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 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口罩壹個、膠帶壹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辛○○,綽號「黑霸」)前因妨害自由、重利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及9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後,入監服刑至民國90年5月3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4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88年1月13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2年7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渠2人均不知悔改,庚○○於出監後復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369號發佈通緝中,為逃避遭警緝獲,亟需資金逃亡藏匿,乃於95年6月初某日,在由己○○出面承租,而與其及友人乙○○共同居住之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詳)某大廈15樓租屋處附近公園內,由庚○○及乙○○向甲○○提及是否有賺錢之門路可為提供,甲○○因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4月30日止,曾受僱於其胞妹壬○○之同居人丁○○負責養賽鴿,自認遭丁○○虧待,對丁○○素有不滿,遂向庚○○及乙○○表示,其與丁○○間有過節,且丁○○日前因土地交易得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並因案通緝中,提議庚○○、乙○○2人可將丁○○列為綁架對象,遂與庚○○、乙○○2人謀議挾持丁○○勒贖,並進而提供丁○○之長相、住處地址、所駕駛車輛之車款、顏色、車牌號碼及平日出入之場所等情資予乙○○、庚○○2人;乙○○、庚○○2人隨即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同居人己○○一同謀議以喬裝刑警逮捕通緝犯之方式作案,並由乙○○夥同己○○於95年7月上旬某日,至丁○○住處附近察看地形及確認丁○○之長相,待確認後,即由乙○○先行準備2件刑警背心、2副手銬、米色不透光膠帶1捲及口罩1個等物品,另由庚○○事先向知情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洽借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33號旁木屋(下稱國姓鄉木屋),供作囚禁丁○○之處所。嗣於95年7月24日上午10時許,庚○○駕駛向不知情之癸○○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己○○,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欲伺機下手,然因遲遲未見丁○○之座車而暫作罷;庚○○3人又駕駛上開車輛於翌日(即25日)上午10時許,再度前往丁○○住處,在丁○○停放車輛附近埋伏,俟同日上午11時許,丁○○欲駕車外出時,庚○○便駕車逼近丁○○,由穿著刑警背心之乙○○及己○○2人下車,從丁○○兩旁挽住其雙手,並要求丁○○上車,以此方式冒充刑警,行使警方逮捕通緝犯之職權,丁○○誤以為遭警緝獲,遂配合坐上車後座,乙○○、己○○2人則分別坐於丁○○左、右兩旁,由乙○○以手銬銬住丁○○雙手,再以播放高分貝音樂之MP3耳機塞住丁○○耳朵,己○○則以口罩矇住丁○○雙眼後,再以米色不透光膠帶纏繞固定,乙○○、己○○2人至此始將身穿之刑警背心脫下,並由己○○將脫下之1件刑警背心蓋住丁○○頭部。庚○○隨即駕車搭載己○○、乙○○及丁○○等人前往上址其向丙○○洽借之國姓鄉木屋,入屋前並由乙○○以電話聯絡丙○○即將前往;俟抵達入屋後,己○○重新以米色不透光膠帶纏繞固定矇住丁○○雙眼之口罩,並以2個手銬分別將丁○○之雙手銬在椅子兩側。
乙○○、庚○○2人在己○○未在場之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強行拿取已遭銬住雙手無力抗拒之丁○○身上內有3萬5千元之皮包1只,放置乙○○身上,供作犯案期間共同花費所需。隨後庚○○逼令丁○○交付贖款3百萬元,並揚言如不交付,則將其活埋等語,經丁○○討價還價後,同意丁○○交付贖款2百萬元;同日晚上,庚○○、己○○、乙○○3人又將丁○○帶至車上,並沿中潭公路行駛,俟載往雙冬陳府將軍廟前,要求丁○○以其因詐賭,需賠償對方2百萬元為由,撥打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親友籌款,丁○○遂撥打其同居人壬○○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壬○○,告以因賭博糾紛需款2百萬元解決,並要壬○○於翌日備妥2百萬元現金。待丁○○聯絡完畢,再將丁○○載返國姓鄉木屋內,並由己○○負責看管,而己○○如廁不便之時,則由丙○○站立門外代為看管至己○○返回。庚○○、乙○○2人將己○○、丁○○2人載返國姓鄉木屋後,即駕車返回臺中,至臺中市○○路與環中路陸橋下,決定取贖地點後,便再返回國姓鄉木屋休息;俟同年月26日上午,乙○○即以電話通知甲○○已將丁○○綁架得手,甲○○接獲電話後表示既然已抓到,就抓到了,看如何處理等語。