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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緝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9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筆記本陸本、手機貳支、拇指碟貳台、手抄筆記貳張、戶籍謄本貳張、筆記本伍本、良豪機車行在職證明單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良豪機車行統一發票收據壹張、遠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楊金資料確認書壹張、被害人等身分證影印紙壹張、便條紙貳張、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又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筆記本陸本、手機貳支、拇指碟貳台、手抄筆記貳張、戶籍謄本貳張、筆記本伍本、良豪機車行在職證明單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良豪機車行統一發票收據壹張、遠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楊金資料確認書壹張、被害人等身分證影印紙壹張、便條紙貳張、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偽造文書、贓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所觸犯偽造文書、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甲○○與許忠誌(業經判處罪刑在案)二人為牟取暴利,在台中市○○路二十八之十五號許忠誌所承租之四樓透天厝,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利用案外人張良豪所經營之「良豪機車行」(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成立)及張良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刷卡機,而甲○○為實際負責人,其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甲○○、許忠誌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重利及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良豪機車行」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信用卡中心請款,竟連續自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起在報紙刊登廣告,以「假消費、真借款」刷卡借現金之方式,招徠需款急迫、無經驗之持有信用卡而出於急迫急需現款使用之持卡人前來借貸,俟借款人循報載電話與之取得聯繫後,再在前開「良豪機車行」內以購買機車名義,而以「良豪機車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所取得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等設備刷借現金,連續自前揭時間起,與前來店內刷卡借款之不特定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簽帳單之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以「假消費、真刷卡,刷卡借款」之方式貸與現金,並預扣利息,以每刷卡一萬元,實際僅交付持卡人現金九千二百元作為借款,變相將款項出借予經濟急迫、急需現款之借款人,亦即由不特定成年人士持信用卡,交由甲○○以「良豪機車行」內之刷卡機刷卡,佯裝於「良豪機車行」消費;甲○○、許忠誌二人亦明知特約商店負責人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竟以前揭手法,製作並無交易事實、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消費之借款人簽名確認後,充作借款金額而借款予未實際消費之借款人,再由甲○○、許忠誌以電腦連線作業將該不實簽帳單逐筆傳送至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使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前開消費事實,據以向收單銀行請領簽帳單上所示之刷卡金額(扣除應收取之百分之二點五至百分之三之手續費),而取得日息逾百分之二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持卡人刷卡當場取得九千二百元計,甲○○、許忠誌約於請款後四日,可由結算銀行取得撥款計算,日息為百分之二,即(00000-0000 )÷4÷10000﹦2%),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刷卡金額總計有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從中獲取不法經濟所得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而從中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使該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二)、又甲○○明知王建中購買信用卡側錄器(俗稱:小老鼠)係為側錄信用卡內之資料,俾供不法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幫助犯意,由甲○○先以六萬三千元代價向林世平購買側錄器三台後,再以每台二萬五千元(三台共七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給王建中,再由王建中交給與之有犯意聯絡綽號「阿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供不法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用。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分許及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七之十號十二樓甲○○及台中市○區○○路二十八之十五號許忠誌住處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紀錄前開「良豪機車行」之「假消費、真刷卡,刷卡借款」之預借現金之帳務資料之甲○○所有筆記本六本、手機二支、拇指碟二台、手抄筆記二張、戶籍謄本二張、存摺三本(甲○○、許忠誌、阮氏春名義之帳戶)、金融卡十二張、現金卡三張、信用卡三張及許忠誌所有之帳戶八本、人頭帳戶一本(羅明鴻名義之帳戶)、筆記本五本、良豪機車行在職證明單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良豪機車行統一發票收據一張、遠傳揚金資料確認書一張、遠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楊金資料確認書一張、被害人等身分證影印紙一張、便條紙二張、電腦主機一台,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同案被告許忠誌於警詢亦坦承:「良豪機車行係其與張良豪開設」、「修理機車,後來生意不好有些客人就要求我們刷卡借現金」、「(你們自何時開始做刷卡借現金?