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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丁○○○」印章壹顆、民國93年7月2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之「丁○○○」簽名計貳枚、印文計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丙○○之姊姊丁○○○所有之臺南縣○○鄉○○○段第558、559、560、561、632、633、634、635、636號土地欲出賣,遂介紹亞太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太公司)購買,並於民國93年7月5日代理亞太公司與丁○○○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嗣亞太公司無力給付價金無法履行契約內容,戊○○知悉後,於未告知丁○○○之下,再自行找到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赫普公司)購買該土地,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於93年7月27日上午,在臺中市○○路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人員偽刻丁○○○之印章一顆,再於當日持至臺中市○○○路○段○○○號28樓赫普公司,以丁○○○之代理人自居,與赫普公司之負責人歐陽欽松訂立購買前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在該二份(即雙方各持一份)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下,各偽簽丁○○○之名字一枚,以該偽刻之丁○○○印章各偽蓋印文七枚,以偽造該二份買賣契約書,偽造完成後,交給對方簽名蓋章,並留一份給對方持有,以行使該二份偽造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赫普公司。

二、案經赫普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自行請刻印行人員刻丁○○○之印章一顆,並代理丁○○○與赫普公司之負責人歐陽欽松訂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辯稱:本件土地是丁○○○授權給丙○○代為處理出賣事宜,丙○○再找伊處理,本來是伊要購買,但因缺少現金,伊遂介紹亞太公司購買,並代理亞太公司與丁○○○訂約,內容是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丁○○○取得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另六百五十萬元是委託伊整地之費用,詎亞太公司所開出來之二百萬元支票未獲兌現無法履行契約,伊匆忙中又找到赫普公司購買,與赫普公司所訂之契約內容,完全相同於與亞太公司所訂立之合約內容,因伊認為赫普公司只是取代亞太公司為買受人,對有意出賣該些土地之丁○○○應該沒有差別,且既是丙○○委伊處理,等於是取得丁○○○之間接授權,伊才代理丁○○○與赫普公司簽訂該買賣契約書,契約簽訂當天,赫普公司有交付四張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共二百萬元),伊取得支票後,將其中一張支票交給案外人乙○○作為委其整地之用,另三張伊兌領後,即於93年7月28日交付二十五元給丁○○○之兒子劉憲冀簽收,並支付庚○○代書費用,伊之用意只是要幫丁○○○將土地賣掉,後來蕭代書在申請土地增值稅單時,將買受人亞太公司改為赫普公司,需要丁○○○配合蓋章時,丁○○○也有配合,沒有異議,未料,赫普公司是個詐騙集團,購買該些土地是為了用來向不特定人謊稱赫普公司有該些土地,並於目的達成後,即不履行契約,且欲將所交付之二百萬元取回,而於赫普公司違約後,伊仍繼續為丁○○○找買主,最後在伊介紹下,該土地終於賣給蔡承峰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丙○○於95年7月2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丁○○○有無拜託你找買主?)有,我不是做仲介,因為丁○○○有貸款要繳利息,戊○○有意思要買,所以我才介紹他們的」、「(問:是戊○○要買還是他要介紹別人來買?)那時是說戊○○自己要買,要我帶他去看土地,後來他說亞太要買,但是亞太的人都沒有人出來,戊○○拿兩個亞太的印章來代書那邊簽約,就交付二十五萬元,拖了很久都沒有要登記」、「(問:赫普公司你是否知道?)我不認識,我連亞太都不認識」、「(問:與赫普公司簽約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丁○○○這塊土地,到底是否有委託你找買主?)