專門作為國內公司虛偽交易資金洗錢所用。所以在93年8月間,與辛○○商議要利用日本ABROAD公司假技轉來套取資金時,我即未實際審核日本ABROAD公司的技術移轉能力。且辛○○確有向我表示日本ABROAD公司僅是充當套取資金白手套的功能,而且辛○○表示,已經跟日本ABROAD公司合作過好幾次,日本ABROAD公司均依約定將資金匯回台灣,我才放心依照事前與辛○○的約定,將太萊公司2,000萬元技轉金匯到日本ABROAD公司帳戶,由日本ABROAD公司依約定從中抽取百分之6的佣金後,即將前述技轉金轉匯回台灣盈成公司帳戶,以供我使用。」(參A2卷第24 1頁)、「(問:日本ABROAD公司是否專為台灣公司洗錢及製作不實之技轉利多消息?)在93年8月間與日本ABROAD公司簽約前,辛○○即向我表示:『已經跟日本ABROAD公司合作過好幾次,日本ABROAD公司是專門幫國內廠商業者套取資金之白手套,而且日本ABROAD公司均會依約定將資金匯回台灣,所以,日本ABROAD公司應該是專為台灣公司洗錢及製作不實之技術移轉利多消息之空殼公司』。」(參A2卷第241頁)、「(問:辛○○幫助你套取前述太萊公司支付日本ABROAD公司2,000萬元之技術移轉金共獲利多少?)辛○○幫我將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合約書拿到日本給ABROAD公司代表人(取締役)諏訪部良彥(Y.SUWABE)簽署合約,並由辛○○在日本媒體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合作之新聞,我共支付辛○○250萬元。」(A2卷第242頁)等語。
㈡其於94年8月24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上開調查站之筆錄均按照其陳述記載。
㈢其於94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供稱:「(問:日
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是否就是在套取公司資金?)是,主要用來護盤及其他用途,用途包括私人債務等。」、「(問:你總計目前為止,共套出多少資金?)將近1,900萬,中間人辛○○跟我說抽百分之6,但是後我看資料才發現日本ABROAD抽百分之3,其他的百分之3被辛○○抽走了,這個模式是辛○○跟我建議的。」、「(問:日本ABROAD是否是辛○○的?)不是,是一個空殼的公司,之前有配合辛○○跟其他公司套過幾次,這是辛○○跟我說的,我才會採用他這個模式。」、「(問:契約你有無實際去簽約?)我只有在台北公司裡面簽好契約,之後由辛○○帶到日本給ABROAD公司,當代表人簽約。」、「(問:
日本ABROAD是否專門幫人洗錢套資金?)是。」、「(我於)8月12日有部分供述不實在,就是關於日本ABROAD 名稱上部分不實在,最先我說是佣金,其實是套利。」等語(參E卷第159-160頁)
三、據辛○○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本院聲羈訊問時所供,伊確有為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牽線,並收取第1期合約金額之百分之6為報酬,而太萊公司事後亦確實有支付2000多萬元給日本ABROAD公司,ABROAD亦有匯入二筆款項(9,600,713、18,886,981元)至辛○○之盈成公司,伊留下部分資金(約8、90萬元)後,其他資金轉匯給乙○○指定之帳戶,又該技術移轉合作實際上尚未執行移轉技術等情(參A3卷第336-337、342-343、497頁、A4 卷第516-524頁、C卷第124頁、J5卷第9頁)。
四、鍾明純於94年11月4日調查站調查及94年11月7日檢察官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㈠其於調查站供稱:「我都是受辛○○指示辦理銀行匯款工
作」、「(問:盈成公司ICBC南台中00000-000000外匯帳戶由何人使用?)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係由辛○○使用。」、「(問:
你認識股票上櫃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哪些人?往來關係為何?有無私人金錢往來?)我認識太萊公司董事長乙○○、特助林寶娜〈本名戊○○〉、秘書Tiffany〈中文姓名不清楚〉,我與他們連絡都是受辛○○指示才連絡,即是公事上的關係,並沒有私交,亦無私人金錢往來關係。」、「(〈提示94.7.26市○○○路○○號8樓之2扣押物甲貳-1『帳冊資料』〉,問:該93.10.12日本ABROAD公司匯款回盈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該表係何人製作?何用途?)該93.10.12日本ABROAD公司匯款回盈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係我製作的,以紀錄日本ABROAD公司匯款回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再由太萊公司董事長乙○○提供給我轉匯的帳戶,經辛○○同意確認後,我即將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帳戶之款項依乙○○要求分散成數筆資金匯入指定之帳戶。」、「(〈提示上開扣押物編號甲貳-2『帳冊資料』〉,問:日本ABROAD公司傳真給鍾明純匯款資料及匯款水單,為何傳真函A尚載明:『匯入本公司65,100,000日圓-〈扣除〉3%〈本公司手續費〉=63,147,001』、『匯往本公司時銀行手續費35,548日圓』、『匯往貴公司時銀行手續費35,537日圓』、『匯往貴公司帳戶金額63,075,915日圓』,該傳真函何人製作?內容及用途為何?)係日本ABROAD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傳真給我的,以確認從日本ABROAD公司匯款回盈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之金額,我再將諏訪部良彥傳真給我的資料向辛○○報告,以確認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之金額及扣款明細。」、「(問:前揭妳製作日本ABROAD公司匯回盈成公司之交易明細載明ABROAD公司扣除百分之六,而該傳真卻載明扣除百分之3,該百分之6及百分之3所指為何?)因盈成公司及日本ABROAD公司各收取國內公司匯往日本ABROAD公司總匯款額之3%之佣金,6%是盈成公司及日本ABROAD公司合計收取之佣金。」、「(〈提示
94.7.26市○○○路○○號8樓之2扣押物甲陸『匯款存摺』〉,問:該載明『鍾小姐:煩請匯款如下:蔡萓鎂、吳伊芸、杜美連、林沅錡、許政輝、其餘匯乙○○』之傳真,其中鍾小姐係何人?該指定匯款帳戶、金額之傳真字紙來源?)鍾小姐即是我本人,該帳戶傳真資料是乙○○傳給我的,我即向辛○○報告確認後,即到銀行將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帳戶資金,分散轉匯到乙○○傳真指示之帳戶。」、「(〈提示同上之甲陸『匯款存摺』〉,問:93.10.20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70萬元至吳伊芸之復華苗栗0000000000000帳戶、93.10.20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30萬元至蔡萓鎂之復華苗栗0000000000000帳戶、94.10.27 以許政輝名義存款100萬元至許政輝彰銀0000-00-000000 帳戶、94.10.27以許政輝名義存款200萬元至許政輝彰銀0000-00-000000帳戶、94.10. 27以許政輝名義存款200萬元至許政輝彰銀0000-00- 000000帳戶、93.11.1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0萬元至林沅錡復華苗栗0000000000000帳戶,該匯款傳票是否由你書寫?由何人至銀行辦理匯款?是否即前述乙○○傳真指定之匯款帳戶?)前述匯款傳票是我書寫的,也是由我到銀行辦理匯款,亦即前述乙○○傳真指定匯入之帳戶。」、「(〈提示扣押物甲貳-2『帳冊資料』〉,93.10.19鍾明純匯款60,000美元及120,000美元至香港KANEDA TAMAKI帳戶之匯款明目及資金來源為何?何人指示妳匯款?)我是依乙○○要求將前述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帳戶資金中之18萬美金分成二筆匯入香港KANEDA TAMAKI帳戶,至於乙○○為何要將資金匯往KANED
A TAMAKI公司,我則不清楚。」、「(〈提示扣押物甲貳之2「『冊資料』〉,問:93.10.22以周昭惠名義匯款0000000元至周昭惠彰銀北屯帳戶、93.10.21以鍾明純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周昭惠彰銀北屯帳戶,前述匯款明目及資金來源為何?何人指示匯款?)我是依乙○○要求匯款,將日本ABROAD公司匯入盈成公司帳戶中之部分資金於93年10月21、22日分別匯入周昭惠彰化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太萊與日本ABROAD非常規交易資金流向表』〉,問:前述資金流向表所載內容為盈成公司辛○○與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轉匯前述假技轉、真掏空之回扣款流程,妳有無質疑辛○○,為何ABROAD會有鉅款匯入盈成公司帳戶,又再分散匯往其他帳戶?)我不清楚這樣匯款是否是假技轉、真掏空,我均是依辛○○指示辦理匯款,我也不敢詢問辛○○,為何日本ABRORD公司會有鉅款匯入盈成公司帳戶。」、「(〈提示扣押物甲參-2『銀行存摺』〉,問:盈成公司ICBC南台中外匯帳戶000-00-00000-0,91.1.29自ABROAD 匯入00000000日圓、91.4.3匯入00000000、91.12.24匯入00000000日圓、92.12.9 匯入00000000日圓、93.10.19匯入00000000、94.6. 29匯入000000000日圓,前揭ABROAD公司匯給盈成公司之款項為國內不法公司以假交易真掏空之贓款,妳及辛○○如何確認ABROAD公司匯回款項的正確性?)日本ABROAD公司於匯款後會傳真通知辛○○及我匯入盈成公司帳戶之款項,我即打電話與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確認已入款,諏訪部良彥即會告訴我要與哪家公司連絡,我再依辛○○指示與科橋公司、太萊公司、金雨公司等前述相關人員聯繫確認後,再分散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辛○○提供盈成公司帳戶供日本ABROAD公司匯款,再分散轉匯給前述公司人員指定帳戶,有收取百分之3的手續金。」等語(參A5卷第707-719頁)。
㈡其於94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調查站所供屬實等語(參C2卷第77頁)。
㈢扣案94.7.26市○○○路○○號8樓之2扣押物編號甲貳-1「
帳冊資料」、甲貳-2「帳冊資料」、甲陸「匯款存摺」、甲參-2「銀行存摺」等在卷足資佐證(參A5卷第721-751頁)。
五、劉逸鈞(太萊公司副總經理)於94年8月30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㈠其於調查站供稱:「(〈提示台中調查站向OTC調閱之日
本ABROAD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問:該資料中其資本額為800萬日圓,有無看過該證明書?是否為太萊提供給OTC查驗之證明書?前述證明書係平成13年東京都法務局城南派出所登記官出具,並非如辛○○所言登記於日本政府法務省,顯示該ABROAD資本額800萬日圓為小型企業,有無可能具有多項技轉能力?)因諏訪部良彥一直表示自己是三菱集團的顧問,而ABROAD公司是三菱集團下之三菱化工機株式會社之關係企業,可以經由ABROAD公司引進三菱集團的技術,所以我們就沒有再深究ABROAD公司資本額僅是800萬日圓之小型企業,也沒有審核ABROAD公司有無技轉能力。」、「(問:你有無查證過日本ABROAD之真實性及技轉能力?)我曾經上網查詢日本ABROAD公司資料,但都沒有查獲,我也曾請熟識日文之友人代為查詢,但都沒有查獲日本ABROAD公司的相關資料。」、「(問:辛○○94.8.25供述:『該技轉案簽訂後,因該軟性銅鉑基板(FCCL)製程及配方是屬於日本管制技術,還需要250萬元作為諏取部良彥對三菱集團之運作費用,這是要給諏取的費用,並非給我的佣金,其中150萬元我是以現金親交諏取,而另100萬元我是交由鍾明純匯給諏取指定的帳戶。』,該FCCL製程及配方是屬於日本管制技術,係如何管制?至今是否仍為管制技術?辛○○轉交250萬元給諏取,作為三菱的運作費用,是如何運作?)我不知道FCCL製程及配方是在日本是否是管制技術,但是現在許多台灣廠商都會製造,有律勝公司、新揚公司、台虹公司等公司都會製造,所以應該不是管制技術。我不知道乙○○曾支付辛○○250萬元,及請辛○○給諏訪部良彥作為對三菱集團之運作費用。」、「(問:ABROAD公司是否係專為國內不法公司進行假交易以套取國內資金使用之空殼公司?為何太萊於93.10.12匯款第一期新台幣2000多萬元之技轉費至日本ABROAD公司帳戶即又迂迴匯入乙○○之人頭戶?)我一直認為該技術轉移案不妥,如前述,我曾上日本網站查詢ABROAD公司的資料,但並沒有查到相關的資料,因此我就懷疑該公司之真實性,且該合約內容過於簡單草率,因此,我才曾向乙○○報告詳細考慮該技術移轉案」等語(參A5卷第794-799頁)。㈡其於檢察官複訊時經具結,除供稱上開調查站所言屬實外
,並供稱:「(問:太萊公司在技術移轉的時候,董事長及承辦人可否收取佣金?)當然不可以,因為錢是公司的資產,是股東的錢。」、「(問:有無查證過三菱公司旗下有無日本ABROAD公司?)我試著查過,但是查不到。」、「(問:日本ABROAD公司將技術移轉金移轉回台灣公司知情否?)整個太萊公司除了乙○○之外,沒有人知道。
」等語(參C1卷第212-213頁)。
㈢太萊公司劉逸鈞向日本ABROAD公司諏取部樣索取該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之傳真在卷可憑(參A5卷第801頁)。
㈣OTC函覆台中市調查站所檢送太萊公司涉嫌非常規交易之
相關資料(含日本ABROAD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日本電波新聞、讀賣新聞報導資料)在卷足資佐證(參A5卷第802-806頁)。
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9月9日證期稽字第0940004049號函影本1份,說明OTC94年度第2季對太萊公司進行內部控制制度查核發現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之技術移轉合約有內部控制缺失(參A6卷第0000-0000頁)。
七、綜上調查,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之白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即乙○○等人與如興公司子○○等人鎖單對敲交易太萊公司股票部分,業據被告乙○○、林寶娜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卯○○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子○○、丑○○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承不諱,並有相關佐證如下:
一、本案係因另案被告陳浚堂被查獲涉嫌炒作股票而查得上情,據陳浚堂於調查站之供述:
㈠陳浚堂於94年3月30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94.
3.19陳浚堂公司扣押物編號伍『交易資料』〉,問:內容係何人製作?所指為何?作何用途?)太萊公司股票交易明細1-12、7-11頁及13頁都為林寶娜傳真給我解釋前述如興公司1,000張持股之買進價格及庫存張數相關報表。」等語(參A1卷第5頁)。
㈡陳俊堂於94年4月6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陳浚
堂94.3.19扣押物編號15-2錄音帶譯文-即94年3月陳浚堂與其金主蔡明哲通聯譯文〉,問:該通聯電話對話人是誰?對話內容為何?)對話內容主要為我向我的金主蔡明哲解釋有關公司派與如興公司配合鎖單作價太萊公司股票的詳情,因如興公司鎖單1,000張張太萊公司股票,且如興公司擁有太萊公司每股20.5元的保證買價,如此造成我們買太萊公司股票時,如興公司方面易打壓太萊股價,從中獲利。」、「(問:前述你與蔡明哲通話中,你表示『有關原來他們,有與一家上櫃公司叫如興製衣,他轉單1,000張太萊股票給如興,是作一個帳面的,也就是兩家上櫃公司,如興買進太萊股票,如果漲,如興的帳面就很好看,結果買完之後,股票跌下來,如興因是上櫃公司,就叫他賠,而他們就該1,000張股票以1張3月29日的保證支票給人家,給人家之後.... 』內容所指為何?)內容是指太萊公司乙○○為拉抬太萊公司股價,與如興公司董事長子○○約定對作鎖單太萊股票1,000張,約定結算價格為
20.5元,太萊公司並開立1張3月29日到期之2,050萬元〈按應是2,060萬元股款之5成即1,030萬元,發票日為3月27日之誤)保證支票給如興公司,至於如興陳董事長為何會介入太萊公司股票炒作,主要是透過復華證券公司營業員卯○○拉線。」等語(參A1卷第55-56頁)
二、乙○○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佐證:㈠乙○○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⒈就卯○○如何引介如興公司子○○、丑○○購買太萊公司
股票,並為擔保如興公司之損失而簽立保證支票之經過,於調查站供稱:「經由卯○○介紹如興公司購買太萊公司1000張股票,因此與子○○、丑○○認識,當時雙方協議由我開立到期日為94年3月27日、面額1,030萬元、付款人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我本人支票1張作為保證,由如興公司,以每股均價20.6元買入1,000張,總金額約為2,060萬元,保證金額以5成計算為1,030萬元。前開支票存放在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在台北市○○○路上)我與丑○○聯名開立之保險箱內,由我及子○○各持有1把鑰匙。如果太萊公司股價下跌,由我承擔損失,賠償股價下跌之價差,當時分兩個營業日分成3筆,約定雙方同時買進賣出相同價位及數量之股票以對敲掛單方式完成交易,我係由控管使用之集保帳戶出售股票,當初約定之交易價格為每股22元,後來由於太萊公司股價下跌至14.5元,造成如興公司損失約545萬元,為了彌補如興公司之損失,最後於94年4月初,我與子○○結算賠償如興公司之損失,由我控管使用之股票集保帳戶轉讓330張股票給子○○作為賠償,雙方仍以約定相同時間、數量及價格對敲之方式完成交易,但是交割後我將所得之股款約400餘萬,我指示林寶娜由我使用之人頭帳戶賴瑞麟帳戶匯回至子○○指定之帳戶。子○○才指示該公司副總經理即丑○○持保險箱鑰匙與我會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開啟保險箱,取回1,030萬支票作廢。」、「(〈提示94.7.26太萊公司扣押物編號甲捌之『支票存根及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問:該支票是何人使用?是否為給如興公司子○○作為炒股鎖單保證獲利支票?)前開支票帳戶是我所使用,其中94年3月27日到期之1,030萬元支票(票號:UA0000000)受票人「如興」之支票存根,係我與子○○協議由如興公司購入1,000 張太萊公司股票,若虧損由我賠償損失之保證履行支票,並存入我與丑○○聯合開立之保險箱保管。該張支票在我賠償子○○400餘萬元之損失後,已經會同丑○○取回作廢。」、「前述賣出330張股票應該是我使用之黎倍宏帳戶」、「(問:前述轉單給子○○關係帳戶後,售股價金如何匯給子○○?)我指示林寶娜於94年6月7日將前述售股資金以賴瑞麟名義,將約定鎖單價差匯給子○○指定之丁○○華南銀行等2個帳戶。」、「(問:經查6月3日由丁○○敲定買入330張太萊公司股票所使用之帳戶,與你前述之帳戶相同,該帳戶是否為子○○指定接單之帳戶?)應該是的。」等語(參A1卷第126-127、130-133頁)。
⒉就乙○○指示癸○○操盤完成相對交易乙節,其於調查站
供稱:「我曾將我控管之集保帳戶交給癸○○操盤,以維持股價平穩,前述我與如興公司子○○及陳浚堂分別協議對敲以相對成交各1,000張股票時,均由我指示林寶娜再由林寶娜通知癸○○負責掛單,完成相對交易。」等語(參A1卷第138頁)。
⒊檢察官複訊時除供稱當日於調查站所言屬實外,並供稱:
「(問:有無透過卯○○介紹金主購買太萊公司股票?)有的。在93年10月間,如興公司董事長子○○透過卯○○引介到太萊公司會議室與我見面洽談,見面後達成協議,協議內容是由如興公司出資購買太萊公司股票,當時每股價格在20元左右,依照當時太萊股價,要提供佣金300萬元給卯○○,而且子○○要求給他保證的股價,即如興公司買入股價的差價10﹪要給子○○,該次協議後,子○○又指派丑○○向我表示須提供支票作為保證價差。」、「(問:你何時、何地與卯○○見面?)我在93年9月底與卯○○在台北市六福皇宮見過面,當天有辛○○在場,辛○○是透過黃豐凱認識卯○○,表示卯○○在資本市場相當活絡,要介紹卯○○來幫我介紹金主購買太萊公司股票。」、「(問:你退還330張太萊公司股票給子○○是由誰與你聯繫,子○○是否清楚?)是由丑○○與我聯繫,子○○明確知道有給330張股票,94年5月份我有與子○○電話聯絡,本來要給子○○500多萬元,但我沒有現金,想要以股票來抵,子○○本來要求360張,我算一算我的張數不夠,經與子○○協調後,子○○勉強同意我給330張。」、「(問:你退還給卯○○300萬元佣金如何支付?)我確定由我匯款到卯○○指定之帳戶,卯○○也知道我有匯款。」等語(參A卷第51-53頁)。
⒋卷附OTC函覆本院關於丁○○於94年6月間買賣太萊公司股
票交易明細資料(參本院審理卷四第244-249頁);另卷附丁○○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顯示,94年6月7日由賴瑞麟轉帳存入1,055,500元,當日隨即轉帳支出等情(參A4卷第560頁、本院審理卷四第
198 頁)。⒌卷附證交所太萊股票監視報告94.6.3成交買賣前200名投
資人明細表顯示,乙○○之人頭戶黎倍宏賣出太萊股票455張,賴瑞麟買進109張,而子○○指定之人頭戶丁○○同時買入330張(參A2卷第195頁)㈡乙○○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⒈其於調查站詢問時,就提供人頭戶買賣股票部分供稱:於
94.7.26太萊公司乙○○辦公室所扣押之編號甲柒-1至甲柒-7存摺,計有乙○○、柯宜娟、賴瑞麟、蔡萓鎂、林沅錡、許麗惠、陳羿君、杜美連、吳伊云、許政輝、黎倍宏、陳家瑩、周昭惠、鄭曉真、鍾明純(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蔡靜涵、陳建宏、謝佳亮等人證券及活存帳戶計達90餘本,都是由伊使用保管,有些是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使用,有些購買太萊公司發行的公司債(如鍾明純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等語(參A2卷第177-178頁)。⒉就93年10月間起卯○○如何引介如興公司鎖單買賣太萊公
司股票,如興公司子○○、丑○○如何與乙○○協議,並由卯○○居間操盤交易股票乙節,其供稱:「(問:你如何認識卯○○,如何透過卯○○於何時地引介如興公司董事長子○○買進太萊公司股票,經過詳情為何?)在93年10月初謝佳亮離職後,我透過辛○○朋友黃凱(已不復記憶真實姓名,僅知係「黃凱」,至於真實姓名似是黃豐凱)的介紹,在台北市六福皇宮認識卯○○,當天尚有辛○○在場,黃凱特別介紹卯○○在資本市場中相當活絡,卯○○亦自稱能引進國安基金等四大基金及法人購買太萊公司股票。見面後約兩、三天,卯○○即主動到太萊公司會議室與我見面洽談,見面後達成協議,協議內容是卯○○可以引進如興公司出資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太萊公司則提供一定比例的退佣,於是我即聘請卯○○開始幫我操盤買賣股票。我另提供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柯宜娟、吳伊芸、蔡萓鎂、黎倍宏、許政輝、賴瑞麟等人頭帳戶供卯○○炒股使用。約同年10月中旬,卯○○帶領如興公司董事長子○○至太萊公司介紹與我認識,當場並達成協議,子○○以當時太萊公司股價每股約20元左右出資購買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我則相對提供子○○購買金額百分之10作為佣金退還子○○,另支付300萬元作為卯○○的佣金。」(參A2卷第178-179頁)、「(問:如興公司子○○配合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如興子○○與乙○○議定配合鎖單的條件為何?)93年10月間,我與子○○、丑○○等議定配合鎖單之條件為:⑴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
19.5元。⑵配合鎖單1,000張、6個月以上。⑶如興公司為配合財報季報需要,得在93年12月底暫賣出該1,000張太萊股票,而我必須負責買回該1,000張。同樣如興公司必需要在94年1月初買回該1,000張。其後如興公司,依前開協議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並配合鎖單6個月以上。」(A2卷第179頁)、「(問:前述你分別退佣200餘萬元(詳細數目不清楚)給如興公司子○○及支付300萬元給卯○○作為引介如興公司購買太萊股票之佣金,你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何種資金來源付款給卯○○、子○○?)我分別退佣200餘萬元給子○○及支付300萬元給卯○○作為引介如興公司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之佣金。我於93年10月底或11月初,以個人資金透過前述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賴瑞麟、柯宜娟、吳伊芸、蔡萓鎂、黎倍宏、許政輝等人頭帳戶分別匯予子○○及卯○○指定的帳戶內,至於子○○及卯○○係指定何帳戶,我則不清楚。」(參A2卷第180頁)、「(問:你於93年10月透過卯○○引進如興公司資金鎖單買進由你人頭帳戶相對出脫之1,000張太萊股票後,卯○○幫你操盤的情形如何?)我委託卯○○利用由子○○等自如興公司取出資金,鎖單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之入帳款項1,950萬元,幫我操作前述人頭帳戶內之太萊公司股票。嗣因卯○○有利用我的人頭戶反向買進他(卯○○)持有之太萊股票800張,將他的太萊公司股票反向倒貨給我的人頭帳戶,我懷疑卯○○是利用我的人頭帳戶及資金來替他自己的股票操盤,就於93年12月間終止卯○○操控其人頭帳戶權利。」(參A2卷第180頁)⒊就如興公司於94年1月間第二次買進太萊公司股票,至94
年3月賣出及94年6月乙○○補償如興公司本次鎖單交易太萊公司股票損失之經過,其供稱:「(問:前述94年1 月間,如興公司有無依約定再買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條件為何?)如興公司確實有依照約定於94年1月間買回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但當時太萊公司股價跌到20元左右,子○○透過執行副總丑○○與我洽商,要求更改買回條件,最後雙方議定的條件如下:⑴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
20.5元(本院按應係20.6元之誤,續配合鎖單至94年3月31日。⑵為避免股價繼續下跌,我乙○○必須以私人名義開具保證支票,金額為1,030萬元。⑶該保證支票保管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之保險箱內,雙方各持有一把保險箱鑰匙以資擔保。⑷我乙○○必須於94年3月31日買回如興公司所購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參A2卷第181頁)、「(問:你乙○○有無依約定於94.3.31買回如興公司所購之1,000張太萊股票?該保證支票如何處理?)我有依約開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94年3月27日到期之個人支票乙張,面額為1,030萬元放置前述保險箱作保,至94年3月下旬,我依約請控盤之癸○○以賴瑞麟、黎倍宏之人頭戶以每股15元左右買進該約定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而完成履約,當時因太萊公司股價已跌至15元左右,須回補予如興公司的差價太高,故我未立即如約回補給如興公司,子○○要求我乙○○需補回股票跌價每股5.5元左右總計約500餘萬元的損失,幾經子○○與我洽商,最後於94年5月底達成協議,我須支付330張太萊公司股票予子○○,支付的方式是由我的人頭帳戶約定時間及價量,市場上一買一賣方式進行,再將股款匯予子○○指定帳戶。」、「(〈提示證交所太萊股票監視報告之94.6.3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問:該明細表中顯示黎倍宏賣出455張,賴瑞麟買進109張,丁○○同時買入330張,該資料是否即係你交付330張股票予如興公司子○○之交易紀錄?)是。」(參A2卷第181-182頁)、「(〈提示94.7.26扣押物編號甲拾貳錄音帶〉,問:該通播放之錄音帶係由何人通聯?通話內容?)該通電話,是94年5月下旬,由我辦公室打電話給如興公司董事長子○○,通話內容即是協商退還如興公司前述買進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之保證價差,因當時我現金不足,子○○同意由我支付330張太萊公司股票作為保證價差之用,所以才會由我的人頭帳戶賣出太萊公司股票,由子○○的相關帳戶對敲承接,我再將售股股款匯給子○○指定之帳戶,於成交後,我再與丑○○一同到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保管箱取出前述保證支票,並予作廢。」等語(參A2卷第182-183頁)。
⒋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上開供述屬實等語(參A卷第173頁)。
⒌扣案乙○○之人頭帳戶即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柯宜
娟、吳伊芸、蔡萓鎂、黎倍宏、許政輝、賴瑞麟等人頭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⒍扣案94.7.26搜索太萊公司乙○○辦公室之扣押物編號甲
拾貳電話錄音帶,其主要內容係乙○○於94年5月下旬打電話給如興子○○,通話內容即是協商以330張太萊股票退還如興公司前述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的保證差價(參A2 卷第182頁,乙○○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筆錄之供述)。
㈢乙○○於94年8月24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⒈就乙○○委由卯○○操作人頭戶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乙節,
其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你乙○○於94.8.12供述:『卯○○利用如興公司鎖單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入帳款1,950萬元,幫我操作前述人頭帳戶內之太萊股票』、卯○○於94.8.17供稱『我並未利用人頭戶買賣任何太萊股票,我只負責替乙○○找到如興公司買進太萊股票,並由受如興公司委託下單之丙○○以電話通知我當日預定買入張數,再由我打電話告知乙○○如興公司當日可買張數,及備妥核退股價價差之款項,因此,我並未幫乙○○操盤,更未有所謂將我持有之太萊股票倒貨給乙○○之人頭戶之情事,乙○○所言不實在』,問:為何卯○○供稱未幫你操盤?)我將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柯宜娟、吳伊芸、蔡萓鎂、黎倍宏、許政輝、賴瑞麟等人設於復華證券公司頭份分公司及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帳戶供卯○○使用,且均有簽署委任書,由卯○○擔任受任人來替我操作前述人頭帳戶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所以卯○○確實有幫我操盤。另外貴單位從我辦公室扣押之電話錄音帶中亦有我打電話到復華證券公司頭份分公司找卯○○之通聯錄音,當時是93年12月底,我打該電話中止與卯○○之委任關係,即卯○○不得再使用我的人頭帳戶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所以卯○○確實有幫我操盤。」等語(參A2卷第242-243頁)。又雖乙○○於該日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問:你乙○○94. 8.12在筆錄供稱『支付300萬元佣金給卯○○』,你是如何支付該款?)我將300萬元匯入卯○○指定之徐孟珠位於高雄的某家銀行帳戶,另外匯了40萬元至卯○○指定之楊文慶人頭帳戶。」云云(參A2卷第243 頁),惟乙○○於95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就本件交易,有無另外給卯○○報酬?)沒有。當時在調查站所說的,給卯○○的報酬,應該就是指272萬2千元這些錢,我當時是講個大概的數字。」等語(參本院審理卷四第285頁)。
⒉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上開供述屬實等語(參E卷第148頁)。
㈣乙○○於95年6月23日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⒈其供稱:伊確有開立1030萬之支票用以擔保如興公司買賣
太萊股票之虧損,當時是以20.6元1.000張股票的5成計算,開這張支票的時候,當時股價在20.6元附近;一開始時,伊和子○○、丑○○想好對敲的價錢是19.5元,1,000張,當初講好大約半年不能賣,約定要退價差一成給如興公司,卯○○跟伊說是市場上的規矩;因年底如興公司要作帳務整理,所以約定如興公司可以在93年12月底賣出;子○○完全知道如興公司與伊協議買股票的事情;雙方協議好之後,確認交易日之前,卯○○會打電話告訴伊要賣多少張,要用多少價錢掛出去,伊就同意,至於價錢如何決定,多少張都是卯○○決定的,伊不清楚;退佣的錢當時約定,交易完成後,錢進去伊的人頭戶,再用匯款的方式匯給卯○○提供的對方帳戶,卯○○有告訴伊,如興公司錢有收到;如興公司買進1,000張股票的錢,進入伊的人頭戶裡,伊都交給卯○○處理;94年1月初如興買回1,000張股票,是一開始就協議好的,詳細伊記不清楚,如調查站所說;伊在調查站所言實在;後來如興公司把股票賣掉之後,有虧錢,當時有約定要補這些錢給他們,因伊當時沒有現金,伊用股票抵給他們,就是330張股票的部分,伊等事先有講好出售的時間,由如興公司買進,當時買價大約11元多,伊再把他們買股票的交割金額退給他們,伊是請林寶娜將交割額退還給如興公司丑○○提供的資料帳戶,金額伊不記得,大約400萬元,他們確定有收到,伊才跟丑○○去把那支票拿出來作廢;因為卯○○幫伊處理,結果虧了很多錢,伊不想在讓他處理,才會找林寶娜、癸○○來處理;伊記得最後的議定是因為如興公司第2次於94年1月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後,因為太萊的股價下跌,如興公司丑○○有來電,他們擔心股價會繼續下跌,股票會有損失,所以要求伊再作一個保證,所以談出一個最後的議定條件,有提到要我開出保證支票;後來如興公司把持股1,000張股票賣詳細時間伊不記得,應該是94年3月底,就是最後議定要買回鎖單的期限;如興公司有要求伊要補這些錢給他們,一開始是丑○○親自找伊談,但是雙方沒有達成協議共識,最後是子○○打電話給伊,伊等才敲定,這通電話伊有錄音,就如同調查站所提示的錄音帶;後來伊決定用330張太萊股票給如興公司,是伊跟子○○決定的;伊今日所言跟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不一部分,以之前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較正確;第一次如興公司所買進股票的價款1,950萬元,確實有進入伊的人頭帳戶,後來這筆錢伊交給卯○○炒作股票;伊後來和卯○○發生糾紛的原因,是因為伊發現錢及股票交給他之後,後來錢及股票愈來愈少,所以年底時,伊就希望他不再繼續處理,伊給卯○○這些錢、股票是要讓他維持太萊公司的股價,不希望股價下跌等語(參本院審理卷二第116-140頁)。
⒉雖證人乙○○於當次交互詰問時亦證稱:伊是經過辛○○
的介紹認識卯○○,卯○○跟伊說,他可以幫伊介紹法人股東,因為當時太萊公司只有自然人股東入股,沒有法人股東入股,而且他要介紹的法人股東是上市公司;伊對公司的前景有自信,認為有必要加強股東陣容,所以希望卯○○加入,能夠介紹法人股東入股,因為伊個人對買賣股票不在行,所以才找卯○○幫忙,法人股東入股必須要買伊公司的股票才能入股,伊就釋出伊個人的部分持股,讓卯○○去出售股票,沒有要炒作股價的意思云云,惟此與其上揭於調查、偵查中所供及後述各相關人員之供證、事不符,本院審酌因距案發迄今,已經一年餘,證人之記憶容較不深刻,且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被告子○○、丑○○、卯○○等人均同在法庭內,在情境上本就存有抑制證人盡情為不利於被告供述之可能,而證人乙○○既然供承以調查站之調查所供比較清楚及正確,且其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係立於被告地位而為自白,其所供大致互為一致,又與後述被告林寶娜、卯○○、子○○、丑○○於調查站所言及卷附書證、物證內容較為相符,應是與事實接近,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就證人乙○○於本院做證所言與調查、偵查中所言不符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之2規定,採用其先前於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所供為證。
三、林寶娜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佐證:㈠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⒈就林寶娜受乙○○指示參與負責維持太萊公司股票之緣由
,其於調查站時供稱:「…93年11月底,董事長乙○○突然很緊張、很慎重的向我表示,他於93年10月起開始委請卯○○負責控盤太萊公司股價,卯○○佯稱可將太萊股價拉高至30元以上,同時以支付購股價差方式,有引介上市公司如興公司董事長子○○配合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而約有1,950元左右之賣股款進入乙○○之人頭戶內,惟負責炒盤喊盤之卯○○,竟於數日後利用乙○○之人頭戶,再該1,950萬元左右之款項反向買進約800張太萊股票,僅剩約300萬元左右,致乙○○與卯○○間衍生糾紛,當時乙○○要我負責未來太萊股價維持工作。因此自93年11月28日起,除前述公司身兼發言人工作外,我依乙○○之指示開始介入太萊股價維持工作到現在。」等語(參A2卷第25 3頁)。
⒉就乙○○分別委請辛○○、卯○○、癸○○、林寶娜操盤
交易太萊公司股票之情形,其於調查站供稱:「(問:前述乙○○委請辛○○負責操盤(93年6月至10月)炒股,獲得炒股利益為何?)乙○○實際並未從中獲利,因乙○○原計畫於股價23、24元出售脫部份股價,但當時認為股價還會再高,結果沒有賣,因而未從中獲利」、「(問:前述乙○○委請卯○○操盤〈93年10月至12月〉,炒股方式為何?獲利為何?如何分配?)自93年12月間董事長乙○○緊急要求我介入處理太萊股票事宜時,為停止卯○○之下單權時,才知道卯○○控盤之使用人頭戶多達10至12個,分布在各券商。而該等人頭戶均是公司提供,由卯○○選擇券商、到公司完成開戶,並授權卯○○下單,乙○○同時亦匯相當數量之太萊股票進入人頭戶供卯○○操盤。」、「(問:前述你自93年11月底受乙○○之命開始操盤太萊股價,操盤方式為何?詳情為何?)93年12月中旬,我前去日本旅遊,其間數日太萊股價連跌4、5天,董事長乙○○不得已透過卯○○介紹找到豐銀證券副總癸○○,並談定控盤條件後,待93年12月20日我才在乙○○之指示下,開始負責與癸○○配合,共同一起控盤太萊股價到現在,控盤方式為由公司提供2個人頭戶給癸○○在豐銀證券總行開戶,並由公司匯入太萊股票300張,由癸○○負責下單買賣,維持股價。」、「(問:乙○○93年10月位請卯○○操盤,並衍生糾紛之相關詳情為何及原因為何?)卯○○利用如興公司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之入帳款項1,950萬元,再利用人頭戶反向買進太萊股票800張左右,主要原因是卯○○想利用該款買賣太萊股票,以提高成交量拉高股價,直到卯○○認為買賣款項不夠操作,轉向乙○○要求加錢時,乙○○才怪罪卯○○操作不當,而衍生糾紛,進而暫停卯○○之控盤。」等語(參A2卷第255- 257頁)。
⒊就如興公司子○○、丑○○與乙○○議定以鎖單方式買賣
太萊公司股票之協議內容及其實際交易情形部分,其於調查站供稱:「(問:上市公司如興董事長子○○配合鎖單1,000張大萊,子○○與乙○○議定配合鎖單三條件為何?退差價金額為何?)93年10月間如興公司子○○確與乙○○議定配合鎖單之條件據我事後所知有:一、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19.5元。二、配合鎖單1,000張、6個月以上。三、如興公司為配合財報季報需要,得在93年12月底暫賣出該1,000張太萊股票,而太萊公司必須負責買回該1,000張。同樣如興公司必需要在94年1月初買回該1,000張。其後如興公司,有依約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配合鎖單6個月以上,而乙○○亦依約定支付退股價差300萬元予如興公司子○○。」、「(問:前述94年元月,如興公司有無依約定再買回1,000張太萊股票?條件為何?)如興公司確實有依照約定於94年1月間買回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但當時太萊公司股價跌到20元左右,談定前如興公司子○○透過執行副總丑○○與乙○○洽商,要求更改買回條件,最後議定的條件為:一、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20.5元,續配合鎖單至94年3月31日。二、為避免股價繼續下跌,乙○○必須以私人名義開具保證支票,金額為1,030萬元。三、該保證支票保管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之保險箱內,雙方各持有一把保險箱鑰匙以資擔保。四、乙○○必須於94年3月31日買回如興公司所購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問:前述乙○○有無依約定於
94.3.31買回如興公司所購之1,000張太萊股票?)乙○○於94年3月31日到期時,因太萊公司股價已跌至15元左右,須回補予如興公司的差價太高,故未將前述1,000張股票買回,拖延至94年4月中旬始由我請控盤之癸○○以賴瑞麟、黎倍宏之人頭戶,以每股14、15元左右買進該1,000張股票而完成履約。子○○要求乙○○補回股票跌價每股5.5元左右總計約500餘萬元的損失,幾經子○○與乙○○洽商,最後以乙○○必須支付330張太萊公司股票予子○○作為補償,乙○○並要我將330張太萊公司股票交予子○○。約於94年6月間,我先與子○○的代表丙○○談定交付330張股票的事宜,最後議定以市場上一買一賣之相對買賣方式進行,再將股款匯予子○○。」「(問:前述之330張太萊股票,你係如何賣與子○○?股款如何交予子○○?)94年6月上旬,太萊公司股價跌至11元左右,我從人頭戶賴瑞麟、黎倍宏帳戶內以每股11元左右價金分批賣出330張,同時我通知丙○○立即配合以相近的價格、數量掛單分批買進我所賣出的330張股票,隔3天後,我統合入帳的股款計約360餘萬元,自前述2人頭戶帳戶內提領現金轉匯入被告子○○指定的私人帳戶內,匯款單由我交予乙○○收執。」等語(參A2卷第257-260頁)。
⒋其於檢察官複訊時,除供稱調查站所供屬實外,並就乙○
○為何要炒作太萊公司股票及如興公司為何不想在財報上留有買賣股票紀錄之緣由供稱:「(問:乙○○為何要炒作太萊公司股票?)一開始太萊公司上櫃有蜜月期,這時候辛○○有經人介紹進來,有提出企劃方案,把公司股價墊高,這是很多公司的常態。遊戲規則就必須太萊公司要以辛○○的指示為鎖單及賣單。後來因為股價高了,辛○○就有建議乙○○賣一點,乙○○認為公司前景不錯,就繼續放著,但股價後來下跌了,本身身價就跌了,就陸續有人來告訴他說可以讓股價墊高,因此好像後來辛○○有間接引薦卯○○進來。其中他們如何墊高股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如興公司後段的部分,我的處理是先找一筆錢把如興公司的1,000張股票買回,過了94年1月份時,再將股票賣給如興,以免如興公司的財報現出有股票紀錄,因為如興公司不想在財報上有買賣股票的紀錄。」等語(參B卷第64-65頁)。
㈡林寶娜於94年8月3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經具結之供述及佐證:
⒈就代表乙○○之林寶娜與代表如興公司子○○之丙○○如
何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其於調查站供稱:「(問:妳林寶娜於94.7.27供述『94年6月我先與如興子○○的代表丙○○談定交付330張股票事宜,最後議定以市場上一買一賣的方式進行,再將股款匯予子○○』,前述丙○○與子○○關係為何?如何將330張股票議定以市場上一買一賣對敲相對成交?)因乙○○為支付其與子○○間因鎖單買賣太萊股票積欠子○○之債務,乃與乙○○協議由乙○○賣出其手中太萊股票,並由子○○買入以作為乙○○支付予子○○之後餘款,於94年6月間丙○○即以電話與我聯絡,與我約定時間,在當日以定時、定量、定價下一買一賣下,在上午10時至12時間由丙○○先行掛買單一次約
5、60張,我立刻掛出等數、等價的賣單,分批成交,總計有330張太萊股票係以上開方法一買一賣對敲相對成交。」等語(參A2卷第290頁)。
⒉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上開供述屬實,並具結在卷(參A2卷第128頁)。
㈢林寶娜於95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供稱:
「乙○○與如興公司洽談要買賣太萊公司股票的事,伊事前不知情;是在93年12月28日、29日買回太萊股票及之後的事情才知情,買回股票當天,伊到豐銀證券公司,當時蔡先生(按指卯○○)、癸○○均在場;是乙○○決定要以乙○○的人頭戶買回如興公司釋出的股票,這是他的事情,伊等只是按照他的指示去作交易;(問:買賣的張數是誰決定的?是否都是事先談好雙方再下單的?)事隔已久,我記得沒有事先談好,當天在場所就是在口頭上交易,講好用多少價錢及張數交易,這是卯○○跟癸○○講好的,再各別下單;卯○○是代表如興公司;(問:卯○○他自己作決定買賣張數跟價錢,或是他有請示之後才下決定?)當時兩、三天的情形,他都有電話跑進跑出,但是我不確定他是否有請示,但是他有指定一個價錢,伊不知道為什麼;這兩天的多筆交易,在下單前,代表如興的卯○○跟代表乙○○的癸○○都會先確認再下單;94年1 月3日、4日這兩天的交易,伊亦有在場,卯○○說他94年以後他就不再管了,實際上這兩天他還有在場,還有癸○○也在場;如興公司之所以在這兩天還要再買進太萊公司的股票,這是乙○○說如興公司要做帳,他們不願意在帳面上看出有短期投資的資料或是虧損,所以他們才要先賣出,乙○○再買回;在這次買回之前,乙○○有跟如興公司協議如果有虧損要如何處理之事,伊不知情;乙○○於94年有開立一張1,030萬的擔保支票,開這張支票是對太萊公司不堪,本來買賣股票就不應該開立這種擔保支票,但是陳副總有打電話來,說太萊公司的股票都沒有在漲,希望太萊公司能夠提供擔保,所以在農曆年前,我也經過公司業務經理開車南下到如興公司拜訪他們,請他們高抬貴手,請如興公司股票放一下,當天卯○○也在場,所以當天雙方有一個協議,說要開一張支票,所以才會達成這張開立1,030萬的擔保支票,就是要擔保如興公司買賣太萊公司股票虧損用的;94年1月月3日、4日雙方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沒有事先約定要以多少價格來交易,而是當天在那邊談的,是不是卯○○有跟乙○○事前談好伊不知道,1月3日、4日的買賣價格也不是伊作的決定;開立擔保支票是在1月3日之後,是在農曆過年前,就是2月的時候;94年1月3日、4日雙方買賣太萊公司股票的方法,也是跟93年12月28日、29日一樣,由雙方事先講好交易張數、價格後,再各自下單,是當天決定張數及價格;當天伊不知道卯○○是誰授權給他,當天他的主導權很大,他說要買多少張就買多少張,伊認為他是代表如興公司,至於他跟誰聯絡伊不知道,乙○○方面就是伊跟癸○○,伊等是在癸○○的辦公室決定交易;(提示本院卷三第39、42頁,為何這兩天的交易也是一樣呈現多筆下單、多筆成交的狀況,甚至在1月4日的時候,成交價從20.4元一直上升到20.6元?)就如同12月28日、29日一樣,太萊公司股票的每天交易不到幾十張,如果一次下單購買大量1,000張的話,會造成股價的震盪。1月3日當天市場的價格都是20.5元,但是卯○○想要主導到20.6,結果伊不認同,但是伊還是賣出去;(問:在93年12月28日、29日、94年1月3日、4日這兩回交易的下單,你們如何確認電腦上所顯示的下單就是你們跟對方講好的下單數量?)都是他們雙方在確認,包括卯○○、癸○○,還有對方的丙○○;。94年3月17日、18日、24四日如興公司又將太萊公司股票賣出,這算是太萊公司買回,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但是伊有去執行,可能是雙方負責人認為交易時候到了,可能是他們的協議;這次太萊公司股票買回,伊沒有在場,伊人在公司,但是有通聯,郭副總在豐銀,中間有跟丙○○聯絡,這次伊沒有聽到卯○○參與;癸○○在買回股票前會先跟伊電話確認,因要跟老闆報告,對方也有跟有跟癸○○確認,伊有時候會打電話給丙○○;94年6月3日賣出330張股票至丁○○的帳戶下之事,伊知情,伊於3月12日出國,乙○○用視訊跟伊講,這些股票賣出去,不夠賠人家錢,他已經沒有錢了,如興公司的陳副總曾經來公司坐了好幾天,可能是要錢,伊就出國了,伊出國的前一天陳副總也有打電話給我,出國第二天,乙○○自己有一個想法,因沒有錢了,決定要把330張的股票當作補償;而為何這330張股票不是給如興公司而是給私人名義的丁○○,伊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審理卷三第88-95頁)。
四、癸○○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㈠癸○○於95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認罪供承:「乙
○○、林寶娜是委託我買賣的,人頭戶是兩位,他們親自來我這裡開戶,他們也有寫委任書,委任乙○○可以用他們的名義來下單。這兩個人頭戶就是賴瑞麟、黎倍宏。乙○○說這兩個人,是他跟他們公司買汽車的公司的職員。乙○○下單時,有指示我以多少錢掛出或掛進,說對方就會以同樣的價格買進或賣出,成交以後就叫我回報,有時候我回報給林寶娜,他們第三天就會去交割。他們會在交割期間內,存足足夠的錢或股票。」、「(問:你在接受乙○○指示下單時,是否會跟對方的人確認,以這方要掛出或掛進的價額或張數?)好像最後一筆,林寶娜給我一通電話後,對方有打電話給我,是一位吳先生來聯絡。其他的我都沒有,其他的都是他們聯絡好,才叫我下單的。」、「林寶娜有指示我當天要掛出的單子,他跟我說有一位吳先生會打電話給我,跟我確認我掛出的價位、張數,叫我依吳先生的指示來掛出。後來吳先生確實有跟我聯絡,他也有講價位跟張數。」等語(參本院審理卷第148-149頁)。
㈡癸○○於95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認罪供承:「我
認罪,檢察官起訴的是事實。…。我是經由卯○○認識太萊公司的乙○○,卯○○說幫乙○○護盤炒作太萊公司的股票,後來乙○○直接來找我說卯○○幫他們護盤不順,因為我在證券公司比較久,請我幫他們維持股價,我是在大約是93年10月的時候認識乙○○,接洽完後,乙○○就指派他的特助林寶娜全權來跟我聯絡,乙○○就找兩個人頭到豐銀證券來開戶,這兩個人頭戶壹個是賴瑞麟,壹個是黎倍宏。賴瑞麟、黎倍宏都有親自到證券公司來,寫委託單委託乙○○用他們的帳戶來進行股票買賣。我自己在看盤,我會把每天看盤的結果通知林寶娜,林寶娜會指示我,看是要買還是要賣。這個大約是在93年10月到94年6月的事情。林寶娜會指示我多少價錢及多少張數買進或賣出,他們都會依規定辦理交割。這兩個人頭戶開完戶後,股票交易都有存到這兩個人頭戶的集保帳戶。一開始委託我買賣股票的時候,我還不知道有如興公司買賣的事,但他們雙方已經有發生買賣了,我是到後來如興公司第二次要賣出,乙○○買回的時候,我才知道。是乙○○告訴我,他跟如興公司有這些交易,他要向如興公司買回,要我去進行這些交易。這應該是94年3月的事情。我是跟一位在苗栗的吳先生聯絡,吳先生不是證券公司的人,他是幫如興公司護盤的人。94年3月跟如興公司買回的下單數量跟價格是林寶娜跟我聯絡,是他決定的。我要下單前,林寶娜有叫我跟吳先生確認。我有跟吳先生確認要買進的張數和價格。如果價格或張數不確認的話,到時候電腦撮合可能會買到別人的,林寶娜就不承認這筆交易。是對方先掛出,電腦上會顯示他的張數出來,例如說他掛出200張,我一看到電腦秀出200張我確認是他掛出的,所以我就用林寶娜給我的那兩個人頭戶用事先約定好的價格和張數下單買進。成交後我會再跟吳先生確認他所掛出的是否成交,確認我們兩個是同一筆交易。從93年10月開始我幫乙○○護盤的股價是20幾塊,但是護盤後股價還是一直往下跌。因為乙○○的資金不足,經常我原來建議他購買一定數量的股票,但是他常常因為資金不足,以致於沒有辦法買進,這些我都是跟林寶娜報告,林寶娜會轉述說是乙○○沒那麼多錢,指示我當天不要買或不要買那麼多。乙○○提供給我的資金和股票都是用在這兩個人頭戶的。我沒有跟其他如興公司的人接觸,我只有跟如興公司的卯○○接觸過,是在最後一次我買進如興公司的釋出股票時,卯○○有在場,是在我旁邊,他是確認這筆交易的情況如何,吳先生是卯○○介紹我認識的。」、「如興公司一開始轉帳約定我都不是很清楚,是後來聽林寶娜、卯○○提起如興的事,好像他們有糾紛,好像如興公司要叫乙○○賠買賣太萊股票的差額,好像是乙○○事先有跟如興公司保證,詳細情形是後來我看過起訴書我才知道確實的情形。據我所知,乙○○要賠如興公司差額,但是乙○○沒有現金,所以用股票來彌補他。就是用我使用的這兩個人頭帳戶裡面的股票轉給如興公司,作為補償,至於轉給對方什麼帳號我不知道,也是在公開市場利用掛進掛出的方式,形式上賣給他,但是交割的錢還是乙○○出錢的。這個張數大概是300多張,這是同一天交易。在我下單前,我有跟對方的吳先生確認,我剛才說的卯○○在旁邊,應該是指這次,前面所說有誤。」等語(參本院審理卷三第18 3頁)。
㈢被告癸○○於本院到案後之上揭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係
不利於被告乙○○、林寶娜、卯○○等人之證言,並間接不利於被告子○○、丑○○,雖係未經交互詰問之供述,惟事後其餘同案被告知悉癸○○到案並為自白,但均無人對之欲行使對質權、詰問權以彈劾其供述之憑信性,準此,對其餘同案被告之訴訟上權利之保障已足以兼顧,是被告癸○○於本院之自白不利於其餘同案被告者,因與同案被告乙○○、林寶娜之供述,及卯○○先前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應認係屬事實,得為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之補強證據。
五、子○○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佐證:㈠子○○於94年7月26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⒈其於調查站供稱:丁○○是伊太太林秀鳳之遠親外甥等語
(按此與後述子○○於檢察官複訊時稱丁○○是伊朋友,及丑○○事後於94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丁○○是伊朋友者,均有不符),並就子○○是否知悉如興公司購買太萊公司股票,及由何人操盤交易乙節,供稱:「(〈提示94年7月26日如興公司竹南總公司扣押之物品甲壹之2「雜記」第43頁〉,問:該筆記是否為你所記載?從你筆記內記載『太萊一事如何?丙○○解說』之文字,與你前述『不認識丙○○』顯不相符,對此你有何解釋?該文字記載作何用途?)…該筆記確實是我的筆記,是我親自記載的,該『太萊一事如何?丙○○解說』之文字係丑○○向我報告事情時之內容,我便將其記載下來…」等語(參A4卷第554頁),而參照卷附上開筆記顯示,子○○係於10月11日為上開記載,此與如興公司之實際鎖單交易首日之93年10月22日仍有一段時日,對照上開乙○○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調查時所供:「約93年10月中旬,卯○○帶領如興公司董事長子○○至太萊公司介紹與我認識,當場並達成協議,子○○以當時太萊公司股價每股約20元左右出資購買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我則相對提供子○○購買金額百分之10作為佣金退還子○○」等語(參A2卷第179頁)及後述卯○○於94年7月26日調查站調調查時供稱:「大約在93年10月間,辛○○連絡我一同前往太萊公司與乙○○會面,辛○○及乙○○告訴我,他們決定以銷售股票成交價的一成作為退佣,條件是買方必須持有半年,要我協助引介大客戶購買太萊公司股票,我允應後即先行離去。之後我找如興公司董事長子○○,告知乙○○及辛○○開出的條件,請子○○考量是否與太萊公司合作進行股票買賣事宜,而子○○事後指派丑○○由我陪同前往太萊公司與乙○○當面洽談合作事宜,當時丑○○代表如興公司表示有意願先購買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在丑○○向子○○報告協商結果後,子○○同意依雙方約定進行。」等語(參A4卷第621頁)以觀,上開字據押註之10月11日之日期,在時間點上與乙○○、卯○○所供雙方鎖單交易協議過程之時間發展相吻合,顯見就如興公司鎖單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並由丙○○代表如興公司操盤之事,丑○○自始即均有向子○○報告,子○○亦事前與乙○○有過協議,子○○難諉以不知情。而由此亦可發現,後述如興公司財務部門係遲至93年10月22日始提出投資建議之評估報告,在時間發展上,顯非合理,該投資建議之評估報告明顯為虛應故事而為,而非真正的投資評估,蓋如興公司要以若干金額買進太來股票若干張,持股多久,早在投資建議評估之前業經子○○、丑○○與乙○○議定(另詳後述論證),並非經如興公司財務部門提出投資評估報告後始決定買進太萊公司股票。
⒉嗣其於檢察官複訊時供承:「我對調查人員不太信任,願
意對檢察官誠實陳述。我現在願意據實陳述當時如何買賣太萊股票的情形。約在93年年中時,苗栗頭份復華證券公司的營業員卯○○向我表示,太萊公司的體質不錯,值得投資,並介紹太萊的董事長乙○○給我認識,我也到過他的公司參觀過。後來我請我公司的幹部丑○○對他公司做了評估,發現還不錯。現在因為傳統製衣業內收入大不如以前,為了挹注公司的利潤,我就請他們評估後打簽呈上來,認為還可以,就開始執行。一開始是由卯○○做二公司間的傳話,並談論如何投資事宜,談論完畢後,協商的內容大概是我們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基準價好像是每股19元,買的時候是用如興公司的帳戶買入,至於他們用何名義帳戶賣出我就不知道。另外太萊公司必須擔保我們將來有每股EPS有2元的利潤,若有虧損低於19元,董事長乙○○必須擔保我們的虧損,所以乙○○要開立一定金額的支票作為擔保,而且還必須要保證將來要如數買回,因為他們公司一天的交易量不是很高。後來我們就依此方案執行,由我執行副總丑○○全權與太萊公司的負責人乙○○、特助林寶娜進行接觸。其後我們公司就依約買進1,000張,付了約2,000多萬元,因為當時太萊原來的基本約定金額,所以乙○○有依約將超過的金額匯入我們公司掌握的帳戶,這些錢後來都有匯入公司。從那時開始公司就擁有這些股票,但後來發現太萊公司營收有衰退,股價下跌,電告他們與當初落差太大,我們就要求要出脫股票,也確實出脫了,因為跟當時乙○○的保證不符,所以就要求乙○○要補回他當時擔保的獲利,因為乙○○以無現金為由,說要給我們太萊股票360張,我們為了避免損失只好答應,承接這360張股票的方式由我們在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乙○○自然會將金額匯回我們指定的帳戶,因為乙○○自己股票有限,因此我記得實際只有買回330張的額度而已,而且買這330張股票的錢是我個人資金出的,買回來的股票是我請我朋友以他的名義承接,匯回的錢是匯回公司可掌握的帳戶,因為我不想再跟他們有任何的沾惹,因此我自己還抱了太萊330張股票,我自己也是受害者。
」、「相關匯回的細節大概由丑○○與太萊的林寶娜處理。」、「乙○○開出的支票在何處都還給他了。」、「(問:買太萊股票是否有經董事會同意?)依我們公司董事會的決議動用公司3,000萬元以下的投資案,授權董事長決定,並由執行副董執行就可以了。」、「所有自乙○○處取回的擔保款確實都有回公司。」、「(問:公司的財報是否有將購買太萊股票一事確實登載?)有。」、「(問:台中市調查人員在初訊筆錄有播放你與林寶娜間的對談,是否為你的聲音?)是的。」、「(問:你跟林寶娜的接觸不止一次?)親自見面過一次,認識一下,後來由丑○○與他聯繫,電話中跟他聯繫過一次。」等語(參E卷第89-90頁)。顯見子○○對於如興公司以鎖單方式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事,於一開始即完全知情,並確實事先即曾到過太萊公司與乙○○洽談,事後再指示丑○○實際交涉,且子○○有要求乙○○要擔保虧損,由乙○○開立擔保支票,事後乙○○並賣出其持股330張太萊股票至子○○指定之丁○○名義帳下以彌補如興公司之虧損。而該買賣太萊股票之投資案依如興公司規定授權董事長決定,是子○○為最後決定者,尤不可能就此不知情。至子○○所稱330張太萊股票係由自己個人出資買回乙節,則與乙○○、林寶娜、癸○○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如前述)、本院審理中所供不符,據上揭卷附丁○○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顯示,94年6月7日由賴瑞麟轉帳存入1,055,500元,當日隨即轉帳支出等情(參A4卷第560頁),足見子○○就此部分所言不實。而330張太萊股票係形式上由子○○以其配偶外甥丁○○名下買進,丁○○並非係子○○之友人,益見子○○刻意避重就輕。又子○○嗣於94年9月9日之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即翻異前供(詳後述),就如興公司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事全然推給丑○○【本院按,後述丑○○於94年8月17日檢察官複訊時供承:如興公司與乙○○洽談買太萊公司股票是由伊負責,買入1,000張,在93年10月下旬。伊跟乙○○談以一定的價格即19.5元買入太萊公司股票,這投資案一開始伊有寫報告給子○○,他都清楚」等語】,包括太萊公司要退差價,及330張股票退至何人名下等節,均改辯不知情,明顯與上開94年7月26日之供詞不符,其為事後卸飾之詞,彰明較著。
⒊扣案94年7月26日如興公司竹南總公司扣押之物品甲壹之2
「雜記」第43頁,其內容顯示,93年10月11日日丑○○向子○○報告購買太萊股票由丙○○操盤,子○○便將記載「10/11,⒊『太萊一事如何?丙○○解說』」等字(參A5卷第779頁)。
㈡子○○於94年9月9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⒈就93年第一次鎖單交易以何價位購買及購買後如何處置等
節,其於調查站供稱:「(問:你前述所購買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後來如何處置?)如興公司於93年10月間共購買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以何價位購買及購買後如何處置,都是由丑○○決定,但是丑○○於整個案子結束後才向我報告。該1,000張股票於93年底時,因顧及財務報表不要有短期投資項目,因此在93年底時已委任丙○○掛出處分賣掉,認列虧損100餘萬元。」、「丑○○有向我報告,如興公司於93年12月底前賣出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主要考量係年底財務報表之表達因素,避免在帳面上有短期投資,當初在賣掉時,評估太萊公司仍值得投資,故在隔年又買回來。」等語(參A4卷第591-592頁)。
⒉就93年10月第一次鎖單交易退佣270萬2千元之流向,其於
調查站供稱:「(問:卯○○94.8.17在本站針對乙○○退還給如興公司子○○之退佣問題供述:『該3筆匯入款即是我前述太萊公司給如興公司買進價差的差額款項,第一次是於10月20日以人頭戶周昭惠名義匯入72萬元,第二次是於10月21日以人頭戶許麗惠名義匯入76萬元,第三次則是以許政輝名義匯入122萬2千元,如前述我每次收到匯款後即於當日提領現金交給蔡明書,由蔡明書送到如興給該公司會計甲○○簽收,我並將簽收單據交給太萊公司乙○○』,前述三筆退佣合計為現金270萬2千元,如興公司由何人收執?如何運用該270萬2千元退佣?)乙○○託卯○○轉交前述270萬2千元給如興公司,由如興公司會計甲○○簽收,該270萬2千元之現金一直放在如興公司。」等語(參A4卷第591頁)⒊就子○○確曾與乙○○以電話商談應由乙○○退還如興公
