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壹份及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壹份及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甲○○係希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望公司,設臺中市○○○路○○○號11樓之1)之業務部副總經理,負責辦理貸款融資事宜。希望公司之負責人庚○○(現為本院通緝中),於民國
93 年11月1日在同址設立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贏德公司),並僱用丙○○(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2號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擔任贏德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土地開發。
一、庚○○、丙○○、甲○○於93年7、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7、8月間)為期能開發坐落於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開發案,並正確估計上開土地之價值,渠等3人均明知未與系爭土地之地主丁○○等共有人(依土地謄本所示共有人計59人,丁○○應有部分為5分之1)簽訂買賣契約,竟於93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4 年8月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丁○○之印章1枚,蓋用於渠等所製作之93年9月1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及契約內容第11條第2款下方各1枚,並在前述欄位偽簽「丁○○」之姓名各1枚後,由甲○○持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影本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己○○向復華商業銀行臺北總行(下稱復華銀行)申辦新台幣(下同)1億2千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丁○○之交易信用及復華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嗣因系爭土地之開發計劃書內欠缺水土保持計畫,復華銀行遂未核准此筆貸款。
二、庚○○、甲○○2人明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投資案可行與否尚屬未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間,由甲○○○○○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向戊○○佯稱庚○○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相當低廉,投資者在二年後可獲利112%,其自己也有投資五百萬元云云,向戊○○募集資金,戊○○因而陷於錯誤,將甲○○清償戊○○之現金500,000元再交給甲○○作為投資款,並於93年9月6日提領現金482,000元交給甲○○,甲○○則交付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含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張)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投資憑證2張(面額各一百萬元,受益人分別為翁淳健、戊○○之母張盧白雲)及供戊○○做為擔保之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4張等資料,做為投資獲利保證;此外,甲○○並出示一張金額五百萬元之投資憑證及面額合計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向戊○○誆稱其自己亦有投資五百萬元,使戊○○誤信確有甲○○所稱之上開土地投資興建案。戊○○遂再陸續於同年月13日提領現金200,000元、同年月16日提領現金300,000元交付給甲○○,及於同年月20日匯款511,000元給甲○○,甲○○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庚○○,合計戊○○共交付1,993,000元投資款給甲○○及庚○○。嗣戊○○得知庚○○之支票於93年11月26日開始退票,遂向甲○○要求取回其投資之本金二百萬元,甲○○向戊○○拿回上開投資憑證2張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張後,另交付附表三所示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1張給戊○○,用以償還戊○○投資之本金,惟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㈠共同被告庚○○於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930號於
95年7月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之證述,係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證人丁○○於94年10月25日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亦得做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㈠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甲○○坦承其有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2張給證人即代書己○○,委託其代為辦理貸款事宜,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2張在卷可證。
⒉證人即代書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⑴當初是甲○○
