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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訴緝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撤緩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 (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與乙○○夫婦為順利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為臺中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均明知丙○○弟媳甲○○並未同意擔任渠等申請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甲○○授權、同意,除由丙○○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主卡簽名人欄簽名,由乙○○在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內簽名外,並推由乙○○負責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租住處內,在上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上偽簽甲○○署名一枚,而偽造表示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一張。旋並推由乙○○以郵寄方式將該申請書寄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而持以行使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對該銀行施用詐術,使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甲○○確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發交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予丙○○夫婦,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嗣因丙○○、乙○○二人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俟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 (之前有依約繳款),未能繼續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積欠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款項本金計新臺幣 (下同)六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遂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對丙○○、乙○○及甲○○三人向本院提起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民事訴訟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五三號),經甲○○到庭陳明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甲○○」簽名非其親簽等語,該案訴訟代理人並當庭撤回對甲○○部分之起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固均對於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並均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由被告乙○○以郵寄方式寄出申請書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並對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上之「甲○○」署名為伊於上揭時地所簽寫之事實直承不諱,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信用卡是乙○○申請的,伊書沒有讀多少,不知道嚴重性,伊雖然在信用卡申請書寄出前即已知乙○○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甲○○的名字,但伊忘記伊在申請書上簽名時,甲○○的名字簽了沒有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確實有經過甲○○同意,伊當時雖然僅對甲○○說要請甲○○擔任聯絡人,如果銀行打電話來問甲○○認不認識伊,請甲○○要說認識,伊不知道聯絡人與保證人的區別云云。惟查:

(一)上開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之「甲○○」署名確為被告乙○○所簽寫,且該申請書上之被告二人簽名,亦均為被告二人所親簽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互核相符,並與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五三號民事卷核關無訛,已足認定。又被告等申請上揭信用卡時,僅對甲○○表示要請甲○○擔任「聯絡人」,並未言及請甲○○擔任「保證人」情事,甲○○亦僅同意當銀行打電話詢問伊是否認識被告二人時,伊會說認識而已,業據甲○○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丙○○於審理中直承:「 (甲○○同意擔任聯絡人或是保證人?)當時銀行只說會打電話聯絡甲○○,是否能聯絡到,我有告訴甲○○說銀行會打電話來詢問。」、「 (乙○○有無向你提到甲○○同意擔任什麼?)她有跟我說她有請甲○○同意『擔任聯絡人』。」、「 (當初乙○○跟你說時,有無提到保證人字眼?)只有『聯絡人』而已。」等語;被告乙○○於審理中亦直承:「當初我不知道保證人的嚴重性,所以擅自作主先簽名,『事後』我有跟甲○○提到如果有銀行打電話來問是否認識我們,就要說認識我們,只有這樣。」等語情節相符,證人甲○○結證稱伊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堪信屬實。至被告二人所請求傳訊之證人丁○○ (即被告丙○○胞弟)於審理中既結證稱:當時被告二人是說要當聯絡人或朋友,至於有沒有提到擔任保證人的事,伊不確定等語;證人廖玉英 (即被告丙○○之母)結證稱: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開偵查庭時,甲○○有無與被告二人說話伊忘記了等語,即均難據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丙○○就其於上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時,被告乙○○是否已在申請書上偽簽「甲○○」姓名一節,於本院初次訊問時先係辯稱伊簽名時申請書上已簽好甲○○之姓名云云,旋又改稱伊簽名時甲○○之姓名是否已簽好,伊沒有印象云云,隨即又改稱伊是信用卡核發之後,才知道有申請信用卡云云,後又改稱:伊在申請書上簽名時,甲○○的名字還沒有簽,但甲○○的基本資料已填寫好了云云,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伊在申請書上簽名時,乙○○有告訴伊甲○○的名字是乙○○簽的云云,核其所辯先後不一,且與被告乙○○於本院初次訊問時所辯:丙○○係起訴後才知道伊在信用卡上簽甲○○之姓名云云不符,已難採信。又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在被告丙○○辯稱:伊在申請書上簽名時,乙○○有告訴伊甲○○的名字是乙○○簽的云云之後,亦改辯稱:伊簽好甲○○的名字後有拿給丙○○看云云,顯係事後附和被告丙○○辯解之說詞,均不足採。是參諸被告乙○○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甲○○名字之際,被告丙○○確有在場,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一開始時即分別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互核相符,再參之被告二人就被告丙○○何時、如何知道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甲○○姓名係被告乙○○所簽一節,所辯先後不一,且曾互相矛盾一情,益徵被告二人直承被告丙○○於被告乙○○偽簽甲○○姓名時確有在場目睹等語,堪可採信。又被告乙○○雖辯稱伊不知保證人與聯絡人之區別,伊以為只要甲○○有同意即可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初次訊問時已直承:伊簽名當時知道要有一位保證人,也知道保證人要找甲○○等語 (見本院卷第八頁)。又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係年滿二十餘歲之成年人,且被告二人當時係開超商做生意,業據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在卷,則依被告二人當時之智識程度,豈有不知聯絡人與保證人區別之理。再者,上揭申請書上本有「申請人聯絡資料欄 (請填寫二位不同居所之至親好友)」及「連帶保證人資料」欄,其中「申請人聯絡資料欄」並已經被告等填載「葛筱斌」及「廖玉英」二人,益徵被告等辯稱不知聯絡人與保證人之區別云云,不足採信。是觀諸被告二人一方面就聯絡人部分填寫為「葛筱斌」及「廖玉英」二人,一方面又向甲○○佯稱要請甲○○擔任聯絡人,卻又填載甲○○為連帶保證人一節,益證被告二人顯均僅係向甲○○佯稱要請甲○○擔任聯絡人,請甲○○於銀行詢問時表示認識被告二人,而未經甲○○授權、同意,即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負責在上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上偽造「甲○○」署名,而偽造表示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一張,並推由乙○○以郵寄方式將該申請書寄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而持以行使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共同在上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上偽簽甲○○署名一枚,而偽造表示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一張,並持以行使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對該銀行施用詐術,使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甲○○確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予被告夫婦,業如前述,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均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循正當管道取得信用卡,竟擅自冒用甲○○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而申請取得信用卡使用,其心可議,暨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僅有六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尚非甚鉅,被告二人犯罪後雖均否認犯行,惟已清償積欠臺中商業銀行款項,有臺中商業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亦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本案犯行雖因其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受有期徒刑宣告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屬累犯,惟本院宣示本案判決之時間,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上,而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宣告緩刑要件,且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已獲被害人甲○○原諒,就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復已全部清償完畢,有上開清償證明書一張在卷可憑,均足認被告二人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上揭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家慧法 官 江奇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美年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