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八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兒童卓OO(民國000年0月0出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之父親,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卓OO於出生後二個月大時,疑因嬰兒搖晃症致罹患後天腦性麻痺及癲癇,身體之四肢僅一隻手可抬至臉部,另一隻手及雙腳則無法行動,嘴巴可發出聲音,惟無法以言語表達,眼睛僅對光有反應,惟無視覺功能,耳朵有聽覺,但無認知之功能,故卓OO之身體有多重障礙,無法自主行動,平日由父母及外籍監護工輪流照顧。而甲○○原在臺中縣立成功國中任職教師及兼任教學組長(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調整為專任教師),平日教學認真且負責盡職,在職期間屢獲臺中縣政府頒發獎狀,工作績效優良;又於居家生活時,對卓OO亦疼愛與照護有佳,均由甲○○開車載送卓OO至醫院進行復健,平日遇卓OO無法自行排便時,即以潤滑油潤滑後用肛溫計將糞便掏出,另遇卓OO無法自行排出鼻涕時,甲○○亦會用嘴巴將卓OO之鼻涕吸出。然甲○○因多年來為照顧卓OO而承受長期且艱巨的心理負擔,並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再累積㈠、母親於九十四年五月間過世之傷痛;㈡、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因諸多因素而搬離已居住約十年之住處;㈢、於九十四年八月份起,未再兼任教學組長,而調整為專任教師,備課之壓力加重;
㈣、外籍監護工之工作期限將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屆滿,因而擔心及不確定續任者之能力與照護品質;㈤、卓OO之身軀逐漸長大而重,愈難照顧,憂心未來及如何照護之心理負擔等壓力,而造成其失眠、焦慮、思考渙散、情緒擔心害怕等身心官能症候群,對於挫折忍受力及自我控制力下降,為精神耗弱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因外籍監護工Nenita之工作期限屆至將離開臺灣,甲○○之妻丁○○欲購物給Nenita帶回家鄉,乃偕同大女兒及Nenita至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之「大買家」購物商場購物,而由甲○○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處單獨照顧卓OO。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卓OO哭鬧,且甲○○因前晚睡眠狀況不佳及因精神上出現官能性反應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其主觀上可預見以手掩住他人之外呼吸道,極易導致他人窒息死亡之結果,且卓OO因無法自主行動,並無抵抗能力,竟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雖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然亦不違背其本意),用雙手掩蓋卓OO之口、鼻與脖子,致卓OO之外呼吸道阻塞致窒息死亡,且在以手掩蓋之過程中,甲○○之指甲造成卓OO兩側側頸部及左側下顎有表皮割傷(約一公分)。甲○○於發現卓OO死亡後,亦萌自殺之意念,一方面以棉被覆蓋卓OO之頭、身體,另一方面則以紙條書寫:「勿翻,ㄩˊ走了,我走了」、「我的密碼00000000,錢先領出來。」等語,將字條放置在棉被上,隨即騎乘機車離家。待甲○○之妻丁○○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偕同大女兒及外籍監護工Nenita返家時發現上情,丁○○趕緊報案,並由臺中縣消防局救護人員緊急將卓OO送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大里院區急救,惟仍於到院前死亡。甲○○於離家後騎乘機車至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之公寓大廈,原擬跳樓自殺,因樓下有人走動且思及老父與妻女而作罷,嗣後甲○○再撥打電話與其姊聯繫,經其姊勸說勿再做傻事並勇於面對現實,乃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手掩住被害人卓OO口鼻,並造成卓OO死亡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事發當時,其因為卓OO哭鬧,有用手掩住卓OO的嘴巴,可能是因為精神不好,在精神恍惚的情形下,有掩住她的鼻子,等其清醒後,才發現卓OO已經沒有呼吸了,其並沒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云云。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且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造成卓OO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又被告愛女至極,為盡責之好父親,其原職為國中教師,在職期間屢獲臺中縣政府頒發獎狀,在校為一春風沐雨之好老師,更獲得全校教職員之認同。