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乙○○
(現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第八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子軍繩壹條、膠帶壹捲均沒收;又共同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之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子軍繩壹條、膠帶壹捲均沒收。
乙○○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子軍繩壹條、膠帶壹捲均沒收;又共同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之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子軍繩壹條、膠帶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姑表兄弟關係,丙○○與肖桓(與警槍戰中自殺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堂兄弟之關係,其等三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甲○○(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出境逃亡大陸,俟通緝到案後另結)即綽號「阿隆」設籍在臺中縣○○鎮○○里○○街○○○巷○○號之臺灣地區人民,其明知丙○○、乙○○、肖桓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台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竟為使丙○○、乙○○、肖桓等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與已成年不詳姓名之俗稱「人蛇集團」成員,由甲○○提供偷渡之資金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使丙○○、乙○○、肖桓等三人於下列所載時地進入臺灣地區。丙○○、乙○○、肖桓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人民出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彼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欲以漁船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深夜十二時許,因不明原因,在人蛇集團安排下,從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海邊搭乘小木船出發,先到大陸外海再換乘另大型木船,於十一日傍晚六時許進入臺灣南部海域後,再由二艘臺灣籍快艇前往接應偷渡來臺,未經允許,擅自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於同日夜間十一時許在高雄沿海上岸後,在高雄縣永安鄉一不知名鐵皮屋過夜,隔日(即十二日)再由「人蛇集團」成員接應至臺北市國光客運站,再由肖桓託車上不詳姓名男子打電話與甲○○聯絡,甲○○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紅色自小客車,載其三人往臺中縣○○鎮○○里○○街○○○巷○○號即其住處過了二夜,再於同月十
四、五日輾轉至臺中縣○○鎮○○街15之39號3樓302室(即另一門牌號○○○鎮○○路○段○○○號三樓302室,上開房屋係甲○○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以月租新台幣五千五百元向房東蘇銘達租賃)藏匿居住,並由甲○○供應食宿。
二、甲○○、肖桓二人為取得計程車做為犯案之交通工具,乃事前計劃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殺人為盜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清晨4時許,由甲○○以車號0000-00號之紅色自小客車,至上○○○鎮○○路○段○○○號租屋處等候,再由肖桓隨身攜帶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白色童子繩一條及膠帶,同時叫醒丙○○、乙○○二人一起下樓坐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搭載其等至陳錦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位於臺中縣沙鹿鎮巨業車站前三角公園之排班處,先由肖桓下車佯與陳錦成談妥目的地及價錢後,丙○○、乙○○、肖桓即坐上陳錦成之計程車,甲○○則駕駛上開小客車在前引導,上車不久,肖桓為強盜奪取陳錦成所有之計程車,先以預先藏置之白色童軍繩勒住陳錦成脖子之強暴方式,陳錦成雖稍為掙扎一、二分鐘旋即昏迷過去,丙○○、乙○○見狀乃聽從肖桓之指示,遂與肖桓合力將陳錦成拖至後座,改由丙○○駕駛被害人陳錦成之計程車,隨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紅色自小客車引領,往臺中縣○○鎮○○路天帝教前方產業道路駛去。