找伊辦理系爭土地之建築融資貸款,並告訴伊要貸款的金額約一億兩千萬元,伊向復華銀行送件申請,經銀行評估之後,因為沒有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核貸。⑵當初伊送件時是繳附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開發計劃書、借款人公司資料(以上均影本)及土地謄本,這些東西都是甲○○交付的。⑶伊從土地登記謄本有發現土地所有人並非貸款人,但因為常理上可以推斷可能是簽訂契約後尚在過戶期間,如果送件後銀行核准貸款,銀行及地政事務所都會審查土地所有權的歸屬,因為放款的權利是銀行,銀行會維護其權利等語,經核與其於94年12月20日偵訊時所言及被告之供述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持系爭買賣契約書,委託證人己○○向復華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之事實。
⒊證人丁○○於94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
「丁○○」三字並非其簽名筆跡,「丁○○」之印文亦非以其所有之印章蓋用,契約書上所載身分證字號亦不正確,且其並未看過附表一所示之2張支票等語,並提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張為證(上有丁○○本人親簽之姓名)。經核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證人丁○○提出之取款憑條上「丁○○」三字之字跡,其字體、運筆方式均不相同,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丁○○」之簽名並非丁○○本人所簽。證人丁○○並於同次偵訊時提供其印章2枚蓋用印文於偵訊筆錄上,經核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丁○○」之印文不同;且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卻誤載為Z000000000號,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丁○○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
⒋證人即贏德公司總經理丙○○之證述:
⑴丙○○於95年3月30日偵訊時證稱:「(問:跟銀行核貸有
簽合約書?)答:甲○○拿出空白合約書出來,我們看了後就簽名,我們想的很單純,因為只是拿去銀行核貸而已。」、「(問:買賣契約為何未經丁○○同意即向銀行貸款?)答:建築業都是向銀行詢價後再核貸,我們才會與地主談買賣。」、「(問:上面丁○○的簽名為何人所簽名?【提示買賣契約書】)答:上面的簽名我看不出來,我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當時只是去做核貸的動作,庚○○的簽名是他簽的,剩下的由甲○○負責處理。」、「(問:之前是否同意核貸之事?)經過三方同意的,甲○○、庚○○及我同意。」、「(問:本件很明顯未得丁○○同意即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就去核貸?)是的,因為只是核貸而已並無真正貸款,大家都是這樣想,所以我們才拿契約書給銀行核貸,等銀行核貸下來再用正式的買賣契約書與丁○○等人來談,因此我很爽快的簽了我的名字,丁○○的名字是誰簽的我不知道。
我與庚○○、甲○○全都知道此事。」等語。
⑵丙○○於本院審理到庭做證時改稱:「(問:何人跟銀行詢
價,才發現銀行無核貸意願?)答:主導權都在庚○○手上。庚○○交代我製作合約書,我作好後,原本要約地主簽約,故我將合約書製作好交給庚○○,過程都是庚○○去處理。庚○○製作好之後,去跟銀行詢價,主導權就在庚○○身上。」、「(問:你將合約書製作好,是製作好哪個部分?)答:就是製作好合約書內容,與我簽名部分。我作好後,交給庚○○。」、「(問:你事先知道合約書要到銀行核貸?)答:不知道。我單純以為要簽約而已。是事後庚○○說要送到銀行去。」、「(問:提示契約書,上面日期係93年9月19日,你的簽名到底是何時簽的?)答:應該也在該日期之前簽的。應該只是該日期前幾天而已。.... 我簽完後就馬上交給庚○○。」、「(問:提示證人於9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你供稱契約你是93年9月19日簽的,且是在同日交給甲○○的,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答:我實際上是交給庚○○,因為庚○○說要交給甲○○去做貸款。我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我比較氣被告甲○○,因為甲○○送這個案子給銀行,致使我有這個案件。因為庚○○說他是交給被告甲○○辦理貸款的事,故我就直接說我是交給甲○○,實際上我是交給庚○○。」、「(問:95 年3月30日偵訊中,你供稱核貸動作是經過三方同意,所謂三方就是你們三個人,為何今日供稱只有庚○○負責?)答:我將案子丟回被告庚○○,而被告庚○○又請被告甲○○做貸款,故我才會說經過三方。」等語。
⑶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2號(丙○○被訴偽造文書案
件)95年9月20日審理時供稱:「整個的案子我送給庚○○,他們負責送銀行詢價,合約書是該我簽的部分,我先作,要送銀行詢價的事情,庚○○有跟我說,我有同意沒有反對。合約書是在93年9月19日的事情,我那時有看到合約書,送銀行詢價則是在93年9月19日之後。當時在這個合約書上有丁○○的簽名,我當時就知道不是丁○○親自簽名,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簽的,當時買賣契約還在談,買賣契約書先出來是為了要配合銀行詢價,所以我知道那是偽造的買賣契約書。剛開始買賣合約書我先製作好,在見證人的部分先簽好我的名字,交給庚○○,但是那是還在與丁○○談,還沒有談成,庚○○就說要將合約書簽好,送銀行詢價,這個部分我沒有反對,所以我簽名的時候,丁○○還沒有簽名。我說庚○○將合約書簽好,是我知道庚○○會簽假的,我沒有反對,我有同意他們這樣做。」等語,經核與證人丙○○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事先不知道要向銀行詢價云云不符。證人丙○○於本案偵查、審理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2號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其係事先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當時與地主丁○○尚未商談買賣事宜等語,而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證人丙○○係在「見證人欄」簽名,意即丙○○是買賣契約簽訂時在場見證之人,然當時庚○○既未與丁○○談妥土地買賣事宜,豈有先由見證人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理,此顯然與常情不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單純以為要簽約而已云云,當非可信。
⑷丙○○於95年8月10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2號準備程序中