隨後庚○○即於同日上午11時至12時30分許,3次以丁○○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壬○○確認贖款備妥後,乃與壬○○約定於當日12時,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陸橋下交付贖款,並由丙○○駕駛上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乙○○2人先返回臺中市○○路某大廈15樓租屋處,讓乙○○1人騎乘機車接受庚○○之電話指揮至壬○○放置贖款地點取贖,而丙○○則駕車載同庚○○在臺中縣市地區撥打電話予壬○○:壬○○依約騎乘機車攜帶2百萬元贖款到達指定地點後,庚○○為逃避警方查緝,在車上接續以丁○○之手機指示壬○○前往不同地點,嗣壬○○到達中投公路4.6公里處路旁五光招牌處時,庚○○始要求壬○○將贖款放置在該路旁草叢內,庚○○再電話聯絡乙○○前往該地點取贖。乙○○取贖得手後,即騎乘機車返回臺中市○○路某大廈15樓租屋處等待與庚○○、丙○○集合,丙○○隨後亦將庚○○載返臺中市○○路某大廈15樓租屋處,由庚○○上樓與乙○○會合後,再由庚○○駕駛上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丙○○2人返回國姓鄉木屋。俟於同日下午4時許,庚○○即駕駛上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己○○、丁○○等人,至臺中縣太平市坪林村某土地公廟前將丁○○釋放,總計丁○○被擄時間長達約29小時。庚○○、乙○○、己○○於釋放丁○○後,隨即一同駕車返回臺中市○○路某大廈15樓租屋處,並於翌日(即27日)聯絡甲○○、丙○○2人先後前來臺中市○○路某大廈15樓租屋處分贓,由庚○○將得手之2百萬元贖款中之20萬元分予甲○○,其中10萬元分予丙○○,其中60萬元分予乙○○,庚○○及己○○則共分得110萬元。丁○○於獲釋後,乃於95年8月16日向警方報案,並提供其遭歹徒矇住眼睛之口罩1個及膠帶1截,經檢警循線追查後,於95年11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查獲己○○及庚○○,扣得現金68萬元(其中僅18萬元為贓款);另在國姓鄉木屋查獲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證人壬○○、子○○、癸○○,及共同被告庚○○、己○○、甲○○、丙○○等人,曾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上開證人3人及共同被告甲○○、丙○○均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證述,惟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丁○○,證人壬○○、子○○、癸○○,及共同被告庚○○、己○○、甲○○、丙○○等人,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丁○○、證人子○○、丑○○,及共同被告庚○○、己○○、甲○○及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①告訴人丁○○之偵訊筆錄,見95年度偵字第24994號卷第91至92頁;②證人子○○之偵訊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③證人丑○○之偵訊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109至110頁;④共同被告庚○○之偵訊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51至52頁、第120至121頁;⑤共同被告己○○之偵訊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23至26頁;⑥共同被告甲○○之偵訊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6至8頁;⑦共同被告丙○○之偵訊筆錄,見上開偵查卷第45至48頁),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告訴人、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之判斷
一、被告庚○○、己○○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丙○○2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庚○○、己○○犯罪之情節相符,且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被害之經過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交付贖款之情節、證人癸○○於警詢中證述出借上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供被告庚○○使用之情節及證人子○○、丑○○於偵查中證述分別借款20萬元、30萬元(即扣押68萬元中之50萬元)予被告庚○○等情明確,此外,復有證實證人壬○○有交付贖款2百萬元之被害人丁○○之女寅○○所申請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乙份、被害人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7月25日至26日止對外之通聯紀錄及發話基地台位置及被告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7月26日對外之通聯紀錄及發話基地台位置各乙份、國姓鄉木屋外觀及內部照片7張附卷可稽,另有自被告庚○○身上查扣之贓款18萬元及告訴人丁○○所提出其遭歹徒矇住眼睛之口罩1個及膠帶1截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庚○○、己○○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95年6月初某日,在被告庚○○位於臺中市○○路某大廈15樓租屋處附近公園內,因庚○○及乙○○詢問是否有賺錢之門路可為提供時,其因自認遭其妹壬○○之同居人丁○○虧待,對丁○○素有不滿,遂向庚○○及乙○○表示,其與丁○○間有過節,且丁○○日前因土地交易得款1,250萬元,並因案通緝中,進而提供丁○○之長相、住處地址、所駕駛車輛之車款、顏色、車牌號碼及平日出入之場所等情資予乙○○、庚○○2人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擄人勒贖犯行,於95年12月8日偵查中辯稱:之前伊與丁○○在生意上有一點糾紛,因為之前伊與丁○○有一起養雞,伊沒有出資,只是幫忙丁○○做,丁○○都沒有按時給伊工錢,叫伊在文心路養鴿子,也沒按時給工資,丁○○當時有跟伊說做生意,他出資本伊出力,他賺的要分伊,伊沒有證據,只有丁○○知道。
