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97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101號、95年度偵字第1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搶奪未遂,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丙○○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甫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丙○○則有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前曾因搶奪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0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九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則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期滿。詎二人均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甲○○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辰○○、戌○○之車牌各一面得手;甲○○復承前犯意,與女友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以丙○○在一旁把風,由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之方式,竊取車牌0面得手。甲○○、丙○○竊得上揭車牌後,旋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前揭車牌輪流懸掛於甲○○母親陳香蘭所有之原車號為000—913之機車以掩人耳目,再以甲○○騎乘機車搭載丙○○之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時、地,趁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得手,而搶得如附表二「搶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除外)、二「被害人欄」內所示之辰○○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二人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被告甲○○母親陳香蘭、辰○○、黃驪秦、寅○○、午○○、宙○○、丑○○、庚○○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乃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復經被害人辰○○等如附表一(編號1除外)、二「被害人欄」內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查詢單、贓物領具、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該局95年1月5日刑紋字第0940004543號)所附之指紋鑑定書、被害人之電話卡、捐血卡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6、、、、、之被害人蔡宛臻、高田奈緒嘉、戊○○、玄○○、己○○、宙○○及丑○○等人雖皆指認係遭雙人騎乘機車搶奪,且下手搶取皮包的都是女性或坐在機車後方的女性等語,固與被告甲○○、丙○○二人所自白之係由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再由甲○○下手行搶手法有異,而有疑義。惟查,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製作附表供被告甲○○詳閱,並告以該等案件之被害人指述情節,惟被告甲○○仍於本院審理時再三坦認全數犯行,核與被告丙○○坦認確實犯下三十幾件搶奪案件之情大致相符,況一般人遭搶時,心中難免因恐懼而緊張,致生記憶模糊,亦屬人之常情,且如附表二編號之被害人己○○亦於指認時明白指述歹徒之車牌號碼後三碼為「406」,核與被告甲○○所竊取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牌後三碼相符,堪認此部分搶奪之犯行亦皆係被告二人所為無誤,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查被告甲○○、丙○○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加重竊盜、搶奪及加重搶奪未遂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
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
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多次搶奪、加重搶奪未遂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而皆應論以一罪,並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為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搶奪、加重搶奪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搶奪未遂罪處斷;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搶奪(未遂)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搶奪未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攜帶其等所有之鉗子、扳手等工具,皆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均屬兇器。又被告二人於犯附表二編號之犯行時,隨身攜帶菜刀一把,亦屬金屬質地之銳器,揆諸前開說明,亦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除外)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表編號攜帶菜刀一把(未扣案)犯案惟未能搶得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加重搶奪未遂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部分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前開刑法修正後,僅有文字之變動,而未涉及內容之變更,爰不另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5之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部分均係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本院認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以及附表二編號至、、、部分,各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酌。