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用人,違反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係「式晉衛浴設備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向程朝枝承租坐落臺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五八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之違章鐵皮鐵架建築物(含東側、西側鐵架建築共二棟,中間留有空地),供經營「式晉衛浴設備有限公司」衛浴設備製造業之用,為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用人,並為從事衛浴設備製造業務之人。乙○○承租該違章建築物營業後,除於東側、西側鐵架建築中間空地,加蓋一樓鐵皮屋頂外,並於西側鐵架建築內加蓋樓間隔板使成二樓建築,將一樓供為廠房作業區使用,其二樓則為員工宿舍;又將東側鐵架建築一樓隔間裝潢為辦公室、廚房、餐廳,其二樓裝潢隔間臥室,供乙○○住家使用。乙○○本應注意定期檢修、維護上開建築物內之電源配線足以負荷電器安全使用,以避免電線短路引燃火災,且應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除應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始得接水、接電使用及使營業處所防火避難設施周全外,並應注意其內部裝修材料應符合防火安全規定,依其經營製造業多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僅未定期檢修、維護電源配線之安全,亦未於內部裝修選用合於防火之材料,且上開西側鐵架建築二樓員工宿舍只於東北處側設單一樓梯座,及一樓廠房作業區只於東側設隔牆鐵捲門單一出入門口,致逃生動線不足。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該西側鐵架建築一樓廠房作業區鋼架牆柱靠近地板附近處,發生電線短路走火引燃火災,火勢迅速擴張並延燒至二樓員工宿舍,而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該宿舍內之員工簡美珠及其女黃家盈、其子蔡家豪、陳仕政及其子陳明德、許耀峻、邱正雄、印度籍勞工SHAIK ZAHEER、SHAIK SALEEM等九人,因該二樓僅設單一樓梯,且一樓單一逃生通道門口鐵捲門斷電,致逃生不及而受困,均因火災吸入高溫濃煙窒息及燒傷而當場死亡。乙○○因及時發現火災,旋攜其妻蔡美麗及子女等人逃出戶外,始倖免於難。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仕政之父、被害人陳明德之祖父丁○○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人即SHAIK ZAHEER、SHAIK SALEEM之父SHAIK ABDUL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簡美珠之女庚○○、被害人陳仕政之
兄陳仕東、被害人許耀峻之姊丙○○、被害人邱正雄之姊甲○○、被害人蔡家豪之姊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㈣證人蔡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四份、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九份及相驗照片三十一張。
㈥臺中市消防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檔案編號:EO五E二四
E一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該局現場照片八十四張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現場照片六張。
㈦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勞
中檢製字第Z000000000號函送之職業災害報告書一份。
三、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式晉衛浴設備有限公司」衛浴設備製造業之實際負責人,且上開鐵皮鐵架建築物既供該公司營業使用,被告自係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用人,並為從事製造業務之人,竟違反上開規定,失火燒燬上開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並致前開被害人簡美珠等九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罪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罰,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及致被害人簡美珠等九人死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O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憑,其復為經營衛浴設備製造業,嚴重疏未注意安全措施,以防免災害之發生,而釀成本件重大災害,致被害人簡美珠等九人死亡,尚未與全部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