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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賭博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嗣後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前述假釋因此遭撤銷,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停止戒治,接續執行殘刑,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於次日釋放。其強制戒治則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內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起訴書誤為同年十月),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街○○號租屋處及臺中市○○路朋友之車上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與食鹽水混和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二至三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因涉嫌與黃建勳、楊忠銘(黃建勳、楊忠銘、甲○○三人涉嫌共同運輸毒品部份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臺,為警在臺中市○區○○街一○二之二號前查獲,並扣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紙箱一個、毛線捲軸四個、黑色膠帶一捆、塑膠袋四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約一一七公克)、行動電話三支等物(上述物品均扣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一案),經採取甲○○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乃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顯示被告尿液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扣案物照片一張、現場圖一件。

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扣案之紙箱一個、毛線捲軸四個、黑色膠帶一捆、塑膠袋四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約一一七公克)、行動電話三支等物,均扣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一案,爰不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