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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擾亂社會治安案件,被臺中縣大甲分局逮捕,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判亂罪嫌收押,自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共羈押二十六日,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為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其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因案入監服刑,對外完全失去資訊,不知政府已公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聲請人誤植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補償條例」),並有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必須申請賠償之規定,迄至獄方教化師上課時,其才知有此條例頒布,雖賠償時效已過期,但請依情理法體諒其不幸遭遇,予以補償,為此,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該條例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總統修正公布日起,經過五年即因不行使而消滅,而聲請人主張於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執行羈押,後經前開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其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一份存卷可稽,故縱令屬實,惟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始向本院聲請國家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顯已逾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又以上開事由主張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申請賠償云云。惟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規定之補償對象,係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參見同條例第一條規定),或「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參見同條例第十五條之二規定),且依該條例規定,提出申請補償應向依該條例規定設置之補償基金會為之,而非向司法機關為之。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卷附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內容,可知聲請人係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為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屬「受裁判者」或「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者」之情形,且本院亦非該條例請求權行使之對象,是聲請人併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本院聲請賠償云云,顯有誤會,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