此時,丙○○、乙○○二人已知甲○○、肖桓所為係以殺人盜取上開計程車,非但未予制止,竟與甲○○、肖桓基於共同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到達前開產業道路後,甲○○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紅色自小客車在外把風,丙○○駕駛被害人陳錦成之計程車駛至更深入之產業道路,避免為他人發現,彼三人聯手將計程車司機陳錦成身體抬入產業道路旁之草叢中,再由肖桓以前開繩索捆綁被害人陳錦成兩側手腕並反綁於背後,乙○○以另端繩索綁住陳錦成雙腳之腳踝,丙○○則以膠帶纏繞陳錦成之眼、口部位後,其等均已預料先前已昏迷之陳錦成將會因此呼吸困難而窒息死亡,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共同殺人故意,仍將陳錦成棄置於○○鎮○○路天帝教前方產業道路旁草叢,果然陳錦成因其等三人之丟棄姿勢、加上手腳遭捆綁及先前身體損傷所導致的昏迷,長時間下呼吸困難,終於導致窒息死亡。丙○○、乙○○、肖桓三人將被害人陳錦成棄置於上開地點後,即將被害人陳錦成所有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據為己有而使用,得手後,並由丙○○駕駛該計程車依肖桓之指示,再隨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紅色自小客車引領,往臺中縣梧棲鎮方向駛回,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將上開計程車放置在距其租屋處不遠之梧棲國小附近,再步行約二百公尺返回上開租屋處,以免遭人發覺而事跡敗露。經警循線於同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尋獲該計程車及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適有農民蔡年亨在其耕種農地旁拾獲陳錦成遺落內有身分證之皮夾一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尋獲陳錦成之屍體,並扣得上開肖桓所有用以捆綁陳錦成之童子軍繩一條及膠帶一捲。
三、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大隊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組專案小組追查,並過濾轄區監視系統發現可疑三名歹徒,乃於同年七月四日約十二時四十分許,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洪廷國小隊長帶班成員,於清○○○鎮○○路○段○○○號公寓三樓302室之際,突發現屋內有聲音但拒不開門,經會同屋主同意敲破玻璃,洪小隊長持槍順利開啟房門,其他警力作掩護,喝令房內之人走出,丙○○、乙○○二人即主動走出屋外向警投案,惟肖桓則獨自取出其在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之制式90手槍(含彈匣及子彈)而私自持有之槍彈朝員警射擊,員警陳為正臉頰及頸部遭槍擊子彈貫穿倒地受傷,仍不顧危險於倒地後持續開槍,並擊中肖桓右胸一槍(由右胸部外側射入,自右側第九肋骨間近中線之胸椎射出,此處應為第一處槍傷),嗣經警加強警力並全力攻堅,肖桓在攻堅行動下,自行舉槍朝頭部射擊自殺不治死亡(一槍由頭部右耳貫入,頭部右耳貫出。此為主要致命死因。此槍傷應係第二處槍傷)。嗣經警勘查現場,發現肖桓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SMITH WESSON9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五顆、彈匣二個、已擊發之空彈殼二個、肖桓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一枚、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一張、人民幣七九.六元、西瓜刀二支、水果刀一支、童軍繩五段、膠帶一捲、黃色鴨舌帽一頂、行動電話一支、藍色滾邊上衣褲一套、米色T恤一件、咖啡色T恤一件、卡其色長褲一件、黑色西褲一件、白色T恤一件、米藍色休閒上衣三件等物,並發現甲○○為全案策劃之人,且犯罪後即於同年七月二日已先行搭機逃至大陸地區。
四、丙○○、乙○○因係非法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涉前揭強盜殺人罪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強制出境前依法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下稱宜蘭處理中心),為依法拘禁之人犯,丙○○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宜蘭處理中心獨居房,利用用餐及晚點名等聲音較為吵雜之時間點為掩護,以暴力搖動收容寢室之鐵窗,使鐵窗鬆脫,又因其等收容於三樓,丙○○為求順利脫逃成功,便將墊被之被單撕成條狀,以便脫逃。乙○○明知丙○○已損壞拘禁處所要脫逃,因與丙○○隔房獨居,乃基於幫助丙○○脫逃而協助提供墊被被單撕成之長條四條,以此方式幫助丙○○逃亡。丙○○將所有長條結成九公尺長之繩索後,於同年二月三日清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宜蘭處理中心獨居房內,自行掙脫腳鐐,再將已搖鬆之鐵窗推開,正固定繩索欲以攀降而下方式逃脫之際,為宜蘭處理中心人員發現,並及時制止而脫逃未遂。