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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

戊○○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被 告 癸○○

未○○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被 告 辰○○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82號、94年度偵字第4618號、94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戊○○、癸○○、未○○、丙○○、辰○○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為常業,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戊○○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癸○○處有期徒刑貳年,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確定,於87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卯○○自92年4月間起擔任設於台中市○區○○路1段89之3號1樓「長佑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長佑公司之總經理,負責長佑公司業務經營及業務員之銷售手法訓練;夥同擔任長佑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業務部主任之戊○○,於92年4月間,與辛○○經營之「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就位於台中縣太平市○○○段○○○○○○號之「台中寶山紀念公園」(下稱「寶山公園」)成立銷售合約,約定由長佑公司代為銷售寶山公園內之骨灰塔、骨灰罈之永久使用權及骨灰塔、骨灰罈所在建物之建物持分,長佑公司每出售1個骨灰塔之永久使用權,需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予長盛公司;每出售1個骨灰罈之永久使用權,需支付2萬4千元予長盛公司,而長佑公司就骨灰塔、骨灰罈永久使用權之對外銷售金額則由長佑公司自訂。卯○○與戊○○明知代銷契約之標的僅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及所在建物持分,竟為牟取暴利,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先後雇用癸○○、未○○、丙○○、辰○○等分別擔任業務經理及業務員、特別助理等職務,而自附表2所示之任職日期起與癸○○、未○○、丙○○、辰○○,及子○○、酉○○、胡滄海、黃強華、謝志賢、陳啟川、劉富源、鄭焰茂、李政謨(均尚未據公訴人起訴),暨自稱「陳麟任」、「孫振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各該業務員至民眾住處以假借檢查瓦斯防爆器等設備之機會,向民眾佯稱購買寶山公園之靈骨塔位除可取得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及建物所有權外,更可取得附隨土地之所有權,並出示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戊○○。」之「台中寶山紀念公園骨灰、骨罈、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產權持分買賣契約書」,及將骨灰塔(罈)之塔位價金與土地價金分別記載之收款證明,致如附表1所示之己○等37人陷於錯誤,誤信戊○○現為寶山公園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購買寶山公園之骨灰塔(罈)後可取得土地持分,而以每個骨灰塔6萬2千元、每個骨灰罈12萬4千元之代價購入(被害人個別購入之金額、日期及接洽之業務員均詳見附表1),業務員從中抽取每個骨灰塔(罈)1萬2千元至1萬6千元不等之佣金,其餘款項歸卯○○所有;又對已購買骨灰塔(罈)之被害人再佯稱若欲將骨灰塔(罈)交由長佑公司代為銷售,需另繳交代銷手續費或保證金;或佯稱需繳納管理費,使何時花、午○、江水科、戌○、歐陽音、丁○○○、張顯聲、賴翊右、壬○○、余廖秀貞、寅○○等人再度陷於錯誤,分別依約繳納如附表1所示之所謂保證金或手續費或管理費(詳見附表1編號4、14、22、24、28、29、30、31、33、34、37),卯○○、戊○○、癸○○、未○○、丙○○及辰○○均賴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迄94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共計得款367

0 萬5千4百元。嗣於94年2月25日,因丁○○○等人不堪多次遭卯○○等人詐取金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

三、案經丁○○○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己○業於94年10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102頁),而其於94 年2月24日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三組製作筆錄時,並無證據證明係於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式下所作成,且上揭警訊之證述內容均係有關被告卯○○、未○○、丙○○等人訛騙其購買靈骨塔之過程,堪認證人己○在警訊所為之陳述,在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述與警詢不符時,如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仍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乙○○○、戌○、壬○○、寅○○等前於警詢中分別證稱「前來推銷靈骨塔者有被告未○○、丙○○」(各該警詢筆錄頁次均詳見附表1),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記得有無未○○、丙○○」等語(本院卷㈡第69、109、105、116頁),顯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不符。

查證人乙○○○、戌○、壬○○、寅○○均已年邁(證人乙○○○為00年生,戌○為00年生、壬○○為00年生,寅○○為00年生),對於案發過程之描述本已較年輕人為困難,而其等之警詢筆錄係94年3月間製作,距離案發時點較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自應具有較高之憑信性,且其等所證述之事實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以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如下:㈠被告卯○○辯稱:長佑公司僅為長盛公司代銷靈骨塔,當時

長盛公司董事長辛○○多次於公開場合宣稱要盡快將寶山公園座落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給客戶,長佑公司從頭至尾均不知土地所有權無法移轉的問題;許多業務員在外的行為均不知情,縱使有交易糾紛,亦屬民事問題,與刑事責任無關云云。

㈡被告戊○○辯稱:長盛公司確實委請長佑公司銷售寶山公園

靈骨塔位,約定銷售之範圍包含建物及土地持分,且長盛公司一再對外宣稱可將靈骨塔位之土地及建物持分一併過戶予塔位所有人,使其善意信賴長盛公司會履行過戶土地持分之約定而據以為銷售行為,雖土地迄今未能移轉予靈骨塔位之買受人,然此係可歸責於長盛公司之事由,與被告無關;況多位買受人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或其餘業務員於銷售時有提到被告戊○○擁有土地所有權,顯見買受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

㈢被告癸○○辯稱:被告癸○○僅擔任管理部經理,從未涉及

靈骨塔之銷售事宜,僅是單純的受薪階級,信賴公司的對外銷售行為,從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何以成為共犯云云。㈣被告未○○、丙○○辯稱:僅是擔任業務員,信賴公司主管

稱土地可以過戶給客戶的說詞,實際上也有寶山公園靈骨塔的存在,並無詐騙客戶購買靈骨塔的行為云云。

㈤被告辰○○辯稱:只是擔任總經理卯○○之特別助理,並無銷售過靈骨塔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陳月乃、呂學貴、何

時花、乙○○○、殷延彭、甲○○、涂春梅、林汝謙、林王素琴、王柏生、張三星、來迪士、午○、庚○○、王金源、丑○○、劉碧麗、陳瑞中、蘇美慧、巳○○○、江水科、蔡淑專、戌○、鍾永英、李彝仲、孫邱菊、歐陽音、丁○○○、張顯聲、賴翊右、孟梅晉、壬○○、余廖秀真、黃兆美、王元度、寅○○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各該筆錄頁次均詳見附表1),並有台中寶山紀念公園骨灰骨罈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產權持分買賣契約書、長佑公司簽發之收款證明、台中寶山紀念公園塔位永久使用憑證(各該證人買受資料均詳見附表1)在卷可稽,及如附表3所示之物扣案以為佐證。

