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上字第627號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四一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合議庭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甲○○之父廖慶章係堂兄弟,緣丙○○與廖慶章間有土地界址及通行權糾紛爭訟甚久,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乙○○復委請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臺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三五一之一地號之土地實施鑑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上開土地測量,後噴上紅漆作為標記,乙○○旋即於同日委託其弟甲○○,以甲○○所有之鋼筋六條釘在上開紅漆標誌上。丙○○因認甲○○所釘之鋼筋有妨害通行之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委使不知情之沈福源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上開土地上將前揭六條鋼筋(下稱系爭鋼筋)凸出地面部分予以鋸除,足生損害於乙○○及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涉犯毀損罪,無非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訴、證人沈福源警詢證述及現場相片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這條路是經由法院民事庭判定我有通行權,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法院來強制執行拆除甲○○他們蓋的花台,二月十五日甲○○他們又請地政來鑑界,就又釘了鋼筋在原來花台的地方,當時我有去報警,警察來跟甲○○問說為何要用鋼筋,甲○○說他們會把鋼筋弄短,因為後來看到拆除工人在拆除花台,所以我就請工人順便把鋼筋弄短,我只是要行使通行權,也不妨害標界。他們一直圍路我沒有辦法行使通行權。甲○○他們有釘鋼筋上去,我是在十七日下午請沈福源去把鋼筋鋸短。‥‥我鋸斷之後,甲○○又釘了塑膠界樁,我到現在還是不能過。‥‥已經法院民事庭判決我有通行權,他們怎麼可以在路上釘界樁。拆除花台之後,他們又釘了界樁,這樣我如何通行等語(簡上卷第十九、二一頁),並辯稱:我只有鋸其中三條云云(簡上卷第二二頁)。
四、經查:
(一)被告丙○○確於上揭時地僱請不知情之沈福源鋸斷甲○○所有之系爭鋼筋六條之凸出地面部分,使之與路面等高之事實,亦據被告對其確有僱請沈福源鋸短鋼筋之事於本院自承在卷(簡上卷第二十頁),復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指訴遭被告僱工鋸斷之鋼筋確有六條等語(簡上卷第二一頁),並於偵訊證稱:五點多我出來時,鐵條就被他們(指工人)割掉了六支,我有問他們為何割鐵條,他們說是丙○○叫他們割的等語(他卷第五九頁),於本院亦證稱:(審判長問:沒有看到被告他們割鋼筋的時候?)是,我有看到他們拿乙炔,我是出來的時候,看到他們要走等語(簡上卷第四十頁),並據證人沈福源於警詢陳明:當時土地上有以鐵條(即指系爭鋼筋)設立界樁,影響交通,所以丙○○請我將該鐵條界樁以切割器割除等語在卷,告訴人甲○○見沈福源離開時,既已見鋼筋六條均遭鋸斷,顯見沈福源係鋸斷鋼筋六條,倘被告未指示沈福源將六條鋼筋均予鋸除,衡情沈福源自無必要將六條均予鋸除,是被告辯稱:僅請沈福源鋸除其中三條鋼筋云云,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六條鋼筋確均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沈福源將鋼筋鋸短至與路面同高之事,應堪認定。
(二)再查,系爭鋼筋所在之道路土地,前經第三人即告訴人之父廖慶章在其上建有花圃(即花台),而妨礙被告通行,甫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判處廖慶章應拆除花圃,將土地供通行使用確定,復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花圃,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強制執行完畢,告訴人甲○○始再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將系爭鋼筋釘於上開道路上為界樁,且系爭鋼筋凸出路面約二十、三十公分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簡上卷第二頁),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之姊乙○○(查乙○○雖有提出告訴,惟其並非鋼筋所有權人,尚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應無告訴權)對被告就系爭鋼筋所在之道路享有通行權之事於本院、偵訊亦自承在卷(簡上卷第二二頁、他卷第五八頁),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附於豐簡卷),是被告對系爭鋼筋所在之道路土地,確享有通行權,亦為本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甲○○亦知之甚詳;又系爭鋼筋共六條,經釘入地面,除其中一支凸出地面長約二十公分,餘均凸出地面約三十公分,足以妨礙被告通行權之行使,亦據被告及告訴人甲○○於本院陳明在卷(簡上卷第二十、三九頁),被告並供稱:我的小貨車都不能過。‥‥而且我都是請女工,他們都是騎機車,鋼筋在那邊很危險等語(簡上卷第二二、四五頁),告訴人甲○○亦自承:轎車不可以過等語(簡上卷第二二頁),且有系爭鋼筋遭鋸除前之相片(他卷第二十、六三、六四頁)、鋸下來之鋼筋長度相片可佐(簡上卷第二七頁),由系爭鋼筋凸出路面二十至三十公分,能使一般小客車無法通行,足認確有妨礙被告對該道路行使通行權,再系爭鋼筋六條均屬細長,又係散落分佈於本件被告有通行權之道路上,參以道路路面非寬,通行該道路之人車復須閃避系爭鋼筋,對一般人車之通行足致生往來之危險,勢必有壅塞道路之虞,合均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查系爭鋼筋係甲○○所有供標示界址之界樁之用,每條全長約四十公分,釘入地面之後,凸出地面部分除其中一支約二十公分,餘均凸出地面約三十公分,均有部分長度留於地面下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所不否認,其並供稱:(審判長問:這些鋼筋,你釘下之後,是否還想要拿回來?)