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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緝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由慶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收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乙○○」署押貳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壹枚)、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貳紙、變造「乙○○」名義國民身分證上張資鑫照片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上半年某月某日,在苗栗市○○路一二七之四三號乙○○之住處,竊取乙○○之身分證而持有之。

二、嗣後,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其男友張資鑫(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張資鑫另案)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即將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通緝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其二人為共同租屋居住以避警方查緝,然又均無支付租金之意,乃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某處,交付上開竊自乙○○之國民身分證予張資鑫,張資鑫收受後隨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以將其上原有之乙○○照片撕下,換貼為張資鑫照片之方式,變造完成貼有張資鑫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丙○○及張資鑫二人再推由張資鑫出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在其所欲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九號房屋內,出示前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假冒係乙○○本人,而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向慶陸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陸公司)之代表人張文禎(起訴書誤載為丁○○○)佯稱要承租上開房屋,並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屬私文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各偽簽「乙○○」之姓名一次,復按捺指印一次後,將其中一份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給張文禎收執而行使之,使張文禎誤認承租人為乙○○,並陷於錯誤,誤信張資鑫有租賃房屋並繳納租金之真意,而將前開房屋交付張資鑫與丙○○使用,使丙○○與張資鑫因而取得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並使乙○○有受追償債務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慶陸公司之權益。

三、又因丙○○二人無錢繳納房租,經張文禎之母丁○○○代為催討後,丙○○為搪塞丁○○○,竟獨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冒「乙○○、許家皓」之名義(「許家皓」之實際姓名應為「陳家澔」,被告錯寫為「許家皓」及「許家澔」),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一紙,及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冒「許家澔」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分別於發票日當日交付丁○○○資以行使,然事後張文禎均未獲付款,至同年七月十九日租期屆滿為止,張資鑫與丙○○二人,除張資鑫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訂約時及翌日各交付二千元予張文禎以支付租金外,其餘租金(每月八千元)、應負擔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費用,丙○○及張資鑫均未給付,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避不見面,共詐得上開積欠之租金及應負擔之費用,總計四萬三千零七十三元之不法利益。嗣因張文禎之母親丁○○○於丙○○及張資鑫搬離上開房屋後,入內清查時,發現張資鑫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查知丙○○非許家皓本人,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丁○○○及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張資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張資鑫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張資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張資鑫另案審理中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冒用「乙○○」名義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扣案之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六號卷第二九至三八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

㈠證人張資鑫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供承:當時因伊不知

道是否已被通緝,而丙○○則已確定被通緝,伊二人交往在一起所以共同協議由伊出面,加上伊與丙○○均不想付租金,所以才冒用「乙○○」名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一九頁以下,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號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影本,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卷第二十五頁以下),且觀諸張資鑫係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而於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填寫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是依該租賃契約書上所載資料,無一足以令被害人慶陸公司知悉承租人確為被告與張資鑫;再佐以被告及張資鑫僅於訂約日及翌日進住該房屋時,各給付二千元租金外,其餘之租金及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未繳納,嗣後亦不告而別,其有施用詐術,冀免支付租金及其他費用之不法意圖至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是房東太太即證人丁○○

○向伊要房租,要求伊簽本票,伊不得已才簽發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而簽發當時,證人張資鑫不在場亦不知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及證人張資鑫於另案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陳述無訛,足徵被告與共犯張資鑫在共謀以「乙○○」名義承租房屋時,應未預料到有簽發上開二票據之必要,因此,被告嗣後為搪塞丁○○○催討租金,而獨自起意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之行為,應已超出共犯張資鑫之本意,而為共犯張資鑫所未能預料,是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之行為,自難令張資鑫負共犯之責。

㈢被告與共犯張資鑫變造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乙○○及戶政機關就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渠等冒用告訴人乙○○名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致被害人慶陸公司誤認承租人為告訴人乙○○,而不知實際訂約者為何人,而求償無門,並有使告訴人乙○○受民事追償之虞,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慶陸公司。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

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竊取「乙○○」之國民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資鑫共同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並於與被害人慶陸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時出示而行使之,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張資鑫共同,由張資鑫出面冒用「乙○○」之名義,與慶陸公司訂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將其中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持交被害人慶陸公司之代表人張文禎而行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二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與張資鑫無支付租金之意,而冒用「乙○○」名義,使被害人慶陸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屋供被告使用,而使被告獲得使用房屋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係供擔保租金之支付,而非取得其票面金額之對價,因此被害人慶陸公司經由丁○○○收受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後,將房屋繼續租由被告與共犯張資鑫使用,使被告及張資鑫取得使用房屋之不法利益,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共犯張資鑫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張資鑫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房屋租

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分別持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犯張資鑫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本票時,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

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共犯張資鑫於訂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時,在一式二份之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次之行為,顯係在密接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先後兩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得利罪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正值青壯之年,竟

不思進取,竊盜乙○○之國民身分證,並於遭通緝後為躲避警察追緝,復不願支付租金,而與共犯張資鑫變造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後,冒用乙○○之名義訂立租賃契約,並連續偽造本票二張,導致被害人慶陸公司就積欠之租金,求償無門,且使告訴人乙○○有受追償之危險,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偽造本票之原因係為應付租金催討,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所為顯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人係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圖得不法利益,並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交易程序等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有間,且嗣後共犯張資鑫已與被害人慶陸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積欠之租金及其他費用,此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第二頁),犯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該次修正,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且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亦無不利於被告,本件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為偽造有價證券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二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所貼被告照片,為共犯張資鑫所有,且係供其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又被告與共犯張資鑫共同偽造「乙○○」簽名及指印所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由被告與共犯張資鑫收執者,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均未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交付被害人慶陸公司之部分,雖為被告與共犯張資鑫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非被告與共犯張資鑫所有,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宣告沒收;惟其上「乙○○」之署押,共計二枚(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柳寶倫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偽 造 署 押 所 在 │ 偽 造 署 押 數 量│├──┼─────────────────┼─────────┤│ 一 │被告及共犯張資鑫與慶陸建設開發有限│「乙○○」簽名二枚││ │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就門牌號碼│ 指紋二枚││ │: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九號│ ││ │房屋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 │ │├──┼─────────────────┼─────────┤│ │票據號碼二九四五號、發票人「許家皓│「許家皓」簽名一枚││ 二 │」及「乙○○」、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 指紋二枚││ │十三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乙○○」簽名一枚││ │票面金額壹萬陸仟貳佰壹拾元之本票一│ ││ │紙(已扣案) │ │├──┼─────────────────┼─────────┤│ │票據號碼二九五○號、發票人「許家澔│「許家澔」簽名一枚││ 三 │」、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到│ 指紋一枚││ │期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捌│ ││ │仟玖佰陸拾捌元之本票一紙(已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