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以及附表二之全部犯行,與被告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數次為竊盜、搶奪(包括加重搶奪未遂該次)之犯行,其時間相近,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前揭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加重搶奪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搶奪未遂罪。又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丙○○則有毒品、竊盜、搶奪等前科,前曾因搶奪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0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九四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二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則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竟不思已一己之力圖謀生存,而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營生,所為實堪予以重大之非難,且其等騎乘機車搶奪路上行人皮包財物之犯行,非惟對被害人產生財產上、心理上莫大之傷害,亦且影響社會治安至鉅,惟念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表明有悔悟之心,並斟酌被告二人參與竊盜、搶奪之次數、所竊得及搶得財物之價值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二人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以及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犯行時,固隨身攜帶其等所有之扳手、鉗子、菜刀等供犯罪所用物,惟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0一、一二八六五號)意旨固稱: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夜間)、地,侵入被害人乙○○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十二號住所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米黃色格子皮包一只(內容物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除將現金花用殆盡外,另將被害人乙○○所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票號DN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三萬元)交付予不詳之人,再輾轉交付不具犯意之吳美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持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提示。被告甲○○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乙○○應匯款三萬元至被告甲○○設於第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否則將把被害人乙○○遭竊之證件轉賣與他人牟利,然為被害人乙○○所拒絕而恐嚇取財未遂。因認被告甲○○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以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然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此處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乙○○認錯人,伊沒有跑到別人家裡偷過東西,也沒有去恐嚇被害人乙○○,其曾在九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將其設於第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戶頭賣給藥頭以換取毒品和零花錢等語。查本件併辦意旨就被告前開犯行,固以被害人乙○○之指認、證人吳美富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其論述之依據。然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乙○○到庭結證乃稱:當天有看到歹徒的正面,樣子雖然跟被告甲○○很像,但不能確定是否為在庭之被告甲○○,歹徒是理平頭的等語。經本院調取被告甲○○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入臺灣南投看守所之相片,顯示被告頭髮雖難稱長,惟尚非一般所稱之平頭,就此,被害人之指認已有所不明。再者,被害人雖經本院當庭令被告唸出恐嚇被害人之句子,並由證人乙○○指認確實係打電話恐嚇取財之歹徒,惟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除親人以及交往親近之友人外,實難於聽過一次聲音後,仍清楚記得該聲音之特徵,近代對於聲音之鑑識,亦仍須藉助聲紋比對之科學方法,始得加以認定,被害人所為之指述,尚難遽認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況被告於本案中,已坦認犯下如附表一編號2至4以及如附表二之三十三件搶奪案件,復經本院提示被告甲○○有關被害人指認情節與其自白搶奪模式相異之部分,均經被告甲○○坦認在卷,由其客觀行止觀之,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另參諸一般恐嚇取財之人,多半以提供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方式取財,否則極易遭警追查,果被告甲○○欲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實不至愚笨至提供自己名義之帳戶供人匯款,而陷於遭警追索行蹤之逆境。而同案被告即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結證稱:與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為男、女朋友,被告當時為了購買毒品,曾經將第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戶頭賣給藥頭,並因而獲得相當於三千元之好處(一部分是毒品、一部分則為現金),是被告辯稱,當時有賣帳戶,不知道那些人拿去作什麼等語,尚可採納。