司買進太萊股票的保證差價,即以330張太萊股票賠償,而林寶娜並曾與之聯繫執行情形等節,其於調查站供稱:「(〈播放94.7.26搜索太萊公司乙○○辦公室之扣押物電話錄音帶〉,問:根據乙○○94.8.12本站供述『該通電話是94年5月下旬我由辦公室打電話給如興子○○,通話內容即是協商退還如興公司前述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的保證差價... 』該通電話是否係你與乙○○之對話?)該電話內容確實是乙○○與我的對話內容,因太萊公司沒有達到當初保證的業績,使如興公司投資的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損失約540萬元,因此我在電話中向太萊公司乙○○要求有關賠償投資損失,和乙○○在電話協商後,乙○○同意用330張太萊公司股票來賠償如興公司損失。」、「(〈提示94.6.7.15時林寶娜與0000-000000陳董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播放錄音帶〉,問:該通訊譯文稱『陳董』的人是誰?你與林寶娜的談話內容為何?)該通電話確實是太萊公司特助林寶娜與我之對話,該手機0000-000000所有人是如興公司協理賴桂炎所有,林寶娜談及要丙○○趕快回電話的事情,我就交給丑○○處理。」、「(問:你一再供述與太萊乙○○並無協議約定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之保證價差,為何要向乙○○索償投資損失?)因太萊財務狀況未如預期,所以我向乙○○索取投資損失,並非事前約定的保證獲利價差。」等語(參A4卷第594-595頁)⒋其於檢察官複訊時辯稱:不知道太萊公司退給如興公司的
差價是否已進入公司,這是財務會計面的問題,伊只負責生產面;太萊公司要退差價之情形,是94年5月份的時候副總丑○○才告訴伊的;不知道太萊公司退給如興的330張股票進入何處;對於退差價可否用人頭帳戶,伊不懂;公司財務是經過各部門審核簽署,再由伊簽章;投資太萊公司資金來源是從如興公司的戶頭支出,但從何處撥錢出來伊不知道;伊與乙○○通電話是因伊要求執行副總丑○○對這投資損失負責,但跟太萊聯絡,都不出面,才由伊打電話給太萊公司一下,談如興所有損失部分,是否要賠償如興的損失等語。(參E1卷120-121頁)⒌扣案94.7.26搜索太萊公司乙○○辦公室之扣押物編號甲
拾貳電話錄音帶,其主要內容係乙○○於94年5月下旬打電話給如興子○○,通話內容即是協商以330張太萊股票退還如興公司前述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的保證差價(參A2卷第182頁,乙○○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筆錄之供述)。
⒍94.6.7.15時林寶娜與0000-000000陳董間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是林寶娜打電話向子○○回報以股票支付如興公司退還差價而要連繫丙○○以匯款至丁○○帳戶之情形。(參A4卷第603頁)⒎扣案94年7月26日如興公司竹南總公司扣押物編號甲參之3
,係如興公司投資太萊公司使用之寶來證券(台企頭份)、復華證券(復華商銀)、一銀證券(一銀)等帳戶資料。
六、丑○○於94年8月17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本院按,子○○於94年7月26日被約談在先)⒈就如興公司為何購買太萊公司股票,及其協議洽談過程,
於調查站供稱:「(問:如興公司為何會買太萊股票?協議洽談過程為何?)如興公司資金鎖單炒作太萊公司股票之交易過程93年10月間卯○○推薦購買太萊公司股票,經我指示財務部門分析評估後,認為可以投資,並將投資建議書呈董事長批示核准,但我認為太萊公司股價當時價位太高,經與何政峰討論後,何政峰表示該公司營運前景很好,且該公司願意以每股19.5元為基準,本公司購買超過之價位即作為折扣,經我向董事長報告太萊公司願意支付折扣,董事長同意後,即授權我執行購買太萊公司股票,我委任我的友人丙○○幫我掛單買進,本公司以每股平均價22餘元,分3至5天購入1,000張(千股)太萊公司股票,折扣有270餘萬元,我提供如興公司廠長許文杰於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給何政峰,同年11月間何政峰就依約將上述折扣270餘萬元匯入該帳戶,數日後我指示許文杰(許某當時人在薩爾瓦多)請他太太陪同本公司財務人員到竹南信合社提領出該270餘萬元現金,存放在公司之金庫內,迄至94年7月賣出太萊公司所有股票後,我才將該筆款項存入公司的帳戶內」、「(問:你前述購買之1,000張太萊股票,後來如何處理?)如興公司資金第一次鎖單炒作太萊公司股票結果該1,000張股票於93年底時,因顧及財務報表不要有短期投資項目,因此在去年底時已委任丙○○掛出處分賣掉,認列虧損100餘萬元。」、「(問:如興公司購入1,000張太萊股票之底價及差價協議情形為何?)如興公司資金第一次鎖單炒作太萊公司股票條件本案係由我與太萊公司董事長何政峰協議,如興公司買進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底價為19.5元,超過底價之部分,作為折扣」、「如興公司資金鎖單炒作太萊公司股票退佣利益該筆交易產生之270餘萬元折扣並未在93年之財務報表內任認列,而是於94年8月初才存入公司的帳戶,並以沖抵短期投資損失的科目登載到公司之財務報表。」、「(問:前述如興投資購買太萊股票所得之折扣,於94年
8 月初沖轉270餘萬元短期投資損失,不符會計準則,如何登帳?)前述如興公司投資購買太萊公司股票所得之折扣於94年8月初沖轉270餘萬元短期投資損失,不符會計準則,如何登帳,係先把該筆270餘萬元折扣存回公司登帳,如會計師查帳時有意見,屆時再來處理。」等語(參A4卷第571-574頁)。
⒉就為何要求乙○○開立保證支票,及乙○○後續以330張
太萊股票賠償如興公司之損失情形,其供稱:「(問:根據乙○○94.8.12供述『如興公司確依約於94年1月買回1,000張太萊股票,但當時股價跌至20元左右,如興公司子○○透過執行副總丑○○與我洽商更改買回條件,最後議定條件一、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20.5元,繼續配合鎖單至94年3月31日。二、為免股價續跌,我必須以私人名義開具保證支票,金額1,030萬元。三、該支票保管在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保管箱內,雙方各持1把鎖匙擔保。四、我須於94.3.31買回如興之1,000張股票。』,則與你所說沒有協議,顯然不符,你作何解釋?)是因本公司購買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後,太萊公司股價卻一直下跌,我擔心將會導致如興公司嚴重虧損,因此我要求何政峰要保證賠償如興公司之損失,由於本公司購入太萊公司1,000張股票,共花費2,060萬元,我乃要求何政峰要開立該投資額之一半即1,030萬元作為擔保,所以何政峰才開立該1,030萬元之支票,由我與何政峰共同前往台北市○○○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開立聯名保險箱內,由雙方各保管1支鑰匙,需要兩人共同簽名才可以開啟。」、「(問:前述乙○○開立1,030萬保證支票於何時何人取出?)如興公司將所購入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全數賣出,約虧損540餘萬元,因此我就要求何政峰賠償該損失,經多次協調後,於94年6月間何政峰因缺乏現金就答應賠償如興公司330張太萊公司股票,由我提供我友人丁○○之集保帳戶買入該330張太萊公司股票,並由丙○○通知太萊公司將交割股款匯入丁○○之帳戶內完成交割,之後我才和何政峰共同前往銀行將1,030萬元之保證支票取出,交還給何政峰。」、「(問:林寶娜94.8.3供述『94年6月丙○○即以電話與我聯絡,與我約時間,在當日以定時、定量、定價下一買一賣,在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由丙○○先行掛買單,一次約5、60張,我立即掛出等數、等價的賣單,分批成交,總計有330張太萊股票係以上開方法一買一賣對敲相對成交』,為何退股是由丙○○與林寶娜聯繫,經過情形為何?)因為太萊公司股票買賣之事宜,我都是委託丙○○幫我下單處理,因此我提供丁○○之帳戶給丙○○處理330張之太萊公司股票,丙○○即與太萊公司林寶娜去協調處理」、「(問:上述如興公司以丁○○帳戶承接太萊公司賠償之330張太萊股票後,後續處理為何?)以丁○○之帳戶承接太萊公司所賠償之330張太萊公司股票後,陸續處分賣出,約在今年7月間就處分完畢,均價約11、12元,合計得款約400餘萬元,於94年8月1日提款轉存入如興公司帳戶內登帳。」、「(問:上述由丁○○之帳戶轉存入如興公司帳戶之400餘萬元,如興公司如何登帳?)丁○○之帳戶轉存入如興公司帳戶之40 0餘萬元,是以沖抵短期投資之損失科目來認列,如會計師查帳時有意見,屆時再來處理。」等語(參A4卷第576-578頁)。
⒊就94年7月26日如興公司竹南總公司扣押之物品甲壹之2「
雜記」第43頁,為何有子○○記載「10/11,⒊「太萊一事如何?丙○○解說』」之文字乙節,其供稱:這是93年10月11日伊向董事長子○○報告投資太萊公司股票的事宜,伊向子○○報告要委由丙○○下單買進太萊公司股票等語(參A4卷第578頁)⒋其於94年8月17日檢察官複訊時,除供承上開於調查站所
供屬實外,並供稱:如興公司與乙○○洽談買太萊公司股票是由伊負責,買入1,000張,在93年10月下旬。伊跟乙○○談以一定的價格即19.5元買入太萊公司股票,這投資案一開始伊有寫報告給子○○,他都清楚,但後來都是伊再處理。第一次購買為270多萬元的折扣,之所以會有折扣,因為要投資,依市價伊認為太高,伊依每股19.5元買,從公開市場買高的差價要退回來。第一次購買1,000張何時完成,係在二、三天內完成。270萬元折扣係93年10月下旬時匯入公司,伊先放在公司的金庫,後來於94年8月1日以現金存入公司帳戶,而子○○是94年7月間被檢調傳喚,這270萬元在公司金庫放了七、八個月,我想整個案子結案再存進去。折扣的270萬元未載入93年度的財報集相關帳冊資料,亦未報稅。乙○○所匯的330張股票都賣了,賣了400萬元出頭,約94年6月賣出。在賣完後全部結束,在8月1日一起匯進公司帳戶。與太萊公司的投資在財報上有顯示,93、94年都有,財報上是寫1,000張。至於財報上為何未顯示330張之太萊股票交易,是因330張股票是六月份才給的,當時沒有入帳是賣了才入帳。而為何
33 0張股票不用公司的名義買進,要以人頭名義,是想說最後會回到公司。而330張股票是伊託朋友丁○○承接並賣出,是伊在公開市場拋,由他接當天的市價。賣出是匯入丁○○的帳戶。丁○○是於7月底領了400多萬元現金給伊,成交單也是400多萬。伊不確定這些錢是否可以用沖抵短期投資之損失科目,等會計師查帳時,再看看他的意見等語(參E1卷89-91頁)。
⒌扣案94年7月26日如興公司竹南總公司扣押之物品甲叁之
之5即93年10月20日、93年12月31日如興公司短期投資建議表及簽呈,其內容係如興公司財務部之己○○製作投資分析報告,並上呈丑○○、子○○批核等情(參E1卷第58-62、64-67頁)。雖子○○、丑○○執此而辯稱如興公司投資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事前經由財務部分析評估,提出投資建議報告後,經由子○○批核後,由丑○○執行云云惟查:
①乙○○、子○○、丑○○分別於上揭調查站、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在93年10月20日如興第一次購進太萊公司股票之首日前,早在10月初雙方即已見面接觸協議鎖單交易之條件,雙方並認股價應以19.5元為結算底價等情。
②證人即任職於如興公司財務部之己○○於95年6月23 日
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本件投資太萊股票的二次評估報告都是伊所做,如興公司做投資之前,都會做評估報告,副總丑○○有叫伊作本件的評估報告;如興公司投資的程序是,投資之前會先作評估報告,先了解欲投資公司的財務狀況、未來發展,伊是透過網路上面的公開資訊,了解投資公司的財務報表等狀況;評估報告作成的日期,就如報告上面所載的日期;後來本件投資案董事長子○○有核准;伊不知道本件投資有無與太萊公司或任何人作任何約定;(問:你做評估報告當時,丑○○或子○○有無指示你如何作?)伊做完之後,會給副總丑○○看,伊都是根據查到的資料作成的;(問:何人何時叫你作評估報告?)丑○○副總在投資之前叫伊做的,確定的日期我不記得;報表記載的時間就是實際製作的時間,一天內就可以做好,做好馬上交給丑○○批示;第1份是93年10月20日作成,作成當天就給丑○○批示,第2份是12月31日作成,也是當天做好給丑○○批示;因為當時太萊公司有一個公開的獲利消息,第1份評估報告製作當時以太萊公司財務預測所記載EPS值有
1.29,顯示有獲利,認為值得投資,我建議的投資價額是22元上下10%、投資數量是1,000張;第2份評估報告製作當時,每股有5元的獲利,建議投資價額是21元上下10%,投資數量也是1,000張;(問:你交這二份評估報告給副總看時,副總有無請你進一步說明?)副總看了就直接批示,沒有問我意見;公司買股票是用公司現有的資金,公司要調用這筆資金,要經過資金調撥,要給會計做帳,當天就可以調用;(問:公司的負責人董事長,有無帶你跟太萊公司的人見過面,當面詢問公司狀況?)沒有,伊除了依據網路公開的財報資料之外,當天還有詢問副總如興公司的停損點;是丑○○交付伊這個工作,伊當天即做好作交給丑○○,大概一、二個小時就可以做好,做完幾點交給他的,伊忘記了,伊只記得不到中午即交給他;(問:為何先前10月已經有做過一份,而12月還要作一份?)因為12月還要投資;(問:是否因為作新投資,或是原來的持股賣掉,要再買回,才作評估?)伊不知道;(問:你有無向要你做評估報告的人說之前已經作過了,為何還要再作?)沒有;(問:評估投資1,000張,是副總要求,還是你建議?)是副總要求1,000張;(問:建議投資價格有無參考當時太萊公司的市場價格?)有;(問:價格部分是你決定,還是副總決定叫你寫這個價格?)是伊依照網路上的市場價格,副總也有跟伊講,二次都是相同的情形;伊做該二份評估報告,是副總丑○○交辦;(問:副總交辦時,有無指示如何評估每股的單價?)副總有跟伊說大概在某個金額上下,伊去網路上查,也差不多就是那個金額;副總跟伊指示的錢,就是評估上面的金額;(問:既然副總已經有指示買入的單價,為何你還需費事上網去查證?)伊要確認是否是這個價額;(問:當時二份評估報告你所建議的持股期間,是否你決定?還是副總指示?)副總說的;(問:評估報告是你專業評估還是受指示辦理?)副總決定持股期間,伊只是按照他的意思寫下來;(問:你有無實際評估持股期間六個月或是三個月,因為股市漲盪可能造成的盈虧?)伊只有評估當時的狀況;(問:93年10月20日當天是如興公司買進第一筆300張太萊公司股票,你為何做好評估報告與如興公司購入股票是同一天?)伊不知道當天公司有買太萊公司的股票;(問:副總是隱瞞告訴妳當天要購買太萊公司的股票,卻又叫你作評估?)他沒有告訴伊當天就要買;(問:根據上午的詰問及丑○○的詢問發現如興公司在10月20日買入太萊公司股票之前,就有一段期間的協議,才決定要投資,這件事情丑○○有無告訴妳?)沒有」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1-15 8頁)以觀,由其製作投資建議評估報告之過程,包括購買張數、股價及持股期間均係配合丑○○之指示而製作,明顯反於常情。
③再參諸卷附上開二分投資建議評估報告,其製作及提出
均為同一日,且在時間點上第一次的投資建議報告之提出與第一次購進太萊股票之首日即93年10月20日為同日。而據卷附復華證券公司苗栗分公司所函覆本院關於93年10月20日如興公司第一筆下單買進300張太萊股票之下單時間點係當日上午11時27分許(參本院審理卷四第
42 3-425頁),惟據己○○上開證言供陳:約於93年10月20日中午將評估報告交給丑○○等語,兩相對照結果:一則:在時間上恐不及下單交易;再則:衡情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投資案,必須考慮公司資金運用及調撥,不可能係當日評估投資可行性、當日提報告並當日即著手投資;加以93年10月20日之投資建議表所評估買進之股價係以22元為基準加減百分之10,與子○○、丑○○、乙○○等人之前開所供及後述卯○○於調查站所供關於渠等之事前協議內容不符。至於第二次提出短期投資建議報告係在如興公司93年12月28日、29日賣出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後之93年12月31日提出,投資建議報告中建議以約21元價位再買進太萊公司1,000張,而如興公司於93年12月28日、29日係以每股21.1元、21.2元、
21 .3 元不等之股價賣出,該二日太萊公司之股價收盤價分別為21.2元、21.1元,其後之93年12月30日收盤價下跌至20.4元,93年12月31日一開盤之股價則更下跌至
20 .2 元,此後太萊公司股票之收盤價除94年1月3日、4日尚在20元以上(20.5元、20.1元)外,其後即一路連續下跌,一度跌至15.3元(以上太萊公司股價,參本院審理卷三第11頁)。就此而言,不難發現,其一:倘如興公司若不是為了先前與乙○○之之協議,即如興公司不願在財務報表上顯現有買賣太萊公司之股票之資訊,而要在93年12月底前出脫太萊公司股票之持股,但須在94 年1月初再買回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持股之約定,則實無於93年12月29日賣出太萊股票,又急於前筆交易尚未滿三日之交割期限前即於93年12月31日當日馬上又提出再買進同數額太萊公司股票之必要,蓋既然先前出脫之股價及事後欲投資買進股價不相上下,實不必要增加交易次數而徒增加交易稅費之支出,照理應繼續持股不斷。其二,93年12月30日太萊股票已下跌至21元以下,93 年12月31日一開盤再下跌至20.2元,但93年12月31日之投資建議報告對此市場反應卻隻字未提,並未站在公司獲利之立場建議先行觀望後市情況再進場,反而仍建議以21元左右買進,顯亦有違正常之情理,其唯一可解之理由,係為遵守如興公司與乙○○先前之協議,即如興公司取得太萊股票股票成交價一成佣金之代價是必須持股半年之約定所致。職是,顯見該等短期投資建議表不過係形式上虛應故事而已,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子○○、丑○○之有利證據。再者,設以子○○、丑○○所辯,如興公司之買進太萊公司股票,於投資前有依程序提出投資評估報告,則其等於事前尚刻意依形式上之正常程序提出投資分析之正式建議報告文件,但事後於93年10 月所得退佣270萬餘元,及93年6月取得之保證差價330 張太萊股票,卻反而不僅未即時反映於公司帳務上,所得270萬餘元現金亦未存入公司帳戶內,而遲至94年7月26日被搜索後之94年8月1日始存入如興公司帳下,其擱置經年任由利息虧蝕,甚且彌補投資差價之330張股票更係以私人名義帳戶取得等等反於正常公司營運之舉措,兩相對照,上開之短期投資建議表反適足以為被告子○○、丑○○,就本案如興公司購買太萊股票之事,檯面上與檯面下之作法不一,該短期投資建議表不過係用以掩飾檯面下不法交易之佐證。被告子○○、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係正常投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七、卯○○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佐證:㈠卯○○於94年7月26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⒈就卯○○引介如興公司鎖單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之協議洽談
過程,其於調查站供稱:「大約在93年10月間,辛○○連絡我一同前往太萊公司與乙○○會面,辛○○及乙○○告訴我,他們決定以銷售股票成交價的一成作為退佣,條件是買方必須持有半年,要我協助引介大客戶購買太萊公司股票,我允應後即先行離去。之後我找如興公司董事長子○○,告知乙○○及辛○○開出的條件,請子○○考量是否與太萊公司合作進行股票買賣事宜,而子○○事後指派丑○○由我陪同前往太萊公司與乙○○當面洽談合作事宜,當時丑○○代表如興公司表示有意願先購買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在丑○○向子○○報告協商結果後,子○○同意依雙方約定進行,之後如興公司即陸續於市場上買進1,000張的股票,乙○○也依約將一成的退佣(約200萬元左右)退給如興公司。」、「我聽取乙○○、辛○○所開出之鎖單條件為以銷售股票成交價的一成作為退佣,且買方必須持有半年以上後,約於94年10月初,我向丙○○表示,依據太萊公司董事長乙○○親口告訴我該公司接獲大訂單,預計在明 (94)年3、4月份每股獲利達5、6元,股價可達3、40元以上,且該公司董事長乙○○現在願意支付股票成交價的一成作為條件,出脫1,000張太萊股票,請丙○○向子○○建議接受該條件,向乙○○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並連續持股半年以上。丙○○即依據我的說法向子○○建議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子○○對此感興趣,即指如興公司執行副總丑○○出面至太萊公司拜訪董事長乙○○,並進一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我即依子○○指示陪同丑○○至台北縣中和市太萊公司拜訪乙○○,當日乙○○親口向丑○○表示該公司近期接獲大訂單,預計明(94)年每股獲利可達5、6元以上;且乙○○再提出配合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條件為一、願以21元左右為底價,支付買方買入價格之間之價差。二、買方必須持股半年以上。當場丑○○表示底價太高,應該在18、19元才合理,但因雙方沒有交集,丑○○再次表示必須返回如興公司向董事長子○○請示。其後經丑○○與子○○面報商談後,子○○指示丙○○要我居中協商計算底價,經我居間與乙○○、丙○○協商底價,最後子○○與乙○○雙方同意之約定為:一、以20元左右為退價差之計算底價,並於數日內馬上進行買賣1,000張太萊股票。二、為配合如興公司之製作財務季報需要,如興公司得在93年12月底賣出,而應再於94年元月份買回;太萊公司必須配合93年12月底買回,且94年元月份再行賣出,相關買賣手續費及稅金自行吸收。三、我負責依每日購股價格、股數計算,向乙○○領取該購股差價,轉交如興公司。」等語(參A4卷第621-622、624頁)。
⒉就卯○○受乙○○之託操盤買賣股票,如興公司於93年10
月20日至22日連續三日購買,事後卯○○經手乙○○退佣270萬餘元給如興公司,及93年12月如興公司賣出太萊股票等節,其於調查站供稱:「(問:乙○○使用哪些帳戶買賣太萊股票?你依何人指示操控太萊股價?如何分配利潤?)乙○○係使用杜美連、吳伊芸、黎倍宏等多人帳戶買賣太萊公司股票,該等帳戶均是依乙○○要求,由我指示營業員配合前往辦理開戶手續。」(參A4卷第623頁)、「(〈提示太萊公司93年6月至94年4月股價線圖〉,問:前述你與如興公司子○○約定向太萊乙○○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之詳情為何?)如興公司子○○依約定向太萊公司乙○○買入1,000張股票之時間為93年10月20日左右,分3日逐筆購掛單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交易模式為在該日之盤中代表如興公司子○○之丙○○電話告訴我當日預定買入張數 (通常約3至400張),我即打電話給乙○○要其準備掛出相對張數及備妥核退股價價差之款項,並向乙○○表示可立即掛單進行買進賣出。3天之交易模式均如此進行,買進各為300張、300張、400張。」(參A4卷第625 -626頁)、「(〈提示台灣證券交易所太萊監視報告之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問:請依該明細表中如興公司93年10月至94年3月買賣太萊股之詳情如何?前述你負責交付如興購買太萊股價價差詳情為何?)我於93年10月20日確定如興公司己買入300張太萊股票以後,我傳真前述復華證券頭份分公司如興公司買賣交割單給乙○○,我叫乙○○匯入我客戶 (詳細姓名己忘)帳戶內【本院按,卯○○指定人頭帳戶係,楊文慶之建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搜索自卯○○之扣押物,該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附於本院審理卷五第56-57頁】,再叫我所任職之復華證券頭份分公司公司小姐蔡明書領出該款後,再送到如興公司交給會計人員。其後二筆股票價差,一次是我親自到太萊公司向乙○○領取相關股價價差,並前次交付如興公司之收據,領回後我同樣叫蔡明書送到如興公司交會計人員。另一次亦同樣叫乙○○匯入我客戶帳戶內,再叫蔡明書送到如興公司。前後三次共約轉交股票價差200萬元左右。」【本院按,卯○○於後述94年8月17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94年7月26日於調查站所供「伊親自到太萊公司向乙○○領取退佣差價」係伊記錯了等語,而徵諸上揭卯○○指定人頭帳戶即楊文慶之建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楊文慶人之帳戶收得三筆乙○○之匯款(即93年10月20日周昭惠之名義匯入72萬元、93年10月21日許麗惠之名義匯入76萬元,93年10月22日許政輝名義匯入122萬2,000元)後,第一筆係於同日以現金提領,第二筆、第三筆則均各於同日電匯至如興公司廠長許文杰之竹南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因嗣後如興公司發現上開退佣不足100元,卯○○再於93年10月27日補存款100元至上開許文杰帳戶內(參本院卷四第266頁),是卯○○於94年7月26日之調查站供述確實有誤】、「(問:同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中,顯示如興公司於93年12月28日、29日共賣出1,000張太萊股票,原因為何?執行過程為何?)如我前述如興公司與太萊公司之約定,如興公司得於93年12月底因季報關係暫賣出該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同時太萊公司為維持股價必須同時買進該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如興公司賣出該1,000張太萊股票是由我與當時太萊股票抄盤手癸○○及太萊公司特助兼發言人林寶娜共同處理該1,000張太萊股票之掛出、掛進事宜。當時之雙方賣出、買進交易之方式為93年12月28、29日分2日進行,我與林寶娜在台北市豐銀證券總行癸○○之辦公室,林寶娜叫我通知代表如興公司之丙○○可在盤中依當日價格上下、分批掛出500張,我即於馬上打給丙○○要其立即分批賣出500張股票,由太萊公司買回。」等語(參A4卷第626-627頁)。
⒊就卯○○引介並參與如興公司鎖單買進太萊股票之交易,
迄至94年6月8日仍有參與,且就癸○○委請寅○○喊盤一事,卯○○亦知情乙節,其於調查站供稱:「(〈提示94.6.8.9 時28分通訊監察資料〉,問:該內容是否為你與癸○○之對話?主要內容為何?)該通電話確實為癸○○與我本人之通聯。主要內容是癸○○向我表示,太萊公司林寶娜6月7日要匯一筆交割款給丙○○,結果匯錯了,但錢仍在癸○○那邊,不用擔心;另癸○○有花錢請天魁老師連續喊盤,1,100張掛漲停買進,建議我可以調節套牢之太萊股票」等語(參A4卷第629-630頁)。
⒋其於檢察官複訊時經具結,就伊如何透過如興公司董事長
子○○之好友丙○○向子○○遊說而引介如興公司參與買賣太萊股票,雙方並言明由如興公司以20元左右買進一千股,須放半年才可以自由買賣,並約定由乙○○給予價差,對該等協議子○○均知情,及如興公司實際買賣太萊股票之經過等情,證述明確,與調查站所供大致相符。雖其另辯稱自己未操控太萊股票,及於93年底伊就不管如興公司買賣太萊股票事云云,惟此與卷附之下列⒌、⒍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所示,其迄至94年6月8日仍就如興公司交割款之交涉參與其事者不符。
⒌94年6月8日9時28分卯○○與癸○○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文,其主要內容是:主要內容是癸○○向卯○○表示,太萊公司林寶娜6月7日要匯一筆交割款給丙○○,結果匯錯了,但錢仍在癸○○那邊;另癸○○請天魁老師連續喊盤,1,100張掛漲停買進,建議卯○○可以調節套牢之太萊股票等情(參A4卷第642頁)。
⒍94年6月3日9時38分卯○○與癸○○間通訊監察譯文,其
內容主要是:卯○○詢問癸○○有關乙○○要轉單330 張太萊股票給如興公司子○○,要轉丙○○那邊,卯○○並質疑乙○○還欠如興子○○5、6百萬元,癸○○表示乙○○沒錢給,改用股票支付差價等情(參A6卷第1034頁)。
⒎扣案搜索自卯○○之指定人頭帳戶,即楊文慶之建華銀行
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之交易明細資籿影本(附於本院審理卷五第56-57頁)、卷附如興公司廠長許文杰之竹南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參本院卷四第266頁)。
㈡卯○○於94年8月17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⒈就卯○○引介如興公司鎖單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之協議洽談過程,及實際退佣270萬餘元之流程,其於調查站供稱:
「(約於10月中旬我帶著如興公司執行副總丑○○至太萊公司與乙○○見面,當時由於乙○○與丑○○對於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之底價未達成協議,由我居中協調後達成協議由如興公司以當時太萊公司股價每股約20元左右出資購買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乙○○則相對提供如興公司資金購買金額百分之10作為佣金退還如興公司。」、「(問:
你於94.7.26於本站供述:『於93.10.20確定如興已買入300張太萊股票後... 再叫我所任職之復華證券頭份分公司小姐蔡明書領出該款後,再送到如興公司交給會計人員。其後二筆股票差價,一次是我親自到太萊公司自乙○○處領取相關股價價差並前次交付如興公司之收據,領回後,我同樣叫蔡明書送到如興公司交會計甲○○。另一次亦同樣叫乙○○匯入我客戶帳戶內,再叫蔡明書送到如興公司,前後三次共約轉交股票差價200萬元左右』,你轉交如興公司鎖單購入1,000張太萊股票之佣金支付給如興公司何人簽收?該三筆佣金用途為何?)經我事後回想3筆佣金均是由乙○○將款項匯入我客戶的帳戶中,再由客戶的帳戶提取現金後,請蔡明書把前述款項送到如興公司,並由如興公司會計人員簽收。蔡明書將簽收單據交給我後,我再交給乙○○。該3筆款項是作為如興公司購入太萊公司股票之退價差。我在94年7月26日於臺中市調查站站所作之『我親自到太萊公司向乙○○領取』等供述應是我記錯了。」、「(〈提示94.7.26卯○○苗栗竹南合作一村75號住處扣押物編號乙伍A-04存摺〉,問:楊文慶復華苗栗分行帳戶:周昭惠、許麗惠、許政輝三筆匯入款,該三筆匯入款作何用途?)3筆匯入款即是我前述太萊公司給如興公司買進價差的差額款項,第1次是於10月20日以人頭戶周昭惠之名義匯入72萬元,第2次是於10月21日以人頭戶許麗惠之名義匯入76萬元,第3次則是以許政輝名義匯入122萬2千元,如前述我每次收到匯款後即於當日提領現金交給蔡明書,由蔡明書送到如興公司給該公司會計甲○○簽收,我並將簽收單據交給太萊公司乙○○。」等語(參A4卷第645-649頁)。
⒉就如興公司於93年10月20日至22日連續三日鎖單交易,使
太萊公司股價上漲乙節,其於調查站供稱:「(問:你於93年10月幫乙○○引進如興公司資金鎖單買進由乙○○人頭帳戶出脫之1000張太萊股票後,你卯○○係如何操盤?當時股價走勢如何?)如興公司連續3日購入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後,太萊公司股價在3日間共上漲2元。」等語(參A4卷第647頁)。而綜合參照卷附本院向OTC所函調太萊公司之最近三年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資料(參本院審理卷三第9-29頁)及本院依職權向復華證券苗栗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公司、復華證券總公司、大華證券忠孝分公司、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一銀證券頭份分公司、復華證券世貿分公司、豐銀證券、寶來證券頭份分公司函調如興公司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買賣雙方交易(含下單)明細資料(參本院審理卷四第423-425、208-209、210-214、134-138、183-189、161-174、176-182、158-159、140-155頁,交易明細資料之彙整如附表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乙○○所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形)顯示,93年
10 月19日太萊股價之收盤為21.6元,當日成交筆數僅53筆,而自93年10月1日至93年10月19日止,其收盤最高未逾21.7元(10月12日,當日成交筆數為115筆,此後成交筆數大幅下滑,一度僅有29筆),93年10月20日如興公司開始鎖單交易後,至10月22日之股價收盤價上漲至23元。
其中93年10月20日,當日如興公司以21.9元自乙○○之人頭戶蔡萓鎂、吳伊芸分別買進104張、196張,共計300張,收盤價上漲為22元,當日成交筆數96筆,成交量650張,如興公司之鎖單交易佔成交量之百分之46.15;10月21日,如興公司以22元,自乙○○人頭戶吳玉芬買進71張,自人頭戶林沅錡買進29張,自人頭戶賴瑞麟買進98張,自人頭戶林沅錡買進2張,另以22.1元,自人頭戶蔡萓鎂買進81張、自人頭戶林沅錡買進8張,另以22.1元自交易市場上之投資人宏碁科技帳戶買進11張,共計300張,當日收盤價再上漲為22.1元,當日成交筆數86筆,成交量為691張,如興公司之鎖單交易佔成交量之百分之43.42;10月22日,如興公司先是以22.3元,自乙○○人頭戶杜美連買進1張,自人頭戶黎倍宏買進19張,自人頭戶吳玉芬買進70張,之後再加碼,以22.4元自人頭戶吳伊芸買進32張,自人頭戶陳家瑩買進40張,自人頭戶杜美連101張,之後再加碼逐步以22.5元、23元、23.4元自其他交易市場上之投資人帳戶買進而累積當日買進400張,當日收盤價再上漲為23元,當日成交筆數157筆,成交量812張,如興公司之買進交易佔成交量之百分之49.26。其後幾日之太萊股價及交易量持續上揚,10月26日以23.7元收盤,成交216筆數,10月27日更高至以24.3元收盤,成交筆數高達268筆,10月28日亦以24.3元收盤,成交筆數194筆,10月29日雖小幅下跌,其收盤價仍有23.9元,成交筆數195筆(參本院審理卷三第9-29頁)。由是以觀,如興公司之93年10月20日至22日之連續鎖單交易確實有帶動太萊股票之價、量均上揚。雖就上開如興公司於93年10月20日至22日買進太萊股票,係刻意分三日,且每日之交易又分散多筆之舉,被告乙○○、林寶娜、卯○○、子○○、丑○○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曾飾詞供稱係為免一次大量集中交易,會影響個股之股價波動云云,惟本院審認,股市個股之炒作,不僅只在股價之拉抬,刻意製造成交量之增加,亦會生誤導一般投資人以為該個股受投資人青睞之假象,而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交易。上開如興公司鎖單交易太萊股票,其刻意分散多次交易,一方面會造成個股交易之熱絡現象,另方面亦可避免證券交易管理機關之監視察覺,且在事實上亦確帶動太萊公司個股之成交量及股價均上揚,而太萊股價上揚,如興公司依事前協議可抽得之一成之佣金亦將隨之高漲,如興公司及乙○○一方均可獲利,從而被告等人所稱分散交易係為免影響太萊公司個股之股價波動,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⒊其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上開供述屬實,並具結在卷(參E卷第122-123頁)。
㈢卯○○於95年8月2日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之證稱:「
如興公司投資太萊公司股票,當初是辛○○找伊去太萊公司找乙○○,第一次見面在六福皇宮,他談到伊對法人的熟識,請伊幫忙介紹一些法人,過了沒有幾天,辛○○找伊去太萊公司,跟乙○○碰面,那時說找法人投資,當初伊等有分析法人投資的狀況,太萊公司才剛發行公司債,只剩下三種管道可以引進法人投資,第一是辦理現金增資,第二是辦理私募,第三是從公開市場買進,也因為他們剛辦過公司債,所以第一、二種方式沒有辦法在短期間進行,所以祇能從公開市場買進,因為辦理現金增資與私募都是折價發行,所以伊給他們說如果要請法人從市場買進,除非是三大法人(外資、投信、自營商),否則其他私法人像一般公司一定會希望以比較低的價格買進;後來他們決定以九折方式給參與投資的公司,即股價交易打九折,因為私募、現金增資都是打九折方式進行交易;伊和辛○○、乙○○在太萊公司談好,以這樣的方式找法人,乙○○同時希望引進的法人能夠放中長期,最好可以投資半年以上;因為丙○○都在伊公司看盤,他說他跟一些公司很熟,所以伊就跟丙○○提此案,後來丙○○安排伊去見丑○○,伊見了丑○○之後,伊就跟他報告這樣的狀況,能夠以比較優惠的價格讓他們買進,並且希望他們能夠放中長期,丑○○後來就帶伊去見子○○,子○○當時有訪客,伊只有跟他提有一個投資案,他說就交給陳副總就是丑○○去處理,陳副總會跟子○○報告,如果評估可以的話,他們有可能會投資;後來丑○○就跟伊聯絡,他們看了以後有興趣,請伊帶丑○○去拜訪太萊公司,那天是伊跟丑○○、乙○○三個人在太萊的會議室,丑○○與乙○○二個當時談到投資價格時,沒有交集,丑○○出價19元左右,乙○○希望20.5元左右賣出;當時就沒有交集,後來丑○○又跑去找太萊乙○○,後來他們才敲定19.5元作為投資價格;因為當時的市價在21元左右,為了不要影響盤價,約定以退價差的方式來進行,以19.5元作為投資的結算底價,他們在93年10月20、21、22日各買進300、300、400張,共計1,000張。93年12月28日、29日賣出1,000張,就是各賣出500張,共計1,000張。94年以後伊沒有參與,所以伊就不知道了,後續的狀況伊就不清楚了;丑○○與乙○○在投資之前有協議,協議內容除了補差價之外,當時還有提到,因為財報的關係,為了要降低負債比,短期投資一定要在年底以前一定要處分掉、要入帳,94年初再買回來;丑○○說他們是上市公司,有提到94年初買回來這個投資不能有虧損,如果有虧損,乙○○要補如興公司這筆虧損;93年他們投資以後,有補差價,就在93年10月20、21、22日買進那三天的當天就補了,由乙○○匯款到伊客戶的戶頭,伊領出來,交給伊復華證券的營業員蔡明書小姐,請她交給如興的會計,跟會計拿簽收單;伊事後才知道94年再買進股票賣出有虧損,也有補虧損;他們第二次94年初買進來,股票下跌,丑○○請乙○○開保證票之事,因伊後來都沒有參與,伊是事後才知道的;(問:你在94年7月26日調查站筆錄、偵訊筆錄有提到辛○○與乙○○決定以銷售股票成交金額一成,作為退佣,本件如興投資太萊,他們之間有無此協議?)退佣不是伊說的,伊本來是說投資價差,是調查員說這就是退佣,伊當時還跟調查員解釋退佣應該是證券公司將買賣股票手續費退給客戶才叫退佣,實際上,乙○○和如興之間只有補價差的協議,沒有退佣的協議;(問:你在調查站調查員問你時,有提到鎖單,以你證券專業,何謂鎖單?)調查站筆錄的鎖單用語,是調查站設定的題目,他說他不能改題目,只有改伊說的內容,實際上調查員問伊時,提到鎖單,伊也有說那不是鎖單,事後伊閱覽筆錄時,有要求要更正鎖單的用語,但調查員說那是題目不能改,只有改伊答的內容,伊答話的內容,也有提到鎖單,這是因為調查員說這就是鎖單,所以伊就才順著回答;以伊證券專業,鎖單一般來說有分三種,第一是期貨與現貨(股票)的鎖單,第二是現貨(股票)與現貨(股票)的鎖單,第三是坊間俗稱的鎖單,就是金主鎖單,即有人要炒作股票,去找金主買進一定數量的股票,主導人會開一張足額的保證票給金主,金主是賺他出資的利息,主導人賺股票交易的價差,除非他們跟金主有其他的約定,否則一般說的都是這個樣子,由金主鎖定一支股票來炒作,必須是相當大的數量,以減低外面的流動籌碼,就是外面流動還可以交易的股票,這樣股票才會上漲;當時太萊股票有到1萬6,000張股票,乙○○他們可以掌控的有6,000張,所以在外面還有1萬張的浮額(浮動籌碼),如興也才買1,000張,所以也不可能是鎖單,且如興是公司,沒有公司在鎖單的,都是個人在鎖單;(問:你剛才所說乙○○找如興公司來投資太萊,所謂投資定義?)就是找如興公司來買進太萊公司的股票,如興公司可以參與太萊公司的配股、配息,如果太萊公司有賺錢,如興才可以參與太萊公司的配股、配息,如果太萊公司沒有賺錢,如興公司就是投資失敗;(問:當時所說的投資,時間多久才算投資?)當時太萊公司要求至少投資半年以上;(問:太萊公司股息會多久發放一次?)一年一次,股東會規定每年6月30日以前一定會開股東會,要看他們股東會何時開,要股東會才能發放股息,但是當時都沒有說到這些;(問:你所說如興公司投資太萊公司,祇是要分配股息,又要求要投資半年,如你所說,又沒有提到發放股息的事,年底前又要賣出,方便他們作財報,根本就碰不到分配股息的時間,這樣哪叫做投資?)我剛才說的是一般投資的情形,如果針對本件如興公司投資太萊公司,如興公司可能是從股價上獲得投資的利益,也就是太萊股票上漲,如興公司將股票賣掉,可以獲得利益;以本案,因為93年底就賣掉,當時最開始約定時,94年要再買回來,也就是從93年10月最少要放半年以上,就是要跨到94年3、4月;(問:照你所說,根本當時找如興公司投資時,都沒有提到配股、配息的事情,完全祇是靠股價上漲獲利,且如興公司要求一定要賺錢,不能有虧損,這樣和炒作股票有何差別?)有差別;股價如果可以上漲,可能是業績提高,本益比會跟著提高,股價就是上漲,就會賺錢;一般炒作股票,不是這樣子炒作的,是如我剛才說的,要鎖單,並且要讓外面的浮額降低,且漲幅要夠大,證交所有股票的監視系統,如果股票漲幅夠大,監視系統會警示,本案根本沒有警示,因為股票也沒有上漲,如果要炒作的話,如興公司應該是一次買進1,000千張,每天鎖漲停板;如興公司買了太萊公司1,000張股票,這些錢後來到哪裡去伊不知道【本院按,乙○○於前開供稱所得1,950萬元,匯進乙○○之人頭戶,交由卯○○操盤維持太萊股價等語】;太萊公司通常每天股票成交量大約在3、500百張左右,(問:如果是這樣,如興公司買了太萊公司1,000張,太萊公司再從集中市場慢慢回補回來,這樣就會造成市場上流通的1,000張鎖住的結果;(提示調查站94年7月26日筆錄,問:你提到辛○○、乙○○決定要引進大客戶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之後你找如興公司子○○告訴乙○○、辛○○開出條件,請子○○考量是否與太萊公司合作進行股票買賣,事後子○○指派丑○○由你陪同與乙○○接洽,丑○○有向子○○報告協商結果後,子○○同意買進1,000張,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是否子○○對於丑○○如何跟太萊公司接洽買賣股票之事,他都清楚?)伊不知道丑○○有無跟子○○報告,但是應該是有報告,因為一定要董事長子○○批准同意才能買,丑○○自己沒有權限決定;(問:你在94年7月26日在調查站有提到丑○○、乙○○達成約定,其中第三點你負責依每日購股價格、股數計算向乙○○領取股價差價交給如興公司,是否確實這樣子作?)是,後來我少算100元,伊還自己賠100元,才會有上次開庭那100元的收據;93年12月底前,太萊公司給如興公司的價差到底多少錢?)270萬2千100元,包含伊自己墊的100元在內;金額之計算,是以3日買進的價格,分別減掉19.5元的差價,不包含交易手續費與證交稅;(問:這些股票價差,既然是當初如興公司投資太萊公司雙方的約定,為何這些錢不直接匯款給如興公司,而是先匯到你的人頭帳戶,再提領出來,轉交如興公司?)當時不知道如興公司的這筆帳要怎麼入帳,如果直接匯給如興公司,會計不知以何科目記帳,伊是中人,乙○○他將錢先給伊,伊再請小姐拿給如興公司的會計;這3筆款項是分別於10月20、2 1、22日3天當天就給如興公司會計;93年10月20、21、22日如興公司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不是伊指示丙○○下單,是丙○○在伊公司看盤,是丑○○打電話給丙○○說要買進多少數量,伊再問丙○○要買進的數量,然後伊再打電話給乙○○準備多少股票,多少錢(要補價差的錢):如興公司買進股票的價格,是如興公司自己出價那是丙○○掛單的,他們當時協議時,沒有約定買進的價格,只有約定投資價格,就是結算底價19.5元;(問:依照10月22日如興公司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下單情形,當天是分由二個證券公司〈復華、一銀〉,其中一銀部分還分七次交易,以你證券的專業,既然純粹是投資買進股票,為何是這樣子的操作方式?)那是丙○○下單買的,依我專業判斷,一定是買不到,他去追;(問:從10月20至22日買進股票的情況來看,這樣子的交易在市場上會否吸引買氣?)會吸引到下單的證券商的其他散戶會跟進;伊撮合如興公司與太萊公司投資協議時,當時雙方有約定乙○○個人要擔保如興公司的虧損,但當時並無約定如興公司要取得太萊公司董監事的席位。」等語(參本院審理卷三第56-64頁)。由上開卯○○之證述比對其於先前調查站所言,部分與先前所供相符外,餘處處可見其避重就輕,並刻意迴護丑○○、子○○:
⒈依卯○○上開所稱如何引介如興公司買賣太萊股票之經過
乙節,顯然卯○○確實經由丙○○之引介而曾經當面對子○○提議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之事,子○○當時指示交由丑○○處理,並稱丑○○會向其報告,而丑○○與乙○○間就如何鎖單交易及抽佣之計算等情,均有實際交涉而協議,並經子○○同意後,如興公司始買進太萊股票,此與卯○○於調查站所言相符,而此亦與上開子○○於94年7月26日調查站詢間時供稱:「(〈提示94年7月26日如興公司竹南總公司扣押之物品甲壹之2「雜記」第43頁〉,問:該筆記是否為你所記載?從你筆記內記載『太萊一事如何?丙○○解說』之文字,與你前述『不認識丙○○』顯不相符,對此你有何解釋?該文字記載作何用途?)…該筆記確實是我的筆記,是我親自記載的,該『太萊一事如何?丙○○解說』之文字係丑○○向我報告事情時之內容,我便將其記載下來…」等語相符,卯○○此部之證言,應可採信,從而子○○對於以何條件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之經過,不須親自接洽,經由丑○○、丙○○、卯○○居間與乙○○之交涉協議,並於丑○○、丙○○事後向渠報告,即可完全知情並掌握情況。
⒉就卯○○上開所稱引介如興公司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係因
為太萊公司欲引進法人投資,並刻意迴避鎖單交易等情,顯與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者不符,亦與被告乙○○、林寶娜、子○○、丑○○於調查站所供者不符。而參照乙○○於證人卯○○上開經交互詰問調查之後供稱:當時與如興公司協議時,並無約定如興公司要取得董監事席位,而在如興公司於93年10月買進太萊股票迄至93年12月底賣出股票前,太萊公司並無對外釋放如興公司是太萊公司之法人股東的訊息等語,顯見太萊公司引進如興公司購買太萊股票,目的不是要利用法人股東來增加公司的知名度或是經營團隊的信譽,乙○○、卯○○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係為引進法人股東而引進如興公司投資云云,乃係事後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而相較卯○○於調查站所言,與被告乙○○、林寶娜、子○○、丑○○於調查站所供者大略一致,應是與事實接近,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就證人卯○○於本院做證所言與調查、偵查中所言不符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之2規定,採用其先前於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所供為證。
⒊卯○○雖於本院審理中曾辯稱:伊於93年年底即不再介入
如興公司買賣太萊股票之事云云,惟據乙○○94年8月24日調查站所供:「我將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柯宜娟、吳伊芸、蔡萓鎂、黎倍宏、許政輝、賴瑞麟等人設於復華證券公司頭份分公司及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帳戶供卯○○使用,且均有簽署委任書,由卯○○擔任受任人來替我操作前述人頭帳戶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所以卯○○確實有幫我操盤,另外,貴單位從我辦公室扣押之電話錄音帶中亦有我打電話到復華證券公司頭份分公司找卯○○之通聯錄音,當時是93年12月底,我打該電話中止與卯○○之委任關係,即卯○○不得再使用我的人頭帳戶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所以卯○○確實有幫我操盤。」(參A2卷第243頁)等語以觀,93年年底僅係乙○○不再委託卯○○操盤而已,即僅係卯○○不再為乙○○一方處理股票之買賣,但依上開相關佐證猶可見卯○○在如興公司與何政鎖單交易太萊股票一事仍持續為如興公司操盤及交涉。
八、丙○○於94年8月17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㈠就卯○○如何透過丙○○引介如興公司鎖單購買太萊公司
股票之協議洽談過程,及丙○○受丑○○之委託實際操盤買賣太萊股票等節,其於調查站供稱:「(問:如興公司為何會購買太萊公司股票,協議洽談過程為何?)約於93年9、10月間,卯○○向我表示太萊公司的股票值得投資,要求我向如興公司的副總經理丑○○轉達,投資購買太萊公司股票。」、「(問:如興公司子○○同意太萊乙○○以對敲330張股票作為保證價差之經過情形為何?)我不清楚如興公司子○○同意太萊公司乙○○的以對敲330張股票作為保證價差之經過情形;就我所知丑○○約於94年5月間要求我通知丁○○,要丁○○使用其個人帳戶買進太萊公司股票330張。」、「我受丑○○之委託,除前述93年10月間下單購入太萊股票1,000張外,93年12 月間將上開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賣出;嗣於94年1月間再下單購入太萊股票1,000張,94年3月間又將上開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賣出。」等語(參A5卷第771、773、776頁)。
㈡其於檢察官複訊時雖供稱上開供述屬實,並具結在卷(參
E卷第122-123頁),惟另供稱:丑○○委託伊買進太萊股票,由伊電話下單,是以市價買進,丑○○沒有跟伊說以何價格買進云云(參E卷第121頁)。
㈢其於95年7月12日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供稱:「伊平
日從事茶葉買賣;因卯○○在證券公司上班,伊會去證券公司看盤而認識;卯○○有請伊引薦看有無法人願意投資太萊公司股票,是在93年9月、10月間,後來伊有引薦,伊到如興公司找丑○○,告訴他卯○○有投資案件,看他是否有此意願;後來如興公司有投資;伊不知道他們投資的細節,但是伊知道投資幾張股票,因為丑○○後來有委託伊下單買進;下單張數的張數是丑○○決定的,價格是以當天下單時的盤價交易,沒有指定特定的買進價格;(問:丑○○為何沒有叫如興公司的人下單,為何叫你下單?)可能是他要作面子給我,因為我是卯○○介紹的,卯○○又是復華證券的經理,下單的業績要做給卯○○;本案從93年10月買進1,000張,及93年底賣出1,000張,及94年1月買進1,000張,94年3月賣出1,000張,這4次買進賣出都由伊下單;買進賣出是由丑○○指示;後來丁○○裡面帳戶在94年6月時,有買進330張,是伊通知丁○○下單通,因為該部分是丑○○委託伊處理,伊再通知丁○○;伊知道該330張太萊股票做何用途,是針對本案如興公司的投資損失,太萊公司應賠償;伊曾經在御國建設任職過是御國建設派伊在工地看管建材,伊不知道御國建設是否為子○○投資的公司;伊不是子○○的好朋友;93年10月那次是分3天買進,總數量是1,000張。我忘記一次買多少張,因為每天都有好幾筆的下單,不是一筆就買進300 張;是分別連續3天,有2天各買進300張,另1天買進400 張;因為伊都是有看盤勢,看有人要出手的量有多少張,伊就買進多少張;是丑○○指示伊下單買股票,他叫伊分3天購買1,000張;丑○○沒有指示每天要買進幾張,他只說要伊買1,000張,因為公司要投資1,000張,要分3天購買,沒有詳細交代1天要買進幾張;如興公司會買太萊公司的股票是伊介紹的,伊告訴如興公司,太萊公司的股票可以投資,伊後來有去跟丑○○說,可以投資太萊股票;伊下單時,卯○○在第1次93年10月份買進時他知道,12月那次賣出亦知道,但是94年買進賣出他就不知道了;伊不清楚在伊下單時,卯○○有無替太萊掛賣出;伊不知道伊下單買進時,乙○○那邊同時有賣出的情形;伊買進時並無刻意提高買價;伊是介紹如興公司向太萊公司買股票,不是介紹丑○○個人向太萊公司買股票,因為卯○○跟伊提起過,需要公司法人來投資,伊是叫丑○○以如興公司投資;93年跟94年伊先後四次買進賣出的下單,都是以如興公司的名義買進賣出;(問:你說你是介紹丑○○他們如興公司向太萊公司買股票投資,二家公司談買賣股票投資磋商,你是否有參與?)沒有;伊是事後知道他們二家公司有談過投資的條件,於94年差不多第2次買進前後伊才知道的;後來伊知道他們投資的條件是以19.5為基準,其他伊就不知道了;伊買進太萊股票都沒有掛牌價【本院按,依前揭本院依職權向復華證券苗栗分公司、太平洋證券公司、復華證券總公司、大華證券忠孝分公司、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一銀證券頭份分公司、復華證券世貿分公司、豐銀證券、寶來證券頭份分公司函調如興公司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買賣雙方交易(含下單)明細資料(參本院審理卷四第423-425、208-209、210-214、134-138、183-189、161-174、176-182、158-159、140-155頁,交易明細資料之彙整如附表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乙○○所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形)顯示,如興公司買賣太萊股票,買賣雙方於下單時均有指定委託買進或賣出價格,丙○○所言不實。】;94年1月那次為何又要買進1,000張,伊不知道原因。」等語(參本院審理卷二第176-185頁)。
㈣丙○○上揭所稱不知如興公司與乙○○鎖單交易之協議內
容,及其係依市場價格下單,未指定價格等節,除核與上揭本院函調之如興公司買賣太萊股票之買賣雙方下單資料不符外,亦與上揭被告卯○○、林寶娜、陳啟興於調查站、偵查中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者不符:
⒈卯○○於94年7月26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大約在93年
10月間,辛○○連絡我一同前往太萊公司與乙○○會面,辛○○及乙○○告訴我,他們決定以銷售股票成交價的1成作為退佣,條件是買方必須持有半年,要我協助引介大客戶購買太萊公司股票,我允應後即先行離去。」、「我聽取乙○○、辛○○所開出之鎖單條件為以銷售股票成交價的1成作為退佣,且買方必須持有半年以上後,約於94年10月初,我向丙○○表示,依據太萊公司董事長乙○○親口告訴我該公司接獲大訂單,預計在明 (94)年3、4月份每股獲利達5、6元,股價可達3、40元以上,且該公司董事長乙○○現在願意支付股票成交價的1成作為條件,出脫1,000張太萊股票,請丙○○向子○○建議接受該條件,向乙○○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並連續持股半年以上。丙○○即依據我的說法向子○○建議買入1,000張太萊股票;子○○對此感興趣,即指如興公司執行副總丑○○出面至太萊公司拜訪董事長乙○○,並進一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我即依子○○指示陪同丑○○台北縣中和市太萊公司拜訪乙○○,當日乙○○親口向丑○○表示該公司近期接獲大訂單,預計明(94)年每股獲利可達5、6元以上;且乙○○再提出配合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條件為一、願以21元左右為底價,支付買方買入價格之間之價差。
二、買方必須持股半年以上。當場丑○○表示底價太高,應該在18、19元才合理,但因雙方沒有交集,丑○○再次表示必須返回如興公司向董事長子○○請示。其後經丑○○與子○○面報商談後,子○○指示丙○○要我居中協商計算底價,經我居間與乙○○、丙○○協商底價,最後子○○與乙○○雙方同意之約定為:一、以20元左右為退價差之計算底價,並於數日內馬上進行買賣1,000張太萊股票。二、為配合如興公司之製作財務季報需要,如興公司得在93年12月底賣出,而應再於94年元月份買回;太萊公司必須配合93年12月底買回,且94年元月份再行賣出,相關買賣手續費及稅金自行吸收。三、我負責依每日購股價格、股數計算,向乙○○領取該購股差價,轉交如興公司。」等語(參A4卷第621-622、624頁)、「(問:同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中,顯示如興公司於93年12月28日、29日共賣出1,000張太萊股票,原因為何?執行過程為何?)如我前述如興公司與太萊公司之約定,如興公司得於93年12月底因季報關係暫賣出該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同時太萊公司為維持股價必須同時買進該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如興公司賣出該1,000張太萊股票是由我與當時太萊股票抄盤手癸○○及太萊公司特助兼發言人林寶娜共同處理該1,000張太萊股票之掛出、掛進事宜。當時之雙方賣出、買進交易之方式為93年12月28、29日分2日進行,我與林寶娜在台北市豐銀證券總行癸○○之辦公室,林寶娜叫我通知代表如興公司之丙○○可在盤中依當日價格上下、分批掛出500張,我即於馬上打給丙○○要其立即分批賣出500張股票,由太萊公司買回。」等語(參A4卷第627頁)。
⒉林寶娜於94年8月3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妳林寶
娜於94.7.27供述『94年6月我先與如興子○○的代表丙○○談定交付330張股票事宜,最後議定以市場上一買一賣的方式進行,再將股款匯予子○○』,前述丙○○與子○○關係為何?如何將330張股票議定以市場上一買一賣對敲相對成交?)因乙○○為支付其與子○○間因鎖單買賣太萊股票積欠子○○之債務,乃與乙○○協議由乙○○賣出其手中太萊股票,並由子○○買入以作為乙○○支付予子○○之後餘款,於94年6月間丙○○即以電話與我聯絡,與我約定時間,在當日以定時、定量、定價下一買一賣下,在上午10時至12時間由丙○○先行掛買單一次約5、60張,我立刻掛出等數、等價的賣單,分批成交,總計有330張太萊股票係以上開方法一買一賣對敲相對成交。」等語(參A2卷第290頁)。
⒊丑○○於94年8月17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林寶
娜94.8.3供述『94年6月丙○○即以電話與我聯絡,與我約時間,在當日以定時、定量、定價下一買一賣,在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由丙○○先行掛買單,一次約5、60張,我立即掛出等數、等價的賣單,分批成交,總計有330 張太萊股票係以上開方法一買一賣對敲相對成交』,為何退股是由丙○○與林寶娜聯繫,經過情形為何?)因為太萊公司股票買賣之事宜,我都是委託丙○○幫我下單處理,因此我提供丁○○之帳戶給丙○○處理330張之太萊公司股票,丙○○即與太萊公司林寶娜去協調處理。」等語(參A4卷第577頁)。
⒋癸○○於95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承:「乙○○
下單時,有指示我以多少錢掛出或掛進,說對方就會以同樣的價格買進或賣出,成交以後就叫我回報,有時候我回報給林寶娜,他們第三天就會去交割。他們會在交割期間內,存足足夠的錢或股票。」、「(問:你在接受乙○○指示下單時,是否會跟對方的人確認,以這方要掛出或掛進的價額或張數?)好像最後一筆,林寶娜給我一通電話後,對方有打電話給我,是一位吳先生來聯絡。其他的我都沒有,其他的都是他們聯絡好,才叫我下單的。」、「林寶娜有指示我當天要掛出的單子,他跟我說有一位吳先生會打電話給我,跟我確認我掛出的價位、張數,叫我依吳先生的指示來掛出。後來吳先生確實有跟我聯絡,他也有講價位跟張數。」等語(參本院審理卷第148-14 9頁)。另癸○○於95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承:「林寶娜會指示我多少價錢及多少張數買進或賣出,他們都會依規定辦理交割。這兩個人頭戶開完戶後,股票交易都有存到這兩個人頭戶的集保帳戶。一開始委託我買賣股票的時候,我還不知道有如興公司買賣的事,但他們雙方已經有發生買賣了,我是到後來如興公司第二次要賣出,乙○○買回的時候,我才知道。是乙○○告訴我,他跟如興公司有這些交易,他要向如興公司買回,要我去進行這些交易。這應該是94年3月的事情。我是跟一位在苗栗的吳先生聯絡,吳先生不是證券公司的人,他是幫如興公司護盤的人。94年3月跟如興公司買回的下單數量跟價格是林寶娜跟我聯絡,是他決定的。我要下單前,林寶娜有叫我跟吳先生確認。我有跟吳先生確認要買進的張數和價格。如果價格或張數不確認的話,到時候電腦撮合可能會買到別人的,林寶娜就不承認這筆交易。是對方先掛出,電腦上會顯示他的張數出來,例如說他掛出200張,我一看到電腦秀出200張我確認是他掛出的,所以我就用林寶娜給我的那兩個人頭戶用事先約定好的價格和張數下單買進。成交後我會再跟吳先生確認他所掛出的是否成交,確認我們兩個是同一筆交易。」、「如興公司一開始轉帳約定我都不是很清楚,是後來聽林寶娜、卯○○提起如興的事,好像他們有糾紛,好像如興公司要叫乙○○賠買賣太萊股票的差額,好像是乙○○事先有跟如興公司保證,詳細情形是後來我看過起訴書我才知道確實的情形。據我所知,乙○○要賠如興公司差額,但是乙○○沒有現金,所以用股票來彌補他。就是用我使用的這兩個人頭帳戶裡面的股票轉給如興公司,作為補償,至於轉給對方什麼帳號我不知道,也是在公開市場利用掛進掛出的方式,形式上賣給他,但是交割的錢還是乙○○出錢的。這個張數大概是300多張,這是同一天交易。在我下單前,我有跟對方的吳先生確認,我剛才說的卯○○在旁邊,應該是指這次,前面所說有誤。」等語(參本院審理卷三第183頁)。
⒌94年6月7日14時58分許丙○○與癸○○間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丙○○詢問癸○○匯了兩筆錢嗎?可能是帳號不對,有一筆100多的還沒進來,丙○○告訴癸○○是華銀的部分還沒到等情(參A6卷第1059頁)。
⒍綜合上開事證,益徵丙○○對如興公司與乙○○間之鎖單
對敲交易、退佣及後續補差價等情,不僅知之甚詳,並參與其間。而一如前所述,子○○、丑○○以如興公司資金參與鎖單對敲交易太萊公司股票之利得,係可取得成交價之一定價差的一成退佣,因而丙○○為如興公司下單買賣之股價及張數,均會影響如興公司之獲利高低,如興公司不可能毫無節制而任由丙○○自主下單,且一如卯○○、林寶娜、癸○○之前開所供,雙方在下單交易前既均會事前聯繫確認,則衡情丙○○不可能擅作主張,必然會與如興公司人員有所聯繫及確認,而丙○○嗣後於95年7月12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從93年10月買進1,000張,及
93 年底賣出1,000張,及94年1月買進1,000張,94年3月賣出1,000張,這4次買進賣出都由伊下單;買進賣出是由丑○○指示等語(參本院審理卷二第178頁)。從而丙○○於94年8月17日調查站調查時所稱:其不清楚如興公司子○○同意太萊公司乙○○以對敲330張股票作為保證價差之經過情形云云、於檢察官複訊時所稱:丑○○委託伊買進太萊股票,由伊電話下單,是以市價買進,丑○○沒有跟伊說以何價格買進云云,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下單張數的張數是丑○○決定的,價格是以當天下單時的盤價交易,沒有指定特定的買進價格云云,均顯有不實。而丙○○於如興公司與乙○○間之鎖單對敲交易部分,明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雖未經檢察官對之起訴,但本院仍得經審理結果依職權認定,並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九、蔡明書於94年8月25日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⒈蔡明書確有受卯○○之指示而經手退還如興公司鎖單代價
乙節,其供稱:「(問:卯○○94.8.17於本站供述『該三筆佣金均是由乙○○將款項匯入我客戶的帳戶中,再由客戶的帳戶提取現金後,請蔡明書把前述款項送到如興,並由如興會計人員簽收』,卯○○將退給如興佣金交給你後,你又交給如興公司何人簽收?)我確實曾經將3筆退給如興公司的佣金送到如興公司,該3筆款項是復華證券頭份分公司客戶楊文慶親自交給我,再叫我送至如興公司給該公司會計人員簽收,該會計人員名字是「雅萍」,但姓氏為何我不清楚。我第1次是親自將現金送到如興公司給雅萍簽收,第2、3次則是到銀行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如興公司後,再親自將匯款條送到如興公司給雅萍簽收。我每次都把雅萍簽收的回條交給卯○○。」、「(問:楊文慶是何人?為何由楊文慶交錢給你?如興公司雅萍係以何種方式收執?)卯○○事先有告知我,客戶楊文慶會拿錢給我,要我將錢交給如興公司人員收執,至於楊文慶與卯○○關係為何及交給我的款項來源,我則不清楚,而我將前述現金分三次拿到如興公司給會計雅萍收執,雅萍在收執聯上面是以其印章簽收,我再將取得之收執聯交給卯○○。」等語(參A5卷第786-787頁)。
⒉就乙○○提供人頭帳戶供卯○○操盤炒作股票乙節,其供
稱:「(問:經查乙○○之人頭戶吳伊芸、杜美連、林沅錡於復華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下單方式均是委託你蔡明書,原因為何?由何人指示你下單的量價?)吳伊芸、杜美連、林沅錡等3人之帳戶是由卯○○帶著我另外一名同事蔡惠琴去辦理開戶手續,辦妥後卯○○再將前述吳伊芸等3人之帳戶交給我處理。吳伊芸等3人之帳戶每次下單時均是由受委託人以電話說明帳號及姓名,經我核對無誤後,我即接受該受委託人指示接單。」、「(問:乙○○94.