㈡座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0-18號土地之寶山公園,

前身為「私立松柏園花園公墓」,由長盛公司於94年1月5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變更名稱為「台中寶山紀念墓園」,並申請由長盛公司經營管理,有台中縣政府94年10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40279293號函及所附地籍圖謄本、配置圖說、收費標準、經營者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90-210頁),而上開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0-18號土地原為林壽斌所有,93年11月8日分割後,登記為蔡雪玲(權利範圍20萬分之19萬4千)、潭子鄉(20萬分之2653)、長盛公司(20萬分之1966)、久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0萬分之1381)所共有一節,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警卷㈠第259頁、本院卷㈠第193-194頁),是長佑公司或被告戊○○均非寶山公園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證人即長盛公司前任負責人辛○○於本院證稱:「我們賣給長佑公司的是永久使用權狀、移轉990個塔位的建物持分,不包含土地,因為土地當時因九二一地震,有走山的情況,雖然有測量土地,但沒法測出,所以無法做土地分割,所以不包含土地,當時的理想是讓有永久使用權的人也能有建物及土地的所有權,但這只是一個理想... 長盛公司賣一個塔位1萬2千元、骨灰罈1個2萬4千元,我們賣的是塔位使用權及建物持分,沒有賣土地」等語(本院卷㈡第5-8頁),顯見長盛公司與長佑公司間就座落於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0-18號土地之寶山公園靈骨塔(罈)代銷契約之標的,僅為靈骨塔(罈)之永久使用權及所在建物持分,並不包含靈骨塔(罈)所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

㈢然觀之長佑公司與買受人己○等人簽立之「台中寶山紀念公

園骨灰骨罈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產權持分買賣契約書」,均係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戊○○」,契約書第4條記載「本契約書之標的物台中寶山紀念公園塔位,乙方(指長佑公司)同意將本標的物建物及『土地』,每一骨灰位與功德牌位為104000分之1,每一骨罈位104000分之2,產權持分比例移轉予甲方(即買受人)所有」;出具予買受人之受款證明亦係記載「立據人:土地所有權人戊○○」,更將出售骨灰位之單價每個6萬2千元分為「塔位價金1萬元、土地款價金5萬2千元」,在在使買受人誤信購買骨灰骨罈之同時,取得靈骨塔(罈)所在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又參照被告即證人戊○○證稱:「介紹客戶時,我們會告訴客戶他們會拿到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及永久使用權」(本院卷㈡第19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推銷過程中,長佑公司的人有無向你說過可以取得土地所有權?)謝志賢向我說的,因為他說以後會給承購人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㈡第76頁),證人甲○○證稱:「(問:你交的錢有無包含土地所有權狀的錢?或者他們當時賣你時,有無說可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他們說錢要拿回公司去,等公司報完帳,要等幾個月才會拿到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㈡第80頁),證人寅○○證稱:「(問:向你推銷的人有無向你提到土地所有權狀?)他們都說產權沒有問題」(本院卷㈡第116頁),被告卯○○、戊○○等對於與長盛公司間之代銷契約並不包含土地所有權,且戊○○當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渠等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等事,均知之甚稔,卻一再向客戶宣稱戊○○為土地所有權人,及購買靈骨塔(罈)可取得土地所有權,更以上開文件加深買受人此種印象,蓋消費者購買靈骨塔(罈)時,對於所支付之價金僅僅取得使用權抑或是同時擁有土地持分,屬重要考慮因素,現今國人對身後事之安排日益重視,慎終追遠更是長期以來之孝道觀念,因之被告卯○○等人出售靈骨塔(罈)是否包含所在土地持分,攸關該靈骨塔(罈)是否可以永久使用,抑或隨時可能因土地所有權人更易,致先人塔位座落於他人土地之上,而有遭拆遷之虞(此關卷附台中寶山紀念公園於92年8月23日在中國時報刊登之啟事載明「原松柏園追思墓園業者所發給之塔位永久使用憑證已形同失效... 」,益徵若無土地所有權,所謂永久使用憑證並無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物權效力),自係買賣重要之點,對於價格之認知自亦有所不同,被告卯○○等以1個骨灰塔位1萬2千元、骨灰罈1個2萬4千元之價格為長盛公司代銷並無土地所有權之骨灰塔(罈),卻以每個塔位6萬2千元、每個骨灰罈位12萬4千元近5倍有餘之高價出售,其中土地部分價金分別為5萬2千元(見警卷㈠第49、146頁等)及10萬4千元(見警卷㈢第50頁等),佔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比例異常高,卻對買受人能否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重要事項虛偽以告,其等屬施用詐術,殆無疑義。

㈣依據長佑公司與買受人訂立之「台中寶山紀念公園骨灰骨罈

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產權持分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本契約標的物『台中寶山紀念公園』骨灰位、骨罈位、功德牌位可自由轉讓與買賣,但應由甲方(即買受人)提示骨灰位、骨罈位、功德牌位之永久使用憑證及本契約書和產權持分等文件,向本納骨塔管理單位辦理轉讓手續,每一單位應繳交代書費及永久使用憑證手續費5千6百元,否則甲方或受讓人不得以其轉讓對抗乙方(指長佑公司)」,亦即每個骨灰塔(罈)之轉讓僅需繳交5千6百元之手續費,然證人何時花(附表1編號4)證稱:「手續費是說我購買的金額很多,市價約2、3百萬元,現在要幫我賣,所以向我先收30萬元的手續費」等語(警卷㈠第107-109頁);證人午○(附表1編號14)證稱:「未○○、戊○○、卯○○為了要替我銷售我其他購買的靈骨塔,多次來我家找我,93年12月27日至長佑公司繳交48萬6千元,當時公司內有戊○○、未○○及會計等3人,由公司會計製作1份保證書給我」等語(警卷㈠第139-1 40頁,保證書見警卷㈡第213頁),證人江水科(附表1編號22)、戌○(附表1編號24)、歐陽音(附表1編號28)、張顯聲(附表1編號30)、壬○○(附表1編號33)、寅○○(附表1編號37)亦均分別繳納如附表1所示5萬元至90萬元不等之代銷保證金(各該筆錄均詳見附表1),被告卯○○等收取高於約定轉讓手續費之款項,實際上卻未進行代為轉銷售行為,堪認其等向買受人收取轉讓手續費或代銷保證金,僅係長佑公司於被害人被套牢後再次訛騙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詐術之一。