從而,本院認此部分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供之事證,實難以證明,要難謂與本件連續加重竊盜、連續加重搶奪未遂之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或牽連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表一:竊盜罪部分┌──┬──────┬──────┬───┬─────────┬───────┬────┬───┐│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竊取手法 │所犯法條│備註 ││ │ │ │ │ │ │ │ │├──┼──────┼──────┼───┼─────────┼───────┼────┼───┤│ 1 │94年09月15日│臺中市北區青│乙○○│米黃色格子皮包一只│甲○○獨自一人│刑法第三│95年度││ │21時00分許 │島路3段32號│ │ │於夜間侵入住宅│百二十一│偵字第││ │ │ │ │(內有現金新臺幣【│(被害人大門未│條第一項│3101號││ │ │ │ │ 下同】八萬餘元、│關上),趁被害│第一款夜│ ││ │ │ │ │ 身分證二張、健保│人不注意之際,│間侵入住│ ││ │ │ │ │ 卡二張、支票七張│竊取被害人置於│宅竊盜罪│ ││ │ │ │ │ 【每張金額約二萬│客廳桌上之皮包│ │ ││ │ │ │ │ 多元】、大里農 │後逃逸 │ │ ││ │ │ │ │ 農會提款卡一張、│ │ │ ││ │ │ │ │ 合作金庫提款卡一│ │ │ ││ │ │ │ │ 張、中華商銀提款│ │ │ ││ │ │ │ │ 卡一張、中國信託│ │ │ ││ │ │ │ │ 銀行提款卡一張、│ │ │ ││ │ │ │ │ 國泰商銀提款卡一│ │ │ ││ │ │ │ │ 張、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 ) │ │ │ │├──┼──────┼──────┼───┼─────────┼───────┼────┼───┤│ 2 │94年11月07日│臺中市○○路│辰○○│車號000-000│甲○○單獨持客│刑法第三│94年度││ │12時50分許 │體育場大門前│ │號機車一部 │觀上可供兇器使│百二十一│偵字第││ │ │ │ │ │用之扳手一支竊│條第一項│19897 ││ │ │ │ │ │取之 │第三款攜│號 ││ │ │ │ │ │ │帶兇器竊│ ││ │ │ │ │ │ │盜罪 │ ││ │ │ │ │ │ │ │ │├──┼──────┼──────┼───┼─────────┼───────┼────┼───┤│ 3 │94年11月14日│臺中市○○路│戌○○│車號000-000│甲○○單獨持客│刑法第三│94年度││ │23時20分許 │557號附近 │ │號機車之車牌0面 │觀上可供兇器使│百二十一│偵字第││ │ │ │ │ │用之板手一支竊│條第一項│19897 ││ │ │ │ │ │取之 │第三款攜│號 ││ │ │ │ │ │ │帶兇器竊│ ││ │ │ │ │ │ │盜罪 │ │├──┼──────┼──────┼───┼─────────┼───────┼────┼───┤│ 4 │94年12月01日│臺中市北區育│子○○│車號000-000│由丙○○在旁負│刑法第三│95年度││ │23時00分許 │德街2巷36號 │ │號機車之車牌0面 │責把風,而林泓│百二十一│偵字第││ │ │前 │ │ │任持客觀上可供│條第一項│12865 ││ │ │ │ │ │兇器使用之鉗子│第三款攜│號 ││ │ │ │ │ │一支竊取之 │帶兇器竊│ ││ │ │ │ │ │ │盜罪 │ │├──┼──────┼──────┼───┼─────────┼───────┼────┼───┤│ 5 │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車號不詳之機車車牌│由丙○○在旁負│刑法第三│95年度││ │ │ │ │一面 │責把風,由林泓│百二十一│偵字第││ │ │ │ │ │任持客觀上可供│條第一項│12865 ││ │ │ │ │ │兇器使用之鉗子│第三款攜│號 ││ │ │ │ │ │一支竊取之 │帶兇器竊│ ││ │ │ │ │ │ │盜罪 │ │└──┴──────┴──────┴───┴─────────┴───────┴────┴───┘
附表二:搶奪罪部分┌──┬──────┬──────┬───┬────────┬────────┬────┬───┐│編號│ 搶奪時間 │ 搶奪地點 │被害人│ 搶得財物 │ 搶得手法 │所犯法條│ 備註 │├──┼──────┼──────┼───┼────────┼────────┼────┼───┤│ │94年09月03月│臺中市○○路│洪淑華│皮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1 │17時35分許 │2段16號對面│ │(內有手機一支)│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 │ │ │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3101號││ │ │ │ │ │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 ││ │ │ │ │ │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由林泓│ │ ││ │ │ │ │ │任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之皮包 │ │ │├──┼──────┼──────┼───┼────────┼────────┼────┼───┤│ │94年09月05日│臺中市西區公│蔡宛臻│皮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2 │16時30分許 │正里精誠路11│ │(內有現金新臺幣│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4號前 │ │ 【下同】一百元│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3101號││ │ │ │ │ 、行動電話二支│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 ││ │ │ │ │ 、駕照、行車執│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照、提款卡) │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由羅敏│ │ ││ │ │ │ │ │鳳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之皮包 │ │ │├──┼──────┼──────┼───┼────────┼────────┼────┼───┤│ 3 │94年09月05日│臺中市南區城│辛○○│皮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16時55分許 │隍里臺中路與│ │(內有現金三千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忠孝路口 │ │ 元、行動電話一│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3101號││ │ │ │ │ 支) │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 ││ │ │ │ │ │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由林泓│ │ ││ │ │ │ │ │任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之皮包 │ │ │├──┼──────┼──────┼───┼────────┼────────┼────┼───┤│ 4 │94年09月06日│臺中市北區金│唐秀惠│粉紅色皮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19時40分許 │龍里崇德路1│ │(內有現金二百元│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段88號前 │ │ 、身分證件) │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3101號││ │ │ │ │ │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 ││ │ │ │ │ │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由林泓│ │ ││ │ │ │ │ │任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手上之粉紅色皮包│ │ │├──┼──────┼──────┼───┼────────┼────────┼────┼───┤│ 5 │94年09月06日│臺中市南區城│酉○○│紅色皮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20時50分許 │隍里忠孝路17│ │(內有現金一萬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7號前 │ │ 元、行動電話一│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3101號││ │ │ │ │ 支、金融卡二張│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 ││ │ │ │ │ 、汽車駕照一張│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行車執照一張│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提款卡、保險│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卡) │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由林泓│ │ ││ │ │ │ │ │任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手上之紅色皮包 │ │ │├──┼──────┼──────┼───┼────────┼────────┼────┼───┤│ 6 │94年09月07日│臺中市○○路│高田奈│粉紅色皮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20時55分許 │2段8號前 │緒嘉 │(內有現金二千元│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 │ │ 、玉山銀行信用│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3101號││ │ │ │ │ 卡一張、花旗銀│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 ││ │ │ │ │ 行信用卡一張、│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匯豐銀行信用卡│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一張、中國信託│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銀行信用卡一張│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郵局金融卡一│防備之際,由羅敏│ │ ││ │ │ │ │ 張、台北富邦銀│鳳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行金融卡一張、│手上之粉紅色皮包│ │ ││ │ │ │ │ 世華銀行金融卡│ │ │ ││ │ │ │ │ 一張、彰化銀行│ │ │ ││ │ │ │ │ 金融卡一張、存│ │ │ ││ │ │ │ │ 摺一本、身分證│ │ │ ││ │ │ │ │ 、健保卡、行動│ │ │ ││ │ │ │ │ 電話一支、鑰匙│ │ │ ││ │ │ │ │ 二串、筆記本)│ │ │ │├──┼──────┼──────┼───┼────────┼────────┼────┼───┤│ 7 │94年09月08日│臺中市西區中│未○○│女用皮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00時35分許 │華路與民生路│ │(內有現金一萬八│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口 │ │ 千餘元、提款卡│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3101號││ │ │ │ │ 、本人身分證一│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 ││ │ │ │ │ 張、健保卡、友│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人黃文德身分證│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一張、行動電話│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二支、信用卡)│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由林泓│ │ ││ │ │ │ │ │任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手上之女用皮包 │ │ │├──┼──────┼──────┼───┼────────┼────────┼────┼───┤│ 8 │94年09月09日│臺中市北屯區│饒秀英│公事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16時00分許 │平德里北平路│ │(內有現金二千元│不詳車牌號碼(CZ│百二十五│偵字第││ │ │3段164號前 │ │ 、駕照一張、行│*-810)之機車【│條第一項│3101號││ │ │ │ │ 車執照一張、身│為甲○○所竊得之│搶奪罪 │ ││ │ │ │ │ 分證一張、健保│機車或其母親陳香│ │ ││ │ │ │ │ 卡一張、玉山銀│蘭所有之原車牌號│ │ ││ │ │ │ │ 行信用卡一張、│碼INC-913號機車│ │ ││ │ │ │ │ 建華銀行信用卡│】,後載丙○○,│ │ ││ │ │ │ │ 一張) │趁被害人不及防備│ │ ││ │ │ │ │ │之際,由甲○○徒│ │ ││ │ │ │ │ │手搶奪被害人手上│ │ ││ │ │ │ │ │之公事包 │ │ │├──┼──────┼──────┼───┼────────┼────────┼────┼───┤│ 9 │94年09月11日│臺中市西屯區│癸○○│皮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07時00分許 │臺中港路與中│ │(內有現金約一百│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工三路口 │ │ 元、身分證、統│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3101號││ │ │ │ │ 聯車票六張) │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 ││ │ │ │ │ │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由林泓│ │ ││ │ │ │ │ │任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手上之皮包 │ │ │├──┼──────┼──────┼───┼────────┼────────┼────┼───┤│10│94年09月12日│臺中市北區新│地○○│女用皮包一只與小│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15時30分許 │興里公園路與│ │朋友的手提袋一個│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三民路口 │ │(內有現金二萬八│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3101號││ │ │ │ │ 千元、提款卡、│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 ││ │ │ │ │ 百貨公司禮卷)│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由林泓│ │ ││ │ │ │ │ │任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手上之女用皮包與│ │ ││ │ │ │ │ │小朋友手提袋 │ │ │├──┼──────┼──────┼───┼────────┼────────┼────┼───┤│11│94年09月16日│臺中市北屯區│宇○○│粉紅色皮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06時40分許 │大德里平德路│ │(內有現金約二千│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25巷17號前 │ │ 元、行動電話二│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3101號││ │ │ │ │ 支、駕照、行車│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 ││ │ │ │ │ 執照、新竹商銀│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提款卡一張、郵│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局提款卡一張、│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高雄縣農會提款│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卡一張、台新銀│防備之際,由林泓│ │ ││ │ │ │ │ 行信用卡一張、│任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粉紅色皮包 │ │ ││ │ │ │ │ 一張) │ │ │ ││ │ │ │ │ │ │ │ │├──┼──────┼──────┼───┼────────┼────────┼────┼───┤│12│94年09月16日│臺中市西屯區│戊○○│皮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13時10分許 │永福路與福順│ │(內有現金一萬九│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路口 │ │ 千五百餘元、身│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3101號││ │ │ │ │ 分證一張、汽機│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 ││ │ │ │ │ 車駕照各一張、│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健保卡一張、行│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動電話一支、郵│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局提款卡一張、│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彰化銀行提款卡│防備之際,由羅敏│ │ ││ │ │ │ │ 一張、台新銀行│鳳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提款卡一張、復│手上之皮包 │ │ ││ │ │ │ │ 華銀行提款卡一│ │ │ ││ │ │ │ │ 張) │ │ │ │├──┼──────┼──────┼───┼────────┼────────┼────┼───┤│13│94年09月22日│臺中市西區精│吳周金│皮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15時12分許 │美街41號前 │英 │(內有現金約一千│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 │ │ 五百元、身分證│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3101號││ │ │ │ │ ) │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 ││ │ │ │ │ │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由林泓│ │ ││ │ │ │ │ │任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之皮包 │ │ │├──┼──────┼──────┼───┼────────┼────────┼────┼───┤│14│94年09月25日│臺中市北屯區│天○○│女用皮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10時30分許 │北平路3段117│ │(內有現金二千餘│JOC-975號車牌之│百二十五│偵字第││ │ │號前 │ │ 元、金融卡二張│機車【為甲○○所│條第一項│3101號││ │ │ │ │ 、信用卡四張、│竊得之機車或其母│搶奪罪 │ ││ │ │ │ │ 健保卡一張) │親陳香蘭所有之原│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機車】,後載羅│ │ ││ │ │ │ │ │敏鳳,趁被害人不│ │ ││ │ │ │ │ │及防備之際,由林│ │ ││ │ │ │ │ │泓任徒手搶奪被害│ │ ││ │ │ │ │ │人手上之女用皮包│ │ │├──┼──────┼──────┼───┼────────┼────────┼────┼───┤│15│94年09月26日│臺中市北屯區│林韻芳│皮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22時55分許 │平昌里天津路│ │(內有現金約三千│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4段315號 │ │ 元、摩托羅拉行│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3101號││ │ │ │ │ 動電話一支、諾│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 ││ │ │ │ │ 基亞行動電話一│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支、慶豐銀行信│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用卡一張、郵局│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提款卡一張、身│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分證一張、健保│防備之際,由林泓│ │ ││ │ │ │ │ 卡一張、行車執│任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照一張) │置於機車腳踏板上│ │ ││ │ │ │ │ │之皮包 │ │ │├──┼──────┼──────┼───┼────────┼────────┼────┼───┤│16│94年10月23日│臺中市北屯區│玄○○│咖啡色皮包一只 │由丙○○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13時00分許 │平安里崇德路│ │(內有現金一萬六│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1段602號前 │ │ 千元、本人身分│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3101號││ │ │ │ │ 證一張、健保卡│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 ││ │ │ │ │ 、行動電話二支│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 │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機車】,後載林泓│ │ ││ │ │ │ │ │任,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先由林│ │ ││ │ │ │ │ │泓任下車徒手搶奪│ │ ││ │ │ │ │ │被害人置於椅子上│ │ ││ │ │ │ │ │之咖啡色皮包,再│ │ ││ │ │ │ │ │由把風之丙○○搭│ │ ││ │ │ │ │ │載其逃逸 │ │ │├──┼──────┼──────┼───┼────────┼────────┼────┼───┤│17│94年10月24日│臺中市北屯區│施金英│銀色肩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22時30分許 │東山路1段50│ │(內有現金七百五│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巷16號前 │ │ 十元、防蚊藥、│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3101號││ │ │ │ │ 酸痛藥、琥珀佛│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 ││ │ │ │ │ 珠、刮痧工具、│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電話聯絡簿名片│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 │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由林泓│ │ ││ │ │ │ │ │任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左肩上之銀色肩包│ │ │├──┼──────┼──────┼───┼────────┼────────┼────┼───┤│18│94年10月28日│臺中市北屯區│李怡旋│粉紅色手提包一只│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15時03分許 │北平路與河北│ │(內有現金一千元│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路口 │ │ 、身分證一張、│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3101號││ │ │ │ │ 汽車駕照一張、│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 ││ │ │ │ │ 健保卡一張、信│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用卡一張、金融│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卡一張、三星牌│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行動電話二支)│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由林泓│ │ ││ │ │ │ │ │任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之粉紅色手提包 │ │ │├──┼──────┼──────┼───┼────────┼────────┼────┼───┤│19│94年11月04日│臺中市北屯區│曾淑華│黑色皮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21時30分許 │平德里青島路│ │(內有諾基亞行動│PY3-917號車牌之│百二十五│偵字第││ │ │3段155號前 │ │ 電話一支、信用│機車【為甲○○所│條第一項│3101號││ │ │ │ │ 卡、提款卡) │竊得之機車或其母│搶奪罪 │ ││ │ │ │ │ │親陳香蘭所有之原│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機車】,後載羅│ │ ││ │ │ │ │ │敏鳳,趁被害人不│ │ ││ │ │ │ │ │及防備之際,由林│ │ ││ │ │ │ │ │泓任徒手搶奪被害│ │ ││ │ │ │ │ │人之黑色皮包 │ │ │├──┼──────┼──────┼───┼────────┼────────┼────┼───┤│20│94年11月06日│臺中市西區公│林季勳│行搶未遂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22時30分許 │正路與美村路│ │ │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口 │ │ │車【為甲○○所竊│條第三項│3101號││ │ │ │ │ │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未遂│ ││ │ │ │ │ │陳香蘭所有之原車│罪 │ ││ │ │ │ │ │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由林泓│ │ ││ │ │ │ │ │任徒手搶奪正開啟│ │ ││ │ │ │ │ │車門之被害人手上│ │ ││ │ │ │ │ │之皮包而未得逞 │ │ │├──┼──────┼──────┼───┼────────┼────────┼────┼───┤│21│94年11月07日│臺中市北屯區│卯○○│白色手提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4年度││ │13時10分許 │廍子里廍子路│ │(內有紅色花紋格│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462號前 │ │ 子狀皮夾一個、│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19897 ││ │ │ │ │ 學生證二張、摩│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號 ││ │ │ │ │ 托羅拉型號T720│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銀色手機乙支、│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郵局提款卡一張│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亞太銀行提款│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卡一張、健保卡│防備之際,由林泓│ │ ││ │ │ │ │ 、行車執照、駕│任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照、身分證各一│置於機車腳踏板上│ │ ││ │ │ │ │ 張、現金約一百│之白色手提包 │ │ ││ │ │ │ │ 多元) │ │ │ │├──┼──────┼──────┼───┼────────┼────────┼────┼───┤│22│94年11月13日│臺中縣太平市│庚○○│皮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4年度││ │18時26分許 │中山路3段與│ │(內有現金三千元│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富宜路口 │ │ 、身分證一張、│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19897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號 ││ │ │ │ │ 用卡一張、大眾│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銀行信用卡一張│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新竹商業銀行│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信用卡一張、美│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國運通銀行信用│防備之際,由林泓│ │ ││ │ │ │ │ 卡一張、新竹商│任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業銀行提款卡一│手上之皮包 │ │ ││ │ │ │ │ 張、匯豐銀行提│ │ │ ││ │ │ │ │ 款卡一張) │ │ │ │├──┼──────┼──────┼───┼────────┼────────┼────┼───┤│23│94年11月14日│臺中市北屯區│午○○│紅色小皮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4年度││ │10時00分許 │國校巷1號前 │ │(內有現金約二千│竊得之YIS-406號│百二十五│偵字第││ │ │ │ │ 七百元、駕照一│車牌之機車【為林│條第一項│19897 ││ │ │ │ │ 張、行車執照一│泓任所竊得之機車│搶奪罪 │號 ││ │ │ │ │ 張、富邦銀行信│或其母親陳香蘭所│ │ ││ │ │ │ │ 用卡一張、身分│有之原車牌號碼00│ │ ││ │ │ │ │ 證一張、健保卡│C-913號機車】,│ │ ││ │ │ │ │ 一張) │後載丙○○,趁被│ │ ││ │ │ │ │ │害人不及防備之際│ │ ││ │ │ │ │ │,由甲○○徒手搶│ │ ││ │ │ │ │ │奪被害人手上之紅│ │ ││ │ │ │ │ │色小皮包 │ │ │├──┼──────┼──────┼───┼────────┼────────┼────┼───┤│24│94年11月14日│臺中市○○路│丁○○│紅色手提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4年度││ │10時00分許 │83-2號 │ │(內有皮夾一個、│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 │ │ 、諾基亞手機一│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19897 ││ │ │ │ │ 支、身分證一張│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號 ││ │ │ │ │ 、健保卡一張、│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駕照一張、行車│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執照一張、郵局│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提款卡一張、現│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金六百元) │防備之際,由林泓│ │ ││ │ │ │ │ │任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之紅色手提包 │ │ │├──┼──────┼──────┼───┼────────┼────────┼────┼───┤│25│94年11月14日│臺中市北屯區│己○○│黑色皮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19時40分許 │平安里崇德路│ │(內有現金一千餘│竊得之YIS-406號│百二十五│偵字第││ │ │與天津路口 │ │ 元、玉山銀行信│車牌之機車【為林│條第一項│3101號││ │ │ │ │ 用卡一張、健保│泓任所竊得之機車│搶奪罪 │ ││ │ │ │ │ 卡一張) │或其母親陳香蘭所│ │ ││ │ │ │ │ │有之原車牌號碼00│ │ ││ │ │ │ │ │C-913號機車】,│ │ ││ │ │ │ │ │後載丙○○,趁被│ │ ││ │ │ │ │ │害人不及防備之際│ │ ││ │ │ │ │ │,由丙○○徒手搶│ │ ││ │ │ │ │ │奪被害人置於機車│ │ ││ │ │ │ │ │腳踏板上之黑色皮│ │ ││ │ │ │ │ │包 │ │ │├──┼──────┼──────┼───┼────────┼────────┼────┼───┤│26│94年11月15日│臺中縣太平市│寅○○│黑色手提袋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4年度││ │11時55分許 │永豐路與太平│ │(內有黑色小皮包│竊得之YIS-406號│百二十五│偵字第││ │ │路口 │ │ 一個、皮包內約│車牌之機車【為林│條第一項│19897 ││ │ │ │ │ 有現金六百元、│泓任所竊得之機車│搶奪罪 │號 ││ │ │ │ │ 駕照一張、行車│或其母親陳香蘭所│ │ ││ │ │ │ │ 執照一張) │有之原車牌號碼00│ │ ││ │ │ │ │ │C-913號機車】,│ │ ││ │ │ │ │ │後載丙○○,趁被│ │ ││ │ │ │ │ │害人不及防備之際│ │ ││ │ │ │ │ │,先由甲○○徒手│ │ ││ │ │ │ │ │搶奪被害人機車籃│ │ ││ │ │ │ │ │子裡之黑色手提袋│ │ ││ │ │ │ │ │,後由丙○○把袋│ │ ││ │ │ │ │ │內之小皮包拿出後│ │ ││ │ │ │ │ │,直接將該黑色手│ │ ││ │ │ │ │ │提袋丟棄於馬路中│ │ ││ │ │ │ │ │央 │ │ │├──┼──────┼──────┼───┼────────┼────────┼────┼───┤│27│94年11月15日│臺中縣太平市│宙○○│咖啡色公事包一只│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4年度││ │12時00分許 │建興北路與東│ │(內有駕照一張、│竊得之YIS-406號│百二十五│偵字第││ │ │平路口 │ │ 行車執照一張、│車牌之機車【為林│條第一項│19897 ││ │ │ │ │ 郵局提款卡一張│泓任所竊得之機車│搶奪罪 │號 ││ │ │ │ │ 、國泰世華銀行│或其母親陳香蘭所│ │ ││ │ │ │ │ 