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賠更字第一號聲 請 人 戊○○
己○○丙○○丁○○即顏育銘之繼甲○○即顏育銘之繼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戊○○、己○○、丙○○及丁○○與甲○○之被繼承人顏育銘之被繼承人乙○○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案件,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肆佰陸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元;又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拘束人身自由貳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冤獄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揆諸前揭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冤獄賠償案件之聲請權人應係被害人,僅被害人死亡後,始由其繼承人繼承聲請賠償之權利,至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既已規定繼承人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解釋上應認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查本件受害人乙○○業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原聲請人戊○○係受害人乙○○之配偶,另顏垂娥、己○○、顏無、顏育銘、丙○○則分別係受害人乙○○之長女、長子、次子、三子、四子,本均係受害人乙○○之合法繼承人,然顏垂娥係生於00年0月00日,歿於四十二年九月五日,顏無生於000年0月00日,歿於四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且均無子嗣,於本件聲請時即無繼承權,另乙○○之三子顏育銘雖已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惟當時生有一子丁○○,並有配偶甲○○,丁○○、甲○○自得合法代位繼承等情,有乙○○、顏育銘之除戶戶籍謄本、戊○○、丙○○與甲○○之全戶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八月卅日(九三)基修法戊字第三八六三號函所檢附之親屬關係暨分配表在卷可佐,是上揭聲請人均為被害人乙○○之合法繼承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賠償,則本件之聲請人雖僅戊○○一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原聲請人戊○○聲請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是被害人之子己○○、丙○○、已死亡三子顏育銘之合法繼承人丁○○、甲○○等人均應視同業已提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之被繼承人乙○○於四十三年八月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迄四十八年三月十日被諭知無罪開釋,共計遭羈押四年七月又八天,其中感化教育三年,期間自四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四十八年二月一日止,已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完畢在案,其餘交付感化前不當羈押及感化後未依法釋放期間共一年七月又八天,聲請以最高額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從優核給冤獄賠償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整,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賠償等語。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立法機關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四十三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四十三年八月二日遭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逮捕,經訊問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交空軍發動機製造廠人員押解至空軍總司令部偵訊(見空軍總司令部案卷第九三頁背面報告書)(惟乙○○自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並未在押),空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四十四年四月七日以四十四年度警霆聲字第00一號聲請書聲請裁定交付感化教育,經空軍總司令部於四十四年五月二日以警靂裁字第四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後空軍總司令部命令定其感化教育三年,於四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四十八年二月一日止執行感化教育,惟至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釋放之事實,有空軍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四十四年度警霆聲字第00一號聲請書、空軍總司令部四十四年警靂裁字第四號裁定、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七月廿日(九三)基修法戊字第三二五六號函覆之該會受理聲請人戊○○申請乙○○補償案相關卷證資料影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0六0號函附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名冊及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名冊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空軍總司令部乙○○所涉叛亂案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確實曾於四十三年八月二日遭逮捕拘束人身自由(惟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並未在押),後經裁定送感化教育三年(自四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四十八年二月一日止),並於感訓期滿後,迄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經釋放等情,應足認定。
(二)另聲請意旨雖認乙○○至四十八年三月十日經軍事法庭法官口頭告知,查無罪證而當庭釋放,即乙○○自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亦係遭違法羈押云云。然查:乙○○於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業經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釋放,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0六0號函附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名冊及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名冊附卷可稽,業如前述,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乙○○於前開期間仍遭羈押,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既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遭違法羈押四百六十三日(即自四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四十五年二月一日止,扣除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未在押期間八十六日)及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拘束人身自由二十三日(即自四十八年二月二日至四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合計五百七十二日,則其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無不合。又聲請人雖認賠償數額應以每日五千元計算,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是聲請人請求其被繼承人乙○○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四百六十三日,應賠償一百八十五萬二千元;又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拘束人身自由二十三日,應賠償九萬二千元,總計應准予賠償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所請超過此範圍之部分,因屬無據,即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