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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選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即乙○○之妻)均係臺灣省臺中縣潭子鄉福仁村民國95年度即第18屆村長候選人,丁○○明知臺中縣潭子鄉公所,僅於94年提撥福仁村垃圾場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非自86年起至94年止,均提撥120萬元,且知悉該筆回饋金曾於89年度,用於該村子女之獎助學金;又其於87年間任職於福仁村社區發展協會之財務委員,其明知86年度加強福仁村社區發展經費實際支出之情形,且知悉該年度加強福仁村社區發展經費近300萬元中之100多萬元係用以施作福仁村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之外牆,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使候選人丙○○○不當選之犯意,於選舉活動截止日(95年6月9日)前之95年6月6日,以與候選人丙○○○無關,而非其所經歷之事,向該村選民散發其所印製、記載:「父傳子、子傳妻、妻傳...,咱福仁村村長近30年來由老村長游炎傳給兒子阿標仔,去年年底三合一選舉,阿標因為錢多,行賄其他村長被判刑,不得參選,竟然又叫太太代夫出征。如果過去他們有認真,那沒意見!如果過去他們都為建設地方服務,那我們接受○○○鄉○○○道嗎?A、86年起,公所每年提撥120萬垃圾場回饋金!錢在哪裡?...

C. 社區發展協會過去多少錢!加強社區近300萬在哪裡?換

人做,查清楚」等內容,其中就「A、86年起,公所每年提撥120萬垃圾場回饋金!錢在哪裡?... C.社區發展協會過去多少錢!加強社區近300萬在哪裡?換人做,查清楚」不實之事,而影射該村第17屆村長乙○○有侵占公款事實文字,而足以毀損乙○○之名譽之文宣3千份,傳播於福仁村民眾之方式妨害乙○○之名譽,藉此與候選人丙○○○關而非其經歷之事,穿鑿附會以達混淆與丙○○○有關,並使丙○○○因時間急迫而不及回應辯駁、澄清,使選民因此誤解丙○○○之操守,致丙○○○以些微差距落選,足以生損害於選舉之公正性及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與告訴人丙○○○均係臺灣省臺中縣潭子鄉福仁村95年度村長候選人,伊確於選舉日之前4日即95年6月6日發送前開文宣予福仁村民眾,及本次選舉結果伊與告訴人丙○○○選票相差25票,而由被告當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誹謗犯行,辯稱:就文宣內容A的部分,伊於93年時,曾從戊○○處拿到1張有關94年垃圾場回饋金120萬元的概算表,伊又聽到證人甲○○告訴伊,垃圾場回饋金有100多萬元,甲○○的意思是指94年往前推有9年,每年都有100多萬,所以伊才會在文宣內寫從86年起,每年都有提撥120萬元的回饋金,甲○○當時只有口頭這樣說,加上當時鄰長戊○○給伊的那張概算表,所以才寫從86年起公所每年有提撥120萬元的回饋金,伊是依據證人甲○○、戊○○所提供的資料,才會質疑從86年起,鄉公所每年有提撥120萬元的回饋金。就文宣內容C的部分,伊僅是指社區發展協會近300萬元,其中之100多萬元用於施作社區發展協會牆壁的工程,是用以支撐樓上的保安寺,而質疑該筆100多萬元的款項是否有不當,該工程是在86年施做的,伊到95年透過選舉請選民做個公評。伊覺得文宣C這樣寫不會造成誤會,因為村民看得見,伊只要這樣寫,村民就可以瞭解伊是在指那100多萬元工程款的事情到底對不對。該工程是告訴人丙○○○的公公游炎去接洽的,伊認為由公公到兒子到媳婦,他們是整個家族,伊提出來讓村民作一個公評,這樣的作法對不對,伊並未有惡意的情形云云。然查:

㈠、就文宣內容A之部分:被告辯稱,文宣內容A的部分,伊是依據證人甲○○、戊○○所提供的資料,才會質疑從86年起,鄉公所每年提撥120萬元的回饋金云云。惟查:

1、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臺中縣潭子鄉公所提撥給福仁村的垃圾場回饋金,86、87年度是50萬元、88至93年是100萬元,只有94年度才是120萬元。被告卻在文宣內說是每年提撥120萬元,被告顯然在暗示伊有A錢。被告是社區很活躍的人士,鄉公所提撥回饋金的金額、分配金額的項目,要提給公所,要編列預算,伊自83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伊身為村長,每年都會召集鄰長來報告金額是多少,街坊也會傳出來,而且鄉公所每年所編列的回饋金是公開的,被告在散布文宣時,就已經知道除了94年度外,其他年度的回饋金不到120萬元,而被告以94年度的120萬元來做文宣,是意圖讓村民產生誤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834號偵查卷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3號偵查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就回饋金的部分,伊是拿來作為村民子女的教育補助費,就剩餘的部分也有繳回鄉公所(見本院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等語。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擔任臺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的時間是從83年8月1日到87年2月28日卸任,擔任臺中縣縣議員是從87年3月1日到現在。因為伊任職的期間都有注意福仁村的建設經費,伊曾看到94年度福仁村有編列垃圾場回饋金的預算120萬元。95年潭子鄉福仁村村長選舉期間,伊曾向被告提起潭子鄉公所提撥120萬元垃圾場回饋金的事情,也有提到每年都有編列垃圾場回饋金,但是伊沒有跟他說每年是編列多少。當初被告問伊後,伊並未提供書面資料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則依證人甲○○所述,於前開選舉期間,其僅曾向被告提及潭子鄉公所有提撥120萬元垃圾場回饋金之事,然並未如被告前揭所稱,證人甲○○告訴伊,垃圾場回饋金有100多萬元,證人甲○○的意思是指94年往前推有9年,每年都有100多萬云云。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今年福仁村在選村長時,被告曾跟伊拜票。伊不曾提供資料給被告,被告不曾問伊福仁村垃圾場回饋金的事情,伊也沒有主動告訴過被告有關福仁村垃圾場回饋金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亦與被告上開所稱:伊於93年時,曾從證人戊○○處拿到1張有關94年垃圾場回饋金120萬元的概算表云云不符。則被告前揭所稱,其係根據證人甲○○、戊○○所提供之資料認定,臺中縣潭子鄉公所自86年間起至94年止,每年均提撥120萬元作為福仁村垃圾場回饋金云云,實有疑義。