他沒有委託我,只是剛好有人要買,我就幫他介紹」、「(問:你有跟戊○○說如果有人要買,契約書你可以代替丁○○○訂立契約,在上面簽名?)第一次和亞太的合約在蕭代書那邊訂約,第二次己○○的合約是在楊秀蘭代書那邊辦的,每次買賣,我姐姐、外甥都會去,我沒有這個意思說戊○○可以代替丁○○○簽立這個契約,在上面簽名」、「(問:戊○○有沒有跟你說亞太公司沒有要買,現在改由赫普公司買?)沒有,我們都是針對戊○○,他第一次說是他要買,結果是拿亞太公司的印章來簽約,合約書上寫他是介紹人,後來他又怎樣我就不知道」(參本院卷第139~141頁筆錄)。足徵丁○○○並未授權丙○○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丙○○也認為戊○○只是介紹買方甚至代理買方之人,被告代理丁○○○與赫普公司訂約之事,丙○○完全不知情。㈡證人丁○○○於95年7月2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妳有叫妳弟弟幫妳介紹買主?)我弟弟知道我有欠人家錢,跟我說把土地賣掉好了」、「(問:這個介紹過程妳兒子是否知道?)他不知道,但是他有幫忙處理」、「(問:妳有無將印章交給戊○○?)我是因為他帶己○○買賣這筆土地才認識戊○○,地是我的,是我們母子在處理」、「(問:妳有無找丙○○幫你處理這筆土地?)丙○○他那時知道我要賣土地,他有幫我找人來買」、「(問:妳有無跟丙○○說如有找到買主,他可以幫妳簽名蓋章?)沒有」(參本院卷第128頁筆錄)。顯見丁○○○只是要丙○○代為介紹買主,並沒有授權丙○○代訂買賣契約,訂約之事是由丁○○○與其兒子親自處理。㈢證人即丁○○○之兒子劉憲冀於95年7月2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你們確實有跟亞太公司簽約?)他們來的時候說他們是亞太公司的代表」、「(問:亞太公司有沒有買成這塊土地?)亞太公司有要買,但是他都沒有履約,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給他,後來戊○○跟我說亞太公司倒了沒有辦法買,土地後來隔了一陣子,我舅舅又帶戊○○、己○○來,就賣給己○○」、「(問:戊○○有沒有跟你們提過亞太公司要換成赫普公司?)沒有」、「(問:你們有無委託戊○○幫你們找買主?)我們不認識他,怎麼會找他,他是丙○○介紹來的人」、「(問:你們有無拜託丙○○幫你們找買主?)有這個意思,但沒有特別拜託,那時要賣土地,有人幫忙介紹也好」、「(問:戊○○有無跟你或你母親聯絡過買賣土地的事情?)赫普公司純屬虛構我們不知道,他只幫我們接洽亞太公司買土地的事情」、「(問:你根本不知道與赫普公司訂立的這份契約?)不知道」(參本院卷第134~136頁筆錄)。可見丁○○○母子根本不知道與赫普公司訂立該份契約之事,且就劉憲冀之認知,被告只是介紹人而已。㈣被告稱其自赫普公司取得支票兌領後,有交付二十五萬元給劉憲冀簽收,並提出收據一張,惟該張收據內容載:「茲收到買方亞太公司土地買賣訂金二十五萬元整無誤」等字(參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與赫普公司訂立契約後,被告以赫普公司支付之票款給付劉憲冀二十五萬元時,劉憲冀仍認為該款項係亞太公司所給付,此意謂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其代理丁○○○與赫普公司訂約之事,而當時被告果真以為其有權代理丁○○○與赫普公司訂立契約,為何不據實以告。㈤丁○○○取得被告交付之該二十五萬元後,即未再取得任何款項,乃於93年11月5日發存證信函給亞太公司,內容略載:「貴公司委由戊○○為代理人與本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只支付訂金二十五萬元,其餘款項尚未支付,茲限於函到五日內,速依契約內容履行」、92年12月3日再發存證信函給亞太公司,內容略載:「上開信函已送達貴公司多日,迄今仍未獲置理,爰以此信函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訂金」後,被告以亞太公司受託人之身分發存證信函回覆丁○○○,內容略載:「本人受亞太公司委託購買閣下土地,因閣下公然拒絕履約,請將所收訂金二十五萬元加倍返還」(參本院卷第39~