總共有幾個客人做刷卡借現金?)答:三月中旬。只做五、六個」、「(誰是你老闆?)答:我自己」、「刷一萬元客人拿九千二百元,銀行稅金三百元,我獲利五百元」、「(你每次做刷卡借現金多久可以向銀行拿到錢?)答:電腦過單四天,手刷單八天」(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卷第九十九、一百頁)等語。被告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供述稱:「(問:何時起跟許忠誌作良豪機車行?)答:自申請行號開始,當時跟張良豪說好,由他去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刷卡機,並在該行以他個人名義開戶,許忠誌給他多少錢不清楚,房子原本就是許忠誌租好的,電話是張良豪去申請,由許忠誌負責接電話,我叫人刊登分類廣告,廣告只寫『卡』,再留下電話,我負責操作刷卡機,我也負責算現金給刷卡的人,當時我跟銀行貸款四、五十萬元,許忠誌沒有錢,我跟許忠誌沒有說好如何拆帳,我會拿零用錢給許忠誌當酬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等語,經核被告甲○○與許忠誌所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甲○○幫助王建中偽造信用卡部分:被告甲○○坦承在案,核與證人王建中、杜世傑所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被告甲○○與王建中二人並不爭執被告甲○○有出售側錄器給王建中之事實,而被告甲○○於警詢亦供述稱:「(你是否知道你賣給王建中之側錄機是作為側錄信用卡號用?)答:我知道,因為我知道王建中專門在側錄信用卡資料,再盜刷信用卡之人」等語;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交測錄機給王建中時,知否王建中有在偽造信用卡?)答:知道」等語,足認被告甲○○知悉王建中有在偽造信用卡。而王建中確有從事偽造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事實,亦據王建中於警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於警詢時供稱:

「(你們偽卡盜刷集團有哪些成員?負責那些業務?)答:綽號「阿杰」的何文杰、杜世傑、陳俊豪、甲○○…綽號「阿丹」…;甲○○負責販售俗稱「小老鼠」的側錄器給我;…綽號「阿丹」的男子(聯絡電話:0000-000000)負責向我收購俗稱「小老鼠」側錄器的人…」等語;另參以王建中於得知綽號阿文之男子有側錄器之傳輸線可供使用時,亦同意與之有偽造信用卡犯意聯絡之杜世傑向何文杰拿去使用,並有王建中與杜世傑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下午十四時十一分二十六秒之錄音監聽譯文在卷可稽(王建中於警詢供稱該次通話意旨為:側錄器放在何文杰那邊,沒有在使用,但綽號「阿進」的男子要拿去側錄,就向我借,但是側錄機的傳輸線放在阿文那邊等語)觀之,均足認王建中有將該側錄器作為側錄信用卡之資料甚明,是被告甲○○幫助王建中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應堪認定。此外,並有前開扣案之紀錄前開「良豪機車行」之「假消費、真刷卡,刷卡借款」之預借現金之帳務資料之被告甲○○所有筆記本六本、手機二支、拇指碟二台、手抄筆記二張、戶籍謄本二張、存摺三本(甲○○、許忠誌、阮氏春名義之帳戶)、金融卡十二張、現金卡三張、信用卡三張及被告許忠誌所有之帳戶八本、人頭帳戶一本(羅明鴻名義之帳戶)、筆記本五本、良豪機車行在職證明單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良豪機車行統一發票收據一張、遠傳揚金資料確認書一張、遠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楊金資料確認書一張、被害人等身分證影印紙一張、便條紙二張、電腦主機一台等物,及良豪機車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分五十九秒及十二時十六分十七秒之錄音譯文資料等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三)聯卡會計字第三七三號函附之信用卡卡號五五二○─四六○○─二二一二─七五○六號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及簽帳單等扣案足資佐證。至被告甲○○出售前揭信用卡側錄器,既非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前揭購買之王建中及綽號「阿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甲○○應僅係幫助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是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並無疑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信用卡發卡銀行如知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會拒絕付款給特約商店,而特約商店之負責人如已明知持卡人並無實際消費事實,猶製作簽帳單而予融資借款,並持以向金融機構請領帳款,自無異於使用詐術,而該當於刑法上所稱之詐欺行為。其犯罪行為迄銀行付款給特約商店時,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借款人嗣後有無依約向銀行繳款而受影響(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再被告甲○○係「良豪機車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時,應以實際消費情形之簽帳單,方可持單向信用卡中心清(請)款,乃被告甲○○與許忠誌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於借款人等持卡向其等借款時,製作其等業務上登載之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並持單向信用卡中心清(請)款,致使該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被告甲○○、許忠誌此部分之行為,顯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信用卡簽帳單,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甲○○、許忠誌以「假消費,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銷售商品簽帳單之行為,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屬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如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各款之行為,自亦應論以該條各款之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既為「良豪機車行」之實際負責人,與不具該等身分之被告許忠誌利用經濟週轉困難之人於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以借貸款冒稱消費款,將不實消費紀錄登載於會計原始憑證,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撥款,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甲○○以幫助王建中偽造信用卡之意思,參與偽造信用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係另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之幫助犯。