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2、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90號、83年度訴字第19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82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而於85年2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於85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9 月19日及前開有期徒刑3年8月,於92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5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楊西路街附近之工地內,拾獲他人棄置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直徑約9.2 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 顆(均已試射)後,未經許可,將之攜回臺中市○區○○里○○路○段○○號5樓住處房間,放在化妝台下,而持有之。嗣於95年1 月13日19時30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巡邏之警員發現上前盤查,當場在甲○○身上查獲已注射過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 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經徵得甲○○同意後,至其上開住處房間搜索時,當場在其房內化妝台下,扣得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子彈3顆(均已試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扣案之槍彈後持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沒有撞針,不能發射,伊在工地現場拾獲時,就有試射,但槍機無法拉動,且因伊服過兵役,看得出來扣案之子彈沒有底火,當時警員查獲伊,將伊帶回警局之後,他們一堆人有4、5人就在警局動那把槍枝,當時他們弄了好幾小時,都無法擊發,伊懷疑警員是為了業績,才陷害伊,當時警員查到的槍枝無法拉滑套,且伊因施用海洛因,頭腦不清,在警詢及偵訊時,他們問什麼,伊都搞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稱扣案槍枝於被查獲當時並無撞針,且不能拉動滑套,故其主觀上認為槍枝無殺傷力,被告亦稱在立人派出所時,有4、5位警員圍在該槍枝處把玩,被告認警員有故意將撞針植入,試圖栽贓之嫌疑,且根據警員劉逸明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經取出後赫然發現槍管已遭打通」、「現經警方當場測試該改造手槍能正常使用滑套、擊扣」,皆見劉逸明確實曾經察視過該把槍枝,因之被告所辯,非無可取之處云云置辯。經查:
⑴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
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枝,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3顆,認均係具直徑約9.2 mm(採樣壹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11
694 號槍彈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至13頁)。
⑵證人陳顯明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技士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結證稱:一般槍枝鑑定具有殺傷力之要件為槍管是貫通、板機與擊錘是連動的、要具有撞針,上開情形功能正常或良好,即判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測試板機與擊錘是否連動,不一定要拉滑套,也可以用手按扣板機,將擊錘固定在後,再按扣板機,鑑定槍枝具有殺傷力過程中,拉滑套並沒有硬性規定,但伊等在測試過程中都會拉滑套,這方法比剛才用手按扣板機,將擊錘固定在後,再按扣板機之方法更簡便,拉滑套亦可測試滑套是否可以正常運作,而且也可以看出裝填子彈之開口是否足夠裝填子彈,因本件三項條件均符合,所以判定槍枝有殺傷力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可知槍枝之滑套可否拉動,並非判斷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要件,從而縱依被告所辯本件扣案之槍枝滑套無法拉動,仍無礙於本件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定,況證人陳顯明於當庭檢視該扣案槍枝後,證稱:系爭槍枝之滑套可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所稱系爭槍枝無法拉動滑套云云,顯屬無稽。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扣案槍枝為其所持有(見本院卷
第54頁),而證人陳顯明於當庭檢視扣案槍枝後,證稱:該槍枝有撞針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已與被告所稱扣案槍枝未有撞針乙情不符。至被告雖質疑查獲之警員為了業績,在警局時將撞針植入查獲之槍枝中而故意陷害,辯護人亦以員警劉逸明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經取出後赫然發現槍管已遭打通」、「現經警方當場測試該改造手槍能正常使用滑套、擊扣」,因認警員劉逸明確實曾經察視過該把槍枝,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當時槍枝以袋子裝著,所有東西都是拆開的,後來警員查獲自己組裝上去,警察沒有幫伊加零件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並未陳稱員警有植入撞針之情事。且證人劉逸明即查獲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去被告家,在化妝台下發現該槍、彈,子彈已放在槍枝內。伊等先照原來的樣子拍照,將槍枝拿起來查看,退彈匣後發現彈匣內有子彈,就將子彈退出,將槍、彈帶回警局,並馬上打電話通知鑑識人員進行初步鑑定,當時伊在作被告筆錄,並沒有注意到作鑑識之過程,當時有一個鑑識人員在做鑑識,有其他同仁在旁邊看,伊沒有聽到或看到鑑識人員或其他同仁修槍之事。伊現場查扣之槍枝只有先退彈匣,看槍管有無貫通,沒有看有無撞針。看撞針需要先將板機拉開,亦可將滑套往後拉,伊在現場沒有這些動作。筆錄中有記載「有當場測試能正常使用拉滑套、擊扣」是伊看鑑識人員可以拉滑套擊扣,所以才如此記載,送鑑前沒有對槍枝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52頁),可知證人劉逸明於查獲現場僅有退彈匣,查看槍管有無貫通之動作。而鑑識人員為進行之初步鑑識,雖有測試該槍枝能否拉滑套、擊扣之行為,亦難以此遽認員警有植入撞針的行為。況各種槍枝之撞針規格不同,衡諸常情,警員顯不可能為了業績,保留各種不同規格之撞針,並於送鑑驗前植入撞針,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被告空言警員為業績而植入撞針故意誣陷之辯詞,顯非可採。
⑷子彈判定具有殺傷力係採實際試射方式,若可穿透所準備之
0.65MM之鋁板(即參考板),就判斷具有殺傷力。本件據鑑定之陳蕾伊技士說法,因扣案之子彈,經檢視子彈的底火皿,發現不像其他制式子彈或改造子彈之底火皿,所以其將3顆子彈全部試射,試射後,3 顆子彈均可擊發,且可穿透參考板,且經證人陳顯明當庭檢視送鑑定之彈殼(子彈經試射後之物),其中試射過的2 顆彈殼有殘留紅色的底火帽等情,業據證人陳顯明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又扣案之子彈,是一體成型,與一般子彈不同,看起來不像有火藥之情形,因一般子彈有裝填火藥會有接縫,扣案子彈沒有接縫,所以判斷沒有火藥填充,才在職務報告書上記載「子彈3 發係銅質一體成型,未有火藥填充、底火填充」等情,亦據證人劉逸明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再扣案之子彈3 顆,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益徵扣案之子彈3 顆均有底火。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扣案子彈沒有底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前於82、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2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85年2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撤銷前述假釋後,於85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9 月19日與前開有期徒刑,而於92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土造子彈3 顆,業經試射,已失子彈之效能而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