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隊、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暨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違反國家安全法及脫逃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就其二人如何與已死亡之肖桓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6月9日深夜十二時許,在人蛇集團安排下,彼三人共同從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海邊搭乘小木船出發,先到大陸外海再換乘另大型木船,於十一日傍晚六時許進入臺灣南部海域後,再由二艘臺灣籍快艇前往接應偷渡來臺,未經允許,擅自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紅色自小客車,載其三人往臺中縣○○鎮○○里○○街○○○巷○○號即其住處過了二夜,再於同月十四、五日輾轉至臺中縣○○鎮○○街15之39號3樓302室租屋處藏匿居住,迄同年七月四日始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告丙○○、乙○○二人迭次分別於警訊時(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五日及七月二十一日清水分局警詢筆錄、同年七月六日中部地區巡防局調查筆錄、丙○○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乙○○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檢察官偵查中(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中(見九十五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供述甚詳,且互核一致,並據證人即房屋出租人蘇銘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丙○○、乙○○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各一枚附卷足憑。是被告丙○○、乙○○二人上開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丙○○、乙○○因涉犯本件之罪,依法收容拘禁於宜蘭處理中心,被告丙○○如何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宜蘭處理中心獨居房,利用用餐及晚點名等聲音較為吵雜之時間點為掩護,以暴力搖動收容寢室之鐵窗,使鐵窗鬆脫,再將墊被之被單撕成條狀(毀損罪未据告訴),俾便利脫逃,被告乙○○明知丙○○已損壞拘禁處所要脫逃,基於幫助丙○○脫逃而協助提供墊被被單撕成之長條被單四條,以此方式幫助丙○○逃亡,丙○○將所有長條結成九公尺長之繩索後,於同年二月三日清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宜蘭處理中心獨居房內,自行掙脫腳鐐,再將已搖鬆之鐵窗推開,正固定繩索欲以攀降而下方式逃脫之際,為宜蘭處理中心人員發現,並及時制止而脫逃未遂等情,已據宜蘭處理中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內警宜字第0950000458號函敘甚詳,並據被告丙○○、乙○○二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互核一致,並有毀損拘禁處所等照片九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丙○○損壞拘禁處所脫逃及被告乙○○幫助脫逃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強盜殺人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指定公設辯護人就被告丙○○、乙○○二人於警詢時供述部分之證據能力辯稱:共同被告丙○○、乙○○二人警訊時之供述,共同被告之供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亦得為證據。查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理時已使共同被告丙○○、乙○○二人相互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並給予其他共同被告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亦經給予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本院審判外於受命法官前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至被告等之供述,何者可以採信,則屬證據証明力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据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六月二十九日清晨四時許,與乙○○、肖桓搭坐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至臺中縣沙鹿鎮巨業車站前三角公園之排班處,再改搭由被害人陳錦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肖桓以童子軍繩勒昏陳錦成後由伊駕駛計程車依肖桓之指示開○○○鎮○○路天帝教前方產業道路,並與肖桓、乙○○共同將已昏迷司機陳錦成抬往草叢中丟棄後,再由伊駕駛該計程車回程將車放置於梧棲國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共同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本件係肖桓一人所為,伊是被肖桓以打工為名騙來台灣,對肖桓要強盜殺人之事並不知情,且與計程車司機無仇,更無與肖桓共同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雖然伊有幫忙開車及將計程車司機丟棄在草叢中,但伊並無以膠帶綁住司機之眼睛及嘴巴,駕駛計程車返回住處只是作為代步之工具,伊並將計程車鑰匙交給肖桓,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其等將計程車棄置路旁,並無強盜殺人云云。