被告甲○○幫助他人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與許忠誌及前來刷卡之不特定人士等,就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被告甲○○與許忠誌就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等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及同條第三款之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九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另其中就所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之身分犯部分,被告許忠誌係與有業務身分之特約商店實際經營者即被告甲○○共同於業務上文書即「會計憑證」之消費簽帳單上登載不實,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共犯。)。被告甲○○所為前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等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甲○○所觸犯之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部分之犯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與其餘部分犯罪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本案經核前開以「假消費、真刷卡,刷卡借款」之方式借貸現金,並預扣利息等行為時間不長,所貸予款項僅有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從中獲取不法經濟所得亦僅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且被告甲○○、許忠誌二人亦分別供述稱,前開租賃處原有經營機車修理及中古機車買賣等業務,足見該機車行尚非虛設之空頭公司,其實際上原來確實有從事機車修理及中古機車買賣等業務之營業,刷卡換現金僅係被告等零星所為之犯罪行為,足見其等前揭犯行僅係偶而為之,其營業尚未達一定之規模,顯然被告甲○○、許忠誌等並無恃該「假消費、真借款」方式之借款營業所得維生,尚未達到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程度,被告甲○○尚無以此為常業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甲○○前開重利之犯罪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尚無從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被告甲○○、許忠誌等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併予敘明。被告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之幫助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曾於九十年間觸犯偽造文書、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其餘部分則僅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圖私利,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貸與現金,並觸犯前揭罪刑,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匪淺,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擅自出售信用卡側錄器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追緝犯罪之困難,讓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不法製作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犯罪所獲不多,被告甲○○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筆記本六本、手機二支、拇指碟二台、手抄筆記二張、戶籍謄本二張、被告許忠誌所有之筆記本五本、良豪機車行在職證明單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良豪機車行統一發票收據一張、遠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楊金資料確認書一張、被害人等身分證影印紙一張、便條紙二張、電腦主機一台等物,均為被告甲○○、許忠誌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屬被告甲○○、許忠誌所有,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另被告甲○○前開遭扣案之存摺三本(甲○○、許忠誌、阮氏春名義之帳戶)、金融卡十二張、現金卡三張、信用卡三張、被告許忠誌所有之帳戶八本、人頭帳戶一本(羅明鴻名義之帳戶),雖亦均為被告甲○○、許忠誌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內均尚有其他資金在內,爰均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再刷卡機一台則係屬於「良豪機車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所取得,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有,僅授權使用而已,雖為被告甲○○、許忠誌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甲○○、許忠誌二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