㈤依據長佑公司與買受人訂立之「台中寶山紀念公園骨灰骨罈

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產權持分買賣契約書」第7條規定:「本塔位於骨灰罐進塔使用時,骨灰個人座需繳交永久使用管理費新台幣1萬元正,夫妻座需繳交1萬5千元正,家族座及骨罈位均需繳交2萬元正,功德牌位需繳交5千元正,方能進駐使用」,證人亥○○即寶山公園現場管理人員證稱:「入塔需提出死亡證書、骨灰證明文件、靈骨塔永久使用憑證,尚須繳交1次永久管理費1萬6千元,有入塔我們才收取管理費,未入塔前不需繳交管理費」等語(本院卷㈢第133-134頁),然證人巳○○○(附表1編號21)於本院證稱:「長佑公司向我收取管理費16萬元,其中12萬元是戊○○收的,4萬元是未○○收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13頁),此與卷附「收款證明」上被告未○○註記「ps.內含管理費4萬元整」(警卷㈢第84頁)相符;又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業務員子○○、酉○○向我要塔位管理費1個2萬元,我給現金20萬元,結果他們寫1張欠管理費40萬元的收據」等語(本院卷㈡第75頁),此與被告戊○○書立之「「收款證明」上註記「三、收取管理費60萬元整,預付20萬元,餘40萬元於9月9日補足」(警卷㈢第190頁)相符;證人賴翊右(附表1編號31)、余廖秀真(附表1編號34)亦均分別繳納20萬至117萬5千元不等之塔位管理金(各該筆錄均詳見附表1),依據上開契約約定,未使用靈骨塔(罈)前無需繳納管理費,被告卯○○等卻以收取管理費為由,巧立名目向證人巳○○○、丁○○○等人收取上開管理費,其等另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㈥被告卯○○雖辯稱長佑公司一再於公開場合或私下要求長盛

公司將上開靈骨塔(罈)所在土地辦理移轉過戶,是長盛公司未辦理,不是長佑公司的責任云云,惟正因被告卯○○多次以長佑公司名義要求長盛公司辦理土地過戶事宜,顯示被告卯○○明知長佑公司或被告戊○○現實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卻一再以言詞或契約書、收據等文書向買受人佯稱被告戊○○已為土地所有權人,進而使買受人產生購買系爭靈骨塔(罈)後,可由被告戊○○處取得土地持分之誤信而出資購買,再以收取代銷保證金、管理費等種種不實名目,向已買下塔位而亟需脫手之買受人收取款項,難謂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戊○○辯稱寶山公園靈骨塔(罈)確實存在,且多位買受人並未提及係因被告戊○○自稱為土地所有權人才交付金錢云云,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發現「目前寶山公園靈骨塔建築分為上、下2層,2樓維持被告卯○○等出售時之狀態,正面共為9個殿,每殿設有骨灰位、骨罈位約300個,每個骨灰位(罈)並無編號,亦即沒有卷附『台中寶山紀念公園塔位永久使用憑證』上『塔位標示』所列之『區、殿、號、層』,1樓部分則因九二一地震而將內部結構拆除,改建為大小一致之骨灰座,部分骨灰座由潭子鄉公所所有」等情,有本院96年2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90-92頁),被告戊○○對於以其名義訂立之骨灰塔(罈)契約,出售總數欠缺明確記錄,對出售個別骨灰塔、骨灰罈之數量及塔位(罈位)相關位置也無資料,顯見其於訂約之初即已欠缺履行契約之真意;再者,被告戊○○明知其名下並無寶山公園座落之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0-18號土地,然以其名義出具之「台中寶山紀念公園骨灰骨罈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產權持分買賣契約書」及收款證明卻一再宣示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觀之證人寅○○證稱:「他們都說產權沒有問題」等語,不具法律專業常識之一般民眾對所謂「產權」之認知即為「所有權」,未能辨明所有權尚包含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而購買靈骨塔(罈)是否同時取得土地所有權,關係該靈骨塔(罈)能否永久使用?是否會面臨土地所有權人更易而需拆塔位還地之可能?實屬契約必要之點,蓋如前述,被告戊○○對於契約重要之點以欺罔之手段傳遞不實訊息(其為所有權人),難謂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㈦被告癸○○雖辯稱其僅為管理部經理,從未涉及靈骨塔之銷

售事宜;被告未○○、丙○○辯稱:僅是擔任業務員,按照公司指示行事;被告辰○○辯稱:只是擔任總經理卯○○之特別助理,並無銷售過靈骨塔的行為云云。惟查,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癸○○自92年9月24日至94年4月29日任職於長佑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公司內部聯絡及聯絡業務員等事宜;被告未○○、丙○○分別自92年11月25日至93年11月24日,及自92年10月3日至93年12月1日任職於長佑公司擔任業務員,均負責銷售靈骨塔(罈);被告辰○○自93年12月中旬起擔任被告卯○○之特別助理,負責依被告卯○○之指示,向客戶即證人丁○○○等佯稱靈骨塔之土地產權絕無問題等情;均據其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㈠第42頁、第33頁、第57頁、第56頁),並有勞工保險局96年3月8日保承資字第0961006684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120-127頁)。而證人己○證稱:「92年9月10日長佑公司的總經理卯○○向我推銷購買台中寶山紀念公園骨灰罈位... 期間卯○○曾派1位鄭先生、子○○、丙○○及未○○來向我收錢」等語(警卷㈠第98頁)、證人乙○○○證稱:「2位叫謝志賢及未○○來我家裡向我推銷,他們以看我家天然瓦斯管線為由,一直要我買靈骨塔」等語(警卷㈠第111頁),核與被告丙○○供稱之「以幫客戶檢查瓦斯防爆器的名義約好拜訪時間,登門後我會實際幫客戶檢查瓦斯防爆器,其實只是聞一下有沒有瓦斯味道而已... 然後就跟客戶介紹公司有賣靈骨塔」之銷售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57-58頁),證人林芷葳即長佑公司會計證稱:「搜索時自公司電腦列印出之客戶使用憑證備忘表1張是公司經理癸○○製作後,存在我電腦裡的」等語(警卷㈠第229頁),再參照扣案「工作日報表」(記載業務員依據被告卯○○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撥打電話推銷靈骨塔之情形為「佈線中、有破題、戒心重... 」等)、客戶資料表(記載經辦業務員及各該客戶之反應)、塔位業績報表(記載承辦業務員以每個骨灰塔或骨灰罈1萬2千元至1萬6千元不等之標準抽取佣金,見警卷㈠第238-249頁)等,被告癸○○、未○○、丙○○及辰○○顯係與被告卯○○、戊○○分別擔任不同角色,而共同以上開欺罔手段提供不實之交易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藉以販售靈骨塔(罈),或巧立名目以保證金或管理費為由訛詐被害人財物,等其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卯○○等6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40條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