做雞場的時候伊沒有領工資,所以丁○○欠伊多少伊也不知道。伊一開始是跟乙○○及庚○○3個人一起講。因為之前伊不知道乙○○叫什麼名字。伊有欠乙○○10幾萬元,之前跟乙○○借過,但沒有證據。當時伊是請庚○○幫伊討丁○○之前說要分給伊卻沒有分給伊的錢,但沒有跟庚○○他們說要討多少錢。伊是叫人家去討債,不知道庚○○他們會用這種方式綁人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124至1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在3、4年前剛認識丁○○時,有在臺北一起合夥做雞隻買賣生意,當時有賺一些錢,但因伊有施用毒品,所以丁○○都只給伊購買毒品的錢,賺多少錢,伊也沒有計較,伊妹妹壬○○跟丁○○在一起時,伊知道丁○○有欠人45 0萬元,所以就沒有跟丁○○計較賺的錢。後來2年前,伊回臺中又與丁○○合夥鴨隻買賣,也有賺一些錢,約賺7、80萬元,丁○○總共陸陸續續給伊30萬元,伊念丁○○平日也有幫伊的忙,所以沒有跟丁○○計較;之後伊戒毒後,94年10月起伊就幫丁○○養賽鴿,一直到95年4月30日為止,這段時間,伊來臺中也常常跟伊太太拿錢,因為伊知道丁○○經濟困難,沒有錢給伊,所以伊沒有向丁○○拿,直到丁○○將土地賣出後,丁○○就只拿1萬8千元給伊,並說「到此為止」,伊覺得很氣憤,後來庚○○來找伊,庚○○說他要跑路,想賺錢,問伊有無對象,伊說有一個伊很賭爛的人,賣了土地得款1,250萬元,但是這件事是伊在本案案發前1個月跟庚○○講的,後來約經過半個月,庚○○打電話給伊說沒有要抓人,再後來的事情伊就不清楚了;伊並無與庚○○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只是後來知悉庚○○等人真的有為綁架丁○○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上揭擄人勒贖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伊知道錯了,伊現在願意向警方坦承丁○○被擄人勒贖交付贖金200萬元的整件事情經過,作具體陳述。起因是因為丁○○本以月薪2萬元的代價,請伊至臺中市○○○○路鴿舍內,替他飼養照料鴿子事宜,但是他都未按時將薪資給伊,又對伊念念有詞,伊心裡對丁○○產生厭惡的感覺,適於95年6月初某日19時至20時之間,伊兒時玩伴亦是鄰居的庚○○(綽號「黑霸」),打電話約伊在臺中市○○路與敦化路口附近一處公園內見面,經談話後,庚○○突然對伊說,他目前因案通緝跑路中,問伊有沒有賺錢的門路可提供給他,伊臨時想到,丁○○對伊的種種不好之處,越想越氣,伊就告訴庚○○說,丁○○最近賣了一筆土地收入1千2百50萬元,最近買了1輛國瑞廠牌、黑色2000cc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代步,行情很不錯,平時都在臺中市○○街住處與文心南三路鴿舍出入,並告知丁○○人矮矮的,約50歲年紀,伊就隨口說你不會去綁架他就有錢賺了,庚○○就說他有見過丁○○1次面還有一點印象,又說這一陣子警察抓的很凶,等過陣子再說,話說完伊等就各自離開,95年7月10日左右19時至20時之間,伊等又一起在上述公園內見面聊天,庚○○又以同樣的話告訴伊說過陣子再說,至95年7月25日之間,伊與庚○○仍有聯絡,但次數沒有很多,亦沒有再提起綁架丁○○之事,未料95年7月26日早上,庚○○(經查證應為乙○○)打電話告訴伊說,丁○○人已經被他們抓走了,隔日27日庚○○叫伊到臺中市○○區○○路與敦化路口公園對面的一處大樓的15樓住家內,庚○○告訴伊說綁架丁○○的贖金已經拿到了,並說他已經好幾夜沒有睡好覺了,就隨手丟了20萬元給伊,叫伊省點用,伊收取後就離開了。本案都是庚○○指揮策劃執行。伊只是提供綁架對象給庚○○參考,伊想不到庚○○真的會這樣做。庚○○給伊20萬元是因為伊提供綁架對象給他,他獲得利益後給伊吃紅的。因為當時伊的經濟不是很好,且經營卡拉OK店,需用錢週轉,因此伊才會收取2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約於95年6月初某天晚上7時到8時,在臺中市○○路與敦化路口附近的公園,因為伊幫丁○○照顧鴿子,丁○○平常沒有按時將薪資交給伊,所以伊就將丁○○最近賣1筆土地1千2百50萬元之事告訴庚○○,並說不然你去綁架丁○○就有錢賺,伊跟庚○○說,丁○○年約50歲,身高矮矮的,開著一部黑色豐田CAMRY的轎車,平日都在鴿子籠那邊,都在養鴿子,鴿子籠在臺中市○○○○路,那邊很像是工地沒有門牌號碼。伊在95年7月10日晚上7時到8時之間,又與庚○○見面,地點也是在上次同一個公園,當時庚○○又說警察抓得很緊,現在不要做。95年7月26日,庚○○有打電話告訴伊,丁○○已經被他們抓了,伊就說抓到了就抓到了,看怎麼處理。95年7月27日,伊有到臺中市○○路與敦化路口公園附近一處大樓15樓找庚○○,庚○○跟伊說原本要跟丁○○拿3百萬元,但是後來只跟丁○○拿了2百萬元,庚○○給伊20萬元,叫伊省著用,最近不要聯絡。因為丁○○是伊通報給庚○○綁架的,所以庚○○拿到贖金後,為了感謝伊,才給伊20萬元吃紅。伊有跟庚○○說,丁○○賣地1千2百50萬元,並說,你要綁丁○○可以綁他,丁○○平日對伊不好,且常積欠伊的工資。因為伊有提供情報給庚○○,事前並沒有說好要拿錢給伊,是事後庚○○他們錢拿到了分20萬元給伊。伊未曾提議要多少贖款,可是伊知道庚○○他們要擄人勒贖,只是金額不是伊去談的,也非伊決定的。伊承認擄人勒贖罪,伊是因為丁○○之前有積欠伊工資,一時氣憤才報庚○○他們去擄人勒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至8、52頁);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詞以觀,被告甲○○亦自承伊對於之前與丁○○間合夥為雞、鴨隻買賣所賺的錢,伊應分得多少,並未計較,直至丁○○將土地賣出得款1千2百50萬元後,僅拿1萬8千元給伊,讓伊覺得很氣憤,故在庚○○詢問有無賺錢管道時,伊才提供一個伊很賭爛的人即丁○○予庚○○等情,足認被告甲○○將告訴人丁○○之情資提供予庚○○、乙○○2人知悉,其目的在報復丁○○,且對於庚○○等人將以擄人勒贖方式為犯罪手段,以達到迫使丁○○交付贖款之目的,亦知之甚詳;況被告甲○○於警詢中亦未曾提起其與丁○○間有何因合夥為雞、鴨隻買賣而獲利分配不均之債務糾紛問題,且其亦認為被告庚○○交付伊20萬元是給伊「吃紅」,足徵被告甲○○上開委由被告庚○○等人處理債務糾紛之辯詞誠屬虛妄。