一再陳稱其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就交給被告甲○○等語,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實際上是交給庚○○,因為庚○○說要交給甲○○去做貸款。我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我比較氣被告甲○○,因為甲○○送這個案子給銀行,致使我有這個案件。因為庚○○說他是交給被告甲○○辦理貸款的事,故我就直接說我是交給甲○○,實際上我是交給庚○○。」云云,然依丙○○上開所言,既然是庚○○向丙○○表示要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交給甲○○辦理貸款,則丙○○主觀上之認知應係「被告甲○○持系爭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係出於庚○○之授意」,倘證人因此感到心中氣憤,其對象亦應係庚○○而非被告甲○○,證人證稱其對被告甲○○感到氣憤,而於該案準備程序中直接說是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交給甲○○,顯然自相矛盾,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顯非可信。
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2號偽造文書一案曾勘驗證人丙○○於
95年3月30日之偵訊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95年3月30日丙○○訊問譯文)在卷可憑。
①茲將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及本院勘驗之結果擇要對照如下:
A偵訊筆錄關於「(問:跟銀行核貸有簽合約書?)答:甲○
○拿出空白合約書出來,我們看了後就簽名,我們想的很單純,因為只是拿去銀行核貸而已。」之記載,經勘驗其詳細偵訊內容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譯文):
丙○○曰:這個合約書是,是那個時候,那個甲○○拿出來
,跟庚○○他們拿出來以後,然後就做了一些合約書要向銀行詢價貸款這樣子,因為跟銀行貸款。
檢察官曰:是是是誰?是甲○○拿出來的嗎?是不是?丙○○曰:對對。他們把空白拿出來這樣子,那該填的誰就填這樣子。
檢察官曰:甲○○拿出合約書,拿出空白合約書?丙○○曰:因為他是負責辦貸款的人。
檢察官曰:你們看一看就填還是怎樣?丙○○曰:對對對。我們想說很單純,是因為銀行要詢價用的,所以就這樣子。
B偵訊筆錄關於「(問:之前是否同意核貸之事?)經過三方
同意的,甲○○、庚○○及我同意。」之記載,經勘驗其詳細之偵訊內容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譯文):
丙○○曰:因為整個主導就是甲○○負責貸款。
檢察官曰:他負責貸款?丙○○曰:對,他負責貸款,他在公司裡面本身的業務就是
專門做負責貸款的部分,再加上他也是幫庚○○做幕後,後面的貸款,等於是一個操手就對了。
檢察官曰:當時你都同意去做這個核貸動作是不是?當時你
、庚○○、還有甲○○同意嗎?丙○○曰:對對對對,就是經過三方面同意,就是說要銀行
詢價用的。」②由上開偵訊內容可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經過三方
面同意」之意,係指被告甲○○拿出空白之買賣契約書給證人丙○○及庚○○簽名,目的是要持該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詢價,其三人就此事均屬知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問:95 年3月30日偵訊中,你供稱核貸動作是經過三方同意,所謂三方就是你們三個人,為何今日供稱只有庚○○負責?)答:我將案子丟回被告庚○○,而被告庚○○又請被告甲○○做貸款,故我才會說經過三方。」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信。
⑹綜上所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言與事實顯不相符(
丙○○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佐以丙○○前於本院95年度2062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業已就其與被告甲○○、庚○○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供述甚明,及共同被告庚○○已於95年7月17日出境,現為本院通緝中等情(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院95年9月15日95年中院慶刑緝字第773號通緝書在卷可憑),可以推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係事後欲將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責任推由庚○○一人承擔,而為迴護其自己與被告之卸詞,應以其於95年3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為可信。被告與庚○○、證人丙○○3人為了達到向銀行核貸之目的,未經丁○○之同意,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偽造丁○○印章及逕行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丁○○簽名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與庚○○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經核與其於94年7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於94年4月23日警詢時、94年10月25日偵訊時之指述,及95年3月14日、95年4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930號審理時之陳述,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共7張、附表三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1張、甲○○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1張、戊○○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佐。且共同被告庚○○於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930號民事案件於95年7月6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開始確實有交付投資憑證給被告,因被告稱有一位金主要投資,但後來因為土地投資作罷,所以投資憑證的部分已經全部收回等語,足認告訴人之指證非虛,堪以採信。