刪除,是被告等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被告等人就原被訴常業詐欺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詐欺罪。而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並無較為有利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刑法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等6人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卯○○、未○○係故意犯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應論以累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對於被告卯○○、未○○並無不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另亦不以營業對像須繁多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及查扣之違法物品若干為判斷之絕對標準,苟其有恃犯罪維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卯○○、戊○○、癸○○、未○○、丙○○、辰○○等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分工極為細密,且有固定之作業流程及場所,前後共計有如附表1所示37位被害人遭騙,而自92年4月間起至94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止,以此方式牟得之財物高達3670萬5千4百元之款項,凡此種種,俱見其等經營詐騙集團之規模甚鉅,短期內非法所得款項龐大,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甚明。故核被告卯○○、戊○○、癸○○、未○○、丙○○、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㈡被告卯○○、戊○○、癸○○、未○○、丙○○、辰○○等

6人,與未據起訴之子○○、酉○○、胡滄海、黃強華、謝志賢、陳啟川、劉富源、鄭焰茂、李政謨(均尚未據公訴人起訴),暨自稱「陳麟任」、「孫振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卯○○、未○○各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卯○○等6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為圖私利,利用年長者或社會經驗相對薄弱之人規劃身後事之意願,藉機詐取財物,詐騙對象人數達37人,詐騙金額高達3670萬5千4百元,受詐騙者每每因此傾家蕩產,所生危害甚鉅,被告卯○○為實際負責人,對詐騙行為細節均有參與,被告戊○○為名義負責人,被告癸○○為業務經理,以上3人均居於公司核心地位,而被告未○○、丙○○及辰○○各為業務員及助理,對整體犯罪之支配力較輕微,暨衡酌其6人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卯○○、戊○○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4所示之物,難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復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戊○○、癸○○、未○○、丙

○○、辰○○等6人另以向民眾佯稱:①長佑公司業已為購買者預留一定數量之塔位,因客戶資金不足暫由長佑公司代墊,若不補齊金額,將造成長佑公司倒閉(被害人己○、庚○○部分);②或稱再增資購買一定數量的塔位,整批在市場上出賣較容易(被害人甲○○、林汝謙、丑○○、蘇美慧、蔡淑專、鍾永英、歐陽音、張顯聲、寅○○部分);③或稱將以購有全套骨灰、骨罈、功德牌位等之投資人為優先買回對像(被害人何時花部分);④或偽稱餘下未過戶給客戶的10張寶山公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憑證,因長佑公司在擴展中,準備蓋老人院,到時10個骨灰位可以換成2張病床(被害人庚○○部分);⑤或稱2個骨灰位換成較大之骨罈位,可以獲得更好的利潤(被害人丑○○、蘇美慧、巳○○○、丁○○○部分),以此等詐騙手段詐取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因認被告卯○○、戊○○、癸○○、未○○、丙○○、辰○○等6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公訴人認被告6人除以上開手法為詐欺犯行外,亦認被告