8.24於本站供述『我另提供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柯宜娟、吳伊芸、蔡萓鎂、黎信宏、許政輝、賴瑞麟等人頭帳戶,供卯○○使用』,前述乙○○提供卯○○代操作之帳戶中,哪些是由你協助開戶?哪些是由你負責下單?)前述帳戶中,除了吳伊芸、杜美連、林沅錡以外,尚有蔡萓鎂及黎倍宏等2人之帳戶亦由卯○○帶著蔡惠琴去辦理,辦妥後再交給我以前述方式接單。」、「(問:前述受委託人係何人?)前述受委託人即是卯○○,卯○○會指示我下單之帳戶、金額及數量及購買股票之種類。」、「(問:你與復華證券頭份分公司營業員蔡惠琴之關係為何?)卯○○交給我前述吳伊芸、杜美連、林沅錡、蔡萓鎂及黎倍宏等帳戶,均是由我和蔡惠琴2人接受受委託人卯○○指示下單。」等語(參A5卷第787-788頁)。
十、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佐證:㈠甲○○於95年6月23日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伊
是擔任如興公司之會計出納,93年10月20日、21日、22日3天卯○○有將3筆乙○○的匯款後的現金交蔡明書送到如興公司,由伊收受,有開收據,是交給蔡明書,收據沒有抬頭;收據是以如興公司的名義開立,是公司簡便的收據,上面有如興公司的抬頭名稱,沒有公司的大小章,並非子○○個人名義開立;(提示本院卷一第201頁95年4月19日答辯狀附件簽收單)伊知道93年10月26日如興公司有位林慧卿開了1張簽收單100元給卯○○,確實是這張簽收單,該張簽收單也是補償如興公司買太萊公司第一次股票差價一部分;如興公司有投資太萊公司的股票伊是交割時才知道。是伊去交割,因伊是負責跑銀行;伊不知道如興公司投資太萊股票的詳情,伊只知道有投資;伊不太清楚為何會有退價差,是副總丑○○告訴伊,會有人拿現金或是匯款進來,伊不會過問為何原因;錢進來之後,第一次副總有提供1個廠長許文杰的帳戶給伊,告訴伊如果因為剛才所說的事有人拿現金來就把錢存入許文傑帳戶,如果是匯款的話,就去查許文杰的帳戶錢有無進來。這件事情,後來總共有好幾次錢進來,有現金的,也有匯款的,最後伊去跟副總副總報告錢都進來了,副總指示伊將錢領出來,放在公司的金庫,這件事情因為錢都是存到或是匯到許文杰的帳戶,所以伊將它當作同一件事情。錢放在金庫約9個月之後,才將錢存入公司帳戶伊不知道為何放那麼久,副總說放在那裡,都是由副總指示,伊不會過問;(提示如興公司94年財報節本)該節本的資料,是如興公司的財務報表資料,該節本上有以色筆標記部分資料,上面800多萬的彌補虧損,有包含從許文杰帳戶裡領出的款項;從許文傑帳戶領出的錢,一次200多萬,一次100多萬,是年底的時候匯錢進來,什麼錢伊不知道,也是副總告訴伊的叫伊領出來的放在金庫;副總丑○○跟伊說有一個叫丁○○的會拿錢來;全部的錢伊是放在金庫,最後都是入到公司的銀行帳戶,由會計做帳;有一個蔡小姐曾拿72萬元現金給伊,伊不知道是什麼錢,副總只是說有人會拿錢來;這筆錢沒有交給會計做帳;100元之收據,錢是伊收的,是蔡明書交給伊,而收據之所以簽別人的名字,是因為那時錢是伊收的,另一位出納小姐在旁邊,由他簽收收據;該張100元是什麼錢,伊不是很清楚;該100元沒有做帳,但是有入金庫;剛剛提示的財報節本是94年第3季,即9月以後作的;關於800多萬元,在該次財報之前從來沒有出現在以前的財報過;而如興公司董事長、副總是94年7月被搜索,該份財報是94年7月之後才作的財報;在子○○被搜索後,伊有聽主管講或是同事之間講,伊才知道800多萬元是買太萊股票的虧損;而伊確認財報所提列的800多萬元虧損與許文傑帳戶收款匯款有關,是因為800多萬元是伊去存的,因為當時伊把放在金庫的錢後來拿去銀行存款;金庫的錢是一次存入公司帳戶,8月1日時存的;是在子○○被搜索之後存的,是副總丑○○叫伊存入公司帳戶;他沒說錢存入公司帳戶有什麼用途。」等語(參本院審理卷二第141-149頁)。
㈡卷附如興公司之94年8月1日轉帳傳票影本,其內將太萊晶
體之買賣股票,列為短期投資股票,其中短期投資出售損失列記5,450,780元,短期投資出售利益列記2,822,146元(參本院審理卷五第17頁)。卷附如興公司94年第3季之財務報表資料節本,其內註記「本公司因購買太萊公司股票產生投資損失,於94年第3季取得非關係人賠償款項8,273 千元,帳列『營業外收入及利益--其他收入』項下。」(參本院審理卷五第27頁)。卷附如興公司94年第1、2季之財務報表資料(參本院審理卷二第225-350頁)。
十一、丁○○於95年7月12日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伊在日盛、寶來證券公司均有開戶,該二帳戶均有借給如興公司,是丑○○向伊借的,因伊哥哥之前在如興公司上班,伊等泡茶時認識,聊天過程中提到如興公司投資股票有虧損,對方要賠償;以伊的帳戶買股票,對方會來交割,是買入太萊股票,數量是330張;買股票由伊自己下單,是丙○○通知伊下單;(問:丑○○向你借帳戶,為何是丙○○通知你下單?)是丙○○叫伊下單,丑○○跟伊帳戶時,就有跟伊說,要買的時候,丙○○會通知伊;伊問丑○○為何不用如興公司的帳戶買,他好像是說會計做帳的問題;伊不知道如興公司投資太萊股票的情形,伊只知道賠償的部分;股票係94年6月初買的;買完好像過一陣子,丑○○才指示伊可以開始賣,賣完時,就整筆資金交給如興公司會計;賣的時候是伊掛單,分好幾筆,丑○○要伊看市價的盤,不要波動到股價市價慢慢賣,有人掛出來慢慢賣,所以總共分幾筆,伊也不清楚;伊全部賣完之後,全部賣完,隔三天交割完,算完明細,直接交給如興公司會計;伊在處理該股票,沒有跟子○○接觸;借帳戶給如興公司使用,沒有代價;(問:關於你掛330張股票,股票交割款如何來?)丑○○有說這是人家要賠償,所以有人會付錢,該筆款項不是伊出的,錢是太萊公司匯到伊的帳戶的,但是詳情伊不清楚;匯入多少錢,實際有無匯入,伊不知道沒有查證,證券公司有打一通電話給伊,說還沒有交割,伊也沒有理它;伊不知道錢是林寶娜去匯款;伊不知道錢中間有匯錯過,伊只知道證券公司有打電話給伊,丑○○那時人在國外,所以伊有打給丙○○,告訴他還沒有交割的事;丑○○、子○○事未先交給伊該交割款;伊有提供二本帳戶給丑○○,印章沒有一起提供,只有存摺帳號給他們。」等語(參本院審理卷二第186-192頁),本院審酌丁○○上開證言,其對於股票買賣的情況及交割款項匯入的情形完全不了解,則是否確實由丁○○親自下單買賣股票,不無可疑。
十二、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之佐證:㈠94年4月6日15時19分許丑○○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丑○○要求林寶娜支付如興公司鎖單炒作太萊公司股票之保證或價差等情(參A5卷第846頁)。
㈡94年4月8日18時21分許丑○○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丑○○向林寶娜索取價差,林表示要將價差匯給誰?請丑○○提具戶頭及匯款名目(因乙○○料定如興子○○不敢光明正大索取價差,有意拖延或不給)等情(參A5卷第858頁)。
㈢94年4月12日18時02分許丑○○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陳向林追討鎖單價差,林向陳表示,乙○○請對話窗口改成如興公司董事長子○○等情(參A5卷第870頁)。
㈣94年5月3日13時25分許林寶娜與癸○○間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林向郭表示如興公司陳董追討價差就要他們寫收據,看如興陳董敢不敢寫等情(參A6卷第914頁)。
㈤94年5月5日12時07分許癸○○與乙○○間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癸○○向乙○○質疑太萊公司營運太差,又表示如興公司陳董來要錢,就要拿收據,因子○○那筆錢入帳,一定要入公司帳,不入公司帳不行,但又沒辦法入公司帳。乙○○那張收據掌握住,子○○沒入公司帳就死了,而公司帳也沒辦法入帳,進不去。所以這筆錢子○○不敢向乙○○要等情(參A6卷第938頁)。
㈥94年5月5日13時30分許癸○○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郭與林通謀炒作太萊公司股票價量,林表示其握有股東名冊,相當清楚股東分布,市場上如果被買走3千張太萊股票,經營權就會換人;另表示要如興陳董拿收據來拿錢等情(參A6卷第944頁)。㈦94年5月6日18時33分許丑○○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丑○○要求在5月21日前解決如興公司鎖單太萊股票的價差問題,並表示已將資料傳真過去,林寶娜表示已給乙○○看過,乙○○會處理等情(參A6卷第949頁)。
㈧94年5月23日17時45分許丑○○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陳向林表示如興公司董事長子○○最後接受360張的太萊公司股票作為保證價差,但若乙○○不馬上處理,就要回歸到原來要求的545萬現金等情(參A6卷第1007頁)。
㈨94年5月23日17時51分許丑○○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陳再次向林表示如興公司董事長子○○同意360,但是要馬上處理,林表示禮拜三(94年5月25日)中午以前就可以給丑○○答覆等情(參A6卷第1009頁)。
㈩94年5月26日9時05分許林寶娜與癸○○間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林向郭表示這幾天不要讓太萊公司股價下跌,否則如興公司陳董到時候不接受以股票退還價差(因如興陳董向太萊何董要求支付價差,何董表示沒有現金,最後協議由陳董再買進360張太萊股票,何董再將賣股票的錢匯入陳董指定帳戶)等情(參A6卷第1012頁)。
94年5月27日9時44分許林寶娜與癸○○間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林向郭表示乙○○現在股票也要有剩,因如興公司陳董要360張太萊公司股票,但何董不太想給如興陳董等情(參A6卷第1017頁)。
94年6月3日9時10分許癸○○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林指示郭於9時40分將330張股票轉售給如興陳董指定帳戶等情(參A6卷第1033頁)。
94年6月3日9時38分許卯○○與癸○○間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蔡詢問郭有關乙○○要轉單330張股票給如興公司子○○,要轉到丙○○那邊,蔡並質疑乙○○還欠如興公司子○○5、6百萬元,郭表示乙○○沒錢給,改用股票支付價差等情(參A6卷第1034頁)。
94年6月3日9時49分許癸○○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郭向林表示卯○○來電詢問轉單給丙○○,作為給如興公司炒股鎖單之價差,並敲定以10塊5、6角轉等情(參A6卷第1036頁)。
94年6月3日10時33分許癸○○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林與郭討論交易價量,並確定如興公司陳董股票作手丙○○傳真交割單,及下週二(6月7日)匯款給如興公司陳董指定帳戶等情(參A6卷第1040頁)。
94年6月3日20時58分許辛○○與林寶娜間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林向張表示如興公司鎖單購買太萊公司之股票已賣出,但有540萬元的價差必須付給如興公司陳董,經過太萊何董與如興陳董特助丑○○等磋商後,由乙○○提供330張股票轉賣給如興陳董之作手丙○○帳戶,何董再將售出股票之現款匯款給如興陳董指定之帳戶提還價差。張向林抱怨幫太萊公司作業績,乙○○要拿出3000張股票當價碼等事等情(參A6卷第1049頁)。
94年6月7日14時43分許賴蘭娃與乙○○間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賴詢問乙○○105萬元是否已經匯給如興公司子○○指定帳戶,並表示負責匯款之戊○○好像將匯款帳號寫錯了等情(參A6卷第1058頁)。
94年6月7日14時58分許丙○○與癸○○間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丙○○詢問癸○○匯了兩筆錢嗎?可能是帳號不對,有一筆100多的還沒有進來,癸○○問丙○○是台企銀還是華銀的匯款還沒有到,丙○○表示華銀的部分還沒到等情(參A6卷第1059頁)。
94年6月7日16時20分許林寶娜與乙○○間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林向何表示,匯款帳戶已經改好,都改成電匯的,都使用賴瑞麟名義匯款等情(參A6卷第1060頁)。
94年4月12日13時32分、15時53分許癸○○與林寶娜間通
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資料,其主要內容係:林向郭表示,郭操盤情形都有向董事長乙○○報告,乙○○很憂心OTC 全面查太萊公司股票炒作問題,包括如興公司追討鎖單炒股價差的問題。又郭向林表示最怕OTC查到如興公司鎖單的問題,郭表示要把彼此的電話錄音都消掉,用當面委託蓋章,超過兩個月錄音就消掉等情(參A5卷第866、867頁)。
雖被告子○○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經檢調單位
監測多時,並未監聽側錄有子○○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聯繫炒作情節,足證如興公司買賣太萊公司股票純係投資云云,惟查本件之查獲,係因檢調單位查獲陳浚堂涉嫌炒股而循線查得,而依卷附之監聽錄音及譯文資料顯示(參A11卷第127-128頁),最早之監聽係始於94年3月7日對陳浚堂與林寶娜電話通聯之監聽,其後遲至94年4月8日始監聽得丑○○與林寶娜之電話通聯,而如興公司買賣太萊股票之鎖單交易係早於93年10月至94年3月24日止,且子○○即已指派丑○○處理,自然不會有子○○之監聽錄音及譯文,自不能以無子○○之監聽錄音及譯文,即以此直接推論子○○未涉及鎖單交易炒作太萊股票,況上揭卷附扣押物品中亦有子○○與乙○○就鎖單交易損失如何補償之交涉過程之電話對話錄音可考,顯見子○○仍參與其事。
十三、據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即OTC )94年4月21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018號函交易意見分析書之佐證:
㈠其第五項顯示:太萊公司獲利不佳,即其最近三年每股獲
利均不超過0.5元,91年每股獲利0.4元、92年每股獲利0.4元、93年每股獲利0.47元、94年第一季每股獲利虧損0.45元等情(參A6卷第1100頁)。
㈡其第七項顯示:乙○○等使用人頭帳戶操控股價太萊公司
,即乙○○等內部人為避免受OTC監視查核,多使用人頭帳戶,內部人之乙○○配偶許麗惠賣出股票最多等情(參A6卷第1101頁)。
㈢其第八項顯示:
⒈如興公司於配合鎖單後共買進2,000張,亦全數賣出2,000
,損失由如興公司認賠,價差則進入董事長子○○等人手中(參A6卷第1127頁,按OTC係於94年4月21日出具交易分析,當時如興公司因本案鎖單交易所取得之270 萬餘元佣金及以私人名義所取得之賠償差價330張股票而出售所易得之現金400餘萬元,均尚未存入公司帳戶內,迄至子○○於94年7月26日被調查站約談後,於94年8月1日始存入公司帳戶內)。
⒉如興公司鎖單買賣太萊股票,其交易券商集中在癸○○操
盤之豐銀證券公司及卯○○操盤之復華證券頭份分公司(參A6卷第0000-0000頁)。
⒊相對成交及操控股價之相關帳戶,經OTC查核出33名投資
人具有關聯性。33名投資人交易行為有明顯買賣集中且頻繁沖洗之情形,計買進23,211仟股,賣出24,553仟股,佔市場上太萊公司股票買賣成交五成以上。該33名投資人集團於查核期間相對成交15,098仟股,相對成交數佔買賣數量之65.04%及61.49%。職是,相關帳戶投資人集團於查核期間曾以相對成交,而對個股價格有明顯之影響等情(參A6卷第0000-0000、1106頁)。
十四、如興公司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係屬於鎖單而對敲交易之認定:經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自92年成立以來,依投資人保護法受理投資人以保護中心名義提起團體訴訟案件,經該中心分析證券市場之不法案件有四類型,其中之一即是操縱股價,其方式大多為以鎖單、軋空方式或利用人頭戶以高價買進方式拉抬股價,或向金主借貸資金,以人頭戶炒作;挪用公司資金,利用人頭戶,買進或賣出公司股票,藉以維持股價(參「證券市場不法案件分析及投資人救濟管道」一文,刊於證券櫃檯月刊,第124期,第44頁-54頁,附於本院審理卷四第233-241頁,由電腦網路上可搜尋取得)。而依該中心所舉之「鎖單」案例如:「甲與外資公司簽訂SWAP合約,透過外資公司間接買超A公司股票,對A公司股票進行鎖單,維持A公司股票一定之股價。」等情(參本院審理卷四第23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搜尋自「國立清華大學經濟學系知識庫」網站所收錄「解剖台灣股市的地下量」一文(其他不少電腦網站,如HOTBOOK等,均有收錄該文章,附於本院審理卷四第217-230頁),其內亦有股市「鎖單」之解說及舉例:「鎖單,就是公司派跟基金經理人講好要買的張數及退佣百分比,例如均價50元買進1,000張,共花了5,000萬元,講好退佣比例是10%,公司派就退500萬給經理人。目前的一般市場行情,投信鎖單退佣比例大約是7%至10%,和認養的道理一樣,鎖單也是買的價錢愈高,經理人拿得退佣愈多,不同的是,認養通常由低檔買起,經理人把股價推到切換價格之上,才開始自己拿錢,而進行鎖單時經理人不用費力推升股價,因此,公司派要在高檔出貨時,就會找投信鎖單,在高檔大量倒給基金,公司派順利出貨,基金套牢,經理人中飽私囊。」等情(參本院審理卷四第226頁)由以上網路資料之搜尋以觀,證券交易市場中確實有俗稱「鎖單」之交易情形,且鎖單交易之情節,因應股市炒作交易多樣化,並非每件案例均全然一致,但卻極相似,共同特點均係用來從事不法之股價操縱,即大概係由鎖單交易之雙方通謀鎖定某個股買賣一定張數,以維持該個股之股價,參與鎖單交易者,並約定取得一定比例之退佣,以為獲利,在鎖單過程中,買進個股之股價愈高,退佣就愈多,買進者自然會將買進價格上推,以求更多退佣以獲利,投資人在不明究理下隨其鎖單交易價格上升而買進股票,終致套牢。而欲進行鎖單交易,雙方為確保買賣個股一定之價、量,自然得藉由事前約定及確認買賣個股之張數及價格,以免因股市交易係以電腦搓合而誤買或誤賣他人掛進或掛出之股票,此即俗稱「對敲」。上開鎖單交易之常識,已是股票市場中人,眾所周知之常識【按,另本院於審理中曾向證管單位函查股票交易市場所謂「鎖單」交易及其交易手法,經OTC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函覆之96年1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50034719號函文表示:股票交易市場俗稱「鎖單」,就市場經驗而言,可區分為二,一為以控制交易市場流通股數為目的者,即係由市場主力、基金法人或外資法人等於交易市場買進持股,降低交易市場中流通股數,以達其特定目的之交易行為;另一為以套利為目的者,即係利用不同性質有價證券或不同交易工具,依存在之價差或工具特性,進行買賣交易,以獲取一定差價利益,為一般投資決策套利避險之交易行為等情(參本院審理卷五第51 -54頁),且該函文內所舉之「鎖單」交易範例,與上揭本院依職權自網路搜尋所得之「鎖單」交易舉例,大同小異,顯見上開網路所示股票交易市場之「鎖單」手法之資料,並非獨一之特例。又因上開OTC之說明覆函係遲至本院辯論終結後始到院,是本判決未將之列為佐證,併此敘明。】。以本案言,如興公司與乙○○間之交易太萊公司股票協議,約定並實際發生,由如興公司買進一定數量之太萊股票,持有一定期間,以維持太萊公司之股價,並由乙○○保證由買進之如興公司按一定底價與實際買價之差額計算,以取得一定比例之退佣,買進股價不同退佣亦不同,買進股價愈高,退佣愈高(此由上開調查結果,93月10月20日至22日3日乙○○給如興公司之退佣金額係逐日按各自買進差額計算可明),適與上開鎖單交易案例大致相符,且在93年10月20日至22日連續3日之鎖單交易結果,一如上述,亦確實帶動太萊公司個股之買氣,成交量劇增,股價亦因而上揚,顯然於交易市場確實有不少投資人跟進買賣。從而被告子○○、丑○○辯稱及其等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如興公司與乙○○間之買賣太萊公司股票非屬鎖單交易,該鎖單交易乃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於製作調查筆錄時所誤導云云,無非係卸飾之詞,顯無足採。再者,如興公司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之鎖單交易,刻意分散多日及多筆交易,明顯係為掩飾不法操縱,以避免查緝。雖被告乙○○、林寶娜、卯○○、子○○、丑○○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曾飾詞陳稱:分散多日及多筆交易係為免使股價動盪云云,惟按鎖單交易為股市不法操縱手法之一,而股價之不法炒作,力求個股股價之維持不使下跌,同樣具拉抬股價之效果,並非須生股價股漲停或大幅上漲之結果,始謂拉抬之不法炒作。一如前述,如興公司之鎖單交易,分散三日各自多筆交易,其成交股價則逐日、逐次拉高,顯見其用意並不在於避免股價動盪,而是在於一方面避免一次大量交易而遭主管機關監視查緝,二方面可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三方面則在藉由分散交易逐步拉抬股價。縱太萊股價於該3日之交易,未有股價漲停或大幅上漲之情形,但相較於太萊股價自9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最高收盤價僅21.7元,且93年10月13、14日均係下跌而言,93年10月20 日後之鎖單交易,已使股價小幅上漲,而達維持股價之效。94年1月3日、4日如興公司再買回之鎖單交易,依然分散多日且多筆交易,亦同樣有維持太萊股價之效。此外,如興公司鎖單之各筆交易前,均由交易雙方事前確認以一定數量及價錢買賣,其後各自依約定之價、量在先後時間內分別下單,亦確實因此而完成交易,此由如附表之雙方交易明細資料即可輕易看出,此等相對交易行為實係對敲交易。由上述可知,鎖單對敲之股市交易,實為操縱股價之不法炒作行為,因其交易手法具多樣性不一而足,究係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何款行為,固須視個別實際交易情形而論,但以本案上揭之鎖單對敲交易手法而言,其屬違反該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之相對委託行為,則甚為明確。
十五、綜上調查,上揭如興公司之鎖單對敲交易,被告乙○○與子○○、丑○○、卯○○及未經起訴之丙○○間之協議,係屬通謀行為,而於實際交易時,以約定價格及數量,彼此買賣,則為相對委託行為,另其等在一定期間內重複多次為買賣之相對委託,益顯彼此之通謀及影響股價意圖。是被告子○○、丑○○、卯○○等人於本院所辯均無足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子○○、丑○○、卯○○、丙○○與被告何政間就如興公司之鎖單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事前有鎖單及退佣協議之犯意聯絡,事後並實際以對敲方式相對成交買賣太萊股票,而與林寶娜、癸○○、卯○○、丙○○間有行為分擔,故其等就被訴如興公司鎖單對敲交易太萊公司股票之犯行,為共同正犯,要堪認定。
(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三、㈠、㈡即乙○○於93年12月
底,因對卯○○操盤方式不滿,遂改任癸○○與林寶娜共同操盤所有之太萊股票,由乙○○在癸○○任職之豐銀證券公司開立二個人頭帳戶,藉以轉入太萊股票30 0張至該帳戶,供癸○○負責操盤炒作太萊股票。至94年1月間,乙○○、癸○○、林寶娜等又基於非法拉抬太萊股票之概括犯意,以太萊公司股本小,每月營收5000萬元以上、籌碼集中易於炒股,及提供股東分布名冊等誘因,商議陳浚堂進場以鎖單交易炒作太萊股票部分,業據被告乙○○、林寶娜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此與另案被告陳浚堂於調查站調查中所供承者相符,並有相關扣押物佐證。
一、乙○○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㈠其於調查站供稱:「(〈提示94.7.26太萊公司扣押物編
號甲捌支票存根及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問:該支票是何人使用?)94年3月31日到期之1,400萬元支票(票號:UA0000000),是陳浚堂欲購買太萊公司1,000張股票,並要求保證股價會守穩在14元,為了增加陳浚堂的信心,因此由我開立上述1,400萬支票,並存放在我與陳浚堂指派之人李安發和我在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共同申請之保險箱保管,該張支票昨天才由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會同我弟弟何政仁至銀行啟出扣押。」(參A1卷第130頁)、「(問:經查你與林寶娜、癸○○、陳浚堂等人復於94年1月通謀炒股,以太萊股本小、每月營收5,000萬以上,籌碼集中易於炒股,乃提供股東名冊分布參考等誘使陳浚堂買進太萊股票鎖單炒股之詳細經過情形及協議內容為何?)當時與陳某主要之協議內容有以下幾點:⑴太萊公司方面必須提供5,000萬元以上的月營業額作為陳浚堂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基礎。⑵公司提供1,000張股票,陳浚堂於股價在16.2至16.8之間負責分批買進。公司提供我個人支票1,400萬元1張共管。⑶如股價上漲時,陳浚堂可在公司指定可以賣出的股價,以底價14元計,其價差,公司同意在第1部份 (1,000張)不收取任何獲利價差。」「(〈提示94.3.19陳浚堂公司扣押物編號捌-3備忘錄第3頁資料〉,該備忘錄之第1部分,是否為你上述與陳浚堂之協議內容?)是的。」(參A1卷第133-134頁)、「(〈提示94.
3.19陳浚堂公司扣押物編號拾-2太萊公司資料中之何董控制股票、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太萊股東分析明細〉,問:係何人製作?所指為何?作何用途?)前述何董可控制股票〈第1頁〉、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第2頁〉、太萊股東分布明細〈16頁〉資料,是由林寶娜所書寫,內容都實在,都是由林寶娜直接與陳浚堂聯繫後,再傳送給陳浚堂。」(參A1卷第136頁)、「(〈提示94.3.19陳浚堂公司扣押物編號拾伍-4,94年3月陳浚堂與乙○○電話錄音譯文〉,問:該電話對話者何人?主要內容為何?)該通電話錄音是陳浚堂與我通訊之電話,主要是陳浚堂向我詢問太萊公司營收獲利之狀況,其他還有在爭執太萊公司月營收為何沒有達到當初保證之5,000萬元,及如興公司買太萊公司股票之問題。我向他說可以找林寶娜談,我只負責拼業績。」(參A1卷第137頁)、「(太萊公司股票上櫃後,你曾將股票交給哪些人操盤?如何操盤?)我曾將其控管之集保帳戶交給癸○○操盤,以維持股價平穩。前述我與如興公司之子○○及陳浚堂分別協議對敲以相對成交各1, 000張股票時,均由我指示林寶娜後,再由林寶娜通知癸○○負責掛單,完成相對交易。」(參A1卷第13 8頁)等語。
㈡其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你與陳浚堂有無簽過備
忘錄?有無見過該備忘錄?)該備忘錄是由林寶娜(本名戊○○)與陳浚堂協議而成,我有看過該備忘錄,該備忘錄有2部分,林寶娜表示要第1部份完成後才執行第2部份。」、「(問:陳浚堂係由何人負責聯繫?)從93年12月底或94年1月初即由林寶娜負責與陳浚堂聯繫,幾次,我並不清楚。」、「(問:為何要與陳浚堂聯繫?)我聽林寶娜講,透過鍾榮忠得知陳浚堂對太萊公司股票有興趣,有跟陳浚堂達成協議,於94年1月上旬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及是由陳浚堂購買太萊公司1,000張股票,陳浚堂希望能收回扣,就約定以14元為底價基準,但陳浚堂又擔心太萊公司股價低於14元,希望我提供1,400萬元支票作為保證,將支票放在由我與陳浚堂指定之人聯名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參A卷第52-53頁)㈢扣案94.7.26太萊公司扣押物編號甲捌「支票存根及空白
支票一張(票號0000000號)」、94.3.19陳浚堂公司扣押物編號捌-3「備忘錄第3頁資料」、94.3.19陳浚堂公司扣押物編號拾-2「太萊公司資料中之何董控制股票、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太萊股東分析明細資料」、94.3.19陳浚堂公司扣押物編號拾伍-4「94年3月陳浚堂與乙○○電話錄音譯文」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參A1卷第143-156頁)。
二、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㈠其於調查站供稱:「(問:94年1月間,你曾經依乙○○
指示洽請陳浚堂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之詳情如何?結果如何?)94年1月間,我在乙○○的授權下,與陳浚堂商談如何拉高股價、買進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初期雙方談定條件且議定備忘錄,內容為:⑴目標為陳浚堂負責買進4,000張太萊公司股票。⑵其中1,000張股票以每股14元為底價作為退股價差,乙○○必須開立金額1,400萬元之保證支票放在銀行保險箱由雙方各持1支鑰匙共同保管。⑶另所餘3,000張部分,由陳浚堂負責拉高股價,雙方朋分利益。」(參A2卷第261頁)、「(〈提示94.3.19陳浚堂住處扣押物編號捌-3備忘錄3頁,問:該份備忘錄是否即為前述你與陳浚堂商談的內容?)是,該備忘錄即為我與陳浚堂所談定之的內容。」(參A2卷第261頁)「(問:前述扣押物備忘錄中有數個更新版本,尤其是第2部分3,000張太萊股票之買賣執行、結算價、分配獲利方面有數度變更,原因為何?)備忘錄中1,000張的部分,陳浚堂有依約定買入鎖單,乙○○也依約定簽具保證支票1,400萬元存放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分行之保管箱內,雙方各保管1把鑰匙,其後對所餘3,000張股票部分,我方堅持要求陳浚堂必須先買回如興公司鎖單之1,000張股票,但陳浚堂並未答應我方要求,陳浚堂一直變更備忘錄的內容,雙方並未達成協議,故3,000張股票部分一直未執行。」(參A2卷第261-262頁)、「(〈提示94.3.19陳浚堂住處扣押物編號參-1投資資料〉,問:該資料是否你書寫?你用快遞連同股東名冊寄給陳浚堂之用途為何?)是的,該資料確係我所書寫,我寄太萊公司股東名冊給陳浚堂的目的是為了讓其瞭解太萊公司大股東的集中度,以取信陳浚堂;另投資資料部分係我告知陳浚堂太萊公司94年2月份的營業額將可因手機進口,營業較1月份成長,以利吸引陳浚堂繼續買進太萊公司股票拉高股價。」(參A2卷第
262 頁)「(問:前述陳浚堂依約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買進期間價格,實際買進張數為何?)陳浚堂在94年1月底到2月初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價格僅在16元左右,未達備忘錄16.8元的約定,陳浚堂告訴我其買進之張數為1,700左右,其中1,000張我有依約定以14元作為底價,每股支付價差2元左右計200萬元予陳浚堂,餘700張因有爭議,所以我未退價差。」(參A2卷第262-263頁)、「(〈提示上開扣押物編號伍交易資料〉,問:該太萊股票交易明細P7-11及13頁都是你傳真給陳浚堂解釋如興公司1,000張持股之買進價格及庫存張數相關報表,是否實在?)該等資料確實是我傳真給陳浚堂,目的是讓陳浚堂瞭解如興公司並未偷賣鎖單的1,000張股票,該等資料均實在。」(參A2卷第263頁)、「(〈提示上開扣押物編號拾-2太萊公司資料〉,問:該傳真資料,何董可控制股票(第1頁)、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第2頁)係何人製作?所指為何?作何用途?)第1頁何董可控制股票傳真資料是由豐銀證券副總癸○○以電話00-0000000傳真給陳浚堂,告知其太萊公司派乙○○可控制的股票明細;該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資料係我本人以公司電話00-00000000傳真給陳浚堂,讓其瞭解前述93年11月間委請營業員卯○○炒作太萊股票所操控之人頭帳戶,以澄清我方偷賣股票的疑慮。」(參A2卷第263-264頁)、「(〈提示扣押物編號15-2錄音帶譯文《94年3月陳浚堂與林寶娜通聯》,問:
該對話者何人?對話內容?)該通電話確係我與陳浚堂通話無誤,對話內容為陳浚堂向我要求解決多買的前述700張太萊股票,要求我以當時股價約15元多買回去,我同意在隔日(3月8日)在盤中以100張為單位分批買回」(參A2卷第264 頁)、「(問:上開譯文內,陳浚堂領到280萬元退股價差,該筆金額如何支付?)該筆280萬元退股價差是由我自銀行人頭戶黎倍宏、賴瑞麟帳戶內提領現金後,交予陳浚堂派來綽號『小鍾』的男子。」(參A2卷第264頁)等語。
㈡其於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稱:「(問:陳浚堂是如何介入
的?)因為94年3月31日以後還要買回如興公司的1,000張股票,這是當時的約定,因為這1,000張沒有繼續鎖單,就會到市場,造成股價下跌。後來經由張啟元介紹陳浚堂,我們才會跟他做了3、4份備忘錄,但後來只完成1,000張特定價個的交易,往後的3,000張就發生了爭議,我為了維護公司的利益,就跟他在言語上發生了很多爭執,這部分我有看過台中市調站的通訊監察譯文,確實如譯文所載。」、「(問:你與乙○○都知道此法違反證交法,為何還要這麼做?)因為我們享受過高價,對此還是耿耿於懷,我們還是一直很希望股價能回到原來的高點,雖然知道這麼做是錯的,但認為不會有人知道,還是這麼做了。」、「(問:備忘錄的事項是否屬實?)是的。」、「(問:陳浚堂的差價付款否?)均付了,是280萬元。」、「(問:當時協議共同炒高股票的1,400萬元支票,何人付的?)是乙○○以他私人名義付的。後來共同保管在國泰世華的保管箱內。支票影本市調站人員已提示給我看過了,確實是此張支票沒有錯。」等語(參B卷第65-66、70頁)。
㈢林寶娜於95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結證供稱:「
94年1月初與陳浚堂協議買賣股票事,伊有參與,伊有看過雙方的意向書(協議內容);協議內容是誰陳浚堂打字後傳真過來,協議內容伊有參與,因為裡面有提到如興公司1,000張如何處理;協議內容就是如調查站搜到的文件,當時是約定由陳浚堂買進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如興公司的1,000張股票他就會處理,事後他有買1000張股票進來,但是他沒有處理如興公司的1,000一千張股票;與陳浚堂的交易是乙○○透過伊跟癸○○與對方交易;買賣方式用電話聯繫,如同如興公司的方式。」等語(參本院審理卷四第95-96頁)。
㈣扣案94.3.19陳浚堂住處扣押物編號捌-3「備忘錄3頁」、
編號參-1「投資資料」、編號伍「交易資料」、編號拾-2「太萊公司資料,何董可控制股票(第1頁)、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第2頁)」、編號15-2「錄音帶譯文」(94年3月陳浚堂與林寶娜通聯)等在卷足資佐證(參A2卷第267-287頁)。
三、癸○○於95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承:「沅堡的陳浚堂我不認識,是透過章喜元介紹的,但是電話中,他有跟我聯絡,大家約要見面,當天約林寶娜、我、章喜元還有原本也有約陳浚堂,但是陳浚堂當天沒有出現,他是派他的一個朋友出來,說他的朋友就可以代表他,林寶娜說他也認識陳浚堂,後來就談起來了,事實上我不認識陳浚堂。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跟沅堡公司對作炒股也是使用賴瑞麟跟黎倍宏的人頭戶。我跟直接跟陳浚堂聯繫,每次下單前都會跟陳浚堂取得聯繫,都是事先取得林寶娜的確認。這部分下單的張數、價格也都是陳浚堂跟林寶娜他們決定後,我才下單的,我只是負責下單的,有時候陳浚堂會主動叫我買進電腦已經顯示掛出的特定張數,我會跟林寶娜聯絡,林寶娜同意後,就依照陳浚堂所說買進那幾張股票。陳浚堂所提供的對方帳戶我不知道。乙○○跟陳浚堂炒作股票這部分,有提供壹個保證支票的事情我知道,但是作這些動作都是陳浚堂指示一位我不認識的人好像是他的司機,那個司機跟林寶娜一起去開保險箱,保證支票好像是壹仟多萬元。因為乙○○、林寶娜傳給陳浚堂股票,為了擔保股價下跌,陳浚堂買賣太萊股票的損失,所以才開立陳浚堂買進太萊股票的價款的保證款。因為雙方當時的還不是完全信任,所以才會雙方各派壹個人去開保險箱,放入那張支票。」等語(參本院審理卷三第182-183頁)。
四、陳浚堂於94年3月30日調查站之供述及佐證:㈠其供稱:「(〈提示94.3.19陳浚堂住處扣押物編號捌-3
備忘錄〉,問:該備忘錄何人製作?所指為何?訂立之過程及用途為何?)94年1月間,太萊公司董事長乙○○、特別助理林寶娜等人,透過豐銀證券副總經理癸○○、章喜元關係找上我炒作太萊公司股票,由我請我友人鍾榮忠與林寶娜、乙○○、癸○○、章喜元相約在台北市○○○路七條龍燒烤店洽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炒作協定。事後訂立備忘錄,其主要內容:⑴太萊公司何政峰、董事長特助兼發言人林寶娜與我合作處理4千張太萊公司股票,配合公司作高股價。公司方面必須提供5,000萬元以上的月營業額作為我方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基礎。⑵公司提供1千張股票,我方於股價在16. 2元至16.8元之間負責分批買進。太萊公司提供支票1,400萬元一張共管。⑶如股價上漲時,我方可在公司指定可以賣出的股價,以底價14元計,其價差,公司同意在第一部份 (1,000張)不收取任何獲利價差。⑷在第二部份公司提供3,000張太萊股票,分批賣出。⑸第二部賣出方式及結算方式公司同意用2比1作為結算方式,公司願意提供精準股票庫存資料,來協助股票賣出庫藏股票買進之方式。⑹第二部份3,000張部份,其中公司1,500張,餘1,500張用14元作結算。賣出方式以2比1結算,即賣出3張,其中2張用14元結算,其間價差,公司不能分錢,餘1張自行結算,全歸自己。⑺公司提供庫藏股票買進之方式及價格,以協商方式來爭取上漲空間及最正確之買進時點。⑻如興公司已買進、持股1,000張太萊股票之賣出處理方式,需要完全控在賣方(太萊公司派)作為賣出條件(包括如興公司庫存帳號,及聯絡人)。」、「(問:前開扣押物第一次備忘錄,有無傳真給乙○○、林寶娜等人商議決定?)炒作股票協議後,我依與林寶娜電話商談的要點,製作完成備忘錄,並傳真至00-00000000號電話給林寶娜查知。」、「(問:你依約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買進期間、價格、實際買進張數為何?)我在94年1月底到2月初買進價格約在16.8元至17之間,實際買進之1, 700張。」、「(〈提示94.3.19陳浚堂住處扣押物編號參-1投資資料、肆-4買賣明細表,問:該資料是何人製作?所指為何?作何用途?)太萊公司特助林寶娜書寫投資資料,並用快遞連同股東名冊寄給我的,讓我知道太萊公司手機等部門的最新營收及訂單狀況及太萊公司94年1月間最新的太萊公司股東持股狀況。」、「(〈提示上開扣押物編號伍交易明細〉,問:係何人製作?所指為何?作何用途?)太萊公司股票交易明細1至12頁,第7至11頁及13頁都為林寶娜傳真給我解釋如興公司1,000張持股之買進價格及庫存張數相關報表。」、「(〈提示上開扣押物編號玖支票影本〉,問:係何人製作?所指為何?來源及用途?)由乙○○提供1,400萬元保證支票,存放於保險箱,約定是在94年3月31日一起開保險箱。」、「(〈提示前開扣押物編號拾-2太萊公司資料〉,問:
該傳真資料,何董可控制股票《第1頁》、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第2頁》、太萊股東分布明細《16頁》係何人製作?是何用途?)第1頁資料是由豐銀證券副總癸○○傳真給我,告知乙○○可控制的股票明細;該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資料,係太萊公司林寶娜傳真給我,讓我瞭解93年11月間委請卯○○炒作太萊股票所操控之人頭帳戶。」、「(〈提示扣押物編號拾伍-4錄音帶,當場播放〉,問:
該通電話相互對話者為何人?主要內容為何?)該通電話錄音確實是我本人於94年3月間打電話給太萊公司董事長乙○○時所自行錄音之內容,…因林寶娜與癸○○等人與我商談合作鎖單太萊股票之間的傳話差距很大,因此我乃主打動打電話給乙○○求證。」、「該電話譯文中所謂『因為之前已有兩組人進來過,因此股東名冊只能參考』之意思,是指癸○○及林寶娜曾表示,在我之前,太萊公司派已委請炒手炒作,一次是93年10月由卯○○炒作,另一次是93年12月底至94年1月初由癸○○負責炒作。」等語(參A1卷第1-8頁)。
㈡扣案94.3.19陳浚堂住處扣押物編號捌-3「備忘錄」、參
-1「投資資料」、肆-4「買賣明細表」、伍「交易明細」、玖「支票影本」、拾-2「太萊公司資料」(參A1卷第10-39頁)及編號拾伍-4「錄音帶」及「譯文」(參A1卷第42-48頁)在卷足資佐證。
五、陳浚堂於94年4月6日調查站之供述及佐證:㈠其供稱:「(問:據你94.3.30之供述,與林寶娜、癸○
○等人配合鎖單太萊股票,其執行買進、賣出之配合期間為何?)我於94年1月30日開始買進,約至94年2月20日止,其間共計買進1,700張。」(參A1卷第50頁)、「(問:乙○○、林寶娜等何以要和你商議鎖單買賣太萊股票?)據癸○○說,乙○○、林寶娜等在93年10月、12月分別請卯○○、癸○○炒作兩波股價,94年元月手中上有滿手的太萊股票未出脫,因而要我先買進1,000張,到時再以
14 元計價退回期間買進之差價,其主要目的除了在抬高成交量、拉高股價外,另外何、林等公司派為了要出脫該1,000張股票,以求變現周轉。」(參A1卷第50-51頁)、「(問:94.3.30調查筆錄你供稱與林寶娜協議之備忘錄,第1次是買進1,000張,何以你買進1,700張,超過協議數量70 0張,原因為何?)我多買700張太萊公司股票,其中200張是應林寶娜指示在每日之尾盤作價拉高股價,餘500張是我完成買進太萊股票後,因我們都在16.8元左右買進該1,000張,我為避免股價下跌造成事後損失,又癸○○每日以電話要我在每日盤中掛單買進(略低的買進價格),以吸收多餘籌碼,結果當時有一些不明的籌碼進場賣出,累積達500張太萊股票,事後我從買賣資料中分析,該等籌碼係由林寶娜、章喜元、癸○○等從不同的管道出脫的股票。」(參A1卷第51頁)、「(問:前述你買進1,00 0張太萊股票,林寶娜、癸○○係如何要求你配合買進?)該1,000張我係於94年1月31日及2月1日買進,買進當日林寶娜均會指示癸○○以多少價格賣出多少張數、癸○○再以電話指示我在多少價格買進多少張太萊股票。94年1 月31日在盤中我依癸○○的指示下,分3次掛單買進400張太萊股票,另94年2月1日以同樣之配合方式,分批買進600張太萊股票。」(參A1卷第51-52頁)、「(問:你配合公司派買進1,000張,其累積之價差若干?如何交付?進入何帳戶?)累計前述配合公司派買進1,000張太萊股票,係以平均價16.8元結算,14元底價,每股價差為2.8 元,以1,000張計,累積退價差共280萬元,該款係由我委派司機李安發至豐銀證券會同癸○○找林寶娜,分成112 萬及168萬,兩次以現金提領,但先扣除給章喜元14萬,癸○○14萬,鍾榮忠24萬元,3人共52萬元,剩下228萬元,我自己留下20幾萬元,其餘的200萬元我轉匯給我旗下的林龍泉等金主。」(參A1卷第52頁)、「(〈提示上開扣押物編號拾伍-2錄音帶譯文《94年3月陳浚堂與林寶娜》,問:該通聯人是誰?對話內容?)該通電話內容為我想要向林寶娜要求解決之前多買的700張太萊股票,要求林寶娜以當時股價約15元多買回去,林寶娜同意在
94.3.8在盤中分10 0張、100張分批買回。」(參A1卷第55頁)「(〈提示94.3.15.11時11分陳浚堂0000000000手機撥至林寶娜00 00-000000手機之通聯譯文〉,問:該對話人是誰?對話內容為何?)是我與林寶娜的對話,內容是我談到乙○○要炒作太萊股票,雙方研商並有炒股備忘錄,要相互對作,公司方面負責發布利多消息,以該公司每月營收500萬元利多為炒作基礎,隨著該公司成長之營收買進太萊股票,我們前後買進1,700張太萊股票,但在買進的過程中,我們發現太萊公司未依備忘錄的協議內容,已經在倒貨賣出股票,故有此通我與林寶娜的爭執對話。」(參A1卷第58頁)等語。
㈡扣案扣押物編號拾伍-2「錄音帶譯文」〈94年3月陳浚堂
與林寶娜電話對話〉、94.3.15.11時11分陳浚堂0000000000手機撥至林寶娜0000-000000手機之通聯譯文在卷足資佐證(參A1卷第72-83頁)。
六、陳浚堂於94年3月7日、3月15日等與乙○○、林寶娜、癸○○等人電話談話錄音帶之譯文,其主要內容係:陳浚堂打電話給被告林寶娜、乙○○、癸○○等人,爭論依七條龍餐聚後訂定之「備忘錄」炒股,支付價差及如興公司鎖單問題等情(參A5卷第819-837頁)。
七、94年4月6日-4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參A5卷838-858頁)、4月12日-4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參A5卷859-886頁)、4月18日-4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參A5卷887-908頁)、4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參A5卷909-910頁)、5月3日-5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參A6卷911-948頁)、5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參A6卷963-968頁)、5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參A6卷969-992頁)、5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參A6卷0000-0000頁),其要內容係:癸○○依林寶娜指示操控股價,戊○○依乙○○指示下令給癸○○操盤,癸○○與林寶娜通謀操控太萊公司股票價量情形。
八、乙○○於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險箱開戶資料(參A7卷第P0000-0000頁)、乙○○炒股保證價差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參A7卷第0000-0000頁)、支票影本(參A7卷第1327頁)。
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4月21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018號函交易意見分析書之佐證:㈠其第五項顯示:太萊公司獲利不佳,即其最近三年每股獲
利均不超過0.5元,91年每股獲利0.4元、92年每股獲利0.4元、93年每股獲利0.47元、94年第一季每股獲利虧損0.45元等情(參A6卷第1100頁)。
㈡其第七項顯示:乙○○等使用人頭帳戶操控股價太萊公司
,即乙○○等內部人為避免受OTC監視查核,多使用人頭帳戶,內部人之乙○○配偶許麗惠賣出股票最多等情(參A6卷第1101頁)。
㈢其第八項顯示:
⒈太萊股票,其交易券商集中在癸○○操盤之豐銀證券公
司及卯○○操盤之復華證券頭份分公司(參A6卷第0000-0000頁)。
⒉相對成交及操控股價之相關帳戶,經OTC查核出33名投
資人具有關聯性。33名投資人交易行為有明顯買賣集中且頻繁沖洗之情形,計買進23,211仟股,賣出24,553仟股,佔市場上太萊公司股票買賣成交5成以上。該33 名投資人集團於查核期間相對成交15,098仟股,相對成交數佔買賣數量之65.04%及61.49%。職是,相關帳戶投資人集團於查核期間曾以相對成交,而對個股價格有明顯之影響等情(參A6卷第0000-0000、1106頁)。
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10月6日證櫃交字第0940301896號函檢送吳玉芬等34名投資人於93年10月1日至94年7月25日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及損益資料(參A7第0000-0000頁)。
十一、綜上調查,被告乙○○、林寶娜、癸○○就此部分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三、㈢即94年3月下旬,因如興公司即將出脫鎖單買進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乙○○唯恐賣量造成下跌,欲藉由媒體散布不實之太萊公司利多消息,以吸引散戶進場,即指示林寶娜、癸○○與股市名嘴寅○○等人,在台北市○○○路○段鴻園餐廳會商利用媒體發布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以拉抬股價部分,業據被告乙○○、林寶娜、寅○○及同案被告卯○○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相關扣押物佐證。
一、乙○○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㈠其於調查站供稱:「(〈提示林寶娜、癸○○與寅○○等
針對太萊公司營運利多消息發布之相關譯文,問:譯文中談論到出資由股市名嘴寅○○在FM104.1股市廣播節目及工商時報等媒體連續散佈不實太萊利多消息,借之吸引散戶搶進之情形為何?〉)…94年6月16日時,因為太萊公司股東會將近,我為了不要讓股價太難看及炒作股票之需要,即吩咐林寶娜拜託寅○○在電台節目中,發佈太萊公司利多消息。除此之外,我並不清楚寅○○、癸○○等人如何運用媒體及記者報導及寫文章發佈太萊公司之利多消息,讓股價不要太難看。事後我個人透過林寶娜支付寅○○8萬元作為報酬。」等語(參A1卷第137頁)。
㈡林寶娜、癸○○與寅○○等人針對太萊公司營運利多消息
發布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意旨對照表(參A1卷第000-0-000頁)
二、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㈠其於調查站供稱:「(問:乙○○與你在前述炒股期間,
明知太萊營運不佳,竟多次出資由股市名嘴寅○○在FM10
4.1股市廣播節目及工商時報等媒體連續散佈不實太萊利多消息,藉以吸引散戶進場之詳情為何?)我是在94 年3月太萊公司法人說明會上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寅○○,94年4月寅○○因看好太萊公司未來的營運發展,以電話與我聯絡表示欲購買500張太萊公司股票,經我向乙○○報告經其同意後,賣給寅○○500張股票,價格為每股14元。
之後寅○○曾在媒體刊登推薦太萊公司股票的小廣告,但刊載後即遭OTC來電警告太萊及寅○○…」等語(參A2 卷第264-265頁)。
㈡其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寅○○的關係?)人家
都叫他天魁老師,是在法說會時認識的,後來他對我們有興趣,我們同意後來以一定價格14元賣他,他必須在公開市場吃進超出14元的價格,我們就必須還給他差價的部分…」等語(參B卷第69頁)。
三、林寶娜於94年8月3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㈠其於調查站供稱:「(〈提示94.4.12-94.6.22癸○○、
林寶娜、寅○○等人有關太萊發布利多消息的譯文對照表及詳表〉,問:該表中顯示寅○○為太萊發布利多消息及記者刊登新聞,寅○○及記者發布新聞資料之來源為何?刊登費用係何人出資?)我確有提供公司資料予寅○○發布公司訊息,乙○○為解決太萊公司依約定買回如興公司買賣太萊股票損失之股票,也為減少公司必須支付予如興公司的股票差價,所以才會想要拉高公司股票以出脫股票,我乃於94年3月下旬,與寅○○、癸○○於台北市○○○路○段中式餐廳(名稱不詳)會商,並達成如后之決議⑴由寅○○負責發布太萊公司利多。⑵董事長乙○○必需拿3、400張的太萊股票以每股14元轉賣予寅○○,寅○○要在每股15元以上時才出脫太萊股票,寅○○從中約可獲利30萬元。⑶三方約定在執行買賣時,要先行聯絡,以定時、定量、定價買賣。」(參A2卷第294-295頁)、「(〈提示94.4.12-6.22癸○○、林寶娜、寅○○等人有關太萊公司發布不實利多消息之譯文對照表及詳表〉,問:寅○○連續於94.3.29-94.3.31在工商時報刊登之太萊公司之不實利多消息,每股獲利5元以上之依據為何?若無依據為何發布不實獲利消息?)確有提供寅○○有關太萊公司的營收等資料,但寅○○為拉抬太萊股票,所以主筆,自行發布上開每股獲利5元以上等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參A2卷第296頁)、「(問:寅○○94.7.26在本站供稱:『於94.3.29-94.3.31三天於工商時報以世界投顧公司顧問名義刊登的基本分析中,我撰述太萊公司今年每股可能賺到5至6元,那一次,太萊公司亦是透過癸○○給付我現金5萬元作為潤筆費,我再叫進太萊股票時,有請精實新聞記者魏興中在其媒體中發布太萊利多的新聞稿,並由太萊公司透過癸○○轉交魏興中1萬餘元潤筆費』支付寅○○、魏興中等人發布太萊公司利多消息之費用係何人出資?利多新聞中之太萊今年每股可能賺5、6元之依據為何?且依太萊近三年每股盈餘均不及0.5元,今年第一季又虧損0.45元,實不可能獲利5至6元,顯係有有詐騙之嫌,對此你如何解釋?)與寅○○及癸○○會面時,即已承諾給予寅○○30萬元的股票利差,因此,我們並沒有另給予寅○○及魏興中各5萬及1萬餘元現金作為有關為太萊公司發布利多之潤筆費,至於有關寅○○供述太萊公司有透過癸○○支付上開潤筆費等情,實情為何我並不清楚,且如前述我提供與寅○○的公司資料中並未提及太萊今年每股可能賺到5-6元等內容,且依公司當時經營情況,有關每股可能賺到5-6元之利多報導並非事實。」(參A2 卷第296-297頁)、「(〈提示上開譯文及詳表〉,問:該表中94.4.22癸○○向你林寶娜表示:有叫清貴(寅○○)老師出來討論,太萊四月份業績的發表叫寅○○再來弄一次,所指為何?)意思就是請寅○○再透過媒體發布太萊公司的不實利多報導,以拉抬太萊公司股票。」(參A2卷第297頁)、「(〈提示上開譯文及詳表〉,問:5 月4日你林寶娜向癸○○表示找財經記者魏興中來幫忙處理、5月9日向癸○○表示已請財經記者魏興中將太萊利多以電子稿及刊登工商晚報方式登載?)我與癸○○請包括魏興中等在內之記者發布太萊公司接到大額手機訂單等之營運利多消息,以拉抬太萊公司股價。」(參A2卷第297 頁)、「(〈提示上開譯文及詳表〉,問:6月16日癸○○向寅○○表示:『林寶娜要寅○○在6月23日股東會前在節目向其會員喊進太萊股票,讓太萊股價好看,太萊公司派何董將支付8萬元紅利給寅○○』,6月16日癸○○向寅○○表示:『林寶娜向何董爭取寅○○的喊盤費用』,寅○○喊盤費用多少?由何人出資?前後共獲多少喊盤費用?)因太萊公司在94年6月23日要開股東會,投資人對公司股價非常不滿意,公司乃希望拉高太萊股價,被告戊○○即請被告寅○○將當時之每股12.4元在股東會前拉抬到至少14元,乙○○並支付寅○○喊盤費8萬元,是被告林寶娜以現金支付給寅○○。經被告寅○○的喊盤,股東會當日的太萊股價確有達每股14.5元,平息了股東對公司的不滿,未在股東會上鬧場。」(參A2卷第300頁)等語。
㈡其於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稱上開所供屬實。
㈢卷附94.4.12-94.6.22癸○○、林寶娜、寅○○等人有關
太萊發布利多消息的譯文對照表及詳表(參A2卷第315-318頁)、股市理財廣告-天魁老師專欄(參A2卷第319頁)、記者魏興中、余美慧、洪培珊網路新聞報導資料(A2卷第320-322頁)足資佐證。
四、卯○○於94年7月26日調查站調查之供述:「(〈提示94.