訊据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共乘被害人所駕駛計程車,並於肖桓勒昏司機陳錦成時與肖桓將司機抬至後座及司機昏迷後以童子軍繩捆綁司機之雙腳後,將之棄置於草叢中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參與共同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伊聽信肖桓要來臺打工,但自偷渡來台後其行動一直受肖桓及綽號「阿龍」之甲○○所控制,案發當日在甲○○之指示下坐上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伊不會開車並無將計程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再肖桓突然以童子軍繩勒昏計程車司機,非其事先所能預料且因來臺生計須聽命於肖桓且認事不關己,故未予阻止,伊並無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案發後經檢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在上址查獲時,同案被告肖桓私自取得之制式90手槍(含彈匣及子彈)而獨自持有之槍彈朝員警射擊,嗣經警加強警力並全力攻堅,肖桓在攻堅行動下,自行舉槍朝頭部射擊自殺不治死亡,此有台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驗屍報告附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0九七號相驗卷)。另同案被告甲○○亦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出境並逃亡大陸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警署資字第0950083020號函,檢附「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在卷可按。是本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同案被告肖桓已當場死亡及甲○○未到案前,在缺乏彼二人之直接供述證據之情況,頗值得再三斟酌。惟本院綜合卷內全部跡證及參酌下列證據資料,可認為甲○○及肖桓就本件強盜殺人部分,彼二人已有事前謀議及行為分擔且甲○○為本案之主謀:
⑴甲○○明知丙○○、乙○○、肖桓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竟提供資金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深夜十二時許,在人蛇集團安排下,以漁船偷渡入境台灣,並由甲○○接應藏匿其住處,再於同月十四、五日輾轉至其所租賃之臺中縣○○鎮○○街15之39號3樓302室居住並由甲○○供應食宿等情,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丙○○、乙○○二人迭次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明確。⑵又丙○○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為何會開死者陳錦成的計程車?)時間我記不起來,是那天凌晨4點多的時候,我們三個在樓上睡覺,是肖桓叫我們起來說有事,我們三人就下樓,就有一台紅色的車在等我們,他載我們到不知道的地方,他就叫我們下車,開車的人看起來像甲○○,下車時肖桓叫我及乙○○去坐一部計程車,不知何顏色,我們就上車坐,一上車肖桓就跟司機講價碼,講好價碼就上車,我也不知道要到哪,紅色的車就走了,上了計程車後,到了一個地方肖桓就拿一條白色繩子勒住司機,他就叫我開車子。肖桓把那個司機拖到後座,就叫我開車。」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八號卷第十五頁)。
⑶乙○○亦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供稱:「(為何坐上這部車?)是那天凌晨四點多的時候,我們三個就在樓上睡覺,是肖桓叫我們起來說有事,我們三人就下樓,就有一台麵包車在那等我們,他載我們到不知道的地方,那個地方是出租車的地方,那台出租車在那,肖桓就走下去跟那台車說話,他就叫我們上車,那台出租車就開走了,十分鐘後肖桓說到了,就用繩子勒住司機的脖子、、、、」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八號卷第十八頁)。⑷又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於警訊時供稱:伊駕駛該計程車到某處山上調好車頭後,、、、、、、後來甲○○的車子停在路旁,肖桓就叫我停車,他下車和甲○○談了約十幾分鐘最後把車開到一間學校前面停放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八號卷二第一八八頁)。