(二)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證述:因甲○○告訴伊丁○○有賺到一些不義之財,另外丁○○叫甲○○做一些事也都沒有給甲○○錢,另外伊也知道丁○○因案通緝,如果選定丁○○為擄人勒贖對象,這樣丁○○應該不會報案。伊是向甲○○詢問丁○○之行蹤、生活作息,甲○○有告訴伊丁○○的車牌、車型、顏色及丁○○的住處地址。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的人有伊、乙○○、己○○、甲○○及丙○○5人共同犯案,由伊與乙○○共同提議犯案,也是由伊與乙○○共同商議犯案方式,己○○是伊找他共同犯案的,是乙○○找甲○○提供丁○○資訊的,丙○○是伊找他共同犯案的。另當時伊與乙○○講好實際下手綁架、勒贖的人分比較多,其他提供資訊及提供藏匿地點的分少一點,因不知可勒贖多少錢,所以當時沒有一定的數目或比例。甲○○於95年6月中旬,到伊敦化路住處,用口述的方式告訴伊與乙○○,有關丁○○的地址、使用車輛的車牌號碼、車型及顏色等語(見警卷第3、4、6、7、9頁),足見丁○○之所以成為被告庚○○、乙○○、己○○等人綁架勒贖之對象,實起因於被告甲○○向被告庚○○、乙○○2人提供丁○○之情資,而被告庚○○主觀認知上就何人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亦認為被告甲○○是共犯之一,故於分配取得之贖款時,始會於翌日通知被告甲○○到場,並交付20萬元贓款予被告甲○○。
(三)被告甲○○雖以其係委由被告庚○○等人代為處理伊與丁○○間之債務糾紛為由,不知被告庚○○等人後來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手段為辯,惟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中曾證述:伊等跟丁○○說你自己做什麼事情自己了解,並跟丁○○勒贖要3百萬元,丁○○說他沒辦法拿這麼多錢,最後答應給伊等2百萬,於是就用丁○○手機打電話給丁○○的女朋友,並要求丁○○跟他女朋友說他詐賭,要付2百萬,且隔日(26日)將錢準備好等伊等電話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95年11月1日偵查中復陳述:「...我們就把他帶到木屋房間裡面,就把他的手銬重新銬過,本來是銬雙手,後來就用兩副手銬把他雙手銬在椅子上,己○○就幫他纏膠帶,纏好後我們就跟丁○○說「你做了什麼事你知道嗎?」,他說「不知道」,我們說「你不要假,你做的壞事我們都知道」,他就不說話,說「今天遇到了,大家好說,不要為難」,我們說「好,我們不會為難」,然後就開始談勒贖金額,我們起先要求300萬元,開300萬元是要讓他喊價的,因為他曾經陸陸續續用芭樂票騙過很多人300萬元,所以我們想要教訓他就用這個金額,他說我沒有這麼多,他說200萬元,我們就同意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由此可知,被告庚○○等人在逼使告訴人丁○○同意交付贖款而與丁○○討價還價之際,從未提及被告甲○○有委託渠等向告訴人丁○○索討債務等情事,且所開贖款價額3百萬元,係因渠等認為丁○○曾以芭樂票詐欺他人財物,顯與被告甲○○所稱其與丁○○間有因合夥雞、鴨隻買賣生意而獲利分配不均所生之債務糾紛無涉;又被告庚○○雖於95年11月1日偵查中自承:「之前是因為朋友甲○○跟丁○○在一起做生意,甲○○說他跟丁○○有金錢糾紛,不知道是什麼金錢糾紛,甲○○說他幫丁○○做事沒有拿到錢,是我跟乙○○、甲○○聊天時談的,乙○○就半開玩笑說我替你處理他,取回他欠你的那些錢,隔了幾天,我們三人在一起時就決定要替甲○○討回丁○○所積欠的錢,我們就開始策劃,甲○○把丁○○的住所、車牌、車子顏色告訴我們,我們就去他家附近等丁○○... 甲○○之前有說丁○○有欠他一些錢,但我不知道欠多少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8、21頁),惟查,被告庚○○既已聽聞被告甲○○提及與丁○○間之金錢糾紛,應無可能不知是何種金錢糾紛,亦無可能不知係積欠多少債務,蓋倘被告庚○○、乙○○確係為被告甲○○向丁○○索討債務,依常情,自應對兩者間係何種金錢糾紛,所積欠數額多寡均知之甚明,始有受託代為處理債務之可能,應無可能在挾持丁○○後為議價時,竟隻字未提渠等係受甲○○委託代為處理丁○○與甲○○間之債務糾紛。另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是叫我去處理他的債務糾紛,叫我去教訓丁○○,因為甲○○第一次跟我說的時候,意思是說他跟丁○○之間有金錢糾紛,那我是表示要幫甲○○出氣。」(見本院卷第222頁)、「甲○○是說約有1、2百萬元數目不少,丁○○拗他的錢,也提到他的妹妹是丁○○的同居人,且他和丁○○有合夥雞隻買賣這些事情。」(見本院卷第224頁)、「(問:你綁架丁○○你的本意是要替甲○○要債還是要為你自己籌跑路費?)都有。」(見本院卷第227頁)等語,惟本件被告庚○○、乙○○等人於取得2百萬贖款後,僅取其中十分之一即20萬元交付被告甲○○,顯與一般受託處理債務糾紛,所得金額大多數歸由債權人取得迥異,蓋倘被告庚○○等人係為被告甲○○處理債務糾紛,索討1、2百萬元,則贓款之分配應由被告甲○○取得大部分之款項始符常理;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是甲○○跟我說他與丁○○有金錢糾紛,他很氣憤,所以我才想到抓丁○○當綁架對象,幫甲○○出氣。」