沒有,我只是要拿來當作界樁而已。(審判長問:如果有確定的界樁,這些鋼筋你是否還要?)不要了等語(簡上卷第三九頁),再參以告訴人甲○○當時所釘供為界樁之鋼筋共有九條,除系爭六條鋼筋外,就其餘三條鋼筋係釘於告訴人甲○○亦須出入之地面位置,故告訴人甲○○以自己車輛予以壓彎等情,亦據告訴人甲○○自承在卷(簡上卷三八頁),顯見系爭鋼筋僅係供告訴人甲○○供標示界址之界樁之效用,鋸除之突出地面之鋼筋部分,倘無礙其界樁效用,對告訴人甲○○而言,並無損害可言;而被告委請沈福源所鋸除者,亦僅凸出於地面之鋼筋部分,亦為告訴人及被告所自承,則系爭鋼筋經鋸除凸出地面部分,仍有釘入地面即與路面等高之鋸斷鋼筋之斷面部分,足供作識別界址之界樁之用,是被告將系爭鋼筋凸出地面部分予以割除,既未損及上開鋼筋供作識別界址之界樁用途,鋸除之鋼筋對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之姊乙○○而言,未有損害,再參以被告對系爭鋼筋所在之道路,確係享有通行權,是被告對自己享有通行權之道路上,將足以致生往來危險之凸出地面部分之鋼筋,僱工予以鋸斷,復未損及所餘與地面平行及釘於地面下之鋼筋部分之界樁用途,是被告之行為,並未損害於鋼筋之所有權人甲○○及非屬所有權人之乙○○。本件被告鋸除凸出於地面之鋼筋部分,既未足生損害於甲○○、乙○○,被告行為已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再按刑法論理在違法性之判斷上,將違法性分為形式之違法性與實質之違法性,行為只要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時,即可認定具有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性,亦即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若不具備刑法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參照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即具形式之違法性;而違法性並非只是行為與法律規定之形式關係,在犯罪之判斷上,尚須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察行為之實質內涵,經過判斷而認定在實質上具有對於法規範所保護法益之實害或危險,而與社會倫理規範背道而馳,或有違社會共同生活之利益而為社會大眾所無法忍受違法性,乃所謂之實質違法性。詳言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因具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者,故可判斷不具違法性,而具形式之違法性時,則尚須進一步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進行該行為在規範之實質上是否具有違法性之價值判斷,若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或行為係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因行為之社會有益性遠超於社會損害性等等,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者,則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雖不具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但亦有可能判斷為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參閱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八十六年九月增定六版第二00至二0二頁),查本件被告僱工所鋸斷凸出之路面二十至三十公分之鋼筋,鋼筋遭割除部分,每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十餘元,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簡上卷第四十頁),合計六條遭鋸除部分之鋼筋價值約近二百元,金錢價值甚為低微,本件縱認被告之行為符合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及形式違法性,依被告對該道路確具有通行權及凸出道路之鋼筋非僅妨礙被告通行權之行使,並足以致生往來之危險,且遭鋸除之六條鋼筋價值亦僅約二百元,甚為低微以觀,被告僱工鋸斷鋼筋之行為,亦足認具有社會相當性,且其行為係為了達到正當目的即排除其通行權之障礙之適當手段,且該等凸出路面之鋼筋足致通行於路面之工人足有往來之危險,是被告之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於社會損害性,被告之毀損行為顯不具實質違法性亦不構成犯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鋸除凸出路面鋼筋之行為,既未損及所餘鋼筋供作界樁之效用,應認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鋼筋所有人甲○○,亦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姊乙○○,已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認甲○○因之受有鋼筋遭截斷之財產上損害,而認被告行為具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及形式違法性,實則被告對系爭道路享有通行權,其將妨礙其通行,且足致生道路往來危險之鋼筋予以鋸短,該被鋸斷之鋼筋價值甚為低微,被告鋸斷鋼筋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且係為達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其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於社會損害性,亦因不具實質違法性而不成立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文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亦有明定。是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既認本件非僅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罪,且被告行為應屬不罰行為,原判決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靖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