另乙○○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供稱:肖桓以預藏之童子軍繩將司機勒昏,伊與肖桓合力將司機從前座拖至後座,再由丙○○開車,這時有一部紅色小客車急速超越我們、、、、、後來我們下山到一處水溝旁,肖桓下車打電話,沒多久甲○○就開紅色車子過來,二人在計程車前談了一會兒,甲○○先走,我們直到早上九時許才將計程車開到住處旁一所國小旁丟棄等語,並指認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紅色自小客車(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八號卷一、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此外,並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紅色自小客車照片二張附卷可按。綜上各情,同案被告甲○○自始出資使肖桓及被告丙○○、乙○○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並提供住宿及飲食予以藏匿約二十日,迄本件案發時之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其事先並未與被告丙○○、乙○○二人聯絡之情況下,再由肖桓叫醒睡覺中之被告丙○○、乙○○二人,並由其以上開8619-KZ紅色自小客車載其等至臺中縣沙鹿鎮巨業車站前三角公園之排班處,搭坐由被害人陳錦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直至肖桓以童子軍繩勒昏陳錦成,再將其棄置於草叢中因而窒息死亡,甲○○均駕駛上開8619-KZ紅色自小客車引導或在旁跟隨等情;凡此,在在足以證明本件甲○○與已死亡之肖桓就本件強盜殺人間於行為之前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甲○○為本案之主謀,其大費周章與大陸地區偷渡客盜取上開計程車之目的,應係作為其他犯案之交通工具,可以認定。
(二)承前開所述,本件同案被告甲○○與已死亡之肖桓如何謀議強盜殺人,在下手行為之前被告丙○○、乙○○二人或許可認為不知情。惟被告丙○○、乙○○二人自大陸地區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彼二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且來臺後彼二人亦由甲○○租賃房屋供應其等食宿約達二十日,期間除肖桓每日均與甲○○外出外,被告丙○○、乙○○均深居在上址之租屋處,並未介紹打工或前往尋找打工之機會等情,已据被告丙○○、乙○○迭次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甚詳。是被告被告丙○○、乙○○二人辯稱其等二人偷渡來台係來「打工」之說,已不能無疑,所辯係來台打工,已不足採信。
(三)且被告丙○○、乙○○與肖桓如何於前揭時地搭坐被害人陳錦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途中肖桓如何以童子軍繩勒昏陳錦成,而後其等三人如何捆綁被害人陳錦成並將之棄置○○○鎮○○路天帝教前方產業道路之草叢中,終至窒息死亡,再由丙○○駕駛上開計程車返回距其租屋處不遠之國小前停放,已如前述。且查:⑴依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四、五日警詢筆錄供稱:「肖桓坐於司機後面,我坐於計程車司機右後座,丙○○坐於右前座。上車後往何處我不知道。約不到十分鐘肖桓就說到了,司機就停車,然後肖桓好像用繩子勒住司機脖子,司機用雙手想要掙脫繩子約一、二分鐘司機就沒動,然後肖桓叫我與丙○○三人合力把司機(陳錦成)身體拉到後座」、「是肖桓叫並指點丙○○開車往山上走,然後到山上時候,三人合力把司機身體抬下車,由肖桓用一條繩子先反綁司機雙手,再用剩下同一條綁雙腳,再由丙○○用膠帶捆住雙眼及嘴巴,然後三人合力把司機身體丟到草叢裡。」、「下山是由丙○○開的,然後到第一個停車地點就由肖桓開,中間有停了好幾個地點,又換丙○○開,途中肖桓曾經有下車打電話打幾通我不知道,與誰聯絡我也不知道,至約近十時時候,肖桓叫丙○○將車開往我們租屋處一所學校旁,然後我們就沿學校旁走回租屋處」等語(見清水分局卷第十二、三頁及第二十一頁)。⑵另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走到山上去,肖桓就逼我們把屍體抬下來,抬到草叢裡面,肖桓就叫我看旁邊有沒有人,肖桓就拿膠帶綁司機的眼睛、嘴巴,手也是肖桓綁的,腳是我綁的,他就叫丙○○把車開出來,就叫我們上車」、「(你們為何要把司機手腳綁起來,嘴巴用膠帶貼住?)我想應該他(指司機)有看到我們三人,如果沒有死的話,怕被警察抓到,所以才這樣做」、「(當時看到司機昏迷、眼睛、嘴巴都貼住,有無可能造成死亡?)答: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二頁及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⑶另被告丙○○迭次於警詢及偵審中否認有以膠帶貼住已昏迷之陳錦成眼部及嘴巴(詳後述),但自始不否認於肖桓以童子軍繩勒昏司機陳錦成後由其駕駛計程車,且其等三人於將已昏迷司機陳錦成棄置於上開草叢後,由其駕駛該計程車返回並放置於梧棲國小前等語。⑷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丙○○、乙○○二人或許不知搭乘被害人陳錦成計程車之目的,然當時係甲○○帶領前往,並由肖桓以強暴方式下手將陳錦成勒昏欲奪取計程車時,丙○○、乙○○見狀乃聽從肖桓之指示,遂與肖桓合力將陳錦成拖至後座,改由丙○○駕駛被害人陳錦成之計程車,隨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紅色自小客車引領,往臺中縣○○鎮○○路天帝教前方產業道路駛去。