41 頁)。足見丁○○○至92年12月3日仍以為其係與亞太公司訂約,僅收取亞太公司之訂金二十五萬元,而被告於函覆中,亦以亞太公司代理人自居,請丁○○○返還亞太公司所給付之二十五萬元訂金,全未提到與赫普公司訂約及收取二百萬元之事。丙○○、丁○○○、劉憲冀前揭謂渠等不知與赫普公司訂約之事,由此可以得證,被告明知未得授權擅自訂約不敢據實以告之情,也由此可以得知。㈥證人庚○○代書於95年7月2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丁○○○與亞太公司訂立契約時,丁○○○或他的家屬有無在場?)是丙○○、劉憲冀在場,丁○○○沒有在場,所以我拿印章幫她蓋,由我簽名」(參本院卷第146~147頁筆錄),又亞太公司未履約後,丁○○○經被告之介紹,再於93年12月16日與吳百勝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後來沒賣成,復於94年11月28日與蔡誠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而訂立這兩次契約時,丁○○○均有在該些契約書上簽名,此經丁○○○證述在卷,並有該二份契約書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48、161頁背面)。可知丙○○前揭謂「每次買賣,我姐姐、外甥都會去」,丁○○○前揭謂「地是我的,是我們母子在處理」等語為真,丁○○○母子確實未授權丙○○或被告代訂任何契約。㈦證人庚○○於95年7月20日雖然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赫普公司來買土地這件事情?)本來是亞太後來改為赫普」、「(問:是誰跟你說要改赫普的?)戊○○」、「(問:丁○○○是否知道要改成赫普?)權利人變更,所以送件聲請書還要再蓋章,我有去找她拿印章,所以丁○○○應該知道」、「(問:你後來說劉憲冀拿印章到你事務所蓋權利人變更的章,當時你有無親自向丁○○○表示權利人變更為赫普公司?)應該是由丙○○轉達後,由劉憲冀拿印章來我事務所蓋章,我並沒有親自向丁○○○說權利人變更的事」等語(參本院卷第147頁筆錄)。惟證人丙○○於當日證稱:「(問:蕭代書在辦理土地增值稅權利人變更為赫普公司的時候,有沒有叫你去向丁○○○拿印章?)他用赫普名義去申請土地增值稅的事情我知道,但是我們的認知是說土地已經賣出去,他們要登記誰為權利人,我們出賣人沒有意見,因為已經收受二十五萬元的訂金,我們也不願意違約,只要這件事處理好,我們都沒有意見,但是在變更權利人的時候,蕭代書沒有叫我去跟丁○○○拿印鑑章」(參本院卷第148頁筆錄),被告供稱:「在亞太合約書上有寫明亞太可以任意指名要登記給誰」(參本院卷第153頁筆錄),此核諸丁○○○與亞太公司訂立之合約書中第4條第6項載:「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時,有關登記權利人名義,得由乙方指定,且須經甲方同意」等字,可信丙○○所言為真,且登記權利人與訂立契約人不一定是同一個人之約定,合乎一般經驗法則,故非能僅因丙○○或丁○○○、劉憲冀知道登記權利人改為赫普公司後未表示異議,即認為渠等已經知道被告代理丁○○○與赫普公司訂約之事,甚至同意被告之代理行為。綜上所查,本院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經告訴人赫普公司之代理人林建宏律師指訴在卷,並有被告代理丁○○○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丁○○○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被告簽收四張支票之收據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為圖方便行事,未經丁○○○之授權,即擅自偽刻丁○○○之印章並代理丁○○○與赫普公司訂約之行為,於契約無法履行時,足以使丁○○○受有遭赫普公司追討訂金二百萬元之損害,使赫普公司受有因為丁○○○不承認該契約而無法向丁○○○主張權利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丁○○○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且偽刻丁○○○印章、偽造丁○○○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即該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明確記載被告偽刻丁○○○印章之事實,惟該事實與起訴之偽造丁○○○印文、簽名、偽造契約書、行使偽造契約書等事實,為概括之一事實,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認定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尚無悔意,惟動機應只是圖一時便利,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刻之丁○○○印章一顆,偽造之丁○○○簽名計貳枚(二份契約書),偽蓋之丁○○○印文計十四枚(二份契約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未經丁○○○之授權,即擅自代理丁○○○與赫普公司訂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並收取赫普公司所交付之二百萬元票款之行為,非僅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六、經查,㈠丁○○○於93年7月5日與亞太公司訂立之該土地買賣契約總價金係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參本院卷第25頁合約書),93年7月10日被告再與亞太公司另訂立一工程合約書,內載亞太公司委託被告整地,工程總價六百五十萬元(參本院卷第30頁合約書),因為亞太公司無法履行契約,被告於93年7月27日擅自代理丁○○○與赫普公司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訂定之總價金係二千萬元(參本院卷第42頁合約書)。