⑵證人即印刷業者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庚○○印○
○○鄉○○段之企劃書及平面設計圖,被告與庚○○均有遊說伊投資系爭土地之開發案,且庚○○有拿已經簽名的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一張要付給地主的七百萬元支票正本給伊看,到93年11月底,伊在庚○○車上看到庚○○將上開七百萬元支票撕掉,才知道實際上沒有簽約等語。證人即希望公司員工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庚○○曾經拿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投資憑證給伊看過,當時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已經有簽名等語。
⑶被告於94年6月9日偵訊時供稱:「(問:何時知該投資案是
○○○鄉○○段投資興建案』?)答:是庚○○給我的資料上面記載的。我本身沒有投資,只是將這個訊息轉告戊○○。」;於94年9月15日偵訊時改稱:「(問:你有無投資五百萬?)答:原本我要投資,但後來因為我買房子,所以我就只拿出一百萬來做投資。」;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於93年5、6月時,我曾經借款一百多萬元給庚○○,我跟庚○○說好,我確定要投資五百萬元,所以該一百多萬元直接轉成投資款,並於93年12月底要補足全部金額到五百萬元。
庚○○是93年9月份,給我一張五百萬元的投資憑證,該張我也有拿給戊○○看過。」等語,被告就有無投資一事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由其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實際上並未拿出一百萬元交給庚○○以投資系爭土地之開發案,而「投資憑證」之用途,無非係做為投資人實際投資金之證明文件,被告竟陳稱庚○○在其補足投資款五百萬元前,就先交付一張五百萬元之投資憑證給伊,顯然與常理不符。
⑸綜上所述,被告與庚○○明知系爭買賣契約係偽造,且庚○
○並未支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給地主丁○○,被告竟仍持以交付告訴人;又被告實際上並未投資五百元萬,卻向告訴人出示庚○○交付之五百萬元投資憑證,其用意顯然是要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足證被告與庚○○間有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被告與庚○○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被告庚○○於94年6月30日偵訊時供承:告訴人交付的二百萬元,伊大部分作為公司的花費等語,可知被告與庚○○2人實際上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又希望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開設之帳號23489號支票存款戶(即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帳戶)自93年11月
26 日即開始陸續退票,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95年10月19 日華五權存字第095126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卡影本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於93年9月間替庚○○向告訴人募集資金時,希望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經陷於不良,被告與庚○○2人竟以募集投資款之名義使告訴人交付金錢,用以作為希望公司之花費,嗣希望公司果然自93年11月26日即開始退票,以致被告最後交付給告訴人充做償還本金之附表三支票亦遭到退票,足證被告與庚○○2人於邀集告訴人投資之初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辯稱伊原本不知道地主沒有簽約,是開偵查庭時經檢察
官告知後,與同事討論才知道地主根本沒有簽約云云。惟證人即代書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伊在94年12月20日偵訊時稱「(甲○○)有向我解釋這個土地案如何進行」,意思是指伊拿到的貸款資料已經有土地買賣契約書。②甲○○只有拿一次資料給伊,就是交付全部資料(即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開發計劃書、借款人公司資料影本及土地謄本)等語;而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2號(丙○○偽造文書案件)95年9月20日審理期日到庭做證時卻稱:「我送件給代書時,代書說缺買賣契約書,我就跟庚○○說,隔日我早上上班的時候,庚○○就將契約書交給我。」;其所述與證人己○○之證述明顯不符。衡酌證人己○○係以代書為業,與被告並無怨隙,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述應屬真實,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所言,目的當係為脫免其本案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而為不實之陳述,是被告辯稱其原本不知道地主沒有簽約云云,即非可信。
㈡被告辯稱:伊有投資系爭土地開發案,過去曾經拿到一張五
百萬元的投資憑證,但該張投資憑證已經還給庚○○,庚○○則交付總金額約三百萬元之支票給伊,伊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95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於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930號民事案件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曾陳稱其手上尚有一張五百萬元之投資憑證,但未記載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內,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本院擇要勘驗臺中簡易庭該次開庭錄音光碟,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其結果如下:
「法 官問:王先生,你怎會拿到投資憑證?甲○○答:庚○○親手交給我的。
法 官問:他拿投資憑證給你做什麼?甲○○答:因為戊○○投資,要交給戊○○的。
法 官問:你有跟她講戊○○要投資嗎?甲○○答:沒有,因為戊○○不讓他知道,因為他當時也是
公司的員工,所以他當初用他男友的名字和他媽媽的名字各投資一百萬。
法 官問:投資憑證是庚○○交給你的?甲○○答:對,也是他親手自己寫的。
法 官問:他交給你投資憑證做什麼?甲○○答:委託,叫我們員工去外面吸收資金,我有找到張
玉蘭投資,戊○○當初投資二百萬,二百萬依照他寫的投資企劃案,獲利是百分之一百一十二,所以說當初戊○○拿出來的時候,他就拿出投資憑證叫我轉交給投資者。
法 官問:所以他拿這些投資憑證,是希望你們去向外募集
資金嗎?甲○○答:對。
法 官問:假如一張投資憑證的話,你會獲利多少?甲○○答:沒有,他當初有講說要五十萬給我,後來也沒有給我,全部都用借貸,因為我本身也有借他錢。
法 官問:怎麼樣來算五十萬?也就是說你要推銷幾張投資
憑證才能拿到五十萬?甲○○答:沒有,當初是他自己跟我講的,說如果投資這個
案件的話,他會五十萬給我,結果他也沒有給我,他只給我一張投資憑證,五百萬。法 官問:投資這個案件?甲○○答:對,投資這個案件。
法 官問:誰投資這個案件你可以拿到五十萬?甲○○答:沒有,他當初沒有講說誰阿。就叫我出去外面找
資金。所以後來我找到二百萬資金進來,他就說會給我五十萬的獎金,但是後來他也沒有給我,他用一張投資憑證就給我了。所以我那邊還有一張他的投資憑證,他親自寫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已經將該張投資憑證退還庚○○,但未能提出其自稱庚○○交付之三百萬元支票;另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事案件審理時,則陳稱其手上還有一張五百萬元之投資憑證,其陳述前後不一即屬可疑,而被告實際上並未交付投資款項給庚○○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自庚○○處取得五百萬元投資憑證之目的,純係用以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也有投資,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希望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
行開設之帳號23489支票存款戶(即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帳戶)雖自93年11月26日即開始陸續退票,惟該帳戶自開戶迄退票期間,有多筆往來交易之紀錄,足見有相當之使用期間,於退票前非全無票據信用,與虛設帳戶後濫行簽發支票之情形有異,且其中票號NC0000000、NC0000000號支票於93年11月26日因存款不足退票後,庚○○猶在93年11月29日向執票人清償贖回,益徵被告於93年9月間交付告訴人附表二支票之初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行為人虛設支票帳戶濫行簽發支票,僅係詐欺取財行為態樣之一種,非謂支票帳戶於設立之初有正常往來,即可反面推認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須綜合其他事證予以判斷。上開支票帳戶自93年11月26日起即陸續退票,其中僅NC0000000、NC0000000 0張支票有註銷紀錄,而本院卷內所附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卡影本上之註記僅記載「已註銷」,無從得知其贖回註銷之真正原因是否為清償;且被告於93年9月間替庚○○向告訴人募集資金時,希望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經陷於不良,已詳如上述,自無從僅憑上開帳戶曾經往來正常及退票後曾有2張退票註銷紀錄,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庚○○以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4263號、04282號及04249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路○○○號6樓之1、11樓之1及地下2層),提供給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雖上開土地及建物有設定最高限額3,240,000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彰化商業銀行,但實際借款金額僅12,300,000元,且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之結果,其價額總計176,512,000元(4,186,400+13,464,800=176,512,000),足見庚○○提供給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尚有擔保價供五百餘萬元,而告訴人投資款項僅二百萬元,該等土地及建物即足以擔保其投資款項,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經查:
⒈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庚○○以其所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4263號、04282號及04249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路○○○號6樓之1、11樓之1及地下2層)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3,240,000元、10,800,000元,其擔保之實際借款總額為12,300,000元,該銀行於95年
1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15號)時,尚積欠12,188,480元,此有彰化商業銀行第四區營運處
95 年9月11日彰四區字第20668號函在卷可稽。⒉又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15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上開土
