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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丁○○上列被告等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二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及不詳廠牌之自行車合計貳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九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其入監服刑後,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警省悔悟,丙○○與胡俊豪(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止,均由丙○○騎乘機車搭載胡俊豪,於臺中縣市尋覓可竊取之自行車,待鎖定目標後,即由一人於行竊現場把風,另一人持渠二人共同出資所購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未扣案),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失竊物品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即將竊得之自行車載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八樓之丁○○租住處或臺中市東區干城車站旁之跳蚤市場內,販售予丁○○,由丁○○於跳蚤市場內兜售變賣,而以此為常業。丁○○則明知丙○○、胡俊豪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自行車,均係由丙○○、胡俊豪共同所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於丙○○、胡俊豪竊得各該自行車後,即在其前述租住處或臺中市東區干城車站旁之跳蚤市場內,視竊得自行車之品質好壞,而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七千元不等之代價予以收購。丁○○於購入自行車後,旋再加上數百或數千元之價格,在前述跳蚤市場內轉售,而以此為業,並恃以維生。嗣丙○○、胡俊豪因共同為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竊盜犯行,胡俊豪當場為警緝獲,經警移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令其具保候傳,其再至警局供出附表所示其餘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七租住處查緝,而於丁○○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八所示及不詳廠牌之自行車合計七台,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己○○、庚○○、癸○○、辛○○、壬○○於警詢中所指述自行車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張、照片十七張暨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八所示及不詳廠牌之自行車合計七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與共犯胡俊豪多次竊盜行為,不僅時間極為緊接而密集,且均以易於銷贓之自行車為行竊客體,事後再出售與被告丁○○,被告丙○○與共犯胡俊豪顯有完整的犯罪計劃與分工模式,並非因偶發性之需求而萌生竊盜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另被告丁○○於被告丙○○竊得自行車後,旋即將之收購,並於上開跳蚤市場內,以所購入價格,加計數百或數千元不等之價格賣出,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確有以販賣自行車贓物所得供作生活之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則被告丁○○有反覆實施此一社會活動,而係以此為業,並恃以維生,亦屬常業犯無訛;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按行為人於財產犯罪時擔任把風工作,並就犯罪所得之款項共同花用,其把風行為,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所參與者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不過行為之分擔而已,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即應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丙○○與共犯胡俊豪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分別係由被告丙○○或共犯胡俊豪在旁把風,另一人下手實行之方式為之,是其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事前共謀,且共同參與,由一人下手、另一人在旁把風,彼此間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泛稱被告丙○○竊取自行車七、八十台,並販售予被告丁○○一、二十台,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將起訴範圍限縮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行內(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應併敘明。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然此部分竊盜犯行與被告丙○○業據起訴且經判決有罪之其餘竊盜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丙○○、丁○○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其二人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常業竊盜罪及常業故買贓物罪,俱為累犯,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分別有前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渠二人均歷時未久,即各自再為本件之犯行,堪認二人均無悛悔向上之心,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與共犯胡俊豪共同以竊取他人自行車變賣圖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且竊取之自行車數量甚鉅,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丁○○則囿於貪念而收購贓物,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且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益應予尊重,不得恣意加以侵害等觀念,惟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七所示之自行車,雖為被告丙○○與共犯胡俊豪共為本件常業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編號八所示及另一台不詳廠牌之自行車,係被告丁○○所收購屬其為本件常業故買贓物犯行所得之物,因查無被害人得將之領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丙○○為本件常業竊盜犯行時,固持其與共犯胡俊豪所共同出資購買之破壞剪一支為之,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六頁),然該支破壞剪並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破壞剪仍舊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滋生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五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竊 得 物 品│備註│├──┼──────┼─────────┼────┼────────┼──┤│ 一 │94年10月27日│臺中市○區○○街、│甲○○ │捷安特牌、OCR3型│ ││ │18時許 │尊賢路路口 │ │自行車一輛 │ │├──┼──────┼─────────┼────┼────────┼──┤│ 二 │94年11月09日│臺中市○區○○街43│戊○○○│捷安特牌、REVIVE│ ││ │09時05分許 │號前 │ │型自行車一輛 │ │├──┼──────┼─────────┼────┼────────┼──┤│ 三 │94年11月10日│臺中市○區○○路、│己○○ │CANNONDALE牌自行│ ││ │18時40分許 │大雅路路口 │ │車一輛 │ │├──┼──────┼─────────┼────┼────────┼──┤│ 四 │94年11月12日│臺中市○區○○路、│庚○○ │捷安特牌、R1000 │ ││ │12時許 │中正路路口 │ │型自行車一輛 │ │├──┼──────┼─────────┼────┼────────┼──┤│ 五 │94年11月12日│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癸○○ │HARO牌、V2型自行│ ││ │18時許 │二街40號前 │ │車一輛 │ │├──┼──────┼─────────┼────┼────────┼──┤│ 六 │94年11月12日│臺中市○區○○街、│辛○○ │捷安特牌、CF852 │ ││ │18時30分許 │大德街路口 │ │型自行車一輛 │ │├──┼──────┼─────────┼────┼────────┼──┤│ 七 │94年11月13日│臺中市○區○○路、│壬○○ │捷安特牌、DS621 │ ││ │11時40分許 │英才路路口 │ │型自行車一輛 │ │├──┼──────┼─────────┼────┼────────┼──┤│ 八 │94年11月14日│臺中市西區向上國中│不詳 │DUNLOP牌自行車一│ ││ │15時許 │校園旁 │ │輛 │ │├──┼──────┼─────────┼────┼────────┼──┤│ 九 │94年11月16日│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乙○○ │不詳廠牌自行車一│ ││ │08時許 │、益民路二段路口 │ │輛 │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