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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緝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緝字第2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另執行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責付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鈞院於95年4月6日庭訊後羈押在案,茲因⑴聲請人於94年5月初至高雄工作跌落受傷,導致左腳踝開放性骨折,目前疼痛難耐。⑵聲請人於95年4月5日得知遭 鈞院通緝,乃主動到臺中市刑警大隊投案,並無逃亡之虞。⑶聲請人1家3口全賴聲請人1人維持,自聲請人被收押後,全家生計斷絕,又聲請人之寡母因痛子身陷囹圄,本已衰竭之身乏人服侍,又無積蓄送醫。因而,懇請 鈞院准予聲請人責付及限制住居,俾能回家照料寡母,以全孝道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傳、拘無著,顯係逃亡、藏匿,經本院依法發佈通緝,嗣經警盤檢緝獲移送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事實,又另案通緝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固經本院裁定羈押,已如前述,然其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案(94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且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函借,並指揮解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該署95年5月4日中檢惠嚴95毒偵緝65字第032836號函,暨該署檢察官95年5月2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紙在卷可稽;另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亦來函洽借聲請人,俾克執行聲請人盜匪等案撤銷假釋之殘刑,復有該署95年4月20日審直字第0950001699號函1份附卷足憑。至於聲請人陳述其左腳踝開放性骨折一節,本院已於95年4月12日以中院慶刑寬95訴緝212字第33726號函令臺灣臺中看守所囑醫檢查聲請人之腳傷,並妥為治療,亦有該函在卷可按。綜上理由,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責付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郭妙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芳惠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