等以佯稱已由被告戊○○取得寶山公園靈骨塔位附隨土地之所有權、代銷靈骨塔需先繳保證金,及佯稱需繳納管理費等為詐欺手段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蓋如前述,惟公訴人所指其餘詐欺手段,即上開編號①至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述,且該等手段或屬一般生意商業促銷手法,即使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於銷售時所稱之編號①至⑤情形絕無實現之可能,難認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此部分詐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金樹法 官 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購買商品│遭詐騙金額│接洽之│詐騙手段 │備註 ││號│ │ │ │ │業務員│ │ │├─┼────┼────┼────┼─────┼───┼─────┼────────┤│1 │己○ │92年9月 │17個塔位│105萬4千元│卯○○│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10日起至│ │ │未○○│客戶取得寶│卷㈠第98頁 ││ │ │94年1月 │ │ │子○○│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20日止 │ │ │丙○○│塔位之建物│㈡第1至49頁 ││ │ │ │ │ │ │所有權及附│ ││ │ │ │ │ │ │隨之土地所│ ││ │ │ │ │ │ │有權。 │ │├─┼────┼────┼────┼─────┼───┼─────┼────────┤│2 │陳月乃 │92年10月│1個塔位 │6萬2千元 │子○○│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1日 │ │ │酉○○│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01頁 ││ │ │ │ │ │ │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 │ │ │ │塔位之建物│㈡第40至52頁 ││ │ │ │ │ │ │所有權及附│ ││ │ │ │ │ │ │隨之土地所│ ││ │ │ │ │ │ │有權。 │ │├─┼────┼────┼────┼─────┼───┼─────┼────────┤│3 │呂學貴 │92年9月 │15個塔位│104萬元 │黃強華│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間 │ │ │ │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04頁 ││ │ │ │ │ │ │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 │ │ │ │塔位之建物│㈡第54至57頁、62││ │ │ │ │ │ │所有權及附│至65、69至85頁 ││ │ │ │ │ │ │隨之土地所│ ││ │ │ │ │ │ │有權。 │ │├─┼────┼────┼────┼─────┼───┼─────┼────────┤│4 │何時花(│92年6月6│10個塔位│10萬元 │胡滄海│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以程仕龍│日起至93│ │ │子○○│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07頁 ││ │之名義)│年8月3日├────┼─────┤酉○○│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止 │10個骨灰│62萬元 │孫振剛│塔位之建物│㈡第86至117頁 ││ │ │ │位 │ │ │所有權及附│ ││ │ │ ├────┼─────┤ │隨之土地所│ ││ │ │ │手續費 │30萬元 │ │有權;又佯│ ││ │ │ │ │ │ │稱代銷需要│ ││ │ │ ├────┼─────┤ │預收手續費│ ││ │ │ │ │共計102萬 │ │。 │ ││ │ │ │ │元 │ │ │ │├─┼────┼────┼────┼─────┼───┼─────┼────────┤│5 │乙○○○│92年12月│1個塔位 │6萬2千元 │謝志賢│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間某日 │ │ │未○○│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11頁 ││ │ │ │ │ │ │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 │ │ │ │塔位之建物│㈡第119至123頁 ││ │ │ │ │ │ │所有權及附│3.本院證述參見本││ │ │ │ │ │ │隨之土地所│院卷㈡第67頁 ││ │ │ │ │ │ │有權。 │ │├─┼────┼────┼────┼─────┼───┼─────┼────────┤│6 │殷延彭 │92年11月│12個塔位│74萬4千元 │陳啟川│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19日起至├────┼─────┤ │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14頁 ││ │ │93年7月 │2個骨罈 │24萬8千元 │ │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12日止 │位 │ │ │塔位之建物│㈡第124至134頁 ││ │ │ ├────┼─────┤ │所有權及附│ ││ │ │ │ │共計99萬2 │ │隨之土地所│ ││ │ │ │ │千元 │ │有權。 │ │├─┼────┼────┼────┼─────┼───┼─────┼────────┤│7 │甲○○ │93年4月 │2個塔位 │12萬4千元 │陳啟川│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26日 │ │ │丙○○│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17頁 ││ │ │ │ │ │ │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 │ │ │ │塔位之建物│㈡第146至151頁 ││ │ │ │ │ │ │所有權及附│3.本院證述參見本││ │ │ │ │ │ │隨之土地所│院卷㈡第79頁 ││ │ │ │ │ │ │有權。 │ │├─┼────┼────┼────┼─────┼───┼─────┼────────┤│8 │涂春梅 │92年9月5│5個塔位 │31萬元 │劉富源│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日 │ │ │戊○○│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20頁 ││ │ │ │ │ │ │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 │ │ │ │塔位之建物│㈡第135至144頁 ││ │ │ │ │ │ │所有權及附│ ││ │ │ │ │ │ │隨之土地所│ ││ │ │ │ │ │ │有權。 │ │├─┼────┼────┼────┼─────┼───┼─────┼────────┤│9 │林汝謙 │92年7月 │16個塔位│121萬4千元│謝志賢│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間起至93│ │ │陳啟川│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23頁 ││ │ │年10月初│ │ │子○○│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某日止 │ │ │ │塔位之建物│㈡第152至178頁 ││ │ │ │ │ │ │所有權及附│ ││ │ │ │ │ │ │隨之土地所│ ││ │ │ │ │ │ │有權。 │ │├─┼────┼────┼────┼─────┼───┼─────┼────────┤│10│林王素琴│92年10月│2個塔位 │12萬4千元 │不詳 │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以林坤│6日起至 │ │ │ │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27頁 ││ │川之名義│93年5月 │ │ │ │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10日止 │ │ │ │塔位之建物│㈡第179至186頁 ││ │ │ │ │ │ │所有權及附│ ││ │ │ │ │ │ │隨之土地所│ ││ │ │ │ │ │ │有權。 │ │├─┼────┼────┼────┼─────┼───┼─────┼────────┤│11│王柏生 │93年3月 │1個塔位 │6萬2千元 │ │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10日 │ │ │ │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31頁 ││ │ │ │ │ │ │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 │ │ │ │塔位之建物│㈡第187至191頁 ││ │ │ │ │ │ │所有權及附│ ││ │ │ │ │ │ │隨之土地所│ ││ │ │ │ │ │ │有權。 │ │├─┼────┼────┼────┼─────┼───┼─────┼────────┤│12│張三星 │92年9月 │1個塔位 │6萬2千元 │胡滄海│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12日 │ │ │ │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34頁 ││ │ │ │ │ │ │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 │ │ │ │塔位之建物│㈡第192至195頁 ││ │ │ │ │ │ │所有權及附│ ││ │ │ │ │ │ │隨之土地所│ ││ │ │ │ │ │ │有權。 │ │├─┼────┼────┼────┼─────┼───┼─────┼────────┤│13│來迪士 │92年10月│1個塔位 │6萬2千元 │子○○│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2日 │ │ │ │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35頁 ││ │ │ │ │ │ │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 │ │ │ │塔位之建物│㈡第197至203頁 ││ │ │ │ │ │ │所有權及附│3.本院證述參見本││ │ │ │ │ │ │隨之土地所│院卷第頁 ││ │ │ │ │ │ │有權。 │ │├─┼────┼────┼────┼─────┼───┼─────┼────────┤│14│午○ │92年12月│1個塔位 │6萬2千元 │未○○│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20日起至├────┼─────┤謝志賢│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39頁 ││ │ │同年月26│代銷塔位│48萬6千元 │戊○○│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日止 │之保證金│ │卯○○│塔位之建物│㈡第206至213頁 ││ │ │ │ │ │ │所有權及附│3.本院證述參見本││ │ │ │ ├─────┤ │隨之土地所│院卷㈡第73頁 ││ │ │ │ │共計54萬8 │ │有權;或佯│ ││ │ │ │ │千元 │ │稱託售靈骨│ ││ │ │ │ │ │ │塔位需繳交│ ││ │ │ │ │ │ │保證金。 │ │├─┼────┼────┼────┼─────┼───┼─────┼────────┤│15│庚○○ │92年12月│39個塔位│303萬8千元│丙○○│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間起至93│ │ │子○○│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43頁 ││ │ │年7月12 │ │ │酉○○│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日止 │ │ │ │塔位之建物│㈡第217至259頁 ││ │ │ │ │ │ │所有權及附│3.本院證述參見本││ │ │ │ │ │ │隨之土地所│院卷㈡第83頁 ││ │ │ │ │ │ │有權。 │ │├─┼────┼────┼────┼─────┼───┼─────┼────────┤│16│王金源 │92年7月 │7個塔位 │43萬4千元 │卯○○│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24日起至│ │ │ │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48頁 ││ │ │92年8月 │ │ │ │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中旬某日│ │ │ │塔位之建物│㈡第260至270頁 ││ │ │止 │ │ │ │所有權及附│ ││ │ │ │ │ │ │隨之土地所│ ││ │ │ │ │ │ │有權。 │ │├─┼────┼────┼────┼─────┼───┼─────┼────────┤│17│丑○○ │92年5月 │10個塔位│62萬元 │未○○│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間某日起│ │ │戊○○│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51頁 ││ │ │至93年9 │ │ │ │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月7日止 │ │ │ │塔位之建物│㈡第274至280頁、││ │ │ │ │ │ │所有權及附│警卷㈢第1至15頁 ││ │ │ │ │ │ │隨之土地所│ ││ │ │ │ │ │ │有權。 │ │├─┼────┼────┼────┼─────┼───┼─────┼────────┤│18│劉碧麗 │92年8月 │15個塔位│93萬元 │子○○│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19日起至│ │ │酉○○│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55頁 ││ │ │92年12月│ │ │ │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15日止 │ │ │ │塔位之建物│㈢第17至41頁 ││ │ │ │ │ │ │所有權及附│ ││ │ │ │ │ │ │隨之土地所│ ││ │ │ │ │ │ │有權。 │ │├─┼────┼────┼────┼─────┼───┼─────┼────────┤│19│陳瑞中 │92年10月│5個骨罈 │62萬元 │戊○○│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28日起至│位 │ │子○○│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59頁 ││ │ │93年3月 │ │ │酉○○│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12日止 │ │ │卯○○│塔位之建物│㈢第47至57頁 ││ │ │ │ │ │ │所有權及附│ ││ │ │ │ │ │ │隨之土地所│ ││ │ │ │ │ │ │有權。 │ │├─┼────┼────┼────┼─────┼───┼─────┼────────┤│20│蘇美慧 │92年6月 │10個骨罈│124萬元 │子○○│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中旬某日│位 │ │酉○○│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64頁 ││ │ │起至92年│ │ │卯○○│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7月24日 │ │ │ │塔位之建物│㈢第61至79頁 ││ │ │止 │ │ │ │所有權及附│ ││ │ │ │ │ │ │隨之土地所│ ││ │ │ │ │ │ │有權。 │ │├─┼────┼────┼────┼─────┼───┼─────┼────────┤│21│巳○○○│92年9月 │10個塔位│62萬元 │子○○│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10日起至│ │ │酉○○│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68頁 ││ │ │93年10月│ │ │陳啟川│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18日止 ├────┼─────┤戊○○│塔位之建物│㈢第81至95頁 ││ │ │ │3個骨罈 │37萬2千元 │未○○│所有權及附│3.本院證述參見本││ │ │ │位 │ │丙○○│隨之土地所│院卷㈡第111頁 ││ │ │ ├────┼─────┤ │有權;或佯│ ││ │ │ │塔位管理│16萬元 │ │稱應繳交塔│ ││ │ │ │費 │ │ │位管理費。│ ││ │ │ │ ├─────┤ │ │ ││ │ │ │ │共計115萬2│ │ │ ││ │ │ │ │千元 │ │ │ │├─┼────┼────┼────┼─────┼───┼─────┼────────┤│22│江水科 │92年9月 │10個塔位│62萬元 │謝志賢│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初起至93├────┼─────┤ │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71頁 ││ │ │年12月17│代銷塔位│15萬元 │ │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及保證書││ │ │日止 │之保證金│ │ │塔位之建物│參見警卷㈢第96至││ │ │ │ │ │ │所有權及附│102頁 ││ │ │ │ │ │ │隨之土地所│ ││ │ │ │ ├─────┤ │有權;又佯│ ││ │ │ │ │共計77萬元│ │稱代銷需要│ ││ │ │ │ │ │ │預收手續費│ ││ │ │ │ │ │ │。 │ │├─┼────┼────┼────┼─────┼───┼─────┼────────┤│23│蔡淑專 │92年10月│10個骨罈│124萬元 │卯○○│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7日起至 │位 │ │戊○○│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74頁 ││ │ │93年3月 │ │ │酉○○│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31日止 │ │ │陳啟川│塔位之建物│㈢第104至113頁 ││ │ │ │ │ │ │所有權及附│ ││ │ │ │ │ │ │隨之土地所│ ││ │ │ │ │ │ │有權。 │ ││ │ │ │ │ │ │ │ │├─┼────┼────┼────┼─────┼───┼─────┼────────┤│24│戌○ │92年9月 │3個塔位 │18萬6千元 │未○○│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19日起至├────┼─────┤鄭焰茂│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77頁 ││ │ │93年12月│代銷塔位│4萬5千元 │陳啟川│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21日止 │之保證金│ │戊○○│塔位之建物│㈢第115至126頁 ││ │ │ ├────┼─────┤ │所有權及附│3.本院證述參見本││ │ │ │ │共計23萬1 │ │隨之土地所│院卷㈡第108頁 ││ │ │ │ │千元 │ │有權;又佯│ ││ │ │ │ │ │ │稱代銷需繳│ ││ │ │ │ │ │ │交保證金。