6.8.9時28分通訊監察資料〉,問:該內容是否你與癸○○之對話之對話?主要內容為何?)該通電話確實為癸○○與我本人之通聯。主要內容是癸○○向我表示,太萊公司林寶娜6月7日要匯一筆交割款給丙○○,結果匯錯了,但錢仍在癸○○那邊,不用擔心;另癸○○有花錢請天魁老師連續喊盤,1,100張掛漲停買進,建議我可以調節套牢之太萊股票。」等語(參A4卷第629-630頁)。
五、寅○○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之供述及佐證:
㈠其於調查站供稱:「(問:你利用所主持之天魁講股廣播
節目及會員演講會中建議聽眾及會員投資人買進太萊股票,太萊公司有無給付你代價?代價若干?你有無請媒體協助刊登太萊的利多消息?代價若干?)我利用所主持之『天魁講股』廣播節目及會員演講會中建議聽眾及會員投資人進場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太萊公司在我於節目及演講會中請聽眾及會員進場購買太萊公司股票,使該股價由每股12元上漲至14元,太萊公司於94年6月間透過豐銀證券副總癸○○以現金給付我8萬元作為我的節目贊助費用;另外我於94年3月29、30、31三天於工商時報以世界投顧公司顧問的名義刊登的基本分析中,我有撰述太萊公司今年每股可能賺到5至6元,那一次,太萊公司亦是透過癸○○給付我現金5萬元作為我的潤筆費;我在叫進太萊公司股票時,有請『精實新聞』記者魏興中在其媒體中發布太萊公司利多之新聞稿,並由太萊公司透過癸○○轉交魏興中1萬餘元潤筆費。」(參A4卷第666頁。按天魁講股時段係FM104.1〈頻道發射範圍新竹以北〉,週一至週六早上8:
30-9:00及晚上11:00-11:30;收費股市講座:透過天魁講股節目之廣告,在隔周日舉辦,參A4卷第662頁。)、「(問:你有無於太萊公司法說會上表述該公司94年度每股可賺5元之證據?)太萊公司法說會書面資料並無該公司94年每股可能賺到5至6元之資料,惟該法說會中有人提問太萊公司今年之預估獲利情形,當時乙○○有口頭答覆希望94年每股獲利可挑戰6元。」(參A4卷第667頁)、「(〈提示寅○○扣押物編號甲陸新聞資料〉,問:此扣押物第4頁太萊6250基本分析,有作3項修正,其中第2點,五月份營收,由原先之8,300萬元修正下降至7,800萬元,預估七月份以後,每月營收亦由原先分析之超過1億元,修正為可望持續成長,並刪除原先所分析第5項之94年每股有賺近5元之實力,請問此份太萊公司基本分析係何時編印散發?你何以會有如此修正?)我編印散發並在廣播節目中發表第1份太萊公司基本分析後,太萊公司發言人林寶娜向我表示櫃臺買賣中心在關切我所發表內容的真實性,太萊公司表示該公司五月份之營收並非8,300萬元,而是7,800萬元,預估7月份以後之每月營收亦只『可望持續成長』,而無法『超過1億元』,且預估94年獲利無法達到每股5元,請我修正原來的分析,故我才修正原先的基本分析稿。」(參A4卷第667頁。)、「(問:你何時向聽眾及會員推薦買進太萊公司股票?根據何項因素?)94. 6.7對B.B.CALL會員及簡訊會員建議逢低買進,94.
6. 17及94.6.23建議賣出。」(參A4卷第663頁)等語。㈡其於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稱上開所述屬實。
㈢卷附寅○○扣押物編號甲陸「新聞資料-太萊6250基本分析」足資佐證(參A4第673頁)。
六、寅○○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及佐證:㈠其於調查站供稱:「(問:林寶娜94.8.3在本站供述:『
94年3月與癸○○、寅○○於台北市○○○路名稱不詳中式餐廳會商,並達成如後決議:1、由寅○○發布太萊公司利多。2、董事長乙○○必需拿3、4百張太萊股票以每股14元轉賣與寅○○,寅○○要在每股15元以上才可出脫太萊股票,寅○○從中約可獲利30萬元。3、三方約定在執行買賣時,要先行聯絡,以定時、定量、定價買賣』,經過之詳情為何?)94年3月間,我與癸○○、林寶娜在台北市○○○路○段「鴻園餐廳」聚會,達成以下決議⑴由我寅○○負責發布太萊公司利多。⑵董事長乙○○必需拿300張的太萊股票以每股14元為底價,股價上漲至每股15元以上時,必須支付每股1元價差,我可從中獲利30萬元。⑶三方約定在執行買賣時,要先行聯絡,以定時、定量、定價買賣,但因乙○○委託癸○○操盤,所以我都是與癸○○聯絡,確定喊進之價量。」、「(問:你有拿到前述30萬元價差嗎?何人拿給你?)我有拿到30萬元價差,該30萬元是癸○○拿給我的。」(參A4卷第677頁)、「(〈提示94.3.29-94.3.31工商時報刊載之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問:乙○○、林寶娜等太萊公司派均否認提供你寅○○連續於94.3.29-94.3.31在工商時報刊登之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而係你主筆刊登,你為何要刊登每股獲利5元以上之不實利多消息?)我在工商時報刊登太萊公司每股獲利5元以上,是據93年底在豐銀證券辦理之法說會資料,我當時信以為真,而且據94年3月間與癸○○、林寶娜在台北市○○○路○段『鴻園餐廳』聚會協議,我要負責新聞發布,所以我就於94年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在工商時報連續刊登每股獲利5元以上之不實利多消息。」(參A4卷第678頁)、「(〈提示94.6.16癸○○、寅○○通聯譯文〉,問:94.6.16癸○○向寅○○表示:『要林寶娜向乙○○爭取寅○○的喊盤費用。』、『林寶娜要寅○○在94.6.23股東會前在寅○○的節目向會員喊進太萊股,讓太萊的股價好看,太萊公司何董將支付8萬元紅利給寅○○』,太萊公司該次股東會前,你寅○○的喊盤費用多少?由何人出資?前後共獲多少喊盤費用?)當時是因太萊公司股東會快到了,要發布利多消息,癸○○向我表示有講也有寫,可以向乙○○收八萬元,事後林寶娜有拿八萬元宣傳費給我」、「此即前述8萬元宣傳費用,當時是因太萊公司股東會快到了,要發布利多消息,乙○○要支付給我8萬元,在股東會前林寶娜確實有拿8萬元宣傳費給我的,加上之前三月底的30萬元價差,總計我拿到之費用有38萬元。」(參A4卷第680頁)、「(〈提示扣押物編號甲壹-7證券資料〉,問:太萊公司94.6.20針對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術合作簽約之重大訊息,該林寶娜94.6.20 傳真給你寅○○之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技轉,對太萊公司有2元EPS(每股盈餘)的益助(保守估計),作何用途?你如何使用該利多消息?)太萊公司94年6月20日針對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術合作之簽約之重大訊息,係林寶娜於94年6月20日傳真給我。林寶娜表示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轉,對太萊公司有2元EPS的益助〈保守估計〉,以供我在94年6月23日股東會前向會員、散戶宣傳使用,而且該新聞是在股市觀測站上發布過。」(參A4卷第683頁)等語。
㈡卷附94.3.29-94.3.31工商時報刊載之太萊公司不實利多
消息報導、94.6.16癸○○、寅○○通聯譯文、扣押物編號甲壹-7「證券資料」(參A4卷第693、686-690、702頁)等足資佐證。
七、癸○○於95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承:「94年3月因為如興公司的事情,乙○○怕如興公司會出脫太萊股票,且太萊要開股東會,所以乙○○有找寅○○散播太萊公司利多的消息,這事情我也知道,情形是寅○○自己有壹個買賣股票的投資人的說明會,他有自己的會員,乙○○請他在這個說明會把太萊利多的消息告訴他的會員。這樣子會員就會去買太萊的股票。例如乙○○要求他說太萊明年的股利每股5元,而且太萊代理韓國手機利多,用這種方式來吸引寅○○的會員。這件事情我沒有介入,我只是知道這個事情。我有跟寅○○接洽,因為跟他講的時候,乙○○有說只要寅○○幫忙散布消息會給他一些潤筆費,這是乙○○叫我去跟寅○○講的。有一次我有經手,這個錢是林寶娜拿給我,我直接就拿給寅○○8萬元。太萊股票有因此成交量有增加,股價也有上漲大約1個停板,但是後來還是跌下去。」等語(參本院審理卷三第183頁)。
八、陳浚堂於94年4月15日調查站之供述及佐證:其供稱:「(〈提示工商時報3月29日、30日、31日寅○○老師專欄資料3張〉,問:內容表示太萊今年每股有賺5至6元的實力等利多,其內容實在否?)93年太萊年營收5億4千萬,獲利每股僅0.6元,負債比達百分之57,94年1、2月營收均大幅衰退,所以此利多消息不可能達到,所以這資料可能是公司派配合股友社在炒作股票。」等語(參A1卷第100-101頁)。
九、乙○○、林寶娜、辛○○、癸○○、寅○○、卯○○等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顯示:乙○○、癸○○、林寶娜、寅○○等人確實有通謀發布不實利多消息,以拉抬太萊公司股票,且乙○○有出資請記者刊登利多消息拉抬股價等情(參A5卷第865頁、A6卷第924-926頁、A6卷第918-920頁、A6卷第923頁、A6卷第943頁、A6卷第952-955頁、A6卷第952-955頁、A6卷第957頁、A6卷第963-964頁、A6卷第980頁、A6卷第972頁、A6卷第993-996 頁、A6卷第999頁、A6卷第1000頁、A6卷第1002頁、A6卷第1003頁、A6卷第1004頁、A6卷第1010頁、A6卷第1021頁、A6卷第1025頁、A6卷第1030頁、A6卷第1028頁、A6卷第1046頁、A6卷第1054頁、A6卷第1055頁、A6卷第0000-0000頁、A6卷第0000-0000頁、A6卷第1068頁、A6卷第0000-0000頁、A6卷第0000-0000頁、A6卷第1079頁、A6卷第1085頁、A6卷第1087頁、A6卷第1088頁、A6卷第1091頁、A6卷第1089頁、A6卷第1093頁。)
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4月21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018號函交易意見分析書第六項顯示:乙○○等人出資透過記者發布不實獲利消息,包括於93年12月27日聯合理財網、93年12月30日中時晚報、94年3月29日工商時報、94年3月30日奇摩股市、中時晚報、94年3月30日工商時報、94年3月31日工商時報刊登不實獲利消息(參A6卷第0000-0000頁)。
十一、綜上調查,被告乙○○、林寶娜、癸○○、寅○○就此部分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五、六、七、八,被告壬○○、庚○○、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部分之相關事證:
一、94年4月初,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調查站偵辦太萊公司乙○○等人涉嫌炒作股票,而函請OTC調閱太萊公司股票監視報告,OTC乃向各交易券商函查並調閱交易人資料及錄音帶等物,乙○○、林寶娜因此輾轉自豐銀證券總行副總經理兼太萊股票作手癸○○處獲悉上情,並取得OTC之調閱函,被告即太萊公司董事長乙○○、發言人林寶娜因懼於影響股價、公司營運及炒股不法情事遭調查,遂透過被告辛○○約見被告即立法委員壬○○,欲央請壬○○利用立委身分之職權,出面向OTC、證期局等單位擺平OTC函查太萊股票炒作疑案乙節,業據原同案被告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94年8月16日調查站調查、94年7月27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承不諱、原同案被告乙○○於94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94年8月24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供承不諱暨具結證述明確,被告庚○○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明確,被告壬○○於94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復有94年4月12日9時47分許林寶娜與癸○○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4年4月12日11時18分許辛○○與林寶娜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憑。
㈠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之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妳
〈自豐銀證券副總癸○○處〉得知OTC調閱太萊股票交易資料後,妳如何處理?)我因為害怕太萊公司有離職員工向OTC檢舉本公司有炒股、鎖單等不法情事,OTC進行調查會影響本公司形象及股價,所以立刻向董事長乙○○報告此事,並討論如何運用關係向OTC或證交所擺平此案,當日乙○○即告訴我已經找太萊公司顧問辛○○來處理此案,辛○○也應允要協助擺平此案。」等語(參I1卷第75頁)。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稱:「(問:你們後來為了擺平檢調的調查共付了多少錢?)…,約在94年4月份時,是我們跟辛○○接觸,他說有辦法跟立委聯繫後擺平,後來他說有找到立委壬○○,說可以擺平,就約在喜來登來來一樓咖啡聽見面。見面時立委壬○○說要我們將原委回去查清楚再跟他談,他會處理,會面時間約30~40分鐘,辛○○就叫我們先走,說他要留下來跟立委談事情。後來辛○○就打電話給我,說教我不要擔心,有人出過事情,也是可以用錢擺平,他跟我們說要150萬以上才能擺平…」、「(問:當天會面時,壬○○有說了什麼?答應了什麼?)當天他看似匆忙趕來,好像也沒有答應我們什麼,但辛○○在我們離開時,跟我說他會處理,要我們放心,後來經過跟辛○○多次的電話連繫,他說壬○○要幫我們處理,並且說壬○○很快要出國,乙○○就要我們趕快拿錢出來打點。」等語(參D卷第66、72-73頁)。雖林寶娜於上開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壬○○於當時看似匆忙趕來,也沒有答應什麼」云云,惟經交叉比對後述辛○○、庚○○之供詞結果,林寶娜於此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㈡林寶娜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94.
4.12.9:47林寶娜與癸○○通聯譯文〉,問:該通電話內容是否為妳與癸○○之通話內容?主要內容為何?其中『如果這個黑函是只到OTC的話,這個問題就比較好解決。
如果這個黑函去檢調單位,檢調單位發函給OTC去查,這就比較囉唆』,所指意思為何?)我們接獲投資人電話申訴後,董事長乙○○認為事態嚴重,指示我向各方查證,我遂依指示向豐銀證券公司副總經理癸○○請教如何回應投資人,癸○○最主要是向我表示,如果單純是OTC函查,事情會比較單純,如果是檢調單位要OTC函查,事情就比較複雜,癸○○是向我分析事情的嚴重差異。」等語(參I1卷第116-117頁)。顯示早在94年4月12日上午即當晚與被告壬○○等人見面前,林寶娜等人即已預見OTC之調查,有可能是因檢調單位之調查所致。
㈢乙○○於94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當初
是在何狀況屬意壬○○處理OTC的事?)是辛○○介紹,可能他跟壬○○較熟。」、「(問:在辛○○確定介紹壬○○後,是否要透過壬○○利用關係擺平OTC的調查?)是。」、「(問:壬○○跟你提到要以何方法擺平OTC?)我沒有跟壬○○聯絡,一切都是辛○○去處理。」、「(問:你原本希望壬○○如何幫你擺平?)我是相信辛○○會幫我處理,此件事情可以處理到沒事,只要OTC把這個案子結案就可以了。」等語(參A卷第209頁)。
㈣乙○○於94年8月24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在你
得知太萊股票正遭OTC全面函調,進而得知係調查局台中市調站正在調查太萊公司,而如你94.8.12調查局筆錄〈第7頁〉供稱:『辛○○與我確定,解決案件總代價為150萬元,前金30萬元,剩餘120萬元,而為減輕太萊公司負擔,便於公司出帳需要,以聘請壬○○為太萊公司顧問名義,開立支票分期支付12期,每月10萬元,請立委壬○○出面解決此案。』,倘立委壬○○等順利擺平此案,你獲益為何?)倘立委壬○○能協助擺平該案,我所獲益的情形如下:(一)太萊股價能維持而不會持續下跌,則我持有之高額太萊股票價值不會減損。(二)股價不下跌,則我已持有1億1千7百50萬元之太萊可轉讓公司債 (佔發行85%),較容易出售,且當時正與特定人洽談出售事宜。因該公司債無法出脫對我個人是很大的財務負擔。(三)若該案擺平,股價不下跌,則今年公司計畫辦理1億2千萬元現金增資案比較容易通過,且投資人比較願意認購,可順利完成增資。(四)若現金增資完成,就能更改善公司負債比及財務狀況,可助益公司營運面。(五)因當時我持有公司債太多,財務負擔太重,又欠缺資金護盤,乃聽信辛○○以日本技術移轉名義,套取公司資金近2000萬元,投入護盤,我深怕此情遭OTC、調查局等單位發現,如能向OTC、證期局或調查局擺平案件,則此情可不被發現。(六)94 年3、
4 月間我與陳浚堂有合作拉高股價買賣1000張太萊股票,但當時已衍生糾紛;又94年1、2月間我與上市如興公司董事長子○○曾有合作配合鎖單1000張太萊股票之事情,也衍生糾紛,此兩件事件我亦怕被OTC、證期局或調查局發現,如能擺平該案,兩件事將不會被發現。」等語(參I1卷第60-61頁)。於檢察官複訊時供承上開調查站之供述屬實,並具結在卷(參E卷第159-161頁)。顯見乙○○於OTC調查後,之所以透過辛○○找上壬○○見面,其目的係為避免OTC等單位之調查,進而查及其假技轉、鎖單炒股交易等檯面下交易之情事,而影響公司股價及其個人利益,其用意顯而易見,就是希望藉由壬○○立法委員之身分及職權,干預OTC之調查,進而影響相關單位之查察。
此與被告庚○○、壬○○辯稱94年4月12日見面主要係為談太萊投資手機之事云云,顯係南轅北轍。
㈤庚○○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太萊
公司乙○○、林寶娜及辛○○等人係於何時與壬○○委員討論欲聘用其為太萊公司顧問?)94年4月上旬,辛○○至壬○○委員國會辦公室,向我提及太萊公司遭黑函檢舉情形,欲委請壬○○解決此事,我遂安排壬○○與太萊公司乙○○、林寶娜及辛○○等人於4月12日於喜來登飯店見面,之後〈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辛○○向我表示,會向太萊公司建議聘請壬○○作為公司顧問,至於辛○○何時與壬○○討論聘為太萊公司顧問我不清楚。」等語(參I1卷第302頁),由是益徵,乙○○、林寶娜與壬○○、庚○○見面,並非臨時安排,早在94年4月上旬,辛○○即已向庚○○提及太萊公司遭黑函檢舉欲委請壬○○解決之事,而事後雙方見面的用意,純係太萊公司遭黑函檢舉而經OTC調查而要如何解決之事,並非商談太萊投資手機之事。
㈥庚○○於94年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依照林
寶娜、辛○○二人的證述,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案的費用是150萬元,並以顧問費的名義支付,有何意見?)我不曉得是150萬,只知道每個月6萬元,這個是辛○○開的,委員也接受,在喜來登之前就有談過,在辦公室談的,那辛○○就說要給委員6萬元。」等語(參D卷第10頁背面),另庚○○於94年8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辛○○跟我一起去跟委員約晚上在喜來登,那時候有帶太萊的乙○○和林寶娜一起在喜來登談,我是最後才到。」等語(參J11卷第5頁),再參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94年4月13月遞狀之準備書狀內亦陳明:被告庚○○與壬○○、辛○○、乙○○、戊○○等人,於94年4月12日晚間9時在喜來登來來飯店聚會,其緣由係因辛○○於「當日下午」,在壬○○委員立法院辦公室中,已先提及:其擔任顧問的太萊公司所生產之手機,想要與中華電信合作促銷方案,希望擔任立法院科技及資訊委員會召集委員的「壬○○立委」可以幫忙促成此一業務合作案,「邀集庚○○、壬○○」前去喜來登來來飯店與乙○○、戊○○二人會面;並表示太萊公司想「聘請壬○○擔任顧問,顧問費每月六萬元」。「當日晚間9時」,在喜來登來來飯店之「會談中」,「辛○○、乙○○、戊○○提及可否聘請壬○○擔任太萊公司顧問」;另談論請壬○○幫忙太萊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合作手機促銷方案;「乙○○、戊○○另提及太萊公司遭調查,希望壬○○幫忙之事,壬○○瞭解狀況後,雖表示可以幫忙處理,亦指示庚○○協助處理」等語(參本院審理卷一第167頁背面),由是,顯見早在94年4月12日晚間9時喜來登來來飯店聚會前,辛○○與壬○○、庚○○已就當晚為何要見與乙○○、林寶娜見面一事有所會談及認知(按本院於辯論終結後為進一步確認,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壬○○之入出國日期資料及其於94年4月12日、13日之入出境時點結果,被告壬○○94年4月12日係17時15分許於桃園中正機場通關入境,同年月13日則係8時53分許於桃園中正機場通關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月1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807740號覆函及檢附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各一件附卷(參本院審理卷㈤第48-50頁)。由是,被告壬○○自返抵國門至當日晚間9時許與乙○○等人見面,期間約長達4小時,因該入出境資料係辯論終結後所調取之書證,故不引為本院判決之佐證。惟僅以上揭庚○○、辛○○之供述、下列㈩辛○○與林寶娜於94年4月13日10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林寶娜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稱:94年4月12日之聚會原係約在立委壬○○的辦公室,後來辛○○又再打一通電話給伊,改在來來喜來登飯店一樓咖啡廳等語(參本院審理卷㈢第227頁),相互印證,即足以認定94年4月12日晚間9時在喜來登飯店聚會前,辛○○與庚○○曾一起至壬○○委員國會辦公室談當天晚上見面之事,其間辛○○亦向壬○○談到由壬○○擔任太萊公司顧問,每月收取顧問費6萬元之事。且當晚在會談中曾提及太萊公司遭調查,乙○○因而請託壬○○幫忙,而壬○○瞭解後亦允諾可以幫忙處理,指示庚○○協助處理等情確有其事。
㈦壬○○於94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認識
辛○○、庚○○、乙○○、戊○○?)庚○○較熟,因為他常到我辦公室來,至於其他三人有見過面,但不那麼熟,他們四人的背景完全不知道。」、「(問:為何要打電話給證期局的人?)庚○○掛的不是我的助理。他主動跟我說可以幫我拉很多票,介紹很多人,過一陣子後,他說不是掛我的助理,無法拉票,他要求在他名片上印我的助理名義,我交代不能做違法的事情,他也答應了。有一天他說要介紹人給我認識,約在喜來登飯店,當天我才在名片上知道乙○○,他們說是做手機的,請求我當他們顧問,我認為我是學科技的,我就答應,至於會打電話給證期局的人,大約是在今年5、6月間,這是因為有一天我進辦公室時,發現庚○○及他的朋友一堆人在我辦公室,一直在說有一家公司的增資案已申請很久,但證期會那一直都沒有下文,這樣子會造成廠商經營困難,我認為行政部門這樣是不對的,他們就要求我打電話,由行政效率觀點來說,我認為應該要快一點,我當時完全沒有其他資訊,只有他們的告知而已,我在資訊不完全之下,他們打電話後,我就接了,請證期局人員提高效率。因為我本身是民意代表,常會有口頭禪說這是自己人,請你們快一點。」等語(參F卷第45-46頁),足見被告壬○○在喜來登飯店與乙○○、林寶娜見面時,當天乙○○即有請求壬○○擔任太萊公司之顧問。
㈧94年4月12日9時47分許癸○○與林寶娜之通訊監察錄音及
譯文,其主要內容為:林寶娜與炒手癸○○研商,OTC 全面發函調太萊股票投資人交易資料,如僅因黑函OTC作一般清查較好處理;倘檢調單位發函給OTC查就比較麻煩等情(參I1卷第140頁,按A9卷第80頁誤載係乙○○與林寶娜對話,因從對話內文可看出林寶娜叫對方「副總」)。㈨94年4月12日11時18分許辛○○與林寶娜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林寶娜與辛○○研商,因辛○○告知OTC係全省發函調查太萊股票交易,從裡面任何人都很難去擋,並提及要趕快處理,如果後續移送調查局或公告,就不好了。而辛○○亦表示已約了立法委員壬○○,於當日 (4/12)晚上9時,與乙○○、林寶娜在立法院中興大樓410室見面,以出面協助解決該案等情(參A9卷第89頁)。準此,當日上午11時辛○○即已敲定當晚9時約好壬○○見面,顯見事前辛○○已有管道知悉壬○○之行程,並告知壬○○及取得壬○○的允諾,否則理應不敢擅自臨時為立法委員壬○○安排,而且此次雙方見面之目的,是希藉助有力人士從中阻絕OTC的調查,以絕後患。
㈩94年4月13日10時42分許辛○○與林寶娜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辛○○告知,昨夜辛○○、壬○○、庚○○等人,於林寶娜、乙○○離去後,一群人仍聚會談到凌晨1點多,席間並約另一個人來談,4月13日早上已可確定法務部的檢察官那邊在查,辛○○已跟壬○○委員報告了,壬○○委員說要約這麼多人,需要charge,辛○○並提及昨夜壬○○說要先包一個給他,辛○○原想說包一個10萬元,但今天早上打電話過去,知道比較麻煩,因為是自己人,所以收150萬元就好,另辛○○亦提及昨天在另外一個地方談,伊有跟壬○○委員報告,乾脆就請他來做顧問啦,4月13日早上再一次跟壬○○講,是不是請他做顧問等情(參A卷第102-105頁),顯見94年4月12日喜來登聚會,於乙○○、林寶娜等人離去至4月13日間,壬○○與辛○○等人仍持續就如何擺平解決,及其間之索取不法利益之價碼,有所商談,而且於4月13日早上已可確定除OTC、證期局外,尚有法務部所屬單位在調查太萊公司。而不法利益以太萊公司聘請壬○○為顧問方式給付之事,在4月12日另一處場所,已由辛○○向壬○○建議,此與前述㈥庚○○於94年8月9日檢察官複訊及94年8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者相符。
癸○○於95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承:「後來在
94年OTC有到豐銀證券來調黎倍宏和賴瑞麟的交易資料,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因為這兩個帳戶是乙○○使用的,所以我就通知乙○○說OTC有來調這兩個人頭戶的資料。我告訴他們之後,他們很緊張,叫我問問看OTC調這些資料要作什麼,以我在證券公司上班的經驗判斷,OTC調這些資料可能是他們自己來查或是檢調單位會來查,所以我就告訴他們如果檢調單位來查的話會比較麻煩,後來乙○○、林寶娜如何處置我不清楚。後來我有聽林寶娜說,他們有去找人去查這個事情怎麼樣,想辦法要把這個事情擺平,至於找誰擺平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到他提過辛○○的名字,也有提到立法委員,但是沒有講名字,他們沒有說他們要如何擺平。」等語(參本院審理卷三第183-184 頁)。
二、94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喜萊登來來飯店會面,其間乙○○、林寶娜確曾提出OTC調查之函文,向被告壬○○說明太萊公司遭調查乙事,並央請壬○○利用立委身分,出面向OTC、證期局等單位擺平OTC函查太萊股票炒作疑案,壬○○瞭解乙○○、林寶娜請託狀況後,壬○○竟與庚○○、辛○○基於圖得私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卻藉由壬○○立法委員之身分,對政府機關監督、質詢及審查預算之職權,以干預阻止OTC、證期局等金管單位依法對太萊公司之調查,竟指示渠國會特別助理即被告庚○○,於會後發函要求證期局人員到立法院中興大樓410室壬○○委員辦公室說明太萊案進行施壓。而不知情負責發文之壬○○國會助理羅惠如事後依壬○○之命行事發文證期局乙節,業據原同案被告乙○○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供承不諱、原同案被告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承不諱、被告庚○○於94年8月9日檢察官複訊、94年8月18日調查站調查、94年8月29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94年9月5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94年8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不諱、被告辛○○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調查時供承不諱、被告壬○○於94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羅惠如於94 年9月5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具結之供述,復有94 年4月12日22時04分許林寶娜與乙○○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憑。
㈠乙○○分別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調查供稱:「(問:前
述你與立委壬○○等人在台北喜來登來來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現場有哪些人?商談主要內容為何?)…會中由我向壬○○說明因為太萊公司可能遭到離職員工黑函檢舉,OTC正發函向全國各證券商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讓我很擔心深怕會影響公司股價、營運及資金調度,我當場拿OTC之調閱函給壬○○看,壬○○看過後向我表示,情況有點嚴重,他會先去了解一下才能做進一步處理,期間我與壬○○洽談約20分鐘,談完此事就離開現場。」等語(參I1卷第4-5頁),並經檢察官複訊供稱上開所述屬實等語在卷(參A卷第173頁)。
㈡林寶娜於94年 7月27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辛○
○如何擺平此案?)94年 4月中旬某日晚上,辛○○約乙○○及我等2人於臺北來來喜來登飯店1樓咖啡廳與壬○○見面,現場計有我、乙○○、辛○○、壬○○及其助理庚○○等5人,會中由乙○○及我本人聯合向壬○○說明OTC正發函各證券商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讓我們很擔心,深怕會對公司會有不良的影響,研判可能係離職總經理向OTC投訴黑函作不實指控,希望壬○○能協助向OTC或證交所關照一下,將此案擺平,壬○○向我們表示,要本公司先準備離職員工資料,並瞭解離職員工不滿情形,才能作進一步處理」等語(參I1卷第75-76頁)。嗣經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稱:「…見面時立委壬○○說要我們將原委回去查清楚再跟他談,他會處理,會面時間約30~40分鐘,辛○○就叫我們先走,說他要留下來跟立委談事情。後來辛○○就打電話給我,說教我不要擔心,有人出過事情,也是可以用錢擺平…」等語(參B卷第66、68頁)。
㈢庚○○於94年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到底何
人指示你們函請證期會人員開會?)是壬○○立委,在94年4月份,壬○○與辛○○、太萊公司的乙○○、林寶娜在台北市的喜來登飯店見面,他們表示說太萊公司被寫黑函,請求立委出面幫他們澄清。我去的時候他們就談的差不多,由委員指示我找羅小姐請他找相關單位的人來辦公室談,由辛○○及我來談,整個案子是由辛○○來做說明。」、「(問:在立委的指示下召集相關單位的是否在執行公務?)當時是由辛○○跟他們談,我也有下去。這應該算是執行公務,因為委員有交代我跟辛○○去處理。辛○○是壬○○委員的顧問,也是不支薪。」、「(問:壬○○委員是否也是指示辛○○會同你共同處理?)是的。因為這方面的事我比較不懂。而且是辛○○跑來找的。我只參與二次,其他事他們自己約的,不關我的事。」等語(參D卷第9-10頁)。
㈣庚○○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調查供稱:「(問:經查你
於94年4月12日偕壬○○與太萊公司乙○○、林寶娜及辛○○等人在台北喜來登來來飯店見面,爾等所談之主要內容為何?)…當日會面所談之主要內容應為太萊公司疑遭離職人員以黑函向OTC做不實的檢舉指控,使OTC發函調查,希望壬○○委員能協助處理,代為向OTC及證期局關照一下,當晚我因事較晚到場,到場後壬○○即當乙○○、林寶娜及辛○○等人面前,指示我全力協助解決太萊公司的案件,壬○○並當場以手機撥打電話予助理羅惠如欲指示其協助我辦理聯絡證期局及OTC人員到國會辦公室說明,惟未能接通,即當場囑託我於次日上班時,再請羅小姐辦理聯絡事宜。」、「…我於4月13日上午至辦公室上班時,即向羅惠如轉達壬○○前一晚的指示,請其協助傳真文件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證期局派員到壬○○立委國會辦公室說明太萊公司案,羅惠如並依辛○○口述撰擬傳真內容…」等語(參I1卷第301-303頁)。
㈤庚○○於94年8月29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稱:「(問:
你究竟是誰的助理?)我確實是壬○○的助理,我有名片,是我去找壬○○,是在立法委員選完後我去找他,94年2月份時我去找他談要當助理,壬○○就同意,名片在同年3月拿到,我在該處有辦公桌,我在該處處理委員的貸款、陳情等事務處理。」、「(問:你們跟辛○○等人要請證期局去說明及擺平時,壬○○都知道?)他都知道,因為他有在喜來登現場,當時還有我、壬○○及一名女
子、乙○○、林寶娜都在,事後發文傳真是我隔天經委員交代羅小姐傳真,不然不容易傳真,除非有跟委員說清楚,否則羅小姐不可能幫我傳真這種東西。」、「(問:調查局所提示給你看的通訊監察譯文你是否看過?)看過。」、「(問:當時要擺平的單位除了證期局,還有哪些單位?)當時辛○○只拜託我們要處理黑函的事情,也就是只有證期局的部分。」、「(但你們對話譯文不只談到這些,還有包括哪些?)只有這部分,剩下調查局部分是辛○○說的,我們沒有能力去處理,我們只能去處理證期局部分。」、「(問:為何只能處理證期局部分?)因為是行政單位。」等語(參D卷第101-102頁)。
㈥庚○○於94年9月5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稱:「(問:傳
真給證期局的傳真函,有無經過壬○○的授權及指示?)他有授權及指示,我以前有說過。」等語(參D卷第112頁。
㈦庚○○於94年8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對於
檢察官移送你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在調查站中有講過壬○○委員,我是他的助理,他請我去處理證期會的事情,辛○○是委員的顧問,太萊找辛○○,辛○○也是太萊的顧問,辛○○來跟為原陳情說太萊收到黑函說有人檢舉,黑函檢舉的事由是一個離職的員工惡意放話,但是放話的內容是什麼我也不清楚,所以壬○○委員交代我跟辛○○兩個人約OTC的人,請他們來說明,所以才會有壬○○國會研究所發出去請證期局來說明的這兩張函。」、「(問:他們當時談的內容?)太萊的人有跟委員敘述內容,委員交代我和辛○○明天處理證期局的事情,我的處理方式是約證期局的人過來說明。」等語(參J11卷第4-5頁)。
㈧辛○○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94.4.
