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七號、一七二五0號、一七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起子肆支、鉗子參支、美工刀貳支、鋸線壹支、口罩貳付、鐵撬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起子肆支、鉗子參支、美工刀貳支、鋸線壹支、口罩貳付、鐵撬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起子肆支、鉗子參支、美工刀貳支、鋸線壹支、口罩貳付、鐵撬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曾犯贓物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距庚○○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綽號「大頭」者,尋找作案目標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及鉗子破壞住戶門窗潛入屋內行竊,庚○○則在外開車擔任駕駛及把風工作,(一)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潛入台中縣○○鎮○○路○○號甲○○工廠內竊取王瑞隆戶口名簿、身分證各一張、王瑞隆、王世富、王翠華、甲○○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四份、甲○○等所有之印章五枚、儲金簿二本、茶壺六只等物;(二)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以同一手法潛入台中縣○○鎮○○里○○鄰○○路○○○號乙○○住處竊取本票十四張、CD牌手錶乙支、勞力士手錶乙支、廣全建設公司帳簿二本、行動電話一支、洋酒二瓶、現金新臺幣(以下同)十八萬三千元等物;(三)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潛入台中縣○○鎮○○○路○○○號己○○公司所在地竊取己○○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枚、大眾銀行、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等信用卡各一張、郵政提款卡二張、公司印鑑四枚等物,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以該己○○所失竊之上開提款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法方法持竊得之郵政提款卡,在台中市○○路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十七萬五千元,致該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而如數供應。(四)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共同竊取辛○○所有引擎號碼VQ00000000A贓物自用小客車一部,並持螺絲起子將車牌卸下拿走。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接獲線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路一之一五○號十七樓之三庚○○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庚○○行竊所得之上開竊盜贓物。(五)詎庚○○案發交保侯傳期間復與該「大頭」者,駕駛上開引擎號碼VQ00000000A贓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前往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戊○○住處,庚○○及綽號「大頭」者,二人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起子四支、鉗子三支、美工刀二支等兇器,破壞該處二樓鋁門窗,潛入上開戊○○所有之屋內行竊得現金三萬一千元、手錶二支、身分證影本等物;庚○○竊盜得手,尚未離開現場時,適有路人黃皆興發現報警,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所長楊龍啟、員警丙○○、冉祥宏三人前往圍捕,詎庚○○另行起意,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持上開兇器起子攻擊執勤員警丙○○、冉祥宏而施以強暴之行為,致丙○○、冉祥宏二人因之受有剌傷、割傷、紅腫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該綽號「大頭」者則乘隙逃逸離去,嗣經丙○○、冉祥宏二人合力當場制伏庚○○,並扣得庚○○所有之作案工具起子四支、鉗子三支、美工刀二支、鋸線一支、口罩二付、鐵撬一支、手套一雙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工具吸食器一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份另由檢察官偵辦)。
二、竊盜罪部分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強盜罪部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案發現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持扣案之起子等物,於夜間,毀越門窗等安全設備竊取被害人甲○○、乙○○、己○○、辛○○、戊○○所有之財物,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為脫免逮捕而持起子剌傷警員,逮捕過程中伊沒有持螺絲起子攻擊丙○○、冉祥宏二位警員之行為,伊當時被圍捕的民眾打得胸部內傷,當時伊跑到二樓,該綽號「大頭」者是跑到三樓,伊是空手被捕的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案發當日值勤並逮捕被告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大安分駐所值夜班警員,接獲報案,我和冉祥宏到達現場,歹徒尚在屋內,我們在一樓看到歹徒尚在屋內,我們在一樓看到他們,我們表明是警員,要歹徒放下手上東西,我們要上前上手銬時,他們就往上衝,一位跑到三樓去,另一位跑到二樓,我們去追捕跑到二樓的歹徒,歹徒就拿起子攻擊我們二人,我被歹徒刺中手、腳,左後背部被刺一個洞,但不深,左手臂有紅腫、瘀血,我當時沒有去驗傷」,「當天有人報案,我和另一位警員過去,我進去時發現有二人在一樓後面的書房偷東西,我們持槍要逮捕他們時,他們有先趴下,但等我把槍放入槍袋準備逮捕他們時,他們二人就往樓上衝,我跟同仁一起往二樓衝,一個小偷往三樓跑,一個小偷往二樓的房間跑,準備開窗戶要往樓下跳時,我就抱住他,我要逮捕他,他不讓我上銬而反抗,有要搶我的槍,我即按住他,地上當時有一支螺絲起子,且後來回警局時,我發現我的背部制服有被剌了一破洞,我的手腳有擦傷的情形,警局有幫我照相,制服有一破洞,但制服破洞部分我不記得有沒有照相,破洞處應該是在背後,當時屋內並沒有燈光,屋內很暗,我有被打到的感覺,整個過程約五分鐘左右」,「應該是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講的比較實在」,「之後我們在清理現場時,發現在逮捕的現場有查獲螺絲起子」,「該破洞應該沒有照相,也沒有去驗傷,衣服上應該有洞,背部應該有受傷但很淺,有流少許的血,有滲少許的血到衣服外面來」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
