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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豐簡上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上字第8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95年10月25日95年度豐簡字第6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所引法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應更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聲明不服,無非係辯以伊並無遷移車輛之不法利益意圖,伊只是人到哪裡車就到哪裡,會找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談和解云云。經查,被告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後,只繳付二期分期款後,即未繼續繳納約定之分期款,且未通知告訴人即將前開車輛遷移,致告訴人無從追索,致生損害,復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建良、曹偉峰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足見被告於遷移前開車輛時,其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審酌,徒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