(見本院卷第221頁),益徵證人庚○○並無為被告甲○○處理債務之意思。是被告甲○○上開委託被告庚○○等人處理債務糾紛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之前,伊沒有欠甲○○錢,95年4月30日的時候,伊有算薪資給甲○○。伊之前與甲○○間並無薪資糾紛,應該給甲○○的錢也都已經給付,伊給甲○○的薪水都是有錢就會給他,大家都是朋友,沒有好計較的,且總共薪資也才7、8萬元,伊怎麼可能沒有付給他。伊付薪水給甲○○,並不是每次都給2萬元,甲○○沒有錢伊就會給他,最後1次是95年4月30日伊就將薪水一次結算給他,伊被釋放後,還有跟甲○○往來,怎麼也沒想到,甲○○會與本案有關。於95年4月30日伊跟甲○○結算,是面對面談,看總共還欠多少伊就一次算給甲○○;又伊平常2、3千元是給甲○○零花,伊有無給甲○○薪水,甲○○妹妹壬○○最清楚;結算時,是否有給甲○○1萬8千元問壬○○最清楚,4月30日是最後1次跟甲○○結算,應該是1萬8千元沒有錯。平常1個月,甲○○沒有錢,伊就5千、1萬的將工錢給甲○○,到4月30日伊打算不賽鴿了,才跟甲○○把全部的錢結算一下。伊錢都交給壬○○處理,和甲○○的部分也都有算清楚,該是甲○○的錢,甲○○都有拿回去。伊有跟甲○○一起合夥作雞、鴨買賣,錢也都有算清楚,甲○○也不可能讓伊欠他錢,有沒有清楚,問壬○○最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157、158、160頁),足見證人丁○○與被告甲○○間並無債務糾紛存在,且縱證人丁○○僱請被告甲○○飼養賽鴿,均未給予每個月2萬元薪資,合算僱用期間(即自94年9月至95年4月,共計8個月)積欠之薪資亦僅16萬元(即8個月X2萬元),至被告甲○○所稱與丁○○合夥為雞、鴨隻買賣而獲利分配不均之債務糾紛,因被告甲○○自承並未與丁○○計較(見本院卷第159頁),益徵被告甲○○主觀上應非認為其與丁○○間有債務糾紛,且亟需被告庚○○、乙○○等人為其處理,始向被告庚○○、乙○○提及丁○○一事。
(五)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既提供丁○○之情資予被告庚○○、乙○○2人知悉,亦明知被告庚○○、乙○○2人係將丁○○作為擄人勒贖之對象,又共犯乙○○於擄獲丁○○之翌日復曾電話告知被告甲○○,則被告甲○○對被告庚○○、乙○○2人將實施擄人勒贖之犯行除事前知悉外,對被告庚○○等人已為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實行亦知之甚詳,其後復分得贓款20萬元,是依上開判例要旨之說明,堪認被告甲○○係基於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並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被害人情資之行為,其為共同正犯無誤。另公訴蒞庭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壬○○及調取被告甲○○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之會客接見紀錄,欲待證被告甲○○與告訴人丁○○間有關金錢債務糾紛之情事及被告甲○○是否如證人丁○○所證述確有透過親友向證人丁○○表示希望證人丁○○出庭作證時能幫被告甲○○解套等事實,惟本院既認被告甲○○與證人丁○○間並無金錢糾紛,已如前述,且此部分事實亦與本件擄人勒贖案件無證據關聯性;再被告甲○○縱有經接見會客方式向親友要求代為轉告證人丁○○為虛偽證述,惟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甲○○之證詞,及被告甲○○當庭因證人丁○○未為解套之證述,因而衝向證人丁○○欲毆打之舉止以觀,顯然證人丁○○並未因該親友之轉告而受有影響,進而為虛偽之證述,故本院認公訴蒞庭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於95年7月25日將國姓鄉木屋出借予被告庚○○使用,並見被告庚○○等人將丁○○囚禁在木屋房間內,且有於95年7月26日上午駕車載同被告庚○○及乙○○至臺中市,為被告庚○○駕車時見被告庚○○在車上撥打電話予乙○○及1名女子,另於95年7月27日至臺中市,由被告庚○○交付10萬元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在95年7月25日之前並未事先與庚○○、乙○○、己○○等人約定提供處所供藏匿肉票,是庚○○當日突然帶同3個人前來伊的小木屋,到達後始知渠4人。庚○○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前來,在半路始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見庚○○帶陌生人前來小木屋時便通罵為何隨便帶人來,庚○○說是討債糾紛,待1個晚上即離開,伊主觀上認係押人討債糾紛,絲毫不知係擄人勒贖,絕未事先謀議押人取贖。又伊與庚○○認識2、3年,平常均有電話聯絡,庚○○平常約1、2星期就到小木屋客廳泡茶聊天,95年7月25日當天,伊見被害人在房間內有帶眼罩,曾對庚○○質問,因庚○○說是討債糾紛,始未特別留意;伊並未與己○○輪流看管被害人,庚○○確於隔天早上離開,95年7月27日庚○○在臺中市其賓士車內交付10萬元給伊時,說是討債所得之分紅,伊確實不知該10萬元係擄人勒贖所得2百萬元其中之10萬元,否則絕無可能收受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曾自承:95年7月25日當日約18時許伊朋友綽號「黑豹」帶3名男子到伊家,說要借住該房間1天,伊進去看了一下,見到1名被膠帶貼住眼睛,雙手被手銬銬住之男子坐在椅子上,伊當時有責怪「黑豹」怎麼做這樣的事,「黑豹」說該男子有欠他們錢,借住1天就好了,伊便離開了(見警卷第52頁)。因為26日12時許「黑豹」說對方要付錢,請伊駕駛該黑灰色賓士車載他前往臺中,沿線伊有聽到庚○○打電話給「阿華」(即乙○○)及聽到電話裡有1名女子聲音問說;「人在哪裡」,之後伊就再載「黑豹」返回伊住居所,約17時許庚○○與己○○就載該遭膠帶矇眼,雙手遭手銬銬住之中年男子離去(見警卷第55頁)。