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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45、6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5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一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87年9月18日入監執行,至89年2月4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中即90年間,再犯贓物罪,並施用毒品,假釋因而被撤銷,而再犯之贓物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出戒治所,91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於90年11月18日出戒治所當日旋即入監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前揭贓物罪有期徒刑六月,並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11月17日22時許止,在其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及臺中縣○○鄉○○路11之1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抽吸,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多次。嗣於①94年8月17日上午10時

20 分許,在其前揭居處為警搜索查獲,②94年11月20日凌晨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興安路口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22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兩次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檢測報告計二紙附卷可稽(參臺中縣警察局卷第14頁、94年度核交字第584號卷第24頁),並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足憑,而該包疑似海洛因之白粉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該包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2001724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參第6683號偵卷第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①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於85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一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87年9月18日入監執行,至89年2月4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中即90年間,再犯贓物罪,假釋因而被撤銷,再犯之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0年11月18日復入監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前揭贓物罪有期徒刑六月,並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所犯二罪均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2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該些海洛因之袋子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