3、再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就回饋金的部分,是拿來作為村民子女的教育補助費,並被告之子游文邦亦曾於89年間申請回饋子女教育補助金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乙○○所提出福仁村垃圾轉運站89年度回饋住戶子女教育補助代金申請人印領清冊乙紙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曾於89、90年間質疑過告訴人乙○○將該2年度的回饋金所使用的項目有問題,不是在質疑錢在哪裡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3號偵查卷第9頁),則至少被告理應知悉89、90年度垃圾場回饋金之使用項目及流向,並非如被告於文宣內容A所示,質疑該等垃圾場回饋金錢在哪裡。又被告既知悉該2年度之垃圾場回饋金之使用項目及流向,顯無可能不知該2年度垃圾場回饋金之總額。

4、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於製作文宣前所取得之潭子鄉福仁村「九十四年度垃圾轉運站回饋金執行計畫」經費概算表乙份,如被告欲質疑該筆垃圾場回饋金之總額、運用,亦可以向證人甲○○或向臺中縣潭子鄉公所詢問,然卻捨此不為,即於文宣中刻意標明自86年起每年垃圾場回饋金均為120萬,錢在哪裡?並於文宣最後標明「換人做查清楚」等語,顯有使福仁村之選民誤認告訴人乙○○擔任村長期間,每年高達120萬元之垃圾場回饋金均流向不明,而質疑告訴人乙○○是否有貪污之可能。

㈡、就文宣內容C之部分:被告辯稱,伊僅是指社區發展協會近300萬元,其中之100多萬元用於施作社區發展協會牆壁的工程,是用以支撐樓上的保安寺,而質疑該筆100多萬元的款項是否有不當,該工程是在86年施做的,伊到95年透過選舉請選民做個公評。伊覺得文宣C這樣寫不會造成誤會,因為村民看得見,伊只要這樣寫,村民就可以瞭解伊是在指那100多萬元工程款的事情到底對不對云云。然被告卻於文宣內容C部分記載「社區發展協會過去多少錢!加強社區近300萬在哪裡?」,則依被告所述,其明知所質疑者僅係86年度社區發展協會之補助經費近300萬元中施作社區發展協會牆壁的工款100餘萬元,但卻於文宣內容C中,不僅未標明「86年度」之補助經費,且未標明所質疑之對象僅該86年度近300萬元補助經費中之100多萬元之工程款,甚且於該文宣內標示「換人做查清楚」,顯有使收受觀看該文宣之選民,懷疑於告訴人乙○○擔任福仁村村長之期間,所有之社區發展協會之補助經費款項流向為何。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丙○○○均同為95年度福仁村村長候選人,於選情激烈之際,候選人之一言一行、一舉一動,自應謹慎為之,更不可無的放矢,或捕風捉影,指涉未經證實之事項,以圖醜化選舉對手,藉以打擊選舉對手之名譽,而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或趨向,此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規定之基本精神,更是民主選舉應有之態度。按告訴人乙○○係告訴人丙○○○之夫,姑不論被告前開刻意使福仁村村民質疑告訴人乙○○操守部分,就垃圾場回饋金部分,被告於選舉前多時,即可由公開查詢之方式得知,如欲查證,並非難事,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除了證人甲○○告訴其垃圾場回饋金有100多萬,及證人戊○○處取得潭子鄉福仁村「九十四年度垃圾轉運站回饋金執行計畫」經費概算表外,並未作任何查證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又其明知社區發展協會近300萬元,其中之100多萬元係用於施作社區發展協會牆壁的工程,卻仍質疑該等經費在何處,逕以文宣之公開方式,對於不特定人散布,顯已逾越所謂「質疑」之程度,且難認被告有經任何合理查證。至告訴人丙○○○雖係告訴人乙○○之妻,然其係獨立之個人,並非依附於告訴人乙○○,被告刻意於文宣中記載「父傳子、子傳妻」之字眼,以前開不實指摘告訴人乙○○操守之內容,誤導選民亦質疑告訴人丙○○○之操守。因此被告以前開文字內容主張其為「質疑」,惟實係基於惡意誹謗之目的而為,自難阻卻其違法性,迨無免責之餘地。況被告於選舉活動截止日(95年6月9日)前之95年6月6日始散布前揭文宣,顯有使告訴人丙○○○無足夠之時間,就被告所指摘不實之事項作澄清之機會,被告在競選期間為之,其行為之目的,係在打擊告訴人丙○○○之選情,有意圖使告訴人丙○○○不當選為目的,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且由被告之行為,亦足以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生損害於公眾之利益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310條第2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金;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以一散布不實文宣之行為而觸犯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與加重誹謗罪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競選勝選、犯罪之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製作文宣時,就其手邊之資料,明知其所指摘之內容不實,卻偽執言詞自由之大纛,損害告訴人乙○○、丙○○○之名譽,及犯罪後態度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與修正前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不同,惟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7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第98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