此時,丙○○、乙○○二人已知甲○○、肖桓所為係以殺人盜取上開計程車,非但未予制止,竟與甲○○、肖桓基於共同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到達前開產業道路後,甲○○駕駛車號0000-00號之紅色自小客車在外把風,丙○○駕駛被害人陳錦成之計程車駛至更深入之產業道路,避免為他人發現,彼三人聯手將計程車司機陳錦成身體抬入產業道路旁之草叢中,再由肖桓以前開繩索捆綁被害人陳錦成兩側手腕並反綁於背後,乙○○以另端繩索綁住陳錦成雙腳之腳踝,丙○○則以膠帶纏繞陳錦成之眼、口部位等情,足見被告丙○○、乙○○與甲○○及肖桓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以認定。再被告丙○○、乙○○等均已預料先前已昏迷之陳錦成將會因此呼吸困難而窒息死亡,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共同殺人故意,仍將陳錦成棄置於○○鎮○○路天帝教前方產業道路旁草叢,果然陳錦成因其等三人之丟棄姿勢、加上手腳遭捆綁及先前身體損傷所導致的昏迷,長時間下呼吸困難,終於導致窒息死亡,是被告丙○○、乙○○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且事後被害人陳錦成所有之計程車確由被告丙○○駕駛搭載乙○○與肖桓使用,且隨甲○○駕車返回,得手後,並將上開計程車放置在距其租屋處不遠之梧棲國小附近,再步行約二百公尺返回上開租屋處,以免遭人發覺而事跡敗露。惟經警循線於六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尋獲該計程車,經電視報導,甲○○等獲悉事跡敗露始未以該計程車做為其犯案之交通工具。是被告丙○○、乙○○二人辯稱本件係肖桓一人所為或稱係肖桓逼迫其等二人所為,與之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害人陳錦成係因呼吸道、血管外力壓迫及口部膠帶纏繞導致窒息死亡,其死亡原因依法醫解剖發現以死者被丟棄的姿勢,加上手腳緊緊遭到捆綁及先前身體損傷所導致的昏迷,長時間可導致窒息死亡,可見被告丙○○等以膠帶綁住被害人眼睛、嘴巴等部位及被告二人與肖桓共同棄置被害人陳錦成於草叢,均係造成被害人陳錦成死亡之原因,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屍體解剖報告、被害人陳錦成屍體被尋獲時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並有童子軍繩一條及膠帶扣案可按。足見本件被害人陳錦成之死亡與被告等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至被告丙○○辯稱:伊雖然有幫忙開車及將計程車司機丟棄在草叢中,但伊並無以膠帶綁住司機之眼睛及嘴巴,駕駛計程車返回住處只是作為代步之工具,伊並將計程車鑰匙交給肖桓,無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另被告乙○○亦辯稱:伊不會開車並無將計程車據為己有之意思云云。雖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交互詰問時亦附和其詞證稱:「(誰將陳錦成抬下車?)我們三人一起抬。」、「(抬下車之後,誰將陳錦成的手腳綁起來?)肖桓,腳是我綁的,肖桓綁手,眼睛、嘴巴也是肖桓貼起來的。丙○○有沒有貼膠帶我沒有看到。」、「(去年七月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與今日所說不同,有何意見?)膠帶是肖桓貼的,我現在記不清楚了,至於在檢察官面前講的我現在忘記了。」等語。惟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警詢時則證稱:「(上車後往何處行駛?在何處下手殺害陳錦成?)上車後往何處我不知道。約不到十分鐘肖桓就說到了,司機就停車,然後肖桓好像用繩子勒住司機脖子,司機用雙手想要掙脫繩子約一、二分鐘司機就沒動,然後肖桓叫我與丙○○三人合力把司機(陳錦成)身體拉到後座,是肖桓叫並指點丙○○開車往山上走,然後到山上時候,三人合力把司機身體抬下車,由肖桓用一條繩子先反綁司機雙手,再用剩下同一條綁雙腳,再由丙○○用膠帶捆住雙眼及嘴巴,然後三人合力把司機身體丟到草叢裡。」等語(見清水分局警訊卷第十二頁)。是証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日為警逮捕),警方於逮捕時又與丙○○單獨隔離偵訊,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乙○○與丙○○係表兄弟關係),是本院認被告丙○○確有以膠帶捆綁被害人陳錦成之雙眼及嘴巴。再被告等二人與肖桓將昏迷中之陳錦成捆綁棄置草叢中後,即由被告丙○○駕駛上開計程車往臺中縣梧棲鎮方向駛回,並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將上開計程車放置在距其租屋處不遠之梧棲國小附近,再步行約二百公尺返回上開租屋處,以免遭人發覺而事跡敗露,已據被告等二人供述明確。惟被告等於翌日即同月三十日已從電視報導獲悉陳錦成死亡之訊息,故被告二人及肖桓等未再使用上開計程車,恐為警查獲,可以想像。且同案被告甲○○所欲盜取上開計程車,係欲以之作為其他犯案之交通工具,已如前述,是被告等就該計程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可認定。