13.10:42你以電話向太萊公司林寶娜、乙○○等商議,並同意以150萬元代價由立委壬○○出面解決太萊公司遭OTC調查案,你等有無立即於4月13日以立委壬○○名義發文行政院金管會,要求證期局人員至立委壬○○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並要求停止所有函調行動?)4月12日晚上,在立委壬○○在聽取乙○○說明有關太萊公司遭發函調查案後,壬○○現場有指示助理庚○○進一步了解太萊案。
」等語(參I1卷第194頁)。
㈨羅惠如於94年9月5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複訊具結供稱:
「(〈提示94.4.13立委壬○○國會辦公室函文〉問:該份簡便行文要求行政院金管會協請證期局針對太萊公司進行調查案,於94.4.14到壬○○立委國會辦公室說明,並停止對太萊公司所有函調行動,該發函過程為何?發函原因為何?函文內容何人撰擬?事前有無經壬○○授權?或事後有無告知壬○○?)94年4月13日上午,辛○○到辦公室找主任施焜松和庚○○。辛○○向我表示太萊公司連續2日跌停板,要我發文給證期局,但我表示施焜松不在辦公室,他則表示會告知施焜松,要我立即依其口述繕打前述簡便行文,我即依辛○○口述撰述並傳真前述簡便行文,至於辛○○事前有無獲得壬○○授權或事後告知壬○○委員,我並不清楚。」等語(參I2卷第439頁、C2卷第24-25頁)。羅惠如係遲至被告庚○○、壬○○到案後始被約談查證,則其所供「辛○○事前有無獲得壬○○授權或事後告知壬○○委員,我並不清楚。」之說詞,乃係情理之常,可以想見,應係有所保留之說詞,此對照庚○○上開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調查時明確供稱於4月13日上午在辦公室內有向羅惠如轉達壬○○前一晚的指示,請其協助傳真文件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羅惠如並依辛○○口述撰擬傳真內容等語以觀甚明。
㈩壬○○於94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辦公
室的羅小姐?)全名是羅惠如,任秘書的工作、一般收發、我交辦的工作及聯絡的工作。」、「(問:羅惠如是否會接受庚○○、辛○○的指示?)我認為不應該也不會,但私底下會不會我不知道。」等語(參F卷第48頁)。則對照上開辛○○、庚○○、羅惠如之供詞以觀,羅惠如係立法委員壬○○國會辦公室秘書,平常係聽命於壬○○委員或辦公室主任施焜松指示辦事。而於94年4月12日喜來登聚會當際,壬○○即已當場指示辛○○、庚○○處理太萊公司被OTC等單位調查之事,壬○○並當場以手機撥打電話予羅惠如欲指示其協助庚○○辦理聯絡證期局及OTC人員到國會辦公室說明,惟未能接通,即當場囑託庚○○於翌日上班時,再請羅惠如辦理聯絡事宜。再參照辛○○口述予羅惠如打字而發文之簡便函文內容係以「主旨:玆為問政之需要,敬請貴委員會協處證期局針對『太萊晶體科技公司』案,於明(4/14)上午十時至本席研究室說明。註:本案因日前遭黑函空襲,致使股價震盪,影響投資人信心,甚已波動整體股市交易正常化,倘本案調查無具體事證,敬請停止本案所有函調行動,以恢復該公司正常運作。」等語以觀(參I2卷第444頁),正與上開乙○○、林寶娜、辛○○、庚○○等人所供關於4月12日晚上在喜來登飯店聚會所談之內容相符,辛○○並未自作主張逾越4月12日晚上眾人會談之範圍而擅自指示羅惠如發文,是倘非壬○○委員事前指示辛○○、庚○○辦理,羅惠如自不可能無端聽命於庚○○、辛○○指示辦事。又揆諸上開立法委員壬○○國會研究室之發文內容,其顯而易見,係欲藉由立法委員之國會議員問政之權勢,明目張膽阻止證期局調查太萊公司。
94年4月12日22時04分許林寶娜與乙○○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林寶娜與乙○○於94年4月12日
22 時,與壬○○在喜來登來來飯店會面後,林寶娜打電話給乙○○,告知其剛剛從飯店離開時,遇到立委許榮淑,與許榮淑像親姊妹,因為已案件已拜託壬○○處理,所以不敢再向許榮淑提及,並提到拜託代價至少30萬元,其中辛○○一定分15萬元以上,而林女勸何某為解決事情,仍要給錢,而且打算過些時候,請辛○○吃飯,並對之錄音自保等情(參A9卷第88頁),顯見喜來登聚會之事,明顯在於請託壬○○委員擺平OTC、證期局等單位的調查,且雙方在聚會之前早已有請託須支付價碼之交涉及認知,否則不會有林寶娜欲對辛○○殺價及準備錄音之打算,而且是在當日聚會解散之後旋即就商討謀定,而非94月4月13日以後雙方才有提到請託價碼之交涉。
三、94年4月13日被告壬○○透過辛○○向林寶娜、乙○○表示擺平案件之代價須150萬元,可先付前金30萬元,餘款120萬元以聘請壬○○為太萊公司顧問之名義掩飾,分12個月按月支付10萬元,當日下午乙○○即給付現金40萬元予辛○○,辛○○再先後從中各交付10萬元予庚○○以作壬○○顧問費之頭期款及庚○○之報酬,餘款20萬元仍未交付壬○○乙節,業據原同案被告林寶娜於94年7月27 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經具結供承不諱、原同案被告乙○○於94年8月12日、94年8月16日、94年8月24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供承不諱、被告庚○○於94年8 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供承不諱及被告辛○○於94年8月1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供承不諱,復有94年4月13日10時42分許林寶娜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憑。
㈠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前述
辛○○打電話向妳告知可以150萬元擺平此案的詳細內容為何?〈提示94.4.13.10:42辛○○與林寶娜通聯譯文〉該譯文是否即係前述妳與辛○○之通話內容?)是。辛○○在電話中與我協商之重點如下:⑴、辛○○表示昨晚會商後,其與壬○○有透過關係詢問,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的機關是法務部的檢察官。⑵、此類黑函案件依一般立法委員處理的行情都要600萬元的代價,但基於雙方交情不同,擺平此案代價僅需150萬元。⑶、付款方式要視壬○○的處理進度、情形而定,可以分期付款,先付前金30萬元,餘款分12期每月支付10萬元,可以顧問名義方式支付予壬○○。⑷、我認為費用太高,要請示乙○○後才能決定。」等語(參I1卷第76頁)。並經檢察官複訊,林寶娜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其供稱:「(問:你們後來為了擺平檢調的調查共付了多少錢?)總款給150萬,30萬現金,12張面額10萬元的期票,開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約在94年4月份時,是我們跟辛○○接觸,他說有辦法跟立委聯繫後擺平,後來他說有找到立委壬○○,說可以擺平,就約在喜來登來來一樓咖啡聽見面。見面時立委壬○○說要我們將原委回去查清楚再跟他談,他會處理,會面時間約30~40分鐘,辛○○就叫我們先走,說他要留下來跟立委談事情。後來辛○○就打電話給我,說教我不要擔心,有人出過事情,也是可以用錢擺平,他跟我們說要150萬以上才能擺平,我認為太高了,告訴乙○○,乙○○就自己去跟辛○○談。後來變成是給現金30萬元,支票120萬元,錢都是給辛○○。後來好像是將立委壬○○、辛○○都掛顧問,顧問費是壬○○每月10萬元,以前數的支票逐月兌現,至於辛○○部分,公司每個月要付他6萬元,是依以前的協議付的。後來辛○○說事情擺平,已搓掉了,並告訴我說是台中的檢調辦的,而且他告訴我是相當困難已經擺平了。」、「(問:150萬是用誰的錢?)30萬元是乙○○自己的錢,120萬是開公司票支付。」、「(問:立委壬○○掛顧問是何原因?)因為要報帳,所以請他協助擺平的部分就是要利用顧問的方式來掛,這是辛○○建議乙○○同意的。另外乙○○說讓壬○○掛顧問,除了有前述的效益外,另外還有營收上的效應。他們會每個月寄發票來,這樣我們才有辦法記帳。」、「(問:當天會面時,壬○○有說了什麼?答應了什麼?)當天他看似匆忙趕來,好像也沒有答應我們什麼,但辛○○在我們離開時,跟我說這他會處理,要我們放心,後來經過跟辛○○多次的電話聯繫,他說壬○○要幫我們處理,並且說壬○○很快要出國,乙○○就要我們趕快拿錢出來打點。」等語(參B卷第66-68頁)。
㈡乙○○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前述
妳與立委壬○○等人在台北喜來登來來飯店一樓咖啡廳,現場有哪些人?商談主要內容為何?)我與壬○○洽談約20分鐘,談完此事就離開現場。隔天,辛○○與林寶娜通電話後,林寶娜向我報告表示,辛○○已經與壬○○溝通,但是需要300萬處理此事,我向林寶娜表示為何要如此高價,後來我親自與辛○○電話聯繫洽談此事,我向辛○○表示金額太高了,是否可以降低金額,希望辛○○能與壬○○商談用分期的方式付款,辛○○僅表示他會努力與壬○○溝通。最後,辛○○與我確定,解決案件總代價為150萬元,前金30萬元,剩餘120萬元,而為減輕太萊公司負擔,便於公司出帳需要,以聘請壬○○為太萊公司顧問名義,開立支票分期支付12期,每月10萬元,請立委壬○○出面處理解決此案。」等語(參I1卷第5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A卷第173頁)。
㈢乙○○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如你
於94.8.12於本站供述,辛○○向你索費150萬元,要透過立委壬○○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違反證交法案件,請詳述相關付款流程?)前述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違反證券法案件所支付之150萬元,言明其中30萬元以現金支付,另120萬元則以每月10萬元之顧問費方式支付,係我的特別助理林寶娜與辛○○先行協調並經我同意後之付款方式。」等語(參I1卷第21頁)。嗣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
120萬元顧問費及30萬元現金的目的,是為了請壬○○利用關係擺平OTC的調查?)我是想息事寧人,並沒有要指定壬○○,是辛○○介紹的。」、「(問:在辛○○確定介紹壬○○後,是否要透過壬○○利用關係擺平OTC 的調查?)是。」、「(問:為何會交付現金40萬元請林寶娜交鍾明純?)因為辛○○跟我說連同第一期的顧問費也是先給。」、「(問:為何還要簽發12張支票?)那是我個人先付,壬○○是跟公司簽顧問約,公司還是要開出12張支票,辛○○收到12張後,將其中一張支票退還給我,我把此張支票拿去跟蕭仁照兌現。」、「(問:壬○○跟你提到以何方法擺平OTC?)我沒有跟壬○○聯絡,一切都是辛○○去處理。」、「(問:是誰提議用顧問約當晃子?)是辛○○提議,他也是公司的顧問,他說這個方法可行,對公司來說可以名正言順請款。我不想讓公司支付太多,我自己也掏了30萬,也想未來可以利用張委員的關係來作政府機關的生意。」、「(問:壬○○是在何場合說可以利用他立委身分來提供你生意上的便利?)在今年的6月上旬,在張委員的國會辦公室,有辛○○、庚○○、壬○○及我共四人。」、「(問:這次會議是在壬○○發傳真文件給證期局之前、後?)答:是在三次傳真後,而且是在辛○○跟我確定OTC結案後,才由辛○○邀約我們在壬○○辦公室的會面。現金30萬是在4月中旬由戊○○轉交鍾明純,支票12張是在四月二十幾號,由我自己交給辛○○,壬○○是否有實際收到我不清楚,我一直沒問壬○○是否有收到該150萬元。」等語(參A卷第209-210頁)。
㈣乙○○於94年8月24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證
期會存檔之94.4.13立委壬○○國會研究室函文〉問:內容要求證期局人員於94.4.14到立委壬○○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並要求停止太萊案所有函調行動,此函何人擬撰?發函過程為何?內容是否由你撰擬?)因要擺平太萊遭調查案件我答應以150萬元代價,委請辛○○、立委壬○○等人處理,至於辛○○、立委壬○○如何處理,我不方便過問,故我不知道發該函之詳情。」等語(參I1卷第57頁)。並經檢察官於94年8月25日複訊,且以證人身分具結供稱:「(問:與壬○○簽顧問契約,是否就是要擺平太萊公司調查案?)目的是。」等語(參E卷第160頁)㈤庚○○於94年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顧問費
收了多少?)我只知道委員只收了6萬元,為期一年。但其中的差額是否被辛○○拿走了,我不知道。」、「(問:這顧問費是否與擺平太萊晶體的事有關?)立委叫我去召集相關單位談這件事,談完後顧問費就產生了。」、「(問:依照林寶娜、辛○○二人的證述,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案的費用是150萬元,並以顧問費的名義支付,意見?)我不曉得是150萬,只知道每個月6萬元,這個是辛○○開的,委員也接受,在喜來登之前就有談過,在辦公室談的,那辛○○就說要給委員6萬元。」等語(參D卷第10頁背面)。
㈥辛○○於94年8月1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前述15
0萬元解決官司的價碼係如何決定?)該150萬元價碼是由我與庚○○談定後,再跟立委壬○○報告,而且壬○○委員也有以壬○○委員的名義與太萊公司簽訂顧問合約。」等語(參I1卷第160頁),嗣於檢察官複訊時亦供稱:「(問:你稱你透過立委壬○○去擺平,是否真有此事?)情況與我在調查站所言相同,是我跟壬○○的特助協商後所定之價格,太萊公司第一次支付現金30萬,後來開12張逐月兌現的票,每張面額10萬元,這些錢都是要給立委壬○○,若他有出國我們會先代墊,再從顧問費裡面扣除。這是太萊公司要求跟壬○○簽顧問約,這樣才能由公司支付該筆錢,因為公司一切都要憑證明。」等語(參C卷第126-127)。
㈧94年4月13日10時42分許林寶娜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⑴辛○○表示昨晚喜來登來來飯站會商後,立委壬○○有透過關係詢問,目前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的機關是法務部的檢察官。⑵此類黑函案件依一般立法委員處理的行情都要600萬元的代價,但基於雙方交情不同,解決此案代價僅需150萬元。⑶立委壬○○目前只有去了解現在的調查狀況,如果要進一步停止調查結案,必須要先給錢,壬○○才會繼續動作。⑷為讓付款較輕鬆,可以先給立委壬○○前金30萬元,餘款120萬元可以顧問名義,採分12期、每期10萬元等方式支付壬○○。但第一次要付前金30萬元,加第一個月之10萬元,合計40萬元。⑸林寶娜認為費用太高,要請示乙○○才能決定。⑹辛○○亦提及昨天在另外一個地方談,辛○○有跟壬○○委員報告,乾脆就請他來做顧問啦,4月13日早上再一次跟壬○○講,是不是請他做顧問等情(參A卷第102-105頁)。
四、乙○○、林寶娜二人為避免影響太萊公司股價、公司營運及假技術移轉套取資金、炒股等不法情事遭司法調查,請託被告壬○○藉由其立法委員之身分及職權擺平OTC等相關單位之調查,並同意交付不法利益,隨即於4月13日下午支付前金30萬元及第1個月份之10萬元予辛○○。辛○○則於當日下午在立法院旁先交付第1個月之10萬元前金予國會助理庚○○作為壬○○顧問費之頭期款(此部分,事證上不足認定庚○○已否轉交壬○○),嗣後辛○○應庚○○之要求另再給10萬元予國會助理庚○○作為酬勞,餘款20萬元辛○○迄未交付壬○○乙節,業據原同案被告乙○○於94年8月12日、94年8月24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供承不諱、原同案被告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檢察官複訊、94年8月16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供承不諱、被告辛○○於94年8月1日、94年8月18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供承明確、被告庚○○於94年8月9日、94年8月29日檢察官複訊並具結、94年8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明確,及證人鍾明純於94年11月4日調查站調查時、94年11月7日檢察官複訊時證述明確,復有94年4月13日19時49分許林寶娜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4年4月14日12時17分許林寶娜與乙○○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憑。
㈠乙○○於94年8月12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你有
無支付前金30萬元與壬○○?)我在決定後隔1、2天後,我請我秘書吳伊芸從聯邦銀行中和分行我本人的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交予林寶娜,同一天再由林寶娜於太萊公司的樓下轉交給辛○○秘書鍾明純收執。」等語(參I1卷第6-7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A卷第173頁)。
㈡乙○○於94年8月24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94
年8月29日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函,乙○○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等明細表〉問:你於94.8.12調查局筆錄第7、8頁供稱『我在決定後隔1、2天後,我請我秘書吳伊芸從聯邦銀行中和分行我本人的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交予林寶娜,同一天再由林寶娜於太萊公司的樓下轉交給辛○○秘書鍾明純收執。』請問該前金40萬元是否是前揭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明細表中那筆資金紀錄?)是的。(按乙○○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94年4月份帳戶明細表,其中確實載有「4月13日現金支出400,000」等文字)」等語(參I1卷第61-62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E卷第159-161頁)。
㈢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為擺平檢調
的調查,總款給150萬元,30萬現金,12張面額10萬元的期票,開立聯邦中和分行,約在94年4月份時,錢都是給辛○○。後來好像是壬○○、辛○○都掛顧問,顧問費是壬○○每月10萬元,以前述支票逐月兌現,至於辛○○,公司每月要付他6萬元,是依以前的協議付的。後來辛○○說事情擺平,已搓掉了。」、「150萬元,其中30萬元是乙○○自己的錢,120萬是開公司票支付。」、「壬○○掛顧問,是因為要報帳,所以請他擺平的部分就是要用顧問來掛,這是辛○○建議乙○○同意的,另乙○○說讓壬○○掛顧問,除前述效益外,另有營收上效應。他們每月寄發票來,這樣我們才有辦法記帳。」等語(參D卷第71頁)。
㈣林寶娜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妳於
94.7.27供稱:『乙○○於1、2日內即從個人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交予我,由我拿到太萊公司樓下交辛○○秘書鍾明純收執』,惟乙○○94.8.12供稱:『我請我秘書吳伊芸從聯邦銀行中和分行我本人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交給戊○○,同一天再由林寶娜於太萊公司樓下轉交辛○○秘書鍾明純收執。』,當日妳自乙○○處取得現金為何?交予鍾明純金額為何?該筆現金作何用途?)乙○○確實是拿以牛皮紙袋包裝之40萬元現金給我,要我拿到太萊公司樓下轉交給辛○○的秘書鍾明純,我等鍾明純打電話給我,約定在公司樓下見面,我當面將40萬現金交給鍾明純。當時鍾明純有確認是40萬元並收下後離去。」等語(參I1卷第120頁),並經檢察官複訊供稱:「(問:公司方面交給壬○○辦公室金額為多少?)從我手上拿給鍾明純小姐是現金40萬元,是董事長要我用牛皮紙袋裝。我當時心裡想這筆錢是要給辛○○的,因為鍾明純是辛○○私人雇佣的秘書,公司並未支薪給鐘明純。」等語(參B卷第185頁)。
㈤辛○○於94年8月1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前述乙
○○給立委壬○○150萬元顧問費是如何支付?)前述第一次支付顧問費30萬元,是由林寶娜以現金30萬元後,我再直接交給立委壬○○特助庚○○收執,所餘120萬元、每月10萬元之12張支票,是由我盈成公司代收後並存入華南銀行中港分行的鍾明純帳戶內代收,等待立委壬○○有需要款項時,我會先行墊付現金透過庚○○轉交給立委壬○○;若立委壬○○沒有特別指示需墊付款,我會於兌現後,再以現金轉交予壬○○。」等語(參I1卷第159頁),並經檢察官於94年8月2日複訊供稱:「(問:你稱你透過立委壬○○去擺平,是否真有此事?)情況與我在調查站時所言相同,是我跟立委壬○○的特助協商後所定之價格。太萊公司第一次支付現金30萬元,後來開12張逐月兌現的票,每張面額10萬元。這些錢都是要給立委壬○○,若他有出國我們會先代墊,再從顧問費裡面去扣除。這是太萊公司要求跟立委壬○○簽顧問約,這樣才能由公司支付該筆錢,因為公司一切都要憑證明。」等語(參C卷第126-127頁)。
㈥辛○○於94年8月18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乙○○
有無依約交付前述解決太萊公司遭OTC調查案之前金30萬元?)在4月12日於台北喜來登飯店會面後的隔(13)日約中午時分,我前往太萊公司依約向乙○○、林寶娜領取顧問費前金30萬元,另加第1個月之顧問費用10萬元,合計40萬元,當時林寶娜拿著牛皮紙袋包著現金40萬元拿到太萊公司樓下給我,我再於同日將其中的10萬元交給庚○○特助,作為壬○○立委的顧問費的頭期款」、「(問:依你94.8.1調查筆錄第5頁供稱你自林寶娜收取現金30 萬元後,有直接交與庚○○收執,且庚○○有將該款項轉交予壬○○,請問你將上述現金交予庚○○、立委壬○○之詳細過成為何?)如前述,林寶娜交給我的現金40萬元後,當日(4月13日)下午,我在立法院旁將其中第1個月的現金10萬元交予庚○○作為酬勞,而前金30萬元的部分,我曾在隔1、2星期後,再給庚○○現金10萬元,剩餘的20萬元則保留在我這邊。」等語(參I1卷第180、182頁)。
㈦庚○○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乙
○○94.8.12、林寶娜94.8.16、辛○○94.8.1調查筆錄〉,問:乙○○、林寶娜依辛○○要求支付解決案件之前金30萬元,加第一個月10萬元,交付予鍾明純及辛○○。又辛○○供稱:『是由林寶娜以現金30萬元後,我再接交給立委壬○○特助庚○○收執』,你有無收到辛○○所交付之前述40萬元?有無從中抽取第一個月份之10萬元作為酬勞?)94年4月22日,證期局稽核室主任兼第三組組長王銑以電話聯絡我,表示證期局辦理太萊公司案已經結案,我隨即轉告辛○○。之後辛○○表示太萊公司將以每月6萬元、為期1年時間,支付顧問費予壬○○,我即向其抱怨我也有出力,但卻未得到實質好處。隔數天後,辛○○以現金方式給我10萬元紅包,並表示太萊公司每月支付的顧問費實為10萬元,其中6萬元給壬○○,另4萬元給辛○○,所以他從自己每月4萬元計48萬元部分提撥10萬元給我作為酬庸。」等語(參I1卷第304-305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D卷第142頁)。
㈧庚○○於94年8月29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據你
94.8.18供稱『... 我即向其抱怨,我也有出力,但未得到實質好處,隔數天後,辛○○以現金方式給我10萬元紅包』之詳細支付過程為何?)我自證期局王銑處得知太萊公司案已經結案,又太萊案件已結後立委壬○○可獲得太萊公司以顧問費名義所支付之一年期,每月6萬元,共約78萬元之酬勞,我即向辛○○抱怨我也有出力,隔數日(詳細日期已忘),辛○○就在立法院中興大樓410室交給我現金10萬元作為酬勞。」等語(參I1卷第328頁)。
㈨庚○○於94年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那為何
辛○○要包10萬元紅包給你?)是這個案子結束後,我跟辛○○說委員都有每個月6萬元顧問費,我都沒有,他才包給我10萬元。」等語(參D卷第10頁背面)。
㈩庚○○於94年8月29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稱:「(問:
辛○○為何要給你10萬元?)事情處理完後,辛○○說要聘請壬○○為顧問,我跟辛○○聯絡過說只有委員壬○○有好處,後來辛○○才給我10萬元。」等語(參D卷第102頁)庚○○於94年8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在這
件事情有無拿到好處?)在這件事上,委員每個月收到顧問費,我跟辛○○說委員每個月有6萬元,為何我沒有,辛○○給我10萬元。」、「(問:10萬元的代價是什麼?)當時證期局有回我電話說事情處理完了,因為他給委員一個月6萬元,我說是否可以給我吃紅,所以他就給我10萬元。」(參J11卷第6-7頁)鍾明純於94年11月4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確有向林寶娜
取得40萬元現金再轉交辛○○等語(參C2卷第81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C2卷第76-78頁)。
94年4月13日19時49分許林寶娜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林寶娜向辛○○表示今天下午與鍾明純見面了,意指已將前金交給鍾明純,且乙○○已將解決案件之事完全交給辛○○處理,案件需要在最快時間內結案等情(參A9卷第98-99頁)。
94年4月14日12時17分許林寶娜與乙○○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林寶娜於上午去電鍾明純,欲催辛○○前金收了,就要趕快讓案件結束。並於向乙○○回報,表示有催辛○○,要求錢收了要趕快結案,後面的錢才能再給等情(參A9卷第100頁)。
94月4月25日14時30分許辛○○與庚○○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當時二人在談論如何擬訂顧問合約之事,其中張對范:『問題是第一個月(指第一個月10萬元之顧問費)在你那邊耶,這怎麼辦?(笑),范:『靠,那怎麼辦,就不要了啊,隨便啊。』,張:『我現在是替他爭取到10萬元,剛剛在那邊跟他商量啊。』,范:『你只給他6萬,剩下是你的事啊。』,張:『問題是…我現在打顧問約,上面會打金額啊。怎麼辦?』等情(參C1卷第29頁),由上開辛○○與庚○○之對話,庚○○早知壬○○分6萬元,辛○○則分4萬元,而第一個月之顧問費10萬元,早已由庚○○取得,並未交給壬○○。
卷附乙○○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94
年4月份帳戶明細表,其中於94年4月13日確實有現金支出400,000元之登載(參I1卷第65頁)。
五、被告即立法委員壬○○於94年4月12日喜來登飯店聚會後即指示並授權助理即被告庚○○以立委壬○○名義傳真行文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要求證券期貨管理局人員於94年4月14日,趕赴立法院中興大樓410室壬○○委員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並要求立即停止所有函調行動。而證期局人員鑑於立委對該機關行使預算及質詢權,乃不敢怠慢立即指派第三組副組長呂淑玲及承辦人伍思吟於該日赴壬○○立委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乙節,業據被告庚○○於94年8 月9日檢察官複訊、94年8月18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94年8月29日檢察官複訊具結、94年9月5日檢察官複訊具結、94年8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不諱、被告辛○○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供承不諱,及證人羅惠如於94年9月5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證人伍思吟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金管會證期局之壬○○委員關心太萊案卷之簽文等資料在卷可憑。
㈠庚○○於94年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到底何
人指示你們函請證期會人員開會?)是壬○○立委,在94年4月份,壬○○與辛○○、太萊公司的乙○○、林寶娜在台北市的喜來登飯店見面,他們表示說太萊公司被寫黑函,請求立委出面幫他們澄清。我去的時候他們就談的差不多,由委員指示我找羅小姐請他找相關單位的人來辦公室談,由辛○○及我來談,整個案子是由辛○○來做說明。」、「(問:在立委的指示下召集相關單位的是否在執行公務?)當時是由辛○○跟他們談,我也有下去。這應該算是執行公務,因為委員有交代我跟辛○○去處理。辛○○是壬○○委員的顧問,也是不支薪。」、「(問:壬○○委員是否也是指示辛○○會同你共同處理?)是的。因為這方面的事我比較不懂。而且是辛○○跑來找的。我只參與二次,其他事他們自己約的,不關我的事。」等語(參D卷第9-10頁)。「(問:後來知道不是黑函,為何還請證期會的人約談)事後都不是我約的,是辛○○約的。後面二次我都不在,我只跟證期局的見過二次面。」、「(問:為何你們會請證期局的人將這些單位在查的事會知你們?)這是羅小姐發文的,我不知道。」、「(問:你們憑什麼要證期會在一星期內將太萊案結案?)這是辛○○談的,我對整個案子不太瞭解。」、「(問:證期局的第三組組長王銑打電話告訴你沒事了,是何意?)王組長告訴我這個被黑函檢舉的案子已處理完了。」、「(問:你們為何要求證期局向你們回覆櫃買中心向證券商大舉調閱資料之根據及目的?)是辛○○說被大舉調卷商資料會影響股價及很多投資人。」、「(問:依證期局專員伍思吟94年4月15日簽呈第二點『本次會議該委員特別助理表示,據其瞭解,有關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太萊晶體公司案,係因該調查站調查永兆公司案時,該案關係人有交易太萊晶體股票,故懷疑是否有涉及炒作太萊晶體股票之情事,並關切本案是否可於一星期內結案,以免影響太萊公司股價』,意見?)此段都是由辛○○告訴我的,辛○○都在現場。」、「(問:這不就跟當初的黑函不符?)他們說可能就這個關係。」等語(參D卷第9-11頁)。
㈡庚○○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經查
你於94年4月12日偕壬○○與太萊公司乙○○、林寶娜及辛○○等人在台北喜來登來來飯店見面,爾等所談之主要內容為何?)…當日會面所談之主要內容應為太萊公司疑遭離職人員以黑函向OTC做不實的檢舉指控,使OTC發函調查,希望壬○○委員能協助處理,代為向OTC及證期局關照一下,當晚我因事較晚到場,到場後壬○○即當乙○○、林寶娜及辛○○等人面前,指示我全力協助解決太萊公司的案件,壬○○並當場以手機撥打電話予助理羅惠如欲指示其協助我辦理聯絡證期局及OTC人員到國會辦公室說明,惟未能接通,即當場囑託我於次日上班時,再請羅小姐辦理聯絡事宜。」(參I1卷第301-302頁)、「(問:
你前述壬○○於94.4.12晚間當乙○○、林寶娜、辛○○等人面前,指示你全力協助太萊案件,並要你於次日上班時請助理羅惠如協助聯絡證期局及OTC人員前來說明本案,你有無依壬○○指示於94.4.13上午以立委壬○○名義傳真發文行政院金管會,要求證期局人員到立委壬○○國會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並於文內載明要求停止所有函調行動?)我於4月13日上午至辦公室上班時,即向羅惠如轉達壬○○前一晚的指示,請其協助傳真文件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證期局派員到壬○○立委國會辦公室說明太萊公司案,羅惠如並依辛○○口述撰擬傳真內容,其中有提及倘本案調查無具體事證,敬請停止本案所有函調行動」、「(問:前述壬○○委員國會辦公室於94.4.1 3之傳真發文,有無經立委壬○○授權?壬○○是否知情?)有的;是壬○○指示我全力協助處理太萊公司案,並要我轉達指示羅惠如辦理聯絡證期局及OTC前來辦公室說明事宜。」等語(參I1卷第303-304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D卷第142頁)。
㈢庚○○於94年8月29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稱:「(問:
你們跟辛○○等人要請證期局去說明及擺平時,壬○○都知道?)他都知道,因為他有在喜來登現場,當時還有我、壬○○及一名女子、乙○○、林寶娜都在,事後發文傳真是我隔天經委員交代羅小姐傳真,不然不容易傳真,除非有跟委員說清楚,否則羅小姐不可能幫我傳真這種東西。」等語(參D卷第102頁)。
㈣庚○○於94年9月5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稱:「(問:傳
真給證期局的傳真函,有無經過壬○○的授權及指示?)他有授權及指示,我以前有說過。」等語(參D卷第112頁。
㈤庚○○於94年8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對於
檢察官移送你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在調查站中有講過壬○○委員,我是他的助理,他請我去處理證期會的事情,…所以壬○○委員交代我跟辛○○兩個人約OTC的人,請他們來說明,所以才會有壬○○國會研究所發出去請證期局來說明的這兩張函。」、「(問:他們當時談的內容?)太萊的人有跟委員敘述內容,委員交代我和辛○○明天處理證期局的事情,我的處理方式是約證期局的人過來說明。」等語(參J11卷第4-5頁)。
㈥辛○○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調查供稱:「(問:94.4.13
上午10:42你以電話向太萊公司林寶娜、乙○○等人商議,並經乙○○同意以150萬元代價,由立委壬○○出面解決太萊公司遭OTC調查案,你等有無立即於94.4.13上午以立委壬○○名義傳真發文行政院金管會,要求證期局人員到立委壬○○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並要求停止所有函調行動?)4月12日晚上,在立委壬○○在聽取乙○○說明有關太萊公司遭發函調查案後,壬○○現場有指示助理庚○○進一步了解太萊案,…」、「(問:據庚○○94.8.8供述:94.4.14發函證期局之函件內容,同樣是依你口述撰擬並傳真給行政院金管會,為何你堅稱內容並非你口述撰擬,對此你有何說明?)因我既已與立委壬○○、庚○○約定如何解決太萊之調查案件,且立委壬○○亦願意收取費用,至於壬○○、庚○○等人發文、要求何政府機關進行說明,我不方便過問,這是壬○○、庚○○必須負責的問題,我只問處理結果即可,故我無需過問及撰擬發文內容。」等語(參I1卷第194、197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C1卷第70頁)。
㈦羅惠如於94年9月5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94.
4.13 立委壬○○國會辦公室函文〉問:該份簡便行文要求行政院金管會協請證期局針對太萊公司進行調查案,於
94.4.14到壬○○立委國會辦公室說明,並停止對太萊公司所有函調行動,該發函過程為何?發函原因為何?函文內容何人撰擬?事前有無經壬○○授權?或事後有無告知壬○○?)94年4月13日上午,辛○○到辦公室找主任施焜松和庚○○。辛○○向我表示太萊公司連續2日跌停板,要我發文給證期局。」等語(參I2卷第439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及具結在卷(參C2卷第24-25頁)。
㈧伍思吟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經查立
委壬○○曾經就太萊公司案發函證券期貨局派員說明,詳情為何?)壬○○委員於94年4月13日以立法委員壬○○國會研究室函傳真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略以有關太萊晶體科技公司案,倘本案調查無具體事證,請停止本案所有函調行動,經批示後由本組承辦,我即將前情簽陳局長吳當傑批示,由第3組副組長呂淑玲代表赴委員辦公室說明。」、「94年4月14日上午10許,我即隨同呂淑玲前往,當場由委員特助范先生(名不詳)及顧問辛○○接待,惟大部分均由范特助主導,范特助表示壬○○委員出國,張委員並指示在他出國期間要求范特助將太萊案案情釐清,本次談話重點是范特助探詢太萊案查核結果及進度,並表示太萊案若查無具體不法事證,應即停止所有函調作為,另有提示櫃檯買賣中心向券商調閱投資人開戶資料之調卷函。」、「范特助對此回答,語氣不甚和善的表示呂副組長本日代表證期局向委員說明太萊案,既未帶相關查核資料,又未能回答查核結果,要我們先行離去。」等語(參I2卷第398-399頁),嗣經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稱:「是庚○○、辛○○,他們要求我們必須將查核資料及那個檢調單位在辦,要告訴他們。」、「是范特助要求我們在一個星期內結案,以免影響市場的股價,一個星期實在是強人所難,…,庚○○有告訴我們,如果沒有查到具體的東西,那麼就盡快在一個禮拜內結案。」、「(問:庚○○在與你們開會時,是否有說這是經過立委壬○○指示來跟你們開會?)有的,庚○○有說在立委壬○○出國期間他來釐清事情,至於辛○○是以顧問的身份在場,他有說太萊的經營還不錯,我們的這種查核會對太萊公司造成影響,不過所有的事情主要還是由庚○○跟我們談。」等語(參D卷第53-54頁)。
㈨卷附金管會證期局之壬○○委員關心太萊案卷之簽文等資
料,其中94年04月14日證期局第一次會後太萊案承辦人伍思吟之簽文第2、3點,載明:「該委員所關切之重點為,太萊晶體股票既未遭到櫃買中心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處置要點之各項標準,為何櫃買中心需向證券商調閱投資人之開戶及徵信等資料,致影響該公司股價及業務之正常運作 (如銀行要求增提擔保品)」,另:「該委員要求,請本局進一步電告櫃買中心向各證券商大舉調閱資料之根據與目的,而呂副組長嗣於下午電告,櫃買中心之調閱行動係配合檢調單位之偵辦,惟其要求應要告知承辦之檢調單位為何」等情(參I2卷第408頁、D卷第49頁)足資佐證。
六、被告庚○○、辛○○本於原與被告壬○○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辛○○續於94年4月14日再次傳真發文要求證期局另派員說明太萊案之調查內容及範圍。然被告庚○○、辛○○因於4月14日晚間,自林寶娜處明確得知OTC函調太萊股票全部交易資料,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站正在調查之太萊公司炒股案,而函請OTC出具監視報告(本院按,依上述三、㈧94年4月13日10時42分許林寶娜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中,辛○○已表示於喜來登來來飯店會商後,立委壬○○有透過關係詢問,目前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的機關是法務部的檢察官,但未確認指明係何地檢察署之檢察官),被告庚○○故而於4月15日要求證期局第三組組長王銑、承辦人伍思吟再次赴壬○○辦公室說明太萊案時,要求證期局於1週內結案,王銑迫勢不得已應允1週內結案乙節,業據被告庚○○於94年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94年8月18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供承不諱、被告辛○○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供承不諱,及證人伍思吟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證人王銑於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證述明確,復有94年4月14日19時22分許林寶娜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4年4月15日11 時24分許林寶娜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及有金管會證期局之壬○○委員關心太萊案卷之簽文等資料在卷可憑。
㈠庚○○於94年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證期局
的第三組組長王銑打電話告訴你沒事了,是何意?)王組長告訴我這個被黑函檢舉的案子已處理完了。」、「(問:你們為何要求證期局向你們回覆櫃買中心向證券商大舉調閱資料之根據及目的?)是辛○○說被大舉調卷商資料會影響股價及很多投資人。」、「(問:依證期局專員伍思吟94年4月15日簽呈第2點『本次會議該委員特別助理表示,據其瞭解,有關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太萊晶體公司案,係因該調查站調查永兆公司案時,該案關係人有交易太萊晶體股票,故懷疑是否有涉及炒作太萊晶體股票之情事,並關切本案是否可於一星期內結案,以免影響太萊公司股價』,有何意見?)此段都是由辛○○告訴我的,辛○○都在現場。」、「(問:這不就跟當初的黑函不符?)他們說可能就這個關係。」等語(參D卷第10頁背面)。㈡庚○○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證
期局太萊案承辦人伍思吟94.8.8調查筆錄第2頁『94.4.14上午10時許,我即隨同呂淑玲前往,當場由委員特助范先生及顧問辛○○接待,惟大部分均由范特助主導,范特助表示壬○○委員出國,張委員並指示在他出國期間要求范特助將太萊案案情釐清,本次談話重點是范特助探詢太萊案查核結果及進度,並表示太萊案若查無具體不法事證,應即停止所有函調作為,另有提示OTC向券商調閱投資人開戶資料之調卷函;呂淑玲回應表示本局有一貫的查核流程,並未告知太萊案查核結果及進度,范特助對此一回答,語氣不甚和善表示呂副組長本日代表證期局向委員說明太萊案,既未帶相關查核資料,又未能回答查核結果,要我們先行離去。』,問:此與你所說不符,對此你有何解釋?)我是依照壬○○的指示全力協助解決太萊公司案,所以與證期局人員洽談的過程會問到該案目前查核結果及進度,另伍思吟所稱之調卷函係辛○○當日攜來的文件,過程中我與辛○○確有提示予呂、伍2人,只是為了證明OTC確有向券商調卷情形,…。後來因為呂、伍2人對太萊公司相關情形並不瞭解,無法給我們滿意的答覆,所以我就請他們回去,也許是因為我講話比較大聲,所以給他們感覺是我在主導整個會談。」、「(〈提示證期會內簽存檔之94.4.14立委壬○○傳真發文之『簡便行文表』〉,問:該傳真簡便行文要求證期局於次日再度派員至委員辦公室說明太萊案,原因為何?你及辛○○訴求重點為何?)因第1次4月14日當日呂副組長與承辦人對太萊公司不甚瞭解,所以我與辛○○才會於當日再次發文要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員說明,第2份傳真文件亦係由辛○○口述,請羅惠如撰擬傳真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證期局針對「太萊晶體科技公司」案之相關主管人員於次日備齊調查資料及案件調查起迄進度再來作第2次說明」、「我經由辛○○告知,太萊公司案是由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發函調卷偵辦的,因調卷動作太大以致影響太萊公司股價,對投資人權益損害甚鉅,要求證期局如查無具體證據,應立即停止調卷動作,並要求OTC於1週內將查核結果函覆台中市調查站結案,組長王銑回應太萊案如查無實證,將會儘速予以結案並將結果回報予我。」等語(參I1卷第306-308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D卷第142頁)。
㈢辛○○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94.
4.15證期局第二次會後,承辦人伍思吟簽文〉,問:該簽文中第2點『本次會議該委員特助表示,據其了解有關台中市調站調查太萊晶體案,係因該站調查永兆案時,該案關係人有交易太萊股票,故懷疑是否有炒作太萊股票情事』,本段內容是否實在?內容是否為你告知庚○○的?)有關庚○○向證期局人員提出台中市調查站因調查永兆公司案,該案關係人有交易太萊晶體股票,故懷疑是否有涉及炒作太萊晶體股票之乙情,是林寶娜告訴我,我再轉告庚○○,要其向證期局人員提出質疑。」、「(問:94.4.15 你有無參加前述第2次約證期局人員赴立委壬○○辦公室說明有關太萊案,並要求停止函調行動,該第2次會談情形?你等主要訴求內容?)至於庚○○與王銑之交涉主要內容我不清楚,惟事後,庚○○有向我表示,庚○○向王銑要求太萊案能在1週內結案,且王銑亦答應太萊案在1週內會有個結果。」、「(問:前述先後2次行文證期局人員要求至立委辦公室說明,且要求停止太萊案函調行動並要求1週內結案,事後有無將處理情形告知林寶娜、乙○○等人?)有的,事後我有親赴太萊公司向乙○○、林寶娜面報,有先後2次約主管機關證期局人員到立委壬○○辦公室說明,要求太萊公司在1週內結案,而證期局人員答應太萊案會在1週內會有結果。」等語(參I1卷第197-199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C1卷第70頁)。
㈣伍思吟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立委壬
○○國會研究室在前述證期局三組副組長呂淑玲前往說明後,有否再要求貴單位另行派人再做說明?詳情為何?)同日(94年4月14日)下午近5時,壬○○國會研究室再度傳真要求本局相關主管人員備齊太萊案調查資料及案調起迄進度,於94年4月15日上午10時赴國會研究室作第2次說明,我即再行簽陳局長另指派人員出席,副組長呂淑玲在我的簽陳上加註『惟其要求應再告知承辦之檢調單位為何』、「我隨同組長王銑於94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再度赴委員辦公室說明,本次當場仍由委員特助范先生及顧問辛○○二人接待,壬○○委員亦不在現場,范特助再次強調是因壬○○委員指示在他出國期間要將太萊案案情釐清,才會再度發函要求證期局派員說明,」、「本次談話重點則為,范特助已瞭解太萊案是由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發函調卷偵辦的,要求由本局督導的櫃檯買賣中心於1週內將查核結果函覆台中市調查站結案,組長王銑回應太萊案將會儘速予以結案。」等語(參I2卷第399頁),並經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述在卷(參D卷第53-54頁)。
㈤王銑於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調查供稱:「(問:證期局接
獲前述本站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資料函文後,有無遭特定機關、人士針對本案關切、不當關切或施壓?詳情如何?)4月14日立法委員壬○○研究室第2次傳真要求本局說明針對太萊公司案件赴該室作第2次說明,…,局長指示由我本人率本案承辦人出席,前往壬○○委員研究室作說明。翌日我即率承辦人伍思吟依約前往,該研究室係由庚○○先生接洽,其表示壬○○委員因故不克出席,隨後另有辛○○先生出席。」、「范、張及我與伍計4人即在壬○○委員研究室內洽談,其中范、張2人中某人(我已記不清楚係何人)對OTC廣泛發函各證券交易商調閱太萊公司股票交易人、帳戶資料的狀況不滿,表示如此大規模的動作可能會影響市場行情,要求證期局注意,……。」、「雙方會談結束後,范、張2人即遞交名片給我,但我與伍2人均未隨身攜身名片,范、張2人即質疑我們不願遞名片是否有藐視國會的意思,我即表示會補送名片,並於當日中午由本組三科科長簡宏明陪同將名片親送至委員研究室,…。」等語(參I2卷第390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D卷第61-66頁)。
㈥94年4月14日19時22分許林寶娜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林寶娜經打聽得知OTC之全省函調行動源自於台中市調查站提出要求,而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太萊公司係因偵辦永兆公司炒股案,被連帶調查,戊○○知道問題麻煩,急電辛○○,要求辛○○亦要一併向調查局擺平、完全了結此案等情(參A9卷第120-122頁)。
㈦94年4月15日11時24分許林寶娜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辛○○向林寶娜表示,今日(4/15)剛已找證期局的人了,林寶娜要求要找調查局方面,因為公文確定是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所發,辛○○表示將於立即到太萊公司向乙○○當面說明等情(參I2卷第514頁)。
㈧卷附金管會證期局之壬○○委員關心太萊案卷之簽文等資
料,其中證期局94年4月15日內簽,已載有如下遭施壓之文字:「二、本次會議該委員特別助理表示,據其瞭解,有關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太萊晶體公司案,係因該調查站調查永兆公司案時,該案關係人有交易太萊晶體股票,故懷疑是否有涉及炒作太萊晶體股票之情事,並關切是否可於一星期內結案,以避免影響股價。三、案經洽請櫃買中心表示,該中心目前已調閱相關投資人開戶及徵信等資料,將加派人手辦理,儘速將交易分析報告函覆台中市調查站。」等語(參I1卷第222頁)。
七、被告庚○○自證期局得知已分別發函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等單位,函告有關太萊公司股票分析報告結果沒有問題,其轉而告知被告辛○○表示證期局為主管機關,分析報告沒有問題,將於函轉調查局時亦會結案。被告辛○○隨即告知乙○○、林寶娜,表示立委壬○○已擺平該案,OT
C、證期局、調查局、調查局臺中市等4單位已結案乙節,業據被告庚○○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調查時供承不諱、被告辛○○於94年8月1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94年8月23日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明確,及證人伍思吟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證述明確、證人王銑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證述明確,復有94年4月22日11時58分許林寶娜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4年4月22日12時10分許林寶娜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4年4月22日14時10分許庚○○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4年4月22日14時31分許辛○○與乙○○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4年4月22日16時51分許辛○○與戊○○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及94年4月22日庚00000 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
㈠庚○○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94.
4.22.11:58及94.4.22.12:10庚○○與辛○○通聯紀錄〉,問:前述通話是否係你與辛○○對話?主要內容?其中『張:他現在資料有送出去嗎?范:沒問題。張:那現在就是台中那邊... 范:不管怎樣,這邊最重要嘛。張:
了解、了解,最源頭嘛。』主要意思為何?)第2通電話係經我電話詢問王銑後,回報辛○○表示太萊公司案已經沒有問題,因王銑向我表示證期局發出的文表示太萊公司被黑函檢舉的部分已經沒問題,至於我向辛○○表示『這邊最重要』,應係指證期局而言。」、「(〈提示94.4.
22.14:10庚○○與辛○○通聯紀錄,問:前述通話是否係你與辛○○對話?主要內容為何?其中你與辛○○對話『范:還有,剛剛那個王先生打來,事情好了,沒事了。就是那天我們.. 他在現場跟我們講的那些話,答應我們的事....。張:他做好了?范:做好。』主要意思為何?)王銑於電話中告訴我,太萊公司遭黑函檢舉部分已經沒有問題…等語係指我們第2次在委員辦公室要求王銑儘速處理太萊公司結案的事,王銑已經處理好了。」等語(參I1卷第308-309頁)。
㈡辛○○於94年8月1日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立委
壬○○、助理庚○○及你本人有無確實向OTC、證交所、調查局等單位擺平該太萊公司乙○○遭檢舉違反證交法案件?)據證期局第三組組長王銑向立委壬○○及立委特助庚○○等2人表示,太萊公司遭檢舉案經查已沒有什麼問題,事情已經解決。」等語(參I1卷第161頁)。
㈢辛○○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94.4.
22.11:58、94.4.22.12:10庚○○與辛○○通聯紀錄〉,問:前述通話是否係你與辛○○對話?主要內容?其中『張:他現在資料有送出去嗎?范:沒問題。張:那現在就是台中那邊... 范:不管怎樣,這邊最重要嘛。張:了解、了解,最源頭嘛。』主要意思為何?):「主要意思是庚○○向我回報,證期局會於4月22日左右送給調查局等單位,有關太萊案之股票等調查分析報告是沒有問題,另因林寶娜一直向我要求,一定要看到台中市調查站及台北調查局總局之太萊案結案函文,我乃再詢問台中市調查站及台北調查局之結案收文情形,庚○○則向我表示主管機關證期局是源頭、最重要的,發文沒事,即表示太萊案結案。」、「庚○○再次向我表示,證期局王銑再次主動來電告知,有關太萊公司遭台中市調查站要求OTC發函調查案已經結案、沒事了」、「(〈提示OTC94.4.21函調查局、台中市調站、有關太萊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書,該函文略謂:綜合分析,查核期間93年10月至94年3月,太萊公司股價為下跌情形,且未因價量異常達本中心標準並公佈為注意股票情事,惟發現吳伊芸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可能有交易集中且頻繁、沖洗買賣之行為..... 〉,問:證期局王銑於94.4.22與庚○○通聯時是否引據該分析結果,查未明確涉及炒作及內線交易情事,而向庚○○表示『送出去的資料,沒事』?)我不清楚王銑向庚○○表稱『送出的資料,沒事』之依據內容。我僅要得知該案處理已結案,再轉告乙○○,而由乙○○以顧問費名義支付該
120 萬元即可,實不方便進一步詳問所謂『送出去的資料,沒事』之依據為何。」、「(問:前述你得知太萊案已沒事結案,如何向太萊公司乙○○、林寶娜說明太萊遭OT
C、台中市調站之調查案已經解決沒事?)我自庚○○處得知太萊案已沒事、結案,我有打電話告知乙○○,告知太萊案已結案沒事,且請乙○○向林寶娜轉告不要一直催,要求看到台中市調查站之結案文。」等語(參I1卷第200-201頁)。
㈣伍思吟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立委壬
○○國會研究室在前述證期局三組副組長呂淑玲前往說明後,有否再要求貴單位另行派人再做說明,詳情為何?)前述本局第3組副組長呂淑玲前往說明返局後,同日(94年4月14日)下午近5時,壬○○國會研究室再度傳真要求本局相關主管人員備齊太萊案調查資料及案調起迄進度…,」、「(問:前述證期會三組組長王銑向范特助等人回應太萊公司將會儘速予以結案後,王銑的後續作為為何?)94年4月15日王銑自委員辦公室返回本局後,即以電話通知OTC交易部組長劉弟勇至王銑辦公室說明,現場還有我及簡任稽核簡宏明,劉弟勇攜帶2張由台中市調查站提供之太萊案案情摘要,向王銑說明目前OTC僅發函向券商調閱開戶等資料,王銑當場指示劉弟勇須於1週內完成太萊案之交易分析意見書並函覆台中市調查站,俾利儘速結案。」、「(問:前述證期局要求OTC於一周內完成太萊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並函覆台中市調站後,證期局有否續行該案不法交易之查核作為?)本人所屬之證期局第3組在OTC於完成太萊案交易分析意見書並函覆台中市調查站後,並無繼續執行該案不法交易之查核作為。」等語(參I2卷第399-400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D卷第53-54頁)。
㈤王銑於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94.4. 15伍思吟於三組之內簽,問:依據該調閱資料第二項:
『並關切本案是否可於一星期內結案,以避免影響太萊公司股價』,是否確有此事?另你對立委壬○○特助之上開要求,有無任何具體承諾?)該內簽所提到『…並關切本案是否可於一星期內結案,以避免影響太萊公司股價』之內容係出席紀錄,但因有關該案之調查係由OTC本於權責自行調查處理,所以我當時僅以敷衍的方式告訴范、張2人我們會依法儘速處理作為回應。」等語(參I2卷第393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D卷第61-66頁)。㈥94年4月22日11時58分許林寶娜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辛○○電告庚○○問一下證期局王銑太萊案是否結案等情(參I2卷第515頁)。
㈦94年4月22日12時10分許林寶娜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庚○○回報辛○○謂,王銑回報送去的資料 (指OTC太萊炒股監視報告)是沒問題的,且謂主管機關證期局是源頭,發文沒問題,台北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該證期局的函文後,就會結案等情(參I2卷第516頁)。
㈧94年4月22日14時10分許庚○○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庚○○向辛○○再次回報證期局王銑主動打來表示,「事情好了,沒事了。就是那天我們…他在現場跟我們講的那些話、答應我們的事」、「做好了」等情(參I2卷第516頁)。
㈨94年4月22日14時31分許辛○○與乙○○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辛○○電告乙○○「事情已OK」,並要乙○○轉知林寶娜勿再打電話催,否則我們要求人家「限期結案」,會讓人很覺得很強勢。另解釋「對! 這是從總部發下來的。因為這是要發給好幾個單位的。而她一直說要台中的 (台中市調查站結案文),她說台中認識的那個人,說還沒有看到,因為一定是這樣,就是還沒到(指文未到)」等情(參I2卷第516-1頁)。
㈩94年4月22日16時51分許辛○○與林寶娜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辛○○向林寶娜謂:「我是想說,因為…他 (指證管會)這個下去是全省的嘛,所以變成說…台中那邊喔…有說…四個單位 (指OTC、證交所、調查局本部、台中市調查站)都OK嘛」、「現在是…主管機關 (證期局)這邊都OK嘛,現在就是剩他們 (指其他單位)這些嘛,他們這些…應該下禮拜就都OK了」等情(參I2卷第517頁)。
94年4月22日庚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顯示:「
⑴、94年4月22日11時58分16秒辛○○要求庚○○向證期局王銑詢問案結情形。⑵、94年4月22日12時00分52秒庚○○去電證期局三組電話00-00000000。⑶、94年4月22日12時06分45秒證期局王銑手機0000-000000撥打庚○○電話。⑷、94年4月22日12時10分15秒庚○○向辛○○回報證期局王銑表示太萊案送出去的資料沒問題。⑸、94年4月22日14時08分01秒證期局王銑用公務電話00-00000000打庚○○電話。⑹、94年4月22日14時10分13秒庚○○立即打電話給辛○○表示,王銑再次來電表示太萊案件已沒事了,答應的事已做好了」等情(參I2卷第515頁)。
卷附金管會證期局之壬○○委員關心太萊案卷之簽文等資
料,其中證期局94年4月15日內簽,已載有如下遭施壓之文字:「二、本次會議該委員特別助理表示,據其瞭解,有關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太萊晶體公司案,係因該調查站調查永兆公司案時,該案關係人有交易太萊晶體股票,故懷疑是否有涉及炒作太萊晶體股票之情事,並關切是否可於一星期內結案,以避免影響股價。三、案經洽請櫃買中心表示,該中心目前已調閱相關投資人開戶及徵信等資料,將加派人手辦理,儘速將交易分析報告函覆台中市調查站。」等語(參I1卷第222頁)。
八、被告壬○○、庚○○在94年4月22日 (周五)通知擺平該案件後,於同年4月25日 (周一)立即透過被告辛○○向乙○○催促儘速完成顧問合約手續支付酬勞,而以同年4月25日壬○○因欲陪同國民黨主席連戰赴大陸,行前以亟需現款為由,透過庚○○向太萊公司要求預支顧問費10萬元,經太萊公司顧問辛○○向乙○○說明同意後,辛○○指示秘書鍾明純,先將10萬元匯入庚○○在監察院郵局之帳戶內,隨由庚○○悉數領出並換成美金3100元後親交壬○○乙節,業據原同案被告乙○○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供承所述屬實、被告庚○○於94年8月29日調查站調查供承不諱、被告辛○○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供承不諱、被告壬○○於94年8月
19 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供述明確,復有94年4月
25 日12時29分許庚○○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4 年4月25日12時34分許辛○○與鍾明純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4年4月25日12時38分許辛○○與乙○○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4年4月25日12時43分許辛○○與庚○○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4年4月25日12時50分許庚○○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4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辛○○與庚○○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及94年7月26 日在被告辛○○之盈成公司扣押之帳冊資料之庚○○監察院郵局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復庚○○監察院郵局帳戶明細表、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函復庚○○兌換外幣憑證等資料在卷可憑。
㈠乙○○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94.
4.25.12:38辛○○與乙○○間通聯紀錄〉,問:該內容是否你與辛○○之通話內容?主要內容為何?其中『張:委員那邊打電話來,說明天要出國,就是要我先出給他,因為他明天要和連仔(連戰)出去,我是說公司要先作業。何:對啊,我亦要申請一下。張:他們要出去,想要透支,委員花錢像花水一樣。何:是啊,怎麼會看到這小條的。張:沒關係,我先墊給他,本來說要打給你,我說不用了,人家公司亦要作業啊,周四就會好了。張:現在換我被催死了,早上才在講而已,我本來想打電話向你說一下,結果中午就馬上要,好啦,我先給他10萬』等之主要意思為何?)辛○○向我表示,委員開銷大、『花錢像花水一樣,現在出國需要現款10萬元,藉以向我催款..』。」等語(參I1卷第29-30頁),並經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上開調查站所供屬實(參A卷第209頁)。
㈡庚○○於94年8月29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據你9
4.8.18供稱:『壬○○94.4.26欲出國急需用錢,由於我
94.4.25先向辛○○領支10萬,另於94.5.13壬○○欲前往歐洲,由我向辛○○再領支8萬,合計領得94年4、5及6月共三個月顧問費18萬元』,其中94.4. 25你先行向辛○○領支10萬元,再交壬○○之交款詳細情形為何?)4月25日上午9、10點左右,我到立法院壬○○委員辦公室上班時,壬○○在辦公室內向我表示將於明(4/26)日陪連戰前往大陸,需要台幣10萬元換成美金,並指示我可以向太萊公司透支等方式取得款項,現場有主任施焜松知道此情。我即依壬○○指示打電話給辛○○表明委員壬○○欲透支太萊公司之款項,辛○○依約定於當日立即匯10萬元入我監察院郵局帳戶,我與壬○○司機徐世宏一起步行到隔壁監察院郵局,以金融卡分6萬元及4萬元二次提款,再與徐世宏將10萬元拿到立法院台灣銀行櫃檯以我名義兌換成含百元、50元及10元之美金合計3000多元,剩下零頭約台幣約1000左右。我馬上拿到壬○○委員辦公室親自將美金3000多元及剩下約新台幣約1000元左右零頭交給壬○○,現場有主任施焜松亦知此情。」等語(參I1卷第328、331-332頁)。
㈢辛○○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94.