(二)證人即案發當日值勤並逮捕被告之員警冉秉軒(原名冉祥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經過情形如丙○○所言,我的左大腿被割傷,褲子有破,左手臂有水腫、瘀血,我也沒有去驗傷」,「我們到時一樓的門並沒有關,有看到二人在開抽屜,我們叫他們不要動,有一人拿著長的鐵鍬,二人往樓上衝,被告跑到二樓要從窗戶要往下跳,我們即抱住他,把被告拉下,被告用力的反抗,他當時身材魁梧,我們抓不住他,在一陣的扭打,才把他制服,就將被告帶下樓」,「我的膝蓋及手受傷、丙○○也有受傷」,「我的手上有血跡,當時並沒有驗傷及照片,就受傷部分我已忘記,我只記得手上有血跡,應該是當時所言比較符合實際情形,現在已經記憶模糊」,「我們在打鬥時,被害人有出現,屋主有下來查看,至於我們在一樓喊不要動時,屋主有無聽到或吵醒我不知道」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
(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我的住家,歹徒破壞一樓後門的喇叭鎖,但無法進入屋內,就爬到二樓,把鋁門窗破壞變形,玻璃打破,進入屋內,偷了現金三萬一千元、手錶二支、身分證影本。之後路人報警,警察來時,歹徒還在屋內,我要抓一位歹徒,沒有抓到,被他跑掉,另一位歹徒,員警要抓他時,他有反抗並手拿工具攻擊二位警員,但是被警員制伏,我有看到警員,警員流血都滲出衣服,可以看的到有血跡」,「被告應該是從二樓進入的,破壞二樓的門,被告應該是從一樓屋外的冷氣台爬上去二樓的,從二樓進入破壞鋁門窗,再從二樓下到一樓。當時有二位小偷進入破壞鋁門窗,再從二樓下到一樓。當時有二位小偷進入,失竊的東西已經不記得,就如當時筆錄所載。小偷進入時有路人看到報警,派出所的人員就來了,小偷當時有攻擊警察,但我要抓的小偷跑掉了,另有一個小偷是警察抓到的。但當時我人在三樓並沒有看到,我於三樓有聽到打鬥的聲音,也有看到小偷手上有拿東西,警員的身體也有受傷流血,那位小偷應該就是在庭的被告」,「當時很暗,我下樓時並沒有看清楚,只是看到警員確實有受傷,被告手上確實有拿東西,我於樓上有聽到打鬥的聲音」等語(參照本院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
(四)被告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甲○○、乙○○、己○○、辛○○、戊○○指訴及證人黃皆興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在卷可稽,且有作案工具起子四支、鉗子三支、美工刀二支、鋸線一支、口罩二付、鐵撬一支、手套一雙等物扣案可稽,此外,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提供員警當時受傷照片四張所示,可見該員警於手及膝蓋等處有明顯挫傷、紅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顯係畏罪飾卸之詞,要無可取,是被告所為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之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與法律效果之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之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之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之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之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或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連續加重竊盜罪,暨加重準強盜等罪之牽連犯關係部分,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五十五條,逕以一加重竊盜或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大頭」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前開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另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以強盜罪論,其犯行復因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所列之情形,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之強盜罪包含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則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五)部分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對逮捕之員警當場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並於遭警制止之際,以兇器傷害他人,危害被害人財產、身心及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部分罪行,逃亡海外多時回國就審,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起子四支、鉗子三支、美工刀二支、鋸線一支、口罩二付、鐵撬一支、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行竊等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思成法 官 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美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