被告等二人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強盜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判決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法令修正部分,新刑法(
下稱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刑法第三十條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且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上述共犯及幫助犯修正前後,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而言,已達「實行」之階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開說明,自無新舊法變更而應與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裁判時法。
㈡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按刑法共同正犯之共同決意行為(即犯意聯絡)不須在行為前即已存在,行為實施當中始形成亦可,是於他人已實行一部之犯行後,始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亦屬共同正犯,此即學說所謂「相續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查同案被告甲○○、肖桓二人為取得計程車做為犯案之交通工具,乃事前計劃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殺人為盜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被告丙○○、乙○○於肖桓著手以童子軍繩殺害被害人陳錦成之前並不知情,惟於肖桓勒昏被害人陳錦成後竟與之聯手將被害人陳錦成抬至後座,並由被告丙○○駕駛計程車至荒郊之草叢,再將被害人陳錦成捆綁以致呼吸困難,窒息死亡,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又被告丙○○、乙○○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而入境罪。又被告丙○○係非法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涉前揭強盜殺人罪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強制出境前依法收容於宜蘭處理中心,為依法拘禁之人犯,丙○○竟損壞上開拘禁處所之鐵窗脫逃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罪。被告乙○○以幫助乙○○脫逃,係犯同條項之幫助脫逃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被告丙○○、乙○○二人所犯強盜殺人部分與甲○○、肖桓間,就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與肖桓間(其中甲○○部分應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故與之並無共犯關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二人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乙○○所犯脫逃及幫助脫逃部分,尚屬未遂階段,應按既遂犯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所犯幫助脫逃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審酌被告丙○○、乙○○二人未經許可偷渡來臺,在發現與其有至親關係之肖桓與甲○○有強盜殺人犯意,非但未予阻止竟共同參與並分擔行為,終至被害人陳錦成死亡,泯滅人性,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之傷痛無以回復,惡性重大且危害臺灣治安至深且鉅,犯罪後就本件重要關係事項隱匿不吐實情,犯後態度不佳等犯罪一切情狀,就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及脫逃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強盜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童子軍繩一條、膠帶一捲係共同被告肖桓所有供本件強盜殺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制式SMITH WESSON 9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五顆雖係違禁物,惟係已死亡肖桓所有,但與本件所犯各罪均無關係,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另扣案肖桓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一枚、中國農民銀行提款卡一張、人民幣七九、六元、西瓜刀二支、水果刀一支、童軍繩五段、膠帶一捲、黃色鴨舌帽一頂、行動電話一支、藍色滾邊上衣褲一套、米色T恤一件、咖啡色T恤一件、卡其色長褲一件、黑色西褲一件、白色T恤一件、米藍色休閒上衣三件等物,均係警方攻堅於上開租屋處所尋獲,核與本件犯罪並無關係,依法不得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