存摺、信用卡二│有之原車牌號碼00│ │ ││ │ │ │ │ 張、公司資料、│C-913號機車】,│ │ ││ │ │ │ │ 手機二支、現金│後載丙○○,趁被│ │ ││ │ │ │ │ 約一萬四千元)│害人不及防備之際│ │ ││ │ │ │ │ │,由丙○○徒手搶│ │ ││ │ │ │ │ │奪被害人置於機車│ │ ││ │ │ │ │ │腳踏板上之咖啡色│ │ ││ │ │ │ │ │公事包 │ │ │├──┼──────┼──────┼───┼────────┼────────┼────┼───┤│28│94年11月18日│臺中市北區北│亥○○│長方型皮夾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08時00分許 │平路2段90號│ │(內有現金一千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前 │ │ 元、健保卡、超│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3101號││ │ │ │ │ 市會員卡) │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 ││ │ │ │ │ │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由林泓│ │ ││ │ │ │ │ │任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置於左手腋下之長│ │ ││ │ │ │ │ │方型皮夾 │ │ │├──┼──────┼──────┼───┼────────┼────────┼────┼───┤│29│94年11月18日│臺中市○○路│丑○○│粉紅色手提包一只│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4年度││ │10時15分許 │與熱河路口 │ │(內有身分證一張│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 │ │ 、駕照一張、行│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19897 ││ │ │ │ │ 車執照一張、匯│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號 ││ │ │ │ │ 豐銀行信用卡一│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張、郵局提款卡│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一張、現金卡、│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現金約二千七百│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元、手機一支、│防備之際,由羅敏│ │ ││ │ │ │ │ 化妝包一個) │鳳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置於機車腳踏板上│ │ ││ │ │ │ │ │之粉紅色手提包 │ │ │├──┼──────┼──────┼───┼────────┼────────┼────┼───┤│30│94年11月24日│臺中市北區太│申○○│女用皮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08時57分許 │平路與三民路│ │(內有現金五百元│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口 │ │ 、行動電話、身│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3101號││ │ │ │ │ 分證、健保卡、│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 ││ │ │ │ │ 捐血榮譽卡) │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由林泓│ │ ││ │ │ │ │ │任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置於機車腳踏板上│ │ ││ │ │ │ │ │之女用皮包 │ │ │├──┼──────┼──────┼───┼────────┼────────┼────┼───┤│31│94年11月28日│臺中市東區干│巳○○│女用皮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21時30分許 │城里復興路橋│ │(內有現金五百元│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東2號前 │ │ 、行動電話一支│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3101號││ │ │ │ │ 、駕照、健保卡│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 ││ │ │ │ │ ) │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由林泓│ │ ││ │ │ │ │ │任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置於機車腳踏板上│ │ ││ │ │ │ │ │之女用皮包 │ │ │├──┼──────┼──────┼───┼────────┼────────┼────┼───┤│32│94年11月29日│臺中市東區雙│壬○○│女用皮包一只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08時55分許 │十路與自由路│ │(內有現金五千元│不詳車牌號碼之機│百二十五│偵字第││ │ │口 │ │ 、行動電話三支│車【為甲○○所竊│條第一項│3101號││ │ │ │ │ 、駕照、身分證│得之機車或其母親│搶奪罪 │ ││ │ │ │ │ 、健保卡、存摺│陳香蘭所有之原車│ │ ││ │ │ │ │ ) │牌號碼INC-913號│ │ ││ │ │ │ │ │機車】,後載羅敏│ │ ││ │ │ │ │ │鳳,趁被害人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由林泓│ │ ││ │ │ │ │ │任徒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置於機車腳踏板上│ │ ││ │ │ │ │ │之女用皮包 │ │ │├──┼──────┼──────┼───┼────────┼────────┼────┼───┤│33│94年12月02日│臺中市西區民│黃○○│行搶未遂 │由甲○○騎乘懸掛│刑法第三│95年度││ │15時30分許 │權路73號前 │ │ │竊得之CGE-683號│百二十六│偵字第││ │ │ │ │ │車牌之機車【為林│條第二項│12865 ││ │ │ │ │ │泓任所竊得之機車│加重搶奪│號 ││ │ │ │ │ │或其母親陳香蘭所│未遂罪 │ ││ │ │ │ │ │有之原車牌號碼00│ │ ││ │ │ │ │ │C-913號機車】,│ │ ││ │ │ │ │ │後載丙○○,趁被│ │ ││ │ │ │ │ │害人不及防備之際│ │ ││ │ │ │ │ │,由甲○○(黑色│ │ ││ │ │ │ │ │外衣內藏菜刀一把│ │ ││ │ │ │ │ │)以手搶奪被害人│ │ ││ │ │ │ │ │置於機車腳踏板上│ │ ││ │ │ │ │ │之手提包,但行搶│ │ ││ │ │ │ │ │未成後二人丟棄機│ │ ││ │ │ │ │ │車逃逸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