27日約15時許,「黑豹」打電話給伊,叫伊到臺中市○○○○道下中清路旁巷子內,交給伊10萬元說補貼伊房租及給伊吃紅,伊本來不拿,但「黑豹」說沒關係,所以伊就拿了(見警卷第54頁)等語。且於95年11月1日偵查中亦自承:庚○○他們並沒有告訴伊要擄人勒贖,是26日早上伊自己發現的,伊去房間看的時候,看到被害人丁○○眼睛被矇起來,就覺得怪怪的。26 日早上是庚○○說事情差不多了,叫伊載他出去一趟,庚○○說要去高速公路,沒有說目的地,走二高,到龍井交流道下,後來有無再去載乙○○伊沒有印象,庚○○在車上有打電話,打給乙○○跟1個女生,庚○○跟女生的通話內容有講到在哪裡,伊有覺得應該是取贖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丙○○既見到被告庚○○、己○○、乙○○等人所帶來囚禁於木屋房間內之人即被害人丁○○係遭人以口罩、膠帶矇住眼睛,並以手銬銬住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此一情狀顯與一般處理債務糾紛即讓債務人知悉係何債權人委託何許人來討債之情形明顯不同,蓋如係討債押人,為防止債務人脫逃,固然可能以強暴、脅迫方式限制債務人之行動自由,但因討債之人自認其有正當理由向債務人索討債務,且為使債務人確信係因積欠債務而遭人綁押,所付款項係償還予某債權人,實無可能會以將債務人雙眼矇住之方式,讓債務人無法辨識遭何債權人帶走;另證人即被告庚○○於96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雖然沒有直接跟被告丙○○說伊等是綁人,但是人都已經帶到他家了,他或許已經知道,但是也沒有辦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故被告丙○○自承在95年7月26日早上伊去房間看到被害人丁○○眼睛被矇起來,便自己發現被告庚○○等人係擄人勒贖等語,核與被告庚○○之認知及一般常情相符,誠屬實在。再被告丙○○聽聞被告庚○○在車上以電話聯繫該名女子(即壬○○)並接續更換贖金之放置地點,與一般擄人勒贖案件為逃避被害人家屬報案而遭警方跟蹤查緝,多次更換「丟包」地點,以保障犯罪行為人取贖之安全,其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況證人即被告庚○○於96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復證稱:「(問:被告丙○○開車載你的那段期間你在車上打電話,講了什麼內容?)車上我是打電話給丁○○的女友,叫她把錢拿去指定地點。」、「(問:為何叫被告丙○○載你去取贖款?)因為分配時乙○○負責騎機車拿贖款,己○○負責看管人質,而我要打電話,沒有人載,才叫被告丙○○幫忙載我。(問:你要打電話給誰?)丁○○女友與乙○○,只有我負責打電話聯絡。(問:你打電話給丁○○女友及乙○○,這段過程中被告丙○○在做什麼?)開車,我是坐在被告丙○○的旁邊。」、「(問:你在車上打的電話請你回憶一下,有幾通電話,說了什麼?)有幾次打給丁○○的女友,指示他到指示地點等我電話,到了時候,請他將錢放在路旁的柱子下,打給乙○○時,我說錢丟下去了,乙○○就將錢撿走。」、「(問:95年11月2日你在本院羈押訊問時,你說當時你帶丁○○去的時候,被告丙○○並不知情,他是等7月25日晚上7、8點帶丁○○去打電話給壬○○時,被告丙○○才發覺我們是綁人,但他並沒有說什麼,有何意見?)因為那時本來就沒有跟他說我們是綁人,但是我打電話跟乙○○與壬○○談話時,被告丙○○應該聽也會聽出來,這是我自己的推想。」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8、239、2
41、242頁),故被告丙○○自承於駕車當時亦覺得庚○○應該是取贖款等語,既亦核與被告庚○○之認知相符,復堪認屬實在。
(二)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證述:當時將丁○○綁架到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33號旁木屋內時,是由伊、乙○○、己○○共同負責看管,伊跟乙○○出去時,就由己○○負責看管,另外丙○○也會幫忙看管(見警卷第8頁);伊於95年6月20日左右,有告訴丙○○說伊要處理一些債務問題,可能會押人到他的木屋處理,丙○○說如果是處理債務的事沒有關係,但不可以亂來,後來當伊等將丁○○押到丙○○的木屋時,丙○○發現伊等有押人,伊就向丙○○說綁架丁○○的事,並向丙○○說伊會包個大紅包給他,丙○○就說好,然後也幫伊等看管丁○○等語(見警卷第9頁),暨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伊等到小木屋後直接就把人帶到房間裡面,丙○○有幫伊等看管丁○○,伊去上廁所時,就會叫丙○○到外面來,站在門外面幫伊看一下,這樣的情形約
5、6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另證人即被告己○○於96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亦證稱:伊在偵訊中說請被告丙○○在門外幫伊看一下,這種情形有5、6次是正確的,而這5、6次的時間係從7月25日下午5、6時過後到翌日上午10時許被告丙○○與庚○○、乙○○3人出去的這段期間斷斷續續請被告丙○○在門外幫伊看一下;而這5、6次都是伊上完廁所回來,被告丙○○都還在門外幫伊看,等伊進房間後被告丙○○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核與被告丙○○於96月3月29日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己○○之證詞表示意見時陳述:「另外證人要上廁所時,他會來敲我的門,跟我說他要上廁所,我就說你去上啊,我絕對沒有幫他看管人質,證人上廁所時,就是自己會敲門跟我說一下,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跟我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二者所呈現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即被告己○○在被告庚○○、乙○○2人未在場時,因有內急需要上廁所,此時便會前去敲被告丙○○的門,並告知要上廁所,如非需要被告丙○○在被告己○○上廁所時,出來站立人質所在之房門外,代為看管人質,則被告己○○縱於第1次上廁所時不知廁所位置,而需詢問屋主丙○○,因而敲打被告丙○○的門,告知要上廁所,惟被告己○○其後4、5次上廁所,既已知悉廁所所在位置,即無需爾後數次再叨擾被告丙○○,故被告丙○○辯稱伊不知被告己○○為何要跟伊報備云云,顯係詞窮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由此益徵,被告庚○○及己○○均證述被告丙○○有代渠等看管人質肉票等語,堪認屬實。