│ ││ │ │ │ │ │ │ │ │├─┼────┼────┼────┼─────┼───┼─────┼────────┤│25│鍾永英 │92年9月 │10個塔位│62萬元 │陳啟川│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24日起至│ │ │陳麒任│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80頁 ││ │ │93年9月 ├────┼─────┤ │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25日止 │15個骨罈│186萬元 │ │塔位之建物│㈢第127至137頁 ││ │ │ │位 │ │ │所有權及附│ ││ │ │ ├────┼─────┤ │隨之土地所│ ││ │ │ │ │共計248萬 │ │有權。 │ ││ │ │ │ │元 │ │ │ │├─┼────┼────┼────┼─────┼───┼─────┼────────┤│26│李彝仲 │92年11月│3個塔位 │18萬6千元 │陳啟川│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24日 │ │ │戊○○│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83頁 ││ │ │ │ │ │ │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 │ │ │ │塔位之建物│㈢第140至148頁 ││ │ │ │ │ │ │所有權及附│ ││ │ │ │ │ │ │隨之土地所│ ││ │ │ │ │ │ │有權。 │ │├─┼────┼────┼────┼─────┼───┼─────┼────────┤│27│孫邱菊 │93年4月 │1個塔位 │6萬2千元 │鄭焰茂│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27日 │ │ │ │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86頁 ││ │ │ │ │ │ │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 │ │ │ │塔位之建物│㈠第189至191頁 ││ │ │ │ │ │ │所有權及附│ ││ │ │ │ │ │ │隨之土地所│ ││ │ │ │ │ │ │有權。 │ │├─┼────┼────┼────┼─────┼───┼─────┼────────┤│28│歐陽音 │92年9月 │2個塔位 │12萬4千元 │鄭焰茂│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17日起至├────┼─────┤謝志賢│客戶取得寶│卷㈠第192頁 ││ │ │93年12月│4個骨罈 │49萬6千元 │陳啟川│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及保證書││ │ │13日止 │位 │ │卯○○│塔位之建物│參見警卷㈢第150 ││ │ │ ├────┼─────┤ │所有權及附│至165頁 ││ │ │ │代銷塔位│11萬元 │ │隨之土地所│ ││ │ │ │之保證金│ │ │有權;又稱│ ││ │ │ ├────┼─────┤ │代銷需繳交│ ││ │ │ │ │共計73萬元│ │保證金。 │ ││ │ │ │ │ │ │ │ │├─┼────┼────┼────┼─────┼───┼─────┼────────┤│29│丁○○○│92年9月4│30個骨罈│372萬元 │胡滄海│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日起至93│位 │ │子○○│客戶取得寶│卷㈠第204頁 ││ │ │年9月3日├────┼─────┤卯○○│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止 │塔位管理│20萬元 │戊○○│塔位之建物│㈢第186至201頁 ││ │ │ │費 │ │辰○○│所有權及附│3.本院證述參見本││ │ │ ├────┼─────┤謝志賢│隨之土地所│院卷㈡第75頁 ││ │ │ │ │共計392萬 │未○○│有權;又稱│ ││ │ │ │ │元 │ │客戶購買塔│ ││ │ │ │ │ │ │位須繳交管│ ││ │ │ │ │ │ │理費。 │ │├─┼────┼────┼────┼─────┼───┼─────┼────────┤│30│張顯聲 │92年10月│5個塔位 │31萬元 │戊○○│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1日起至 ├────┼─────┤ │客戶取得寶│卷㈠第206頁 ││ │ │93年9月 │代銷塔位│5萬元 │ │山公園靈骨│2.長佑公司扣得之││ │ │27日止 │之保證金│ │ │塔位之建物│客戶資料表參見警││ │ │ ├────┼─────┤ │所有權及附│卷㈠第237頁 ││ │ │ │ │共計36萬元│ │隨之土地所│ ││ │ │ │ │ │ │有權;又稱│ ││ │ │ │ │ │ │代銷需繳交│ ││ │ │ │ │ │ │保證。 │ ││ │ │ │ │ │ │ │ │├─┼────┼────┼────┼─────┼───┼─────┼────────┤│31│賴翊右 │92年7月 │2個塔位 │12萬4千元 │胡滄海│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間某日起├────┼─────┤戊○○│客戶取得寶│卷㈠第209頁 ││ │ │至93年9 │10個骨罈│111萬6千元│鄭焰茂│山公園靈骨│2.長佑公司扣得之││ │ │月3日止 │位 │元 │陳啟川│塔位之建物│客戶資料表參見警││ │ │ ├────┼─────┤ │所有權及附│卷㈠第236頁 ││ │ │ │塔位管理│20萬元 │ │隨之土地所│ ││ │ │ │費 │ │ │有權;又稱│ ││ │ │ ├────┼─────┤ │客戶購買塔│ ││ │ │ │ │共計144萬 │ │位須繳交管│ ││ │ │ │ │ │ │理費權。 │ ││ │ │ │ │ │ │ │ │├─┼────┼────┼────┼─────┼───┼─────┼────────┤│32│孟梅晉 │92年9月 │1個塔位 │6萬2千元 │鄭焰茂│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26日 │ │ │戊○○│客戶取得寶│卷㈠第211頁 ││ │ │ │ │ │ │山公園靈骨│2.長佑公司扣得之││ │ │ │ │ │ │塔位之建物│客戶資料表參見警││ │ │ │ │ │ │所有權及附│卷㈠第236頁 ││ │ │ │ │ │ │隨之土地所│ ││ │ │ │ │ │ │有權。 │ │├─┼────┼────┼────┼─────┼───┼─────┼────────┤│33│壬○○ │92年7月 │6個塔位 │37萬2千元 │鄭焰茂│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間某日起├────┼─────┤丙○○│客戶取得寶│卷㈠第213頁 ││ │ │至93年1 │1個骨罈 │12萬4千元 │ │山公園靈骨│2.本院證述參見本││ │ │月5日止 │位 │ │ │塔位之建物│院卷㈡第105頁 ││ │ │ ├────┼─────┤ │所有權及附│3.長佑公司扣得之││ │ │ │代銷塔位│12萬元 │ │隨之土地所│客戶資料表參見警││ │ │ │之保證金│ │ │有權;又佯│卷㈠第235頁 ││ │ │ ├────┼─────┤ │稱代銷需繳│4.契約書參見本院││ │ │ │ │共計61萬6 │ │交保證金。│卷㈡第123至132頁││ │ │ │ │千元 │ │ │ │├─┼────┼────┼────┼─────┼───┼─────┼────────┤│34│余廖秀真│92年3月 │15個塔位│ │劉富源│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間某日 ├────┤合計322萬4│戊○○│客戶取得寶│卷㈠第216頁 ││ │ │ │36個骨罈│千元 │卯○○│山公園靈骨│2.長佑公司扣得之││ │ │ │位 │ │酉○○│塔位之建物│客戶資料表參見警││ │ │ ├────┼─────┤ │所有權及附│卷㈠第235頁 ││ │ │ │塔位管理│117萬5千元│ │隨之土地所│ ││ │ │ │費 │ │ │有權;又稱│ ││ │ │ │ │ │ │客戶購買塔│ ││ │ │ │ │ │ │位須繳交管│ ││ │ │ │ ├─────┤ │理費權。 │ ││ │ │ │ │439萬9千元│ │ │ ││ │ │ │ │ │ │ │ │├─┼────┼────┼────┼─────┼───┼─────┼────────┤│35│黃兆美 │92年9月 │12個塔位│74萬4千元 │子○○│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間某日 │ │ │酉○○│客戶取得寶│卷㈠第219頁 ││ │ │ │ │ │未○○│山公園靈骨│2.長佑公司扣得之││ │ │ │ │ │ │塔位之建物│客戶資料表參見警││ │ │ │ │ │ │所有權及附│卷㈠第235頁 ││ │ │ │ │ │ │隨之土地所│ ││ │ │ │ │ │ │有權。 │ │├─┼────┼────┼────┼─────┼───┼─────┼────────┤│36│王元度 │92年11月│2個塔位 │12萬4千元 │鄭焰茂│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24日 │ │ │李政謨│客戶取得寶│卷㈠第222頁 ││ │ │ │ │ │陳啟川│山公園靈骨│2.長佑公司扣得之││ │ │ │ │ │戊○○│塔位之建物│客戶資料表參見警││ │ │ │ │ │ │所有權及附│卷㈠第236頁 ││ │ │ │ │ │ │隨之土地所│ ││ │ │ │ │ │ │有權。 │ │├─┼────┼────┼────┼─────┼───┼─────┼────────┤│37│寅○○ │92年7月 │30個骨罈│3百72萬元 │子○○│佯稱可以使│1.警詢筆錄參見警││ │ │24日起至│位 │ │未○○│客戶取得寶│卷㈠第225頁 ││ │ │93年6月 ├────┼─────┤戊○○│山公園靈骨│2.契約書參見警卷││ │ │25日止 │代銷保證│90萬元 │卯○○│塔位之建物│㈢第206至250頁 ││ │ │ │金 │ │ │所有權及附│3.本院證述參見本││ │ │ │ │ │ │隨之土地所│院卷㈡第114頁 ││ │ │ │ │ │ │有權;又佯│ ││ │ │ │ ├─────┤ │稱由政府收│ ││ │ │ │ │462萬元 │ │購需繳納保│ ││ │ │ │ │ │ │證金。 │ │├─┴────┴────┴────┴─────┴───┴─────┴────────┤│ 合計共3670萬5千4百元 │└─────────────────────────────────────────┘附表2:

┌─────┬─────────────┬───────┐│被告 │ 任職期間 │擔任職務 │├─────┼─────────────┼───────┤│卯○○ │92年4月間至95年5月10日 │實際負責人暨總││ │ │經理 │├─────┼─────────────┼───────┤│戊○○ │92年7月30日至95年5月10日 │登記負責人暨 ││ │ │業務部主任 │├─────┼─────────────┼───────┤│癸○○ │92年9月24日至94年4月29日 │業務經理 │├─────┼─────────────┼───────┤│未○○ │92年11月25日至93年11月24日│業務員 ││ │ │ │├─────┼─────────────┼───────┤│丙○○ │92年10月3日至93年12月1日 │業務員 │├─────┼─────────────┼───────┤│辰○○ │9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2 │特別助理 ││ │月 │ │└─────┴─────────────┴───────┘附表3: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1 │戶名為「長佑生活事業股份有│9本 ││ │限公司」及「戊○○」之銀行│ ││ │存摺 │ │├──┼─────────────┼─────┤│2 │支票簿 │2本 │├──┼─────────────┼─────┤│3 │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 │1本 │├──┼─────────────┼─────┤│4 │長佑公司推銷活動紀錄 │1份(計8頁││ │ │) │├──┼─────────────┼─────┤│5 │靈骨塔交易申購單 │131份 │├──┼─────────────┼─────┤│6 │靈骨塔交易受訂單 │36份 │├──┼─────────────┼─────┤│7 │客戶及接洽業務對照表 │16張 │├──┼─────────────┼─────┤│8 │長佑公司自92年5月1日至92年│1份 ││ │12月31日及93年9月1日至93年│ ││ │12月15日止之各月總分類帳 │ │├──┼─────────────┼─────┤│9 │長佑公司開立交易發票收款證│89份 ││ │明影本 │ │├──┼─────────────┼─────┤│10 │靈骨塔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1份 │├──┼─────────────┼─────┤│11 │交易契約書 │6份 │├──┼─────────────┼─────┤│12 │交易保證書 │6份 │├──┼─────────────┼─────┤│13 │長佑公司對客戶催收信函 │12份 │├──┼─────────────┼─────┤│14 │客戶要求退款信函 │6份 │├──┼─────────────┼─────┤│15 │匯款單 │124張 │├──┼─────────────┼─────┤│16 │員工工作日報表 │997張 │├──┼─────────────┼─────┤│17 │空白買賣契約書 │93張 │├──┼─────────────┼─────┤│18 │寶山紀念公園相簿 │1本(共99 ││ │ │張) │├──┼─────────────┼─────┤│19 │9-12月業務分紅一覽表 │1張 │├──┼─────────────┼─────┤│20 │推銷對象名冊 │394張 │├──┼─────────────┼─────┤│21 │客戶使用憑證備忘表 │1張 │├──┼─────────────┼─────┤│22 │客戶資料表 │40張 │├──┼─────────────┼─────┤│23 │塔位業績報表 │12張 │├──┼─────────────┼─────┤│24 │業績收入表 │3張 │├──┼─────────────┼─────┤│25 │戊○○簽發支票正本 │2紙 │└──┴─────────────┴─────┘附表4: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1 │戶名為「李德明」之萬通商業│1本 ││ │銀行存摺 │ │├──┼─────────────┼─────┤│2 │長佑公司自行印製之營業部員│3張 ││ │工組織圖 │ │├──┼─────────────┼─────┤│3 │長佑公司員工薪資印領清冊 │4張 │├──┼─────────────┼─────┤│4 │長佑公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8張 │├──┼─────────────┼─────┤│5 │長佑公司員工通訊錄 │2張 │├──┼─────────────┼─────┤│6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份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