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巫淑芳書記官 王麗麗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欄落西收購帳戶及提款卡之訊息,其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恐嚇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恐嚇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將其向梧棲大庄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變更密碼後,隨即在臺中縣○○鎮○○路童綜合醫院前,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將前開梧棲大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乙○○所交付之前開梧棲大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撥打電話予丙○○○,向丙○○○出言恫稱:如不匯款會將其子打死等語,致使丙○○○因而心生畏懼,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分許,依照指示,前往新莊郵局,匯款五十九萬元至乙○○所申請開立之前開梧棲大庄郵局帳戶內,嗣經丙○○○發現前開電話內容不實,乃報警處理;㈡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出言恫稱:其子吳明貴欠款四十萬元,現人在伊手裡,要其匯款救其子等語,致使甲○○因而心生畏懼,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依照指示,前往潭子郵局,匯款二萬元至乙○○所申請開立之前開梧棲大庄郵局帳戶內,嗣因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再度撥打電話幽求甲○○匯款二十萬元,經甲○○發現其子吳明貴已返家,察覺前開電話內容不實,乃報警處理。乙○○即以此提供個人帳戶之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先後向丙○○○、甲○○恐嚇取財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原起訴論罪法條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等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為贅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賠償被害人丙○○○新臺幣二十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按月匯款新臺幣二萬元至被害人丙○○○指定之張豐和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