又被告熱心公益,領養貧困兒童,益見被告具有慈悲之心,另被告與其妻均為教師,為被害人著想,繼由被告之妻與保險公司簽定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保險契約,期許將來年邁退休之後,得以每年領取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保險金給付,繼續扶養被害人,照顧被害人一世,是被告並無殺害卓OO之動機,被告之行為至多僅止於過失而致卓OO於死亡,絕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告因罹患身心官能症候群,不慎致愛女死亡,被告現仍對此耿耿於懷,無法原諒自己,而被告之妻在歷此家庭悲劇後,亦願原諒與協助被告,並使被告獲得家屬之支援及良好之醫療照護,故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倘法院認被告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仍請審酌被告原在社會上表現良好,係因精神病症始失控釀此家庭悲劇,是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嫌過重,冀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不僅符合人民對法律之情感,亦能使一個平凡的家庭不至於再度破滅等語。然查:
㈠、被害人卓OO於出生後二個月大時,疑因嬰兒搖晃症致罹患後天腦性麻痺及癲癇,日後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大里院區進行復健,九十五年一月八月上午十時許,因外籍監護工Nenita之工作期限屆至將離開臺灣,被告甲○○之妻丁○○欲購物給Nenita帶回家鄉,乃偕同大女兒及Nenita至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之「大買家」購物商場購物,而由被告甲○○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住處單獨照顧被害人卓OO。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丁○○與大女兒及Nenita返家時,發現被害人卓OO以棉被覆蓋身體,被告甲○○已不在住處,並留下書寫有「勿翻,ㄩˊ走了,我走了」、「我的密碼00000000,錢先領出來。」等內容之紙條,經丁○○緊急聯絡一一九救護,將被害人卓OO送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大里院區急救,惟仍於到院前死亡等情,業據證人丁○○、Nenita分別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證述屬實,並有仁愛綜合醫院之急診檢傷評估表一份、臺中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多張、卓OO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仁愛綜合醫院病歷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卓OO經相驗及解剖遺體鑑定結果,發現其臉部及鼻部皮膚有小出血點,而鼻尖呈白色壓力痕,兩側瞳孔相同大小,結膜呈充血,上、下肢均呈萎縮,呈垂足和外翻,兩側指甲呈發紺,兩側側頸部及左側下顎有表皮刮傷(約一公分),尤其左側,但經解剖以顯微鏡觀察下顎左側皮膚僅脫皮而無出血,頸部皮膚亦無出血,由解剖知死者係外呼吸道阻塞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左側下顎及頸部皮膚僅刮傷而非勒痕,應是蓋住呼吸道出口時指甲所致,其體內有鎮痙劑Carbamazepine,但非致死劑量,其死因為外呼吸道阻塞致窒息死亡,死亡應源自呼吸道被蓋住,而非勒斃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791號函附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卓OO之死因為外呼吸道阻塞致窒息死亡,死亡應源自呼吸道被蓋住,而非勒斃,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卓OO之口、鼻均遭被告掩蓋住,始造成其窒息死亡。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故意蓋住被害人卓OO之鼻子,係清醒之後才發現有蓋到卓OO鼻子云云,惟查: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你當時按住你二女兒身體何部位?)好像是嘴巴、鼻子、脖子等部位」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所以我就用手壓住她的嘴巴和脖子,我用兩隻手。」等語,則倘若被告僅係為制止被害人卓OO哭鬧,應無同時以雙手壓住被害人卓OO口、鼻與脖子之必要。且被害人卓OO在口、鼻遭被告用手掩蓋之同時,其兩側側頸部及左側下顎有表皮刮傷(約一公分),尤其左側,但無出血,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參,足見被告非僅以手輕掩被害人卓OO之口、鼻而已,其指甲尚刮傷被害人卓OO兩側側頸部及左側下顎之皮膚(表皮刮傷約一公分),亦足見被告以手蓋住被害人卓OO口、鼻之力道非輕。