地及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價之結果,價額總計176,512,000元(4,186,400+13,464,800=17 6,512,000),固有王文芳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附於執行卷可參。惟該鑑價之結果僅係做為標售之參考,該不動產之價值如何,仍應視當時市場景氣及交易情形而定,上開土地及建物係於93年9月22日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之夫翁淳健,而上開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之做成日期則係95年2月14日,時間相隔一年餘,尚難資為認定本案抵押權設定時,上開土地及建物價值之唯一依據。實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減價拍賣後,至第四次拍賣始拍定,且分配結果,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並未全數受償,告訴人則全未受償,此有該案卷內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影本、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佐,足證上開土地及建物實際上可能成交之價格係低於鑑定之價格。辯護人僅憑上開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即推認被告與庚○○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並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
私文書罪。其偽造丁○○印章及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丁○○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己○○持偽造之系爭契約書向復華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貸款,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庚○○、丙○○間有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一人偽造丁○○之印章蓋用及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再推由被告持以行使,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審酌被告未經丁○○之同意,即與庚○○、丙○○共同偽造
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復華銀行辦理貸核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復華銀行,然因貸款未獲銀行核准,對證人丁○○及銀行並未造成實際經濟上之損害;及其明知庚○○並未購買系爭土地,竟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開發系爭土地可以獲取巨額利潤,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供庚○○做為希望公司週轉使用,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未獲分文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刑法修正後,關於從刑之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因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偽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係共犯庚○○所有,因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生之物,與偽造之丁○○印章1枚,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系爭買賣契約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當包含其上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
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秋娟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施玉卿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人│受款人│面 額│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希望保險經紀人│丁○○│1百萬元 │93年9月20日 │AP0000000 ││ │篤行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二 │同上 │同上 │同上 │7百萬元 │93年9月27日 │AP0000000 │└──┴────────┴───────┴───┴─────┴──────┴─────┘附表二: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人│面 額│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 │ │├──┼────────┼───────┼─────┼──────┼─────┤│ 一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希望保險經紀人│一百萬元 │95年9月15日 │PC0000000 ││ │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二 │同上 │同上 │一百萬元 │95年9月15日 │PC0000000 │├──┼────────┼───────┼─────┼──────┼─────┤│ 三 │同上 │同上 │一百一十二│96年9月15日 │P838149 ││ │ │ │萬元 │ │ │├──┼────────┼───────┼─────┼──────┼─────┤│ 四 │同上 │同上 │一百一十二│96年9月15日 │PC0000000 ││ │ │ │萬元 │ │ │└──┴────────┴───────┴─────┴──────┴─────┘附表三: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人│面 額│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 │ │├──┼────────┼───────┼─────┼──────┼─────┤│ 一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希望保險經紀人│二百萬元 │93年12月31日│NC0000000 ││ │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