4.25.12:29-12:50辛○○與庚○○、乙○○、鍾明純之通話譯文〉,問:該譯文是否即為你與庚○○、乙○○、鍾明純通話?通話之重點為何?)主要內容為我向乙○○表示,壬○○因將要與連戰出國,需10萬元現款,庚○○急著向我要求先透支太萊公司顧問費10萬元,我即向乙○○報告此事,並指示鍾明純依庚○○提供之帳戶,匯入10萬元。」等語(參I1卷第216頁),並經檢察官複訊供承上開所述屬實在卷(參C1卷第70頁)。
㈣壬○○於94年8月19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確實自
庚○○處收取3個月計18萬元的顧問費,有關庚○○兌換外幣後於國會辦公室轉交給我情節亦屬實,至於其等於筆錄中供述有關支票、匯款等細節我均不清楚。」等語(參I1卷第360-3 61頁)。而被告壬○○於94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問:目前合約的顧問費已拿多少錢?)不是依合約,而是口頭約定,我已拿了3期,一期6萬元,總共18萬元。庚○○交給我時,我有兌換成外幣,一次美金,一次歐元,是為了我要出國。美金是要跟副主席江丙坤到大陸,歐元是我要到瑞士去。都是庚○○兌換的。」等語(參F卷第48頁)。雖壬○○於本院審理中辯稱4月25日及5月13日命庚○○所兌換折合新台幣18萬元之美金、歐元,均係向庚○○所暫借之墊款云云,惟其所辯除與被告壬○○本身於上開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所供該18萬元係太萊公司之顧問費等語不符外,亦與上開同案被告乙○○、共犯庚○○、辛○○所供者不符。而對照下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復庚○○監察院郵局帳戶明細表(參I2卷第602頁),庚○○於94年4月25日辛○○命鍾明純匯入10萬元前,其帳戶結存金額僅52094元,根本不足10萬元,顯見當時庚○○手上並無足夠之現金,如何支借10萬元給壬○○!被告壬○○所辯不實,不言可喻。又被告壬○○身為立法委員,國務繁重,依常理言,其工作行程應多事先預定,尤其是出國之事,因須預定機票及安排住宿、拜會諸事,自不可能是臨時決定啟程,亦不可能臨時才籌湊旅費。而據被告壬○○所言,其於94年4月25日係陪同江丙坤先生前往大陸,同年5月12日則係前往歐洲瑞士,為我國爭取參加世界衛生組織,彼二事均屬大事,尤不可能臨時決定啟程,應係事先早有之規劃行程,準此,實不可能發生「因時程緊迫,無法分身提款及辦理兌換外幣」,而於出發前一日向助理庚○○臨時借款之情。縱立法委員因身分或要務繁忙,不克親自提款及辦理兌換外幣而須假手助理,然以立法委員之經濟資力,區區8萬、10萬元,似乎亦不須特向助理告貸。再參諸庚○○於94年8月9日偵查中供稱:伊是立委壬○○的助理,自94年2月份開始,沒有底薪,是幫科技公司辦理貸款,成的話委員可得貸款總額3﹪,伊大概也是這樣,伊平日在壬○○委員辦公室辦公,是中興大樓410室,伊是屬於不支薪的助理等語(參D卷第9頁背面),由是可見庚○○並非屬有給職之公務員,且主要工作是幫壬○○委員張羅經濟來源。從而壬○○既自承有擔任太萊公司之顧問,則其於自認已為太萊公司擺平被OTC、證期局及檢調調查之事之後,又恰好有用款之需求,其因此透過庚○○要求太萊公司先行支付顧問費,實為常情可見之舉。
㈤94年4月25日12時29分許庚○○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庚○○去電辛○○謂立委壬○○欲透支太萊顧問費10萬元等情(參I2卷第520頁)。
㈥94年4月25日12時34分許辛○○與鍾明純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辛○○去電鍾明純指示鍾女匯款10萬元入庚○○指定之帳戶內等情(參I2卷第521頁)。
㈦94年4月25日12時38分許辛○○與乙○○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辛○○去電乙○○告知立委壬○○要與連戰出國,欲透支10萬元,並向乙○○催款該120萬元之作業等情(參I2卷第521-522頁)。
㈧94年4月25日12時43分許辛○○與庚○○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辛○○要庚○○把帳號傳真過來,並表明立委壬○○下次不可以再向他透支太萊公司之款項等情(參I2卷第522頁)。
㈨94年4月25日12時50分許庚○○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辛○○告知庚○○盈成公司傳真電話為00-00000000,銀行帳戶傳真過來後會匯10萬元進入該帳戶等情(參I2卷第523頁)。
㈩94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辛○○與庚○○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辛○○向庚○○表示10萬元已匯入帳戶內,庚○○ 表示正在換成美金等情(參I2卷第524-525頁)。
94年7月26日在被告辛○○之盈成公司扣押之帳冊資料,
其內有庚○○監察院郵局帳戶資料,記載「監察院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庚○○」(參I2卷第603頁背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復庚○○監察院郵局帳
戶明細表,其中載有:①「940425跨行轉入100,000元」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 (按係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②「940425卡片提款60,000」及「940425卡片提款40,000」。③二次提款,合計10萬元等情(參I2卷第602頁)。
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函復庚○○兌換外幣憑證資料,顯示:
被告庚○○於94年4月25日14:30分兌換美金31000元,折合新台幣97836元等情(參I2卷第598頁)。
九、被告辛○○與乙○○於94年4月26日完成簽訂立委壬○○擔任太萊公司顧問合約,乙○○指示其財務人員辦理120萬元簽核作業;5月3日太萊公司財務部人員開立太萊公司名義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面額10萬元且未指定受款人之12張支票交予乙○○,再由乙○○悉數將支票交付被告辛○○收執。因94月4月25日壬○○已預支10萬元,辛○○乃將第1個月份之10萬元支票返還予乙○○,餘11張支票則存入被告辛○○使用之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託收,按月兌領後續110萬元,而依約每月10萬元中6萬元歸壬○○、4萬元屬辛○○,迄94年7月止,壬○○已自太萊公司處收取3個月18萬元之好處乙節,業據被告辛○○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94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被告庚○○於94年8月8日、檢察官複訊、94年8月18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94年8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94年8月29日調查站調查、94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原同案被告乙○○於94年8月16日、94年8月24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供承不諱、被告壬○○於94年8月19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供述,及證人盧瑛琪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供證明確,復有94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辛○○與庚○○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4年4月25日14時41分許辛○○與鍾明純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4年4月25日14時44分許辛○○與乙○○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4年4月25日14時48分許庚○○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4年4月25日14時54分許庚○○與乙○○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4年4月25日15時06 分許庚○○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4年4月25 日15時24分許庚○○與乙○○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4 年4月25日18時10分許庚○○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4年5月04日10時05分許盧瑛琪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林寶娜於94年8月16日提供調查之太萊公司與立委壬○○於94年4月25日簽訂之顧問合約書影本及太萊公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UI0000000、UI0000 000、UI0000000、UI0000000等四紙回籠支票影本、94年7月26日自辛○○之盈成公司扣押物編號甲貳-1帳冊資料--鍾明純華銀中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編號甲玖記事本電話簿、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94年8月12日函復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別託收支票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
㈠辛○○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源
自太萊公司財會部之太萊公司與壬○○之『顧問合約』影本〉,問:該合約是否為以立委壬○○顧問名義,用以向乙○○申領前述解決太萊遭調查案之120萬元酬勞?)該合約確實為我替立委壬○○向乙○○申請前述解決太萊遭調查案之120萬元酬勞。」、「(〈提示源自太萊公司財會部之94.4.25太萊與壬○○之顧問合約影本〉,問:該合約是否即為前述庚○○在立委壬○○之同意下,蓋印『立委壬○○』用章?蓋印過程為何?)庚○○向我表示,經立委壬○○同意以蓋印『立委壬○○』用章來完成合約。用印當時,我拿前述1式2份尚未用印的立委壬○○顧問合約到立法院立委壬○○辦公室內,現場庚○○向辦公室主任施焜松及秘書羅惠如索取委員簽名章,庚○○即順利取得該立法委員壬○○簽名章 (同騎縫章),蓋印在該合約上,順利完成合約,而當時主任施焜松及秘書羅惠如在場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問:你完成前述立委壬○○合約用章後,如何交付太萊公司乙○○,以利申請120 萬元款項?)約於次日,我親赴太萊公司將前1式2份立委壬○○用章後之合約交給乙○○,乙○○即指示秘書將合約帶至會計部用印,完成合約,並將一份完成合約交給我;該份合約在領完錢120萬元支票後,我原本要交給庚○○保管,但不知後來存放於何處,迄今我未交給庚○○、壬○○等人。」等語(參I1卷第209-211頁),並經檢察官複訊所供屬實在卷(參C1卷第70頁)。
㈡辛○○於94年8月25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立委壬○○與太萊公司所定顧問約,是你偽造的或經過他授權?)我是經過他的授權,我有跟他報告過,而立委的章是特助庚○○向立委的辦公室主任施焜松拿的,拿了印章之後,蓋好交給我,我會知道是因為當時我在立委辦公室裡面,我將要用印的契約拿去的。」、「(問:這個顧問約,你獲利多少?)我每個月四萬元,壬○○每個月獲利六萬元。但他不知道他第一個月我已經給特助十萬元了,所以第一個月我還是照付,不過該契約就是每月我可以得四萬元。」、「(問:立委壬○○是否知道他的顧問費每月六萬元?)庚○○是他的特助,應該會告訴他,而且他也表示他有跟壬○○說過。」等語(參E卷第184頁)。
㈢庚○○於94年8月8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綜前述
自94.4.12壬○○、辛○○及你本人與乙○○、林寶娜在喜來登來來飯店會面後,經立委壬○○同意處理太萊公司遭OTC調查案,你與辛○○即依委員指示連續發函給證期局,要求到委員辦公室說明,並要求在一周內結案,於94.4.22 自證期局王銑處獲得太萊案已經處理好,該案已結之訊息,乃於94.4.25以壬○○擔任太萊公司顧問名義將合約等資料送去申請款項,顯然是以顧問費名義作為掩飾,而是事先經壬○○、辛○○、乙○○、林寶娜合議作為擺平太萊案之費用,是否如此?)顧問費用確係作為擺平太萊案之費用,但是實際上壬○○委員每月僅收取6萬元、全年總計72萬元之顧問費」等語(參I1卷第279-280頁),並經檢察官複訊所供屬實在卷(參D卷第8-12頁背面)。
㈣庚○○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94年4月22日
,證期局稽核室主任兼第三組組長王銑以電話聯絡我,表示證期局辦理太萊公司案已經結案,我隨即轉告辛○○。之後辛○○表示太萊公司將以每月6萬元、為期1年時間,支付顧問費予壬○○,我即向其抱怨我也有出力,但卻未得到實質好處。隔數天後,辛○○以現金方式給我10萬元紅包,並表示太萊公司每月支付的顧問費實為10萬元,其中6萬元給壬○○,另4萬元給辛○○,所以他從自己每月4萬元計48萬元部分提撥10萬元給我作為酬庸。」(參I1卷第304-305頁)、「(問:該壬○○顧問合約如何簽定?合約內容為何?)94年4月25日,辛○○率鍾明純攜2份太萊公司『顧問服務契約』至壬○○委員國會辦公室,因我事前有向壬○○索取身分證影本作為向太萊公司支領顧問費及辦理所得稅告繳之用,所以當場我即代表委員在契約上蓋簽名章,完成契約簽訂。因該2份顧問服務契約書用印後均由辛○○攜回,辦公室方面沒有存留副本,我並不完全清楚合約的詳細內容,我僅知契約中有關顧問費是每月10 萬元為期1年,至於顧問服務內容為何,我並不清楚,且事後辛○○有無將顧問契約書交給壬○○,我並不清楚。」、「壬○○每月實際獲得顧問費是6萬元。」、「壬○○並不會在意顧問約的內容,只要每月能收到辛○○6萬元即可。」(參I卷第313、314頁)、「(問:前述通話中〈94.4.25日14:30辛○○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張:那你明天,再帶去蓋〈指合約〉,因為我合約要重做啦。』、『張:當然哪,他出去再蓋啊。』、『范:喔…(笑)。反正回來有辦法拿錢就好了。」、『張:對啦!對啦!對啦!。』之意思是否表示不問何時蓋章完成合約,只要壬○○下次返國只要領得到太萊公司所支付款項即可?)是的,該通電話是表示不問何時蓋章完成合約,只要壬○○下次返國只要領得到太萊公司所支付款項即可。」(參I1卷第312-314頁)、「(〈提示94.4.25日
14:48辛○○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撥放錄音內容〉)該通電話即為我以電話向立委壬○○請示太萊公司之顧問合約找何蓋委員簽章,壬○○同意我自行用印。」、「該通電話即為辛○○原欲以盈成公司辛○○等人名義,居中取得該解決太萊遭調查案之酬勞120萬元,再按月分配給壬○○。」、「我與辛○○討論,壬○○願認定太萊公司支付予其的顧問費係6萬元,如果依顧問契約內容支付款項為10萬元,則在核列所得稅時會有問題,壬○○可能會發現太萊公司實際支付費用為10萬元。」(參I1卷第314-316頁)、「顧問契約書乙方簽名部分是我在立委壬○○之同意下,蓋印『立委壬○○』之簽名章。」(參I1卷第316頁)、「我事前即向壬○○索取身分證影本時即告知是要作為簽顧問契約之用。」(參I1卷第314頁)、「(〈提示:太萊公司會計部存檔之壬○○、鍾明純身分證影本〉立委壬○○之身分證如何取得?為何註記『壬○○6萬元?』、『鍾明純4萬元』?)壬○○的身分證影本係我交予辛○○,至於為何會出現在太萊公司會計部我不清楚,上面註記的字樣不是我寫的,我亦不清楚鍾明純的身分證影本為何會在該公司。」(參I1卷第317頁)、「(問:太萊公司以聘請壬○○名義所開立之12張面額10萬元之顧問費,合計120萬,你、辛○○、壬○○等人如何分配?如何交付?)我不清楚太萊公司係以開立12張10萬元支票方式支付壬○○顧問費,辛○○告訴我係於每月5日自太萊公司領取6萬元現金,再轉交壬○○。」(參I1卷第317頁)、「(問:前述120萬元顧問費,壬○○自何時開始支領?支領情形如何?金額累計若干?)係自94年4月1日起擔任太萊公司顧問,依契約內容應自5月5日支領每月6萬元顧問費,但因壬○○4月26日欲出國急需用錢,由我於4月25日先行向辛○○預支10萬元,另於5月13日壬○○欲前往歐洲,由我向辛○○再預支8萬元,合計領得94年4、5及6月共計3個月份顧問費18萬元」等語(參I1卷第317-318頁),並經檢察官複訊所供屬實在卷(參D卷第142頁)。而經核對I1卷第234至237頁,計有二份日期同為94年4月25日條件內容均相同之太萊公司顧問合約,該等契約當事人其一為太萊公司與盈成公司,另一為太萊公司與立委壬○○,此與庚○○上開所稱原欲以盈成公司辛○○等人名義,居中取得該解決太萊遭調查案之酬勞120萬元,再按月分配給壬○○之言屬實。又依D卷第99頁之傳真資料顯示,確有壬○○、鍾明純正反面身分證影本,其上復有壬○○之個人小印章印文,而身分證及個人小印章均係私人保管之重要證件、物品,當係壬○○所交付給庚○○使用及蓋印,否則壬○○以一介立委身分,又係高級知識分子(博士),自不可能無端不問明或交待用途即隨意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個人小印章給庚○○使用,從而庚○○所稱於取得壬○○身分證影本時即告知係簽顧問約用自是屬實,則壬○○對簽顧問約亦事前知情,如對照上開
三、㈧94年4月13日10時42分許林寶娜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之調查,辛○○提及在94月4月12日,辛○○有跟壬○○委員報告,乾脆就請他任太萊公司顧問,於4月13日早上再一次跟壬○○提一次當顧問之事(參A卷第102-105頁),兩相對照,壬○○以掛名太萊公司顧問為名索取後謝之謀議,起於94月4月12日與乙○○等人接觸之時,4月22日王銑來電後,擺平任務完成,接著實際索取後謝,4月25、26日之簽訂顧問合約,不過係以形式掩飾非法之粉飾之用,要無礙於先前已有以形式之顧問合約以給付後謝不法利益之謀議。從而顧問合約是否由壬○○親自簽訂,對於被告壬○○、庚○○、辛○○於其間有共同謀議藉此擺平太萊公司遭調查事件向乙○○索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又據上開壬○○、鍾明純之身分證傳真資料,於壬○○身分證下有6萬元之註記,鍾明純身分證下有4萬元註記,此等價碼之分配,與辛○○與乙○○之討論於太萊公司、壬○○間如何記帳報稅等情相符,又該傳真身分證資料顯示係94年5月5日傳真,而據庚○○前開所稱,伊取得壬○○身分證之後即交給辛○○,對照如下述,94年5月3日太萊公司財務部人員開立太萊公司名義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面額10萬元且未指定受款人之12張支票交予乙○○,再由乙○○悉數將支票交付被告辛○○收執,在時間上相符,是壬○○、鍾明純之身分證應是辛○○傳真給太萊公司記帳用。
㈤庚○○於94年8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委員
受到每個月六萬元的顧問費,事實上到底有無收到?)有,他收到三個月十八萬元,分成兩次領,一次領十萬元,一次領八萬元,沒有按時間領,因為當時委員要出國,他說他出國沒有錢,請我跟辛○○是否先透支十萬元,後來辛○○就匯十萬元到我的帳戶,當天我領六萬元,四萬元各一次,再換成美金給委員,委員從大陸回來以後又要去歐洲,所以我就跟辛○○拿現金八萬元,我再去換成歐元給委員壬○○。」、「(問:壬○○有表示希望把一個月的費用領完?)因為他有資金的缺口一百萬元,他差了五十五萬元,委員叫我趕快想辦法調錢,我打電話給辛○○,他說他當時人在大陸,我跟他說委員需要五十五萬元,看是否太萊的顧問費是否可以一次領回,讓委員可以過,辛○○說他人在國外沒有辦法,後來由辦公室的主任施焜松借五十五萬元給委員,有匯款證明。」等語(參J11 卷第6-10頁)。
㈥庚○○於94年8月29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提
示94.4.25日14:48辛○○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當場撥放錄音內容〉該通話內容及譯文中,『張:嗯,剛剛有沒有打電話給你?』、『范:有啊,我跟你講,我已經跟委員講了』,『因為他人出去,那我就說,那印章找誰蓋?他就給我了,你就到那邊,自己拿著蓋身』,該通話及譯文業經你於94年8月18日調查筆錄證稱:『意指我以電話向立委壬○○請示太萊公司之顧問合約找人蓋委員簽章,壬○○同意我自行用印。』,而前述你以電話以立委壬○○聯絡,並取得壬○○授權之詳細聯絡過程?)當日(本院按,即4月25日)在辛○○向我詢問有關太萊顧問合約如何用印後,當時我人在立法院立委壬○○辦公室內,且剛好壬○○外出,不在辦公室內,我即用辦公室之電話00-000000000撥打委員手機電話,接通後,我向壬○○詢問太萊顧問合約找何人蓋委員簽章,委員電話中向我表示,我可直接拿壬○○簽名蓋章在合約上即可。」、「在前述經委員壬○○授權我,在太萊公司顧問合約蓋印『立委壬○○』簽名章之隔日(本院按,即4月26日)中午1、點左右,辛○○偕同鍾明純拿1式2份尚未用印的太萊公司與立委壬○○顧問合約到立法院立委壬○○辦公室410 室內,我有向現場之辦公室主任施焜松及秘書羅惠如表示,要索取委員簽名章蓋印太萊公司之顧問合約,以利領錢,隨後我即自抽屜拿立法委員壬○○簽名章,蓋印在該合約及騎縫上,順利完成兩份合約,交給辛○○預定再攜往太萊公司準備請款。」、「當日(4月25日)我應辛○○製作壬○○與太萊公司顧問合約之需求,當時我人在立法院壬○○辦公室內,且剛好委員壬○○返回立法院辦公室,我將自辛○○處取得之10萬元所換成美金3000多元交給壬○○,並向壬○○報告打太萊公司之顧問合約需要委員之身分證字號,壬○○即指示我前去向辦公室秘書羅惠如索取壬○○身分證字號,羅惠如即告訴我壬○○之身分證為『Z000000000』,我即電告辛○○有關壬○○身分證字號,以利辦理合約。」、「(〈提示太萊公司會計部存檔之壬○○、鍾明純身分證影本〉立委壬○○之身分證影本及壬○○小印章如何取得?)辛○○向我表示,太萊公司為辦理所得稅扣繳需要壬○○的身分證影本留存,我向立委壬○○報告此事,壬○○即指示我向羅惠如索取壬○○之身分證影本,羅惠如即在立法院辦公室內將壬○○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我用立法院辦公室傳真機將壬○○身分證影本傳真給辛○○秘書鍾明純收執。」(參I1卷第89頁背面-90頁背面)、「(問:〈提示94.4.25日14:48及18:10等二通庚○○與辛○○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14:48〉譯文中你向辛○○表示『范:匯款要先拿給你,不能直接先匯到他〈壬○○〉的戶頭,你懂不懂?』;又第二通〈
18:10〉你又向辛○○表示『范:重點是你一定不要讓他〈太萊公司〉用匯的,都是現金拿給你』,為何你一再向辛○○提醒太萊公司所支付的錢不能直接匯入壬○○戶頭內,一定要先入辛○○處,再用現金拿給壬○○?是否為規避查緝?)我確實有一再提醒辛○○有關太萊公司所支付的錢勿直接匯入壬○○之戶頭,因為壬○○針對太萊公司所支付的款項,曾當我及辛○○二人之面指示,太萊公司所支付的錢不要直接匯入壬○○的帳戶內,要由辛○○直接拿現金,所以我才二次提醒辛○○。」等語(參I1卷第328、331-332頁),且經檢察官複訊並具結供稱:「(問:跟太萊公司的合約何人簽約?)辛○○在94年4月25日拿合約書到壬○○委員辦公室,時間大約中午過後,是吃完飯後,當時辦公室都有人,辛○○跟鐘明純一起拿合約書過來,現場還有施焜松主任及秘書羅惠如,當時壬○○不在。」「(問:壬○○不在,如何用印?)之前有跟壬○○說過要寫顧問合約,印章是我蓋的,我當天要蓋印章時,還有跟壬○○通過電話要蓋他的印章,印章放在壬○○辦公室抽屜內,我就去拿,我是經過壬○○同意才去拿印章,否則要如何蓋章,現場他們都在。」等語(參D卷第101-102頁)。
㈦庚○○於94年9月5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承:「(問:有
關太萊公司簽訂顧問約的身份證影本及立委章,你是否經過授權才拿的?)這都有跟立委壬○○報告過。」等語(參D卷第112頁)。
㈧乙○○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如你
於94.8.12在本站供述,辛○○向你索費新台幣150萬元,要透過立委壬○○擺平太萊遭調查違反證交法案件,請詳述付款流程?)數日之後,辛○○拿著壬○○擔任顧問合約書至我公司用印,我即交代財務部副理盧瑛琪1次開立12張面額10萬元、空白抬頭之太萊公司聯邦中和分行支票〈到期日自94年5月5日至95年4月5日止〉,並由我親自交予辛○○本人收執,其中因第1期如前述已支付現金10 萬元,當時辛○○即退還我94年5月5日到期之該張支票」等語(參I1卷第21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A卷第209-210頁)。雖被告壬○○、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被告辯稱本案純係同案被告辛○○個人以立法委員壬○○名義對乙○○之欺騙行為云云,惟倘係辛○○個人之行詐行為,則辛○○已向乙○○詐得12張支票得手,自無再自願主動退還第1張支票予乙○○之必要。
㈨乙○○於94年8月24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你自
94.4.12認識立委壬○○起,曾否直接與壬○○當面交涉要聘請壬○○為太萊公司顧問?已簽訂顧問合約之實際目的為何?)我未曾當面向立委壬○○交涉聘請其擔任太萊公司顧問。至於太萊公司與立委壬○○簽定顧問合約,主要是便於由公司支付辛○○、立委壬○○等擺平案件之後金120萬元,簽定顧問合約實際上僅是名義。」等語(參I1卷第62頁),並經檢察官複訊所供屬實在卷(參E卷第148頁)。
㈩壬○○於94年8月19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你與
太萊公司董事長乙○○、發言人林寶娜認識過程為何?交往關係?有無金錢借貸往來?)喜來登該次會談才認識何董及林小姐...,我僅應允擔任太萊公司顧問,該公司自94年5月起計1年,每月支付我6萬元顧問費,到目前為止,我已收到3個月的顧問費,都是庚○○親自在我的國會辦公室內交給我。」(參I1卷第349頁)、「…我確實自庚○○處收取3個月計18萬元的顧問費,有關庚○○兌換外幣後於國會辦公室轉交給我情節亦屬實…。」等語(參I1卷第361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F卷第45-46 、47-49頁)。
盧瑛琪於94年8月16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提示太
萊公司扣押物編號:甲拾參-1『太萊公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之支票存根』〉,問:支票存根自UI0000000至UI0000000共12張,面額10萬元,開票日均為94.5.
3、到期日自94.5.5至95.4.5止,付款日均為每月五日,該等支票是否由你經手開出?)94年5月初(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本部門出納張榮慧小姐,收到一張請款單要求開立12張面額10萬支票,作為支付顧問費之用,依上面指示不填具受款人,張榮慧則向我反應該情形,我因此向財務協理黃乙鋒反應,經黃協理向上反應結果,仍得上面指示開立上述12張支票,並自94年5月5日起至95 年4月5日止,每個月5日為提示日」、「(問:該12張支票有無開立受款人?)該12張支票並未開立受款人,該12 張支票出納張榮慧開立完畢後,放置於乙○○的辦公桌上,就我印象所及請款單好像由辛○○所簽收。」、「(〈提示太萊公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U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回籠支票影本暨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表影本〉,問:經查除94.5.5 兌現之0000000支票係由蕭仁照兌現外,其餘000000
0、0000000、0000000支票受款人為鍾明純,且在未背書轉讓下,即由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原因為何?為何未依壬○○顧問合約而由壬○○提領或提示兌現支票?)若依公司正常會計作業該12張支票的受款人欄應實載明受款人,不得以空白方式開立,我曾向協理黃乙鋒反應,經黃乙鋒向上級反應無效,該12張支票交付給辛○○後由何人提示兌現我則不清楚。」等語(參I2卷第413-416頁),並經檢察官複訊供稱:「(問:是何人指示你簽發十二張面額十萬元支票?)是5月3日開票的,中午時出納接到1張乙○○核准的請款單要求我們開立12張支票,印象中是要支付壬○○的顧問費。
」、「(問:壬○○有實際擔任公司顧問嗎?)好像在4月底,有1份壬○○顧問合約申請用印。因為合約並未照會到會計部,我們只是聽聞,可是後來合約回來時,我有看到。」、「(問:此筆120萬的顧問費,為何沒有以壬○○的名義辦理扣繳?)是財會協理黃乙峰跟我說應該會有2~3人的名義來辦理扣繳,身份證影本是由辛○○的助理提供給我的,提供的名字是鐘明純及壬○○。」等語(參C卷第184頁)。由此可見,倘壬○○係合法擔任太萊公司顧問,實無須如此大費周章規避,既要得財,又要避責。
94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辛○○與庚○○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辛○○向庚○○表示10萬元已匯入帳戶內,庚○○表示正在換成美金。辛○○電詢庚○○有關壬○○之顧問約是自4月1日開始?由壬○○簽名或蓋章?顧問約內容是以何人名義簽定?范謂由委員簽名或蓋章都可以,由辛○○自行作主,但希望能先以辛○○名義簽定,錢匯到辛○○後再轉交給壬○○較好。辛○○謂乙○○要求以壬○○名義簽定顧問合約請款。另合約明定10萬元,壬○○獲分6萬元,要如何處理?庚○○謂最好不要用壬○○名義訂合約,改由辛○○名義訂,委員壬○○款項只要找你負責就好。另張謂合約要重打且明日(4/26)會送過去,范謂合約就用蓋章的,只要委員返國時,可以領到錢就好了等情(參I2卷第524-525頁)。
94年4月25日14時41分許辛○○與鍾明純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辛○○電告鍾明純以盈成公司名義撰擬的合約不適用,乙方改為委員壬○○,並要鍾女將電腦底稿及筆記型電腦帶到台北以便修改等情(參I2卷第526-527頁)。此對照I1卷第234至237頁,有二份日期同為94年4月25日條件內容均相同之太萊公司顧問合約,該等契約當事人其一為太萊公司與盈成公司,另一為太萊公司與立委壬○○,及庚○○上開於94年8月18日調查站所供原欲以盈成公司辛○○等人名義,居中取得該解決太萊遭調查案之酬勞120萬元,再按月分配給壬○○之言相吻合。
94年4月25日14時44分許辛○○與乙○○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辛○○電詢乙○○有關壬○○之合約名義如何簽定,是以管理顧問?或是顧問?乙○○謂用顧問名義簽約等情(參I2卷第528-529頁)。94年4月25日14時48分許庚○○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庚○○電告辛○○,合約採蓋章的方式,已向委員講好了,直接用蓋章的。辛○○並向庚○○索取壬○○之身分證號,以便製作合約等情(參I2卷第523-534頁)。
94年4月25日14時54分許庚○○與乙○○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辛○○電告乙○○,因怕報壬○○所得稅120萬元太高,且之前又未講明,看能否分兩人報所得扣繳等情(參I2卷第535-536頁)。
94年4月25日15時06分許庚○○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辛○○與庚○○商量太萊公司報稅之問題。范指出壬○○實際上每月拿6萬元,郤稅報10萬元,會不甘願;另太萊公司每次付錢的支票,不能直接匯入壬○○帳戶,要先入辛○○之帳戶,再拿現金給壬○○等情(參I2卷第537-538)。
94年4月25日15時24分許庚○○與乙○○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辛○○電告乙○○因為個人捐贈立委有30萬元限制,前金30萬元已超過該額度。另報扣繳為壬○○6萬元,鍾明純4萬方式進行列報等情(參I2卷第540-541頁)。
94年4月25日18時10分許庚○○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辛○○告知所得稅問題,用2人分開報。庚○○再次提醒辛○○要求太萊公司的錢不能匯入壬○○帳戶,要先將錢交給辛○○後,再以現金拿給壬○○等情(參I2卷第542-543頁)。
94年5月04日10時05分許盧瑛琪與辛○○之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其主要內容為:太萊公司財會部副理盧瑛琪問辛○○,謂已請辛○○收執轉交12張支票,並請依原約定提供兩個人名,作為報繳等情(參I2卷第544頁)。
林寶娜於94年8月16日提供調查之太萊公司與立委壬○○
於94年4月25日簽訂之顧問合約書影本,內載:⑴契約時間為94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日;⑵太萊公司每月支付酬勞10萬元,並一次開立每月5日到期之12個月12張、各面額10萬元,合計120萬元;⑶其上之立約人乙方壬○○,有以打字繕打壬○○之地址:「台北市○○路○段○○○號○○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並有「立法委員壬○○」字樣之簽名章蓋印於上等情(參I1卷第130-131頁)。另I1卷第234至237頁,有二份日期同為94年4月25日條件內容均相同之太萊公司顧問合約,該等契約當事人其一為太萊公司與盈成公司,另一為太萊公司與立委壬○○。
林寶娜於94年8月16日提供調查之太萊公司聯邦銀行
中和分行帳號000000 000,票號UI0000000、UI0000000、UI0000000、UI000000 0等四紙回籠支票影本,顯示:
除94年5月5日兌現之第一月份UI0000000號支票係由乙○○轉交予車商蕭仁照兌現外,餘三張支票支票受款人署為「鍾明純」,且在未背書轉讓下,即由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等情(參I2卷第132頁)。
94年7月26日自辛○○之盈成公司扣押物編號--甲貳-1帳
冊資料--即鍾明純之華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其交易明細顯示:UI0000000(94年6月5日)及UI0000000(94年7月5日)二張支票均在該帳戶中提示兌現等情(參I2卷第620-621頁)。
94年7月26日自辛○○之盈成公司扣押物編號甲玖記事本
電話簿,其內確有記載「6月3日提現60000(范R)、入華銀行94、6、5~95、4、5、委員透支」、「7月5日、委員透支」、及「8月5日華銀委員60000」等紀錄(參I2卷第607頁)。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94年8月12日函復鍾明純華南銀
行中港分行帳戶明細暨託收支票資料影本,顯示: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明細暨託收支票影本 (UI0000000~0000000)等8張支票等情(參I2卷第591-593頁)。
十、被告壬○○於年5月12日、13日前往歐洲,行前再以亟需現款為由,透過被告庚○○再向被告辛○○預支太萊公司所支付之款項8萬元(連同前述10萬元共計預支18萬元),辛○○乃將8萬元現金交付庚○○,由庚○○兌換成2000歐元後親交壬○○乙節,業據被告庚○○於94年8月29日調查站調查供承不諱、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承屬實、被告辛○○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供承不諱、被告壬○○於94年8月19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供述明確,及證人施焜松於94年9月5日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承所言屬實,復有94年5月13日庚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函復庚○○兌換外幣憑證等資料在卷可憑。
㈠庚○○於94年8月29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前述
94.5.13壬○○欲前往歐洲,你先行向辛○○預支8萬元再交給壬○○之交款情形如何?)5月13日壬○○欲前往歐洲之前二日 (5月11日)下午,壬○○之司機徐世宏打電話告訴我,表示老板壬○○要我接電話,我與壬○○電話對講時,壬○○向我表示要我籌8萬元款項,希望次日交給壬○○。我即打電話給辛○○,向辛○○表示委員壬○○欲透支太萊公司的錢8萬元,辛○○詢問我身上有無現金可先交給壬○○,待事後再送8萬元給我,我同意辛○○的作法,即在次日 (5月12日)自我本人監察院郵局提領2、3萬元,配合身上現金,共湊足8萬元,壬○○電話指示我將該8萬元換成歐元,我依指示到立法院台灣銀行以我名義將該8萬元換成1800多歐元,而我於5月12日中午到委員辦公室親自將該1800多歐元及剩下約新台幣零頭交給壬○○,現場有主任施焜松亦看到此情,其後約隔1、2周後,辛○○才依約以現金8萬元償還我先墊支之前述8萬元款項。」等語(參I1卷第332-333頁),並於檢察官複訊時具結供承所言屬實(參D卷第101頁)。
㈡辛○○於94年8月23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前述
120萬元支票之兌現款項,壬○○自94年4月起收取金額若干?如何收取?)第2筆是94年5月份左右,我直接從我的戶頭(已忘記自那銀行戶頭提領)提領現金8萬元在立法院旁交給庚○○轉交予立委壬○○。」等語(參I1卷第214-215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C1卷第70頁)。
㈢壬○○於94年8月19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確實自
庚○○處收取3個月計18萬元的顧問費,有關庚○○兌換外幣後於國會辦公室轉交給我情節亦屬實」等語(參I1卷第361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在卷(參F卷第45-49頁)。
㈣施焜松於94年9月5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問:94.5.1
3左右壬○○因欲前往歐洲,壬○○有無再次向庚○○要求透支太萊公司8萬元顧問費,並將該款兌換成歐元約1800餘元?庚○○將該款交付壬○○之情形為何?)有的,約於94.5.12、13日左右之中午,庚○○在國會辦公室向我談稱壬○○欲前往歐洲,要求庚○○週轉2000歐元,庚○○表示要向辛○○週轉,到中午時庚○○拿約2000歐元到辦公室內,並拿出兌換水單給我看,並表示要將該款交給壬○○。」等語(參I2卷第456頁),並經檢察官複訊具結供承所言屬實在卷)(參C2卷第11頁)。
㈤94年5月13日庚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顯示:94
年5月13日09:38~16:13,庚○○與壬○○持用之0000-000000在10:04:16、11:19:15、11:26:34、11:31:31等數次通聯。(參I2卷第529-530頁)。
㈥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函復庚○○兌換外幣憑證資料,顯示被
告庚○○確實於94年5月13日10:37分兌換2000元歐元,折合新台幣80400元等情(參I2卷第599頁)。
十一、證人即原同案被告之乙○○、林寶娜及被告庚○○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之供證:
㈠證人即原同案被告之乙○○於本院95年11月29日行交互詰
問時具結證稱:「94年4月12日到台北喜來登飯店,當天是因辛○○要幫我介紹跟張委員見面;辛○○在太萊公司擔任公司財務方面計畫的顧問,例如增資案等;94年4 月12日辛○○之所以要介紹我認識張委員,係因辛○○是我們公司的顧問,有一段時間,我們公司接受OTC要查太萊公司股票交易的事情,我是基於立法委員是民意代表,可以比較有影響力,去瞭解一下,我跟辛○○講,我也不曉得他會去找誰,他告訴我說他認識一些立法委員,他希望先幫我介紹認識一些立法委員;他約我去之前,當天他就告訴我說是壬○○委員;當天到了喜來登飯店後,印象中在場的人有張委員、范先生、我、林寶娜、辛○○,還有張委員的太太;當天在喜來登我們沒有談任何事情,只有介紹認識,我印象中當天因為張委員講他剛從國外回來,很累,要急著回家休息,大概只有介紹認識握個手交換個名片,不到十分鐘,張委員就跟他太太離開了;委員離開後,不久我跟林寶娜就離開了,其他人我就不曉得了;辛○○沒有跟我們一起離開;(辯護人問:你認為辛○○有達到幫你介紹的目的嗎?)是的,已經見過面,交換名片,稍微寒暄一下;(辯護人:問辛○○在你離開後,有無跟你說過什麼事情?)隔天早上告訴我說可以請張委員幫我去接洽談些什麼事情,但這不是張委員告訴我的;(辯護人問:你之前在調查站的時候,是否曾經說過你當天從喜來登離開時,辛○○有追出來跟你說不要擔心,他跟委員的事情,他會處理?)沒有印象,(後來改稱)應該是沒有,當天在喜來登門口也有遇到許榮淑委員,我記得有跟他打個招呼就離開了;(辯護人問:在4月12日在喜來登見面後,你後來還有跟庚○○或是壬○○聯絡過嗎?)沒有;我都是跟辛○○聯絡;94年4月12日晚上與張委員在喜來登飯店見面,我的印象中是林寶娜與辛○○聯絡好,林寶娜跟我報告,我才跟林寶娜一起過去;(提示A11卷第187頁,94年4月12日晚上22:04,乙○○與林寶娜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林寶娜的通話內容,要旨就是我們出來後碰到許榮淑,他是跟我談碰到許榮淑的事情;(辯護人問:根據譯文內,林寶娜有說這起碼30萬,辛○○一定15萬,起碼20萬,殺10萬,我知道他的規格是這樣,請問當時林寶娜講這些話的時候,你如何回答他?)我的想法是當天在稍早之前介紹認識張委員,我覺得應該先看看再說,不用急著一定要找誰,至於錢的事情,要怎麼去做,都還沒有想要怎麼做,怎麼會去講那些錢,我當時的答覆沒有明確的答案,只是說好好而已;(辯護人問:你當天的錄音內容據我閱卷後聽錄音帶你有說暫時不要理他,先跟他『弄』(台語)一下,這些話你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辯護人問:後來林寶娜有講,過些時候,再請他〈按指辛○○〉來吃飯把他錄音,你們後來有無請他來吃飯並錄音?)沒有,我也不曉得那是什麼時候;(辯護人問:在94年4月12日晚上與張委員見面時,你是否知悉有被調查站偵辦的事情?)我有看到一張公文,公文是要請證券公司查太萊公司的交易情形,至於公文是哪個單位發的我沒有印象;(辯護人問:當天晚上與張委員在一起時,有無談到顧問契約的事情?)沒有;(辯護人問:你們公司有無聘請張委員為顧問?)當時還沒有;應該是
一、二個禮拜後,由辛○○提起,也是由辛○○去辦;報酬是都是辛○○跟我講的,我只是對辛○○;我是在94年
4 月13日下午提領40萬元交給辛○○;我交40萬元的時候,當時還沒有提到顧問契約的事情;壬○○沒有跟我談過顧問契約的事情;(檢察官問:就本案相關事實,是否你現在已經記不清楚?)是的;(檢察官問:是否就本案的相關事實以你在調查站講的比較清楚、比較正確?)是的;在調查站接受詢問的時候,沒有被刑求、恐嚇或其他不法的詢問,都是基於我自己的自由意思跟調查員講的;(檢察官問:剛才辯護人問到你4月13日付40萬的時候,還沒有跟張委員談契約顧問的事情,當時還沒有打算要聘請委員當顧問的事情?)當時聘請當顧問的事情還沒有定案【本院按,只是尚未定案,並非自始未提及聘任顧問事】;(檢察官問:既然當時還沒有聘請張委員當顧問,為何要付肆拾萬?付這肆拾萬的目的是否是為了要請辛○○、張委員、庚○○替你擺平OTC要查太萊公司股票交易的事情?)應該是請辛○○去處理;(檢察官問:當初辛○○跟你拿40萬有無跟你說這些錢是要交給張委員嗎?)沒有,他說委員需要一些錢去辦事情,要委員幫我們辦事情,他需要一些錢去活動;(檢察官問:你付這40萬是要給委員去辦事情?)我是給把錢交給辛○○,至於他把錢交給哪個委員我不清楚;(檢察官問:辛○○引薦壬○○委員跟你在喜來登見面目的是要談擺平OTC的事情?)不能這樣講,確實是OTC調查的事,我有提一張書面調查的文給委員看,委員說這個事情還要再研究;(檢察官問:依照契約來講,你們是跟壬○○訂立顧問契約,一年支付120萬元,每月支付10萬元?)我是跟辛○○講,我不是跟張委員談,辛○○跟我這樣講,我就這樣辦;我沒有跟壬○○委員直接交涉聘請他擔任太萊公司的顧問;(檢察官問:後來跟張委員簽訂顧問契約,是在辛○○跟你講OTC已經擺平後才簽訂的?)是的;簽訂顧問契約是在94年4月
26 日,辛○○拿顧問約到我們公司用印的;(檢察官問:本來辛○○是拿盈成公司的顧問約要讓你簽,你不同意,你說要用壬○○委員的名義簽訂你才要同意?)是的;(檢察官問:辛○○之前為何要拿盈成公司的顧問約讓你簽?是否是要掩飾你拿錢給壬○○的事情?)我不清楚辛○○的目的,我當時想說請張委員幫忙,就應該讓張委員簽,我們已經跟辛○○簽顧問約,盈成公司是辛○○的公司,再用盈成公司跟太萊公司簽約,我會對股東無法交待,為何都找同一家公司當顧問;(檢察官問:在94年4月25日壬○○是否有透過辛○○跟你講,他要跟國民黨主席連戰到大陸訪問,要先跟你透支顧問費10萬元?)那是辛○○跟我講,我沒有聽到張委員說;(檢察官問:後來這10萬元是辛○○先幫你墊的嗎?)是否是他墊的我不清楚,他有無付我也不清楚;(檢察官問:你們公司是否在4月13 日就已經知道這個案子不是單純的OTC調卷,是檢察官要辦這個案子?〈依照林寶娜跟辛○○在4月13日的通聯,4 月13日他們兩個就有提到法務部要調查〉)我對這個沒有那麼敏感我沒有在注意;(檢察官問:4月12日晚上見面的時候,是否先跟張委員講完後,你跟林寶娜先離開,辛○○才追出來跟你說不用擔心,已經跟張委員講好了?)我是先離開,但辛○○有無追出來我沒有印象,我是在門口遇到許榮淑委員,我離開時,辛○○跟張委員還沒有離開,(後改稱)是張委員比我還早離開,是辛○○跟庚○○還沒有離開;(辯護人問:在4月12日去喜來登,4月13 日你有拿40萬,辛○○有提到拿40萬是委員辦事情須要錢,他有無提到是哪個委員?)他有提到是張委員;(辯護人問:剛才提到張委員有做中華電信手機計畫的事情,是否你可以時間、在什麼地點做過哪些計畫?)詳細時間我記不起來,但是應該是在94年6月;地點是在張委員的辦公室,也有約了中華電信的副總經理,還有美國的客戶直接來談〈本院按,本案請託壬○○委員利用職權擺平OTC 等單位之調查事件,係起於94年4月12日,簽訂顧問契約則是於94年4月26日完成用印,乙○○交付12張支票作為顧問費之付款是在94年5月3日,故94年6月之手機投資計劃發生在本案之後);(檢察官問:是否後來辛○○有跟你講OTC的案子已經擺平了,你才同意付這尾款120萬元?)是的;(我是4月12日早上辛○○、林寶娜在聯絡的時候,才知道當天晚上是要找壬○○委員,確實是因為OTC 調查我很擔心才請辛○○出面找人處理此案,4月12日晚上我承認有拿一張函給張委員看,他有說事情很嚴重,要進一步瞭解才能處理此事情,4月13日辛○○、林寶娜已經有談到,三百萬元太高,我希望分期,後來我有跟辛○○確認,付款方式就是前金30萬元,後來120萬元就是簽顧問約的方式付款,這是辛○○提議的;(審判長問:依照筆錄顯示,你們4月12日見面就是要談OTC調查太萊的事情?)是的,我有出示那個調查函;(審判長問:在4月13日之前,你已經確認要請壬○○幫你處理OTC調查太萊的事情?)當天晚上有碰到許榮淑,我的想法,是既然已經請辛○○處理這個事情,就不用再找別人,所以在4月12日晚上我已經確認要委託辛○○處理這件事情;(審判長問:4月13日你跟辛○○通完電話後,就已經確認要請壬○○委員幫你處理這件事情?)是的;(審判長問:所以簽顧問約的事情,是在4月13日就決定的?)是的;(審判長問:壬○○委員的國會辦公室幫你去找OTC的人員來說明是在4月13日之後?)應該是這個事情以後。」等語(參本院審理卷三第192-208頁)。
㈡證人即原同案被告之林寶娜於本院95年12月6日行交互詰
問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有關太萊公司在94年4月間有被OTC函查的事情,你何時知道的?)函查的事情是因為他函查到證券公司,證券公司會通知公司,我在公司雖然是助理,但是也是公司的發言人,我知道後,就趕快跟董事長報告,研究看是否公司出了什麼事情,其他有些問題,不曉得涉及到什麼,當時片面想到是一個離職的主管員工,是不是對公司不滿,所作的黑函,我知道的正確時間,目前我不知道,但是函文上有日期;跟董事長報告後,我有再請教別人,別人說在這種情形下,可能是公司有什麼事情。我們第一個想到就是剛才提到的主管離開所作的黑函,後來董事長就決定找公司的顧問辛○○,請辛○○來問,辛○○提出說他會去想辦法處理這個事情,所以在4月12日跟張委員見面的前幾天,看到函文的事情;(辯護人問:在4月12日晚上安排壬○○委員見面,安排的過程?)第一通電話是打給董事長,但是不知道是誰打的,應該是辛○○打電話要我們到委員的辦公室,本來是要到壬○○立委的辦公室,後來辛○○又再打了一通電話給我,說又改去來來飯店的一樓咖啡廳;整個安排過程我們沒有跟壬○○委員聯絡,只是電話來我們過去而已,我只是被辛○○聯絡而已;4月12日當天晚上七點多快要八點多見面,我跟董事長何先生去的;我們先到的,隨後看到辛○○來,再來就看到庚○○,再來就看到張委員;當天見到張委員後,應該我沒有講話,我們董事長有拿出函查的文,請教張委員,這個可能是公司主管離職不滿,請張委員可否去查看一下,或是什麼樣的情形,當天辛○○在電話中及在張委員還沒有到之前都有跟我們講,有什麼事情我們可以直接向張委員請教一下;(辯護人問:當時張委員如何答覆?)我看他很匆忙要離開並沒有答覆什麼,我看到他把函拿在手上,想說他還要再深入瞭解一下,我看他好像趕著要離開,辛○○好像沒有把很多我們的內容跟他說清楚;(辯護人問:後來張委員說要瞭解以後,有無再做任何表示?)沒有,他就說明天要出國,結果就離開。大概坐了15、20分鐘就走了,當時本來我很期待可以請教一些問題,但我連說話的時間都沒有;當天晚上沒有提到要聘請張委員擔任顧問的事情;當天張委員有事情,非常急急忙忙要走,我們要問的事情也沒有再問下去,他就起身了,我們認為我們再待也沒有意思,所以我們就往大門的方向走,是張委員先離開幾步,我跟乙○○才走出去,我們是分開走的,我們是從大門走開的;(辯護人問:辛○○跟庚○○他們二人如何離開?)我不知道,我是先走的。我離開的時候,我只有看到辛○○有出來跟我講了幾句話。他看我很著急,他跟我講說,『你放心,這個事情我會打點好』,我就離開了;(辯護人問:4月12日晚上22時04分,你跟乙○○有電話通聯,譯文上你有提到這起碼30萬,辛○○一定15萬,起碼20萬殺10萬,我知道他的規格是這樣啦,這句話的意思,你怎麼會跟乙○○這樣講?提示A11卷第187頁)因為辛○○屢屢到公司,他都是以錢的前提做依歸,他都要跟公司拿錢,所以我才在電話中說他應該會要拿錢,這是我主觀的判斷,我確實有這樣講;(辯護人問:接下來,你又說,我覺得不要緊,給他啦,可以啦,這個可以理解的啦,你跟乙○○講這個話的意思如何?)就是辛○○每每到公司都是要以錢做依歸,可以瞭解到他幫忙這件事情一定要拿錢,這也是我主觀的說,可以跟他殺價;(辯護人問:你提到給他啦,可以啦,是否建議董事長給他?)我這意思是說辛○○既然要錢,公司只要名聲不要被打壞,他可以去處理這個事情,就可以了;(辯護人問:有關聘請張委員當顧問的事情,是什麼時候提到的?〈提示A11卷第191頁起的監聽譯文,監聽日期是94年4月13日上午10:42分〉)我不知道,我只是在4月13日早上辛○○打電話給我,他在討論錢的問題,他提的金額都蠻大,他也有舉了一些實例,在監聽譯文都有,他自己有炫耀他辦了哪些案子等等,他說例如誰拿了多少錢,在你們公司... 詳如譯文所示,我現在記不清楚,在電話中辛○○說要請壬○○當顧問,每個月要付10萬元的顧問費,我跟他說這要請示董事長;太萊公司後來與壬○○委員簽立書面顧問契約的事,我沒有有無參與;(檢察官問:4月12日晚上辛○○約你們跟張委員見面,目的是要處理OTC調查的事情?)是的;(檢察官問:你們本來預期是與張委員見面,可以擺平處理這次OTC的函調事情?)不敢說擺平,但是可以把我們的意思轉達讓壬○○委員知道,因為我不是很相信辛○○;當然也是希望張委員來處理這件事情;我當時不知道他會如何處理,但是我希望公司沒有事;(檢察官問:〈提示94 偵12165第174頁〉,你有跟乙○○講,遇到許榮淑了,後來你有說,這起碼30萬,辛○○一定15萬,你的意思是否是要請張委員處理這個事情,是否起碼要花30萬元,要給張委員的30萬,辛○○起碼要從30萬分到15萬元?)是的;(檢察官問:在4月13日早上你說辛○○有舉了一些實例,但是我看了這些實例,是否指要請立法委員做事,價碼比較高,但是效果比較好?)是的,辛○○舉的例子是這個意思,他裡面有提到某某某花了多少錢,他的意思就是這樣;(檢察官問:〈提示94偵12165號第27頁〉,在你跟辛○○的通話譯文中,辛○○跟你說,先用一次看好不好,是否指說,請張委員當顧問,先用一次處理OTC的案子看看,看是否好用?)這句話全部都是辛○○在主導,他這樣講我不太相信,但是辛○○是這個意思沒有錯:(檢察官問:4月13日下午你是否已經付了40萬元?)40 萬是董事長叫我拿下去給辛○○的秘書;(檢察官問:你就本案關於壬○○、辛○○、庚○○等人的一些供述,是否你自己陳述的?)是的。我是依照調查員的問題,據實回答;在調查站沒有被刑求、恐嚇、利誘;4月22日證期局說已經結案了,是辛○○跟我說的;(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問你說有調壬○○委員擺平OTC調查的意思?)我沒有講這樣子;(辯護人問:當天晚上有無什麼人提出要壬○○擺平OTC的調查?)當天只有乙○○陳述可能有黑函的問題,沒有人提出要擺平OTC的調查;(辯護人問:有關剛才檢察官問你在電話中與辛○○談到錢的問題,問:有無再跟庚○○或壬○○提到有關錢的問題?)沒有;(檢察官問:本案的相關案情,已經過了這麼久了,是否以你在調查站所述比較清楚?)是的;事隔一年半了,可能我今天有記錯,我記得張委員有示意說他明天要出國太累了,我們才會先走,所以我不記得張委員示意的時候,是他先離開,還是我們先離開,我只記得他示意後我們就說不下去了,就離開了。」等語(參本院審理卷三第226-235頁)。
㈢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95年12月6日行交互詰問時具結
證稱:「(辯護人問:辯護人問你在何時自壬○○立委服務處擔任什麼職務?)我在94年初才跟壬○○委員認識,從九十四年初到張立委服務處擔任特助;辛○○是那時候是我引薦辛○○到委員的辦公室服務;委員有答應給他印一張名片,但是沒有支薪,辛○○那張名片的頭銜是委員國會辦公室的顧問;(辯護人問:本件有關太萊公司陳情案,為何會找上張委員?)因為辛○○跟我認識比較久,他有提到太萊公司被黑函攻擊,來問我,我說關於高科技方面請壬○○委員出面瞭解一下;(辯護人問:就太萊公司跟張委員見面的事情,是如何安排的?)是辛○○提出希望跟張委員碰面,委員那時候人在國外,因為辦公室裡面有委員的行程,所以那時候我心想委員回來的話可以碰面,所以就安排了;我沒有無跟太萊公司的人員直接接洽安排碰面的事情;(辯護人問:辛○○有無跟張委員聯絡安排?)據我知道沒有,因為他都是透過我,辛○○會來問我委員什麼時候有空,他自己沒有跟委員聯絡過,如果聯絡過,電話監聽就會有;94年4月12日晚上會到台北喜來登飯店,是辛○○安排的;當天我比較慢到,我到的時候,乙○○、林寶娜、辛○○已經到了,再來是我,張委員是最後才進去的【本院按,如前開二、之論證所示,庚○○無論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本院羈押訊問,均供稱當天伊是最後到場,伊到場時他們已談得差不多等語,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庚○○並供稱是伊和辛○○一起去跟委員約晚上在喜來登等語】;當天晚上張委員來以後,太萊公司拿一張黑函的單據,跟委員陳情;陳情的內容是那時候他們公司被黑函攻擊,懷疑是公司員工發出的黑函,造成股價波動;那時候我只知道應該是太萊公司的人檢舉,辛○○一直告訴我,那張單子是有人惡意重傷太萊公司,想跟委員陳情【本院按,顯見4月12日之聚會係為談太萊公司被黑函而遭調查之事,此與被告壬○○所辯係為談太萊投資手機之事云云無涉】;(辯護人問:當天晚上太萊公司說完以後,委員有作什麼表示嗎?)委員那時候有講,事情可能不是很單純,說他想要瞭解一下事情的原由;委員有跟我們講說,因為他隔日要出國,要我跟辛○○去瞭解一下陳情案到底是什麼事情【本院按,顯然壬○○於當晚有指示庚○○、辛○○瞭解情況,而欲瞭解情況,自然是找OTC、證期局等人員來瞭解】;當天晚上張委員在現場停留大約二十分鐘左右;當天離開的情形順序是,張委員先離開,後來是乙○○、林寶娜同時離開,至於辛○○是否跟乙○○一起離開我忘記了,我沒有跟委員一起離開,最後離開的是我;乙○○跟林寶娜兩人離開的時候,辛○○有無追上去跟他們講話,我不知這個情形;4月12日晚上並沒有另外提到要聘請張委員為顧問的事情;(辯護人問:你為何在調查站有說當天晚上有提到聘請張委員作太萊公司向中華出售手機的顧問?)我臨時被叫到調查站去,時間方面我可能弄混了,同時有別的事情在處理;(辯護人問:94年4月13日你們如何去瞭解太萊公司被黑函中傷的事情?)早上辛○○有來到辦公室,跟羅惠如小姐就是辦公室的助理說,要發函給OTC,請OTC的人員來辦公室作說明;由辛○○口述羅小姐發稿;(辯護人問:就當天發函給OTC這個事情,張委員有具體指示你們要發嗎?)沒有【本院按,此與庚○○、辛○○先前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言明顯不符】;(辯護人問:依據電話通聯譯文得知,辛○○在4月13日早上向太萊公司要求150萬元的事情,你知道嗎?)我不知道;(辯護人問:當天下午辛○○有叫鐘明純去向太萊公司拿40萬元的現金,這個事情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本院按,辛○○於94 手8月18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當日下午將其中10萬元交給庚○○,作為壬○○立委的顧問費的頭期款,是在立法院旁交付等語】;94年4月14日證期局派了一個伍小姐及另一位小姐過來委員的辦公室,談太萊公司黑函的事情,辛○○跟我都在,辛○○提出黑函的單子,問伍小姐他們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叫他們把相關的東西,請他們說明,伍小姐跟另外一位小姐說,他們兩位都說不清楚這個到底是什麼樣的事情,說要回去查一下;辛○○說來的都完全不清楚,希望再發一次函,叫證期局位階比較高的比較清楚的人來作說明;後來第二次發函後,證期局有派人來說明,是一個組長(或是一個主任),也是帶了一位小姐過來,因為高科技、股票方面的事情我不太清楚,是由辛○○來跟他們作講解,沒有其他人參加;94年4月22日我有打電話給證期局的王銑組長,要請教王銑,問他這個案子瞭解清楚了沒;我跟證期局見面以及打電話給王組長這個事情,張委員不知道;(辯護人問:94年4月25日張委員有叫你去兌換美金的事情?)委員說他隔天要出國,跟國民黨的高層要出去,手頭剛好不方便,而且也沒時間,問我有無十萬元,幫他換成美金給他,後來我有幫他換,換了10萬元台幣換算出來的美金;這10萬元的台幣的錢是我跟辛○○拿的,因為辛○○比較有錢;張委員沒有叫我去跟辛○○拿錢或是借錢;(辯護人問:為何根據4月25日上午你跟辛○○的電話通聯譯文〈提示D卷第28頁至29頁上半頁〉,你有提到說老闆說太萊公司現在好了沒有,你為什麼會這樣說,跟你剛才所說的情節不同?接下來你有說老闆在說太萊公司現在都好了嗎?辛○○回答,在處理了,今天資料會送過去,他們就會作業了,你又說資料送過去,如果就先拿壹本給他,因為他明天要出國等語似乎跟本案有關?)那時候有三個案子在談,一個中華電信(太萊公司的),那時候還有提到賣石油的事情,那時候提示的通聯紀錄有時候是賣石油的,有時候是中華電信的;(辯護人問:究竟這些電話內容的作業是指哪個案子?)如果照譯文來說是太萊公司的顧問的事;(辯護人問:請具體描述什麼叫太萊公司顧問的事?)那時候辛○○有跟我說要聘請委員來作太萊公司的顧問,每個月給張委員是6萬元顧問費,譯文中所謂一本的意思是指鈔票一本,就是10萬元,因為委員要向我借10萬元換成美金,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跟辛○○說先拿一本,就是10萬元【本院按,由是益證
4 月25日兌換美金之10萬元,係從太萊公司顧問費中得來,並非壬○○所辯稱係向庚○○之借款云云】;(辯護人問:當時顧問有無說要作什麼事情?)那時候談的是中華電信手機。就是太萊公司聘請張委員作顧問,將來幫他們推展業務。比較看的到的是中華電信的事情。就是向中華電信推展他們的手機【本院按,此亦與庚○○、辛○○先前於調查站、偵查中所供不符,且太萊手機投資之事,據乙○○前開證稱係94年6月之事】;(辯護人問:在4月25日你就跟辛○○在談論簽立太萊公司與張委員顧問契約的事情?)對;後來顧問契約有簽約,等合約書來有蓋章,委員沒有跟他簽約;(辯護人問:你講的蓋章,用印的過程如何?)辛○○在2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他拿了太萊公司合約來辦公室,跟鐘明純一起來的,我拿委員的印章出來蓋的;我蓋章的時候,委員在國外,他不知道【本院按,在時間上及有無事先報告壬○○知悉及同意授權,均與前揭通聯紀錄及庚○○於調查站所供不符】;(辯護人問:4月25日14:30分你跟辛○○的一通通聯,你有提到等他出去再蓋,到底是4月25日蓋章或是25日以後才蓋章?〈提示C1卷第29、30頁通聯紀錄〉是出國才蓋章,張委員是在26日出國的,所以我先前講說2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蓋章,所以不是25日蓋章的,我之前說是25日可能是記錯了;(辯護人問:為什麼要等到張委員出國後才蓋章呢?)我在24日或是25日我才知道辛○○是跟太萊公司收每個月10萬元,那時候我跟委員報告是一個月要聘請委員是6萬元,差了4萬元,所以我記得我那時候跟辛○○講說叫太萊公司的錢匯到辛○○的戶頭後,再每個月提現金6萬元給委員,如果合約讓委員看到的話,可能就不好【本院按,94月4月25日14:30分辛○○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張對范:『問題是第1個月在你那邊耶,這怎麼辦?(笑),范:『靠,那怎麼辦,就不要了啊,隨便啊。』,張:『我現在是替他爭取到10萬元,剛剛在那邊跟他商量啊。』,范:『你只給他6萬,剩下是你的事啊。』,張:『問題是…我現在打顧問約,上面會打金額啊。怎麼辦?』,由上開辛○○與庚○○之對話,庚○○早知壬○○分6萬元,辛○○則分4萬元,而第1個月之顧問費10萬元,早已由庚○○取得。是顧問合約書之所以於4月26日用印,係怕壬○○發現第1個月之顧問費為庚○○取得,並未轉交壬○○,但此乃內部分贓之問題,與收受前金不生影響】;(辯護人問:辛○○有賺取差價,你是什麼時候知道的?)在簽合約之前,辛○○有拿十萬元給我,我從那時候知道的;辛○○跟我講,他跟太萊公司爭取到一個月10萬元,每個月付6萬元給委員,他有4萬元,那時候我跟他說,你一個月4萬元,1年有48萬元,我都沒有,所以他才同意給我10萬元;(辯護人問:究竟太萊公司跟委員簽顧問契約是在何時?)證人庚○○答以譯文來說的話,應該是委員出國後;辛○○在中午拿了契約書過來,那時候我才知道,內容我沒有看;我不知道太萊公司有簽12張面額10萬元的支票給辛○○的事;我沒有把每個月6萬元的顧問費轉交給張委員過;(辯護人問:依據卷證,九十四年七月、八月的支票,都有兌現,辛○○有無把兌現的錢要你轉交給張委員?)沒有;。94年5月12日張委員有要我再去兌換相當台幣8萬元的歐元,我記得委員剛回國,他又說他要去歐洲,他要跟我借8萬元,要換成歐元,後來我就換給他,8萬元是我拿我自己的錢先借他,事後我再跟辛○○要;(辯護人問:你為何會跟辛○○要這8萬元?)從以前認識辛○○,他就是很多家科技公司的顧問,他出手也非常的大方,我就跟他拿;我跟辛○○拿的時候,張委員不知道;(辯護人問:張委員前後跟你拿了10萬元、8萬元,這些錢有無還給你?)委員出國,回國後,有跟我提到,錢要還的事,我跟他講,顧問合約已經辦好了,就從裡面扣;他是94年6月初跟我提到要還錢的事;(檢察官問:94年4月12日下午5點壬○○委員從國外入境臺灣?)是的;(問:你們是幾點到喜來登見面的?)大概8點多、9點;(檢察官問:你幾點聯絡壬○○委員晚上到喜來登的?)在5、6點到8、9點的這段時間,當天我沒有去接機,委員下飛機以後,我才有打電話;(問:委員後來下飛機後,你跟辛○○、委員有先在委員的辦公室談過晚上要見面的這件事情?)沒有,是直接去喜來登的;(檢察官問:〈提示94偵12643號D卷第11頁〉,你在8月9日檢察官複訊時說,你們在去喜來登之前就已經在委員辦公室談好委員顧問費6萬元的事,是否如此?)複訊時我所講的是我記錯了;(檢察官問:你們發函給證期局有經過委員的授權?)委員有叫我們去瞭解,委員沒有說授權發函,只是叫我們去瞭解;(檢察官問:〈提示94偵12643號D卷第9頁背面〉,檢察官問到底何人指示你們函請證期局開會,你回答是壬○○立委,你後面還補充說,當初在喜來登見面的時候就指示要你找羅小姐發文找相關單位的人來辦公室談... 等語,是否如此?)是的;(檢察官問:〈提示94偵12643號D卷第112頁〉,檢察官後來在94年9月5日提訊你,問你傳真給證期局的傳真函有無經過壬○○委員的授權及指示,你回答檢察官說他有授權及指示,我以前都有說過,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簽訂顧問契約的身分證影本跟立委章你也是經過委員的授權才拿的?〈提示94偵12643號D卷112頁〉)沒有經過委員的授權;(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你在偵查中講的是偽證?)我記不清楚;(檢察官問:〈提示94偵12643號D卷103頁第5行起〉,檢察官問你壬○○不在,你如何用印,你回答說你有打電話跟壬○○委員聯絡,然後有經過張委員的同意才用印的,有無意見?是否有經過張委員的同意才用印的?〉沒有經過張委員的同意;(檢察官問:〈提示94偵12643號D卷93頁〉,依照94年4月25日監聽譯文顯示,你在用印前,有跟辛○○通過電話,你還跟辛○○講,有跟委員通過電話,委員有同意用印,有何意見?)那是我自己誇大跟辛○○的說法;(檢察官問:〈提示94偵12643號D卷90頁〉,在調查站,調查員問你辛○○跟你詢問有關太萊公司顧問如何用印,你說你人在立委辦公室內,剛好壬○○不在立委辦公室,你就用辦公室電話撥打委員電話,委員在電話中跟你表示你直接拿簽名章蓋在合約上就可以了,有何意見?前後問了你三次你都如此表示有何意見?)我是跟辛○○這樣講,以凸顯我的重要性;(檢察官問:〈提示94偵12643號D卷39頁〉,依照譯文顯示,你有跟辛○○講親愛的長官,王先生有回報,他們送出去的是沒問題,接下來又另外一通電話,你跟辛○○講,剛剛王先生打來,事情好了,沒事了,這是那天我們他在現場,跟我們講的那些話,答應我們的事情,顯示你有指示王銑依照你們的意思去制作報告,王銑也有依照你們的意思制作報告回覆並打電話跟你報告,是否如此?)我那時候跟王銑講的時候,因為這個事情太萊公司股價波動很厲害,希望他能夠壹個禮拜處理好,所以我才會再打電話給王銑;(檢察官問:94年4月25日壬○○委員在國內?)是的。」等語(參本院審理卷四第105-121 頁)。
㈣由上開證人乙○○、林寶娜於本院之證言,均已明顯指出
4 月12日之聚會就是針對太萊公司被OTC調查之事與立法委員壬○○見面,此與被告壬○○所辯稱是為商談投資手機之事者不符,4月13日乙○○即依辛○○之索求,經由林寶娜交付前金40萬元給辛○○之秘書,且乙○○與壬○○簽顧問約就是要給付後謝120萬元。此外,證人乙○○、林寶娜上開於本院行交互詰問之證言,與前開其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有部分並非完全一致,其中不乏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較之先前之供述亦較不完整,本院審酌因距案發迄今,已經一年餘,證人之記憶容較不深刻,蓋證人乙○○、林寶娜在律師詰問時,連提示譯文供其閱覽都記不清楚,且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被告壬○○、庚○○均同在法庭內,在情境上本就存有抑制證人盡情為不利於被告供述之可能,而證人乙○○、林寶娜亦供承以調查站之調查所供比較清楚及正確,且其等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係立於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之同案被告地位而為自白,其所供,大致互為一致,又與庚○○、辛○○所言及卷附書證、物證內容較為相符,應是與事實接近,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就證人乙○○、林寶娜於本院做證所言與調查、偵查中所言不符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之2規定,採用其先前於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所供為證。另就上開庚○○於本院之證言以觀,明顯與被告庚○○先前在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不符,亦與辛○○、乙○○、林寶娜等人所供不符,更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不符,其於本院所供明顯係迴護被告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本院之證言涉犯有偽證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其於本院做證所言與調查、偵查中所言不符部分,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之2規定,採用其先前於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所供為證。
十二、雖被告壬○○、庚○○另辯稱渠等均未直接向乙○○、林寶娜交涉索取不法利益,此由通訊監察均未由壬○○、庚○○直接與乙○○、林寶娜之通話錄音及譯文即可證明。惟查,本案圖利犯行之查獲,係源於檢調追查陳浚堂、乙○○等涉犯炒股而起,而被告壬○○身為立法委員,於檢調搜證之初,如非有十足之事證,必不敢輕率對之施以通訊監察,並不能倒果為因,以未有壬○○、庚○○與相關人員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即反為其有利之佐證。再者,本案被告即立法委員壬○○被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行,而衡諸常情以立法委員之身分、地位及智識,如欲索取不法利益,必當係藉由白手套加以進行,理應不至於愚至明目張膽,公然而直接由本人親自索賄,而據被告庚○○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所供,係壬○○指示庚○○、辛○○共同處理擺平太萊公司被OTC、證期局等單位調查之事,則壬○○既已授權處理在先,渠自然就其間之交涉細節,不必當然全然知悉及親自處理,是就被告壬○○圖利犯行之構成而言,其所應側重者,在於受指示者(犯意聯絡)之庚○○、辛○○是否依其指示處理,並如期達成任務(行為分擔),以及壬○○是否因其等之白手套完成任務而取得對價之不法利益(行為結果)。而經綜上調查,被告壬○○確有於94年4月12日乙○○、林寶娜請託壬○○藉由其立委身分及職權介入阻止OTC、證期局等單位調查太萊公司時,允諾處理,嗣後並指示共犯庚○○、辛○○出面使用壬○○國會研究室之資源處理,壬○○則隱身其後,其後亦確實發揮立委權職上之影響力,迫使證期局之三組組長王銑於94年4月22日復電表示OTC等單位之調查已無事。另方面於4月12日壬○○與乙○○雙方聚會前,辛○○早就對壬○○提議由壬○○擔任太萊公司顧問以顧問費支付報酬,並由辛○○並對林寶娜提及支付報酬之事,乙○○、林寶娜於當日晚間聚會離去後,隨即於22時04分許討論可能須支付之報酬價碼,嗣於4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辛○○即打電話告知林寶娜,原本4月12日晚打算先包10萬元紅包給壬○○,但現已得知連法務部的檢察官也在調查,比較麻煩,因為是自己人,所以收150萬元就好,並提及已向壬○○建議以聘顧問方式給付,現金30萬元,每個月10萬元,先付現金30萬元及第1個月之10萬元,合計40萬元。94年4月13日下午乙○○即依約定交付現金40萬元予辛○○,辛○○於同日下午在立法院旁先交付第1個月之10萬元前金予國會助理庚○○作為壬○○顧問費之頭期款(此部分,事證上不足認定庚○○已否轉交壬○○),嗣後辛○○應庚○○之要求另給付10萬元予國會助理庚○○作為酬勞,餘款20萬元則尚未交付壬○○(疑辛○○將之作為自己居間媒介所應分得之報酬)。於94年4月22日王銑來電稱無事後,壬○○即透過辛○○與乙○○連繫簽訂太萊公司之顧問合約以支付後謝不法利益120萬元,約定壬○○分得6萬元,辛○○分得4萬元,辛○○並透過庚○○向壬○○報告訂約、記帳須使用壬○○之身分證資料及用印而取得壬○○之同意授權使用渠之身分證影本及用印,辛○○於94年4月25日繕打完成契約內容,94年4月26日在立法院用印後,轉交太萊公司完成訂約程序,並以壬○○與辛○○之秘書為申報該顧問費之名義人。於94年5月3日太萊公司財務部人員開立太萊公司名義之聯邦銀行中和分行面額10萬元且未指定受款人之12張支票交予乙○○,再由乙○○悉數將支票交付辛○○收執。因94月4月25日壬○○已預支10萬元,辛○○乃將第1個月份之10萬元支票返還予乙○○,餘11張支票則存入被告辛○○使用之鍾明純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託收,按月兌領後續110萬元。又於94年4月25日訂立書面合約前壬○○並透過庚○○輾轉經由辛○○,向乙○○預支10萬顧問費以為陪同連戰出國訪問之費用,另於94年5月13日出訪歐洲前,再度透過庚○○再向辛○○預支太萊公司所支付之款項8萬元,合計壬○○預支之顧問費共3 個月,計預支18萬元。由上開事件發展之時程以觀,其間環環相扣,從太萊公司遭OTC調查,尋找解除危機,進而與立法委員聚會,壬○○、庚○○、辛○○等人同意協助處理,並利用壬○○立法委員之身分及職權,阻止OTC、證期局等單位對太萊公司之依法調查,其間並索取處理代價150萬元,且以簽訂顧問約方式隱藏,而壬○○、庚○○、辛○○並因此確已取得部分不法利益,其間具有對價關係。而按立法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公職;各級民意機關代表,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有瀆職行為者,應依公務員瀆職罪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8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時,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此所謂「明知」,指圖利之直接故意而言;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則係指包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暨一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廉潔從公問政之法定義務之理念在內。而擔任立法委員宣誓就職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即屬其行使民意代表職權所應恪遵之法律之一(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亦著有判例。另按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第17條亦分別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
