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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0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陳宗傑」署押壹枚、指印壹枚,扣案之水果刀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八月、六月、十月,復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吸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於附表所載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強暴方法,至使丁○○等人不能抗拒,而連續強盜他人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另附表編號二甲○○部分,因甲○○無財物交付而未遂),乙○○於取得財物後,無意取得附表所示丁○○等人之營業小客車,然為避免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丁○○等人開車自後追趕,即命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丁○○等人下車,乙○○再自副駕駛座出來進入駕駛座內發動各該營業小客車駕駛逃逸,嗣確定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丁○○等人無法追趕後,即將該營業小客車棄置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東路口,使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丁○○等人嗣後得以取回;又期間乙○○為使其能順利尋找下手強盜對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徒手將該機車鑰匙插入朱武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孔內旋轉發動,而竊取該重型機車一輛,並以該重型機車作為其強盜附表編號四己○○得逞後脫逃之用。又乙○○強盜附表編號四所示己○○之財物得逞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變賣其前開強盜己○○所得之SAMSUNG牌銀色手機一支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鴻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齊公司),冒用「陳宗傑」名義,而在買賣切結書上偽造「陳宗傑」之署押及捺指印各一枚,偽造作成表示陳宗傑本人出售該手機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鴻齊公司之負責人陳志昇誤信乙○○為「陳宗傑」本人,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買受該SAMSUNG牌銀色手機一支,足以生損害於陳宗傑、鴻齊公司之負責人陳志昇及鴻齊公司。嗣經警於同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及豐陽路口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分別用以強盜及竊盜之水果刀及鑰匙各一支,及強盜己○○所得之剩餘現金八百元復帶同乙○○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強盜所用之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丁○○、甲○○、戊○○、己○○等人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丁○○、甲○○、戊○○、己○○等人指訴綦詳,且經證人朱武根、陳志昇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買賣切結書一份、照片二十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附卷可憑,且有水果刀共二支、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水果刀,為尖銳且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應屬兇器。又被告在買賣切結書上偽簽「陳宗傑」之署押及捺指印一枚,已使該買賣切結書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之概念,且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買賣切結書上簽名者即為實際出賣人之辨識及證明,被告復持以行使以出賣強盜所得之手機,使鴻齊公司之負責人陳志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現金買受該手機,足生損害於陳宗傑、陳志昇及鴻齊公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附表編號一、三、四)、第二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二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陳宗傑」簽名、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攜帶兇器強盜既遂、一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雖有既、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且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八月、六月、十月,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謹慎行事,適值力壯之年,卻好逸惡勞,不圖以正當方式獲取薪資或報酬,反以暴力方式強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受創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犯罪所得僅現金合計一萬多元及手機一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在買賣切結書上偽造「陳宗傑」之簽名及捺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水果刀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損 失 財 物 │ 強 盜 方 式 │ 附 註 │├──┼────┼─────────────┼───┼────────────┼──────────┼────┤│一 │九十五年│臺中縣豐原市○○路五百號空│丁○○│現金四千元 │乙○○在臺中縣豐原市│強盜所得││ │三月十日│地 │ │ │豐原醫院前計程車招呼│已花用完││ │十一時二│ │ │ │站搭乘丁○○車牌號碼│畢 ││ │ │ │ │ │○九二-MW之營業小│ ││ │ │ │ │ │客車,指示丁○○開至│ ││ │ │ │ │ │臺中縣豐原市○○路五│ ││ │ │ │ │ │百號空地後,乙○○即│ ││ │ │ │ │ │持自備之水果刀一支,│ ││ │ │ │ │ │以抵住丁○○腰部之強│ ││ │ │ │ │ │暴方式,至使丁○○不│ ││ │ │ │ │ │能抗拒,而依乙○○命│ ││ │ │ │ │ │令交付現金四千元予林│ ││ │ │ │ │ │宗文。 │ │├──┼────┼─────────────┼───┼────────────┼──────────┼────┤│二 │九十五年│臺中縣豐原市○○路五百號空│甲○○│未強得財物 │乙○○在臺中縣豐原市│ ││ │三月十五│地 │ │ │安康路與圓環東路搭乘│ ││ │日十三時│ │ │ │甲○○車牌號碼00-│ ││ │ │ │ │ │三二九號之營業小客車│ ││ │ │ │ │ │,指示甲○○開至臺中│ ││ │ │ │ │ │縣豐原市○○路五百號│ ││ │ │ │ │ │空地後,乙○○即持自│ ││ │ │ │ │ │備之水果刀一支,以抵│ ││ │ │ │ │ │住甲○○腰部之強暴方│ ││ │ │ │ │ │式,至使甲○○不能抗│ ││ │ │ │ │ │拒,並命甲○○交出財│ ││ │ │ │ │ │物,因甲○○身上並無│ ││ │ │ │ │ │財物而未遂,後乙○○│ ││ │ │ │ │ │命甲○○離開駕駛座,│ ││ │ │ │ │ │由其駕駛該營業小客車│ ││ │ │ │ │ │載甲○○返回原上車地│ ││ │ │ │ │ │點後,乙○○即下車逃│ ││ │ │ │ │ │逸。 │ │├──┼────┼─────────────┼───┼────────────┼──────────┼────┤│三 │九十五年│臺中縣豐原市○○路五百號空│戊○○│現金五千元 │乙○○在臺中縣豐原市│強盜所得││ │三月十六│地 │ │ │中正路慈濟宮前搭乘黃│已花用完││ │日十一時│ │ │ │添成車牌號碼00-0│畢 ││ │十分 │ │ │ │○八號之營業小客車,│ ││ │ │ │ │ │指示戊○○開至臺中縣│ ││ │ │ │ │ │豐原市○○路五百號空│ ││ │ │ │ │ │地後,乙○○即持自備│ ││ │ │ │ │ │之水果刀一支,以抵住│ ││ │ │ │ │ │丁○○腰部之強暴方式│ ││ │ │ │ │ │,至使戊○○不能抗拒│ ││ │ │ │ │ │,而依乙○○命令交付│ ││ │ │ │ │ │現金五千元予乙○○。│ │├──┼────┼─────────────┼───┼────────────┼──────────┼────┤│四 │九十五年│臺中縣豐原市○○路五百號空│己○○│現金一千餘元、SAMSU│乙○○騎乘所竊得之K│所餘現金││ │三月十七│地 │ │NG牌手機一支 │BO-七五二號重型機│八百元及││ │日十四時│ │ │ │車,先騎至路旁垃圾堆│手機一支││ │ │ │ │ │中撿拾他人所丟棄之水│已領回 ││ │ │ │ │ │果刀一支據為己有,再│ ││ │ │ │ │ │前往臺中縣豐原市中正│ ││ │ │ │ │ │路合作金庫停放後,搭│ ││ │ │ │ │ │乘己○○車牌號碼00│ ││ │ │ │ │ │三-MW之營業小客車│ ││ │ │ │ │ │,指示己○○開至臺中│ ││ │ │ │ │ │縣豐原市○○路五百號│ ││ │ │ │ │ │空地後,乙○○即持自│ ││ │ │ │ │ │備之水果刀一支,以抵│ ││ │ │ │ │ │住己○○腰部之強暴方│ ││ │ │ │ │ │式,至使己○○不能抗│ ││ │ │ │ │ │拒,而依乙○○命令交│ ││ │ │ │ │ │付現金一千元、SAM│ ││ │ │ │ │ │SUNG牌手機一支予│ ││ │ │ │ │ │乙○○。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