(三)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復於警詢中證述: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的人有伊、乙○○、己○○、甲○○及丙○○5人共同犯案,由伊與乙○○共同提議犯案,也是由伊與乙○○共同商議犯案方式,己○○是伊找他共同犯案的,是乙○○找甲○○提供丁○○資訊的,丙○○是伊找他共同犯案的。另當時伊與乙○○講好實際下手綁架、勒贖的人分比較多,其他提供資訊及提供藏匿地點的分少一點,因不知可勒贖多少錢,所以當時沒有一定的數目或比例等語(見警卷第6、7頁),足見共同被告庚○○主觀認知上就何人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亦認為被告丙○○是共犯之一,故於分配取得之贖款時,始會於翌日通知被告丙○○由南投縣趕至臺中市,並交付10萬元贓款予被告丙○○收受。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縱未事前與被告庚○○、乙○○及己○○就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有所謀議,惟其於被告被告庚○○等人為犯罪行為當時,不論係押被害人丁○○至國姓鄉木屋囚禁之期間或被告庚○○請被告丙○○代為開車而在車上以電話聯絡取贖之過程,被告丙○○均有認識到本案犯罪行為之實施,是其基於相互之認識,事中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丙○○既有提供囚禁人質肉票之場所,復一同與被告庚○○為取贖之犯行,其後甚且分得贓款10萬元,被告丙○○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48期第472至479頁)。本件被告庚○○、己○○、甲○○、丙○○及通緝中共犯乙○○等5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強擄被害人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向被害人勒贖財物,以為換取人身自由之代價,並已實際取得2百萬元之贖款;而被告庚○○、己○○及通緝中共犯乙○○3人另行謀議由被告己○○、乙○○2人穿著刑警背心假冒員警執行追緝通緝犯之勤務;及被告庚○○及乙○○2人另基於犯意聯絡,趁被害人丁○○因行動自由遭控制而不能抗拒之際,強盜其身上財物;㈠故核被告等人所為:⒈被告庚○○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其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就被告庚○○強押被害人丁○○以強取財物部分,雖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惟被告庚○○除基於不法得財意思,強押被害人丁○○,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勒索財物,除構成擄人勒贖罪外,再被告庚○○、乙○○2人並有強盜被害人丁○○身上財物之強盜犯行,是應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公訴人上開所認被告庚○○觸犯之法條顯然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⒉被告己○○部分: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⒊被告甲○○、丙○○部分;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⒈本件被告庚○○、乙○○2人強取被害人丁○○身上財物之際,被告己○○既未在場見聞,堪認此部分強盜犯行顯然超越被告己○○與被告庚○○、乙○○間之謀議犯罪範圍,亦為被告己○○所難預見,自無令被告己○○就此部分亦負共犯罪責之理。⒉被告甲○○、丙○○2人對於被告庚○○、乙○○、己○○3人係以假冒員警執行勤務方式實行強押被害人丁○○之擄人犯行,及被告庚○○、乙○○2人強取被害人丁○○身上財物之強盜犯行,亦屬超越彼等謀議犯罪之範圍,為彼等所難預見,自亦無令被告甲○○、丙○○2人就該2部分犯行負共犯罪責之理。另因刑法上擄人勒贖罪,係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實力支配下,希圖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出款贖回,當然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自不另論以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自由罪,附此敘明。