又被害人卓OO為後天腦性麻痺患者,身體上雖有多重障礙,然尚非全無肢體反應能力,在面對口、鼻遭蓋住而無法呼吸之際,於生理之本能反應上,理當有所掙扎抗拒,倘若被告確係在掩住被害人卓OO嘴巴之同時,不小心蓋住被害人卓OO之鼻子,則其理當能輕易察覺被害人卓OO之掙扎抗拒,並進而停止其用手掩蓋之行為,而此方符合經驗常情,然卻發生被害人卓OO窒息死亡之結果,益徵被告以手蓋住被害人卓OO鼻子之行為顯非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過失行為。況被告在見被害人卓OO已無呼吸時,隨後以棉被覆蓋被害人卓OO之頭與身體,並書寫留下內容為:「勿翻,ㄩˊ走了,我走了」、「我的密碼00000000,錢先領出來。」之紙條後,騎機車離開住處,惟衡諸情理,倘若被告確係因過失而蓋住被害人卓OO之鼻子並致其發生窒息之情形,則在發現被害人卓OO已無呼吸之際,理當迅速施以心肺復甦之急救行為,抑或迅速撥打一一九緊急送醫救治,應非出現「以棉被覆蓋被害人全身」、「留下字條」、「騎乘機車離開住處」等行為,是被告辯稱係因過失而蓋住被害人卓OO鼻子云云,應非可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且「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主觀上亦有預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O四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卓OO疑因嬰兒搖晃症致後天腦性麻痺及癲癇症,無法自主行動,如以手掩住其口、鼻等呼吸道,被害人卓OO將因無法有效掙脫,極易導致窒息死亡,被告為成熟之成年人,且為大學畢業,並在學校擔任教職,亦為被害人卓OO之父親,對此當知之甚稔,惟被告因被害人卓OO哭鬧不止,而以手掩住其口、鼻,終致卓OO外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顯見被告對於其上開之行為可導致被害人卓OO死亡之事實,應有所預見。且觀諸被告在見被害人卓OO已無呼吸之際,隨後以棉被覆蓋被害人卓OO之頭與身體,並書寫留下內容為:「勿翻,ㄩˊ走了,我走了」、「我的密碼00000000,錢先領出來。」之紙條後,騎機車離開住處欲跳樓尋短,其既清楚認知被害人卓OO已經死亡,隨後即以棉被覆蓋被害人全身,並留下遺言字條欲跳樓尋短,亦可見被害人卓OO死亡事實之發生,應未違反其本意,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害人卓OO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之求學歷程順利,臺中一中畢業後就讀高雄師範大學,畢業後服完兵役,即在臺中縣立成功國中任職教師(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並兼任教學組長),平日教學認真且負責盡職,在職期間屢獲臺中縣政府頒發獎狀,工作績效優良;又於居家生活時,對卓OO亦疼愛與照護有佳,均由被告開車載送卓OO至醫院進行復健,平日遇卓OO無法自行排便時,即以潤滑油潤滑後用肛溫計將糞便掏出,另遇卓OO無法自行排出鼻涕時,被告亦會用嘴巴將卓OO之鼻涕吸出,被告與其妻丁○○為將來照顧卓OO之計,亦由丁○○與保險公司簽定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保險契約,期許將來年邁退休之後,得以每年領取二十五萬元之保險金給付,繼續扶養卓OO;另被告長期熱心捐血濟助病患,並自八十一年六月開始透過家扶基金會認養貧困兒童,此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臺中縣政府獎狀影本五張、臺中縣成功國中全體教職員工致法官信函(我們的悲痛與盼望)一件、中華血液基金會捐血績優狀影本一份、家扶基金會認養證明書及感謝狀影本各一份、保險單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是以被告之學經歷、家庭背景及平日在職場與社會上之優良表現,原難想像其會有殺害被害人卓OO之行為!惟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即出現失眠、掉髮、體重一直下降與精神恍惚之狀況,並時常感到恐慌、焦慮、思考力渙散、情緒擔心害怕,而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常春中醫診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大里市菩提醫院,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前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大里院區就診,經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為「環境適應性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此有上開醫院、診所之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顯見被告在行為前即已出現精神上之障礙。