足徵被告與赫普公司訂立之該買賣合約書中,尚包括委託被告整地之六百五十萬元部分。㈡被告依據丁○○○與亞太公司所訂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於93年7月28日給付丁○○○二十五萬元,由劉憲冀簽收乙情,業據劉憲冀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33頁筆錄),並有該收據存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6頁)。㈢證人庚○○於95年7月20日在本案具結證稱:「(問:丁○○○○○○鄉○○○段土地你有無辦理相關的過戶手續?)第一次亞太有辦到申報增值稅後來撤回,第二次也是辦赫普辦到申報增值稅後就申請撤回」、「(問:第二次赫普的時候,稅單有沒有下來?)有,後來撤回就繳回」、「(問:增值稅單的納稅義務人是誰?)承買人是赫普公司,納稅義務人是丁○○○」、「(問:赫普公司買賣為何沒有成立?)因為雙方付款方式沒有辦法達成,因為賣方要叫買方繳現金一千三百萬元,但赫普公司要承受貸款」、「(問:戊○○有沒有付代書費給你?)都有付,是戊○○交給我的,但金額忘記了」、「(問:是誰找你辦本案土地的過戶事宜?)丁○○○、戊○○同時」、「(問:你是否知道赫普公司來買土地這件事情?)本來是亞太後來改為赫普」、「(問:是誰跟你說要改赫普的?)戊○○」(參本院卷第143~144頁筆錄)。顯見被告代理丁○○○與赫普公司訂立契約後,確實有積極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事宜。㈣被告代理丁○○○與赫普公司訂約後,確實有委託建築師在該些土地上設計溫室,此有林志宏建築師於93年11月24日傳真給被告之請款單一紙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50頁)。㈤赫普公司未履行契約後,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再介紹吳百勝與丁○○○訂立買賣契約,此經丁○○○及劉憲冀證述在卷,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8頁)。㈥吳百勝後又與丁○○○解除契約,被告於94年11月28日再介紹蔡承峰與丁○○○訂立買賣契約,並已辦妥過戶登記,此經丁○○○、劉憲冀、丙○○、蔡承峰證述在卷,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60頁)。綜上可知,被告雖擅自代理丁○○○與赫普公司訂約,但當時丁○○○確實有要出賣該些土地之意思,因為亞太公司無法履行契約,被告即找赫普公司來取代亞太公司買受人之地位,故就出賣土地部分,被告主觀上應無詐騙赫普公司之意思,又被告代理丁○○○與赫普公司訂立契約後,被告有依丁○○○與亞太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內容給付丁○○○二十五萬元,委託庚○○代書辦理過戶登記之相關事宜並給付代書費,基於與亞太公司訂立之整地契約,委請建築師設計溫室,是以就收取二百萬元部分,被告亦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諸被告事後復積極為丁○○○尋找買主吳百勝、蔡承峰,可信被告代理丁○○○與赫普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確實只是希望丁○○○之該些土地可以順利賣出,雖事後該契約未達目的,但亦非能據此推測被告係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詐騙赫普公司。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當,非能遽以該罪相繩。另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茲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故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已論罪,詐欺取財部分無法成立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