㈢被告庚○○、己○○、甲○○、丙○○與通緝中共犯乙○○5人間,就上揭擄人勒贖犯行;被告庚○○與通緝中共犯乙○○2人間,就上揭強盜犯行;被告被告庚○○、己○○與通緝中共犯乙○○3人間,就上揭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庚○○所犯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被告己○○所犯上開擄人勒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均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各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罪處斷。㈤被告己○○、甲○○、丙○○等人於取得2百萬元贖款後,釋放被害人,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㈥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重利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及9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後,入監服刑至90年5月3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4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甲○○則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88年1月13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2年7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被告庚○○、甲○○2人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加重其刑,被告甲○○部分並先加後減之。㈦爰審酌被告庚○○素行不良,前有妨害自由、重利及懲治盜匪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品行不佳,其於擄人勒贖過程中雖與乙○○均基於主導地位,惡性重大;被告己○○雖無不良素行,且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亦非基於主導地位,然其係實際以口罩矇住被害人的雙眼,再以膠帶貼住口罩四周,並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人,惡性仍屬重大,惟與庚○○、乙○○係基於主導地位,惡性仍有所區別;被告甲○○與被害人丁○○係屬事實上之姻親關係(被告甲○○胞妹壬○○為被害人丁○○之同居女友),且為舊識,竟因被害人丁○○交易土地得有鉅款而覬覦之,遂起意與被告庚○○等人為本件犯行,不顧往日情誼,置被害人丁○○於危險之中,其惡性甚大;被告丙○○提供房舍供囚禁被害人,復參與取贖及分得贓款10萬元,然其於本案所居地位因非屬主導者,與實際實施擄人之被告庚○○、乙○○、己○○等人之惡性仍有所區別;又被告等人擄人勒贖犯行,實際勒贖取得之現金為2百萬元,對被害人的財產法益造成鉅大的損害,另擄人勒贖罪所保護的法益,並非侷限於財產法益,尚包括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身體、甚至生命法益,被告等人既已完成整個擄人勒贖的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行動自由及心理業已造成重大之危害,無法因事後之和解、賠償,填補財產法益所受侵害,即可彌補其等罪愆,惟念被告等人擄人勒贖過程中,並未對對被害人身體為任何傷害行為,且被告庚○○、己○○2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承犯行,而被告甲○○、丙○○2人原於初審時為認罪之陳述,嗣又翻異前詞,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至公訴蒞庭檢察官求處被告庚○○有期徒刑12年6月,本院衡酌被告庚○○之犯後態度暨其餘3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認該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㈧扣案被害人丁○○所提供其遭被告等人矇住眼睛使用之口罩1個、膠帶1截,因係共犯乙○○所購買為其所有,供與被告等人共犯上開擄人勒贖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通訊錄10張、記事本1本、RINCE及NOKIA手機各1支、SIM晶片卡2張均係被告庚○○所有,中華電信IC 卡1張及泛亞電訊SIM晶片卡1張及假髮1頂則均係被告己○○所有,BENQ及NOKIA手機各1支係被告丙○○所有,因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些物品係被告等人用以犯本件犯行之物,且核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持以銬住被害人丁○○雙手所用之手銬2副及刑警背心2件,均未經警方扣押在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被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雖係渠等用以強擄被害人所用的交通工具,然該車於案發當時是不知情之證人癸○○所有,現已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能為沒收之諭知。另自被告庚○○身上查扣之現金68萬元,除其中18萬元應發還予被害人丁○○外,其餘50萬元,因係被告庚○○向證人丑○○及子○○所借貸而來,有證人丑○○及子○○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故該50萬元顯非贓款,自無從發還予被害人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5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