㈤、本件經公訴人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對被告施予「身體及神經學」、「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等檢查,並參酌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病史,認被告多年來,夫妻兩人盡心盡力,雖借助宗教力量扶持,同心協力照顧次女(即死者卓OO),實則承受長期而艱巨的心理負擔,從九十四年十月間起,因累積1、母親於九十四年五月間過世之傷痛;2、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因諸多因素而搬離已居住約十年之住處;3、於九十四年八月份起,未再兼任教學組長,而調整為專任教師,備課之壓力加重;4、外籍監護工之工作期限將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屆滿,因而擔心及不確定續任者之能力與照護品質;5、卓OO之身軀逐漸長大而重,愈難照顧,憂心未來及如何照護之心理負擔等壓力,而造成其失眠、焦慮、思考渙散、情緒擔心害怕等身心官能症候群。被告於案發前受壓力作用下而有精神官能上之變化,但仍有行事能力,證諸其案發後,留下字條、騎車赴樓、放棄跳樓、撥電話探詢等行為能力,皆真實不誤。因認被告於犯罪前三個月,身心受多重壓力,精神上出現官能性反應,於犯罪當時可能因上述原因造成挫折忍受力及自我控制力下降,而有失控失手之犯罪行為,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精神耗弱,此有該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草療精字第O九七八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已有減損,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較低,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
㈥、綜上所述,被告平日對被害人卓OO關愛與照護有佳,在社會上亦表現良好,惟因長期累積之壓力與精神負擔,致罹患精神上之疾病,於案發時因上開精神疾病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因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失控以雙手壓蓋住被害人卓OO之口、鼻,造成被害人卓OO窒息死亡。是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被害人卓OO之父親,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罪。而被害人卓OO於案發時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其戶籍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故意對其犯殺人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有減損,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較低,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對被害人卓OO關愛與照護有佳,在任教職期間亦認真盡責,績效優良,於社會上亦熱心公益,表現良好,惟飽受長期照顧腦性麻痺兒之壓力與辛苦,且因長期累積之壓力與精神負擔,致精神上出現官能性反應,造成其挫折忍受力及自我控制力下降,因而失控釀此家庭悲劇,且其犯後對其失控犯行亦深感悔悟內疚,其因此所致之心理痛苦,亦非常人所能想像,而被告之妻在經歷此家庭悲劇後,於偵審程序中,多次表明願原諒與協助被告,並請求法院予以從輕量刑;是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年,惟本院衡以被告原為優良之國中教師,在社會上表現良好,故法院應有義務提供機會讓其得以早日返回社會,並助其重生,乃予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選任辯護人丙○○律師認本件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衡酌身心障礙者之生命價值與人性尊嚴,原與身心健全之人,並無兩異;而未成年子女之生命、身體,亦非從屬於父母親而可加以支配,被害人卓OO雖為腦性麻痺患者,然其生命權仍屬神聖而不可剝奪,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致造成此家庭悲劇,均非任何人所願見,而本院就其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已依法減輕其刑,復基於對生命權之尊重與維護,故本院認尚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由此個案可見,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應已成為其家庭沈重的負擔,惟此負擔之緩解,於現在及未來,應有賴健保制度與社會福利制度著手解決,更有賴國人以健康之心態看待身心障礙之朋友,使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在不向命運屈服的同時,能有社會溫暖的支持。
三、扣案之膠帶一捲與膠帶一片,係被告搬家時所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被害人係因呼吸道遭被告以手蓋住致窒息死亡,已如前述,故上開扣案物品應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戴 博 誠法 官 鄧 敏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雅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