」、「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而立法委員行使職權要求相關公務員至其國會辦公室接受詢問,亦應以業務有關為限。本案被告壬○○身為立法委員,對上揭職務規範應知之甚稔,為圖太萊公司與乙○○等人免於被OTC、證期局調查及進一步遭檢調等單位之調查之不利益,而與無薪之國會辦公室助理庚○○、無薪之國會辦公室顧問辛○○共同圖自己不法利益,利用立法委員職權之影響力干預相關單位之調查,並實際獲有利益,自該當於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及免於其他私人之不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之要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庚○○於本院所辯均委無足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被告乙○○、林寶娜、辛○○、癸○○、寅○○、卯○○、子○○、丑○○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刑法第2條、第10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37條、第42條、第51條、第56條、第55條規定;被告乙○○、辛○○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亦經修正;被告乙○○、林寶娜、辛○○、癸○○、寅○○、卯○○、子○○、丑○○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原第3、4、5、6款規範內容不變,因增訂第5款,原第5、6款之款次修正為第6、7款;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3、4項,將條文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乙○○與辛○○共同假借支付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權利金,掏空太萊公司資金部分之論罪: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㈠被告乙○○、辛○○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其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乙○○、辛○○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㈢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乙○○、辛○○假技轉、真掏空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中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以適用被告乙○○、辛○○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被告乙○○、辛○○另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乙○○、辛○○有利之情形。
㈣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之靈活運用。就被告辛○○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與被告乙○○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辛○○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
㈤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乙○○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而被告辛○○就共犯商業會計法之罪因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之規定,雖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辛○○,然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卻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辛○○,前者僅使被告辛○○獲得減輕其刑之機會,後者則使被告辛○○於其所犯之罪,予以分論併罰,而有關上開其他比較新舊法之部分,適用被告辛○○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辛○○亦無不利之情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適用被告辛○○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辛○○較為有利。
二、論罪部分:㈠查被告乙○○為太萊公司之董事長,同案被告辛○○則受聘
太萊公司之財務顧問,均係為太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辛○○共同以虛偽簽訂技術移轉契約方式作為太萊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記帳之原始憑證而套取太萊公司資金以侵吞公司資產,及利用不知情之太萊公司之財務會計人虛偽記帳、製作轉帳傳票、存提現金、匯款等業務等之所為,核係犯刑法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
⒈就背信部分,公訴意旨原以: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詐欺罪,不應論以背信罪,而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辛○○係共同犯詐欺罪云云。惟詐欺罪之成立,須係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公司即法人本身無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須由其代表人(即負責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代表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是公司即法人本身之行為。本案被告乙○○為太萊公司之董事長,為太萊公司之代表人,乙○○係以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太萊公司虛偽與日本ABROAD公司簽訂假技轉契約,就此而言,其與太萊公司為同一個權利主體,董事長乙○○之行為,即是太萊公司之行為,太萊公司本身亦為該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被告乙○○顯未對太萊公司施詐,太萊公司簽訂該假技轉契約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而太萊公司財務人員係依據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以為會計憑證而以公司資產付款,太萊公司財務人員亦非受詐騙之對象,其執行契約而動支太萊公司資產付款,以契約之履行而言,履行者為太萊公司,故亦無錯誤可言,從而被告乙○○與辛○○之假技轉、真掏空行為,仍應係構成背信罪,而非詐欺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詐欺罪處斷,容有誤認,惟因起訴意旨亦已表明二者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辛○○、日本人諏訪部良彥三人就此罪名,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與辛○○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日本人諏訪部良彥對太萊公司則不具身分關係,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正犯之罪責。⒉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
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轉帳傳票屬記帳憑證,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而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4條關於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公司而言,係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乙○○為太萊公司之董事長,為太萊公司負責人無疑,其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惟辛○○僅係太萊公司之財務顧問,非屬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日本人諏訪部良彥亦非該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乙○○與辛○○、日本人諏訪部良彥就此罪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日本人諏訪部良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共同正犯,仍應與被告乙○○共負該部分之刑責。
㈡被告乙○○、辛○○利用不知情之太萊公司財務人員為記帳
、付款,及利用不知情辛○○之秘書鍾明純匯款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1款之罪處斷。
三、不另無罪之諭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所謂「重大犯罪」包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易言之,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91號、92年度臺上字第363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辛○○之前開假技轉
、真掏空之犯行部分,另涉犯後95年5月30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9款、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辛○○之前開假技轉、真掏空之犯行部分,並未涉犯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犯罪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等罪,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次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辛○○之前開假技轉、真掏空行為所犯之罪名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既非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亦非同條項第9款以外其他各款所列及同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罪,要無洗錢犯罪之該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乙○○、辛○○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假技轉、真掏空之犯行(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如興公司鎖單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壹、三、㈠、㈡陳浚堂鎖單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及壹三、㈢寅○○散布不實利多消息以拉抬太萊公司股價部分之論罪:
一、按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欄之陸、㈠部分:原係認被告乙○○、辛○○、子○○、丑○○、戊○○、癸○○、卯○○、寅○○等人共同違法炒作太萊公司股票、以特定價格私下買賣、連續高價買進、賣出、發布不實之重大消息、操縱永兆公司(按係太萊公司之誤)股票之成交價格等之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3、4、5、6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參起訴書第139頁)。而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於96年1月3日之辯護意旨第4頁(參本院審理卷五第21頁)則指出: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項第5款係於95年1月11日增訂公布施行,然本件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丑○○犯罪之行為時間為93年12月間起迄至94年7月間止,依95年7月1日實施之最新修正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法律適原則及不溯既往原則,本案應不適用最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惟經本院對照審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之用意及起訴書後附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條文以觀,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係於95年1月11日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日(即起訴書製作完成)係於95年1月12日,斯時,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尚未生效,自不可能以尚未生效之法律訴追,雖檢察官於起訴書後附法條,係附錄新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條文(參起訴書第146-147頁),其中第1項規定已修正為共7款禁止操縱股價條款,而非修正前之共6款禁止操縱股價條款,惟對照上揭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法條之論罪用語,即以「共同違法炒作太萊公司股票、以特定價格私下買賣、連續高價買進、賣出、發布不實之重大消息、操縱太萊公司(按原誤載為永兆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等之所為」以觀,顯然不及於新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形,可見檢察官並非就新法之規定加以適用訴追,而係製作起訴書後,誤附錄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條文,其所附錄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應更正為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條文,本院合先敘明,並以檢察官據以起訴之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之舊法規定為裁判基礎。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㈠被告乙○○、林寶娜、癸○○、寅○○、卯○○、子○○、
丑○○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原第3、4、5、6款規範內容不變,因增訂第5款,原第5、6款之款次修正為第6、7款;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其修正理由係因刑法第4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因而修正該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至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則未修正。是就本案之適用而言,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實質上無變動,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6款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林寶娜、癸○○、寅○○、卯○○、子○○、丑○○等人連續多次分別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71條1項第1款等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㈣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故修正後刑法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之標準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將多數有
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比較,以適用修正前關於數罰併罰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乙○○。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乙○○、林寶娜、癸○○、寅○○、卯○○、子○○、丑○○等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乙○○、林寶娜、癸○○、卯○○、子○○、丑○○等
人就如興公司鎖單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部分,均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相對委託)之規定,應依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
⒉被告乙○○、林寶娜、癸○○等人就陳浚堂鎖單對敲買賣太
萊公司股票部分所為,核均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即相對委託)之規定,應依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
⒊被告乙○○、林寶娜、癸○○、寅○○等人就寅○○散布不
實利多消息以拉抬太萊公司股價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即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規定,應依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
㈡被告乙○○、林寶娜、癸○○、卯○○、子○○、丑○○等
人與未經起訴之丙○○間,就如興公司鎖單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部分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相對委託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林寶娜、癸○○與另案被告陳浚堂間,就陳浚堂鎖單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部分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相對委託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林寶娜、癸○○、寅○○等人間,就寅○○散布不實利多消息以拉抬太萊公司股價部分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散佈流言、不實資料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子○○、丑○○、卯○○,就如興公司鎖單對敲買賣太
萊公司股票部分,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丁○○提供帳戶及下單買賣股票,為間接正犯。被告被告乙○○、林寶娜、癸○○、寅○○等人間,就寅○○散布不實利多消息以拉抬太萊股價部分,共同輾轉由寅○○利用不知情之魏興中等媒體記者刊登不實獲利消息,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乙○○、林寶娜、癸○○、卯○○、子○○、丑○○等
人連續多次相對委託之犯行,被告被告乙○○、林寶娜、癸○○、寅○○等人連續多次散布流言、不實資料之犯行,各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㈤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之有價證券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之一者,應獨立成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罰,被告乙○○、林寶娜、癸○○就上開相對委託及散佈流言、不實資料,係分別而為,各係違反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均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1項所定之罪處斷,二罪非一行為同時所犯,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所定之罪處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㈥被告乙○○就假技轉、真掏空犯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林寶娜、卯○○、寅○○於偵查中自白,並主動供述其他被告犯行,對偵查之進行多有助益,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見起訴書第145頁),爰各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減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先加後減。
㈧被告癸○○於偵查中未到案,惟於本院審理中到案後,據實
坦承,相較於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並企圖迴護被告子○○、丑○○,犯後態度變遷,卻僅因偵查中曾自白供出他人而獲得減刑,而被告癸○○於審理中自白,實與偵查中自白無異,同助於法院之審理,從衡平法則言,固有失衡,本當予以減刑機會,惟因癸○○尚另涉犯其案炒股犯罪,其幾乎常態性地操縱個股股價之不法行為,從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角度言,難謂情堪憫恕,而無法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無罪之諭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現82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始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子○○、丑○○共同以如興公司資金炒太
萊股票、侵吞公司資產,及為不實財報,利用不知情之財務會計人虛偽記帳、製作轉帳傳票、存提現金、匯款等業務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等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子○○、丑○○係以如興公司資金與被告乙○○為鎖單對敲買賣太萊股票,如興公司因此獲得退佣270萬2100元及買賣太萊股票虧損之保證補償330張太萊股票釋出後所得款411萬9026元,前者係先存入廠長許文杰之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如興公司之會計人員甲○○經手提領置於公司金庫,後者之太萊公司股票330張,係股票交易外之額外保證補償,而隱藏以不知情之丁○○帳戶取得,並於94年7月底前完全賣出而結算得款411萬9026元後,如興公司會計人員甲○○再於94年8月1日將上開所有款項悉數存入如興公司帳戶內,並於同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上,將太萊晶體之買賣股票,列為短期投資股票,其中短期投資出售損失列記5,450,780元,短期投資出售利益列記2,822,146元,嗣於94年第3季之財務報表內列載因購買太萊公司股票產生投資損害,於94年第3季取得非關係人賠償款項8,273,000元。由是,上開如興公司資金之出入,均由如興公司會計人員經手,最終亦存入如興公司帳戶內,為如興公司資產之一部,從客觀事實之發展而言,難謂被告子○○、丑○○二人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如興公司資產之業務侵占犯行。另會計甲○○於94年8月1日之製作轉帳傳票,亦是針對當時之情況而製作,將之列入營業外收入項下其他收入科目;又因如興公司投資太萊公司股票係屬短期投資,分別於93年12月底前、94年月3月底前既已賣出,自無登載於如興公司年度財務報表或季報之不實可言。是被告子○○、丑○○此部分犯行,尚屬罪嫌不足,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丑○○二人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二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未加以區分各被告所犯各節,而概括以:被告乙○
○、林寶娜、癸○○、寅○○、卯○○、子○○、丑○○等人,就上開行為,即「共同違法炒作太萊公司股票、以特定價格私下買賣、連續高價買進、賣出、發布不實之重大消息、操縱太萊公司(按原誤載為永兆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格等之所為」,認均另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第4款之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第5款之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第6款之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等規定,亦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云云。惟查:
⒈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子○○、丑○○、卯○○、丙○○與乙○○、林寶娜、癸○○等人通謀以如興公司資金於93年10月20、21、22日及94年1月3、4日鎖單對敲買進太萊公司,依卷附交易資顯示:93年10月20日當日個股平均買價為21.97元,最高買價為22.2元,而如興公司係以21.9元買進;93年10月21日當日個股平均買價為22.11元,最高買價為22.5元,而如興公司係以22、22.1元買進;93年10月22日當日個股平均買價為22.62元,最高買價為23.4元,而如興公司係以22.3、22.4、22.5、23、23.4元買進(最後者僅二筆共6張);94年1月3日當日個股平均買價為20.49元,最高買價為20.9元,而如興公司係以20.5、20.9元買進(後者僅一筆20張);94年1月4日當日個股平均買價為20.47元,最高買價為20.7元,而如興公司係以20.4、20.5、20.6元買進。上揭交易,並未合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之情形。另被告乙○○、林寶娜、癸○○與另案被告陳浚堂間,就陳浚堂鎖單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部分,亦同樣未有具體事足認有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屬不能證明。
⒉查被告乙○○、林寶娜、癸○○、卯○○、子○○、丑○
○等人,就上開如興公司鎖單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並無事證足以證明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舉,公訴意旨顯係將被告乙○○、林寶娜、癸○○與寅○○間利用媒體散布不實之太萊公司利多消息之犯行,未加區分,誤植而含括地一併論罪在內。
⒊如上⒉公訴意旨之此等概括認定罪名,於被告寅○○所犯
部分亦有同樣情形。蓋就被告寅○○所犯部分,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並無認定有涉及鎖單對敲交易之相對委託行為,但於論證所犯法條時同樣含括地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6款罪名一併論罪在內。雖據林寶娜於94年8月3日之調查站調查時曾供稱:「94年3月與癸○○、寅○○於台北市○○○路名稱不詳中式餐廳會商,並達成如後決議:1、由寅○○發布太萊公司利多。2、董事長乙○○必需拿3、4百張太萊股票以每股14元轉賣與寅○○,寅○○要在每股15元以上才可出脫太萊股票,寅○○從中約可獲利30萬元。3、三方約定在執行買賣時,要先行聯絡,以定時、定量、定價買賣」等語,但林寶娜於94年7月27日調查站調查時則供稱:「我是在94年3月太萊公司法人說明會上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寅○○,94年4月寅○○因看好太萊公司未來的營運發展,以電話與我聯絡表示欲購買500張太萊公司股票,經我向乙○○報告經其同意後,賣給寅○○500張股票,價格為每股14元。之後寅○○曾在媒體刊登推薦太萊公司股票的小廣告,但刊載後即遭OTC來電警告太萊及寅○○…」云云(參A2卷第264-265頁),則究竟寅○○買進太萊股票若干股,林寶娜前後所供不一。反觀寅○○之自白,就其等於94年3月間,伊與癸○○、林寶娜在台北市○○○路○段鴻園餐廳聚會,並達成決議部分並不否認,但關於決議內容則與林寶娜所供略有不同,寅○○於94年8月16日之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達成以下決議⑴由我寅○○負責發布太萊公司利多。⑵董事長乙○○必需拿300張的太萊股票,以每股14元為底價,股價上漲至每股15元以上時,必須支付每股1元價差,我可從中獲利30萬元。⑶三方約定在執行買賣時,要先行聯絡,以定時、定量、定價買賣。」等語(參A4卷第677頁),顯然就上揭決議⑵部分,兩人所供有所不同。而參照寅○○於同日調查時所供:「因乙○○委託癸○○操盤,所以我都是與癸○○聯絡,確定喊進之價量。」、「(問:你有拿到前述30萬元價差嗎?何人拿給你?)我有拿到30萬元價差,該30萬元是癸○○拿給我的。」(參A4卷第677頁)、「我實際上是取得30萬元的股票價差作為發布太萊公司利多消息的報酬」(參A4卷第679頁)、「(〈提示:扣押物編號甲壹-5證券資料〉該黃名仕、黃琳懿、黃琳婉、王月卿、李宗錡、張慈軒、李金蓮、李承達買賣九豪、天揚、一詮、凱美、良得、金雨、秋雨、金橋…等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前開人員帳戶係由何人操盤?為何未見你推薦之太萊公司股票?)該黃名仕、黃琳懿、黃琳婉、王月卿、李宗錡、張慈軒、李金蓮、李承達帳戶都是由我負責操盤,這些帳戶都有委託書委託我操盤,買賣的股票也是我幫委託人選的,至於太萊公司股票係由癸○○負責操盤,我因擔心產生對作問題,所以我及我操盤之帳戶並沒有買賣太萊公司股票,而且癸○○在買股票的時候,如果我賣了太萊股票,癸○○也會不高興,所以我就沒有買賣太萊公司股票。」等語(參A4第682-683頁),且據卷內之事證資料並無寅○○鎖單對敲交易太萊股票之積極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上情僅足認定寅○○固與乙○○、林寶娜、癸○○等人有上揭決議內容第⑶對敲交易之約定,但無法認定事後有實際之對敲交易行為,而上揭協議內容第⑵點,則應採有利於寅○○之認定,即依寅○○自白所供之意,乙○○拿出300張的太萊股票,係用來計算寅○○配合喊盤之獲利,即以每股14元為底價,股價上漲至每股15元以上時,必須支付每股1元價差,從而寅○○因此從中獲利30萬元。由是,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林寶娜、癸○○、寅○○等人間,關於寅○○散布不實利多消息以拉抬太萊股價部分,僅足認定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而無從認定亦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相對委託行為,此應為公訴意旨未就各被告所犯各節加以區分,誤植而含括地一併論罪所致。
⒋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共計6款,除第1款至
第5款所列舉者外,第6款係概括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其立法意旨,須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第1款至第5款之構成要件,而有該5款以外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始得依該款論處。本案被告乙○○、林寶娜、癸○○、寅○○、卯○○、子○○、丑○○等人,就上開犯行既已分別該當於同法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另有前述以外之其他操縱行為,自難認被告等人有違反第6款規定之行為。換言之,被告等人之行為,既分別屬有違第3款、第5款規定,即不再適用第6款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揭各均另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3、4、5、6款行為,與經本院認有罪之違反同條項第3款、第5款之犯行,同係觸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顯係未加區分而認其為實質上一行為,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上揭各另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3、4、5、6款行為而觸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林寶娜、癸○○、寅○○、卯○
○、子○○、丑○○等人,就上開如興公司鎖單對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所為,另涉犯後95年5月30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9款、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1、掩飾或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所謂「重大犯罪」包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95年5月30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易言之,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91號、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林寶娜、癸○○、卯○○、子○○、
丑○○等人,就上開如興公司鎖單買賣太萊公司股票,被告乙○○以人頭帳戶釋出股票所取得之1,950萬元係用來操盤買賣股票,而子○○、丑○○因鎖單交易取得退佣270萬餘元及虧損之補償330張太萊股票釋出後得款400餘萬元,前者係先存入廠長許文杰之帳戶,再提領置於公司金庫,後者之太萊公司股票則以丁○○帳戶取得,並94年7月間完全賣出而結算得款400餘萬元後,再於94年8月1日悉數存入如興公司帳戶內,上開資金流向均係存入合法開立帳戶,且去向明確,並無掩飾、藏匿,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故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再者,如興公司所取得之退佣及補償,係屬於如興公司之資產,非被告子○○、丑○○所得,自亦非屬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另被告乙○○、林寶娜、癸○○與另案被告陳浚堂間,就陳浚堂鎖單買賣太萊公司股票部分,及被告乙○○、林寶娜、癸○○、寅○○等人間,就寅○○散布不實利多消息以拉抬太萊股價部分,在事證上,亦無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之情形。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就上開(壹)、(貳)、部分論罪之科刑爰審酌被告乙○○為太萊公司負責人,竟圖私利炒作公司股票,而與同案被告辛○○聯合日本ABORAD公司代表人諏訪部良彥,以假技轉、真掏空之手法,套取公司資金以為己用,違背太萊公司之託付,並致生太萊公司資產之損失。另被告乙○○為上櫃公司負責人,未盡力達成全體弱勢股東之託付,反以本身之身分、資源優勢與被告林寶娜、癸○○、寅○○、卯○○及未到案之被告辛○○,共同參與操縱太萊公司股票價格、私下炒作太萊公司股票,欲藉由不斷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與異常價格,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而其實際手法是以上櫃公司為餌,掏取公司資金控制股價,之後再與股市作手炒作,及結合股市名嘴吹噓,再由特定金主在後以龐大資金為陷阱,虛構金錢榮景、熱潮,誘使投資人之跳入買賣太萊公司股票,惡性非淺。而被告子○○、丑○○為上市公司如興公司之負責人及專業經理人,對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機制知之甚稔,以非常軌之交易方式,與乙○○、卯○○共同謀議,在保證如興公司不會虧損並有一定獲利下,以鎖單對敲交易方式由如興公司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參與拉抬太萊公司股價及製造交易量增加之假象,影響股市交易秩序,誘使投資人跟進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並參酌上開各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時間之長短、所生損害、犯罪所得,被告乙○○、林寶娜、癸○○、寅○○自查獲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卯○○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先是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且有迴護被告子○○、丑○○之企圖,迨至本院辯論審結前經本院曉諭,始又對起訴事實經過表示承認(不及罪責部分),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而被告子○○、丑○○矢口否認犯罪,不知悔悟,及檢察官就各被告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子○○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被告乙○○所犯數罪部分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林寶娜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罪期間係太萊公司董事長乙○○之特別助理,為公司利益,而無奈受被告乙○○指揮行事,公訴意旨亦認其情可憫(見起訴書第145頁),本院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意,被告林寶娜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按被告林寶娜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7點可資參照,故本案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肆)證人丙○○就如興公司與乙○○間之鎖單對敲交易太萊公司股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見(貳)、七、㈡、丙○○供述之論證部分】,未經檢察官對之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五、六、七、八,被告壬○○、庚○○、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論罪及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壬○○、庚○○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8條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刑法第2條、第10條、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37條條規定。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法理由載明係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該條條文。而刑法第10條第2項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在於修正施行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本案被告壬○○係中央民意代表立法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壬○○均係公務員,則適用被告壬○○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壬○○、庚○○並無不利之情形。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犯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載明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配合酌修本條條文。而刑法第28條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壬○○、庚○○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壬○○、庚○○並無不利之情形。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罰金:(銀元
)一元以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五款之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壬○○、庚○○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壬○○、庚○○並無不利之情形。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壬○○、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從刑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以,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參照)。修正施行前第37條原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修正施行後規定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而被告壬○○、庚○○上開主刑(罰金刑)經綜合比較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揆諸上開說明,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上開行為時之舊法規定,不得割裂適用,附此說明。
二、論罪及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被告庚○○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壬○○就上開圖利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處斷。
㈡按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第31條第1項增列「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固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庚○○。惟按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為該條例第3條所明定,此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無公務員身分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圖利罪,自應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無庸再贅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71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雖有以刑法第31條修正理由揭示:
「現行法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較有些國家之僅承認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構成共犯者為嚴格。衡情而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第二項於對無身分關係或特定關係者之刑較對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之刑為輕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益徵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宜設減刑規定;是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等情,而認新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重點在於增列對無身分關係者刑罰之均衡,是此條文對應於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顯「已非贅餘」,而得併予引用及據以減其刑(參最高法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178號裁判意旨。然本院審認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既然屬於刑法第31條之特別規定,而參照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以觀,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特別規定顯已排除與之相當之刑總規定即刑法第31條之適用,不單純僅是贅引與否之問題。縱使新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增列減刑規定,而有利於行為人,但仍囿於刑法第11條但書之限制,新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得減刑規定,亦僅能適用於刑法第11條前段所規定有刑法總則適用之其他刑罰法律,而不及於貪污治罪條例。退而言之,即使認新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因有利於本案被告庚○○,而改變昔日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有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見解,然新刑法固形式上較有利於本案被告庚○○,但僅使被告庚○○獲得減輕其刑之機會而已,本院審酌被告庚○○因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即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共犯,而應予以減刑,已有寬典(詳後述),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迴護共犯壬○○,有偽證之嫌,於審理中反不知悔改,其因依法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已顯露法令適用之矛盾,是本院認無再依新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必要。加以參照上開其他刑法規定之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就公務員適用範圍及主刑中罰金刑之刑度,均適用被告庚○○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庚○○較為有利或並無不利之情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不得割裂適用,仍以適用被告庚○○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㈢被告壬○○、庚○○與被告辛○○,先後二次利用不知情
壬○○國會辦公室秘書羅惠如發文予證期局之行為,係渠等遂行圖利犯罪行為之一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壬○○、庚○○與被告辛○○,其三人前後向乙○○取得不法利益之前金及後謝,即辛○○取得前金40萬元,先後將其中二次交給被告庚○○各10萬元,共20萬元,壬○○則先後取得10萬、8萬元,共18萬元之後謝,其等各次取得不法利益,係基於同一圖利犯罪行為而分次接續取得,為接續犯,非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併予敘明。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仍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被告庚○○前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並主動供述其他被告壬○○、辛○○之犯行及犯罪資料,因而查獲共犯壬○○、辛○○,是被告庚○○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壬○○身立法委員,為最高民意機關之代表,
未恪遵公務員清廉自持之原則,被告庚○○則係最高民意機關代表之助理,渠等二人藉由立法委員本身職權機會及身分而干擾金融監督機關,亟使不法行為人脫免調查、追訴,並藉此謀利,惟所得不法獲利尚非龐大,而被告壬○○矢口否認犯罪,不知自省,被告庚○○則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主動供述其他被告之犯行及犯罪資料,雖對偵查之進行多有助益,但於法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而有偽證之嫌,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其等之素行紀錄,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以資懲儆。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上開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他共犯所得為限,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按個人分得計算其數額分別諭知沒收,亦不得就所得財物對於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6155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圖利罪,被告壬○○、庚○○、辛○○三人之實際共同犯罪所得,分別為18萬元、20萬元、20萬元,應合併計算共58萬元,依法宣告應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第3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如興公司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券商代號、名稱及其函覆文件附於本院審理卷四之頁次對照:
①9508:復華證券苗栗分公司:第176-178頁②5180:太平洋證券:第208-209頁③9535:復華證券總公司:第210-214頁④5723:大華證券忠孝分公司:第134-138頁⑤9645: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第183-189頁⑥538I:一銀證券頭份分公司:第161-174頁⑦950C:復華證券世貿分公司:第176-182頁⑧5500:豐銀證券:第158-159頁⑨9702:寶來證券頭份分公司:第140-155頁)┌─────────────────────────────────────┬─────────────────────────┬───┐│ 賣 方 │ 買 方 │當日成│├─┬──┬──┬──┬──┬───┬─┬───┬──┬───┬──────┼──┬───┬─┬──┬──┬───┬──────┤交量 ││日│成交│成交│成交│券商│帳號 │營│投資姓│委託│委託書│備註(下單情│券商│帳號 │營│投資│委託│委託書│備註(下單情│ ││期│時間│數量│價 │ │ │業│名 │時間│編號 │形) │ │ │業│姓名│時間│編號 │形) │ ││ │ │ │ │ │ │員│ │ │ │ │ │ │員│ │ │ │ │ │├─┼──┼──┼──┼──┼───┼─┼───┼──┼───┼──────┼──┼───┼─┼──┼──┼───┼──────┼───┤│93│★ │104 │21.9│9508│12672 │ │蔡萓鎂│1127│40018 │價格:21.9 │9508│11369 │ │如興│1127│40017 │價格:21.9 │650 ││ │1127│ │ │ │ │ │ │2800│ │股數:110張 │ │ │ │公司│1400│ │股數:300張 │ ││ │4545│ │ │ │ │ │ │ │ │成交:112745 │ │ │ │ │ │ │成交:112745 │ ││10├──┼──┼──┼──┼───┼─┼───┼──┼───┼──────┼──┼───┼─┼──┼──┼───┼──────┼───┤│ │★ │196 │21.9│9508│12708 │ │吳伊芸│1127│40019 │價格:21.9 │9508│11369 │ │如興│同上│40017 │同上 │46.15%││20│1127│ │ │ │ │ │ │3400│ │股數:200張 │ │ │ │公司│ │ │ │ ││ │4545│ │ │ │ │ │ │ │ │成交:112745 │ │ │ │ │ │ │ │ │├─┼──┼──┼──┼──┼───┼─┼───┼──┼───┼──────┼──┼───┼─┼──┼──┼───┼──────┼───┤│93│★ │71 │22 │5180│495310│ │吳玉芬│9075│40065 │價格:22 │9508│11369 │ │如興│9074│40018 │價格:22 │ ││ │9080│ │ │ │ │ │ │900 │ │股數:71張 │ │ │ │公司│800 │ │股數:100張 │ ││ │043 │ │ │ │ │ │ │ │ │成交:090800│ │ │ │ │ │ │成交:090830 │ ││ │ │ │ │ │ │ │ │ │ │ │ │ │ │ │ │ │ │ ││ ├──┼──┼──┼──┼───┼─┼───┼──┼───┼──────┼──┼───┼─┼──┼──┼───┼──────┤691 ││10│★ │29 │22 │9508│12779 │ │林沅錡│9080│40019 │價格:22 │9508│11369 │ │如興│同上│40018 │同上 │ ││ │9083│ │ │ │ │ │ │700 │ │股數:30張 │ │ │ │公司│ │ │ │ ││ │043 │ │ │ │ │ │ │ │ │成交:090830 │ │ │ │ │ │ │ │ ││ ├──┼──┼──┼──┼───┼─┼───┼──┼───┼──────┼──┼───┼─┼──┼──┼───┼──────┤ ││21│★ │98 │22 │9535│363530│ │賴瑞麟│0911│50021 │價格:22 │9508│11369 │ │如興│9101│40021 │價格:22 │ ││ │9103│ │ │ │ │ │ │200 │ │股數:100張 │ │ │ │公司│200 │ │股數:100張 │ ││ │046 │ │ │ │ │ │ │ │ │ │ │ │ │ │ │ │成交:091100 │ ││ ├──┼──┼──┼──┼───┼─┼───┼──┼───┼──────┼──┼───┼─┼──┼──┼───┼──────┤ ││ │★ │2 │22 │9508│12779 │ │林沅錡│9105│40023 │價格:22 │9508│11369 │ │如興│同上│40021 │同上 │ ││ │9110│ │ │ │ │ │ │000 │ │股數:2張 │ │ │ │公司│ │ │ │ ││ │049 │ │ │ │ │ │ │ │ │成交:091100 │ │ │ │ │ │ │ ├───┤│ ├──┼──┼──┼──┼───┼─┼───┼──┼───┼──────┼──┼───┼─┼──┼──┼───┼──────┤ ││ │★ │81 │22.1│5723│77179 │ │蔡萓鎂│9181│20041 │價格:22.1 │5381│24020 │鍾│如興│9182│20021 │價格:22.1 │ ││ │9183│ │ │ │ │ │ │100 │ │股數:86張 │ │ │佳│公司│600 │ │股數:81張 │ ││ │051 │ │ │ │ │ │ │ │ │成交:091831 │ │ │庭│ │ │ │成交:091830│ ││ │ │ │ │ │ │ │ │ │ │ │ │ │ │ │ │ │ │ ││ ├──┼──┼──┼──┼───┼─┼───┼──┼───┼──────┼──┼───┼─┼──┼──┼───┼──────┤43.42%││ │★ │8 │22.1│9508│12779 │ │林沅錡│9182│40025 │價格:22.1 │5381│24020 │同│如興│同上│20021 │價格:22.1 │ ││ │9183│ │ │ │ │ │ │700 │ │股數:8張 │ │ │上│公司│ │ │股數:8張 │ ││ │051 │ │ │ │ │ │ │ │ │成交:091830 │ │ │ │ │ │ │成交:091830│ ││ ├──┼──┼──┼──┼───┼─┼───┼──┼───┼──────┼──┼───┼─┼──┼──┼───┼──────┤ ││ │9450│11 │22.1│958P│30198 │ │安碁科│ │30054 │ │5381│24020 │同│如興│同上│20021 │價格:22.1 │ ││ │053 │ │ │ │ │ │技 │ │ │ │ │ │上│公司│ │ │股數:11張 │ ││ │ │ │ │ │ │ │ │ │ │ │ │ │ │ │ │ │成交:094500│ │├─┼──┼──┼──┼──┼───┼─┼───┼──┼───┼──────┼──┼───┼─┼──┼──┼───┼──────┼───┤│93│9271│1 │22.3│9508│12740 │ │杜美連│9264│40033 │價格:22.2 │538I│24020 │ │如興│ │20032 │ │812 ││ │023 │ │ │ │ │ │ │300 │ │股數:11張 │ │ │ │公司│ │ │ │ ││ │ │ │ │ │ │ │ │ │ │成交:092710 │ │ │ │ │ │ │ │ ││ ├──┼──┼──┼──┼───┼─┼───┼──┼───┼──────┼──┼───┼─┼──┼──┼───┼──────┤ ││10│★ │19 │22.3│9508│12711 │ │黎倍宏│9264│40034 │價格:22.2 │538I│24020 │ │如興│ │20032 │ │ ││ │9271│ │ │ │ │ │ │600 │ │股數:19張 │ │ │ │公司│ │ │ │ ││ │023 │ │ │ │ │ │ │ │ │成交:092710 │ │ │ │ │ │ │ │ ││ ├──┼──┼──┼──┼───┼─┼───┼──┼───┼──────┼──┼───┼─┼──┼──┼───┼──────┤ ││22│★ │70 │22.3│9535│363381│ │吳玉芬│9265│50042 │價格:22.2 │538I│24020 │ │如興│ │20032 │ │ ││ │9271│ │ │ │ │ │ │800 │ │股數:70張 │ │ │ │公司│ │ │ │ ││ │023 │ │ │ │ │ │ │ │ │ │ │ │ │ │ │ │ │ ││ ├──┼──┼──┼──┼───┼─┼───┼──┼───┼──────┼──┼───┼─┼──┼──┼───┼──────┤ ││ │9284│2 │22.3│9685│171724│ │張秀瓊│ │30158 │ │538I│24020 │ │如興│ │20032 │ │ ││ │026 │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32 │22.4│9645│150400│ │吳伊芸│ │60053 │ │9508│11369 │ │如興│9374│40038 │價格:22.4 │ ││ │9381│ │ │ │ │ │ │ │ │ │ │ │ │公司│500 │ │股數:100張 │ ││ │026 │ │ │ │ │ │ │ │ │ │ │ │ │ │ │ │成交:094310 │ ││ ├──┼──┼──┼──┼───┼─┼───┼──┼───┼──────┼──┼───┼─┼──┼──┼───┼──────┤ ││ │★ │40 │22.4│9645│150426│陳│陳家瑩│9380│60054 │價格:22.4 │9508│11369 │ │如興│同上│40038 │同上 │ ││ │9381│ │ │ │ │立│ │900 │ │股數:40張 │ │ │ │公司│ │ │ │ ││ │026 │ │ │ │ │文│ │ │ │成交:093810│ │ │ │ │ │ │ │ ││ ├──┼──┼──┼──┼───┼─┼───┼──┼───┼──────┼──┼───┼─┼──┼──┼───┼──────┤ ││ │9411│1 │22.4│9508│12740 │ │杜美連│9405│40039 │價格:22.4 │9508│11369 │ │如興│同上│40038 │同上 │ ││ │026 │ │ │ │ │ │ │600 │ │股數:6張 │ │ │ │公司│ │ │ │ ││ │ │ │ │ │ │ │ │ │ │成交:094110 │ │ │ │ │ │ │ │ ││ ├──┼──┼──┼──┼───┼─┼───┼──┼───┼──────┼──┼───┼─┼──┼──┼───┼──────┤ ││ │★ │27 │22.4│9508│12740 │ │杜美連│9424│40040 │價格:22.4 │9508│11369 │ │如興│同上│40038 │同上 │ ││ │9431│ │ │ │ │ │ │100 │ │股數:100張 │ │ │ │公司│ │ │ │ ││ │026 │ │ │ │ │ │ │ │ │成交:094310 │ │ │ │ │ │ │ │ ││ ├──┼──┼──┼──┼───┼─┼───┼──┼───┼──────┼──┼───┼─┼──┼──┼───┼──────┤ ││ │★ │73 │22.4│9508│12740 │ │杜美連│ │40040 │ │538I│24020 │ │如興│ │20041 │ │ ││ │9431│ │ │ │ │ │ │ │ │ │ │ │ │公司│ │ │ │ ││ │026 │ │ │ │ │ │ │ │ │ │ │ │ │ │ │ │ │ ││ ├──┼──┼──┼──┼───┼─┼───┼──┼───┼──────┼──┼───┼─┼──┼──┼───┼──────┤ ││ │9551│2 │22.5│958P│30198 │ │安碁科│ │30057 │ │538I│24020 │ │如興│ │20046 │ │ ││ │026 │ │ │ │ │ │技 │ │ │ │ │ │ │公司│ │ │ │ ││ ├──┼──┼──┼──┼───┼─┼───┼──┼───┼──────┼──┼───┼─┼──┼──┼───┼──────┤ ││ │9551│6 │22.5│958P│30198 │ │安碁科│ │30061 │ │538I│24020 │ │如興│ │20046 │ │ ││ │026 │ │ │ │ │ │技 │ │ │ │ │ │ │公司│ │ │ │ ││ ├──┼──┼──┼──┼───┼─┼───┼──┼───┼──────┼──┼───┼─┼──┼──┼───┼──────┤ ││ │9581│4 │22.5│958P│30198 │ │安碁科│ │30061 │ │538I│24020 │ │如興│ │20049 │ │ ││ │026 │ │ │ │ │ │技 │ │ │ │ │ │ │公司│ │ │ │ ││ ├──┼──┼──┼──┼───┼─┼───┼──┼───┼──────┼──┼───┼─┼──┼──┼───┼──────┤ ││ │9581│6 │22.5│958P│30198 │ │安碁科│ │30062 │ │538I│24020 │ │如興│ │20049 │ │ ││ │026 │ │ │ │ │ │技 │ │ │ │ │ │ │公司│ │ │ │ ││ ├──┼──┼──┼──┼───┼─┼───┼──┼───┼──────┼──┼───┼─┼──┼──┼───┼──────┤ ││ │1145│1 │22.4│9893│181577│ │林思翰│ │40289 │ │538I│24020 │ │如興│ │20041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1151│4 │22.5│9419│163746│ │林美雲│ │50099 │ │538I│24020 │ │如興│ │20071 │ │ ││ │4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1151│1 │22.5│8760│14668 │ │吳萬煜│ │E0015 │ │538I│24020 │ │如興│ │20071 │ │ ││ │4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1254│2 │23 │565E│218782│ │蔡史琪│ │Z0066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1029│ │ │ │2 │ │ │ │ │ │ │ │ │公司│ │ │ │ ││ ├──┼──┼──┼──┼───┼─┼───┼──┼───┼──────┼──┼───┼─┼──┼──┼───┼──────┤ ││ │1254│3 │23 │971F│106083│ │何政仁│ │20050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1254│2 │23 │1216│43067 │ │李玉昭│ │80023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49.26%││ │1254│10 │23 │585Y│6488 │ │劉昭利│ │A0002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1254│5 │23 │9439│59694 │ │林營花│ │20145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1254│2 │23 │9465│7157 │ │劉麗鈺│ │30055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1254│10 │23 │585Y│6488 │ │劉昭利│ │A0003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1254│4 │23 │9834│142708│ │賴添南│ │40122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1254│1 │23 │779J│159565│ │蔡奇穎│ │N0001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1254│1 │23 │9611│173039│ │林哲夫│ │X0004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1254│6 │23 │585Y│6488 │ │劉昭利│ │A0004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1254│2 │23 │2181│73093 │ │李秋華│ │V0142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1254│1 │23 │982A│56662 │ │黃筠雯│ │30048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1254│5 │23 │5093│910775│ │王哲男│ │N0367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1254│15 │23 │565E│218782│ │蔡史琪│ │Z0067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1029│ │ │ │2 │ │ │ │ │ │ │ │ │公司│ │ │ │ ││ ├──┼──┼──┼──┼───┼─┼───┼──┼───┼──────┼──┼───┼─┼──┼──┼───┼──────┤ ││ │1254│1 │23 │9634│12313 │ │林梅卿│ │X0205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1254│1 │23 │979H│4093 │ │黃淑貞│ │H0341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1254│1 │23 │9651│164558│ │賴玲娜│ │X0743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1254│3 │23 │9686│59078 │ │李貞夫│ │10189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1254│30 │23 │9452│3012 │ │陳新坤│ │10095 │ │538I│24020 │ │如興│ │20078 │ │ ││ │1029│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1255│1 │23.4│979H│4093 │ │黃淑貞│ │H0340 │ │538I│24020 │ │如興│ │20081 │ │ ││ │1032│ │ │ │ │ │ │ │ │ │ │ │ │公司│ │ │ │ ││ ├──┼──┼──┼──┼───┼─┼───┼──┼───┼──────┼──┼───┼─┼──┼──┼───┼──────┤ ││ │1255│5 │23.4│9439│59694 │ │林營花│ │20147 │ │538I│24020 │ │如興│ │20081 │ │ ││ │1032│ │ │ │ │ │ │ │ │ │ │ │ │公司│ │ │ │ │├─┼──┼──┼──┼──┼───┼─┼───┼──┼───┼──────┼──┼───┼─┼──┼──┼───┼──────┼───┤│93│★ │90 │21.2│9508│11369 │ │如興 │1031│40025 │價格:21.2 │950C│6134 │ │戴美│1031│40016 │價格:21.2 │1087.1││ │1032│ │ │ │ │ │公司 │5300│ │股數:100張 │ │ │ │玲 │5500│ │股數:102張 │55 ││ │1530│ │ │ │ │ │ │ │ │成交:103215 │ │ │ │ │ │ │成交:103215│ ││ ├──┼──┼──┼──┼───┼─┼───┼──┼───┼──────┼──┼───┼─┼──┼──┼───┼──────┤ ││12│★ │10 │21.2│9508│11369 │ │如興 │同上│40025 │同上 │5500│55630 │ │黎倍│ │30040 │ │ ││ │1032│ │ │ │ │ │公司 │ │ │ │ │05 │ │宏 │ │ │ │ ││ │1530│ │ │ │ │ │ │ │ │ │ │ │ │ │ │ │ │ ││ ├──┼──┼──┼──┼───┼─┼───┼──┼───┼──────┼──┼───┼─┼──┼──┼───┼──────┤ ││28│1037│104 │21.1│5381│24020 │鍾│如興 │1036│20028 │價格:21.1 │950C│6134 │ │戴美│1037│40020 │價格:21.1 │ ││ │1530│ │ │ │ │佳│公司 │0400│ │股數:104張 │ │ │ │玲 │0700│ │股數:130張 │ ││ │ │ │ │ │ │庭│ │ │ │成交:103715│ │ │ │ │ │ │成交:103715│ ││ ├──┼──┼──┼──┼───┼─┼───┼──┼───┼──────┼──┼───┼─┼──┼──┼───┼──────┤ ││ │★ │19 │21.1│5381│24020 │同│如興 │同上│20028 │價格:21.1 │950C│6147 │ │戴美│1037│40021 │價格:21.1 │ ││ │1037│ │ │ │ │上│公司 │ │ │股數:77張 │ │ │ │華 │2100│ │股數:90張 │ ││ │4530│ │ │ │ │ │ │ │ │成交:103745│ │ │ │ │ │ │成交:103845│ ││ ├──┼──┼──┼──┼───┼─┼───┼──┼───┼──────┼──┼───┼─┼──┼──┼───┼──────┼───┤│ │★ │77 │21.1│5381│24020 │同│如興 │同上│20028 │價格:21.1 │9508│12672 │ │蔡萓│1037│40027 │價格:21.1 │45.99%││ │1037│ │ │ │ │上│公司 │ │ │股數;7張 │ │ │ │鎂 │3100│ │股數:100張 │ ││ │4530│ │ │ │ │ │ │ │ │成交:103745│ │ │ │ │ │ │成交:103745 │ ││ ├──┼──┼──┼──┼───┼─┼───┼──┼───┼──────┼──┼───┼─┼──┼──┼───┼──────┤ ││ │★ │83 │21.1│9508│11369 │ │如興 │ │40028 │ │950C│6147 │ │戴美│1038│40022 │價格:21.2 │ ││ │1038│ │ │ │ │ │公司 │ │ │ │ │ │ │華 │0000│ │股數:17張 │ ││ │4530│ │ │ │ │ │ │ │ │ │ │ │ │ │ │ │成交:103815│ ││ ├──┼──┼──┼──┼───┼─┼───┼──┼───┼──────┼──┼───┼─┼──┼──┼───┼──────┤ ││ │★ │71 │21.1│9508│11369 │ │如興 │ │40028 │ │950C│6147 │ │戴美│同上│40022 │價格:21.1 │ ││ │1038│ │ │ │ │ │公司 │ │ │ │ │ │ │華 │ │ │股數:83張 │ ││ │4530│ │ │ │ │ │ │ │ │ │ │ │ │ │ │ │成交:103845│ ││ ├──┼──┼──┼──┼───┼─┼───┼──┼───┼──────┼──┼───┼─┼──┼──┼───┼──────┤ ││ │★ │46 │21.1│9508│11369 │ │如興 │ │40028 │ │5500│55630 │ │黎倍│ │30042 │ │ ││ │1039│ │ │ │ │ │公司 │ │ │ │ │05 │ │宏 │ │ │ │ ││ │4530│ │ │ │ │ │ │ │ │ │ │ │ │ │ │ │ │ │├─┼──┼──┼──┼──┼───┼─┼───┼──┼───┼──────┼──┼───┼─┼──┼──┼───┼──────┼───┤│93│★ │182 │21.3│9508│11369 │ │如興 │9071│40013 │價格:21.3 │5500│556299│賴│賴瑞│9075│30016 │價格:21.3 │760.1 ││ │9081│ │ │ │ │ │公司 │900 │ │股數:182張 │ │6 │淑│麟 │000 │ │股數:200張 │ ││ │043 │ │ │ │ │ │ │ │ │成交:090810 │ │ │如│ │ │ │成交:090810 │ ││ ├──┼──┼──┼──┼───┼─┼───┼──┼───┼──────┼──┼───┼─┼──┼──┼───┼──────┤ ││ │★ │100 │21.1│9508│11369 │ │如興 │9102│40014 │價格:21.1 │5500│556299│同│賴瑞│9105│30020 │價格:21.2 │64 ││12│9111│ │ │ │ │ │公司 │200 │ │股數:100張 │ │6 │上│麟 │300 │ │股數:302張 │ ││ │045 │ │ │ │ │ │ │ │ │成交:091110 │ │ │ │ │ │ │成交:091110 │ ││ ├──┼──┼──┼──┼───┼─┼───┼──┼───┼──────┼──┼───┼─┼──┼──┼───┼──────┤ ││ │★ │190 │21.1│5381│24020 │鍾│如興 │9102│10059 │價格:21.1 │5500│556299│同│賴瑞│同上│30020 │同上 │ ││29│9111│ │ │ │ │佳│公司 │800 │ │股數:190張 │ │6 │上│麟 │ │ │ ├───┤│ │045 │ │ │ │ │庭│ │ │ │成交:091110│ │ │ │ │ │ │ ├───┤│ ├──┼──┼──┼──┼───┼─┼───┼──┼───┼──────┼──┼───┼─┼──┼──┼───┼──────┤65.78%││ │★ │10 │21.1│5381│24020 │同│如興 │同上│10059 │價格:21.1 │5500│556299│同│賴瑞│9113│30021 │價格:21.1 │ ││ │9114│ │ │ │ │上│公司 │ │ │股數:10張 │ │6 │上│麟 │200 │ │股數:10張 │ ││ │045 │ │ │ │ │ │ │ │ │成交:091140│ │ │ │ │ │ │成交:091140 │ ││ ├──┼──┼──┼──┼───┼─┼───┼──┼───┼──────┼──┼───┼─┼──┼──┼───┼──────┤ ││ │★ │18 │21.2│9508│11369 │ │如興 │9121│40018 │價格:21.1 │5500│556299│同│賴瑞│9122│30022 │價格:21.2 │ ││ │9124│ │ │ │ │ │公司 │100 │ │股數:18張 │ │6 │上│麟 │400 │ │股數:20張 │ ││ │045 │ │ │ │ │ │ │ │ │成交:091240 │ │ │ │ │ │ │成交:091240 │ │├─┼──┼──┼──┼──┼───┼─┼───┼──┼───┼──────┼──┼───┼─┼──┼──┼───┼──────┼───┤│94│9422│5 │20.5│9667│91893 │ │楊菊英│9310│20134 │ │9508│11369 │ │如興│9420│40030 │價格:20.5 │1003 ││ │033 │ │ │ │ │ │ │058 │ │ │ │ │ │公司│278 │ │股數:30張 │ ││ │ │ │ │ │ │ │ │ │ │ │ │ │ │ │ │ │成交:094220 │ ││ ├──┼──┼──┼──┼───┼─┼───┼──┼───┼──────┼──┼───┼─┼──┼──┼───┼──────┤ ││01│★ │25 │20.5│950C│6147 │ │戴美華│9411│40008 │價格:20.5 │9508│11369 │ │如興│9420│40030 │同上 │ ││ │9422│ │ │ │ │ │ │747 │ │股數:101張 │ │ │ │公司│278 │ │ │ ││ │033 │ │ │ │ │ │ │ │ │成交:094420│ │ │ │ │ │ │ │ ││ ├──┼──┼──┼──┼───┼─┼───┼──┼───┼──────┼──┼───┼─┼──┼──┼───┼──────┤ ││03│★ │41 │20.5│950C│6147 │ │戴美華│9411│40008 │同上 │9508│11369 │ │如興│9424│40031 │價格:20.5 │ ││ │9425│ │ │ │ │ │ │747 │ │ │ │ │ │公司│205 │ │股數:41張 │ ││ │033 │ │ │ │ │ │ │ │ │ │ │ │ │ │ │ │成交:094250 │ ││ ├──┼──┼──┼──┼───┼─┼───┼──┼───┼──────┼──┼───┼─┼──┼──┼───┼──────┤ ││ │★ │29 │20.5│950C│6147 │ │戴美華│9411│40008 │同上 │9508│11369 │ │如興│9430│40032 │價格:20.5 │ ││ │9432│ │ │ │ │ │ │747 │ │ │ │ │ │公司│980 │ │股數:29張 │ ││ │033 │ │ │ │ │ │ │ │ │ │ │ │ │ │ │ │成交:094320 │ ││ ├──┼──┼──┼──┼───┼─┼───┼──┼───┼──────┼──┼───┼─┼──┼──┼───┼──────┤ ││ │★ │20 │20.9│950C│6147 │ │戴美華│9025│40003 │價格:20.9 │ │ │ │ │ │ │ │ ││ │9025│ │ │ │ │ │ │100 │ │股數:11張 │ │ │ │ │ │ │ │ ││ │100 │ │ │ │ │ │ │ │ │成交:090650│ │ │ │ │ │ │ │ ││ ├──┼──┼──┼──┼───┼─┼───┼──┼───┼──────┼──┼───┼─┼──┼──┼───┼──────┤ ││ │★ │132 │20.5│950C│6134 │ │戴美玲│9472│40009 │價格:20.5 │9508│11369 │ │如興│9480│40036 │價格:20.5 │ ││ │9482│ │ │ │ │ │ │047 │ │股數:132張 │ │ │ │公司│873 │ │股數:133張 │ ││ │033 │ │ │ │ │ │ │ │ │成交:094820│ │ │ │ │ │ │成交:094820 │ ││ ├──┼──┼──┼──┼───┼─┼───┼──┼───┼──────┼──┼───┼─┼──┼──┼───┼──────┤ ││ │9482│1 │20.5│9702│57640 │ │曾桂珠│9453│20042 │ │9508│11369 │ │如興│9480│40036 │同上 │ ││ │033 │ │ │ │ │ │ │849 │ │ │ │ │ │公司│873 │ │ │ ││ ├──┼──┼──┼──┼───┼─┼───┼──┼───┼──────┼──┼───┼─┼──┼──┼───┼──────┤ ││ │★ │65 │20.5│9508│12672 │ │蔡萓鎂│9485│40037 │價格:20.4 │9508│11369 │ │如興│9493│40038 │價格:20.5 │ ││ │9495│ │ │ │ │ │ │481 │ │股數:66張 │ │ │ │公司│580 │ │股數:67張 │ ││ │033 │ │ │ │ │ │ │ │ │成交:094950 │ │ │ │ │ │ │成交:094950 │ ││ ├──┼──┼──┼──┼───┼─┼───┼──┼───┼──────┼──┼───┼─┼──┼──┼───┼──────┤ ││ │9495│2 │20.5│9702│57640 │ │曾桂珠│9453│20042 │ │9508│11369 │ │如興│9493│40038 │同上 │ ││ │033 │ │ │ │ │ │ │849 │ │ │ │ │ │公司│580 │ │ │ ││ ├──┼──┼──┼──┼───┼─┼───┼──┼───┼──────┼──┼───┼─┼──┼──┼───┼──────┤ ││ │★ │62 │20.5│9508│12672 │ │蔡萓鎂│1020│40050 │價格:20.4 │9702│60226 │許│如興│1022│20064 │價格:20.5 │ ││ │1022│ │ │ │ │ │ │0548│ │股數:64張 │ │ │瑞│公司│2868│ │股數:63張 │ ││ │5035│ │ │ │ │ │ │ │ │成交:102020 │ │ │鳳│ │ │ │成交:102250│ ││ │ │ │ │ │ │ │ │ │ │ 102250 │ │ │ │ │ │ │ │ ││ ├──┼──┼──┼──┼───┼─┼───┼──┼───┼──────┼──┼───┼─┼──┼──┼───┼──────┼───┤│ │1022│1 │20.5│9702│57640 │ │曾桂珠│9453│20042 │ │9702│60226 │ │如興│1022│20064 │ │49.85%││ │5035│ │ │ │ │ │ │849 │ │ │ │ │ │公司│2868│ │ │ ││ ├──┼──┼──┼──┼───┼─┼───┼──┼───┼──────┼──┼───┼─┼──┼──┼───┼──────┤ ││ │1025│3 │20.5│9587│239227│ │林李枝│9560│60143 │ │9702│60226 │許│如興│1025│10036 │價格:20.5 │ ││ │5035│ │ │ │ │ │宇 │860 │ │ │ │ │瑞│公司│3791│ │股數:40張 │ ││ │ │ │ │ │ │ │ │ │ │ │ │ │鳳│ │ │ │成交:102550│ ││ ├──┼──┼──┼──┼───┼─┼───┼──┼───┼──────┼──┼───┼─┼──┼──┼───┼──────┤ ││ │★ │37 │20.5│9645│150439│陳│許政輝│1025│60138 │價格:20.5 │9702│60226 │同│如興│1025│10036 │同上 │ ││ │1025│ │ │ │ │立│ │0708│ │股數:37張 │ │ │上│公司│3791│ │ │ ││ │5035│ │ │ │ │文│ │ │ │成交:102550│ │ │ │ │ │ │ │ ││ ├──┼──┼──┼──┼───┼─┼───┼──┼───┼──────┼──┼───┼─┼──┼──┼───┼──────┤ ││ │★ │37 │20.5│9645│150439│陳│許政輝│1025│60138 │價格:20.5 │9702│60226 │同│如興│1026│20067 │價格:20.5 │ ││ │1026│ │ │ │ │立│ │0708│ │股數:37張 │ │ │上│公司│3410│ │股數:37張 │ ││ │5037│ │ │ │ │文│ │ │ │成交:102650│ │ │ │ │ │ │成交:102650│ ││ ├──┼──┼──┼──┼───┼─┼───┼──┼───┼──────┼──┼───┼─┼──┼──┼───┼──────┤ ││ │★ │15 │20.5│9645│150439│同│許政輝│1025│60138 │價格:20.5 │9702│60226 │同│如興│1027│20069 │價格:20.5 │ ││ │1027│ │ │ │ │上│ │0708│ │股數:15張 │ │ │上│公司│1785│ │股數:15張 │ ││ │2037│ │ │ │ │ │ │ │ │成交:102720│ │ │ │ │ │ │成交:102720│ ││ ├──┼──┼──┼──┼───┼─┼───┼──┼───┼──────┼──┼───┼─┼──┼──┼───┼──────┤ ││ │★ │5 │20.5│9645│150439│同│許政輝│1025│60138 │價格:20.5 │9702│60226 │同│如興│1028│20070 │價格:20.5 │ ││ │1028│ │ │ │ │上│ │0708│ │股數:5張 │ │ │上│公司│0133│ │股數:7張 │ ││ │2037│ │ │ │ │ │ │ │ │成交:102820│ │ │ │ │ │ │成交:1028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20.5│9645│150439│同│許政輝│1028│60140 │價格:20.5 │9702│60226 │同│如興│1028│20070 │同上 │ ││ │1028│ │ │ │ │上│ │0663│ │股數:2張 │ │ │上│公司│0133│ │ │ ││ │2037│ │ │ │ │ │ │ │ │成交:102820│ │ │ │ │ │ │ │ ││ ├──┼──┼──┼──┼───┼─┼───┼──┼───┼──────┼──┼───┼─┼──┼──┼───┼──────┤ ││ │★ │38 │20.5│9645│150439│同│許政輝│1028│60140 │價格:20.5 │9702│60226 │同│如興│1028│20071 │價格:20.5 │ ││ │1029│ │ │ │ │上│ │0663│ │股數:38張 │ │ │上│公司│5097│ │股數:38張 │ ││ │2037│ │ │ │ │ │ │ │ │成交:102920│ │ │ │ │ │ │成交:102920│ │├─┼──┼──┼──┼──┼───┼─┼───┼──┼───┼──────┼──┼───┼─┼──┼──┼───┼──────┼───┤│94│★ │30 │20.4│950C│6147 │ │戴美華│9021│40001 │價格:20.4 │9508│11369 │ │如興│9023│40009 │價格:20.4 │631.2 ││ │9024│ │ │ │ │ │ │718 │ │股數:89張 │ │ │ │公司│166 │ │股數:30張 │12 ││ │531 │ │ │ │ │ │ │ │ │成交:090415│ │ │ │ │ │ │成交:090245 │ ││ ├──┼──┼──┼──┼───┼─┼───┼──┼───┼──────┼──┼───┼─┼──┼──┼───┼──────┤ ││01│★ │35 │20.4│950C│6147 │ │戴美華│9021│40001 │同上 │538I│24020 │鍾│如興│9033│20020 │價格:20.4 │ ││ │9034│ │ │ │ │ │ │718 │ │ │ │ │佳│公司│353 │ │股數:35張 │ ││ │533 │ │ │ │ │ │ │ │ │ │ │ │庭│ │ │ │成交:090345│ ││ ├──┼──┼──┼──┼───┼─┼───┼──┼───┼──────┼──┼───┼─┼──┼──┼───┼──────┤ ││04│★ │24 │20.4│950C│6147 │ │戴美華│9021│40001 │同上 │9508│11369 │ │如興│9041│40012 │價格:20.4 │ ││ │9041│ │ │ │ │ │ │718 │ │ │ │ │ │公司│147 │ │股數:50張 │ ││ │533 │ │ │ │ │ │ │ │ │ │ │ │ │ │ │ │成交:090415 │ ││ ├──┼──┼──┼──┼───┼─┼───┼──┼───┼──────┼──┼───┼─┼──┼──┼───┼──────┤ ││ │★ │26 │20.4│950C│6134 │ │戴美玲│9022│40002 │價格:20.4 │9508│11369 │ │如興│9041│40012 │同上 │ ││ │9041│ │ │ │ │ │ │394 │ │股數:100張 │ │ │ │公司│147 │ │ │ ││ │533 │ │ │ │ │ │ │ │ │成交:090515│ │ │ │ │ │ │ │ ││ ├──┼──┼──┼──┼───┼─┼───┼──┼───┼──────┼──┼───┼─┼──┼──┼───┼──────┤ ││ │★ │74 │20.4│950C│6134 │ │戴美玲│9022│40002 │同上 │9508│11369 │ │如興│9050│40014 │價格:20.4 │ ││ │9051│ │ │ │ │ │ │394 │ │ │ │ │ │公司│957 │ │股數:74張 │ ││ │533 │ │ │ │ │ │ │ │ │ │ │ │ │ │ │ │成交:090515 │ ││ ├──┼──┼──┼──┼───┼─┼───┼──┼───┼──────┼──┼───┼─┼──┼──┼───┼──────┤ ││ │9091│9 │20.5│5180│483458│ │張和英│8551│70042 │ │538I│24020 │鍾│如興│9090│20021 │價格:20.5 │ ││ │534 │ │ │ │ │ │ │630 │ │ │ │ │佳│公司│838 │ │股數:9張 │ ││ │ │ │ │ │ │ │ │ │ │ │ │ │庭│ │ │ │成交:090915│ ││ ├──┼──┼──┼──┼───┼─┼───┼──┼───┼──────┼──┼───┼─┼──┼──┼───┼──────┤ ││ │★ │56 │20.5│5723│77166 │ │柯宜娟│9083│20007 │價格:20.5 │538I│24020 │鍾│如興│9090│20021 │價格:20.5 │ ││ │9091│ │ │ │ │ │ │854 │ │股數:100張 │ │ │佳│公司│838 │ │股數:56張 │ ││ │534 │ │ │ │ │ │ │ │ │成交:091321 │ │ │庭│ │ │ │成交:090915│ ││ ├──┼──┼──┼──┼───┼─┼───┼──┼───┼──────┼──┼───┼─┼──┼──┼───┼──────┤ ││ │★ │40 │20.5│5723│77166 │ │柯宜娟│9083│20007 │同上 │9702│60226 │許│如興│9095│20011 │價格:20.5 │ ││ │9101│ │ │ │ │ │ │854 │ │ │ │ │瑞│公司│994 │ │股數:40張 │ ││ │534 │ │ │ │ │ │ │ │ │ │ │ │鳳│ │ │ │成交:091015│ ││ ├──┼──┼──┼──┼───┼─┼───┼──┼───┼──────┼──┼───┼─┼──┼──┼───┼──────┼───┤│ │9131│6 │20.5│7321│6223 │ │章孝成│9130│40142 │ │9508│11369 │ │如興│9125│40018 │價格:20.5 │79.21%││ │536 │ │ │ │ │ │ │190 │ │ │ │ │ │公司│372 │ │股數:62張 │ ││ │ │ │ │ │ │ │ │ │ │ │ │ │ │ │ │ │成交:091315 │ ││ ├──┼──┼──┼──┼───┼─┼───┼──┼───┼──────┼──┼───┼─┼──┼──┼───┼──────┤ ││ │★ │2 │20.5│5723│77166 │ │柯宜娟│9083│20007 │ │9508│11369 │ │如興│9125│40018 │同上 │ ││ │9131│ │ │ │ │ │ │854 │ │ │ │ │ │公司│372 │ │ │ ││ │536 │ │ │ │ │ │ │ │ │ │ │ │ │ │ │ │ │ ││ ├──┼──┼──┼──┼───┼─┼───┼──┼───┼──────┼──┼───┼─┼──┼──┼───┼──────┤ ││ │★ │54 │20.5│9645│150439│陳│許政輝│9113│60033 │價格:20.5 │9508│11369 │ │如興│9125│40018 │同上 │ ││ │9131│ │ │ │ │立│ │595 │ │股數:54張 │ │ │ │公司│372 │ │ │ ││ │536 │ │ │ │ │文│ │ │ │成交:091315│ │ │ │ │ │ │ │ ││ ├──┼──┼──┼──┼───┼─┼───┼──┼───┼──────┼──┼───┼─┼──┼──┼───┼──────┤ ││ │★ │6 │20.5│9645│150439│同│許政輝│9113│60033 │價格:20.5 │9508│11369 │ │如興│9135│40019 │價格:20.5 │ ││ │9141│ │ │ │ │上│ │595 │ │股數:6張 │ │ │ │公司│990 │ │股數:6張 │ ││ │537 │ │ │ │ │ │ │ │ │成交:091415│ │ │ │ │ │ │成交:091415 │ ││ ├──┼──┼──┼──┼───┼─┼───┼──┼───┼──────┼──┼───┼─┼──┼──┼───┼──────┤ ││ │★ │60 │20.6│9645│150439│同│許政輝│9113│60034 │價格:20.6 │9702│60226 │許│如興│9142│20016 │價格:20.6 │ ││ │9144│ │ │ │ │上│ │973 │ │股數:60張 │ │ │瑞│公司│329 │ │股數:60張 │ ││ │537 │ │ │ │ │ │ │ │ │成交:091445│ │ │鳳│ │ │ │成交:091445│ ││ ├──┼──┼──┼──┼───┼─┼───┼──┼───┼──────┼──┼───┼─┼──┼──┼───┼──────┤ ││ │★ │50 │20.6│9645│150439│同│許政輝│9153│60035 │價格:20.6 │538I│24020 │鍾│如興│9162│20025 │價格:20.6 │ ││ │9164│ │ │ │ │上│ │035 │ │股數:50張 │ │ │佳│公司│227 │ │股數:50張 │ ││ │537 │ │ │ │ │ │ │ │ │成交:091645│ │ │庭│ │ │ │成交:091645│ ││ ├──┼──┼──┼──┼───┼─┼───┼──┼───┼──────┼──┼───┼─┼──┼──┼───┼──────┤ ││ │★ │20 │20.6│9535│363381│ │吳玉芬│9155│A0006 │價格:20.6 │9508│11369 │ │如興│9163│40022 │價格:20.6 │ ││ │9164│ │ │ │ │ │ │379 │ │股數:50張 │ │ │ │公司│978 │ │股數:20張 │ ││ │537 │ │ │ │ │ │ │ │ │ │ │ │ │ │ │ │成交:091645 │ ││ ├──┼──┼──┼──┼───┼─┼───┼──┼───┼──────┼──┼───┼─┼──┼──┼───┼──────┤ ││ │★ │8 │20.6│9535│363381│ │吳玉芬│9155│A0006 │同上 │9702│60226 │許│如興│9170│20018 │價格:20.6 │ ││ │9171│ │ │ │ │ │ │379 │ │ │ │ │瑞│公司│209 │ │股數:8張 │ ││ │537 │ │ │ │ │ │ │ │ │ │ │ │鳳│ │ │ │成交:091715│ │├─┼──┼──┼──┼──┼───┼─┼───┼──┼───┼──────┼──┼───┼─┼──┼──┼───┼──────┼───┤│94│1211│39 │15.5│9702│60226 │ │如興 │1209│C0037 │ │5118│57270 │ │李秀│1210│10182 │ │861.1 ││ │0541│ │ │ │ │ │公司 │4775│ │ │ │ │ │玉 │5203│ │ │63 ││ ├──┼──┼──┼──┼───┼─┼───┼──┼───┼──────┼──┼───┼─┼──┼──┼───┼──────┤ ││03│1211│11 │15.5│9702│60226 │ │如興 │1209│C0037 │ │5118│57270 │ │李秀│1210│10183 │ │ ││ │0541│ │ │ │ │ │公司 │4775│ │ │ │ │ │玉 │5686│ │ │ ││ ├──┼──┼──┼──┼───┼─┼───┼──┼───┼──────┼──┼───┼─┼──┼──┼───┼──────┤ ││17│1212│33 │15.5│9702│60226 │許│如興 │1212│C0039 │價格:15.5 │5118│57270 │ │李秀│1210│10183 │ │ ││ │3541│ │ │ │ │瑞│公司 │3322│ │股數:50張 │ │ │ │玉 │5686│ │ │ ││ │ │ │ │ │ │鳳│ │ │ │成交:121235│ │ │ │ │ │ │ │ ││ ├──┼──┼──┼──┼───┼─┼───┼──┼───┼──────┼──┼───┼─┼──┼──┼───┼──────┤ ││ │1212│1 │15.5│9702│60226 │同│如興 │1212│C0039 │同上 │950L│91250 │ │陳慶│1211│30177 │ │ ││ │3541│ │ │ │ │上│公司 │3322│ │ │ │ │ │偉 │3483│ │ │ ││ ├──┼──┼──┼──┼───┼─┼───┼──┼───┼──────┼──┼───┼─┼──┼──┼───┼──────┤ ││ │1212│1 │15.5│9702│60226 │同│如興 │1212│C0039 │同上 │950L│89136 │ │林素│1211│30179 │ │ ││ │3541│ │ │ │ │上│公司 │3322│ │ │ │ │ │花 │3505│ │ │ ││ ├──┼──┼──┼──┼───┼─┼───┼──┼───┼──────┼──┼───┼─┼──┼──┼───┼──────┤ ││ │1212│1 │15.5│9702│60226 │同│如興 │1212│C0039 │同上 │950L│83174 │ │林佳│1211│30176 │ │ ││ │3541│ │ │ │ │上│公司 │3322│ │ │ │ │ │成 │3473│ │ │ ││ ├──┼──┼──┼──┼───┼─┼───┼──┼───┼──────┼──┼───┼─┼──┼──┼───┼──────┤ ││ │1212│1 │15.5│9702│60226 │同│如興 │1212│C0039 │同上 │950L│88425 │ │王東│1211│30178 │ │ ││ │3541│ │ │ │ │上│公司 │3322│ │ │ │ │ │洋 │3495│ │ │ ││ ├──┼──┼──┼──┼───┼─┼───┼──┼───┼──────┼──┼───┼─┼──┼──┼───┼──────┤ ││ │1212│1 │15.5│9702│60226 │同│如興 │1212│C0039 │同上 │950L│91645 │ │楊春│1211│30181 │ │ ││ │3541│ │ │ │ │上│公司 │3322│ │ │ │ │ │霞 │3535│ │ │ ││ ├──┼──┼──┼──┼───┼─┼───┼──┼───┼──────┼──┼───┼─┼──┼──┼───┼──────┼───┤│ │1212│1 │15.5│9702│60226 │同│如興 │1212│C0039 │同上 │950L│90853 │ │陳惠│1211│30180 │ │23.22%││ │3541│ │ │ │ │上│公司 │3322│ │ │ │ │ │華 │3527│ │ │ ││ ├──┼──┼──┼──┼───┼─┼───┼──┼───┼──────┼──┼───┼─┼──┼──┼───┼──────┤ ││ │★ │11 │15.5│9702│60226 │同│如興 │1212│C0039 │同上 │5500│556300│賴│黎倍│1215│30062 │價格:15.5 │ ││ │1216│ │ │ │ │上│公司 │3322│ │ │ │5 │淑│宏 │5600│ │股數:11張 │ ││ │0543│ │ │ │ │ │ │ │ │ │ │ │如│ │ │ │成交:121605 │ ││ ├──┼──┼──┼──┼───┼─┼───┼──┼───┼──────┼──┼───┼─┼──┼──┼───┼──────┤ ││ │1225│47 │15.5│9702│60226 │ │如興 │1221│C0040 │ │9676│390307│ │李國│1224│30421 │ │ ││ │0543│ │ │ │ │ │公司 │4433│ │ │ │ │ │祥 │4424│ │ │ ││ ├──┼──┼──┼──┼───┼─┼───┼──┼───┼──────┼──┼───┼─┼──┼──┼───┼──────┤ ││ │1226│3 │15.5│9702│60226 │ │如興 │1221│C0040 │ │5856│259767│ │江鴻│1225│A0300 │ │ ││ │0543│ │ │ │ │ │公司 │4433│ │ │ │ │ │彰 │3780│ │ │ ││ ├──┼──┼──┼──┼───┼─┼───┼──┼───┼──────┼──┼───┼─┼──┼──┼───┼──────┤ ││ │1233│47 │15.5│9702│60226 │許│如興 │1231│C0041 │價格:15.55 │9676│390307│ │李國│1232│30438 │ │ ││ │0543│ │5 │ │ │瑞│公司 │1364│ │股數:50張 │ │ │ │祥 │4596│ │ │ ││ │ │ │ │ │ │鳳│ │ │ │成交:123305│ │ │ │ │ │ │ │ ││ ├──┼──┼──┼──┼───┼─┼───┼──┼───┼──────┼──┼───┼─┼──┼──┼───┼──────┤ ││ │★ │2 │15.5│9702│60226 │同│如興 │1231│C0041 │同上 │5500│556300│賴│黎倍│1243│30068 │價格:15.55 │ ││ │1243│ │5 │ │ │上│公司 │1364│ │ │ │5 │淑│宏 │2297│ │股數:3張 │ ││ │3546│ │ │ │ │ │ │ │ │ │ │ │如│ │ │ │成交:124335 │ ││ ├──┼──┼──┼──┼───┼─┼───┼──┼───┼──────┼──┼───┼─┼──┼──┼───┼──────┤ ││ │★ │1 │15.5│9702│60226 │同│如興 │1231│C0041 │同上 │5500│556300│賴│黎倍│1243│30070 │價格:15.55 │ ││ │1244│ │5 │ │ │上│公司 │1364│ │ │ │5 │淑│宏 │5340│ │股數:1張 │ ││ │0546│ │ │ │ │ │ │ │ │ │ │ │如│ │ │ │成交:124405 │ │├─┼──┼──┼──┼──┼───┼─┼───┼──┼───┼──────┼──┼───┼─┼──┼──┼───┼──────┼───┤│94│1158│37 │15.7│538I│24020 │ │如興 │1158│20041 │ │958P│341459│ │丁國│1158│60146 │ │865 ││ │4044│ │5 │ │ │ │公司 │0483│ │ │ │ │ │琳 │2713│ │ │ ││ ├──┼──┼──┼──┼───┼─┼───┼──┼───┼──────┼──┼───┼─┼──┼──┼───┼──────┤ ││03│1158│13 │15.7│538I│24020 │ │如興 │1158│20041 │ │958P│341459│ │丁國│1158│60147 │ │ ││ │4044│ │5 │ │ │ │公司 │0483│ │ │ │ │ │琳 │3440│ │ │ ││ ├──┼──┼──┼──┼───┼─┼───┼──┼───┼──────┼──┼───┼─┼──┼──┼───┼──────┤ ││18│1159│37 │15.7│538I│24020 │鍾│如興 │1159│20042 │價格:15.75 │958P│341459│ │丁國│1158│60147 │ │ ││ │1045│ │5 │ │ │佳│公司 │0403│ │股數:37張 │ │ │ │琳 │3440│ │ │ ││ │ │ │ │ │ │庭│ │ │ │成交:115910│ │ │ │ │ │ │ │ ││ ├──┼──┼──┼──┼───┼─┼───┼──┼───┼──────┼──┼───┼─┼──┼──┼───┼──────┤ ││ │1204│2 │15.7│538I│24020 │同│如興 │1159│20042 │價格:15.75 │958D│98475 │ │書茂│1203│10180 │ │ ││ │1045│ │5 │ │ │上│公司 │0403│ │股數:2張 │ │ │ │興 │4338│ │ │ ││ │ │ │ │ │ │ │ │ │ │成交:120410│ │ │ │ │ │ │ │ ││ ├──┼──┼──┼──┼───┼─┼───┼──┼───┼──────┼──┼───┼─┼──┼──┼───┼──────┤ ││ │1214│1 │15.7│538I│24020 │同│如興 │1159│20042 │價格:15.75 │7000│988422│ │趙淑│1213│30159 │ │ ││ │1044│ │5 │ │ │上│公司 │0403│ │股數:1張 │ │0 │ │圓 │4679│ │ │ ││ │ │ │ │ │ │ │ │ │ │成交:121410│ │ │ │ │ │ │ │ ││ ├──┼──┼──┼──┼───┼─┼───┼──┼───┼──────┼──┼───┼─┼──┼──┼───┼──────┤ ││ │★ │10 │15.7│538I│24020 │同│如興 │1159│20042 │價格:15.75 │5500│556299│賴│賴瑞│1214│30024 │(第一次) │ ││ │1214│ │5 │ │ │上│公司 │0403│ │股數:10張 │ │ │淑│麟 │0996│ │價格:15.75 │ ││ │1044│ │ │ │ │ │ │ │ │成交:121410│ │ │如│ │ │ │股數:10張 │ ││ │ │ │ │ │ │ │ │ │ │ │ │ │ │ │ │ │成交:121410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次) │ ││ │ │ │ │ │ │ │ │ │ │ │ │ │ │ │ │ │價格:15.75 │ ││ │ │ │ │ │ │ │ │ │ │ │ │ │ │ │ │ │股數:1張 │ ││ │ │ │ │ │ │ │ │ │ │ │ │ │ │ │ │ │成交:1216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27│8 │15.8│538I│24020 │ │如興 │1223│20047 │ │9417│108884│ │陳俊│1227│40069 │ │ ││ │4045│ │ │ │ │ │公司 │2794│ │ │ │ │ │宏 │3908│ │ │ ││ ├──┼──┼──┼──┼───┼─┼───┼──┼───┼──────┼──┼───┼─┼──┼──┼───┼──────┤ ││ │1227│42 │15.8│9508│11369 │ │如興 │1224│10102 │ │9417│108884│ │陳俊│1227│40069 │ │ ││ │4045│ │ │ │ │ │公司 │0176│ │ │ │ │ │宏 │3908│ │ │ ││ ├──┼──┼──┼──┼───┼─┼───┼──┼───┼──────┼──┼───┼─┼──┼──┼───┼──────┤ ││ │1227│2 │15.8│9702│60226 │ │如興 │1223│20037 │ │9417│108680│ │袁立│1227│40068 │ │ ││ │4045│ │ │ │ │ │公司 │2059│ │ │ │ │ │君 │2989│ │ │ ││ ├──┼──┼──┼──┼───┼─┼───┼──┼───┼──────┼──┼───┼─┼──┼──┼───┼──────┼───┤│ │1227│42 │15.8│538I│24020 │ │如興 │1223│20047 │ │9417│108680│ │袁立│1227│40068 │ │ ││ │4045│ │ │ │ │ │公司 │2794│ │ │ │ │ │君 │2989│ │ │ ││ ├──┼──┼──┼──┼───┼─┼───┼──┼───┼──────┼──┼───┼─┼──┼──┼───┼──────┤ ││ │1240│50 │15.7│9702│60226 │許│如興 │1238│20040 │價格:15.75 │9417│108884│ │陳俊│1239│40073 │ │ ││ │1049│ │5 │ │ │瑞│公司 │4249│ │股數:100張 │ │ │ │宏 │5466│ │ │ ││ │ │ │ │ │ │鳳│ │ │ │成交:124010│ │ │ │ │ │ │ │ ││ ├──┼──┼──┼──┼───┼─┼───┼──┼───┼──────┼──┼───┼─┼──┼──┼───┼──────┤ ││ │1240│26 │15.7│9702│60226 │同│如興 │1238│20040 │同上 │9417│108680│ │袁立│1239│40072 │ │ ││ │1049│ │5 │ │ │上│公司 │4249│ │ │ │ │ │君 │5131│ │ │ ││ ├──┼──┼──┼──┼───┼─┼───┼──┼───┼──────┼──┼───┼─┼──┼──┼───┼──────┤ ││ │★ │6 │15.7│9508│11369 │ │如興 │1249│10109 │價格:15.7 │5500│556299│賴│賴瑞│1249│30046 │價格:15.7 │ ││ │1250│ │ │ │ │ │公司 │1169│ │股數:6張 │ │6 │淑│麟 │5615│ │股數:13張 │ ││ │1052│ │ │ │ │ │ │ │ │成交:125010 │ │ │如│ │ │ │成交:1250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5.7│9702│60226 │ │如興 │1238│20040 │ │5500│556299│賴│賴瑞│1250│30047 │價格:15.75 │ ││ │1250│ │5 │ │ │ │公司 │4249│ │ │ │6 │淑│麟 │3920│ │股數:1張 │ ││ │4053│ │ │ │ │ │ │ │ │ │ │ │如│ │ │ │成交:125040 │ ││ ├──┼──┼──┼──┼───┼─┼───┼──┼───┼──────┼──┼───┼─┼──┼──┼───┼──────┤ ││ │★ │3 │15.7│9702│60226 │同│如興 │1238│20040 │價格:15.75 │5500│556299│賴│賴瑞│1252│30048 │價格:15.75 │ ││ │1252│ │5 │ │ │上│公司 │4249│ │股數:100張 │ │6 │淑│麟 │1492│ │股數:3張 │ ││ │4053│ │ │ │ │ │ │ │ │成交:124010│ │ │如│ │ │ │成交:125240 │ ││ ├──┼──┼──┼──┼───┼─┼───┼──┼───┼──────┼──┼───┼─┼──┼──┼───┼──────┤ ││ │★ │10 │15.7│9702│60226 │同│如興 │1238│20040 │同上 │5500│556299│賴│賴瑞│1255│30052 │價格:15.75 │ ││ │1255│ │5 │ │ │上│公司 │4249│ │ │ │6 │淑│麟 │2544│ │股數:10張 │ ││ │4055│ │ │ │ │ │ │ │ │ │ │ │如│ │ │ │成交:125540 │ ││ ├──┼──┼──┼──┼───┼─┼───┼──┼───┼──────┼──┼───┼─┼──┼──┼───┼──────┤ ││ │★ │10 │15.7│9702│60226 │同│如興 │1238│20040 │同上 │5500│556299│賴│賴瑞│1255│30053 │價格:15.75 │ ││ │1256│ │5 │ │ │上│公司 │4249│ │ │ │6 │淑│麟 │5748│ │股數:10張 │ ││ │1055│ │ │ │ │ │ │ │ │ │ │ │如│ │ │ │成交:125610 │ ││ ├──┼──┼──┼──┼───┼─┼───┼──┼───┼──────┼──┼───┼─┼──┼──┼───┼──────┤ ││ │1321│100 │15.5│9508│11369 │ │如興 │1320│10125 │ │5500│555928│ │章喜│1320│30060 │ │ ││ │1054│ │ │ │ │ │公司 │1694│ │ │ │4 │ │元 │4278│ │ │ │├─┼──┼──┼──┼──┼───┼─┼───┼──┼───┼──────┼──┼───┼─┼──┼──┼───┼──────┼───┤│94│1256│6 │14.5│9702│60226 │ │如興 │1252│20048 │ │9417│108680│ │袁立│1256│40128 │ │859 ││ │1047│ │ │ │ │ │公司 │4354│ │ │ │ │ │君 │0126│ │ │ ││ ├──┼──┼──┼──┼───┼─┼───┼──┼───┼──────┼──┼───┼─┼──┼──┼───┼──────┤ ││03│1256│36 │14.5│9508│11369 │ │如興 │1253│10134 │ │9417│108680│ │袁立│1256│40128 │ │ ││ │1047│ │ │ │ │ │公司 │1930│ │ │ │ │ │君 │0126│ │ │ ││ ├──┼──┼──┼──┼───┼─┼───┼──┼───┼──────┼──┼───┼─┼──┼──┼───┼──────┤ ││24│1257│50 │14.5│9508│11369 │ │如興 │1253│10134 │ │9417│108884│ │陳俊│1257│40130 │ │ ││ │4047│ │ │ │ │ │公司 │1930│ │ │ │ │ │宏 │3900│ │ │ ││ ├──┼──┼──┼──┼───┼─┼───┼──┼───┼──────┼──┼───┼─┼──┼──┼───┼──────┤ ││ │1304│2 │14.3│9508│11369 │ │如興 │1304│10138 │價格:14.3 │950L│88425 │ │王東│1206│30188 │ │ ││ │1047│ │ │ │ │ │公司 │0823│ │股數:208張 │ │ │ │洋 │0053│ │ │ ││ │ │ │ │ │ │ │ │ │ │成交:130410 │ │ │ │ │ │ │ │ ││ ├──┼──┼──┼──┼───┼─┼───┼──┼───┼──────┼──┼───┼─┼──┼──┼───┼──────┤ ││ │1304│2 │14.3│9508│11369 │ │如興 │1304│10138 │同上 │950L│89136 │ │林素│1206│30189 │ │ ││ │1047│ │ │ │ │ │公司 │0823│ │ │ │ │ │花 │0063│ │ │ ││ ├──┼──┼──┼──┼───┼─┼───┼──┼───┼──────┼──┼───┼─┼──┼──┼───┼──────┤ ││ │★ │200 │14.3│9508│11369 │ │如興 │1304│10138 │同上 │5500│556299│賴│賴瑞│1303│60066 │價格:14.3 │ ││ │1304│ │ │ │ │ │公司 │0823│ │ │ │6 │淑│麟 │5230│ │股數:200 張 │ ││ │1047│ │ │ │ │ │ │ │ │ │ │ │如│ │ │ │成交:130410 │ ││ ├──┼──┼──┼──┼───┼─┼───┼──┼───┼──────┼──┼───┼─┼──┼──┼───┼──────┼───┤│ │1304│2 │14.3│9508│11369 │ │如興 │1304│10138 │同上 │950L│90853 │ │陳惠│1206│30190 │ │46.57%││ │1047│ │ │ │ │ │公司 │0823│ │ │ │ │ │華 │0075│ │ │ ││ ├──┼──┼──┼──┼───┼─┼───┼──┼───┼──────┼──┼───┼─┼──┼──┼───┼──────┤ ││ │1304│2 │14.3│9508│11369 │ │如興 │1304│10138 │同上 │950L│91645 │ │楊春│1206│30191 │ │ ││ │1047│ │ │ │ │ │公司 │0823│ │ │ │ │ │霞 │0085│ │ │ ││ ├──┼──┼──┼──┼───┼─┼───┼──┼───┼──────┼──┼───┼─┼──┼──┼───┼──────┤ ││ │1314│40 │14.5│9508│11369 │ │如興 │1314│10140 │價格:14.5 │9417│108884│ │陳俊│1313│40132 │ │ ││ │4049│ │ │ │ │ │公司 │2414│ │股數:100 張 │ │ │ │宏 │1075│ │ │ ││ │ │ │ │ │ │ │ │ │ │成交:131640 │ │ │ │ │ │ │ │ ││ ├──┼──┼──┼──┼───┼─┼───┼──┼───┼──────┼──┼───┼─┼──┼──┼───┼──────┤ ││ │1314│50 │14.5│9508│11369 │ │如興 │1314│10140 │同上 │9417│108680│ │袁立│1313│40133 │ │ ││ │4049│ │ │ │ │ │公司 │2414│ │ │ │ │ │君 │4506│ │ │ ││ ├──┼──┼──┼──┼───┼─┼───┼──┼───┼──────┼──┼───┼─┼──┼──┼───┼──────┤ ││ │★ │10 │14.5│9508│11369 │ │如興 │1314│10140 │同上 │5500│55629 │賴│賴瑞│1316│60068 │價格:14.5 │ ││ │1316│ │ │ │ │ │公司 │2414│ │ │ │96 │淑│麟 │1978│ │股數:10張 │ ││ │4049│ │ │ │ │ │ │ │ │ │ │ │如│ │ │ │成交:131640 │ │├─┼──┼──┼──┼──┼───┼─┼───┼──┼───┼──────┼──┼───┼─┼──┼──┼───┼──────┼───┤│94│★ │78 │10.5│5500│556300│ │黎倍宏│1009│20048 │ │9702│65056 │ │林鴻│1010│20054 │ │722 ││ │1010│ │ │ │5 │ │ │3550│ │ │ │ │ │潭 │0523│ │ │45.71%││ │1054│ │ │ │ │ │ │ │ │ │ │ │ │ │ │ │ │ ││ ├──┼──┼──┼──┼───┼─┼───┼──┼───┼──────┼──┼───┼─┼──┼──┼───┼──────┤ ││06│★ │49 │10.5│5500│556300│ │黎倍宏│1010│20049 │ │9702│65056 │ │林鴻│1011│20055 │ │ ││ │1011│ │ │ │5 │ │ │4587│ │ │ │ │ │潭 │3347│ │ │ ││ │4054│ │ │ │ │ │ │ │ │ │ │ │ │ │ │ │ │ ││ ├──┼──┼──┼──┼───┼─┼───┼──┼───┼──────┼──┼───┼─┼──┼──┼───┼──────┤ ││03│1012│2 │10.5│9793│328443│ │呂學琪│1011│10230 │ │9702│65056 │ │林鴻│1011│20055 │ │ ││ │1054│ │ │ │ │ │ │4496│ │ │ │ │ │潭 │3347│ │ │ ││ ├──┼──┼──┼──┼───┼─┼───┼──┼───┼──────┼──┼───┼─┼──┼──┼───┼──────┤ ││ │★ │10 │10.5│5500│556300│ │黎倍宏│1012│20051 │ │9702│65056 │ │林鴻│1011│20055 │ │ ││ │1012│ │ │ │5 │ │ │2463│ │ │ │ │ │潭 │3347│ │ │ ││ │4054│ │ │ │ │ │ │ │ │ │ │ │ │ │ │ │ │ ││ ├──┼──┼──┼──┼───┼─┼───┼──┼───┼──────┼──┼───┼─┼──┼──┼───┼──────┤ ││ │★ │36 │10.5│9645│556300│ │黎倍宏│1012│20051 │ │9702│65056 │ │林鴻│1013│20056 │ │ ││ │1013│ │ │ │5 │ │ │2463│ │ │ │ │ │潭 │0845│ │ │ ││ │1054│ │ │ │ │ │ │ │ │ │ │ │ │ │ │ │ │ ││ ├──┼──┼──┼──┼───┼─┼───┼──┼───┼──────┼──┼───┼─┼──┼──┼───┼──────┤ ││ │1013│3 │10.4│5500│152903│ │洪娜娟│1013│A0233 │ │9702│65056 │ │林鴻│1013│20056 │ │ ││ │4054│ │ │ │ │ │ │2782│ │ │ │ │ │潭 │0845│ │ │ ││ ├──┼──┼──┼──┼───┼─┼───┼──┼───┼──────┼──┼───┼─┼──┼──┼───┼──────┤ ││ │★ │50 │10.5│5500│556300│ │黎倍宏│1013│20053 │ │9702│65056 │ │林鴻│1014│20057 │ │ ││ │1014│ │ │ │5 │ │ │3365│ │ │ │ │ │潭 │0331│ │ │ ││ │1054│ │ │ │ │ │ │ │ │ │ │ │ │ │ │ │ │ ││ ├──┼──┼──┼──┼───┼─┼───┼──┼───┼──────┼──┼───┼─┼──┼──┼───┼──────┤ ││ │★ │76 │10.5│5500│556300│ │黎倍宏│1014│20054 │ │116J│131397│ │林鴻│1016│60074 │ │ ││ │1016│ │ │ │5 │ │ │5685│ │ │ │ │ │潭 │1952│ │ │ ││ │4054│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6│5500│556300│ │黎倍宏│1020│20058 │ │9702│65056 │ │林鴻│1020│20062 │ │ ││ │1021│ │5 │ │5 │ │ │5721│ │ │ │ │ │潭 │0379│ │ │ ││ │1054│ │ │ │ │ │ │ │ │ │ │ │ │ │ │ │ │ ││ ├──┼──┼──┼──┼───┼─┼───┼──┼───┼──────┼──┼───┼─┼──┼──┼───┼──────┤ ││ │★ │22 │10.6│5500│556300│ │黎倍宏│1020│20058 │ │116J│131397│ │林鴻│1020│60076 │ │ ││ │1021│ │5 │ │5 │ │ │5721│ │ │ │ │ │潭 │1387│ │ │ ││ │1054│ │ │ │ │ │ │ │ │ │ │ │ │ │ │ │ │ ││ ├──┼──┼──┼──┼───┼─┼───┼──┼───┼──────┼──┼───┼─┼──┼──┼───┼──────┤ ││ │1023│2 │10.8│527F│42047 │ │闕山嶽│1011│20107 │ │116J│131397│ │林鴻│1023│60079 │ │ ││ │4054│ │5 │ │ │ │ │5355│ │ │ │ │ │潭 │1105│ │ │ │├─┼──┼──┼──┼──┼───┼─┼───┼──┼───┼──────┼──┼───┼─┼──┼──┼───┼──────┼───┤│94│1222│1 │12 │551d│85325 │ │蕭金川│9102│70040 │ │116J│131397│ │林鴻│1222│60132 │ │385.08││ │4585│ │ │ │ │ │ │551 │ │ │ │ │ │潭 │3862│ │ │3.12% ││ ├──┼──┼──┼──┼───┼─┼───┼──┼───┼──────┼──┼───┼─┼──┼──┼───┼──────┤ ││06│1222│1 │12 │5184│53910 │ │王余嶂│9270│20062 │ │116J│131397│ │林鴻│1222│60132 │ │ ││ │4585│ │ │ │ │ │ │506 │ │ │ │ │ │潭 │3862│ │ │ ││ ├──┼──┼──┼──┼───┼─┼───┼──┼───┼──────┼──┼───┼─┼──┼──┼───┼──────┤ ││07│★ │2 │12.0│5500│556299│ │賴瑞麟│1224│20137 │ │116J│131397│ │林鴻│1224│60133 │ │ ││ │1222│ │5 │ │6 │ │ │4023│ │ │ │ │ │潭 │2778│ │ │ ││ │4585│ │ │ │ │ │ │ │ │ │ │ │ │ │ │ │ │ ││ ├──┼──┼──┼──┼───┼─┼───┼──┼───┼──────┼──┼───┼─┼──┼──┼───┼──────┤ ││ │★ │2 │12.0│5500│556299│ │賴瑞麟│1224│20137 │ │116J│131397│ │林鴻│1226│60136 │ │ ││ │1226│ │5 │ │6 │ │ │4023│ │ │ │ │ │潭 │3876│ │ │ ││ │4585│ │ │ │ │ │ │ │ │ │ │ │ │ │ │ │ │ ││ ├──┼──┼──┼──┼───┼─┼───┼──┼───┼──────┼──┼───┼─┼──┼──┼───┼──────┤ ││ │1330│6 │11.9│116J│131397│ │丁○○│1326│60165 │ │5500│556300│ │黎倍│1325│20162 │ │ ││ │0000│ │ │ │ │ │ │0503│ │ │ │5 │ │宏 │5129│ │ │ │├─┼──┼──┼──┼──┼───┼─┼───┼──┼───┼──────┼──┼───┼─┼──┼──┼───┼──────┼───┤│94│1308│4 │12.6│9702│65056 │ │丁○○│1307│20069 │ │9701│10947 │ │李江│1255│H0324 │ │481.29││ │0082│ │5 │ │ │ │ │3669│ │ │ │ │ │懷 │3358│ │ │3 ││ ├──┼──┼──┼──┼───┼─┼───┼──┼───┼──────┼──┼───┼─┼──┼──┼───┼──────┤16.62%││06│1308│20 │12.6│9702│65056 │ │丁○○│1307│20069 │ │565I│52081 │ │李茂│1255│20395 │ │ ││ │0082│ │5 │ │ │ │ │3669│ │ │ │ │ │松 │4142│ │ │ ││ ├──┼──┼──┼──┼───┼─┼───┼──┼───┼──────┼──┼───┼─┼──┼──┼───┼──────┤ ││15│1308│20 │12.6│9702│65056 │ │丁○○│1307│20069 │ │5854│132527│ │陳洞│1255│60180 │ │ ││ │0082│ │5 │ │ │ │ │3669│ │ │ │ │ │達 │5780│ │ │ ││ ├──┼──┼──┼──┼───┼─┼───┼──┼───┼──────┼──┼───┼─┼──┼──┼───┼──────┤ ││ │1308│4 │12.6│9702│65056 │ │丁○○│1307│20069 │ │565I│519537│ │翁孝│1256│20397 │ │ ││ │0082│ │5 │ │ │ │ │3669│ │ │ │ │ │文 │0858│ │ │ ││ ├──┼──┼──┼──┼───┼─┼───┼──┼───┼──────┼──┼───┼─┼──┼──┼───┼──────┤ ││ │1308│5 │12.6│9702│65056 │ │丁○○│1307│20069 │ │527M│6264 │ │傅祥│1256│10172 │ │ ││ │0082│ │5 │ │ │ │ │3669│ │ │ │ │ │欽 │1775│ │ │ ││ ├──┼──┼──┼──┼───┼─┼───┼──┼───┼──────┼──┼───┼─┼──┼──┼───┼──────┤ ││ │1308│7 │12.6│9702│65056 │ │丁○○│1307│20069 │ │565I│509246│ │王玠│1256│20400 │ │ ││ │0082│ │5 │ │ │ │ │3669│ │ │ │ │ │雯 │2598│ │ │ ││ ├──┼──┼──┼──┼───┼─┼───┼──┼───┼──────┼──┼───┼─┼──┼──┼───┼──────┤ ││ │1308│10 │12.6│9702│65056 │ │丁○○│1307│20069 │ │5920│249111│ │薛彩│1256│P0256 │ │ ││ │0082│ │5 │ │ │ │ │3669│ │ │ │ │ │蓮 │5500│ │ │ ││ ├──┼──┼──┼──┼───┼─┼───┼──┼───┼──────┼──┼───┼─┼──┼──┼───┼──────┤ ││ │1308│1 │12.6│9702│65056 │ │丁○○│1307│20069 │ │7791│125970│ │陳麗│1257│K0568 │ │ ││ │0082│ │5 │ │ │ │ │3669│ │ │ │ │ │玉 │0211│ │ │ ││ ├──┼──┼──┼──┼───┼─┼───┼──┼───┼──────┼──┼───┼─┼──┼──┼───┼──────┤ ││ │1308│3 │12.6│9702│65056 │ │丁○○│1307│20069 │ │9787│693540│ │鄭東│1259│H1733 │ │ ││ │0082│ │5 │ │ │ │ │3669│ │ │ │ │ │昇 │0829│ │ │ ││ ├──┼──┼──┼──┼───┼─┼───┼──┼───┼──────┼──┼───┼─┼──┼──┼───┼──────┤ ││ │1308│6 │12.6│9702│65056 │ │丁○○│1307│20069 │ │7070│140566│ │黃燈│1259│70019 │ │ ││ │0082│ │5 │ │ │ │ │3669│ │ │ │ │ │燐 │3130│ │ │ │├─┼──┼──┼──┼──┼───┼─┼───┼──┼───┼──────┼──┼───┼─┼──┼──┼───┼──────┼───┤│94│9580│15 │12.6│9702│65056 │ │丁○○│9574│20045 │ │9893│181577│ │林思│9525│40256 │ │395.30││ │575 │ │ │ │ │ │ │560 │ │ │ │ │ │翰 │684 │ │ │1 ││ ├──┼──┼──┼──┼───┼─┼───┼──┼───┼──────┼──┼───┼─┼──┼──┼───┼──────┤21.5% ││06│1004│4 │12.6│9702│65056 │ │丁○○│1004│20052 │ │126H│37284 │ │林進│1001│30093 │ │ ││ │3575│ │ │ │ │ │ │2562│ │ │ │ │ │財 │3621│ │ │ ││ ├──┼──┼──┼──┼───┼─┼───┼──┼───┼──────┼──┼───┼─┼──┼──┼───┼──────┤ ││17│1122│10 │12.5│9702│65056 │ │丁○○│1121│20070 │ │989N│80908 │ │康廣│1120│50225 │ │ ││ │0575│ │ │ │ │ │ │3882│ │ │ │ │ │明 │2602│ │ │ ││ ├──┼──┼──┼──┼───┼─┼───┼──┼───┼──────┼──┼───┼─┼──┼──┼───┼──────┤ ││ │1226│5 │12.4│116J│131397│ │丁○○│1226│60263 │ │6200│537467│ │黃明│9485│C0182 │ │ ││ │3576│ │ │ │ │ │ │1700│ │ │ │4 │ │仕 │447 │ │ │ ││ ├──┼──┼──┼──┼───┼─┼───┼──┼───┼──────┼──┼───┼─┼──┼──┼───┼──────┤ ││ │1226│20 │12.4│116J│131397│ │丁○○│1226│60263 │ │5828│117044│ │林文│1107│40165 │ │ ││ │3576│ │ │ │ │ │ │1700│ │ │ │ │ │章 │4698│ │ │ ││ ├──┼──┼──┼──┼───┼─┼───┼──┼───┼──────┼──┼───┼─┼──┼──┼───┼──────┤ ││ │1226│25 │12.4│116J│131397│ │丁○○│1226│60263 │ │979M│28605 │ │吳永│1218│X0035 │ │ ││ │3576│ │ │ │ │ │ │1700│ │ │ │ │ │來 │3691│ │ │ ││ ├──┼──┼──┼──┼───┼─┼───┼──┼───┼──────┼──┼───┼─┼──┼──┼───┼──────┤ ││ │1330│6 │12.6│9702│65056 │ │丁○○│1004│20052 │ │5500│556300│ │黎倍│1328│20220 │ │ ││ │0000│ │ │ │ │ │ │2562│ │ │ │5 │ │宏 │0424│ │ │ │├─┼──┼──┼──┼──┼───┼─┼───┼──┼───┼──────┼──┼───┼─┼──┼──┼───┼──────┼───┤│ │1330│1 │13.1│116J│131397│ │丁○○│1326│60275 │ │551E│410563│ │曾慶│1325│50165 │ │504.2 ││94│0000│ │5 │ │ │ │ │4244│ │ │ │ │ │標 │0544│ │ │1.59% ││ ├──┼──┼──┼──┼───┼─┼───┼──┼───┼──────┼──┼───┼─┼──┼──┼───┼──────┤ ││ │1330│2 │13.1│116J│131397│ │丁○○│1326│60275 │ │958E│78960 │ │劉運│1327│10240 │ │ ││ │0000│ │5 │ │ │ │ │4244│ │ │ │ │ │祥 │4755│ │ │ ││06├──┼──┼──┼──┼───┼─┼───┼──┼───┼──────┼──┼───┼─┼──┼──┼───┼──────┤ ││ │1330│4 │13.1│116J│131397│ │丁○○│1326│60275 │ │7530│244685│ │郭正│1327│20449 │ │ ││ │0000│ │5 │ │ │ │ │4244│ │ │ │ │ │容 │5045│ │ │ ││ ├──┼──┼──┼──┼───┼─┼───┼──┼───┼──────┼──┼───┼─┼──┼──┼───┼──────┤ ││20│1330│1 │13.1│116J│131397│ │丁○○│1326│60275 │ │965K│239442│ │莊傑│1324│X0614 │ │ ││ │0000│ │5 │ │ │ │ │4244│ │ │ │ │ │仁 │0252│ │ │ │├─┼──┼──┼──┼──┼───┼─┼───┼──┼───┼──────┼──┼───┼─┼──┼──┼───┼──────┼───┤│ │1313│15 │13.3│9702│65056 │ │丁○○│1312│20081 │ │958Z│126727│ │劉曜│1207│20335 │ │526 ││94│1599│ │ │ │ │ │ │5030│ │ │ │ │ │東 │3917│ │ │8.94% ││ ├──┼──┼──┼──┼───┼─┼───┼──┼───┼──────┼──┼───┼─┼──┼──┼───┼──────┤ ││ │1313│1 │13.3│9702│65056 │ │丁○○│1312│20081 │ │5271│15010 │ │陳雲│1208│10164 │ │ ││ │1599│ │ │ │ │ │ │5030│ │ │ │ │ │柱 │3167│ │ │ ││06├──┼──┼──┼──┼───┼─┼───┼──┼───┼──────┼──┼───┼─┼──┼──┼───┼──────┤ ││ │1313│2 │13.3│9702│65056 │ │丁○○│1312│20081 │ │5656│132877│ │孫英│1223│10135 │ │ ││ │1599│ │ │ │ │ │ │5030│ │ │ │ │ │洲 │0311│ │ │ ││ ├──┼──┼──┼──┼───┼─┼───┼──┼───┼──────┼──┼───┼─┼──┼──┼───┼──────┤ ││21│1313│5 │13.3│9702│65056 │ │丁○○│1312│20081 │ │958p│364672│ │杜勝│1237│60158 │ │ ││ │1599│ │ │ │ │ │ │5030│ │ │ │ │ │貴 │3777│ │ │ ││ ├──┼──┼──┼──┼───┼─┼───┼──┼───┼──────┼──┼───┼─┼──┼──┼───┼──────┤ ││ │1313│3 │13.3│9702│65056 │ │丁○○│1312│20081 │ │9652│137814│ │黃月│1242│A0201 │ │ ││ │1599│ │ │ │ │ │ │5030│ │ │ │ │ │如 │1254│ │ │ ││ ├──┼──┼──┼──┼───┼─┼───┼──┼───┼──────┼──┼───┼─┼──┼──┼───┼──────┤ ││ │1313│20 │13.2│9702│65056 │ │丁○○│1313│20082 │ │6912│21870 │ │吳翠│1312│20133 │ │ ││ │1599│ │ │ │ │ │ │3941│ │ │ │ │ │華 │1798│ │ │ ││ ├──┼──┼──┼──┼───┼─┼───┼──┼───┼──────┼──┼───┼─┼──┼──┼───┼──────┤ ││ │1313│1 │13.2│9702│65056 │ │丁○○│1313│20082 │ │9893│23923 │ │陳隆│1026│60282 │ │ ││ │1599│ │ │ │ │ │ │3941│ │ │ │ │ │盛 │208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